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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原子能機構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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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原子能機構規約
制定機關:國際原子能機構
有效期:1957年7月29日至今
  本規約於 1956年10月23日經在聯合國總部舉行的國際原子能機構規 約會議通過,並在第二十一條 E 款的有關規定履行後,於1957年7月29日生效。
  按照第十八條A款和C款規定的程序,本規約經過三次修訂。1963年1月 31日,對當時的第六條A款第3項第一個句子所作的某些修改生效。經過 這次修訂後,本規約又於1973年6月1日再次修訂,對同一條A款至D款 所作的若干修改(包括對A款中的各項重新編號)生效;1989年12月28日,對A款第1項說明部分的修改生效。所有上述修改均已列入本書所載的規約文本。因此,這個文本應取代本規約過去所有的文本。

第一條 機構的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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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約當事國依下列規定及條件,設立國際原子能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二條 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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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應謀求加速和擴大:原子能對全世界和平、健康及繁榮的貢獻。機構應盡其所能,確保由其本身、或經其請求、或在其監督或管制下提供的援助不致用於推進任何軍事目的。

第三條 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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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機構有權:

  1. 鼓勵和援助全世界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發展和實際應用;遇有請求時,充任居間人,使機構一成員國為另一成員國提供服務,或供給材料、設備和設施;並從事有助於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發展、實際應用的任何工作和服務;

  2. 依本規約,並適當考慮到世界不發達地區的需要,提供材料、服務、設備及設施,以滿足包括電力生產在內的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發展及實際應用的需要;

  3. 促進原子能和平利用的科學及技術情報的交換;

  4. 鼓勵原子能和平利用方面的科學家、專家的交換和培訓;

  5. 制定並執行安全保障措施,以確保由機構本身,或經其請求,或在其監督和管制下提供的特種裂變材料及其他材料、服務、設備、設施和情報,不致用於推進任何軍事目的;並經當事國的請求,對任何雙邊或多邊協議,或經一國的請求對該國在原子能方面的任何活動,實施安全保障措施;

  6. 與聯合國主管機關及有關專門機構協商,在適當領域與之合作,以制定或採取旨在保護健康及儘量減少對生命與財產的危險的安全標準(包括勞動條件的標準),並使此項標準適用於機構本身的工作及利用由機構本身、或經其請求、或在其管制和監督下供應的材料、服務、設備、設施和情報所進行的工作;並使此項標準,於當事國請求時,適用於依任何雙邊或多邊協議所進行的工作,或於一國請求時,適用於該國在原子能方面的任何活動;

  7. 每當在有關地區,本來可向機構提供的設施、工廠及設備不充分時,或只能在機構認為不滿意的條件下始能獲得時,取得或建立有助於履行其受權執行的職能的設施、工廠及設備。

B. 機構執行職能時,應:

  1. 依照聯合國促進和平與國際合作的宗旨與原則,並遵循聯合國促成有安全保障的世界裁軍的政策及根據此項政策所訂立的任何國際協定進行工作;

  2. 對所收到的特種裂變材料的使用建立管制,以確保此項材料僅用於和平目的;

  3. 以確保有效利用及使世界各地區有可能普遍獲得最大利益的方式,並顧及世界不發達地區的特別需要,支配其資源;

  4. 每年向聯合國大會提出機構的活動情況報告,並於適當時向安全理事會提出報告:倘若在機構活動方面發生屬於安全理事會職權範圍的問題時,機構應通知對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負有主要責任的安全理事會,並應採取根據本規約,包括第十二條C款的規定,可採取的措施。

  5. 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和聯合國其他機關主管事項,向各該機關提出報告。

C. 機構執行職能時,不得對提供給成員國的援助附加與本規約條款相牴觸的任何政治、經濟、軍事和其他條件。

D. 在遵守本規約的規定及一國或數國與機構所訂符合本規約規定的協定之條款的情況下,機構進行活動時,應適當尊重各國的自主權。 

第四條 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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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聯合國成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的成員國於本規約開放供各國簽署之日起九十日內簽署本規約並交存批准書者,為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創始成員國。

B. 任何國家不論是否為聯合國成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成員國,凡由理事會推薦並經大會核准為成員之後交存對本規約的接受書者,為機構的其他成員國。理事會與大會在推薦及核准一國加入時,應查明該國有能力並願意履行機構成員國的義務,並妥為考慮該國遵循聯合國憲章宗旨與原則的能力與願望。

C. 機構以各成員國主權平等的原則為基礎,各成員國應真誠履行其依本規約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全體成員國享有由於加入機構而獲得的權利和利益。

第五條 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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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大會由全體成員國代表組成,每年應舉行常會,並由總幹事應理事會或過半數成員國的請求,舉行特別會議。除大會另有決定外,各屆大會應在機構總部舉行。

B. 每一成員國應派代表一人出席各屆大會,代表可隨帶副代表及顧問。代表團出席會議的費用應由各成員國自行負擔。

C. 大會應於每屆會議開始時選舉主席一人及其他必要的官員若干人。主席及官員任職至該屆大會結束時為止。大會應在遵照本規約的規定的條件下,自行制定議事規則。每一成員國應有一票表決權。依第十四條H款、第十八條C款、第十九條B款作出的決議,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國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關於其他問題的決定,包括確定另有哪些和有哪幾類須由三分之二多數作出決定的問題,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國過半數通過。法定人數應由成員國過半數構成。

D. 大會可討論在本規約範圍內或與本規約所規定的任何機關的職權有關的任何問題或事項;並可向機構全體成員或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有關此類問題或事項的建議。

E. 大會應:   1. 依第六條,選舉理事會理事國;

  2. 依第四條,核准國家加入機構;

  3. 依第十九條,停止一成員國的成員特權與權利;

  4. 審議理事會的年度報告;

  5. 依第十四條,核准理事會建議的機構預算,或將預算連同對預算的全部或部分提出的建議,退回理事會,以備向大會重新提出;

  6. 核准依據機構與聯合國關係的協定須向聯合國提交的報告,但第十二條C款所稱的報告除外,或將報告連同大會建議退回理事會;

  7. 核准第十六條所規定的機構與聯合國及其他組織間的協定,或將此種協定連同大會的建議,退回理事會,以備向大會重新提出;

  8. 核准理事會依據第十四條G款規定行使借款權的規則與限制;核准機構接受自願捐助的規則;並依第十四條F款,核准該款所稱總基金的動用方式;

  9. 依第十八條C款核准本規約的修訂案;

  10. 依第七條A款核准總幹事的任命。

F. 大會有權:

  1. 就理事會特別提交大會的任何事項,作出決定;

  2. 提出事項交理事會審議,並請理事會就有關機構職能的任何事項提出報告。

第六條 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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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理事會應依下列方式組成:

 1. 卸任理事會應指定在原子能技術方面,包括原材料的生產在內,最先進的十個成員國為理事國,並從下列地區中未含有上述十國的每一地區,各指定一個在原子能技術方面,包括原材料的生產在內,最先進的成員國為理事國:

  (1)北美

  (2)拉丁美洲

  (3)西歐

  (4)東歐

  (5)非洲

  (6)中東及南亞

  (7)東南亞及太平洋

  (8)遠東

 2. 大會理事國的選舉

  a. 大會應選舉二十個成員國為理事國.選舉時應適當顧及本條A款第l項所列各地區的成員國在整個理事會內的公允分配,務使在理事會本類理事國中始終有拉丁美洲地區的五名代表,西歐地區的四名代表,東歐地區的三名代表,非洲地區的四名代表,中東及南亞地區的兩名代表,東南亞及太平洋地區的一名代表,遠東地區的一名代表。任何一屆的本類理事國均不得連選連任;.

  b. 在下列地區成員國中增選一個成員國為理事國:

    中東及南亞,

    東南亞及太平洋,

    遠東;

c. 在下列地區成員國中增選一個成員國為理事國:

    非洲,

    中東及南亞,

    東南亞及太平洋。

B. 本條A款第1項所規定的指定,應不遲於大會每年常會前六十天作出.本條A款第2項所規定的選舉,應於大會每年常會時進行。

C. 依本條A款第1項產生的理事國應自其被指定後的一屆大會年度常會結束之日起任職,至次屆大會的年度常會結束之日為止。

D. 依本條A款第2項產生的理事國應自其當選時的大會年度常會結束之日起任職,至次屆大會的年度常會結束之日為止。

E. 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一票表決權。關於機構預算數額的決定,應依第十四條H款的規定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理事國三分之二的多數作出。關於其他問題的決定,包括確定另有哪些和有哪幾類須由三分之二多數作出決定的問題,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理事國過半數作出。法定人數應由理事會全體理事國三分之二構成。

F. 在不違背本規約所規定的理事會對大會所負的責任的條件下,理事會有權依照本規約行使機構的職能。

G. 理事會應自行決定開會日期。除理事會另有決定外,會議應在機構總部舉行。

H. 理事會應從其理事中選舉主席一人及其他官員。應在遵守本規約的規定的條件下,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I. 理事會可酌情設立委員會。理事會可委派人員在其對其他組織的關係上代表理事會。

J. 理事會應就機構的事務及機構核准的任何項目,擬定向大會提出的年度報告。理事會並應擬定機構須向或可能須向聯合國或任何其他在工作上與機構有關的組織提交的報告,以備向大會提出。此類報告連同年度報告至遲應於大會年度常會前一個月送交機構各成員國。

第七條 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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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機構工作人員應由總幹事領導。總幹事由理事會經大會核准後任命,任期四年。總幹事為機構的行政首長。

B. 總幹事應對工作人員的任用、組織及行使職責負責,並應接受理事會領導,受理事會管轄。總幹事應依理事會制定的條例履行職責。

C. 工作人員應包括實現機構目標、履行機構職能所需的合格科學技術人員及其他人員。機構應以常任人員保持最低限度的原則為準繩。

D. 工作人員的徵聘與雇用及其服務條件的確定,應以求得在效率、技術能力及忠實方面達到最高標準的人員為首要考慮對象。在不違背此項考慮的條件下,徵聘工作人員應適當注意成員國對機構的貢獻,以及地域上儘可能廣泛的重要性。

E. 工作人員任命、報酬及免職的規定和條件應依理事會所訂的條例,但不得違背本規約規定及大會根據理事會的建議所核准的一般規則。

F. 總幹事及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時,不應徵求或接受機構以外任何方面的指示。他們應避免採取任何可能有損於機構官員地位的行動;在對機構負責的條件下,不得透露因其所任機構公務而得悉的任何工業秘密或其他機密情報。各成員國承諾尊重總幹事及工作人員職責的國際性質,不得設法影響履行其職責。

G. 本條所稱「工作人員"包括警衛在內。

第八條 情報的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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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各成員國應提供該成員國認為有助於機構的情報。

B. 各成員國應向機構提供機構依第十一條規定所給予的援助而獲得的一切科學情報。

C. 機構應匯集依本條A款和B款規定向其提供的情報,並以便於取用的形式提供給成員國。機構應採取積極步驟鼓勵各成員國彼此交換有關原子能的性質及和平利用的情報,並為此目的充任各成員國的居間人。

第九條 材料的供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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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成員國應向機構提供該國認為數量適宜的特種裂變材料,其供應條件應與機構商定。向機構提供的材料,可由提供此類材料的成員國酌定,或由有關成員國貯存,或經機構同意,貯存在機構倉庫內。

B. 成員國還應向機構提供第二十條所規定的原材料及其他材料。理事會應決定機構依第十三條所稱協定擬予接受此類材料的數量。

C. 各成員國應將其準備依本國法律立即提供或於理事會指定期間提供的特種裂變材料、原材料及其他材料的數量、形態及成分通知機構。

D. 經機構請求,一成員國應從其允予供應的材料中,將機構所規定的某種數量的某種材料送交另一成員國或一些成員國,不得遲延;並應將在機構設施內進行工作及科學研究所確屬必需的某種數量的某種材料送交機構本身,不得遲延。

E. 經理事會核准,任何成員國所允予提供材料的數量、形態及成分可由該成員國隨時改變。

F. 依本條C款所作的首次通知應於本規約對有關成員國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發出。如理事會無相反決定,首次提供的材料應用於本規約對有關成員國生效之後的那一日曆年期間。如理事會無相反行動,此後的通知,應同樣指通知後的一日曆年的期間而言,而且不得遲於每年11月1日。

G. 機構請求一成員國從該國通知機構允予提供的數量中送交材料時,應指定交貨地點及方法,適當時應具體說明材料的形態及成分。機構應核查所交材料的數量,並將此數量定期報告各成員國。

H. 機構應負責貯存與保護其所有的材料。機構應確保此等材料均受安全保障,以免遭受(1)天氣的危害;(2)擅自移動或轉用;(3)損傷或毀壞,包括暗中破壞在內;(4)強行奪取。機構貯存其所有的特種裂變材料時,應確保此等材料的地域分配,不容許大量集中在世界任何一國或任一區域。

I. 機構應儘速按需要建立或取得下列各項:

  1. 收受、貯存及發出材料的工廠、設備和設施;

  2. 實物安全保障措施;

  3. 充分的健康與安全措施;

  4. 分析及核實所收材料的管制實驗室;

  5. 上述各項所需人員的房舍及辦公設備。

J. 依本條規定所提供的材料應按理事會根據本規約所作決定使用。成員國無權要求將其向機構提供的材料由機構分開保管,或指定此項材料必須使用於某特定項目。

第十條 服務、設備及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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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國可向機構提供有助於實現機構目標與履行機構職能的服務、設備及設施。

第十一條 機構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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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機構的任何成員國或一些成員國欲在原子能和平利用的研究、發展和實際應用方面進行任何項目,可請求機構援助,為其提供所需的特種裂變材料和其它材料、服務、設備及設施。任何此種請求,均應附有關於項目目的與範圍的說明,並應由理事會審議。

B. 機構遇有請求時,也應協助成員國或一些成員國作出安排,以保證從外部來源取得進行此項目所需的資金。機構給予此項援助時,無須為此項目提供任何保證或承擔任何財務責任。

C. 機構考慮到提出請求的一個或幾個成員國的意願,可安排由一個或幾個成員國提供此項目所需的任何材料、服務、設備及設施,或由機構本身直接承擔供給其一部分或全部。

D. 機構為審議此類請求,可派合格人員一人或數人前往提出請求的成員國或一些成員國領土內考察此項目。經提出請求的成員國或一些成員國同意,機構可使用其本身工作人員或雇用任何成員國具有適當資格的國民擔任此種工作。

E. 理事會在依本條核准某一項目前,應妥善考慮:

  1. 此項目是否有用,包括在科學與技術上是否可行;

  2. 計劃、經費及技術人員是否足以確保此類項目的有效執行;

  3. 為管理與貯存材料以及設施的運行而擬定的健康與安全標準是否適當;

  4. 提出請求的成員國或一些成員國無力獲取必要的經費、材料、設施、設備及服務的情形;

  5. 機構掌握的材料及其他資源的公平分配;

  6. 世界不發達地區的特別需要;及

  7. 其他有關事項。   F. 項目一經核准,機構應與提出項目的成員國或一些成員國簽訂協定.此項協定應:

  1. 規定此項目所需任何特種裂變材料及其他材料的調撥;

  2. 規定在確保所得運送物件的安全及符合健康與安全適用標準的條件下,將特種裂變材料,無論此種材料係由機構保管或由提供此項材料以用於機構項目的成員國保管,從當時的保管地點運至提出項目的成員國或一些成員國;

  3. 載明由機構本身供給的任何材料、服務、設備及設施的規定和條件,包括費用在內。如有任何此類材料、服務、設備及設施,係由成員國供給,則應載明提出項目的成員國或一些成員國與該供給國所訂的規定和條件;

  4. 列入提出項目的成員國或一些成員國所作的承諾(a)所提供的援助不得用於推進任何軍事目的;(b)此項目應接受第十二條所規定的安全保障,而且協定應載明有關的安全保障;

  5. 就機構及有關的一個或幾個成員國因此項目而產生的任何發明、發現和專利方面的權利和利益,作出適當規定;

  6. 訂立關於解決爭端的適當規定;

  7. 列入其他適當的規定。

G. 本條規定在適當情況下,也應適當用於現有的項目所提出的材料、服務、設施或設備方面的請求。

第十二條 機構的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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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對於機構的任何項目或有關當事國請求機構實施安全保障的其他安排,機構應有以下所列與該項目或安排有關的權利與責任;

  1. 審查專用設備與設施的設計,包括核反應堆的設計,並專從確保其不致推進任何軍事目的、符合健康與安全方面的適用標準、及有效實施本條所規定的安全保障的觀點,對此種設計予以核准;

  2. 要求遵守機構規定的所有健康與安全措施;

  3. 要求保有並提出工作記錄,以確保此項目或安排中所使用的或產生的原材料及特種裂變材料的衡算計量;

  4. 索取並接受進展報告;

  5. 核准輻照材料的化學處理方法,其目的是專為確保此種化學處理不致將材料轉於軍事用途,並能符合健康與安全方面的適用標準;要求將回收或作為副產品產生的特種裂變材料在機構繼續實施安全保障的情況下用於和平目的,以供研究或用於有關的一個或幾個成員國所指定的現有或建造中的反應堆內;並要求將回收或作為副產品產生的特種裂變材料中超過上述用途需要的部分,交機構保存,以防止此種材料的囤積,但此後如經有關的一個或幾個成員國的請求,此項交存機構的特種裂變材料應迅速退還有關的一個或幾個成員國,供其按照上述規定使用;

  6. 派遣由機構與接受國商議後指定的視察員前往該國領土,視察員應能隨時隨地取得任何資料,並與因工作關係而涉及本規約規定必須實施安全保障的材料、設備或設施的任何人接觸,以便對所供原材料與特種裂變材料及裂變產品進行衡算計量,並查明該國是否履行第十一條F款第4項所稱不用於推進任何軍事目的的承諾,是否遵循本條A款第2項所稱的健康與安全措施,以及是否履行機構與有關的一個或幾個國家在協定中規定的任何其他條件。機構所指定的視察員,遇有關國家請求時,應由該國當局的代表隨行,但不得因此拖延或以其他方式阻撓視察員行使職責;

  7. 如果一個或幾個接受國有違約行為,又未及時採取所需要的糾正步驟,則暫停或終止援助並撤回機構或成員國為該項目所提供的任何材料與設備。

B. 機構應視需要設視察員。視察員應負責考察機構本身進行的一切活動,以查明機構是否履行所規定的對於受其核准、監督或管制的項目所適用的健康與安全措施,並查明機構是否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其本身所保管、或其本身活動所使用或生產的原材料及特種裂變材料用於推進任何軍事目的。機構應立即採取補救行動,以糾正一切不履約或未採取適當措施的事情。

C. 視察員還應負責取得並核查本條A款第6項所稱的衡算計量的結果,查明第十一條F款第4項所稱的承諾飛、本條 A款第2項所稱的措施以及機構與有關的一個或幾個國家在協定中對項目所規定的其他一切條件是否履行。遇有違約行為,視察員應向總幹事報告,總幹事應隨即將此報告轉交理事會。理事會應促使一個或幾個接受國立即糾正理事會查悉發生的一切違約行為。理事會應將此種違約行為報告全體成員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及聯合國大會。如果一個或幾個接受國未及時採取充分的糾正行動,理事會可採取下列一項或兩項措施:直接削減或停止機構或其成員國所提供的援助,並索回向一個接受國或一些接受國提供的材料與設備。機構也可依第十九條的規定,停止任何不履約成員國行使成員國的特權與權利。

第十三條 對成員國的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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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應與向機構提供材料、服務、設備和設施的成員國簽訂協定,規定所提供物品的償付辦法,它們間另有協定者除外。

第十四條 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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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理事會應向大會提出機構經費的年度概算。為便於理事進行此項工作,總幹事應先編造概算。如果大會不予核准,則應連同其建議將概算退回理事會。理事會應另提概算,提交大會核准。

B. 機構的開支分下列各類:

  1. 行政費用:此項費用包括

    a. 機構工作人員費用,但為本款下述第2項所稱材料、服務、設備及設施所僱工作人員的費用除外;會議費用;籌辦機構的項目和分送情報,所需的開支;

    b. 實施第十二條所稱關於機構項目的安全保障的費用或依第三條A款第5項雙邊或多邊協議實施安全保障的費用,但下述E款所稱貯存與管理費用除外。

  2. 在本款第1項所列費用以外,機構為履行其受權執行的職能而取得或設置任何材料、設施、工廠與設備的費用及其依照與一個或幾個成員國所定協議而提供的材料、服裝、設備與設施的費用。

C. 理事會在確定上述B款第l項(b)的開支時,應扣除依照機構與雙邊或多邊協議當事國就實施安全保障所訂協定可以收回的數額。

D. 理事會應按大會所定比額,規定各成員國分擔上述B款第1項所稱費用的數額。大會確定此項比額時,應以聯合國攤派會員國繳納聯合國正常預算中的會費數額所採取的原則為準繩。

E. 理事會應定期規定機構向成員國提供材料、服務、設備及設施的收費率,包括合理的統一儲存費與管理費在內。此項收費率的擬定,務使機構能獲得足夠的收入,以支付上述B款第2項所稱各項開支,減去理事會可能依F款規定用於此目的的自願捐款。收費所得應單獨立為一項基金,用以支付成員國所提供的材料、服務、設備或設施及機構本身負擔的上述B款第2項所稱的其他費用。

F. E款所稱的收入超出同款所指費用的部分和給予機構的任何自願捐款,應列為一項總基金。此項基金可由理事會決定,經大會核准予以使用。

G. 在遵守大會核定的規則與限制的條件下,理事會應有權代表機構行使借款權,但不得使機構成員國對依據此權所作的借貸負有任何債務。理事會有權接受給予機構的自願捐款。

H. 大會對財務問題所作的決定及理事會對機構預算數額所作的決定,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國三分之二的多數作出。

第十五條 特權與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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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機構在每個成員國的領土內,應享有為行使其職能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及特權與豁免。

B. 成員國代表及其副代表與顧問、派任理事會的理事及副理事與顧問,及機構總幹事與工作人員,均應享受獨立行使其與機構有關的職能所必需的特權與豁免。

C. 本條所稱之法律行為能力、特權與豁免,應由總幹事代表機構依理事會的指示與成員國另訂協定規定。

第十六條 與其他組織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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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理事會經大會核准,有權簽訂一個或幾個協定,使機構與聯合國及與機構工作有關的其他任何組織建立適當的關係。

B. 機構與聯合國建立關係的一個或幾個協定應規定:

  1. 由機構提交第三條B款第4項及B款第5項所規定的報告;

  2. 由機構審議聯合國大會或聯合國理事會所通過有關機構的任何決議,以及如有要求,就機構或其成員國根據此種審議結果而依本規約所採取的行動,向聯合國適當機關提交報告。

第十七條 爭端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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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與本規約的解釋或實施有關的任何問題或爭端,未能以談判方式解決,有關各方又未商定其他解決方法,則應按照國際法院的規約,提交國際法院。

B. 在聯合國大會授權下,機構的大會及理事會都有權請求國際法院,就機構活動範圍內的任何法律問題發表諮詢意見。

第十八條 修訂與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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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任何成員國皆可提出對本規約的修訂案。總幹事應準備好所提出的修訂案原文經核證的副本,至遲於大會審議該修訂案前九十天分送各成員國。

B. 在本規約生效後的第五屆年度大會上,應將對本規約各條款的總審議問題列入該屆大會議程。如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國過半數贊同,此種審議將於下一屆大會上進行。此後,對本規約總審查問題的提議,可提交大會依同樣程序作出決定。

C. 修訂案在下列情況下對所有成員國生效:

  1. 理事會就每項修訂案提出意見後,經大會審議,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國三分之二的多數核准,並

  2. 經全體成員國三分之二各依其憲法程序接受者。成員國接受修訂案應將接受書送交第二十一條C款所指的保存國政府。

D. 成員國於本規約第二十一條E款開始生效之日起五年後的任何時間,或不願接受本規約修訂案時,應以書面通知第二十一條C款所指的保存國政府退出機構,保存國政府應迅速通知理事會及全體成員國。

E. 成員國的退出機構不得影響其依第十一條所承擔的契約義務,或其在退出的這一年在預算方面的義務。

第十九條 特權的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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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凡拖欠機構財政款項的成員國,其拖欠數額如等於或超過該成員國前兩年所應繳納的數額時,即喪失其在機構的表決權。但如果大會認為拖欠原因係由於該成員國無法控制的事件所造成,則仍可准許該成員國參加表決。

B. 成員國如一再違反本規約的條款或依據本規約所訂任何協定的條款,由大會根據理事會的建議,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國三分之二多數的同意,可中止其行使成員國特權及權利。

第二十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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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約中:

1. 「特種裂變材料」一詞係指鈈:239;鈾233;富同位素235或233的鈾;含有上述一種或數種材料的任何材料以及理事會隨時確定的其他裂變材料;但「特種裂變材料」一詞不包括原材料在內。

2. 「富同位素235或233的鈾」,一詞係指含有同位素235或233或兼含二者的鈾,而這些同位素的總豐度與同位素238的豐度比大於自然界中的同位素235與同位素238的豐度比。

3. 「原材料」一詞係指含有自然界中同位素混合物的鈾;貧同位素235的鈾;釷;呈金屬、合金、化合物或濃縮物形態的上述各項材料;含有上述一種或數種材料的其他材料,其濃度應由理事會隨時確定;由理事會隨時確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簽署、接受及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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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本規約自1956年l0月26日起開放供聯合國各成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各成員國簽字,為期九十天。

B. 簽署國於交存批准書後成為本規約當事國。

C. 簽署國的批准書及按本規約第四條B款核准的加入國的接受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該國政府為指定的保存國政府。

D. 批准或接受本規約應由各國依其本國憲法程序進行。

E. 本規約,除附件外,一俟十八國依本條B款交存批准書即生效。十八國至少應包括下列國家中的三個國家:加拿大、法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此後交存的批准書及接受書應自收到日起生效。

F. 保存國政府應將每一批准書的交存日期及規約生效日期迅速通知本規約全體簽署國。保存國政府應將此後成為本規約當事國國家的加入日期迅速通知全體簽署國及成員國。

G. 本規約附件自本規約開放供各國簽署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條 向聯合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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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本規約應由保存國政府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以登記。

B. 機構與任何一個或幾個成員國所訂協定,機構與其他任何一個或幾個組織所訂協定,及成員國間所訂而須經機構核准的協定,均應在機構登記。此類協定如按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需要登記者,則應由機構向聯合國登記。

第二十三條 作準正本及經核證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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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約有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此規約應交存於保存國政府的檔案館。保存國政府應將本規約經核證的副本分送其他簽署國政府及按第四條B款核准接納加入的各國政府。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規約;以昭信守。

公曆1956年10月26日訂於聯合國總部。

附件 籌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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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籌備委員會應於本規約開放供各國簽署之日成立,由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加拿大、捷克斯洛伐克、法國、印度、葡萄牙、南非聯邦、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的代表各一人共同組成。籌備委員會應繼續存在至本規約生效,並至大會召開及理事會依第六條規定產生之日止。

B. 籌備委員會的經費可以從聯合國所提供的貸款中支付,因此,籌備委員會應與聯合國主管當局作出必要的安排,包括機構償還貸款的安排。如此類款項不敷所需,籌備委員會可接受各國政府預付的款項,以後從該國政府應向機構繳納的會費中扣除。

C. 籌備委員會應:

  1. 自行選舉官員,自選制定議事規則,視必要隨時開會,自選決定會議地點,並設立其認為必要的委員會;

  2. 委派執行秘書一人及必要的工作人員;執行秘書與工作人員應遵照籌備委員會的決定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

  3. 籌備舉行第一屆大會,包括擬訂臨時議程及議事規則草案;該屆大會應於本規約生效後儘速舉行;

  4. 依第六條A款第1項,A款第2項及B款指定第一屆理事會理事國;

  5. 就與機構有關的並要求立即處理的事項,

   包括(a)機構資金的籌措;

     (b)機構第一年度的計劃及預算;

     (c)與機構業務的事先計劃有關的技術問題;

     (d)機構常任工作人員的聘定;和

     (e)機構永久總部的地點,為第一屆大會及理事會第一次會議進行研究,提出報告及建議;

  6. 就總部的協定中關於確定機構的地位及機構與所在地國家政府相互關係上應有的權利與義務的條款,向理事會第一次會議提出建議;

  7.  (a)與聯合國進行談判,以便把依本規約第十六條擬定的協定草案,提交第一屆大會及理事會第一次會議;和

     (b)就本規約第十六條關於建立的機構與其他國際組織之間的關係,向第一屆大會及理事會第一次會議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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