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 (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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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5年9月14日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 (2013年)
1995年8月30日國務院批准、1995年9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

第一條 為完善國際收支統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範圍為中國居民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發生的一切經濟交易。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國居民,是指:

(一)在中國境內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國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在境內的留學生、就醫人員、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外籍工作人員及其家屬除外;(二)中國短期出國人員(在境外居留時間不滿1年)、在境外留學人員、就醫人員及中國駐外使館領館工作人員及其家屬;(三)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法人(含外商投資企業及外資金融機構)及境外法人的駐華機構(不含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四)中國國家機關(含中國駐外使館領館)、團體、部隊。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境內所有地區,包括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保稅區和保稅倉庫等。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規定的程序,負責組織實施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並進行監督、檢查;統計、匯總並公布國際收支狀況和國際投資狀況;制定、修改本辦法的實施細則;製發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單及報表。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工作。

第六條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實行交易主體申報的原則,採取間接申報與直接申報、逐筆申報與定期申報相結合的辦法。

第七條 中國居民應當及時、準確、全面地申報其國際收支。

第八條 中國居民通過境內金融機構與非中國居民進行交易的,應當通過該金融機構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交易內容。

第九條 中國境內的證券交易商以及證券登記機構進行自營或者代理客戶進行對外證券交易的,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其自營和代理客戶的對外交易及相應的收支和分紅派息情況。

第十條 中國境內的交易商以期貨、期權等方式進行自營或者代理客戶進行對外交易的,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其自營和代理客戶的對外交易及相應的收支情況。

第十一條 中國境內各類金融機構應當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其自營對外業務情況,包括其對外資產負債及其變動情況,相應的利潤、利息收支情況,以及對外金融服務收支和其他收支情況;並履行與中國居民通過其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活動有關的義務。

第十二條 在中國境外開立賬戶的中國非金融機構,應當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其通過境外賬戶與非中國居民發生的交易及賬戶餘額。

第十三條 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有直接投資的企業及其他有對外資產或者負債的非金融機構,必須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其對外資產負債及其變動情況和相應的利潤、股息、利息收支情況。

第十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國際收支情況進行抽樣調查或者普查。

第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權對中國居民申報的內容進行檢查、核對,申報人及有關機構和個人應當提供檢查、核對所需的資料和便利。

第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應當對申報者申報的具體數據嚴格保密,只將其用於國際收支統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際收支統計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機構和個人提供申報者申報的具體數據。

第十七條 中國居民違反本辦法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罰款。

第十八條 各類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國際收支統計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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