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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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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鑑於國際民用航空的未來發展對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國之間和人民之間的友誼和了解大有幫助,而其濫用足以威脅普遍安全;
    又鑑於有需要避免各國之間和人民之間的磨擦並促進其合作,世界和平有賴於此;
    因此,下列各簽署國政府議定了若干原則和辦法,使國際民用航空得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發展,並使國際航空運輸業務得建立在機會均等的基礎上,健康地和經濟地經營;為此目的締結本公約。

第一部分 空中航行

第一章 公約的一般原則和適用

第一條 主權
    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對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

第二條 領土
    本公約所指一國的領土,應認為是在該國主權、宗主權、保護或委任統治下的陸地區域及與其鄰接的領水。

第三條 民用航空器和國家航空器
    一、本公約僅適用於民用航空器,不適用於國家航空器。
    二、用於軍事、海關和警察部門的航空器,應認為是國家航空器。
    三、一締約國的國家航空器,未經特別協定或其他方式的許可並遵照其中的規定,不得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空飛行或在此領土上降落。

    四、締約各國承允在發布關於其國家航空器的規章時,對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應有的注意。 

第三條 分條

    注: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大會決定修正芝加哥公約,增加第三條分條。該條尚未生效。

     一、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必須避免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攔截,必須不危及航空器內人員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此一規定不應被解釋為在任何方面修改了聯合國憲章所規定的各國的權利和義務。
     二、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在行使其主權時,對未經允許而飛越其領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的根據認為該航空器被用於與本公約宗旨不相符的目的,有權要求該航空器在指定的機場降落;該國也可以給該航空器任何其他指令,以終止此類侵犯。為此目的,締約各國可採取符合國際法的有關規則,包括本公約的有關規定,特別是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任何適當手段。每一締約國同意公布其關於攔截民用航空器的現行規定。 
    三、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須遵守根據本條第二款發出的命令。為此目的,每一締約國應在本國法律或規章中作出一切必要的規定,以便在該國登記的、或者在該國有主營業所或永久居所的經營人所使用的任何航空器必須遵守上述命令。每一締約國應使任何違反此類現行法律或規章的行為受到嚴厲懲罰,並根據本國法律將這一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
     四、每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禁止將在該國登記的、或者在該國有主營業所或永久居所的經營人所使用的任何民用航空器肆意用於與本公約宗旨不相符的目的。這一規定不應影響本條第一款或者與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相牴觸。

第四條 民用航空的濫用
    締約各國同意不將民用航空用於和本公約的宗旨不相符的任何目的。

第二章 在締約國領土上空飛行

第五條 不定期飛行的權利
    締約各國同意其他締約國的一切不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的航空器,在遵守本公約規定的條件,不需要事先獲准,有權飛入或飛經其領土而不降停,或作非商業性降停,但飛經國有權令其降落。為了飛行安全,當航空器所欲飛經的地區不得進入或缺乏適當航行設施時,締約各國保留令其遵循規定航路或獲得特准後方許飛行的權利。
    此項航空器如為取酬或出租而載運乘客、貨物、郵件但非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在遵守第七條規定的情況下,亦有上下乘客、貨物或郵件的特權,但上下的地點所在國家有權規定其認為需要的規章、條件或限制。

第六條 定期航班除非經一
    締約國特准或其他許可並遵照此項特准或許可的條件,任何定期國際航班不得在該國領土上空飛行或進入該國領土。

第七條 國內運營權
    締約各國有權拒絕准許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為取酬或出租在其領土內載運乘客、郵件和貨物前往其領土內另一地點。締約各國承允不締結任何協議在排他的基礎上特准任何其他國家的空運企業享有任何此項特權,也不向任何其他國家取得任何此項排他的特權。

第八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
    任何無人駕駛而能飛行的航空器,未經一締約國特許並遵照此項特許的條件,不得無人駕駛而在該國領土上空飛行。締約各國承允對此項無人駕駛的航空器在向民用航空器開放的地區內的飛行加以管制,以免危及民用航空器。

第九條 禁區
    一、締約各國由於軍事需要或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一律限制或禁止其他國家的航空器在其領土內的某些地區上空飛行,但對該領土所屬國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的航空器和其他締約國從事同樣飛行的航空器,在這一點上不得有所區別。此種禁區的範圍和位置應當合理,以免空中航行受到不必要的阻礙。一締約國領土內此種禁區的說明及其隨後的任何變更,應儘速通知其他各締約國及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二、在非常情況下,或在緊急時期內,或為了公共安全,締約各國也保留暫時限制或禁止航空器在其全部或部分領土上空飛行的權利並立即生效,但此種限制或禁止應不分國籍適用於所有其他國家的航空器。
    三、締約各國可以依照其制定的規章,令進入上述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地區的任何航空器儘速在其領土內一指定的機場降落。

第十條 在設關機場降落
    除按照本公約的條款或經特許,航空器可以飛經一締約國領土而不降停外,每一航空器進入一締約領土,如該國規章有規定時,應在該國指定的機場降停,以便進行海關和其他檢查。當離開一締約國領土時,此種航空器應從同樣指定的設關機場離去。所有指定的設關機場的詳細情形,應由該國公布,並送交根據本公約第二部分設立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以便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第十一條 空中規章的適用
    在遵守本公約各規定的條件下,一締約國關於從事國際航行的航空器進入或離開其領土或關於此種航空器在其領土內操作或航行的法律和規章,應不分國籍,適用於所有締約國的航空器,此種航空器在進入或離開該國領土或在其領土內時,都應該遵守此項法律和規章。

第十二條 空中規則
    締約各國承允採取措施以保證在其領土上空飛行或在其領土內運轉的每一航空器及每一具有其國籍標誌的航空器,不論在何地,應遵守當地關於航空器飛行和運轉的現行規則和規章。締約各國承允使這方面的本國規章,在最大可能範圍內,與根據本公約隨時制定的規章相一致。在公海上空,有效的規則應為根據本公約制定的規則。締約各國承允對違反適用規章的一切人員起訴。

第十三條 入境及放行規章
    一締約國關於航空器的乘客、機組或貨物進入或離開其領土的法律和規章,如關於入境、放行、移民、護照、海關及檢疫的規章,應由此種乘客、機組或貨物在進入、離開或在該國領土內時遵照執行或由其代表遵照執行。

第十四條 防止疾病傳播
    締約各國同意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經由空中航行傳播霍亂、班疹傷寒(流行性)、天花、黃熱病、鼠疫、以及締約各國隨時確定的其他傳染病。為此,締約各國將與負責關於航空器衛生措施的國際規章的機構保持密切的磋商。此種磋商應不妨礙締約各國所參加的有關此事的任何現行國際公約的適用。

第十五條 機場費用和類似費用
    一締約國對其本國航空器開放的公用機場,在遵守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情況下,應按統一條件對所有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開放。為航行安全和便利而提供公用的一切航行設施,包括無線電和氣象服務,由締約各國的航空器使用時,應適用同樣的統一條件。
    一締約國對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使用此種機場及航行設施可以徵收或准許徵收的任何費用:
    一、對不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的航空器,應不高於從事同樣飛行的本國同級航空器所繳納的費用;
    二、對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的航空器,應不高於從事同樣國際航班飛行的本國航空器所繳納的費用。
    所有此類費用應予公布,並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但如一有關締約國提出意見,此項使用機場及其他設施的收費率應由理事會審查。理事會應就此提出報告和建議,供有關的一國或幾國考慮。任何締約對另一締約國的任何航空器或航空器上所載人員或財物不得僅因給予通過或進入或離去其領土的權利而徵收任何規費、捐稅或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對航空器的檢查締約各國有關當局有權對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在降停或飛離時進行檢查,並查驗本公約規定的證件和其他文件,但應避免不合理的延誤。

第三章 航空器的國籍

第十七條 航空器的國籍
    航空器具有其登記的國家的國籍。

第十八條 雙重登記
    航空器在一個以上國家登記不得認為有效,但其登記可以由一國轉移至另一國。

第十九條 管理登記的國家法律航空器在任何締約國登記或轉移登記,應按該國的法律和規章辦理。

第二十條 標誌的展示
    從事國際航行的每一航空器應載有適當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第二十一條

    登記的報告締約各國承允,如經要求,應將關於在該國登記的某一個航空器的登記及所有權情況提供給任何另一締約國或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此外,締約各國應按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規章,向該組織報告有關在該國登記的經常從事國際航行的航空器所有權和控制權的可提供的有關資料。如經要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應將所得到的資料提供給其他締約國。

第四章 便利空中航行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簡化手續
    締約各國同意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通過發布特別規章或其他方法,以便利和加速航空器在締約各國領土間的航行,特別是在執行關於移民、檢疫、海關、放行等法律時,防止對航空器、機組、乘客和貨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誤。

第二十三條 海關和移民程序
    締約各國承允在其認為可行的情況下,按照依本公約隨時制定或建議的措施,制定有關國際航行的海關和移民程序。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被解釋為妨礙設置豁免關稅的機場。

第二十四條 關稅
    一、航空器飛抵、飛離或飛越另一締約國領土時,在遵守該國海關規章的條件下,應准予暫時免納關稅。一締約國的航空器在到達另一締約國領土時所載的燃料、潤滑油、零備件、正常設備及機上供應品,在航空器離開該國領土時,如仍留置航空器上,應免納關稅、檢驗費或類似的國家或地方稅款和費用,此種豁免不適用於卸下的任何數量或物品,但按照該國海關規章允許的不在此例,此種規章可以要求上述物品應受海關監督。
    二、運入一締約國領土的零備件和設備,供裝配另一締約國的從事國際航行的航空器或在該航空器上使用,應准予免納關稅,但須遵守有關國家的規章,此種規章可以規定上述物品應受海關的監督和管制。

第二十五條 航空器遇險
    締約各國承允對在其領土內遇險的航空器,在其認為可行的情況下,採取援助措施,並在本國當局管制下准許該航空器所有人或該航空器登記國的當局採取情況所需的援助措施。締約各國搜尋失蹤的航空器時,應在按照本公約隨時建議的各種協同措施方面進行合作。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
    一締約國的航空器如在另一締約國的領土內發生事故,致有死亡或嚴重傷害或表明航空器或航行設施有重大技術缺陷時,事故所在地國家應在該國法律許可的範圍內,依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建議的程序,着手調查事故情形。航空器登記國應有機會指派觀察員在調查時到場,而主持調查的國家,應將關於此事的報告及調查結果,通知航空登記國。

第二十七條 不因專利權的主張而扣押航空器
    一、一締約國從事國際航行的航空器,被准許進入或通過另一締約國領土時,不論降停與否,另一締約國不得以該國名義或以該國任何人的名義,其於航空器的構造、機構、零件、附件或操作有侵犯航空器進入國依法發給或登記的任何專利權、設計或模型的情形,而扣押或扣留該航空器,或對該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或進行任何其他干涉。締約各國並同意在任何情況下,航空器所進入的國家對航空器免予扣押或扣留時,均不要求繳付保證金。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一締約國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航空器備用零件和備用設備的存儲,以及使用並裝置此項零件和設備以修理航空器的權利,但此項存儲的任何專利零件或設備,不得在航空器進入國國內出售或轉讓,也不得作為商品輸出該國。
    三、本條的利益只適用於本公約的參加國並且是:(一)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公約及其任何修正案的參加國;或(二)已經頒布專利法,對本公約其他參加國國民的發明予以承認並給予適當保護的國家。

第二十八條 航行設施和標準制度
    締約各國承允在它認為可行的情況下:
    一、根據依本公約隨時建議或制定的標準和措施,在其領土內提供機場、無線電服務、氣象服務及其他航行設施,以便利國際空中航行。
    二、採取和實施根據本公約隨時建議或制定的有關通信程序、簡碼、標誌、信號、燈光及其他操作規程和規則的適當的標準制度。
    三、在國際措施方面進行合作,以便航空地圖和圖表能按照本公約隨時建議或制定的標準出版。

第五章 航空器應具備的條件

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應備文件
    締約國的每一航空器在從事國際航行時,應按照本公約規定的條件攜帶下列文件:
    一、航空器登記證;
    二、航空器適航證;
    三、每一機組成員的適當的執照;
    四、航空器航行記錄簿;
    五、航空器無線電台許可證,如該航空器裝有無線電設備;
    六、列有乘客姓名及其登機地與目的地的清單,如該航空器載有乘客;
    七、貨物艙單及詳細的申報單,如該航空器載有貨物。

第三十條 航空器無線電設備
    一、各締約國航空器在其他締約國領土內或在其領土上空時,只有在具備該航空器登記國主管當局發給的設置及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許可證時,才可以攜帶此項設備。在該航空器飛經的締約國領土內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應遵守該國制定的規章。
    二、無線電發射設備只准許飛行組成員中持有航空器登記國主管當局為此發給的專門執照的人員使用。

第三十一條 適航證
    凡從事國際航行的每一航空器,應備有該航空器登記國發給或核准的適航證。

第三十二條 人員執照
    一、從事國際航行的每一航空器駕駛員及飛行機組其他成員,應備有該航空器登記國發給或核准的合格證書和執照。
    二、就在本國領土上空飛行而言,締約各國對其任何國民持有的由另一締約國發給的合格證書和執照,保留拒絕承認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證書及執照的承認
    登記航空器的締約國發給或核准的適航證和合格證書及執照,其他締約國應承認其有效。但發給或核准此項證書或執照的要求,須等於或高於根據本公約隨時制定的最低標準。

第三十四條 航行記錄簿
    從事國際航行的每一航空器,應保持一份航行記錄薄,以根據本公約隨時規定的格式記載航空器、機組及每次航行的詳情。

第三十五條 貨物限制
    一、從事國際航行的航空器,非經一國許可,在該國領土內或在該國領土上空時不得載運軍火或作戰物資,至於本條所指軍火或作戰物資的含意,各國應以規章自行確定,但為求得統一起見,應適當考慮國際民用航空組織隨時所作的建議。
    二、締約各國為了公共秩序和安全,除第一款所列物品外,保留管制或禁止在其領土內或領土上空載運其他物品的權利。但在這方面,對從事國際航行的本國航空器和從事同樣航行的其他國家的航空器,不得有所區別,也不得對在航空器上為航空器操作或航行所必要的或為機組成員或乘客的安全而必須攜帶和使用的器械加任何限制。

第三十六條 照相機
    締約各國可以禁止或管制在其領土上空的航空器內使用照相機。

第六章 國際標準及其建議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國際標準及程序的採用
    締約各國承允在關於航空器、人員、航路及各種輔助服務的規章、標準、程序及工作組織方面進行合作,凡採用統一辦法而能便利、改進空中航行的事項,盡力求得可行的最高程度的一致。
為此,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應根據需要就以下項目隨時制定並修改國際標準及建議措施和程序:
    一、通信系統和助航設備,包括地面標誌;
    二、機場和降落地區的特徵;
    三、空中規則和空中交通管制辦法;
    四、飛行和機務人員證件的頒發;
    五、航空器的適航性;
    六、航空器的登記和識別;
    七、氣象資料的收集和交換;
    八、航行記錄薄;
    九、航空地圖及圖表;
    十、海關和移民手續;
    十一、航空器遇險和事故調查;以及隨時認為適當的有關空中航行安全、正常性及效率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背離國際標準和程序
     任何國家如認為對任何上述國際標準和程序,不能在一切方面遵行,或在任何國際標準和程序修改後,不能使其本國的規章和措施完全符合此項國際標準和程序,或該國認為有必要採用在某方面不同於國際標準所規定的規章和措施時,應立即將其本國的措施和國際標準所規定的措施之間的差別,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任何國家如在國際標準修改以後,對其本國規章或措施不作相應修改,應於國際標準修正案通過後六十天內通知理事會,或表明它擬採取的行動,在上述情況下,理事會應立即將國際標準和該國措施間在一項或幾項上存在差別通知所有其他各國。

第三十九條 證書及執照簽注
    一、任何航空器和航空器的部件,如有適航或性能方面的國際標準,而在發給證書時與此種標準在某個方面有所不符,應在其適航證上籤注或加一附件,列舉其不符各點的詳情。
    二、任何持有執照的人員如不完全符合所持執照或證書等級的國際標準所規定的條件,應在其執照上籤注或加一附件,列舉其不符此項條件的詳情。

第四十條 簽注證書和執照的效力
    備有此種經簽注的證書或執照的航空器或人員,除非經航空器所進入的領土所屬國准許,不得參加國際航行。任何此項航空器或任何此項有證書的航空器部件,如在其原發證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登記或使用,應由此項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輸入的國家自行決定能否予以登記或使用。

第四十一條 現行適航標準的承認
    對於航空器或航空器設備,如其原型是在其國際適航標準採用之日起三年以內送交國家有關機關申請發給證書的,不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合格人員現行標準的承認
    對於人員,如其執照最初是在此項人員資格的國際標準通過之日起一年以內發給的,不適用本章的規定;但對於從此項國際標準通過之日起,其執照繼續有效五年的人員,本章的規定都應適用。

第二部分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第七章 組 織

第四十三條 名稱和組成
    根據本公約成立一個定名為「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組織。該組織由大會、理事會和其他必要的各國機構組成。

第四十四條 目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宗旨和目的在於發展國際航行的原則和技術,並促進國際航空運輸的規劃和發展,以:
    一、確保全世界國際民用航空安全地和有秩序地發展;
    二、鼓勵為和平用途的航空器的設計和操作藝術;
    三、鼓勵發展國際民用航空應用的航路、機場和航行設施;
    四、滿足世界人民對安全、正常、有效和經濟的航空運輸的需要;
    五、防止因不合理的競爭而造成經濟上的浪費;
    六、確保締約各國的權利充分受到尊重,每一締約國均有經營國際空運企業的公平的機會;
    七、避免締約各國之間的差別待遇;
    八、促進國際航行的飛行安全;
    九、普遍促進國際民用航空在各方面的發展。

第四十五條 永久地址
    本組織的永久地址應由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臨時協定所設立的臨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臨時大會最後一次會議確定。本組織的地址經理事會決議可以暫遷他處。

第四十六條 大會第一屆會議
    大會第一屆會議應由上述臨時組織的臨時理事會在本公約生效後立即召集。會議的時間和地點由臨時理事會決定。

第四十七條 法律能力
    本組織在締約各國領土內應享有為履行其職能所必須的法律能力。凡與有關國家的憲法和法律不相牴觸時,都應承認其完全的法人資格。

第八章 大 會

第四十八條 大會會議和表決
    一、大會由理事會在適當的時間和地點每年召開一次。經理事會召集或經任何十個締約國向秘書長提出要求,可以隨時舉行大會特別會議。
    二、所有締約國在大會會議上都有同等的代表權,每一締約國應有一票的表決權,締約各國代表可由技術顧問協助,顧問可以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
    三、大會會議必須有過半數的締約國構成法定人數。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大會決議應由所投票數的過半數票通過。

第四十九條 大會的權力和職責
    大會的權力和職責為:
    一、在每次會議上選舉大會主席和其他職員;
    二、按照第九章的規定,選舉參加理事會的締約國;
    三、審查理事會各項報告,對報告採取適當行動,並就理事會向大會提出的任何事項作出決定;
    四、決定大會本身的議事規則,並設置其認為必要的或適宜的各種附屬委員會;
    五、按照第十二章的規定,表決本組織的年度預算,並表決本組織的財務安排;
    六、審查本組織的支出費用,並批准本組織的賬目;
    七、根據自己的決定,將其職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交給理事會、附屬委員會或任何其他機構處理;    

    八、賦予理事會為行使本組織職責所必需的或適宜的權力和職權,並隨時撤銷或變更所賦予的職權;
    九、執行第十三章的各項有關規定;
    十、審議有關變更或修正本公約條款的提案。如大會通過此項提案,則按照第二十一章的規定,將此項提案向各締約國建議;
    十一、處理在本組織職權範圍內未經明確指定歸理事會處理的任何事項。

第九章 理事會

第五十條 理事會的組成和選舉
    一、理事會是向大會負責的常設機構,由大會選出的二十一個締約國組成。大會第一次會議應進行此項選舉,此後每三年選舉一次;當選的理事任職至下屆選舉時為止。
    二、大會選舉理事時,應給予下列國家以適當代表:
    (一)在航空運輸方面占主要地位的各國;

    (二)未包括在其他項下的對提供國際民用航空航行設施作最大貢獻的各國;及

    (三)未包括在其他項下的其當選可保證世界各主要地理區域的理事會中均有代表的各國。理事會中一有出缺,應由大會儘速補充;如此當選理事的締約國,其任期應為其前任所未屆滿的任期。
    三、締約國擔任理事的代表不得同時參與國際航空的經營或與此項航班有財務上的利害關係。

第五十一條 理事會主席
    理事會應選舉主席一人,任期三年,連選可以連任。理事會主席無表決權。理事會應從其理事中選舉副主席一人或數人。副主席代理主席時,仍保留其表決權。主席不一定由理事會成員國代表中選出,但如有一名代表當選,即認為其理事席位出缺,應由其代表的國家另派代表。主席的職責如下:    

    一、召集理事會、航空運輸委員會及航行委員會的會議;
    二、充任理事會的代表;
    三、以理事會的名義執行理事會委派給他的任務。

第五十二條 理事會的表決
    理事會的決議需經過半數理事同意。理事會對任一特定事項可以授權由其理事組成的一委員會處理。對理事會任何委員會的決議,有關締約國可以向理事會申訴。

第五十三條 無表決權參加會議
    任何締約國在理事會及其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審議特別影響該國利益的任何問題時,可以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理事會成員國在理事會審議一項爭端時,如其本身為爭端的一方,則不得參加表決。

第五十四條 理事會必須履行的職能
    理事會應:
    一、向大會提出年度報告;
    二、執行大會的指示和履行本公約為其規定的職責和義務;
    三、決定其組織和議事規則;
    四、在理事會各成員國代表中選擇任命一對理事會負責的航空運輸委員會,並規定其職責;
    五、按照第十章的規定設立一航行委員會;
    六、按照第十二章和第十五章的規定管理本組織的財務;
    七、決定理事會主席的酬金;
    八、按照第十一章的規定,任命一主要行政官員,稱為秘書長,並規定對其他必要工作人員的任用辦法;
    九、徵求、搜集、審查並出版關於空中航行的發展和國際航班經營的資料,包括經營的成本,及以公共資金給予空運企業補貼等詳細情形的資料;
    十、向締約各國報告關於違反本公約及不執行理事會建議或決定的任何情況;
    十一、向大會報告關於一締約國違反本公約而經通知後在一合理的期限內仍未採取適當行動的任何情況;
    十二、按照本公約第六章的規定,通過國際標準及建議措施;並為便利起見,將些種標準和措施稱為本公約的附件,並將已採取的行動通知所有締約國;
    十三、審議航行委員會有關修改附件的建議,並按照第二十章的規定採取行動;
    十四、審議任何締約國向理事會提出的關於本公約的任何事項。

第五十五條 理事會可以行使的職能
    理事會可以:
    一、在適當的情況下並根據經驗認為需要的時候,在地區或其他基礎上,設立附屬的航空運輸委員會,並劃分國家或空運企業的組別,以便理事會與其一起或通過其促進實現本公約的宗旨;
    二、委託航行委員會行使本公約規定以外的職責,並隨時撤銷或變更此種職責;
    三、對具有國際意義的航空運輸和空中航行的一切方面進行研究,將研究結果通知各締約國,並促進締約國之間交換有關航空運輸和空中航行的資料;
    四、研究有關國際航空運輸的組織和經營的任何問題,包括幹線上國際航班的國際所有和國際經營的問題,並將有關計劃提交大會;
    五、根據任何一個締約國的要求,調查對國際空中航行的發展可能出現本可避免的障礙的任何情況,並在調查後發布其認為適宜的報告。

第十章 航行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委員會的提名和任命
    航行委員會由理事會在締約國提名的人員中任命委員十二人組成。此等人員對航空的科學知識和實踐應具有合適的資格和經驗。理事會應要求所有締約國提名。航行委員會的主席由理事會任命。

第五十七條 委員會的職責
    航行委員會應:
    一、對本公約附件的修改進行審議並建議理事會予以通過;
    二、成立技術小組委員會,任何締約國如願意參加,都可指派代表;
    三、在向各締約國收集和傳遞其認為對改進空中航行有必要和有用的一切資料方面,向理事會提供意見。

第十一章 人 事

第五十八條 人員的任命
    在符合大會制訂的一切規則和本公約條款的情況下,理事會確定秘書長及本組織其他人員的任命及任用終止的辦法、訓練、薪金、津貼及服務條件,並可雇用任一締約國國民或使用其服務。

第五十九條 人員的國際性 
    理事會主席、秘書長以及其他人員對於執行自己的職務,不得徵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任何當局的指示。締約各國承允充分尊重此等人員職務的國際性,並不謀求對其任一國民在執行此項職務時施加影響。

第六十條 人員的豁免和特權
    締約各國承允在其憲法程序允許的範圍內,對本組織理事會主席、秘書長和其他人員,給以其他國際公共組織相當人員所享受的豁免和特權。如對國際公務人員的豁免和特權達成普遍性國際協定時,則給予本組織理事會主席、秘書長及其他人員的豁免和特權,應為該項普遍性國際協定所給予的豁免和特權。

第十二章 財 政

第六十一條 預算和開支分攤
    理事會應將年度預算、年度決算和全部收支的概算提交大會。大會應對預算連同其認為應作的修改進行表決,並除按第十五章規定向各國分攤其同意繳納的款項外,應將本組織的開支按照隨時確定的辦法在各締約國間分攤。

第六十二條 中止表決權
    任何締約國如在合理期限內,不向本組織履行其財務上的義務時,大會可以中止其在大會和理事會的表決權。

第六十三條 代表團及其他代表的費用
    締約各國應負擔其出席大會的本國代表團的開支,以及由其任命在理事會工作的任何人員及其出席本組織附屬的任何委員會或專門委員會指派人員或代表的報酬、旅費及其他費用。

第十三章 其他國際協議

第六十四條 有關安全的協議
    本組織對於在其權限範圍之內直接影響世界安全的航空事宜,經由大會表決後,可以與世界各國為保持和平而成立的任何普遍性組織締結適當的協議。 第六十五條 與其他國際機構訂立協議
理事會可以代表本組織同其他國際機構締結關於合用服務和有關人事的共同安排的協議,並經大會批准後,可以締結其他為便利本組織工作的協議。

第六十六條 關於其他協定的職能
    一、本組織並應根據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訂立的國際航班過境協定和國際航空運輸協定所規定的條款和條件,履行該兩項協定為本組織規定的職能。
    二、凡大會和理事會成員國未接受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訂立的國際航班過境協定或國際航空運輸協定的,對根據此項有關協定的條款而提交大會或理事會的任何問題,沒有表決權。

第三部分 國際航空運輸

第十四章 資料和報告

第六十七條 向理事會送交報告
    締約各國承允,各該國的國際空運企業按照理事會規定的要求,向理事會送交運輸報告、成本統計,以及包括說明一切收入及其來源的財務報告。

第十五章 機場及其他航行設施

第六十八條 航路和機場的指定
    締約各國在不違反本公約的規定下,可以指定任何國際航班在其領土內應遵循的航路和可以使用的機場。

第六十九條 航行設施的改進
    理事會如認為某一締約國的機場或其他航行設施,包括無線電及氣象服務,對現有的或籌劃中的國際航班的安全、正常、有效和經濟的經營尚不夠完善時,應與直接有關的國家和影響所及的其他國家磋商,以尋求補救辦法,並可對此提出建議。締約國如不履行此項建議時,不應作違反本公約論。

第七十條 提供航行設施費用
    一締約國在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引起的情況下,可以與理事會達成協議,以實施該項建議。該國可以自願擔負任何此項協議所必需的一切費用。該國如不願擔負時,理事會可應該國的請求,同意提供全部或一部分費用。

第七十一條 理事會對設施的提供和維護
    如一締約國請求,理事會可以同意全部或部分地提供、維護和管理在該國領土內為其他締約國國際航班安全、正常、有效和經濟的經營所需要的機場及其他航行設施,包括無線電和氣象服務,並提供所需的人員。理事會可以規定使用此項設施的公平和合理的費用。

第七十二條 土地的取得或使用
    經締約國請求由理事會全部或部分提供費用的設施,如需用土地時,該國應自行供給如願意時可保留此項土地的所有權,或根據該國法律,按照公平合理的條件,對理事會使用此項土地給予便利。

第七十三條 開支和經費的分攤
    理事會在大會根據第十二章撥給理事會使用的經費範圍內,可以從本組織的總經費中為本章的目的支付經常費用。為本章的目的所需的資金,由理事會按預先同意的比例在一合理期間內,向使用此項設施的空運企業所屬的並同意承擔的締約國分攤。理事會也可以向同意承擔的國家分攤任何必需的周轉金。

第七十四條 技術援助和收入的利用
    理事會經一締約國的要求為其墊款、或全部或部分地提供機場或其他設施時,經該國同意,可以在協議中規定在機場及其設施的管理和經營方面予以技術援助;並規定從經營機場及其他設施的收入中,支付機場及其他設施的業務開支、利息及分期償還費用。

第七十五條 從理事會接收設備
    締約國可以隨時解除其按照第七十條所擔負的任何義務,償付理事會按情況認為合理的款額,以接收理事會根據第七十一條和第七十二條規定在其領土內設置的機場和其他設施。如該國認為理事會所定的數額不合理時,可以對理事會的決定向大會申訴,大會可以確認或修改理事會的決定。

第七十六條 款項的退還
    理事會根據第七十五條收回的款項及根據第七十四條所得的利息和分期償還款項,如原款是按照第七十三條由各國墊付,應由理事會決定按照各該國原墊款的比例退還各該國。

第十六章 聯營組織和合營航班

第七十七條 允許聯合經營組織
    本公約不妨礙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組成航空運輸的聯營組織或國際性的經營機構,以及在任何航線或地區合營航班。但此項組織或機構的合營航班,應遵守本公約的一切規定,包括關於將協定向理事會登記的規定。理事會應決定本公約關於航空器國籍的規定以何種方式適合於國際經營機構所用的航空器。

第七十八條 理事會的職能
    理事會可以建議各有關締約國在任何航線或任何地區建立聯合組織經營航班。

第七十九條 參加經營組織
    一國可以通過其政府或由其政府指定的一家或幾家空運企業,參加聯營組織或合營安排。此種企業可以是國有、部分國有或私有,完全由有關國家自行決定。

第四部分 最後條款

第十七章 其他航空協定和協議

第八十條 巴黎公約和哈瓦那公約
    締約各國承允,如該國是1919年10月13日在巴黎簽訂的空中航行管理公約或1928年2月20日在哈瓦那簽訂的商業航空公約的締約國,則在本公約生效時,立即聲明退出上述公約。在各締約國間,本公約即代替上述巴黎公約和哈瓦那公約。

第八十一條 現行協定的登記
    本公約生效時,一締約國和任何其他國家間,或一締約國空運企業和任何其他國家或其他國家空運企業間的一切現行航空協定,應立即向理事會登記。

第八十二條 廢除與本公約牴觸的協議
    締約各國承認本公約廢除了彼此間所有與本公約條款相牴觸的義務和諒解,並承允不再承擔任何此類義務和達成任何此類諒解。一締約國如在成為本組織的成員國以前,曾對某一非締約國或某一締約國的國民或非締約國的國民,承擔了與本公約的條款相牴觸的任何義務,應立即採取步驟,解除其義務。任何締約國的空運企業如已經承擔了任何此類與本公約相牴觸的義務,該空運企業所屬國應以最大努力立即終止該項義務,無論如何,應在本公約生效後可以合法地採取這種行動時,終止此種義務。

第八十三條 新協議的登記
    任何締約國在不違反前條的規定下,可以訂立與本公約各規定不相牴觸的協議。任何此種協議,應立即向理事會登記,理事會應儘速予以公布。

第八十三條分條① 職責和義務的轉移 

    注①一九八○年十月六日,大會修正芝加哥公約,增加第八十三條分條。該條尚未生效。
     一、儘管有第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當在一締約國登記的航空器由在另一締約國有主營業所或永久居所的經營人根據租用、包用或互換航空器的協議或者任何其他類似協議經營時,登記國可以與該另一國通過協議,將第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賦予登記國對該航空器的職責和義務轉移至該另一國。登記國應被解除對已轉移的職責和義務的責任。
     二、上述協議未按照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向理事會登記並公布之前,或者該協議的存在和範圍未由協議當事國直接通知各有關締約國,轉移對其他締約國不發生效力。
     三、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對第七十七條所指的情況同樣適用。

第十八章 爭端和違約

第八十四條 爭端的解決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對本公約及其附件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議,而不能協商解決時,經任何與爭議有關的一國申請,應由理事會裁決。理事會成員國如為爭端的一方,在理事會審議時,不得參加表決。任何締約國可以按照第八十五條,對理事會的裁決向爭端他方同意的特設仲裁庭或向常設國際法院上訴。任何此項上訴應在接獲理事會裁決通知後六十天內通知理事會。

第八十五條 仲裁程序
    對理事會的裁決上訴時,如爭端任何一方的締約國,未接受常設國際法院的規約,而爭端各方的締約國又不能在仲裁庭的選擇方面達成協議,爭端各方締約國應各指定一仲裁員,再由仲裁員指定一仲裁長。如爭端任何一方的締約國從上訴之日起三個月內未能指定一仲裁員,理事會主席應代替該國從理事會所保存的合格的並可供使用的人員名單中,指定一仲裁員。如各種裁員在三十天內對仲裁長不能達成協議,理事會主席應從上述名單中指定一仲裁長。各種裁員和該仲裁長應即聯合組成一仲裁庭。根據本條或前條組成的任何仲裁庭,應決定其自己的議事程序,並以多數票作出裁決。但理事會如認為有任何過分延遲的情形,可以對程序問題作出決定。

第八十六條 上訴

    除非理事會另有決定,理事會對一國際空運企業的經營是否符合本公約規定的任何裁決,未經上訴撤銷,應仍保持有效。關於任何其他事件。理事會的裁決一經上訴,在上訴裁決以前應暫停有效。常設國際法院和仲裁庭的裁決,應為最終的裁決並具有約束力。

第八十七條 對空運企業不遵守規定的處罰
    締約各國承允,如理事會認為一締約國的空運企業未遵守根據前條所作的最終裁決時,即不准該空運企業在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飛行。

第八十八條 對締約國不遵守規定的處罰
    大會對違反本章規定的任何締約國,應暫停其在大會和理事會的表決權。

第十九章 戰 爭

第八十九條 戰爭和緊急狀態
    如遇戰爭,本公約的規定不妨礙受戰爭影響的任一締約國的行動自由,無論其為交戰國或中立國。如遇任何締約國宣布其處於緊急狀態,並將此事通知理事會,上述原則同樣適用。

第二十章 附 件

第九十條 附件的通過和修正
    一、第五十四條第十二款所述的附件,應經為此目的而召開的理事會會議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然後由理事會將此種附件分送締約各國。任何此種附件或任何附件的修正案,應在送交締約各國後三個月內,或在理事會所規定的較長時期終了時生效,除非在此期間有半數以上締約國向理事會表示反對。
    二、理事會應將任何附件或其修正案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締約國。

第二十一章 批准、加入、修正和退出
第九十一條
 公約的批准
    一、本公約應由各簽署國批准。批准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處,該國政府應將交存日期通知各簽署國和加入國。
    二、本公約一經二十六個國家批准或加入後,在第二十六件批准書交存以後第三十天起即在各該國間生效。以後每一國家批准本公約,在其批准書交存後第三十天起對該國生效。
    三、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負責將本公約的生效日期通知各簽署國和加入國。

第九十二條 公約的加入
    一、本公約應對聯合國成員國、與聯合國有聯繫的國家以及在此次世界戰爭中保持中立的國家開放加入。
    二、加入本公約應以通知書送交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並從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收到通知書後第三十天起生效,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並應通知締約各國。

第九十三條 准許其他國家參加
    第九十一條和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國家,在世界各國為保持和平所設立的任何普遍性國際組織的許可下,經大會五分之四的票數通過並在大會可能規定的各種條件下,准許參加本公約;但在每一情況下,應以取得在此次戰爭中受該請求加入的國家入侵或攻擊過的國家的同意為必要條件。

第九十三條分條①

     注①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大會決定修正芝加哥公約,增加第九十三條分條。根據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該修正案於一九六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對批准該修正案的國家生效。

    一、儘管有以上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和第九十三條的規定。
     (一)一國如聯合國大會已建議將其政府排除出由聯合國建立或與聯合國有聯繫的國際機構,即自動喪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員國的資格;
     (二)一國如已被開除出聯合國,即自動喪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員國的資格,除非聯合國大會對其開除行動附有相反的建議。
     二、一國由於上述第一款的規定而喪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員國的資格,經申請,由理事會多數通過,並得到聯合國大會批准後,可以重新加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三、本組織的成員國,如被暫停行使聯合國成員國的權利和特權,根據聯合國的要求,應暫停其本組織成員國的權利和特權。

 第九十四條 公約的修正
    一、對本公約所建議的任何修正案,必須經大會三分之二票數通過,並在大會規定數目的締約國批准後,對已經批准的國家開始生效。規定的國家數目應不少於締約國總數的三分之二。
    二、如大會認為由於修正案的性質而有必要時,可以在其建議通過該修正案的決議中規定,任何國家在該修正案生效後規定的時期內未予批准,即喪失其為本組織成員國及公約參加國的資格。

第九十五條 退出公約
    一、任何締約國在公約生效後三年,可以用通知書通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退出本公約,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立即通知各締約國。
    二、退出公約從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後生效,並僅對宣告退出的國家生效。

第二十二章 定 義

第九十六條
    就本公約而言:
    一、「航班」指以航空器從事乘客、郵件或貨物的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二、「國際航班」指經過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之上的空氣間的航班。
    三、「空運企業」指提供或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四、 「非商業性降停」指任何目的不在於上下乘客、貨物或郵件的降停。

    公約的簽署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各代表其本國政府在本公約上簽署,以資證明,簽署日期列於署名的一側。
    本公約以英文於1944年12月7日簽訂於芝加哥。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一九七七年九月三十日,大會決定修正芝加哥公約,增加以俄文寫成的作準文本。該修正案尚未生效。) 寫成的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這些文本都存放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處,由該政府將經過認證的副本分送在本公約上簽字的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本公約應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開放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