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國際衛生條例/第六編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五編 公共衛生措施 國際衛生條例/第六編 衛生文件 第七編 收費

第六編 衛生文件

[編輯]

第三十五條 一般規定

[編輯]

  除本條例或世衛組織發布的建議所規定的衛生文件外,在國際航行中不應要求其它衛生文件,但本條不適用於尋求臨時或長期居留的旅行者,也不適用於根據適用的國際協議有關國際貿易中物品或貨物公共衛生狀況的文件要求。主管當局可要求旅行者填寫符合第二十三條所規定要求的通訊地址表和關於旅行者健康情況的調查表。

第三十六條 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證書

[編輯]

  1. 按本條例或建議對旅行者進行的疫苗接種或預防措施以及與此相關的證書應當符合附件6的規定,適用時應當符合附件7 有關特殊疾病的規定。

  2. 除非主管當局有可證實的跡象和(或)證據表明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無效,否則持有與附件6和(適用時)附件7相符的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證書的旅行者不應當由於證明中提及的疾病而被拒絕入境,即使該旅行者來自受染地區。

第三十七條 海事健康申報單

[編輯]

  1. 船長在到達締約國領土的第一個停靠港口前應當查清船上的健康情況,而且除非締約國不要求,否則船長應當在船舶到達後,或到達之前(如果船舶有此配備且締約國要求事先提交),填寫海事健康申報單,並提交給該港口的主管當局;如果帶有船醫,海事健康申報單則應當有後者的副簽。

  2. 船長或船醫(如果有)應當提供主管當局所要求的有關國際航行中船上衛生狀況的任何信息。

  3. 海事健康申報單應當符合附件8 規定的示範格式。

  4. 締約國可決定:

   (1) 免予所有到港船舶提交海事健康申報單;或

   (2) 根據對來自受染地區的船舶的建議,要求提交海事健康申報單或要求可能攜帶感染或污染的船舶提交此文件。

  締約國應當將以上要求通知船舶運營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八條 飛機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

[編輯]

  1. 除非締約國無此要求,飛機機長或其代表在飛行期間或在着陸於締約國領土的第一個機場後應當盡其所能填寫並向該機場的主管當局提交飛機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後者應符合附件9 規定的示範格式。

  2. 飛機機長或其代表應當提供締約國所要求的有關國際航行中機艙衛生狀況和飛機採取的衛生措施的任何信息。

  3. 締約國可決定:

   (1) 免予所有到達的飛機提交飛機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或

   (2) 根據對來自受染地區飛機的建議要求提交飛機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或要求可能攜帶感染或污染的飛機提交此文件。

  締約國應當將以上要求通知飛機運營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九條 船舶衛生證書

[編輯]

  1. 船舶免於衛生控制措施證書和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的有效期最長應為六個月。如果所要求的檢查或控制措施不能在港口完成,此期限可延長一個月。

  2. 如果未出示有效的船舶免於衛生控制措施證書或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或在艙內發現公共衛生危害的證據,締約國可根據第二十七條第1款行事。

  3. 本條提及的證書應當符合附件3的示範格式。

  4. 只要有可能,控制措施應當在船舶和船艙騰空時進行。如果船舶有壓艙物,應在裝貨前進行。

  5. 如需要進行控制措施,並圓滿完成,主管當局應當簽發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註明發現的證據和採取的控制措施。

  6. 主管當局如對船舶無感染或污染(包括媒介和宿主)狀況表示滿意,可在第二十條規定的任何港口簽發船舶免於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當船舶和船艙騰空時或只剩下壓艙物或其它材料(按其性質和擺放方式可對船艙進行徹底檢查)時只有對船舶進行檢查後一般才應簽發證書。

  7. 如果執行控制措施的港口主管當局認為,由於執行措施的條件有限,不可能取得滿意的結果,主管當局應當在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上如實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