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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衛生條例/第一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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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衛生條例/第一編 定義、目的以及範圍、原則和負責當局 第二編 信息和公共衛生應對措施

第一編 定義、目的以及範圍、原則和負責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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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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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適用於《國際衛生條例》(以下統稱「IHR」或「條例」):

  「受染」係指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攜帶感染或污染源以至於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或骸骨;

  「受染地區」係指世衛組織依據本條例明確建議採取衛生措施的某個地理區域;

  「飛機」係指進行國際航行的航空器;

  「機場」係指國際航班到達或離開的任何機場;

  交通工具的「到達」係指:

   (1) 遠洋航輪到達或停泊港口的限定地區;

   (2) 飛機到達機場;

   (3) 國際航行中的內陸航行船舶到達入境口岸;

   (4) 火車或公路車輛到達入境口岸;

  「行李」係指旅行者的個人物品;

  「貨物」係指交通工具或集裝箱中運載的物品;

  「主管當局」係指根據本條例負責執行和採取衛生措施的當局;

  「集裝箱」係指一種運輸設備:

   (1) 具有永久特性,相當堅固,適於反覆使用;

   (2) 專門設計,便於以一種或多種運輸方式運送貨物,而無須中途重新裝貨;

   (3) 安裝了便於操作的設備,特別是便於集裝箱從一種運輸方式轉為另一種運輸方式;以及

   (4) 專門設計得便於裝貨和騰空;

  「集裝箱裝卸區」係指為裝卸用於國際運輸的集裝箱而專門開闢的地點或設施;

  「污染」係指在人體或動物身體表面、在消費產品中(上)或在其它無生命物體(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傳染性病原體或有毒因子或物質;

  「交通工具」係指用於國際航行的飛機、船舶、火車、公路車輛或其它運輸工具;

  「交通工具運營者」係指負責管理交通工具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代理;

  「乘務員」係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員;

  「除污」係指採取衛生措施消除在人體或動物身體表面、在消費產品中(上)或在其它無生命物體(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傳染性病原體或有毒因子或物質的程序;

  「離開」係指人員、行李、貨物、交通工具或物品離開領土的行動;

  「滅鼠」係指在入境口岸採取衛生措施控制或殺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設施、物品和郵包中存在的傳播人類疾病的齧齒類媒介的程序;

  「總幹事」係指世界衛生組織總幹事;

  「疾病」係指對人類構成或可能構成嚴重危害的任何疾病或病症,無論其病因或來源如何;

  「消毒」係指採用衛生措施利用化學或物理製劑的直接作用控制或殺滅人體或動物身體表面或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中(上)的傳染性病原體的程序;

  「除蟲」係指採用衛生措施控制或殺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中傳播人類疾病的昆蟲媒介的程序;

  「事件」係指發生疾病或可能發生疾病的情況;

   「無疫通行」係指允許船舶進入港口、離岸或登岸、卸載貨物或儲備用品;允許飛機着陸後登機或下機、卸載貨物或儲備用品;允許陸地車輛到達後上車或下車、卸載貨物或儲備用品;

  「物品」係指國際航行中運輸的有形產品(包括動物和植物),以及在交通工具上使用的物品;

  「陸地過境點」係指一個締約國內的陸地入境口岸,包括道路車輛和火車使用的口岸;

  「陸地運輸車輛」係指國際航行中用於陸地運輸的機動交通工具,包括火車、客車、卡車和汽車;

  「衛生措施」係指為預防疾病或污染傳播實行的程序;衛生措施不包括執行法律或安全措施;

  「病人」係指患有或感染可造成公共衛生危害的身體疾患的個人;

  「感染」係指感染性病原體進入人體和動物身體並在體內發育或繁殖,並可能構成公共衛生危害;

  「檢查」係指由主管當局或在其監督下檢查地區、行李、集裝箱、交通工具、設施、物品或郵包(包括相關資料和文件),以確定是否存在公共衛生危害;

  「國際交通」係指個人、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跨越國際邊境的流動,包括國際貿易;

  「國際航行」係指:

   (1) 如為交通工具,是指在不止一個國家領土的入境口岸之間的航行,或者在同一國家領土或各管區的入境口岸之間的航行(該交通工具在航行中必須經停任何其它國家,但只限於有停靠的航程);

   (2) 如為旅行者,是指進入某個國家領土的旅行,而此領土不屬該旅行者啟程的國家;

  「干擾性」係指通過深入或密切的接觸或盤問可能引起的不適;

  「創傷性」係指皮膚被刺傷或切開,或者器具或異物插入身體或體腔。對本條例而言,對耳、鼻、口進行醫學檢查,使用耳內、口腔或皮膚溫度計評估體溫,或者採用熱感應成像術;醫學檢查;聽診;體外觸診;視網膜檢影;體外採集尿、糞或唾液標本;體外測量血壓;以及心電圖應被視為非創傷性的;

  「隔離」係指將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行李、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與其他個人和物體隔離,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擴散;

  「醫學檢查」係指經授權的衛生人員或有關當局直接監督下的人員對個人的初步評估,以確定其健康狀況和對他人的潛在公共衛生危害,這可包括檢查健康證書以及根據個案情況需要而進行的體格檢查;

  「《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係指每一締約國指定的、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按本條例隨時可與之溝通的國家中心;

  「本組織」或「世衛組織」係指世界衛生組織;

  「永久居留」的含義由有關締約國的國家法律界定;

  「個人數據」係指與已確認或可確認的自然人有關的任何信息;

  「入境口岸」係指旅行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入境或出境的國際關口,以及為入境或出境的旅行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服務的單位和區域;

  「港口」係指國際航行的船舶到達或離開的一個海港或內陸水路港口;

  「郵包」係指由郵件或快遞服務部門進行國際輸送的註明收件地址的物件或包裹;

  「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係指按本條例規定所確定的不同尋常的事件;

   (1) 通過疾病的國際傳播構成對其它國家的公共衛生危害;以及

   (2) 可能需要採取協調一致的國際應對措施;

  「公共衛生觀察」係指為了確定疾病傳播的危險性在一段時間內監測旅行者的健康狀況;

  「公共衛生危害」係指具有損及人群健康可能性的事件,特別是可在國際上傳播或構成嚴重和直接危險的事件;

  「檢疫」係指限制有嫌疑但無症狀的個人或有嫌疑的行李、集裝箱、交通工具或物品的活動和(或)將其與其他的個人和物體隔離,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傳播;

  「建議」和「建議的」係指根據本條例發布的臨時或長期建議;

  「宿主」係指感染性病原體通常寄居的動物、植物或物質,其存在可構成公共衛生危害;

  「公路車輛」係指火車之外的陸地運輸車輛;

  「科學依據」係指根據既定和公認的科學方法提供某一層證據的信息;

  「科學原則」係指通過科學方法了解的公認基本自然法則和事實;

  「船舶」係指國際航行中的遠洋或內河航運船舶;

  「長期建議」係指世衛組織根據第十六條提出的有關適宜衛生措施的非約束性建議,建議系針對現有的特定公共衛生危害、為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儘量減少對國際交通的干擾而需要常規或定期採取的措施;

  「監測」係指出於公共衛生目的系統地不斷收集、核對和分析數據以及及時傳播公共衛生信息,以供評估和採取必要的公共衛生應對措施;

  「嫌疑」係指締約國認為個人、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已經暴露於或可能暴露於公共衛生危害並且有可能是傳播疾病的可能來源;

  「臨時建議」係指世衛組織根據第十五條在應對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提出的、有時間限定並建立在特定風險基礎上的非約束性建議,以便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儘量減少對國際交通的干擾;

  「臨時居留」的含義由有關締約國的國家法律界定;

  「旅行者」係指進行國際旅行的自然人;

  「媒介」係指通常傳播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傳染性病原體的昆蟲或其它動物;

  「核實」係指一個締約國向世衛組織提供信息確認該國一處或多處領土內事件的狀況;

  「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係指《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隨時可與之溝通的世衛組織內的單位。

  2. 除非條款中另有規定或定義,提及本條例時包括其附件。

第二條 目的和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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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例的目的和範圍是以針對公共衛生危害、同時又避免對國際交通和貿易造成不必要干擾的適當方式預防、抵禦和控制疾病的國際傳播,並提供公共衛生應對措施。

第三條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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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條例的執行應充分尊重人的尊嚴、人權和基本自由。

  2. 本條例應在聯合國憲章和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的指導之下執行。

  3.本條例的執行應以其廣泛用以保護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國際傳播之害的目標為指導。

  4.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的原則,國家具有主權權利根據其衛生政策立法和實施法規。在這樣做時,它們應遵循本條例的目的。

第四條 負責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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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每個締約國應當指定或建立《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以及在各自管轄行政範圍內負責按本條例實施衛生措施的當局。

  2. 《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應隨時能夠同根據本條3 款設立的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保持聯繫。《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的職責應該包括:

   (1) 代表有關締約國同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就有關本條例實施的緊急情況進行溝通,特別是根據第六至十二條的規定;以及

   (2) 向有關締約國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傳播信息,並匯總反饋意見,其中包括負責監測和報告的部門、入境口岸、公共衛生服務機構、診所、醫院和其它政府機構。

  3. 世衛組織應當指定《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後者應與《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隨時保持聯繫。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應將本條例的執行情況(特別是根據第六至十二條的規定)及時分送有關締約國的《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可由世衛組織在本組織總部或區域一級任命。

  4. 締約國應當向世衛組織提供本國《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的詳細聯繫方式,同時世衛組織應當向締約國提供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的詳細聯繫方式。以上聯繫細節應不斷更新並每年予以確認。世衛組織應當讓所有締約國了解世衛組織按本條規定所收到的《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的聯繫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