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衛生條例/第五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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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入境口岸 國際衛生條例/第五編 公共衛生措施 第六編 衛生文件

第五編 公共衛生措施[編輯]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二十三條 到達和離開時的衛生措施[編輯]

  1. 遵循適用的國際協議和本條例各有關條款,締約國出於公共衛生目的可要求在到達或離開時:

   (1) 對旅行者:

    ① 了解有關該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況,以便與其取得聯繫;

    ② 了解有關該旅行者旅行路線以確認到達前是否在受染地區或其附近進行過旅行或可能接觸感染或污染,以及檢查旅行者的健康文件(如果按本條例需要此類文件);和(或)

    ③ 進行能夠實現公共衛生目標的干擾性最小的非創傷性醫學檢查;

   (2) 對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和骸骨進行檢查。

  2. 如通過本條第1款規定的措施或通過其它手段取得的證據表明存在公共衛生危害,締約國尤其對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個別情況個別處理的基礎上按本條例採取能夠實現防範疾病國際傳播的公共衛生目標的干擾性和創傷性最小的醫學檢查等額外衛生措施。

  3. 根據締約國的法律和國際義務,未經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的事先知情同意,不得進行本條例規定的醫學檢查、疫苗接種、預防或衛生措施,但第三十一條第2款不在此列。

  4. 根據締約國的法律和國際義務,按本條例接種疫苗或接受預防措施的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應當被告知接種或不接種疫苗以及採用或不採用預防措施引起的任何風險。締約國應當根據該國的法律將此要求通知醫生。

  5. 對旅行者實行或施行涉及疾病傳播危險的任何醫學檢查、醫學操作、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時,必須根據既定的國家或國際安全準則和標準,以儘量減少這種危險。

第二章 對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運營者的特別條款[編輯]

第二十四條 交通工具運營者[編輯]

  1. 締約國應當採取符合本條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確保交通工具運營者:

   (1) 遵守世衛組織建議並經締約國採納的衛生措施;

   (2) 告知旅行者世衛組織建議並經締約國採納的艙內衛生措施;並

   (3) 經常保持所負責的交通工具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狀態。如果發現有感染或污染源的證據,需要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2. 本條對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運營者的具體規定見附件4。在媒介傳播疾病方面,適用於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運營者的具體措施見附件5。

第二十五條 過境船舶和飛機[編輯]

  除第二十七和四十三條另有規定或經適用的國際協議授權之外,締約國對以下情況不得採取衛生措施:

   (1) 不是來自受染地區、在前往另一國家領土港口的途中經過該締約國領土的沿海運河或航道的船舶。在主管當局監督下應當允許任何此類船舶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應品;

   (2) 通過該締約國管轄的航道、但不在港口或沿岸停靠的任何船舶;以及

   (3) 在該締約國管轄的機場過境的飛機,但可限制飛機停靠在機場的特定區域,不得上下人員和裝卸貨物。然而,在主管當局監督下應當允許任何此類飛機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應品。

第二十六條 過境的民用卡車、火車和客車[編輯]

  除第二十七和四十三條另有規定或經適用的國際協議授權之外,不得對來自非疫區並在無人員上下和裝卸貨物的情況下通過領土的民用卡車、火車或客車採取衛生措施。

第二十七條 受染交通工具[編輯]

  1. 如果根據公共衛生危害的事實和證據發現交通工具艙內存在着臨床跡象或症狀和情況(包括感染和污染源),主管當局應當認為該交通工具受染,並可:

   (1) 對交通工具進行適宜的消毒、除污、除蟲或滅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監督下進行;並

   (2) 結合每個具體情況決定所採取的技術,以保證按本條例的規定充分控制公共衛生危害。若世衛組織為此程序有建議的方法或材料,應予以採用,除非主管當局認為其它方法也同樣安全和可靠。

  主管當局可執行補充衛生措施,包括必要時隔離交通工具,以預防疾病傳播。應該向《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報告這類補充措施。

  2. 如果入境口岸的主管當局不具備執行本條要求的控制措施的實力,受染交通工具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可允許離港:

   (1) 主管當局應當在離港之際向下一個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當局提供第(2)項提及的信息;以及

   (2) 如為船舶,則在船舶衛生控制證書中應當註明所發現的證據和需要採取的控制措施。應當允許任何此類船舶在主管當局監督下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應品。

  3. 主管當局對以下情況表示滿意時,曾被認為受染的交通工具應不再被如是對待:

   (1) 本條第1款規定的措施已得到有效執行;以及

   (2) 艙內無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入境口岸的船舶和飛機[編輯]

  1. 除第四十三條或適用的國際協議另有規定之外,不應當因公共衛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飛機在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但是,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備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衛生措施的能力,可命令船舶或飛機在自擔風險的情況下駛往可到達的最近適宜入境口岸,除非該船舶或飛機有會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問題。

  2. 除第四十三條或適用的國際協議另有規定之外,締約國不應當出於公共衛生理由拒絕授予船舶或飛機「無疫通行」;特別是不應當阻止它上下乘員、裝卸貨物或儲備用品,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應品。締約國可在授予「無疫通行」前進行檢查,若艙內發現感染或污染源,則可要求進行必要的消毒、除污、滅蟲或滅鼠,或者採取其它必要措施防止感染或污染傳播。

  3. 在可行的情況下和按上一款,締約國如根據船舶或飛機到達前收到的信息認為該船舶或飛機的到達不會引起或傳播疾病,則應當通過無線通訊或其它通訊方式授予無疫。

  4. 船舶的負責官員或飛機的機長或其代理在到達目的地港口或機場前應當將艙內任何顯示出某種傳染病跡象的患病者的情況或存在公共衛生危害的證據在負責官員或機長一俟獲知存在這類病情或公共衛生危害後便儘早通知港口或機場管制部門。此信息必須立即告知港口或機場的主管當局。在緊急情況下,負責官員或機長應直接向有關港口或機場主管當局通報此類信息。

  5. 如由於非飛機機長或船舶負責官員所能控制的原因,嫌疑受染或受染的飛機或船舶着陸或停泊於不是原定到達的機場或港口,則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1) 飛機機長或船舶負責官員或其他負責人應當盡一切努力立即與最近的主管當局聯繫;

   (2) 主管當局一旦得知飛機着陸,可採取世衛組織建議的衛生措施或本條例規定的其它衛生措施;

   (3) 除非出於緊急情況或與主管當局進行聯繫的需要,或得到主管當局的批准,否則搭乘飛機或船舶的旅客不得離開飛機或船舶附近,也不得從飛機或船舶附近移動貨物;以及

   (4) 在執行主管當局要求的所有衛生措施後,如果此類措施圓滿完成,飛機或船舶可繼續前往原定着陸或停泊的機場或港口,或如因技術原因不能在這裡着陸或停泊,可前往位置方便的機場或港口。

  6. 雖然有本條所含的條款,船舶的負責官員或飛機的機長可為了艙內旅客的健康和安全而採取認為必需的緊急措施。負責官員或機長應就按本款採取的任何措施儘早告知主管當局。

第二十九條 入境口岸的民用卡車、火車和客車[編輯]

  世衛組織應與締約國協商,制定對入境口岸和通過陸地過境點的民用卡車、火車和客車所採取衛生措施的指導原則。

第三章 對旅行者的特別條款[編輯]

第三十條 接受公共衛生觀察的旅行者[編輯]

  除第四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或按照適用的國際協議的規定,如在抵達時接受公共衛生觀察的可疑旅行者不構成直接的公共衛生危害,而締約國將其預期到達的時間通知入境口岸的主管當局(如知道),則該旅行者可允許繼續國際旅行。該旅行者在抵達後應報告該主管當局。

第三十一條 與旅行者入境有關的衛生措施[編輯]

  1. 不得將創傷性醫學檢查、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作為任何旅行者進入某個締約國領土的條件。但除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排除締約國在以下情況中要求實行醫學檢查、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的證明:

   (1) 必要時確定是否存在公共衛生危害;

   (2) 作為尋求臨時或長期居留的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條件;

   (3) 按照第四十三條或附件6 和7 作為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條件;或

   (4) 按照第二十三條可予以實行。

  2. 如果締約國按本條第1 款要求旅行者接受醫學檢查、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採取任何此類措施或拒絕提供第二十三條第1(1)款提及的信息或文件,則有關締約國可根據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條拒絕該旅行者入境。若有證據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衛生危害,則締約國根據其國家法規並出於控制此危害的必要,可強迫旅行者接受或根據第二十三條第3 款建議旅行者接受:

   (1) 創傷性和干擾性最小、但可達到公共衛生目的的醫學檢查;

   (2) 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或

   (3) 預防或控制疾病傳播的其它常用的衛生措施,包括隔離、檢疫或讓旅行者接受公共衛生觀察。

第三十二條 旅行者的待遇[編輯]

  在實行本條例規定的衛生措施時,締約國應當以尊重其尊嚴、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態度對待旅行者,並儘量減少此類措施引起的任何不適或痛苦,其中包括:

   (1) 以禮待人,尊重所有旅行者;

   (2) 考慮旅行者在性別、社會文化、種族或宗教方面所關注的問題;以及

   (3) 向接受檢疫、隔離、醫學檢查或其它公共衛生措施的旅行者提供或安排提供足夠的食品和飲水、適宜的住處和衣服,保護其行李和其它財物,給予適宜的醫療、以能被聽懂的語言(如可能)提供的必要聯絡手段和其它適當的幫助。

第四章 對貨物、集裝箱和集裝箱裝卸區的特別條款[編輯]

第三十三條 轉口貨物[編輯]

  除非第四十三條另有規定或經適用的國際協議授權,否則除活的動物外,無須轉運的轉口貨物不應當接受本條例規定的衛生措施或出於公共衛生目的而被扣留。

第三十四條 集裝箱和集裝箱裝卸區[編輯]

  1. 締約國應當在可行的情況下確保集裝箱託運人在國際航行中使用的集裝箱保持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特別是在打包過程中。

  2. 締約國應當在可行的情況下確保集裝箱裝卸區保持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

  3. 一旦締約國認為國際集裝箱裝卸量非常繁重時,主管當局應當採取符合本條例的一切可行措施(包括進行檢查)評估集裝箱裝卸區和集裝箱的衛生狀況,以確保本條例規定的義務得到履行。

  4. 在可行的情況下,集裝箱裝卸區應配備檢查和隔離集裝箱的設施。

  5. 如集裝箱裝卸區具有多種用途,集裝箱託運人和受託人應當盡力避免交叉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