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通信出入口局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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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通信出入口局管理辦法
作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 2002年6月26日
正文來源:中國法院網;附錄來源:工信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22號

《國際通信出入口局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吳基傳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國際通信出入口局管理辦法[編輯]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際通信出入口局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促進國際通信健康、有序地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局、從事國際電信業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際通信出入口局(以下簡稱"國際通信出入口")分為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和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

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是指國內通信傳輸信道與國際通信傳輸信道之間的轉接點。包括:

(一)國際通信光纜、電纜、微波等在國內的登陸或入境站;

(二)國際通信光纜、電纜、微波等在國內的登陸或入境延伸終端站;

(三)國際衛星通信系統設在我國的關口站、地球站等;

(四)其他國內通信傳輸信道與國際通信傳輸信道相互鏈接的轉接點。

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是指國內通信業務網絡與國際通信業務網絡之間的業務轉接點。包括:

(一)電話業務網國際交換局(含國際電話業務網信令轉接點);

(二)幀中繼、數字數據網(DDN)、ATM業務網國際交換局;

(三)互聯網國際出入口路由器;

(四)其他國內通信業務網與國際通信業務網之間的業務轉接點。

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是指利用國內交換機與境外接壤地區的通信網絡開通的國際直達電路。

第四條 信息產業部負責國際通信出入口的設置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際通信出入口應當由國有獨資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申請設置,並承擔其運行維護工作。

未經信息產業部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

第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國際通信業務,必須通過信息產業部批准設立的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其它途徑進行國際通信。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通信,參照國際通信管理。

第七條 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接受信息產業部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章 國際通信出入口的設置、調整和撤銷[編輯]

第八條 國際通信出入口的設置數量、地點,由信息產業部根據我國國際通信網發展總體規劃、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申請和國際電信業務發展的需要確定。

第九條 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應當設置在國際海光纜或陸地光纜易於登陸或者入境的地點,並應考慮網絡的安全可靠及方便向國內網絡延伸等因素。

第十條 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應當設置在國際通信業務集中的中心城市。

第十一條 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應當設置在與境外接壤的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城市,並應考慮該城市的未來發展,及與其接壤的境外地區之間通信業務量水平等因素。

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只能用於所在區域與境外相應的區域之間點對點的通信,不得用於轉接此範圍之外的電信業務。

第十二條 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申請報告;

(二)國際通信基礎設施經營許可證或國際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三)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技術方案;

(四)信息產業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信息產業部在收到第十二條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批覆。

第十四條 撤銷已設立的國際通信出入口,須提前30日向信息產業部提出書面申請,經信息產業部批准後方可實施,並應作好善後處理工作。書面申請應當包括要撤銷的國際通信出入口的現狀以及撤銷後的善後處理措施。

對已設立的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擴容調整,其建設項目須按有關規定經審批同意。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開工前90日將擴容調整方案報信息產業部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獲准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後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建設管理程序,報相關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經營用於國際通信的甚小地球站(VSAT)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辦理國際通信出入口審批手續,並在獲准設置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無線電台(站)設置審批手續。

設置用於國際通信的無線電台(站),獲准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無線電台(站)設置審批手續。

第三章 國際通信出入口的管理和運營[編輯]

第十七條 設置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必須加強對國際通信傳輸信道的管理,不得利用國際通信傳輸信道從事非法活動;發現他人利用國際通信傳輸信道從事非法活動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協助有關部門採取制止措施。

第十八條 獲准設置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義務向獲准設立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國際通信傳輸信道,不得對其採取歧視性措施;不得向未獲准設置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國際通信傳輸信道。

第十九條 設置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向用戶出租國際通信傳輸信道專線,併集中建立用戶檔案;該國際通信傳輸信道專線只能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用於點對點的通信,並僅供用戶內部使用,不得用於經營電信業務。

經營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業務出租國際通信傳輸信道專線的,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有關規定同步建設相應的信息安全配套設施,經信息產業部審查驗收合格後方可開通運行。在改建、擴建國際通信出入口時,必須保證信息安全配套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技術防範措施,保證網絡運行安全、可靠。國際通信出入口出現重大故障或重大安全問題,應及時通知相關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採取緊急措施恢復正常運行,並於事件發生後24小時內將情況報告信息產業部。

第二十二條 以經營電信業務為目的,通過互聯網國際出入口設置虛擬網絡的,應當報信息產業部批准。以內部使用為目的,通過互聯網國際出入口設置虛擬專用網的,應當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義務對國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檢查和採取的相應措施給予配合。

第二十四條 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信息產業部的要求,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兩次向信息產業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報告國際通信出入口的有關情況。報告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在本辦法附錄中列出。信息產業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附錄中所列報送材料的具體內容和要求進行調整,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條 未獲得國際通信基礎設施經營權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直接租用境外的國際通信傳輸信道,不得購買、自建或參與建設國際通信傳輸信道。

未獲得國際通信業務經營權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租用國際通信傳輸信道用於經營國際通信業務,不得購買、自建或參與建設國際通信傳輸信道。

第四章 罰 則[編輯]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信息產業部批准,擅自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國際通信的,由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其3日內拆除非法國際通信設施,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利用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超範圍轉接電信業務的,由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其2日內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信息產業部批准,擅自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但尚未進行國際通信的;

(二)未經信息產業部批准,以經營電信業務為目的,通過互聯網國際出入口設置虛擬網絡的;

(三)電信業務經營者為他人不經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國際通信提供協助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國際通信信道經營者在向獲准設立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國際通信信道時,採取歧視性措施,或向未獲准設置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國際通信信道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不按規定建設、管理、使用國際通信信道,不履行義務或不按規定向信息產業部報送材料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罰款。相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罰款。

第五章 附 則[編輯]

第三十二條 非經營性互聯網國際互聯單位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錄:[編輯]

一、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經營者需定期報送的材料內容[編輯]

(一)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所在地詳細地址;

(二)負責人及聯繫電話;

(三)信道的使用情況,包括通達國家或地區、對端企業名稱、承載業務種類及對應通信總容量;

(四)租用國際通信傳輸信道專線的用戶名稱、專線使用性質(自用或用於經營國際電信業務)、通達方向、對端企業名稱、及通信容量。

二、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經營者需定期報送的材料內容[編輯]

(一)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所在地詳細地址;

(二)負責人及聯繫電話;

(三)通達國家或地區、信道提供單位名稱、對端企業名稱、業務種類及對應通信容量。

三、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經營者需定期報送的材料內容[編輯]

(一)邊境地區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所在地詳細地址;

(二)負責人及聯繫電話;

(三)通達地區、對端企業名稱、傳輸方式、業務種類及對應通信容量。

四、設置互聯網國際出入口的單位需報送的材料內容[編輯]

(一)互聯網國際出入口所在地詳細地址;

(二)負責人及聯繫電話;

(三)通達國家或地區、對端企業名稱及對應通信容量;

(四)業務數據流量(按北京、上海、廣州每個出入口統計);

(五)拓撲結構圖;(僅在每年12月底報送)

(六)IP地址範圍,包括各種接入用戶所使用的IP地址段;(僅在每年12月底報送)

(七)骨幹網絡中IP地址的分配情況,應當包括國際出入口路由器上每個IP地址及骨幹IP地址的地理位置。

五、國際通信出入口經營者報送材料要求[編輯]

國際通信出入口經營者在將以上材料報送信息產業部的同時,應報該國際通信出入口設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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