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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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0年3月15日被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廢止。
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4年7月24日
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
1994年7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9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財產的監督管理,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通過轉變政府職能,理順產權關係,轉換企業經營機制,保障國家對企業財產的所有權,落實企業經營權,使企業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法人和市場競爭的主體,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三條 企業財產即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企業其他國有財產。

第四條 建立明晰的產權關係,旨在明確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監督機構的職責、企業的權利和責任,理順企業財產的國家所有、分級管理、分工監督和企業經營的相互關係。

第五條 企業財產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國務院代表國家統一行使對企業財產的所有權。

第六條 在國務院統一領導下,國有資產實行分級行政管理。

第七條 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或者有關機構,對指定的或者其所屬的企業財產的經營管理實施監督。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有關部門或者有關機構,對指定的或者其所屬的企業財產的經營管理實施監督。

第八條 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自主經營,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第九條 企業財產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政企職責分開;

(二)政府的社會經濟管理職能和國有資產所有者職能分開;

(三)企業財產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四)投資收益和產權轉讓收入用於資本的再投入;

(五)資本保全和維護所有者權益;

(六)企業獨立支配其法人財產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章 分級管理和分工監督[編輯]

第十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企業財產管理法規和制定企業財產管理規章、制度;

(二)匯總和整理國有資產的信息,建立企業財產統計報告制度,並納入國家統計體系;

(三)組織清產核資、產權登記、產權界定、資產評估等基礎管理工作,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制定企業財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從總體上考核國有資產經營狀況;

(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內,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務院的規定設立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地方管轄的國有資產依法實施行政管理。

第十二條 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或者有關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授權的監督機構),對國務院管轄的企業和國務院指定由其監督的地方管轄的企業實施分工監督。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國務院指定由其監督的企業和企業集團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對企業財產的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

(二)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廠長(經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議,或者決定廠長(經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獎懲;

(三)商有關部門提出監事會的人員組成;需報國務院審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審手續;

(四)向企業派出監事會。

第十四條 國務院授權的全國性總公司對其所屬企業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對企業財產的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

(二)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決定或者批准廠長(經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獎懲;

(三)商有關部門提出監事會的人員組成;

(四)向企業派出監事會。

第十五條 除國務院授權的監督機構監督的企業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確定有關部門或者有關機構(以下統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機構),對省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監督的下級地方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實施分工監督。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監督機構在履行職責時,不得干預企業的經營權。

第三章 監事會[編輯]

第十七條 監事會是監督機構根據需要派出的對企業財產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的組織。

第十八條 國務院授權的監督機構對所監督的企業派出的監事會,其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中委派和聘請:

(一)監督機構委派的代表;

(二)財政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等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有關銀行派出的代表;

(三)監督機構聘請的經濟、金融、法律、技術和企業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專家;

(四)監督機構聘請的被監督企業的領導人和企業職工代表;

(五)監督機構聘請的其他人員。

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機構派出的監事會,其成員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委派和聘請。

第十九條 監事會由不少於5人、不超過15人的奇數成員組成。監督機構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門派出的監事人數不得超過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監事會主席由政府或者監督機構在監事會成員中指定。

監事會每屆任期3年。監事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第二十條 監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維護所有者的權益;

(二)堅持原則,清正廉潔,辦事公道;

(三)熟悉有關業務,有10年以上的從業經驗。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經註冊會計師驗證的或者經廠長(經理)簽署的企業財務報告,監督、評價企業經營效益和企業財產保值增值狀況;

(二)根據工作需要,查閱企業的財務帳目和有關資料,對廠長(經理)和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三)對廠長(經理)的經營業績進行監督、評價和記錄,向派出監事會的監督機構提出對廠長(經理)任免(聘任、解聘)及獎懲的建議;

(四)根據廠長(經理)的要求,提供諮詢意見。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會議每年召開一至二次。經監事會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監事提議,或者應廠長(經理)的請求,監事會可以舉行臨時會議。

監事會會議由監事會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時,可以委託其他監事代其主持會議。

監事會會議應當建立會議記錄。

監事會決議應當由監事記名表決,經全體監事的過半數同意方為有效。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對派出的監督機構負責,並定期向其報告工作。

第二十四條 監事必須執行監事會的決議。

監事不得泄露被監督企業的商業秘密。

除被聘請擔任監事的企業領導人和職工代表外,監事不得兼任被監督企業的任何職務,不得接受被監督企業的任何報酬。

第二十五條 監事均為兼職。

監事會履行職責所必要的開支,由派出的監督機構支付。

第二十六條 監事會及其監事不得干預企業的經營權。

第四章 企業法人財產權[編輯]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享有法人財產權,依法獨立支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

政府和監督機構不得直接支配企業法人財產。

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政府和監督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業的資本金,不得調取企業財產,不得以任何名義向企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企業承擔的財產責任以投入企業的資本額為限。

企業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建立資產經營責任制,對企業全部法人財產及其淨資產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廠長(經理)作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全部法人財產及其淨資產的保值增值狀況承擔經營責任。

對經營業績顯著的廠長(經理),由政府或者監督機構給予獎勵。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已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應當將企業財產的保值增值指標納入承包指標體系。

第三十三條 實行租賃經營的企業,承租方應當依照有關租賃經營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租賃期間按照合同約定,足額繳納租金,並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條 企業改組為股份制的,須經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企業與其他企業或者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企業法人的,須經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企業與外商實行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或者向境外投資的,須經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 向個人、私營企業、境外投資者等轉讓企業產權的,應當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批准。

第三十八條 企業改組為股份制的,或者與外商實行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的,或者轉讓企業產權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企業應當在財務報告中如實反映對其他企業的投資或者對境外的投資及其收益狀況,並及時足額收取應當分得的利潤。

第四十條 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記和資產評估,並按照規定填報報表。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一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管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職責,對企業財產流失的總體情況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應建議的;

(二)在組織開展清產核資、產權登記、產權界定和資產評估中,濫用職權,處罰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超越權限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二條 監督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管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職責,對被監督企業財產流失的情況不掌握、不反映、不採取相應措施的;

(二)超越權限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三條 審批企業產權變動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管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越權限,擅自批准企業產權變動的;

(二)審批企業產權變動不當,造成企業財產損失的;

(三)在審批企業產權變動中,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第四十四條 監事會及其監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規定程序,改組監事會,免去或者解聘有關的監事: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事會或者監事職責的;

(二)超越監事會或者監事職權,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三)泄露企業商業秘密,利用監事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業的報酬或者收受財物的。

第四十五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廠長(經理)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經濟處罰,免除(解聘)其職務,或者給予降職、撤職處分:

(一)企業經營管理不善,連續兩年虧損,虧損額繼續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賃、股份制改組、聯營或者與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以及向境外投資過程中,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企業財產的;

(三)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向境外投資,未在財務報告中如實反映收益狀況或者未及時足額收取應得利潤,造成企業財產流失的;

(四)擅自轉讓企業產權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記、資產評估以及不如實填報報表,隱瞞真實情況的。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原則適用於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金融企業。

第四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企業財產的監督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發布前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行政文件的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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