國家郵政局關於修改《郵政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決定
國家郵政局關於修改《郵政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決定 2020年5月15日 發布機關:國家郵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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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郵政局關於修改《郵政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決定
經2020年度第6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國家郵政局決定對《郵政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公正、公開地實施行政處罰,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處罰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禁止進行音像記錄外,郵政管理部門實施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查封扣押、留置送達、公告送達和舉行聽證,在依法進行文字記錄的同時,應當採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對容易引發爭議的環節進行音像記錄或者全程錄音、錄像。」
二、第四條修改為:「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內設執法機構和下級郵政管理部門加強監督,發現郵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不當的,依法及時糾正。」
三、第九條修改為:「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約談企業負責人予以告誡;及時糾正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郵政管理部門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郵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郵政管理部門發現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執法領域的部門管轄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移送機關依法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受移送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五、第十七條第四款修改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等所需時間,不計入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
六、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郵政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取證時,辦案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七、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調查取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配合的,辦案人員可以在執法文書或者其他有關材料上註明情況。」
八、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辦案人員可以依法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證據材料,並由提供人在證據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辦案人員可以依法查封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場所,扣押用於違法活動有關的運輸工具以及相關物品,對信件以外的涉嫌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郵件、快件開拆檢查。」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辦案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查封、扣押批准手續。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十、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物品、數據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限。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限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費用由郵政管理部門承擔。」
十一、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對違法事實清楚且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第三十六條原第一款改作第二款,修改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並送達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將查封、扣押的運輸工具以及相關物品返還當事人,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十二、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中止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案件調查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造成中止案件調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案件調查。」
第三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因涉嫌違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並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案件終止調查。」
十三、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辦案人員對調查取證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十四、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內設執法機構還應當向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一併提交法制工作機構的法制審核意見。」
十五、第四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有關信息。」
第四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對情節複雜或者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作出處理決定。」
十六、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120日;案情特別複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以及發生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
十七、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第一款所稱較大數額,是指同一行政處罰案件中,對同一公民罰款五千元以上,對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罰款三萬元以上且超過法定情節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五十。」
十八、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申請迴避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延期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註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
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造成聽證延期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開始聽證,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十九、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證據需要重新檢驗、檢測、檢疫、技術鑑定的;
(二)當事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證據,需要由本案調查人員調查核實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參加聽證的;
(五)因迴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中止聽證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註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
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造成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終止聽證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註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
二十、第五十條修改為:「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
二十一、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辦案人員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案件移送有管轄權部門或者司法機關的;
(四)決定終止調查的;
(五)決定終止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六)其他應當結案的情形。」
二十二、第六十三條修改為:「郵政管理部門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還應當遵守有關法規、規章關於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規定。」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郵政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郵政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2013年3月1日國郵發〔2013〕32號文件發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20年5月15日國郵發〔2020〕43號文件修正)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郵政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各級郵政管理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依法進行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郵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郵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郵政管理部門,是指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
第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公正、公開地實施行政處罰,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處罰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禁止進行音像記錄外,郵政管理部門實施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查封扣押、留置送達、公告送達和舉行聽證,在依法進行文字記錄的同時,應當採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對容易引發爭議的環節進行音像記錄或者全程錄音、錄像。
第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內設執法機構和下級郵政管理部門加強監督,發現郵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不當的,依法及時糾正。
第五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系統內部辦案協作。需要系統外其他部門協作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必須查明事實,確定具體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郵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以及聽證的權利。
郵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郵政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採納。
郵政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九條 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約談企業負責人予以告誡;及時糾正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條 郵政行政處罰以屬地管轄為原則,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郵政管理部門依照職權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依職權管轄本轄區發生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依職權管轄本行政區域發生的重大、複雜案件。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依職權管轄全國範圍內發生的重大、複雜案件。
第十二條 上級郵政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辦理下級郵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
下級郵政管理部門認為由其管轄的案件屬於應由上級郵政管理部門管轄的重大、複雜案件,可以報請上一級郵政管理部門確定管轄。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同級郵政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發現違法行為的郵政管理部門管轄。
第十四條 兩個以上同級郵政管理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郵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郵政管理部門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或者上級郵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指定管轄的,可以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郵政管理部門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郵政管理部門。
受移送的郵政管理部門對管轄有異議的,不得再自行移送,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郵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郵政管理部門發現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執法領域的部門管轄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移送機關依法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受移送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舉報、新聞媒體披露、其他機關移送、上級部門交辦等途徑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對於符合下列條件的案件,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特殊情況下,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15個工作日: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有違法行為或者違法嫌疑,可能需要給予行政處罰;
(二)屬於郵政行政處罰的範圍;
(三)在法定追訴期限內;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
立案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並附相關材料,由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確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案件調查等工作。
不予立案的,應當將有關材料歸檔留存。對於不予立案的實名舉報,應當書面告知舉報人。
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等所需時間,不計入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人員、聽證人員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九條 當事人或者辦案人員、聽證人員申請迴避,應當在郵政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提出,並說明理由,報本部門負責人決定。
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郵政管理部門決定。
迴避決定尚未作出之前,被申請迴避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除依照本規定第五章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辦案人員應當及時、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查明事實,並可以依法進行現場檢查。
第二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取證時,辦案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八)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或者原始載體作為證據。
獲取原始憑證或者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由證據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與原件核對無誤,註明情況,並由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證據提供人拒絕簽章確認的,辦案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對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複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情況。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四條 調查取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配合的,辦案人員可以在執法文書或者其他有關材料上註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辦案人員可以依法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證據材料,並由提供人在證據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及有關人員。
辦案人員詢問前,應當核對被詢問人的身份證明,並告知其權利和義務。
辦案人員應當製作詢問筆錄,由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後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確認。被詢問人拒絕簽章的,辦案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七條 辦案人員可以依法實施現場檢查或者勘驗,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或者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進行勘驗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並製作現場筆錄或者勘驗筆錄,由辦案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現場筆錄或者勘驗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章的,辦案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二十八條 辦案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抽樣取證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辦案人員應當製作抽樣取證記錄,對樣品加貼郵政管理部門封條,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物品清單應當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章的,辦案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辦案人員調查違法事實,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鑑定的,應當出具載明委託鑑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鑑定委託書,委託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沒有法定鑑定機構的,可以依法委託其他具備鑑定條件的機構鑑定。
鑑定意見應當由鑑定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鑑定機構印章。鑑定意見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損毀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辦案人員可以根據情況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或者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辦案人員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
對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製作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由辦案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章或者接收的,辦案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鑑定的,及時送交有關機構鑑定;
(二)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依法處理;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扣押的,決定查封、扣押;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二條 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辦案人員可以依法查封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場所,扣押用於違法活動有關的運輸工具以及相關物品,對信件以外的涉嫌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郵件、快件開拆檢查。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辦案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查封、扣押批准手續。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有關的場所、運輸工具以及相關物品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查封、扣押僅限於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場所、運輸工具以及相關物品,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運輸工具或者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四條 查封、扣押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場所、運輸工具以及相關物品,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清點,開具清單,製作現場筆錄,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並當場向當事人交付查封、扣押財物決定書。當事人不在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辦案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加貼郵政管理部門封條。對查封、扣押的運輸工具以及相關物品,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三十五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物品、數據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限。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限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費用由郵政管理部門承擔。
第三十六條 對違法事實清楚且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並送達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將查封、扣押的運輸工具以及相關物品返還當事人,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中止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案件調查的情形。
造成中止案件調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案件調查。
因涉嫌違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並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案件終止調查。
第三十八條 辦案人員調查終結後,應當根據案件不同情況,製作案件處理意見報告,並報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分別處理。案件處理意見報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的調查經過;
(三)調查認定的事實、證據;
(四)處理意見及其法律依據。
辦案人員對調查取證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核案件處理意見報告後,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該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郵政管理部門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聽證。
對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內設執法機構還應當向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一併提交法制工作機構的法制審核意見。
第四十條 郵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的印章。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有關信息。
對情節複雜或者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一條 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120日;案情特別複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
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以及發生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
第四章 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作出下列行政處罰之一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的;
(二)吊銷許可證的;
(三)較大數額罰款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較大數額,是指同一行政處罰案件中,對同一公民罰款五千元以上,對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罰款三萬元以上且超過法定情節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當事人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可以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人員應當將當事人基本情況、聽證請求事項以及事實和理由記錄在案,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逾期不申請的,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的聽證要求符合本規定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以行政處罰案件聽證通知書的形式通知當事人。行政處罰案件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有關事項:
(一)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在本部門中指定一名非本案件辦案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必要時可以指定一至二名聽證員,並指定一名記錄員。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適用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
(二)聽證參加人。聽證參加人包括辦案人員、當事人等。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書面委託書。
(三)聽證主要內容。辦案人員應當向聽證主持人提交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事實、證據、擬處罰意見以及聽證申請等有關材料。
(四)聽證時間和地點。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在舉行聽證之前,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的,視為撤回聽證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申請迴避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延期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註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
造成聽證延期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開始聽證,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四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不公開聽證。
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證據需要重新檢驗、檢測、檢疫、技術鑑定的;
(二)當事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證據,需要由本案調查人員調查核實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參加聽證的;
(五)因迴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註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
造成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終止聽證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註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辦案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程序。
第四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告知有關權利和義務,宣布案由和聽證紀律,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辦案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意見和理由;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涉及第三人的,由第三人進行陳述;
(五)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辦案人員、證人詢問;
(六)辦案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可以就有關證據進行質證,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發問;
(七)辦案人員、當事人、第三人依次作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四十九條 聽證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事項名稱;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的姓名或者名稱;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辦案人員提出的本案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的內容及其依據;
(六)當事人、第三人的陳述、申辯,提出有關證據的內容;
(七)相互質證、辯論情況;
(八)最後陳述的內容;
(九)聽證主持人認為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以及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章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註明情況。
第五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
第五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辦案人員應噹噹場了解違法事實,製作現場筆錄或者詢問筆錄,收集必要的證據。
在給予行政處罰前,辦案人員應當口頭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辦案人員應當記入筆錄。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統一編號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罰款數額、時間、地點、救濟途徑、郵政管理部門名稱,並由辦案人員及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章的,辦案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五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查處案件,辦案人員應在7個工作日內將當場處罰情況報所屬郵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將相關材料交由所屬郵政管理部門歸檔保存。
第六章 執行和結案
第五十四條 送達執法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送達執法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拒絕接收執法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第三方的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執法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郵寄回執上載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採取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採取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五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除依法當場收繳罰款外,郵政管理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五十七條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中央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中央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不得超出繳納罰款的本數;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所得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郵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10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繳款日期前提出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三)據以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的;
(四)郵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辦案人員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案件移送有管轄權部門或者司法機關的;
(四)決定終止調查的;
(五)決定終止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六)其他應當結案的情形。
批准結案的,應將有關案件材料進行整理裝訂,歸檔保存。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還應當遵守有關法規、規章關於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郵政局2009年9月27日發布的《郵政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暫行)》同時廢止。
附件:郵政行政處罰程序規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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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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