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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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
聯合國
1998年7月17日
1998年7月17日聯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外交會議通過 (2187 U.N.T.S. 90).
2002年7月1日生效 (批准狀態).
由2012年9月26日修訂 (批准狀態).
由2013年5月8日修訂 (批准狀態)

序言[編輯]

  本規約締約國

  意識到各國人民唇齒相依,休戚與共,他們的文化拼合組成人類共同財產,但是擔心這種並不牢固的拼合隨時可能分裂瓦解,

  注意到在本世紀內,難以想像的暴行殘害了無數兒童、婦女和男子的生命,使全人類的良知深受震動,

  認識到這種嚴重犯罪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與福祉,

  申明對於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絕不能聽之任之不予處罰,為有效懲治罪犯,必須通過國家一級採取措施並加強國際合作,

  決心使上述犯罪的罪犯不再逍遙法外,從而有助於預防這種犯罪,

  憶及各國有義務對犯有國際罪行的人行使刑事管轄權,

  重申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及原則,特別是各國不得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強調本規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允許任何締約國插手他國內政中的武裝衝突,

  決心為此目的並為了今世後代設立一個獨立的常設國際刑事法院,與聯合國系統建立關係,對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具有管轄權,

  強調根據本規約設立的國際刑事法院對國內刑事管轄權起補充作用,

  決心保證永遠尊重國際正義的執行,

  議定如下

第一編 法院的設立[編輯]

第一條 法院[編輯]

  茲設立國際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為常設機構,有權就本規約所提到的、受到國際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對個人行使其管轄權,並對國家刑事管轄權起補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轄權和運作由本規約的條款加以規定。

第二條 法院與聯合國的關係[編輯]

  本法院應當以本規約締約國大會批准後,由院長代表本法院締結的協定與聯合國建立關係。

第三條 法院所在地[編輯]

  (一) 本法院設在荷蘭(「東道國」)海牙。

  (二) 本法院應當在締約國大會批准後,由院長代表本法院與東道國締結總部協定。

  (三) 本法院根據本規約規定,在其認為適宜時,可以在其他地方開庭。

第四條 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權力[編輯]

  (一) 本法院具有國際法律人格,並享有為行使其職能和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

  (二) 本法院根據本規約規定,可以在任何締約國境內,或以特別協定在任何其他國家境內,行使其職能和權力。

第二編 管轄權、可受理性和適用的法律[編輯]

第五條 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編輯]

(一) 本法院的管轄權限於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本法院根據本規約,對下列犯罪具有管轄權:

1. 滅絕種族罪;

2. 危害人類罪;

3. 戰爭罪;

4. 侵略罪。

(二) (由2013年5月8日修訂廢除)

第六條 滅絕種族罪[編輯]

為了本規約的目的,「滅絕種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2. 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3.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5. 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第七條 危害人類罪[編輯]

(一) 為了本規約的目的,「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謀殺;

2. 滅絕;

3. 奴役;

4. 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

5. 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

6. 酷刑;

7. 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 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

9. 強迫人員失蹤;

10. 種族隔離罪;

11.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

(二) 為了第一款的目的:

1. 「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是指根據國家或組織攻擊平民人口的政策,或為了推行這種政策,針對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實施第一款所述行為的行為過程;

2. 「滅絕」包括故意施加某種生活狀況,如斷絕糧食和藥品來源,目的是毀滅部分的人口;

3. 「奴役」是指對一人行使附屬於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力,包括在販賣人口,特別是販賣婦女和兒童的過程中行使這種權力;

4. 「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國際法容許的理由的情況下,以驅逐或其他脅迫行為,強迫有關的人遷離其合法留在的地區;

5. 「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羈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體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應包括純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這種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痛苦;

6. 「強迫懷孕」是指以影響任何人口的族裔構成的目的,或以進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的目的,非法禁閉被強迫懷孕的婦女。本定義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釋為影響國內關於妊娠的法律;

7. 「迫害」是指違反國際法規定,針對某一團體或集體的特性,故意和嚴重地剝奪基本權利;

8. 「種族隔離罪」是指一個種族團體對任何其他一個或多個種族團體,在一個有計劃地實行壓迫和統治的體制化制度下,實施性質與第一款所述行為相同的不人道行為,目的是維持該制度的存在;

9. 「強迫人員失蹤」是指國家或政治組織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許下,逮捕、羈押或綁架人員,繼而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或拒絕透露有關人員的命運或下落,目的是將其長期置於法律保護之外。

(三) 為了本規約的目的,「性別」一詞應被理解為是指社會上的男女兩性。「性別」一詞僅反映上述意思。

第八條 戰爭罪[編輯]

(一) 本法院對戰爭罪具有管轄權,特別是對於作為一項計劃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實施的行為,或作為在大規模實施這些犯罪中所實施的行為。

(二) 為了本規約的目的,「戰爭罪」是指:

1. 嚴重破壞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行為,即對有關的《日內瓦公約》規定保護的人或財產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殺害;

(2)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

(3) 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

(4) 無軍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廣泛破壞和侵占財產;

(5) 強迫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在敵國部隊中服役;

(6) 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應享的公允及合法審判的權利;

(7) 非法驅逐出境或遷移或非法禁閉;

(8) 劫持人質。

2.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國際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 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體,即非軍事目標的物體;

(3) 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國際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 故意發動攻擊,明知這種攻擊將附帶造成平民傷亡或破壞民用物體或致使自然環境遭受廣泛、長期和嚴重的破壞,其程度與預期得到的具體和直接的整體軍事利益相比顯然是過分的;

(5) 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非軍事目標的不設防城鎮、村莊、住所或建築物;

(6) 殺、傷已經放下武器或喪失自衛能力並已無條件投降的戰鬥員;

(7) 不當使用休戰旗、敵方或聯合國旗幟或軍事標誌和制服,以及《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致使人員死亡或重傷;

(8) 占領國將部分本國平民人口間接或直接遷移到其占領的領土,或將被占領領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驅逐或遷移到被占領領土內或外的地方;

(9) 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10) 致使在敵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

(11) 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員;

(12) 宣告決不納降;

(13) 摧毀或沒收敵方財產,除非是基於戰爭的必要;

(14) 宣布取消、停止敵方國民的權利和訴訟權,或在法院中不予執行;

(15) 強迫敵方國民參加反對他們本國的作戰行動,即使這些人在戰爭開始前,已為該交戰國服役;

(16) 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17) 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8) 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氣體,以及所有類似的液體、物質或器件;

(19) 使用在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扁的子彈,如外殼堅硬而不完全包裹彈芯或外殼經切穿的子彈;

(20) 違反武裝衝突國際法規,使用具有造成過分傷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質,或基本上為濫殺濫傷的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但這些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應當已被全面禁止,並已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以一項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規約的一項附件內;

(21) 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2) 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二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構成嚴重破壞《日內瓦公約》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3) 將平民或其他被保護人置於某些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利用其存在使該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免受軍事攻擊;

(24) 故意指令攻擊依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25) 故意以斷絕平民糧食作為戰爭方法,使平民無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礙根據《日內瓦公約》規定提供救濟物品;

(26) 徵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國家武裝部隊,或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

3. 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嚴重違反1949年8月12日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行為,即對不實際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包括已經放下武器的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的人員,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是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2) 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 劫持人質;

(4) 未經具有公認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的法庭宣判,徑行判罪和處決。

4. 第二款第3項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

5.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 故意指令攻擊按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3) 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 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5) 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6) 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二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以及構成嚴重違反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7) 徵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武裝部隊或集團,或利用他們積極參加敵對行動;

(8) 基於與衝突有關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遷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軍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

(9) 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敵對方戰鬥員;

(10) 宣告決不納降;

(11) 致使在衝突另一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

(12) 摧毀或沒收敵對方的財產,除非是基於衝突的必要;

(13) 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由2012年9月26日修訂增補)

(14) 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氣體,以及所有類似的液體、物質或器件; (由2012年9月26日修訂增補)

(15) 使用在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扁的子彈,例如外殼堅硬而不完全包裹彈芯或外殼經切穿的子彈。 (由2012年9月26日修訂增補)

6. 第二款第5項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該項規定適用於在一國境內發生的武裝衝突,如果政府當局與有組織武裝集團之間,或這種集團相互之間長期進行武裝衝突。

(三) 第二款第3項和第4項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一國政府以一切合法手段維持或恢復國內法律和秩序,或保衛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責任。

第八條之二 侵略罪[編輯]

(一)為了本規約的目的,「侵略罪」是指能夠有效控制或指揮一個國家的政治或軍事行動的人策劃、準備、發動或實施一項侵略行為的行為,此種侵略行為依其特點、嚴重程度和規模,須構成對《聯合國憲章》的明顯違反。

(二)為了第(一)款的目的,「侵略行為」是指一國使用武力或以違反《聯合國憲章》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另一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的行為。根據1974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第3314(XXIX)號決議,下列任何行為,無論是否宣戰,均應視為侵略行為:

1. 一國的武裝部隊對另一國的領土實施侵略或攻擊,或此種侵略或攻擊導致的任何軍事占領,無論其如何短暫,或使用武力對另一國領土或部分領土實施兼併;
2. 一國的武裝部隊對另一國的領土實施轟炸,或一國使用任何武器對另一國的領土實施侵犯;
3. 一國的武裝部隊對另一國的港口或海岸實施封鎖;
4. 一國的武裝部隊對另一國的陸、海、空部隊或海軍艦隊和空軍機群實施攻擊;
5. 動用一國根據與另一國的協議在接受國領土上駐紮的武裝部隊,但違反該協議中規定的條件,或在該協議終止後繼續在該領土上駐紮;
6. 一國採取行動,允許另一國使用其置於該另一國處置之下的領土對第三國實施侵略行為;
7. 由一國或以一國的名義派出武裝團伙、武裝集團、非正規軍或僱傭軍對另一國實施武力行為,其嚴重程度相當於以上所列的行為,或一國大規模介入這些行為。

(由2013年5月8日修訂增補)

第九條 犯罪要件[編輯]

(一) 本法院在解釋和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第八條之二時,應由《犯罪要件》輔助。 (由2013年5月8日修訂替換)

(二) 下列各方可以對《犯罪要件》提出修正案:

1. 任何締約國;

2. 以絕對多數行事的法官;

3. 檢察官。

修正案應由締約國大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三) 《犯罪要件》及其修正應符合本規約。

第十條[編輯]

除為了本規約的目的以外,本編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或損害現有或發展中的國際法規則。

第十一條 屬時管轄權[編輯]

(一) 本法院僅對本規約生效後實施的犯罪具有管轄權。

(二) 對於在本規約生效後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本法院只能對在本規約對該國生效後實施的犯罪行使管轄權,除非該國已根據第十二條第三款提交聲明。

第十二條 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編輯]

(一) 一國成為本規約締約國,即接受本法院對第五條所述犯罪的管轄權。

(二) 對於第十三條第1項或第3項的情況,如果下列一個或多個國家是本規約締約國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轄權,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轄權:

1. 有關行為在其境內發生的國家;如果犯罪發生在船舶或飛行器上,該船舶或飛行器的註冊國;

2. 犯罪被告人的國籍國。

(三) 如果根據第二款的規定,需要得到一個非本規約締約國的國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轄權,該國可以向書記官長提交聲明,接受本法院對有關犯罪行使管轄權。該接受國應依照本規約第九編規定,不拖延並無例外地與本法院合作。

第十三條 行使管轄權[編輯]

在下列情況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就第五條所述犯罪行使管轄權:

1. 締約國依照第十四條規定,向檢察官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犯罪已經發生的情勢;

2. 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行事,向檢察官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犯罪已經發生的情勢;或

3. 檢察官依照第十五條開始調查一項犯罪。

第十四條 締約國提交情勢[編輯]

(一) 締約國可以向檢察官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已經發生的情勢,請檢察官調查該情勢,以便確定是否應指控某個人或某些人實施了這些犯罪。

(二) 提交情勢時,應儘可能具體說明相關情節,並附上提交情勢的國家所掌握的任何輔助文件。

第十五條 檢察官[編輯]

(一) 檢察官可以自行根據有關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資料開始調查。

(二) 檢察官應分析所收到的資料的嚴肅性。為此目的,檢察官可以要求國家、聯合國機構、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或檢察官認為適當的其他可靠來源提供進一步資料,並可以在本法院所在地接受書面或口頭證言。

(三) 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合理根據進行調查,應請求預審分庭授權調查,並附上收集到的任何輔助材料。被害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向預審分庭作出陳述。

(四) 預審分庭在審查請求及輔助材料後,如果認為有合理根據進行調查,並認為案件顯然屬於本法院管轄權內的案件,應授權開始調查。這並不妨礙本法院其後就案件的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作出斷定。

(五) 預審分庭拒絕授權調查,並不排除檢察官以後根據新的事實或證據就同一情勢再次提出請求。

(六) 檢察官在進行了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初步審查後,如果認為所提供的資料不構成進行調查的合理根據,即應通知提供資料的人。這並不排除檢察官審查根據新的事實或證據,就同一情勢提交的進一步資料。

第十五條之二 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締約國提交,檢察官自行開始調查)[編輯]

(一) 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可根據第十三條第 1 項和第 3 項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

(二) 法院僅可對修正案獲得三十個締約國批准或接受一年後發生的侵略罪行使管轄權。

(三) 法院根據本條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但需由締約國在 2017 年 1 月 1 日後以通過本規約修正案所需的同樣多數做出一項決定。

(四) 法院可以根據第十二條,對因一個締約國實施的侵略行為導致的侵略罪行使管轄權,除非該締約國此前曾向書記官長做出聲明,表示不接受此類管轄。此類聲明可隨時撤銷,且締約國須在三年內考慮撤銷此類聲明。

(五) 對於本規約非締約國,法院不得對該國國民或在其領土上實施的侵略罪行使管轄權。

(六) 如果檢察官認為有合理根據對侵略罪進行調查,他(她)應首先確定安全理事會是否已認定有關國家實施了侵略行為。檢察官應將法院處理的情勢,包括任何有關的資料和文件,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七) 如果安全理事會已做出此項認定,檢察官可對侵略罪進行調查。

(八) 如果在通知日後六個月內沒有做出此項認定,檢察官可對侵略罪進行調查,前提是預審庭已根據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授權開始對侵略罪進行調查,並且安全理事會沒有根據第十六條做出與此相反的決定。

(九) 法院以外的機構認定侵略行為不妨礙法院根據本規約自行得出的結論。

(十) 本條不妨礙關於對第五條所指其他犯罪行使管轄權的規定。

(由2013年5月8日修訂增補)

第十五條之三 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安全理事會提交情勢)[編輯]

(一) 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可根據第十三條第 2 項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

(二) 法院僅可對修正案獲得三十個締約國批准或接受一年後發生的侵略罪行使管轄權。

(三) 法院根據本條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但需由締約國在 2017 年 1 月 1 日後以通過本規約修正案所需的同樣多數做出一項決定。

(四) 法院以外的機構認定侵略行為不妨礙法院根據本規約自行得出的結論。

(五) 本條不妨礙關於對第五條所指其他犯罪行使管轄權的規定。

(由2013年5月8日修訂增補)

第十六條 推遲調查或起訴[編輯]

如果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通過決議,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後十二個月內,本法院不得根據本規約開始或進行調查或起訴;安全理事會可以根據同樣條件延長該項請求。

第十七條 可受理性問題[編輯]

(一) 考慮到序言第十段及第一條,在下列情況下,本法院應斷定案件不可受理:

1. 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正在對該案件進行調查或起訴,除非該國不願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調查或起訴;

2. 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已經對該案進行調查,而且該國已決定不對有關的人進行起訴,除非作出這項決定是由於該國不願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起訴;

3. 有關的人已經由於作為控告理由的行為受到審判,根據第二十條第三款,本法院不得進行審判;

4. 案件缺乏足夠的嚴重程度,本法院無採取進一步行動的充分理由。

(二) 為了確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願意的問題,本法院應根據國際法承認的正當程序原則,酌情考慮是否存在下列一種或多種情況:

1. 已經或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或一國所作出的決定,是為了包庇有關的人,使其免負第五條所述的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刑事責任;

2. 訴訟程序發生不當延誤,而根據實際情況,這種延誤不符合將有關的人繩之以法的目的;

3. 已經或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沒有以獨立或公正的方式進行,而根據實際情況,採用的方式不符合將有關的人繩之以法的目的。

(三) 為了確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能夠的問題,本法院應考慮,一國是否由於本國司法系統完全瓦解,或實際上瓦解或者並不存在,因而無法拘捕被告人或取得必要的證據和證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進行本國的訴訟程序。

第十八條 關於可受理性的初步裁定[編輯]

(一) 在一項情勢已依照第十三條第1項提交本法院,而且檢察官認為有合理根據開始調查時,或在檢察官根據第十三條第3項和第十五條開始調查時,檢察官應通報所有締約國,及通報根據所得到的資料考慮,通常對有關犯罪行使管轄權的國家。檢察官可以在保密的基礎上通報上述國家。如果檢察官認為有必要保護個人、防止毀滅證據或防止潛逃,可以限制向國家提供的資料的範圍。

(二) 在收到上述通報一個月內,有關國家可以通知本法院,對於可能構成第五條所述犯罪,而且與國家通報所提供的資料有關的犯罪行為,該國正在或已經對本國國民或在其管轄權內的其他人進行調查。根據該國的要求,檢察官應等候該國對有關的人的調查,除非預審分庭根據檢察官的申請,決定授權進行調查。

(三) 檢察官等候一國調查的決定,在決定等候之日起六個月後,或在由於該國不願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調查,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任何時候,可以由檢察官複議。

(四) 對預審分庭作出的裁定,有關國家或檢察官可以根據第八十二條第二款向上訴分庭提出上訴。上訴得予從速審理。

(五) 如果檢察官根據第二款等候調查,檢察官可以要求有關國家定期向檢察官通報其調查的進展和其後的任何起訴。締約國應無不當拖延地對這方面的要求作出答覆。

(六) 在預審分庭作出裁定以前,或在檢察官根據本條等候調查後的任何時間,如果出現取得重要證據的獨特機會,或者面對證據日後極可能無法獲得的情況,檢察官可以請預審分庭作為例外,授權採取必要調查步驟,保全這種證據。

(七) 質疑預審分庭根據本條作出的裁定的國家,可以根據第十九條,以掌握進一步的重要事實或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理由,對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質疑。

第十九條 質疑法院的管轄權或案件的可受理性[編輯]

(一) 本法院應確定對收到的任何案件具有管轄權。本法院可以依照第十七條,自行斷定案件的可受理性。

(二) 下列各方可以根據第十七條所述理由,對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質疑,也可以對本法院的管轄權提出質疑:

1. 被告人或根據第五十八條已對其發出逮捕證或出庭傳票的人;

2. 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以正在或已經調查或起訴該案件為理由提出質疑;或

3. 根據第十二條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轄權的國家。

(三) 檢察官可以請本法院就管轄權或可受理性問題作出裁定。在關於管轄權或可受理性問題的程序中,根據第十三條提交情勢的各方及被害人均可以向本法院提出意見。

(四) 第二款所述任何人或國家,只可以對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或本法院的管轄權提出一次質疑。這項質疑應在審判開始前或開始時提出。在特殊情況下,本法院可以允許多次提出質疑,或在審判開始後提出質疑。在審判開始時,或經本法院同意,在其後對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的質疑,只可以根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3項提出。

(五) 第二款第2項和第3項所述國家應儘早提出質疑。

(六) 在確認指控以前,對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的質疑或對本法院管轄權的質疑,應提交預審分庭。在確認指控以後,應提交審判分庭。對於就管轄權或可受理性問題作出的裁判,可以依照第八十二條向上訴分庭提出上訴。

(七) 如果質疑係由第二款第2項或第3項所述國家提出,在本法院依照第十七條作出斷定以前,檢察官應暫停調查。

(八) 在本法院作出裁定以前,檢察官可以請求本法院授權:

1. 採取第十八條第六款所述一類的必要調查步驟;

2. 錄取證人的陳述或證言,或完成在質疑提出前已開始的證據收集和審查工作;和

3. 與有關各國合作,防止已被檢察官根據第五十八條請求對其發出逮捕證的人潛逃。

(九) 提出質疑不影響檢察官在此以前採取的任何行動,或本法院在此以前發出的任何命令或逮捕證的有效性。

(十) 如果本法院根據第十七條決定某一案件不可受理,檢察官在確信發現的新事實否定原來根據第十七條認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依據時,可以請求複議上述決定。

(十一) 如果檢察官考慮到第十七條所述的事項,等候一項調查,檢察官可以請有關國家向其提供關於調查程序的資料。根據有關國家的請求,這些資料應予保密。檢察官其後決定進行調查時,應將曾等候一國進行調查的程序通知該國。

第二十條 一罪不二審[編輯]

(一) 除本規約規定的情況外,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經據以判定某人有罪或無罪的行為審判該人。

(二) 對於第五條所述犯罪,已經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無罪的人,不得因該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審判。

(三) 對於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八條之二所列的行為,已經由另一法院審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為受本法院審判,除非該另一法院的訴訟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2013年5月8日修訂替換)

1. 是為了包庇有關的人,使其免負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刑事責任;或

2. 沒有依照國際法承認的正當程序原則,以獨立或公正的方式進行,而且根據實際情況,採用的方式不符合將有關的人繩之以法的目的。

第二十一條 適用的法律[編輯]

(一) 本法院應適用的法律依次為:

1. 首先,適用本規約、《犯罪要件》和本法院的《程序和證據規則》;

2. 其次,視情況適用可予適用的條約及國際法原則和規則,包括武裝衝突國際法規確定的原則;

3. 無法適用上述法律時,適用本法院從世界各法系的國內法,包括適當時從通常對該犯罪行使管轄權的國家的國內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則,但這些原則不得違反本規約、國際法和國際承認的規範和標準。

(二) 本法院可以適用其以前的裁判所闡釋的法律原則和規則。

(三) 依照本條適用和解釋法律,必須符合國際承認的人權,而且不得根據第七條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年齡、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或信仰、政見或其它見解、民族本源、族裔、社會出身、財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作出任何不利區別。

第三編 刑法的一般原則[編輯]

第二十二條 法無明文不為罪[編輯]

(一) 只有當某人的有關行為在發生時構成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該人才根據本規約負刑事責任。

(二) 犯罪定義應予以嚴格解釋,不得類推延伸。涵義不明時,對定義作出的解釋應有利於被調查、被起訴或被定罪的人。

(三) 本條不影響依照本規約以外的國際法將任何行為定性為犯罪行為。

第二十三條 法無明文者不罰[編輯]

被本法院定罪的人,只可以依照本規約受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人不溯及既往[編輯]

(一) 個人不對本規約生效以前發生的行為負本規約規定的刑事責任。

(二) 如果在最終判決以前,適用於某一案件的法律發生改變,應當適用對被調查、被起訴或被定罪的人較為有利的法律。

第二十五條 個人刑事責任[編輯]

(一) 本法院根據本規約對自然人具有管轄權。

(二) 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人,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負個人責任,並受到處罰。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對一項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並受到處罰:

1. 單獨、夥同他人、通過不論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另一人,實施這一犯罪;

2. 命令、唆使、引誘實施這一犯罪,而該犯罪事實上是既遂或未遂的;

3. 為了便利實施這一犯罪,幫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實施或企圖實施這一犯罪,包括提供犯罪手段;

4. 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團伙實施或企圖實施這一犯罪。這種支助應當是故意的,並且符合下列情況之一:

(1) 是為了促進這一團伙的犯罪活動或犯罪目的,而這種活動或目的涉及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

(2) 明知這一團伙實施該犯罪的意圖;

5. 就滅絕種族罪而言,直接公然煽動他人滅絕種族;

6. 已經以實際步驟着手採取行動,意圖實施犯罪,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情況,犯罪沒有發生。但放棄實施犯罪或防止犯罪完成的人,如果完全和自願地放棄其犯罪目的,不按犯罪未遂根據本規約受處罰。

(三)之二 就侵略罪而言,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能夠有效控制或指揮一國的政治或軍事行動的人。 (由2013年5月8日修訂增補)

(四) 本規約關於個人刑事責任的任何規定,不影響國家依照國際法所負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不具有管轄權[編輯]

對於實施被控告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本法院不具有管轄權。

第二十七條 官方身份的無關性[編輯]

(一) 本規約對任何人一律平等適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差別適用。特別是作為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政府成員或議會議員、選任代表或政府官員的官方身份,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免除個人根據本規約所負的刑事責任,其本身也不得構成減輕刑罰的理由。

(二) 根據國內法或國際法可能賦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別程序規則,不妨礙本法院對該人行使管轄權。

第二十八條 指揮官和其他上級的責任[編輯]

除根據本規約規定須對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的其他理由以外:

(一) 軍事指揮官或以軍事指揮官身份有效行事的人,如果未對在其有效指揮和控制下的部隊,或在其有效管轄和控制下的部隊適當行使控制,在下列情況下,應對這些部隊實施的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

1. 該軍事指揮官或該人知道,或者由於當時的情況理應知道,部隊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這些犯罪;和

2. 該軍事指揮官或該人未採取在其權力範圍內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這些犯罪的實施,或報請主管當局就此事進行調查和起訴。

(二) 對於第一款未述及的上下級關係,上級人員如果未對在其有效管轄或控制下的下級人員適當行使控制,在下列情況下,應對這些下級人員實施的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

1. 該上級人員知道下級人員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這些犯罪,或故意不理會明確反映這一情況的情報;

2. 犯罪涉及該上級人員有效負責和控制的活動;和

3. 該上級人員未採取在其權力範圍內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這些犯罪的實施,或報請主管當局就此事進行調查和起訴。

第二十九條 不適用時效[編輯]

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不適用任何時效。

第三十條 心理要件[編輯]

(一) 除另有規定外,只有當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況下實施犯罪的物質要件,該人才對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並受到處罰。

(二) 為了本條的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認定某人具有故意:

1. 就行為而言,該人有意從事該行為;

2. 就結果而言,該人有意造成該結果,或者意識到事態的一般發展會產生該結果。

(三) 為了本條的目的,「明知」是指意識到存在某種情況,或者事態的一般發展會產生某種結果。「知道」和「明知地」應當作相應的解釋。

第三十一條 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編輯]

(一) 除本規約規定的其他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外,實施行為時處於下列狀況的人不負刑事責任:

1. 該人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不健全,因而喪失判斷其行為的不法性或性質的能力,或控制其行為以符合法律規定的能力;

2. 該人處於醉態,因而喪失判斷其行為的不法性或性質的能力,或控制其行為以符合法律規定的能力,除非該人在某種情況下有意識地進入醉態,明知自己進入醉態後,有可能從事構成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行為,或者該人不顧可能發生這種情形的危險;

3. 該人以合理行為防衛本人或他人,或者在戰爭罪方面,防衛本人或他人生存所必需的財產,或防衛完成一項軍事任務所必需的財產,以避免即將不法使用的武力,而且採用的防衛方式與被保護的本人或他人或財產所面對的危險程度是相稱的。該人參與部隊進行的防禦行動的事實,本身並不構成本項規定的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

4. 被控告構成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行為是該人或他人面臨即將死亡的威脅或面臨繼續或即將遭受嚴重人身傷害的威脅而被迫實施的,該人為避免這一威脅採取必要而合理的行動,但必須無意造成比設法避免的傷害更為嚴重的傷害。上述威脅可以是:

  • 1. 他人造成的;或
  • 2. 該人無法控制的其他情況所構成的。

(二) 對於審理中的案件,本法院應確定本規約規定的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的可適用性。

(三) 審判時,除可以考慮第一款所列的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外,本法院還可以考慮其他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但這些理由必須以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適用的法律為依據。《程序和證據規則》應規定考慮這種理由的程序。

第三十二條 事實錯誤或法律錯誤[編輯]

(一) 事實錯誤只在否定構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時,才可以作為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

(二) 關於某一類行為是否屬於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法律錯誤,不得作為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法律錯誤如果否定構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或根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可以作為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

第三十三條 上級命令和法律規定[編輯]

(一) 某人奉政府命令或軍職或文職上級命令行事而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事實,並不免除該人的刑事責任,但下列情況除外:

1. 該人有服從有關政府或上級命令的法律義務;

2. 該人不知道命令為不法的;和

3. 命令的不法性不明顯。

(二) 為了本條的目的,實施滅絕種族罪或危害人類罪的命令是明顯不法的。

第四編 法院的組成和行政管理[編輯]

第三十四條 法院的機關[編輯]

本法院由下列機關組成:

1. 院長會議;

2. 上訴庭、審判庭和預審庭;

3. 檢察官辦公室;

4. 書記官處。

第三十五條 法官的任職[編輯]

(一) 全體法官應選舉產生,擔任本法院的全時專職法官,並應能夠自任期開始時全時任職。

(二) 組成院長會議的法官一經當選,即應全時任職。

(三) 院長會議不時可以根據本法院的工作量,與本法院成員磋商,決定在何種程度上需要其他法官全時任職。任何這種安排不得妨礙第四十條的規定。

(四) 不必全時任職的法官的薪酬,應依照第四十九條確定。

第三十六條 法官的資格、提名和選舉[編輯]

(一) 除第二款規定外,本法院應有法官十八名。

(二) 1. 院長會議可以代表本法院,提議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法官人數,並說明其認為這一提議為必要和適當的理由。書記官長應從速將任何這種提案分送所有締約國。

2. 任何這種提案應在依照第一百一十二條召開的締約國大會會議上審議。提案如果在會議上得到締約國大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贊成,即應視為通過,並應自締約國大會決定的日期生效。

3.

(1) 增加法官人數的提案依照第2項獲得通過後, 即應在下一屆締約國大 會上根據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增選法官;

(2) 增加法官人數的提案依照第2項和第3項第1目獲得通過並予以實施後,院長會議在以後的任何時候,可以根據本法院的工作量提議減少法官人數,但法官人數不得減至第一款規定的人數以下。提案應依照第1項和第2項規定的程序處理。如果提案獲得通過,法官的人數應隨着在職法官的任期屆滿而逐步減少,直至達到所需的人數為止。

(三)

1. 本法院法官應選自品格高尚、清正廉明,具有本國最高司法職位的任命資格的人。

2. 參加本法院選舉的每一候選人應具有下列資格:

(1) 在刑法和刑事訴訟領域具有公認能力,並因曾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或其他同類職務,而具有刑事訴訟方面的必要相關經驗;或

(2) 在相關的國際法領域,例如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等領域,具有公認能力,並且具有與本法院司法工作相關的豐富法律專業經驗;

3. 參加本法院選舉的每一候選人應精通並能流暢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種工作語文。

(四)

1. 本規約締約國均可以提名候選人參加本法院的選舉。提名應根據下列程序之一進行:

(1) 有關國家最高司法職位候選人的提名程序;或

(2) 《國際法院規約》規定的國際法院法官候選人的提名程序。

提名應附必要的詳細資料,說明候選人的資格符合第三款的要求。

2. 每一締約國可以為任何一次選舉提名候選人一人,該候選人不必為該國國民,但必須為締約國國民。

3. 締約國大會可以酌情決定成立提名諮詢委員會。在這種情況下,該委員會的組成和職權由締約國大會確定。

(五) 為了選舉的目的,應擬定兩份候選人名單:

名單A所列候選人須具有第三款第2項第1目所述資格;

名單B所列候選人須具有第三款第2項第2目所述資格。

候選人如果具備充分資格,足以同時列入上述兩份名單,可以選擇列入任何一份名單。本法院的第一次選舉,應從名單A中選出至少九名法官,從名單B中選出至少五名法官。其後的選舉應適當安排,使有資格列入上述兩份名單的法官在本法院中保持相當的比例。

(六) 1. 應在根據第一百一十二條為選舉召開的締約國大會會議上,以無記名投票選舉法官。在第七款限制下,得到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票的十八名票數最高的候選人,當選為本法院法官。

2. 第一輪投票沒有選出足夠數目的法官時,應依照第1項規定的程序連續進行投票,直至補足餘缺為止。

(七) 不得有二名法官為同一國家的國民。就充任本法院法官而言,可視為一個國家以上國民的人,應被視為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權利所在國家的國民。

(八)

1. 締約國在推選法官時,應考慮到本法院法官的組成需具有:

(1) 世界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2) 公平地域代表性;和

(3) 適當數目的男女法官。

2. 締約國還應考慮到必須包括對具體問題,如對婦女的暴力或對兒童的暴力等問題具有專門知識的法官。

(九)

1. 除第2項規定外,法官任期九年,而且除第3項和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法官不得連選。

2. 第一次選舉時,在當選的法官中,應抽籤決定,三分之一任期三年,三分之一任期六年,其餘任期九年。

3. 根據第2項抽籤決定,任期三年的法官,可以連選連任一次,任期九年。

(十) 雖有第九款規定,依照第三十九條被指派到審判分庭或上訴分庭的法官應繼續任職,以完成有關分庭已經開始聽訊的任何審判或上訴。

第三十七條 法官職位的出缺[編輯]

(一) 出現空缺時,應依照第三十六條進行選舉,以補出缺。

(二) 當選補缺的法官應完成其前任的剩餘任期,剩餘任期三年或不滿三年的,可以根據第三十六條連選連任一次,任期九年。

第三十八條 院長會議[編輯]

(一) 院長和第一及第二副院長由法官絕對多數選出,各人任期三年,或者直至其法官任期屆滿為止,並以較早到期者為準。他們可以連選一次。

(二) 院長不在或者迴避時,由第一副院長代行院長職務。院長和第一副院長都不在或者迴避時,由第二副院長代行院長職務。

(三) 院長會議由院長和第一及第二副院長組成,其職能如下:

1. 適當管理本法院除檢察官辦公室以外的工作;和

2. 履行依照本規約賦予院長會議的其他職能。

(四) 院長會議根據第三款第1項履行職能時,應就一切共同關注的事項與檢察官進行協調,尋求一致。

第三十九條 分庭[編輯]

(一) 本法院應在選舉法官後,儘快組建第三十四條第2項所規定的三個庭。上訴庭由院長和四名其他法官組成,審判庭由至少六名法官組成,預審庭也應由至少六名法官組成。指派各庭的法官時,應以各庭所需履行的職能的性質,以及本法院當選法官的資格和經驗為根據,使各庭在刑法和刑事訴訟以及在國際法方面的專長的搭配得當。審判庭和預審庭應主要由具有刑事審判經驗的法官組成。

(二)

1. 本法院的司法職能由各庭的分庭履行。

2.

(1) 上訴分庭由上訴庭全體法官組成;

(2) 審判分庭的職能由審判庭三名法官履行;

(3) 預審分庭的職能應依照本規約和《程序和證據規則》的規定,由預審庭的三名法官履行或由該庭的一名法官單獨履行。

3. 為有效處理本法院的工作,本款不排除在必要時同時組成多個審判分庭或預審分庭。

(三)

1. 被指派到審判庭或預審庭的法官在各庭的任期三年,或在有關法庭已開始某一案件的聽訊時,留任至案件審結為止。

2. 被指派到上訴庭的法官,任期內應一直在該庭任職。

(四) 被指派到上訴庭的法官,只應在上訴庭任職。但本條不排除審判庭和預審庭之間,在院長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互相暫時借調法官,以有效處理本法院的工作,但參與某一案件的預審階段的法官,無論如何不得在審判分庭參與審理同一案件。

第四十條 法官的獨立性[編輯]

(一) 法官應獨立履行職責。

(二) 法官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妨礙其司法職責,或者使其獨立性受到懷疑的活動。

(三) 需要在本法院所在地全時任職的法官不得從事任何其他專業性職業。

(四) 關於適用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任何問題, 應當由法官絕對多數決定。任何這類問題涉及個別法官時,該法官不得參與作出決定。

第四十一條 法官職責的免除和迴避[編輯]

(一) 院長會議可以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根據某一法官的請求,准其不履行本規約規定的某項職責。

(二)

1. 法官不得參加審理其公正性可能因任何理由而受到合理懷疑的案件。如果法官除其他外,過去曾以任何身份參與本法院審理中的某一案件,或在國家一級參與涉及被調查或被起訴的人的相關刑事案件,該法官應依照本款規定,迴避該案件的審理。法官也應當因《程序和證據規則》規定的其他理由而迴避案件的審理。

2. 檢察官或被調查或被起訴的人可以根據本款要求法官迴避。

3. 關於法官迴避的任何問題,應當由法官絕對多數決定。受到質疑的法官有權就該事項作出評論,但不得參與作出決定。

第四十二條 檢察官辦公室[編輯]

(一) 檢察官辦公室應作為本法院的一個單獨機關獨立行事,負責接受和審查提交的情勢以及關於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任何有事實根據的資料,進行調查並在本法院進行起訴。檢察官辦公室成員不得尋求任何外來指示,或按任何外來指示行事。

(二) 檢察官辦公室由檢察官領導。檢察官全權負責檢察官辦公室,包括辦公室工作人員、設施及其他資源的管理和行政事務。檢察官應由一名或多名副檢察官協助,副檢察官有權採取本規約規定檢察官應採取的任何行動。檢察官和副檢察官的國籍應當不同。他們應全時任職。

(三) 檢察官和副檢察官應為品格高尚,在刑事案件的起訴或審判方面具有卓越能力和豐富實際經驗的人。他們應精通並能流暢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種工作語文。

(四) 檢察官應由締約國大會成員進行無記名投票,以絕對多數選出。副檢察官應以同樣方式,從檢察官提出的候選人名單中選出。檢察官應為每一個待補的副檢察官職位提名三名候選人。除非選舉時另行確定較短任期,檢察官和副檢察官任期九年,不得連選。

(五) 檢察官和副檢察官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妨礙其檢察職責,或者使其獨立性受到懷疑的活動,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專業性職業。

(六) 檢察官或副檢察官可以向院長會議提出請求,准其不參與處理某一案件。

(七) 檢察官和副檢察官不得參加處理其公正性可能因任何理由而受到合理懷疑的事項。除其他外,過去曾以任何身份參與本法院審理中的某一案件,或在國家一級參與涉及被調查或被起訴的人的相關刑事案件的檢察官和副檢察官,應當該依照本款規定,迴避該案件的處理。

(八) 檢察官或副檢察官的迴避問題,應當由上訴分庭決定。

1. 被調查或被起訴的人可以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條規定的理由,要求檢察官或副檢察官迴避;

2. 檢察官或副檢察官本人有權就該事項作出評論。

(九) 檢察官應任命若干對具體問題,如性暴力、性別暴力和對兒童的暴力等問題具有法律專門知識的顧問。

第四十三條 書記官處[編輯]

(一) 在不妨礙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檢察官職責和權力的情況下,書記官處負責本法院非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務。

(二) 書記官長為本法院主要行政官員,領導書記官處的工作。書記官長在本法院院長的權力下行事。

(三) 書記官長和副書記官長應為品格高尚,能力卓越的人,且精通並能流暢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種工作語文。

(四) 法官應參考締約國大會的任何建議,進行無記名投票,以絕對多數選出書記官長。在必要的時候,經書記官長建議,法官得以同樣方式選出副書記官長一名。

(五) 書記官長任期五年,可以連選一次,並應全時任職。副書記官長任期五年,或可能由法官絕對多數另行決定的較短任期。可以按在需要時到任服務的條件選舉副書記官長。

(六) 書記官長應在書記官處內成立被害人和證人股。該股應與檢察官辦公室協商,向證人、出庭作證的被害人,以及由於這些證人作證而面臨危險的其他人提供保護辦法和安全措施、輔導諮詢和其他適當援助。該股應有專於精神創傷, 包括與性暴力犯罪有關的精神創傷方面的專業工作人員。

第四十四條 工作人員[編輯]

(一) 檢察官和書記官長應視需要,任命其處、室的合格工作人員。就檢察官而言,這包括調查員的任命。

(二) 檢察官和書記官長在雇用工作人員時,應確保效率、才幹和忠誠達到最高標準,並應適當顧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定的標準。

(三) 書記官長應在院長會議和檢察官同意下,擬定《工作人員條例》,規定本法院工作人員的任用、薪酬和解僱等條件。《工作人員條例》應由締約國大會批准。

(四) 在特殊情況下,本法院可以利用締約國、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免費提供的人員的專門知識,協助本法院任何機關的工作。檢察官可以接受向檢察官辦公室提供的這些協助。應依照締約國大會制定的準則任用免費提供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宣誓[編輯]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和副書記官長在根據本規約就職前,應逐一在公開庭上宣誓,保證秉公竭誠履行各自的職責。

第四十六條 免職[編輯]

(一)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或副書記官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在依照第二款作出決定後予以免職:

1. 經查明有《程序和證據規則》所指的嚴重不當行為,或嚴重違反本規約的瀆職行為;或

2. 無法履行本規約規定的職責。

(二) 根據第一款免除法官、檢察官或副檢察官職務的決定,由締約國大會以下列無記名投票方式作出:

1. 關於法官的決定,根據本法院其他法官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建議,由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作出;

2. 關於檢察官的決定,由締約國絕對多數作出;

3. 關於副檢察官的決定,根據檢察官的建議,由締約國絕對多數作出。

(三) 關於書記官長或副書記官長的免職決定,由法官絕對多數作出。

(四)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或副書記官長,其行為或履行本規約所規定職責的能力根據本條受到質疑的,應有充分機會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提出證據、獲告知證據和作出陳述。有關的人不得以其他方式參與審議問題。

第四十七條 紀律措施[編輯]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或副書記官長,如果有不當行為,其嚴重程度輕於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述的,應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八條 特權和豁免[編輯]

(一) 本法院在每一締約國境內,應享有為實現其宗旨所需的特權和豁免。

(二)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在執行本法院職務時,或在其涉及本法院的職務方面,應享受外交使團團長所享有的同樣特權和豁免,而且在其任期結束後,應繼續享有豁免,與其執行公務有關的言論、文書和行為,不受任何形式的法律訴訟。

(三) 副書記官長、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和書記官處工作人員,應根據本法院的特權和豁免協定,享有履行其職責所需的特權、豁免和便利。

(四) 律師、鑑定人、證人或被要求到本法院所在地的任何其他人,應根據本法院的特權和豁免協定,獲得本法院正常運作所需的待遇。

(五) 特權和豁免的放棄方式如下:

1. 法官或檢察官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法官絕對多數放棄;

2. 書記官長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院長會議放棄;

3. 副檢察官和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檢察官放棄;

4. 副書記官長和書記官處工作人員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書記官長放棄。

第四十九條 薪金、津貼和費用[編輯]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和副書記官長領取締約國大會所確定的薪金、津貼和費用。薪金和津貼在各人任期內不得減少。

第五十條 正式語文和工作語文[編輯]

(一) 本法院的正式語文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法院的判決以及為解決本法院審理的重大問題而作出的其他裁判,應以正式語文公布。院長會議應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所定標準,確定為本款的目的,可以視為解決重大問題的裁判。

(二) 本法院的工作語文為英文和法文。《程序和證據規則》應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採用其他正式語文作為工作語文。

(三) 本法院應訴訟當事方或獲准參與訴訟的國家的請求,如果認為所提理由充分,應准許該當事方或國家使用英文或法文以外的一種語文。

第五十一條 程序和證據規則[編輯]

(一) 《程序和證據規則》在締約國大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生效。

(二) 下列各方可以提出《程序和證據規則》的修正案:

1. 任何締約國;

2. 以絕對多數行事的法官;或

3. 檢察官。

修正案在締約國大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立即生效。

(三) 在《程序和證據規則》通過後,遇《規則》未對本法院面對的具體情況作出規定的緊急情況,法官得以三分之二多數制定暫行規則,在締約國大會下一次常會或特別會議通過、修正或否決該規則以前暫予適用。

(四) 《程序和證據規則》、其修正案和任何暫行規則,應與本規約保持一致。《程序和證據規則》的修正案及暫行規則,不應追溯適用,損及被調查、被起訴或已被定罪的人。

(五) 本規約與《程序和證據規則》衝突之處,以本規約為準。

第五十二條 法院條例[編輯]

(一) 法官應依照本規約和《程序和證據規則》,為本法院日常運作的需要,以絕對多數制定《法院條例》。

(二) 擬訂該《條例》及其任何修正案時,應諮詢檢察官和書記官長的意見。

(三) 該《條例》及其任何修正案應一經通過,立即生效,法官另有決定的,不在此列。這些文書通過後,應立即分送締約國徵求意見,六個月內沒有過半數締約國提出異議的,繼續有效。

第五編 調查和起訴[編輯]

第五十三條 開始調查[編輯]

(一) 檢察官在評估向其提供的資料後,即應開始調查,除非其本人確定沒有依照本規約進行調查的合理根據。在決定是否開始調查時,檢察官應考慮下列各點:

1. 檢察官掌握的資料是否提供了合理根據,可據以認為有人已經實施或正在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

2. 根據第十七條,該案件是否為可予受理或將可予受理的;和

3. 考慮到犯罪的嚴重程度和被害人的利益,是否仍有實質理由認為調查無助於實現公正。

如果檢察官確定沒有進行調查的合理根據,而且其決定是完全基於上述第3項作出的,則應通知預審分庭。

(二) 檢察官進行調查後,可以根據下列理由斷定沒有進行起訴的充分根據:

1. 沒有充分的法律或事實根據,可據以依照第五十八條請求發出逮捕證或傳票;

2. 該案件根據第十七條不可受理;或

3. 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犯罪的嚴重程度、被害人的利益、被控告的行為人的年齡或疾患,及其在被控告的犯罪中的作用,起訴無助於實現公正;

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應將作出的結論及其理由通知預審分庭,及根據第十四條提交情勢的國家,或根據第十三條第2項提交情勢的安全理事會。

(三)

1. 如果根據第十四條提交情勢的國家或根據第十三條第2項提交情勢的安全理事會提出請求,預審分庭可以覆核檢察官根據第一款或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並可以要求檢察官複議該決定。

2. 此外,如果檢察官的不調查或不起訴決定是完全基於第一款第3項或第二款第3項作出的,預審分庭可以主動覆核該決定。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的決定必須得到預審分庭的確認方為有效。

(四) 檢察官可以隨時根據新的事實或資料,複議就是否開始調查或進行起訴所作的決定。

第五十四條 檢察官在調查方面的義務和權力[編輯]

(一) 檢察官應當:

1. 為查明真相,調查一切有關的事實和證據,以評估是否存在本規約規定的刑事責任。進行調查時,應同等地調查證明有罪和證明無罪的情節;

2. 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有效地對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進行調查和起訴。進行調查時,應尊重被害人和證人的利益和個人情況,包括年齡、第七條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健康狀況,並應考慮犯罪的性質,特別是在涉及性暴力、性別暴力或對兒童的暴力的犯罪方面;和

3. 充分尊重本規約規定的個人權利。

(二) 檢察官可以根據下列規定,在一國境內進行調查:

1. 第九編的規定;或

2.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4項的規定,由預審分庭授權進行調查。

(三) 檢察官可以:

1. 收集和審查證據;

2. 要求被調查的人、被害人和證人到庭,並對其進行訊問;

3. 請求任何國家合作,或請求政府間組織或安排依照各自的職權和(或)任務規定給予合作;

4. 達成有利於國家、政府間組織或個人提供合作的必要安排或協議,但這種安排或協議不得與本規約相牴觸;

5. 同意不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披露檢察官在保密條件下取得的、只用於產生新證據的文件或資料,除非提供這些資料的一方同意予以披露;和

6. 採取必要措施,或要求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資料的機密性、保護人員或保全證據。

第五十五條 調查期間的個人權利[編輯]

(一) 根據本規約進行調查時,個人享有下列權利:

1. 不被強迫證明自己有罪或認罪;

2. 不受任何形式的強迫、脅迫或威脅,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和

3. 在訊問語言不是該人所通曉和使用的語言時,免費獲得合格口譯員的協助,以及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譯本;

4. 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羈押;也不得基於本規約規定以外的理由和根據其規定以外的程序被剝奪自由。

(二) 如果有理由相信某人實施了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在該人行將被檢察官進行訊問,或行將被國家當局根據按本規約第九編提出的請求進行訊問時,該人還享有下列各項權利,並應在進行訊問前被告知這些權利:

1. 被訊問以前,被告知有理由相信他或她實施了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

2. 保持沉默,而且這種沉默不作為判定有罪或無罪的考慮因素;

3. 獲得該人選擇的法律援助,或在其沒有法律援助的情況下,為了實現公正而有必要時,為其指定法律援助,如果無力支付,則免費提供;

4. 被訊問時律師在場,除非該人自願放棄獲得律師協助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 預審分庭在獨特調查機會方面的作用[編輯]

(一)

1. 如果檢察官認為,就審判而言,進行某項調查,以錄取證人證言或陳述,審查、收集或檢驗證據,可能是日後無法獲得的獨特機會,檢察官應將這一情形通知預審分庭。

2. 在這種情況下,預審分庭可以應檢察官的請求,採取必要措施,確保程序的效率及完整性,特別是保障辯護方的權利。

3. 除預審分庭另有決定外,檢察官還應向因為第1項所述的調查而被逮捕或被傳喚到庭的人提供相關資料,使該人可以就此事提出意見。

(二) 第一款第2項所述的措施可以包括:

1. 作出關於應遵循的程序的建議或命令;

2. 指示為該程序製作記錄;

3. 指派鑑定人協助;

4. 授權被逮捕人或被傳喚到庭的人的律師參與,或在尚未逮捕、到庭、指定律師時,指派另一名律師到場代表辯護方的利益;

5. 指派一名預審分庭法官,或必要時指派另一名可予調遣的預審庭或審判庭法官,監督證據的收集和保全及對人員的訊問,並就此作出建議或命令;

6. 採取其他可能必要的行動,以收集或保全證據。

(三)

1. 如果檢察官未依本條要求採取措施,但預審分庭認為需要採取這些措施,以保全其認為審判中對辯護方具有重大意義的證據,則應向檢察官了解,檢察官未要求採取上述措施是否有充分理由。經了解後,如果預審分庭判斷,檢察官沒有理由不要求採取上述措施,則預審分庭可以自行採取這些措施。

2. 對於預審分庭依照本款自行採取行動的決定,檢察官可以提出上訴。上訴應予從速審理。

(四) 根據本條為審判而保全或收集的證據或其記錄,在審判中,應根據第六十九條決定其可採性,並由審判分庭確定其證明力。

第五十七條 預審分庭的職能和權力[編輯]

(一) 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預審分庭應依照本條規定行使職能。

(二)

1. 預審分庭根據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七款和第七十二條發出的命令或作出的裁定,必須得到預審分庭法官過半數的同意。

2.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預審分庭的一名法官可以單獨行使本規約規定的職能,但《程序和證據規則》另有規定,或者預審分庭法官過半數另有決定的除外。

(三) 除本規約規定的其他職能以外,預審分庭還具有下列權力:

1. 應檢察官請求,發出進行調查所需的命令和授權令;

2. 應根據第五十八條被逮捕或被傳喚到庭的人的請求,發出必要的命令,包括採取第五十六條所述的措施,或依照第九編尋求必要的合作,以協助該人準備辯護;

3. 在必要的時候,下令保護被害人和證人及其隱私,保全證據,保護被逮捕或被傳喚到庭的人,及保護國家安全資料;

4. 如果預審分庭在儘可能考慮到有關締約國的意見後根據情況斷定,該締約國不存在有權執行第九編規定的合作請求的任何當局或司法體制中的任何部門,顯然無法執行合作請求,則可以授權檢察官在未根據第九編取得該國合作的情況下,在該國境內採取特定調查步驟;

5. 如果已根據第五十八條發出逮捕證或傳票,在根據本規約及《程序和證據規則》的規定,適當考慮到證據的證明力和有關當事方的權利的情況下,根據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10項尋求國家合作,要求為沒收財物,特別是為了被害人的最終利益,採取保護性措施。

第五十八條 預審分庭發出逮捕證或出庭傳票[編輯]

(一) 調查開始後,根據檢察官的申請,預審分庭在審查檢察官提交的申請書和證據或其他資料後,如果認為存在下列情況,應對某人發出逮捕證:

1.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實施了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和

2. 為了下列理由,顯然有必要將該人逮捕:

(1) 確保該人在審判時到庭;

(2) 確保該人不妨礙或危害調查工作或法庭訴訟程序;或

(3) 在必要的時候,為了防止該人繼續實施該犯罪或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產生於同一情況的有關犯罪。

(二) 檢察官的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 該人的姓名及有關其身份的任何其他資料;

2. 該人被控告實施的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具體說明;

3. 被控告構成這些犯罪的事實的摘要;

4. 證據和任何其他資料的摘要,這些證據和資料構成合理理由,足以相信該人實施了這些犯罪;和

5. 檢察官認為必須逮捕該人的理由。

(三) 逮捕證應包括下列內容:

1. 該人的姓名及有關其身份的任何其他資料;

2. 要求據以逮捕該人的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具體說明;和

3. 被控告構成這些犯罪的事實的摘要。

(四) 在本法院另有決定以前,逮捕證一直有效。

(五) 本法院可以根據逮捕證,請求依照第九編的規定,臨時逮捕或逮捕並移交該人。

(六) 檢察官可以請求預審分庭修改逮捕證,變更或增加其中所列的犯罪。如果預審分庭認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實施了經變更或增列的犯罪,則應照此修改逮捕證。

(七) 檢察官除可以請求發出逮捕證外,也可以申請預審分庭發出傳票,傳喚該人出庭。如果預審分庭認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實施了被控告的犯罪,而且傳票足以確保該人出庭,則應發出傳票,按國內法規定附帶或不附帶限制自由(羈押除外)的條件,傳喚該人出庭。傳票應包括下列內容:

1. 該人的姓名及有關其身份的任何其他資料;

2. 指定該人出庭的日期;

3. 該人被控告實施的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具體說明;和

4. 被控告構成這些犯罪的事實的摘要。

傳票應送達該人。

第五十九條 羈押國內的逮捕程序[編輯]

(一) 締約國在接到臨時逮捕或逮捕並移交的請求時,應依照本國法律和第九編規定,立即採取措施逮捕有關的人。

(二) 應將被逮捕的人迅速提送羈押國的主管司法當局。該主管司法當局應依照本國法律確定:

1. 逮捕證適用於該人;

2. 該人是依照適當程序被逮捕的;和

3. 該人的權利得到尊重。

(三) 被逮捕的人有權向羈押國主管當局申請在移交前暫時釋放。

(四) 在對任何上述申請作出決定以前,羈押國主管當局應考慮,鑑於被控告的犯罪的嚴重程度,是否存在暫時釋放的迫切及特殊情況,以及是否已有必要的防範措施,確保羈押國能夠履行其向本法院移交該人的義務。羈押國主管當局無權審議逮捕證是否依照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1項和第2項適當發出的問題。

(五) 應將任何暫時釋放的請求通知預審分庭,預審分庭應就此向羈押國主管當局提出建議。羈押國主管當局在作出決定前應充分考慮這些建議,包括任何關於防止該人逃脫的措施的建議。

(六) 如果該人獲得暫時釋放,預審分庭可以要求定期報告暫時釋放的情況。

(七) 在羈押國命令移交該人後,應儘快向本法院遞解該人。

第六十條 在法院提起的初步程序[編輯]

(一) 在向本法院移交該人,或在該人自願或被傳喚到庭後,預審分庭應查明該人已被告知其被控告實施的犯罪,及其根據本規約所享有的權利,包括申請在候審期間暫時釋放的權利。

(二) 根據逮捕證被逮捕的人可以申請在候審期間暫時釋放。預審分庭認為存在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所述的情況時,應繼續羈押該人。認為不存在這些情況時,預審分庭應有條件或無條件地釋放該人。

(三) 預審分庭應定期複議其有關釋放或羈押該人的裁定,並可以隨時根據檢察官或該人的請求進行複議。經複議後,預審分庭如果確認情況有變,可以酌情修改其羈押、釋放或釋放條件的裁定。

(四) 預審分庭應確保任何人不因檢察官無端拖延,在審判前受到不合理的長期羈押。發生這種拖延時,本法院應考慮有條件或無條件地釋放該人。

(五) 在必要的時候,預審分庭可以發出逮捕證,確保被釋放的人到案。

第六十一條 審判前確認指控[編輯]

(一) 除第二款規定外,在某人被移交或自動到本法院出庭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預審分庭應舉行聽訊,確認檢察官準備提請審判的指控。聽訊應在檢察官和被指控的人及其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舉行。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預審分庭可以根據檢察官的請求或自行決定,在被指控的人不在場的情況下舉行聽訊,確認檢察官準備提請審判的指控:

1. 該人已放棄出庭權利;或

2. 該人已逃逸或下落不明,而且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使其出庭,將指控通知該人,並使其知道即將舉行聽訊確認指控。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預審分庭認為有助於實現公正,被告人應由律師代理。

(三) 在聽訊前的一段合理期間內,該人應:

1. 收到載有檢察官準備將該人交付審判所依據的指控的文件副本;和

2. 被告知檢察官在聽訊時準備採用的證據。

預審分庭可以為聽訊的目的發出披露資料的命令。

(四) 聽訊前,檢察官可以繼續進行調查,並可以修改或撤銷任何指控。指控的任何修改或撤銷,應在聽訊前合理地通知該人。撤銷指控時,檢察官應將撤銷理由通知預審分庭。

(五) 聽訊時,檢察官應就每一項指控提出充足證據,證明有實質理由相信該人實施了所指控的犯罪。檢察官可以採用書面證據或證據摘要,而無需傳喚預期在審判時作證的證人。

(六) 聽訊時,該人可以:

1. 對指控提出異議;

2. 質疑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和

3. 提出證據。

(七) 預審分庭應根據聽訊,確定是否有充足證據,證明有實質理由相信該人實施了各項被指控的犯罪。預審分庭應根據其確定的情況:

1. 確認預審分庭認為證據充足的各項指控;並將該人交付審判分庭,按經確認的指控進行審判;

2. 拒絕確認預審分庭認為證據不足的各項指控;

3. 暫停聽訊並要求檢察官考慮:

(1) 就某項指控提出進一步證據或作進一步調查;或

(2) 修改一項指控,因為所提出的證據顯然構成另一項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

(八) 預審分庭拒絕確認一項指控,不排除檢察官以後在有其他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再次要求確認該項指控。

(九) 在指控經確認後,但在審判開始前,經預審分庭同意,在通知被告人後,檢察官可以修改指控。如果檢察官要求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較嚴重的指控,則必須根據本條規定舉行聽訊確認這些指控。審判開始後,經審判分庭同意,檢察官可以撤銷指控。

(十) 對於預審分庭未予確認或檢察官撤銷的任何指控,先前發出的任何逮捕證停止生效。

(十一) 根據本條確認指控後,院長會議即應組成審判分庭,在第八款和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的限制下,負責進行以後的訴訟程序,並可以行使任何相關的和適用於這些訴訟程序的預審分庭職能。

第六編 審判[編輯]

第六十二條 審判地點[編輯]

除另有決定外,審判地點為本法院所在地。

第六十三條 被告人出席審判[編輯]

(一) 審判時被告人應當在場。

(二) 如果在本法院出庭的被告人不斷擾亂審判,審判分庭可以將被告人帶出法庭,安排被告人從庭外觀看審判和指示律師,並在必要時為此利用通訊技術。只應在情況特殊,其他合理措施不足以解決問題的情況下,在確有必要的時間內,才採取這種措施。

第六十四條 審判分庭的職能和權力[編輯]

(一) 審判分庭應依照本規約和《程序和證據規則》行使本條所列的職能和權力。

(二) 審判分庭應確保審判公平從速進行,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權利,並適當顧及對被害人和證人的保護。

(三) 在根據本規約將案件交付審判後,被指定審理案件的審判分庭應當:

1. 與當事各方商議,採取必要程序,以利訴訟公平從速進行;

2. 確定審判使用的一種或多種語文;並

3. 根據本規約任何其他有關規定,指令在審判開始以前及早披露此前未曾披露的文件或資料,以便可以為審判作出充分的準備。

(四) 為了有效和公平行使其職能,審判分庭可以在必要時將初步問題送交預審分庭,或在必要時送交另一名可予調遣的預審庭法官。

(五) 在通知當事各方後,審判分庭可以酌情指示合併審理或分開審理對多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

(六) 在審判前或審判期間,審判分庭可以酌情為行使其職能採取下列行動:

1. 行使第六十一條第十一款所述的任何一種預審分庭職能;

2. 傳喚證人到庭和作證,及要求提供文件和其他證據,必要時根據本規約的規定取得各國協助;

3. 指令保護機密資料;

4. 命令提供除當事各方已經在審判前收集,或在審判期間提出的證據以外的其他證據;

5. 指令保護被告人、證人和被害人;並

6. 裁定任何其他有關事項。

(七) 審判應公開進行。但審判分庭可以確定,因情況特殊,為了第六十八條所述的目的,或為了保護作為證據提供的機密或敏感資料,某些訴訟程序不公開進行。

(八)

1. 審判開始時,應在審判分庭上向被告人宣讀業經預審分庭確認的指控書。審判分庭應確定被告人明白指控的性質,並應給被告人根據第六十五條表示認罪,或表示不認罪的機會。

2. 審判時,庭長可以就訴訟的進行作出指示,包括為了確保以公平和公正的方式進行訴訟而作出指示。在不違反庭長的任何指示的情況下,當事各方可以依照本規約的規定提出證據。

(九) 審判分庭除其他外,有權應當事一方的請求或自行決定:

1. 裁定證據的可採性或相關性;並

2. 在審理過程中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維持秩序。

(十) 審判分庭應確保製作如實反映訴訟過程的完整審判記錄,並由書記官長備有和保存。

第六十五條 關於認罪的程序[編輯]

(一) 如果被告人根據第六十四條第八款第1項認罪,審判分庭應確定以下各點:

1. 被告人明白認罪的性質和後果;

2. 被告人是在充分諮詢辯護律師後自願認罪的;和

3. 承認的犯罪為案件事實所證實,這些事實載於:

(1) 檢察官提出並為被告人承認的指控;

(2) 檢察官連同指控提出並為被告人接受的任何補充材料;和

(3) 檢察官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其他證據,如證人證言。

(二) 如果審判分庭認為第一款所述事項經予確定,審判分庭應將認罪連同提出的任何進一步證據,視為已確定構成所認之罪成立所需的全部基本事實,並可以判定被告人犯下該罪。

(三) 如果審判分庭認為第一款所述事項未能予以確定,審判分庭應按未認罪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審判分庭應命令依照本規約所規定的普通審判程序繼續進行審判,並可以將案件移交另一審判分庭審理。

(四) 如果審判分庭認為為了實現公正,特別是為了被害人的利益,應當更全面地查明案情,審判分庭可以採取下列行動之一:

1. 要求檢察官提出進一步證據,包括證人證言;或

2. 命令依照本規約所規定的普通審判程序繼續進行審判,在這種情況下,應按未認罪處理,並可以將案件移交另一審判分庭審理。

(五) 檢察官和辯護方之間就修改指控、認罪或判刑所進行的任何商議,對本法院不具任何約束力。

第六十六條 無罪推定[編輯]

(一) 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適用的法律證明有罪以前,應推定無罪。

(二) 證明被告人有罪是檢察官的責任。

(三) 判定被告人有罪,本法院必須確信被告人有罪已無合理疑問。

第六十七條 被告人的權利[編輯]

(一) 在確定任何指控時,被告人有權獲得符合本規約各項規定的公開審訊,獲得公正進行的公平審訊,及在人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下列最低限度的保證:

1. 以被告人通曉和使用的語文,迅速被詳細告知指控的性質、原因和內容;

2. 有充分時間和便利準備答辯,並在保密情況下自由地同被告人所選擇的律師聯繫;

3. 沒有不當拖延地受到審判;

4. 除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外,審判時本人在場,親自進行辯護或者通過被告人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在被告人沒有法律援助時,獲告知這一權利,並在為了實現公正而有必要的時候,由本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如果無力支付,則免費提供;

5. 訊問或者請他人代為訊問對方證人,並根據對方傳訊證人的相同條件要求傳訊被告人的證人。被告人還應有權進行答辯和提出根據本規約可予採納的其他證據;

6. 如果本法院的任何訴訟程序或者提交本法院的任何文件所用的語文,不是被告人所通曉和使用的語文,免費獲得合格的口譯員的協助,以及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的譯本;

7. 不被強迫作證或認罪,保持沉默,而且這種沉默不作為判定有罪或無罪的考慮因素;

8. 作出未經宣誓的口頭或書面陳述為自己辯護;和

9. 不承擔任何反置的舉證責任或任何反駁責任。

(二) 除依照本規約規定披露任何其他資料以外,如果檢察官認為其掌握或控制的證據表明或趨於表明被告人無罪,或可能減輕被告人罪責,或可能影響控告方證據可信性,檢察官應在實際可行時,儘快向辯護方披露這些證據。適用本款遇有疑義,應由本法院作出裁判。

第六十八條 被害人和證人的保護及參與訴訟[編輯]

(一) 本法院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護被害人和證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嚴和隱私。在採取這些措施時,本法院應考慮一切有關因素,包括年齡、第二條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健康狀況,及犯罪性質,特別是在涉及性暴力或性別暴力或對兒童的暴力等犯罪方面。在對這種犯罪進行調查和起訴期間,檢察官尤應採取這種措施。這些措施不應損害或違反被告人的權利和公平公正審判原則。

(二) 作為第六十七條所規定的公開審訊原則的例外,為了保護被害人和證人或被告人,本法院的分庭可以不公開任何部分的訴訟程序,或者允許以電子方式或其他特別方式提出證據。涉及性暴力被害人或兒童作為被害人或證人時尤應執行這些措施,除非本法院在考慮所有情節,特別是被害人和證人的意見後,作出其他決定。

(三) 本法院應當準許被害人在其個人利益受到影響時,在本法院認為適當的訴訟階段提出其意見和關注供審議。被害人提出意見和關注的方式不得損害或違反被告人的權利和公平公正審判原則。在本法院認為適當的情況下,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提出上述意見和關注。

(四) 被害人和證人股可以就第四十三條第六款所述的適當保護辦法、安全措施、輔導諮詢和援助向檢察官和本法院提出諮詢意見。

(五) 對於在審判開始前進行的任何訴訟程序,如果依照本規約規定披露證據或資料,可能使證人或其家屬的安全受到嚴重威脅, 檢察官可以不公開這種證據或資料,而提交這些證據或資料的摘要。採取上述措施不應損害或違反被告人的權利和公平公正審判原則。

(六) 一國可以為保護其公務人員或代表和保護機密和敏感資料申請採取必要措施。

第六十九條 證據[編輯]

(一) 每一證人在作證前,均應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宣誓,保證其將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

(二) 審判時證人應親自出庭作證,但第六十八條或《程序和證據規則》所規定的措施除外。本法院也可以根據本規約和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的規定,准許藉助音像技術提供證人的口頭或錄音證言,以及提出文件或筆錄。這些措施不應損害或違反被告人的權利。

(三) 當事各方可以依照第六十四條提交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本法院有權要求提交一切其認為必要的證據以查明真相。

(四) 本法院可以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考慮各項因素,包括證據的證明價值,以及這種證據對公平審判或公平評估證人證言可能造成的任何不利影響,裁定證據的相關性或可採性。

(五) 本法院應尊重和遵守《程序和證據規則》規定的保密特權。

(六) 本法院不應要求對人所共知的事實提出證明,但可以對這些事實作出司法認知。

(七) 在下列情況下,以違反本規約或國際公認人權的手段獲得的證據應不予採納:

1. 違反的情節顯示該證據的可靠性極為可疑;或

2. 如果准予採納該證據將違反和嚴重損害程序的完整性。

(八) 本法院在裁判一國所收集的證據的相關性或可採性時,不得裁斷該國國內法的適用情況。

第七十條 妨害司法罪[編輯]

(一) 本法院對故意實施的下列妨害司法罪具有管轄權:

1. 在依照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承擔說明真相的義務時提供偽證;

2. 提出自己明知是不實的或偽造的證據;

3. 不當影響證人,阻礙或干擾證人出庭或作證,對作證的證人進行報復,或毀滅、偽造證據或干擾證據的收集;

4. 妨礙、恐嚇或不當影響本法院官員,以強迫或誘使該官員不執行或不正當地執行其職務;

5. 因本法院一名或另一名官員執行職務而對該一名官員進行報復;

6. 作為本法院的官員,利用其職權索取或收受賄賂。

(二) 本法院對本條所述的不法行為行使管轄權的原則和程序,應在《程序和證據規則》中加以規定。就有關本條的訴訟程序向本法院提供國際合作的條件,以被請求國的國內法為依據。

(三) 被判有罪的,本法院可以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根據《程序和證據規則》單處罰金,或並處罰金。

(四)

1. 對於本條所述的妨害司法罪,如果犯罪在一締約國境內發生或為其國民所實施,該締約國應將本國處罰破壞國內調查或司法程序完整性的不法行為的刑事法規擴展適用於這些犯罪;

2. 根據本法院的請求,締約國在其認為適當時,應將有關案件提交本國主管當局,以便進行起訴。有關當局應認真處理這些案件,並提供充分資源,以便能夠作出有效的處理。

第七十一條 對在法院的不當行為的制裁[編輯]

(一) 對在本法院出庭的人所實施的不當行為,包括破壞本法院的訴訟程序,或故意拒不遵守本法院的指令,本法院可以通過監禁以外的行政措施,如暫時或永久地逐出法庭、罰金或《程序和證據規則》所規定的其他類似措施,予以處罰。

(二) 第一款所定措施,應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七十二條 保護國家安全資料[編輯]

(一) 本條適用於一國認為披露該國的資料或文件將損害其國家安全利益的任何情況,包括涉及下列各條款的情況: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六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和第九十三條,以及在訴訟任何其他階段因發生這種披露問題而產生的情況。

(二) 如果某人以披露會損害某一國家的國家安全利益為由,拒絕根據要求提供資料或證據,或將此事提交國家,而且有關國家證實,該國認為這種披露會損害其國家安全利益,本條規定也應予適用。

(三) 本條的規定不妨礙根據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第5項和第6項適用的保密要求,也不妨礙第七十三條的適用。

(四) 如果一國知悉該國的資料或文件在訴訟的某個階段正在被披露或可能被披露,而該國認為這種披露會損害其國家安全利益,該國應有權進行干預,依照本條解決問題。

(五) 如果一國認為披露資料會損害該國的國家安全利益,該國應酌情會同檢察官、辯護方、預審分庭或審判分庭,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尋求通過合作的方式解決問題。這些步驟可以包括:

1. 修改或澄清有關請求;

2. 由本法院斷定要求提供的資料或證據的相關性,或對於相關的證據,斷定是否可以或已經從被請求國以外的來源獲得;

3. 從其他來源或以其他形式獲得資料或證據;或

4. 議定提供協助的條件,除其他外,包括提供摘要或節錄,限制披露範圍,採用不公開或訴訟單一方參與的程序,或採用本規約和《規則》允許的其他保護性措施。

(六) 在採取了一切合理步驟,尋求通過合作方式解決問題後,如果該國認為沒有任何辦法或條件,可以使資料或文件的提供或披露不致損害其國家安全利益,該國應將這一情況及其作出的決定的具體理由通知檢察官或本法院,除非具體說明這些理由也必然導致損害該國的國家安全利益。

(七) 此後,如果本法院斷定證據是相關的,而且是確定被告人有罪或無罪所必需的,本法院可以採取下列行動:

1. 如果披露該資料或文件的要求系根據第九編的合作請求提出,或因第二款所述情況而提出,且該國援引了第九十三條第四款所列的拒絕理由:

(1) 本法院可以在作出第七款第1項第2目所述任何結論以前,請求進一步協商,聽取有關國家的意見,包括在適當時進行不公開和訴訟單一方參與的聽訊;

(2) 如果本法院斷定,根據實際情況,被請求國援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所列拒絕理由,即未履行本規約規定的義務,本法院可以根據第八十七條第七款提交該事項,並說明其結論所依據的理由;和

(3) 本法院可以在對被告人的審判中酌情推定某一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或

2.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

(1) 命令披露;或

(2) 如果不命令披露,可以在對被告人的審判中酌情推定某一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第七十三條 第三方的資料或文件[編輯]

如果本法院請求一締約國提供某一國家、政府間組織或國際組織在保密基礎上向其披露,現處於其保管、據有或控制之下的文件或資料,該締約國應就披露該文件或資料徵求其來源方的同意。如果來源方為締約國,則來源方應同意披露該資料或文件,或着手根據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與本法院解決披露問題。如果來源方不是締約國, 而且拒絕同意披露,被請求國應通知本法院,說明該國事前已對來源方承擔保密義務,因此無法提供有關文件或資料。

第七十四條 作出裁判的條件[編輯]

(一) 審判分庭的全體法官應出席審判的每一階段,並出席整個評議過程。院長會議可以在逐案的基礎上,從可予調遣的法官中指定一位或多位候補法官,出席審判的每一階段,並在審判分庭的任何法官無法繼續出席時替代該法官。

(二) 審判分庭的裁判應以審判分庭對證據和整個訴訟程序的評估為基礎。裁判不應超出指控或其任何修正所述的事實和情節的範圍。本法院作出裁判的唯一根據,是在審判中向其提出並經過辯論的證據。

(三) 法官應設法作出一致裁判,如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應由法官的過半數作出裁判。

(四) 審判分庭的評議應永予保密。

(五) 裁判應書面作出,並應敘明理由,充分說明審判分庭對證據作出的裁定及其結論。審判分庭應只作出一項裁判。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審判分庭的裁判應包括多數意見和少數意見。裁判或其摘要應在公開庭上宣布。

第七十五條 對被害人的賠償[編輯]

(一) 本法院應當制定賠償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方面的原則。賠償包括歸還、補償和恢復原狀。在這個基礎上,本法院可以應請求,或在特殊情況下自行決定,在裁判中確定被害人或被害人方面所受的損害、損失和傷害的範圍和程度,並說明其所依據的原則。

(二) 本法院可以直接向被定罪人發布命令,具體列明應向被害人或向被害人方面作出的適當賠償,包括歸還、補償和恢復原狀。本法院可以酌情命令向第七十九條所規定的信託基金交付判定的賠償金。

(三) 本法院根據本條發出命令前,可以徵求並應當考慮被定罪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國或上述各方的代表的意見。

(四) 本法院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力時,可以在判定某人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後,確定為了執行其可能根據本條發出的任何命令,是否有必要請求採取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措施。

(五) 締約國應執行依照本條作出的裁判,視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適用於本條。

(六) 對本條的解釋,不得損害被害人根據國內法或國際法享有的權利。

第七十六條 判刑[編輯]

(一) 審判分庭作出有罪判決時,應當考慮在審判期間提出的與判刑相關的證據和意見,議定應判處的適當刑罰。

(二) 除適用第六十五條的情況以外,審判結束前,審判分庭可以自行決定,並應在檢察官或被告人提出請求時,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再次舉行聽訊,聽取與判刑相關的任何進一步證據或意見。

(三) 在第二款適用的情況下,應在根據第二款再次舉行聽訊時,及在任何必要的進一步聽訊上,聽取根據第七十五條提出的任何陳述。

(四) 刑罰應公開並儘可能在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宣告。

第七編 刑罰[編輯]

第七十七條 適用的刑罰[編輯]

(一) 除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外,對於被判實施本規約第五條所述某項犯罪的人,本法院可以判處下列刑罰之一:

1. 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不能超過三十年;或

2. 無期徒刑,以犯罪極為嚴重和被定罪人的個人情況而證明有此必要的情形為限。

(二) 除監禁外,本法院還可以命令:

1. 處以罰金,處罰標準由《程序和證據規則》規定;

2. 沒收直接或間接通過該犯罪行為得到的收益、財產和資產,但不妨害善意第三方的權利。

第七十八條 量刑[編輯]

(一) 量刑時,本法院應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考慮犯罪的嚴重程度和被定罪人的個人情況等因素。

(二) 判處徒刑時,本法院應扣減先前依照本法院的命令受到羈押的任何時間。本法院可以扣減因構成該犯罪的行為而受到羈押的任何其他時間。

(三) 一人被判犯數罪時,本法院應宣告每一項犯罪的刑期,再宣告合併執行的總刑期。總刑期應在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但不能超過三十年,或根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2項判處的無期徒刑。

第七十九條 信託基金[編輯]

(一) 應根據締約國大會的決定,設立一個信託基金,用於援助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屬。

(二) 本法院可以命令,根據本法院的指令將通過罰金或沒收取得的財物轉入信託基金。

(三) 信託基金應根據締約國大會決定的標準進行管理。

第八十條 不妨礙國家適用刑罰和國內法[編輯]

本規約本編的規定不影響國家適用其國內法規定的刑罰,也不影響未規定本編所定刑罰的國家的法律。

第八編 上訴和改判[編輯]

第八十一條 對無罪或有罪判決或判刑的上訴[編輯]

(一) 對根據第七十四條作出的裁判,可以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提出上訴:

1. 檢察官可以基於下列任何一種理由提出上訴:

(1) 程序錯誤;

(2) 認定事實錯誤;或

(3) 適用法律錯誤;

2. 被定罪人或檢察官代表被定罪人,可以基於下列任何一種理由提出上訴:

(1) 程序錯誤;

(2) 認定事實錯誤;

(3) 適用法律錯誤,或

(4) 影響到訴訟程序或裁判的公正性或可靠性的任何其他理由。

(二)

1. 檢察官或被定罪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以罪刑不相稱為由對判刑提出上訴。

2. 對於就判刑提出的上訴,如果本法院認為有理由撤銷全部或部分有罪判決,本法院可以請檢察官和被定罪人根據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1項或第2項提出理由,並可以依照第八十三條對定罪作出裁判。

3. 對於只是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如果本法院認為根據第二款第1項有理由減輕刑罰時,應當適用同樣的程序。

(三)

1. 除審判分庭另有決定外,上訴期間應繼續羈押被定罪人。

2. 羈押期超過刑期時,應釋放被定罪人,但如果檢察官同時正在提出上訴,則被定罪人的釋放應受下列第3項的條件約束。

3. 被判無罪時,應立即釋放被告人,但是:

(1) 在特殊情況下,考慮到潛逃的實際可能性、被指控犯罪的嚴重程度以及上訴的成功機會等因素,審判分庭應檢察官的要求,可以在上訴期間繼續羈押該人;

(2) 可以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對審判分庭根據第3項第1目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訴。

(四) 除第三款第1項和第2項規定外,在上訴受理期間和上訴審理期間,裁判或刑罰應暫停執行。

第八十二條 對其他裁判的上訴[編輯]

(一) 當事雙方均可以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對下列裁判提出上訴:

1. 關於管轄權或可受理性的裁判;

2. 准許或拒絕釋放被調查或被起訴的人的裁判;

3. 預審分庭根據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自行採取行動的決定;

4. 涉及嚴重影響訴訟的公正和從速進行或審判結果的問題的裁判,而且預審分庭或審判分庭認為,上訴分庭立即解決這一問題可能大大推進訴訟的進行。

(二) 預審分庭根據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4項作出的裁判,經預審分庭同意,有關國家或檢察官可以提出上訴。上訴應予從速審理。

(三) 上訴本身無中止效力,除非上訴分庭應要求根據《程序和證據規則》作出這種決定。

(四) 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被定罪人或因一項有關第七十三條的命令而受到不利影響的財產善意所有人,可以根據《程序和證據規則》,對賠償命令提出上訴。

第八十三條 上訴的審理程序[編輯]

(一) 為了第八十一條和本條規定的審理程序的目的,上訴分庭具有審判分庭的全部權力。

(二) 如果上訴分庭認定上訴所針對的審判程序有失公正,影響到裁判或判刑的可靠性,或者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或判刑因為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或程序錯誤而受到重大影響,上訴分庭可以:

1. 推翻或修改有關的裁判或判刑;或

2. 命令由另一審判分庭重新審判。

為了上述目的,上訴分庭可以將事實問題發回原審判分庭重新認定,由該分庭向其提出報告,上訴分庭也可以自行提取證據以認定該問題。如果該項裁判或判刑僅由被定罪人或由檢察官代該人提出上訴,則不能作出對該人不利的改判。

(三) 對於不服判刑的上訴,如果上訴分庭認定罪刑不相稱,可以依照第七編變更判刑。

(四) 上訴分庭的判決應由法官的過半數作出,在公開庭上宣告。判決書應說明根據的理由。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情況下,上訴分庭的判決書應包括多數意見和少數意見,但法官可以就法律問題發表個別意見或反對意見。

(五) 上訴分庭可以在被判無罪的人或被定罪的人缺席的情況下宣告判決。

第八十四條 變更定罪判決或判刑[編輯]

(一) 被定罪人,或在其亡故後,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被告人死亡時在生並獲被告人書面明確指示為其提出這種請求的人,或檢察官代表被定罪人,可以基於下列理由,向上訴分庭申請變更最終定罪判決或判刑:

1. 發現新證據,該新證據:

(1) 是審判時無法得到的,而且無法得到該證據的責任不應全部或部分歸咎於提出申請的當事方;而且

(2) 是足夠重要的,如果在審判時獲得證明,很可能導致不同的判決;

2. 在審判期間被採納並作為定罪根據的決定性證據,在最近被發現是不實的、偽造的或虛假的;

3. 參與定罪或確認指控的一名或多名法官在該案中有嚴重不當行為或嚴重瀆職行為,其嚴重程度足以根據第四十六條將有關法官免職。

(二) 上訴分庭如果認為申請理由不成立,應將申請駁回。上訴分庭如果確定申請是有理由的,可以根據情況:

1. 重組原審判分庭;

2. 組成新的審判分庭;或

3. 保留對此事的管轄權,

以期在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所規定的方式聽取當事各方的陳述後,確定是否應變更判決。

第八十五條 對被逮捕人或被定罪人的賠償[編輯]

(一) 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羈押的人,應有可以執行的得到賠償的權利。

(二) 經最後裁判被判犯下刑事犯罪的人,如果對其作出的有罪判決其後因新事實或新發現的事實決定性地證明存在司法失當情況而被推翻,則該因有罪判決而受到處罰的人應依法獲得賠償,除非可以證明,未及時披露該項未為人知的事實的責任可以全部或部分歸咎於該人。

(三) 在特殊情況下,如果本法院發現決定性事實,證明存在嚴重、明顯的司法失當情事,本法院可以酌情根據《程序和證據規則》規定的標準,裁定賠償已經因最後被判無罪,或因上述理由終止訴訟而獲釋放的人。

第九編 國際合作和司法協助[編輯]

第八十六條 一般合作義務[編輯]

締約國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在本法院調查和起訴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方面同本法院充分合作。

第八十七條 合作請求:一般規定[編輯]

(一)

1.本法院有權向締約國提出合作請求。請求書應通過外交途徑或各締約國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可能指定的任何其他適當途徑轉遞

各締約國其後更改這種指定,應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作出。

2. 在不妨礙第1項規定的情況下,適當時也可以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或任何適當的區域組織轉遞請求書。

(二) 根據被請求國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作出的選擇,合作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以被請求國的一種法定語文製作,或附上這種語文的譯本,也得以本法院工作語文之一製作。

其後更改這一選擇,應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作出。

(三) 被請求國應對合作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保密,但為執行請求而必須披露的除外。

(四) 對於根據第九編提出的任何協助請求,本法院可以採取必要措施,包括保護資料方面的措施,以確保任何被害人、可能證人及其家屬的安全及身心健康。對於根據第九編提供的任何資料, 本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和處理方式務必保護被害人、可能證人及其家屬的安全及身心健康。

(五) 本法院可以邀請任何非本規約締約國的國家,根據特別安排、與該國達成的協議或任何其他適當的基礎,按本編規定提供協助。

如果非本規約締約國的國家已同本法院達成特別安排或協議,但沒有對根據任何這種安排或協議提出的請求給予合作,本法院可以通知締約國大會,或在有關情勢係由安全理事會提交本法院的情況下,通知安全理事會。

(六) 本法院可以請求任何政府間組織提供資料或文件。本法院也可以請求有關組織依照本法院與其達成的協議,按其主管或職權範圍提供其他形式的合作和協助。

(七) 如果締約國未按本規約的規定行事,不執行本法院的合作請求,致使本法院無法行使本規約規定的職能和權力,本法院可以在認定存在這一情況後將此事項提交締約國大會,或在有關情勢係由安全理事會提交本法院的情況下,提交安全理事會。

第八十八條 國內法中可供採用的程序[編輯]

締約國應確保其國內法中已有可供採用的程序,以執行本編規定的各種形式的合作。

第八十九條 向法院移交有關的人[編輯]

(一) 本法院可以將逮捕並移交某人的請求書,連同第九十一條所列的請求書輔助材料,遞交給該人可能在其境內的任何國家,請求該國合作,逮捕並移交該人。締約國應依照本編規定及其國內法所定程序,執行逮捕並移交的請求。

(二) 如果被要求移交的人依照第二十條規定,根據一罪不二審原則向國內法院提出質疑,被請求國應立即與本法院協商,以確定本法院是否已就可受理性問題作出相關裁定。案件可予受理的,被請求國應着手執行請求。可受理性問題尚未裁定的,被請求國可以推遲執行移交該人的請求,直至本法院就可受理性問題作出斷定。

(三)

1. 締約國應根據國內程序法,批准另一國通過其國境遞解被移交給本法院的人,除非從該國過境將妨礙或延緩移交;

2. 本法院的過境請求書應依照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轉遞。過境請求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 說明所遞解的人的身份;

(2) 簡述案件的事實及這些事實的法律性質;並

(3) 附上逮捕並移交授權令;

3. 被遞解的人在過境期間應受羈押;

4. 如果使用空中交通工具遞解該人,而且未計劃在過境國境內降落,則無需申請批准。

5. 如果在過境國境內發生計劃外的降落,該國可以要求依照第2項規定提出過境請求。過境國應羈押被遞解的人,直至收到過境請求書並完成過境為止;但與本項有關的羈押,從計劃外降落起計算,不得超過九十六小時,除非在這一時限內收到請求書。

(四) 如果被要求移交的人,因本法院要求移交所依據的某項犯罪以外的另一項犯罪在被請求國內被起訴或服刑,被請求國在決定準予移交後應與本法院協商。

第九十條 競合請求[編輯]

(一) 締約國在接到本法院根據第八十九條提出的關於移交某人的請求時,如果另外接到任何其他國家的請求,針對構成本法院要求移交該人所依據的犯罪之基礎的同一行為要求引渡同一人,該締約國應將此情況通知本法院和請求國。

(二) 如果請求國是締約國,在下列情況下,被請求國應優先考慮本法院的請求:

1. 本法院依照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斷定,移交請求所涉及的案件可予受理,而且這一斷定考慮到請求國已就其引渡請求進行的調查或起訴;或

2. 本法院接到被請求國依照第一款發出的通知後作出第1項所述的斷定。

(三) 如果未有第二款第1項所述的斷定,在等候本法院根據第二款第2項作出斷定以前,被請求國可以酌情着手處理請求國提出的引渡請求,但在本法院斷定案件不可受理以前,不得引渡該人。本法院應從速作出斷定。

(四) 如果請求國是非本規約締約國的國家,被請求國又沒有向請求國引渡該人的國際義務,則在本法院斷定案件可予受理的情況下,被請求國應優先考慮本法院提出的移交請求。

(五) 如果本法院斷定第四款所述的案件不可受理,被請求國可以酌情着手處理請求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六) 在適用第四款的情況下,如果被請求國有向非本規約締約國的請求國引渡該人的現行國際義務,被請求國應決定向本法院移交該人,還是向請求國引渡該人。作出決定時,被請求國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除其他外,包括:

1. 各項請求的日期;

2. 請求國的權益,根據情況包括犯罪是否在其境內實施、被害人的國籍和被要求引渡的人的國籍;和

3. 本法院與請求國此後相互移交該人的可能性。

(七) 締約國接到本法院的移交請求時,如果另外接到任何其他國家的請求,針對構成本法院要求移交該人所依據的犯罪之基礎的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要求引渡同一人:

1. 在被請求國沒有向請求國引渡該人的現行國際義務時,被請求國應優先考慮本法院的請求;

2. 在被請求國有向請求國引渡該人的現行國際義務時,被請求國應決定向本法院移交該人,還是向請求國引渡該人。作出決定時,被請求國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除其他外,包括第六款列明的各項因素,但應特別考慮所涉行為的相對性質和嚴重程度。

(八) 如果本法院接到本條所指的通知後斷定某案件不可受理,向請求國引渡的請求隨後又被拒絕,被請求國應將此決定通知本法院。

第九十一條 逮捕並移交的請求的內容[編輯]

(一) 逮捕並移交的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在緊急情況下,請求可以通過任何能夠發送書面記錄的方式提出,但其後應通過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1項規定的途徑予以確認。

(二) 為了請求逮捕並移交預審分庭根據第五十八條對其發出逮捕證的人,請求書應載有或附有下列資料:

1. 足以確定被要求的人的身份的資料,以及關於該人的可能下落的資料;

2. 逮捕證副本;和

3. 被請求國的移交程序所要求的一切必要文件、聲明或資料,但這些要求不得比該國根據同其他國家訂立的條約或安排而適用於引渡請求的條件更為苛刻,而且考慮到本法院的特殊性質,應在可能的情況下減少這些要求。

(三) 為了請求逮捕並移交已被定罪的人,請求書應載有或附有下列資料:

1. 要求逮捕該人的逮捕證副本;

2. 有罪判決書副本;

3. 證明被要求的人是有罪判決書所指的人的資料;和

4. 在被要求的人已被判刑的情況下,提供判刑書副本,如果判刑為徒刑,應說明已服刑期和剩餘刑期。

(四) 經本法院請求,締約國應就根據第二款第3項可能適用的國內法的要求,同本法院進行一般性協商,或對具體事項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 締約國應將其國內法的具體要求告知本法院。

第九十二條 臨時逮捕[編輯]

(一) 在緊急情況下,本法院可以在依照第九十一條規定提出移交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以前,請求臨時逮捕被要求的人。

(二) 臨時逮捕的請求應以任何能夠發送書面記錄的方式發出,並應載有下列資料:

1. 足以確定被要求的人的身份的資料,以及關於該人的可能下落的資料;

2. 關於要求據以逮捕該人的犯罪的簡要說明,以及被控告構成這些犯罪的事實的簡要說明,並儘可能包括犯罪的時間和地點;

3. 已對被要求的人發出逮捕證或作出有罪判決的聲明;和

4. 移交被要求的人的請求書將隨後送交的聲明。

(三) 如果被請求國未在《程序和證據規則》規定的時限內收到第九十一條規定的移交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可以釋放在押的被臨時逮捕的人。但在被請求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在這一期間屆滿前,該人可以同意被移交。在這種情況下,被請求國應儘快着手將該人移交給本法院。

(四) 如果移交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在較後日期送交,已根據第三款釋放在押的被要求的人的事實,不妨礙在其後逮捕並移交該人。

第九十三條 其他形式的合作[編輯]

(一) 締約國應依照本編及其國內法程序的規定,執行本法院的請求,在調查和起訴方面提供下列協助:

1. 查明某人的身份和下落或物品的所在地;

2. 取證,包括宣誓證言,及提供證據,包括本法院需要的鑑定意見和報告;

3. 訊問任何被調查或被起訴的人;

4. 送達文書,包括司法文書;

5. 為有關人員作為證人或鑑定人自願到本法院出庭提供便利;

6. 根據第七款規定臨時移送人員;

7. 勘驗有關地點或場所,包括掘屍檢驗和檢查墓穴;

8. 執行搜查和扣押;

9. 提供記錄和文件,包括官方記錄和文件;

10. 保護被害人和證人,及保全證據;

11. 查明、追尋和凍結或扣押犯罪收益、財產和資產及犯罪工具,以便最終予以沒收,但不損害善意第三方的權利;和

12. 被請求國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協助,以便利調查和起訴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

(二) 本法院有權向在本法院出庭的證人或鑑定人作出保證,該人不會因為其在離開被請求國以前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本法院受到起訴、羈押或對其人身自由的任何限制。

(三) 對於根據第一款提出的請求,如果基於一項普遍適用的現行基本法律原則,被請求國不能執行請求中詳述的一項協助措施,被請求國應從速與本法院協商,力求解決問題。協商過程中,應考慮是否能以其他方式或有條件地提供協助。如果協商後仍然無法解決問題,本法院應視需要修改請求。

(四) 根據第七十二條規定,只有在要求提供的文件或披露的證據涉及其國家安全的情況下,締約國才可以全部或部分拒絕協助請求。

(五) 在拒絕一項根據第一款第12項提出的協助請求以前,被請求國應考慮是否可以在特定條件下提供協助,或是否可以延後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協助。如果本法院或檢察官接受了有條件的協助,本法院或檢察官必須遵守這些條件。

(六) 被請求的締約國如果拒絕協助請求,應從速將拒絕理由通知本法院或檢察官。

(七)

1. 本法院可以請求臨時移送被羈押的人,以便進行辨認、錄取證言或獲得其他協助。移送該人須滿足下列條件:

(1) 該人在被告知後自願表示同意被移送;和

(2) 被請求國根據該國與本法院可能商定的條件,同意移送該人。

2. 被移送的人應繼續受到羈押。在移送的目的完成後,本法院應儘快將該人交回被請求國。

(八)

1. 除請求書所述的調查或訴訟程序所需要的以外,本法院應確保文件和資料的機密性。

2. 被請求國在必要時,可以在保密的基礎上將文件或資料遞送檢察官。檢察官其後只可以將其用於收集新證據的目的。

3. 被請求國其後可以自行決定或應檢察官的請求,同意披露這些文件或資料。經披露後,可以根據第五編和第六編及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的規定,利用這些文件和資料作為證據。

(九)

1.

(1) 如果一締約國收到本法院和與之有國際義務的另一國提出的移 交或引渡以外的競合請求, 該締約國應與本法院和該另一國協商, 設法同 時滿足雙方請求,必要時可以推遲執行其中一項請求或對請求附加條件。

(2) 無法如上解決問題時,應依照第九十條所定原則解決競合請求。

2. 如果本法院的請求涉及因一項國際協定而在第三國或一國際組織控制下的資料、財產或人員,被請求國應將此情況告知本法院,由本法院向該第三國或國際組織提出請求。

(十)

1. 如果一締約國正在就構成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行為,或就構成其國內法定為嚴重犯罪的行為進行調查或審判,本法院可以根據該締約國的請求,同該國合作,提供協助。

2. (1) 根據第1項提供的協助除其他外,應包括:

① 遞送本法院在調查或審判期間獲得的陳述、文件或其他種類的證據;和

② 訊問本法院下令羈押的人;

(2) 對於根據第2項第1目第1分目提供的協助:

① 如果文件或其他種類的證據是在一國協助下獲得的,這種遞送須得到該國的同意;

② 如果陳述、文件或其他種類的證據是由證人或鑑定人提供的,這種遞送受第六十八條限制。

3. 本法院可以根據本款規定的條件,同意非本規約締約國的國家根據本款提出的協助請求。

第九十四條 因進行中的調查或起訴而推遲執行請求[編輯]

(一) 如果立即執行請求會妨礙正在對請求所涉案件以外的案件進行的調查或起訴,被請求國可以在同本法院商定的期限內推遲執行請求。但推遲的期限不應超出被請求國完成有關調查或起訴所必需的時間。在決定推遲執行請求以前,被請求國應當考慮是否可以依照某些條件立即提供協助。

(二) 如果被請求國根據第一款作出推遲執行請求的決定,檢察官可以根據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10項請求保全證據。

第九十五條 因可受理性的質疑而推遲執行請求[編輯]

在不妨礙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情況下,如果本法院正在根據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審理關於可受理性的質疑,被請求國可以在本法院作出斷定以前,推遲執行根據本編提出的請求,除非本法院明確下令檢察官可以根據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收集證據。

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形式協助的請求的內容[編輯]

(一) 第九十三條所指的其他形式協助的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在緊急情況下,請求可以通過任何能夠發送書面記錄的方式提出,但其後應通過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1項規定的途徑予以確認。

(二) 根據具體情況,請求書應載有或附有下列資料:

1. 關於請求的目的和要求得到的協助,包括請求的法律根據和理由的簡要說明;

2. 關於為提供所要求的協助而必須找到或查明的任何人物或地點的所在或特徵的儘可能詳細的資料;

3. 與請求有關的基本事實的簡要說明;

4. 須遵行任何程序或要求的理由及其細節;

5. 根據被請求國法律的要求,須為執行請求提供的資料;

6. 提供要求得到的協助所需的任何其他資料。

(三) 經本法院請求,締約國應就根據第二款第5項可能適用的國內法的要求,同本法院進行一般性協商,或對具體事項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締約國應將其國內法的具體要求告知本法院。

(四) 本條的規定也比照適用於向本法院提出的協助請求。

第九十七條 磋商[編輯]

締約國收到根據本編提出的請求,但發現請求中存在問題,可能妨礙或阻止請求的執行,應立即與本法院磋商,解決問題。除其他外,這些問題可以包括:

1. 執行請求所需的資料不足;

2. 在請求移交的情況下,儘管作出了最大努力,仍然無法找到要求移交的人,或進行的調查確定,在羈押國的有關個人顯然不是逮捕證所指的人;或

3. 執行目前形式的請求,將使被請求國違反已對另一國承擔的條約義務。

第九十八條 在放棄豁免權和同意移交方面的合作[編輯]

(一) 如果被請求國執行本法院的一項移交或協助請求,該國將違背對第三國的個人或財產的國家或外交豁免權所承擔的國際法義務,則本法院不得提出該項請求,除非本法院能夠首先取得該第三國的合作,由該第三國放棄豁免權。

(二) 如果被請求國執行本法院的一項移交請求,該國將違背依國際協定承擔的義務,而根據這些義務,向本法院移交人員須得到該人派遣國的同意,則本法院不得提出該項移交請求,除非本法院能夠首先取得該人派遣國的合作,由該派遣國同意移交。

第九十九條 根據第九十三條和第九十六條提出的請求的執行[編輯]

(一) 提供協助的請求,應依照被請求國的法律所規定的有關程序,在該國法律不禁止的情況下,以請求書指明的方式執行,包括按照請求書列出的任何程序執行,或允許請求書所指定的人在執行程序中到場並提供協助。

(二) 遇緊急請求,經本法院要求,答覆的文件或證據應緊急發送。

(三) 被請求國的答覆應以其原始語文和格式轉遞。

(四) 在不妨礙本編其他條款的情況下,為了順利執行一項無需採取任何強制性措施即可以執行的請求,尤其是在自願基礎上與某人面談或向該人取證,包括為執行請求而確有必要時,在被請求締約國當局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上述活動,以及為了在未經變動的條件下檢查公共現場或其他公共場所,檢察官在必要時可以依照下列規定直接在一國境內執行這種請求:

1. 如果被請求締約國是被控告的犯罪在其境內發生的國家,而且已有根據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作出的可予受理斷定,檢察官可以在與被請求締約國進行了一切可能的協商後直接執行這種請求;

2. 在其他情況下,檢察官可以在與被請求締約國協商後,按照該締約國提出的任何合理條件或關注執行這種請求。如果被請求締約國發現根據本項規定執行請求存在問題,該締約國應立即與本法院磋商,解決問題。

(五) 根據第七十二條規定在本法院出庭作證或接受訊問的人為防止披露與國防或國家安全有關的機密資料而可以援引的各項限制條件,也適用於執行本條所指的協助請求。

第一百條 費用[編輯]

(一) 在被請求國境內執行請求的一般費用由該國承擔,但下列各項費用由本法院承擔:

1. 與證人和鑑定人的旅費和安全有關的費用,或與根據第九十三條移送被羈押人有關的費用;

2. 筆譯、口譯和筆錄費用;

3.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及本法院任何機關的工作人員的旅費和生活津貼;

4. 本法院要求的任何鑑定意見或報告的費用;

5. 與羈押國向本法院遞解被移交的人有關的費用;和

6. 經協商確定的任何與執行請求有關的特殊費用。

(二) 第一款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締約國向本法院提出的請求。在這種情況下,本法院承擔執行請求的一般費用。

第一百零一條 特定規則[編輯]

(一) 根據本規約移交給本法院的人,不得因移交以前實施的、構成移交該人所依據的犯罪之基礎的行為以外的任何其他行為或行為過程而受追訴、處罰或羈押。

(二) 本法院可以請求向本法院移交人員的國家放棄第一款規定的要求,並應在必要時依照第九十一條提供補充資料。締約國有權並應努力向本法院表示放棄。

第一百零二條 用語[編輯]

為了本規約的目的:

1. 「移交」是指一國依照本規約向本法院遞解人員;

2. 「引渡」是指一國根據條約、公約或國內立法向另一國遞解人員。

第十編 執行[編輯]

第一百零三條 國家在執行徒刑方面的作用[編輯]

(一)

1. 本法院應當從向本法院表示願意接受被判刑人的國家名單中指定一個國家,在該國執行徒刑。

2. 一國宣布願意接受被判刑人時,可以對這種接受附加本法院同意並符合本編規定的條件。

3. 具體指定的國家應從速就其是否接受本法院的指定通知本法院。

(二)

1. 執行國應將可能嚴重影響徒刑執行條件或程度的任何情況,包括根據第一款商定的任何條件的實施,通知本法院。本法院應至少提前四十五天得到任何這種已知或預知情況的通知。在此期間,執行國不得採取任何可能違反該國根據第一百一十條所承擔的義務的行動。

2. 如果本法院不同意第1項所述的情況,則應通知執行國,並依照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三) 本法院在依照第一款行使指定國家的酌定權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1. 締約國分擔執行徒刑責任的原則,即締約國應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的規定,根據公平分配原則分擔這一責任;

2. 適用囚犯待遇方面廣為接受的國際條約標準;

3. 被判刑人的意見;

4. 被判刑人的國籍;

5. 指定執行國時應酌情考慮的其他因素,包括有關犯罪情節、被判刑人情況,或判刑的有效執行的因素。

(四) 如果沒有根據第一款指定任何國家,應依照第三條第二款所述的《總部協定》規定的條件,在東道國提供的監獄設施執行徒刑。在這種情況下,本法院應承擔執行徒刑所需的費用。

第一百零四條 改變指定的執行國[編輯]

(一) 本法院可以隨時決定將被判刑人轉移到另一國的監獄。

(二) 被判刑人可以隨時申請本法院將其轉移出執行國。

第一百零五條 判刑的執行[編輯]

(一) 除一國可能根據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2項附加的條件外,徒刑判決對締約國具有約束力,締約國不得作任何修改。

(二) 只有本法院有權對上訴和改判的任何申請作出裁判。執行國不得阻礙被判刑人提出任何這種申請。

第一百零六條 執行判刑的監督和監禁的條件[編輯]

(一) 徒刑的執行應受本法院的監督,並應符合囚犯待遇方面廣為接受的國際條約標準。

(二) 監禁條件由執行國的法律規定,並應符合囚犯待遇方面廣為接受的國際條約標準,但條件的寬嚴不得有別於執行國同類犯罪囚犯的監禁條件。

(三) 被判刑人與本法院之間的通訊應不受阻礙,並應予保密。

第一百零七條 服刑人在刑期滿後的移送[編輯]

(一) 非執行國國民的人在刑期滿後,除非執行國准許該人留在該國境內,根據執行國法律,該人可以被移送到有義務接受該人的國家,或被移送到同意接受該人的另一國家,但應考慮該人是否願意被移送到該國。

(二) 根據第一款將該人移送到另一國所需的費用,如果沒有任何國家承擔,應由本法院承擔。

(三) 在不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的情況下,執行國也可以依照本國國內法,將該人引渡或移交給為了審判或執行一項判刑而要求引渡或移交該人的國家。

第一百零八條 對因其他犯罪被起訴或受處罰的限制[編輯]

(一) 在執行國受到羈押的被判刑人,不得因該人在被移送到執行國以前實施的任何行為而被起訴或受處罰或被引渡給第三國,除非本法院應執行國的請求,同意這種起訴、處罰或引渡。

(二) 本法院應在聽取被判刑人的意見後就此事作出決定。

(三) 如果被判刑人在本法院所判刑期全部執行後,自願留在執行國境內超過三十天,或在離境後又返回執行國境內,第一款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九條 罰金和沒收措施的執行[編輯]

(一) 締約國應根據其國內法程序,執行本法院根據第七編命令的罰金或沒收,但不應損害善意第三方的權利。

(二) 締約國無法執行沒收命令時,應採取措施,收繳價值相當於本法院命令沒收的收益、財產或資產的財物,但不應損害善意第三方的權利。

(三) 締約國因執行本法院的判決而獲得的財產,或出售執行所得的不動產的收益,或酌情出售其他執行所得的財產的收益,應轉交本法院。

第一百一十條 法院對減刑的複查[編輯]

(一) 在本法院宣判的刑期屆滿以前,執行國不得釋放被判刑人。

(二) 只有本法院有權作出減刑決定,並應在聽取了該人的意見後就此事作出裁定。

(三) 對於已執行刑期三分之二的人,或被判處無期徒刑但已服刑二十五年的人,本法院應當對其判刑進行複查,以確定是否應當減刑。這種複查不得在上述時間之前進行。

(四) 本法院在依照第三款進行複查時,如果認為存在下列一個或多個因素,可以減刑:

1. 該人較早而且一直願意在本法院的調查和起訴方面同本法院合作;

2. 該人在其他方面自願提供協助,使本法院得以執行判決和命令,尤其是協助查明與罰金、沒收或賠償命令有關的,可以用於被害人利益的資產的下落;或

3. 根據《程序和證據規則》的規定,其他因素證明,情況發生明顯、重大的變化,足以構成減刑的理由。

(五) 如果本法院在依照第三款進行初次複查後斷定不宜減刑,其後應根據《程序和證據規則》規定的的時間間隔和適用標準,對減刑問題進行複查。

第一百一十一條 越獄[編輯]

如果被定罪人越獄並逃離執行國,該國可以在同本法院協商後,請求該人所在的國家依照現行雙邊或多邊協議移交該人,或者請求本法院要求移交該人。本法院可以指示將該人遞解原服刑地國家或本法院指定的另一國家。

第十一編 締約國大會[編輯]

第一百一十二條 締約國大會[編輯]

(一) 茲設立本規約締約國大會。每一締約國在大會中應有一名代表,並可以有若干名副代表和顧問。本規約或《最後文件》的其他簽署國可以作為大會觀察員。

(二) 大會應:

1. 審議和酌情通過預備委員會的建議;

2. 向院長會議、檢察官和書記官長提供關於本法院行政工作的管理監督;

3. 審議第三款所設的主席團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此採取適當行動;

4. 審議和決定本法院的預算;

5. 決定應否依照第三十六條調整法官人數;

6. 依照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和第七款審議任何不合作問題;

7. 履行符合本規約和《程序和證據規則》的任何其他職能。

(三)

1. 大會應設主席團,由大會選舉一名主席、二名副主席和十八名成員組成,任期三年。

2. 主席團應具有代表性,特別應顧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則,及充分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

3. 主席團視需要隨時召開會議,但至少應每年開會一次。主席團協助大會履行其職責。

(四) 大會還可以視需要設立附屬機關,包括設立一個負責檢查、評價和調查本法院的獨立監督機制,以提高本法院的工作效率和節省開支。

(五) 本法院院長、檢察官和書記官長或其代表適當時可以參加大會或主席團的會議。

(六) 大會應在本法院所在地或在聯合國總部每年舉行一次會議,並根據情況需要舉行特別會議。除本規約具體規定的情況外,特別會議應由主席團自行決定或根據締約國三分之一要求召開。

(七) 每一締約國應有一票表決權。大會及主席團應盡力以協商一致作出決定。無法達成協商一致時,除非本規約另有規定,應以下列方式作出決定:

1. 有關實質性事項的決定,必須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但進行表決的法定人數,必須是締約國的絕對多數;

2. 有關程序事項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簡單多數作出。

(八) 任何締約國如果拖欠對本法院費用的攤款,其拖欠數額相當於或超過其以往整兩年的應繳攤款時,將喪失在大會和主席團的表決權。如果大會認為拖欠是該締約國所無法控制的情況所致,大會仍可以允許該締約國參加大會和主席團的表決。

(九) 大會應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十) 大會以聯合國大會的正式語文和工作語文為其正式語文和工作語文。

第十二編 財務事項[編輯]

第一百一十三條 財務條例[編輯]

除另有具體規定外,本法院和締約國大會的會議,包括其主席團和附屬機構的會議的一切有關財務事項,均應依照本規約和締約國大會通過的《財務條例和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 費用的支付方式[編輯]

本法院和締約國大會,包括其主席團和附屬機構的費用,由本法院的經費支付。

第一百一十五條 法院和締約國大會的經費[編輯]

締約國大會確定的預算編列本法院和締約國大會,包括其主席團和附屬機構所需經費,由下列來源提供:

1. 締約國的攤款;

2. 聯合國經大會核准提供的經費,尤其是安全理事會提交情勢所涉的費用。

第一百一十六條 自願捐助[編輯]

在不妨礙第一百一十五條的情況下,本法院可以依照締約國大會通過的有關標準,作為額外經費,接受和利用各國政府、國際組織、個人、企業和其他實體的自願捐助。

第一百一十七條 攤款[編輯]

應依照議定的分攤比額表攤派締約國的繳款。該比額表應以聯合國為其經常預算制定的比額表為基礎,並依照該比額表所採用的原則予以調整。

第一百一十八條 年度審核[編輯]

本法院的記錄、帳冊和帳目,包括其年度財務報表,每年由獨立審計員審核。

第十三編 最後條款[編輯]

第一百一十九條 爭端的解決[編輯]

(一) 關於本法院司法職能的任何爭端,由本法院的決定解決。

(二)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有關本規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其他爭端,未能通過談判在談判開始後三個月內解決的,應提交締約國大會。大會可以自行設法解決爭端,或建議其他辦法解決爭端,包括依照《國際法院規約》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第一百二十條 保留[編輯]

不得對本規約作出保留。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修正[編輯]

(一) 本規約生效七年後,任何締約國均可以對本規約提出修正案。任何提議修正案的案文應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由秘書長從速將其分送所有締約國。

(二) 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任何時間舉行的下一屆締約國大會,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過半數決定是否處理這一提案。大會可以直接處理該提案,或者根據所涉問題視需要召開審查會議。

(三) 修正案不能在締約國大會會議,或者在審查會議上取得協商一致的,必須由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四) 除第五款規定外,修正案在締約國八分之七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一年後,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五) 本規約第五條的任何修正案,在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一年後對其生效。對於未接受修正案的締約國,本法院對該締約國國民實施的或在其境內實施的修正案所述犯罪,不得行使管轄權。

(六) 如果修正案根據第四款獲得締約國八分之七接受,未接受修正案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在該修正案生效後一年內發出通知,退出本規約,立即生效,不受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限制,但須依照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事。

(七)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締約國大會會議或審查會議通過的修正案分送所有締約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體制性規定的修正[編輯]

(一) 雖有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締約國隨時可以對本規約中僅涉及體制問題的規定提出修正案。這些規定為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八款和第九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首二句)及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至第九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提議修正案的案文應提交聯合國秘書長或締約國大會指定的其他人,由其從速分送所有締約國和參加大會的其他各方。

(二) 根據本條提出的修正案,不能取得協商一致的,必須由締約國大會或審查會議以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這種修正案在大會或審查會議通過六個月後,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第一百二十三條 規約的審查[編輯]

(一) 本規約生效七年後,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一次審查會議,審查對本規約的任何修正案。審查範圍除其他外,可以包括第五條所列的犯罪清單。會議應任由參加締約國大會的國家按同一條件參加。

(二) 其後任何時間,應一締約國要求,為了第一款所述的目的,經締約國過半數贊成,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審查會議。

(三) 審查會議審議的任何本規約修正案,其通過和生效辦法,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七款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過渡條款[編輯]

雖有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一國成為本規約締約國時可以聲明,在本規約對該國生效後七年內,如果其國民被指控實施一項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內實施一項犯罪,該國不接受本法院對第八條所述一類犯罪的管轄權。根據本條作出的聲明可以隨時撤回。依照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召開的審查會,應審查本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編輯]

(一) 本規約於1998年7月17日在羅馬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此後,本規約在羅馬意大利外交部繼續開放供簽署,直至1998年10月17日為止。其後,本規約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繼續開放供簽署,直至2000年12月31日為止。

(二) 本規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三) 本規約應對所有國家開放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一百二十六條 生效[編輯]

(一) 本規約應在第六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六十天後的第一個月份第一天開始生效。

(二) 對於在第六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規約的每一個國家,本規約應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六十天後的第一個月份第一天對該國開始生效。

第一百二十七條 退約[編輯]

(一) 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規約。退約在通知收到之日起一年後生效,除非通知指明另一較晚日期。

(二) 一國在作為本規約締約國期間根據本規約所承擔的義務,包括可能承擔的任何財政義務,不因退約而解除。退約不影響退約國原有的合作義務,就退約生效之日以前開始的刑事調查與訴訟同本法院進行合作,也不妨礙本法院繼續審理退約生效之日以前,本法院已在審理中的任何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作準文本[編輯]

本規約正本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規約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國家。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規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98年7月17日訂於羅馬。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根據ST/AI/189/Add.9/Rev.2第2條(僅供英文版),下列聯合國文件在全球屬於公有領域: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訊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訊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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