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管理辦法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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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3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6年7月3日
有效期:2006年9月1日—2017年1月1日(不含本日)
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管理辦法 (2016年)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資金,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以下簡稱貸款)以及贈款的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財政部負責貸款、贈款的管理工作,是政府外債的統一管理部門。

第四條 貸款、贈款的使用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體現公共財政職能,促進經濟社會和城鄉區域協調發展。

第五條 貸款的籌借、使用、償還應當體現責權利相統一的原則,實現債務可持續性和良性循環,有效防範和化解債務風險。

第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貸款,是指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國政府貸款;

(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是指財政部經國務院批准代表國家向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國際農業發展基金、歐洲投資銀行等國際金融組織統一籌借並形成政府外債的貸款,以及與上述貸款搭配使用的聯合融資;

(三)外國政府貸款,是指財政部經國務院批准代表國家向外國政府、北歐投資銀行等統一籌借並形成政府外債的貸款,國務院批准的參照外國政府貸款管理的其他國外貸款,以及與上述貸款搭配使用的聯合融資;

(四)贈款,是指財政部或者財政部經國務院批准代表國家作為受贈方接受的、不以與貸款搭配使用為前提條件的國際贈款。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編輯]

第七條 財政部對貸款、贈款實行統一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研究確定貸款、贈款的管理原則,制定基本規章制度;

(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研究擬定貸款規劃;

(三)統籌開展貸款、贈款的對外工作,與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等進行磋商談判並簽訂法律文件;

(四)負責貸款、贈款的轉貸、轉贈、資金使用、償還、統計、監測等;

(五)對貸款、贈款活動進行政策指導、協調與監督。

第八條 地方財政部門是本級政府貸款的債權、債務代表和貸款、贈款歸口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本地區貸款、贈款的全過程管理。

第九條 財政部直接轉貸、轉贈給國務院有關部門的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確定中央項目執行機構,由其具體負責項目的組織實施。

第十條 財政部直接轉貸、轉贈給地方政府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聯合項目,需要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協調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確定中央項目協調機構,由其統一負責項目的指導、組織與協調工作。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承擔債務的貸款項目或者接受贈款的項目,地方政府應當確定地方項目執行機構,由其具體負責項目的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中央項目執行機構、中央項目協調機構和地方項目執行機構,在業務上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有關經費開支計劃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第三章 貸款籌借[編輯]

第十三條 貸款的籌借工作包括貸款申請、評審與評估、對外磋商與談判、貸款法律文件簽署與生效、轉貸關係確定以及還款責任落實等。

第十四條 擬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地方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以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代表本級政府向財政部提交貸款申請書。

擬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其他機構應當向財政部提交貸款申請書。凡債務由地方承擔的,還應當附送省級財政部門出具的還款承諾函。

貸款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貸款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貸款項目主要內容;

(三)貸款資金及配套資金來源;

(四)轉貸及債務償還安排。

第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對貸款申請書進行審查,並根據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以及貸款方的要求等決定是否將貸款申請列入國際金融組織貸款規劃。

第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對已列入國際金融組織貸款規劃的有關項目應當組織評審,並向財政部提交評審意見書。財政部根據評審意見書決定是否安排對外磋商談判。評審事項主要包括:

(一)省級政府的債務負擔和財政承受能力;

(二)貸款項目的財務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三)項目單位的財務狀況和配套資金的落實情況;

(四)轉貸安排、還款責任和還款資金來源等。

第十七條 按照不同的還款責任,外國政府貸款項目分為以下三類:

(一)省級財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作為債務人並承擔還款責任的項目;

(二)項目單位作為債務人並承擔還款責任,省級財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供還款保證的項目;

(三)項目單位作為債務人並承擔還款責任,轉貸機構作為對外最終還款人的項目。在此類項目中,省級財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既不作為債務人也不提供還款保證。

第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對擬利用外國政府貸款的項目應當組織評審。評審事項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

第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就評審後符合要求的、擬利用外國政府貸款的項目向財政部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與債務人有關政府的債務負擔情況。

(二)省級財政部門利用外國政府貸款申請書。貸款申請書應當說明項目簡要情況、貸款項目的貸款來源、貸款金額、債務人、轉貸機構、轉貸類型和配套資金來源等情況。

(三)根據貸款方的要求需要提供的項目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和英文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二十條 財政部對省級財政部門提交的外國政府貸款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確認後,應當根據貸款方的發展援助政策要求以及資金承諾情況,統一對外提出備選項目。

第二十一條 需要改變貸款國別和增加貸款金額的外國政府貸款項目,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向財政部提出書面申請,並由財政部統籌考慮貸款方要求、項目實際需要及其他情況後確定。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負責就符合條件的貸款項目與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等進行貸款磋商談判、組織簽署貸款法律文件並辦理生效事宜。其他部門應當協助財政部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負責根據外國政府貸款項目類型委託或者通知轉貸機構及時辦理評估等相關轉貸手續。

第二十四條 外國政府貸款的轉貸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與國外金融機構簽訂貸款法律文件、與債務人簽署轉貸協議,確保對外還本付息和資金墊付。

第四章 貸款使用[編輯]

第二十五條 貸款使用主要包括貸款項目的採購、貸款資金支付、技術援助與人員培訓、項目實施進度監測和報告等。

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貸款法律文件的規定,組織實施貸款項目。

第二十六條 地方政府承擔債務的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其出國計劃、採購計劃、採購代理機構的選擇等事項,應當經省級財政部門審核確認後執行。

其他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的出國計劃應當經財政部審核確認後執行。採購計劃、採購代理機構的選擇應當報財政部備案。

經財政部審核確認的外國政府貸款項目,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組織或者指導、監督項目單位確定採購代理機構,並將結果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根據委託代理協議,按照貸款方的要求對外國政府貸款項目依法開展採購工作。

第二十八條 貸款資金的使用應當符合貸款法律文件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虛報、冒領或者其他手段騙取貸款資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滯留、截留、挪用貸款資金或者擅自改變貸款資金用途。

第二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的管理與監督,有關工作事項主要包括:

(一)組織制定貸款項目管理制度,對貸款項目的資金、財務、債務管理工作進行指導與監督;

(二)監督貸款資金、配套資金的落實與使用;根據財政部的委託負責貸款資金的支付以及專用賬戶管理;負責貸款資金的債務分割以及貸款的還本付息付費;

(三)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對貸款項目採購工作進行指導與監督;

(四)其他與項目實施有關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地方、中央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貸款法律文件的要求,分別經由省級財政部門或者直接向財政部及貸款方報送項目進度報告、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對項目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項目單位採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決和糾正。

第三十二條 貸款項目完工後,項目單位應當及時辦理竣工決算,對實施情況進行全面評價和總結,並根據有關規定編制、提交項目竣工報告,辦理資產移交和登記手續。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項目單位做好項目的後評價與總結。

第三十三條 貸款項目完工前,項目單位應當及時制定項目未來運營計劃,監測項目的實際運行情況。

在還清貸款前,各級財政部門應當負責對項目運營計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項目的效益情況及時進行了解和分析。

第三十四條 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實施期間,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和具體的貸款項目財務會計管理規定,對貸款項目進行獨立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制度。

第五章 債務償還[編輯]

第三十五條 貸款法律文件簽署後,轉貸機構以及債務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外債管理規定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 債務人應當嚴格遵守轉貸協議,制定貸款項目到期本金、利息、承諾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的償還計劃,保證按時足額償還。

第三十七條 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的債務人應當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進行貸款債務會計核算和債務統計,及時編制本地區、本單位完整、準確的債權債務總體情況報告,並定期報送上級主管部門及同級地方政府。

外國政府貸款項目的轉貸機構應當根據財政部和有關省級財政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債權債務統計信息和資料。

第三十八條 債務人應當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設立貸款還貸準備金,專項用於墊付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到期債務。

各級政府的貸款還貸準備金由同級財政部門設立並管理。

第三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政府外債的統計、監測、預警體系,防範和化解債務風險。

第四十條 債務人在遵循審慎原則和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運用金融工具保值避險。

債務人在選擇交易對象時應當遵循競爭原則,在進行交易時避免損失本金。交易結束後,債務人應當將交易有關文件送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一條 貸款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明晰產權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和債務逃廢。

第四十二條 債務人實行資產重組、企業改制等產權變更或者破產時,應當事先徵得轉貸機構和財政部的同意,必要時還需要徵得貸款方的同意,並就有關債務償還安排達成協議,保證優先償還政府外債。

第六章 贈款管理[編輯]

第四十三條 贈款管理包括贈款項目的前期工作、資金使用、完工評價與總結、資產管理等。

第四十四條 贈款項目的前期工作包括提出贈款申請、編制項目建議書、磋商與談判、法律文件簽署與生效、轉贈關係的確立等內容。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地區贈款前期工作的協調與管理。

第四十五條 申請贈款的項目單位應當提出贈款申請,並附送項目概要。

中央項目單位應當直接向財政部申請並報送項目概要,地方項目單位應當通過省級財政部門向財政部申請並報送項目概要。

項目概要內容主要包括:

(一)項目背景;

(二)項目目標;

(三)項目內容;

(四)項目預算;

(五)項目可持續性與示範作用;

(六)項目風險。

第四十六條 在財政部審查同意贈款申請以及項目概要後,中央項目單位應當直接向財政部報送項目建議書,地方項目單位通過省級財政部門向財政部報送項目建議書。

項目建議書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項目目標;

(二)項目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項目活動;

(四)項目實施計劃和組織安排;

(五)項目預算;

(六)項目質量和風險控制;

(七)項目成果應用及推廣;

(八)監測與評估。

第四十七條 財政部根據審核通過的項目建議書,負責與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進行磋商談判、組織簽署贈款法律文件並辦理生效事宜。其他部門應當協助財政部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十八條 財政部可以直接或者委託其他機構與國內受贈方簽署轉贈協議或者執行協議,規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根據財政部有關規定收取贈款總額1%的有償使用費。

與貸款搭配使用的聯合融資中的贈款的有償使用費的收取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贈款資金的使用應當符合贈款法律文件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虛報、冒領或者其他手段騙取贈款資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滯留、截留、挪用贈款資金或者擅自改變贈款資金用途。

第五十條 贈款項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監督制度;按照財政部有關贈款項目財務與會計管理的規定,對項目進行獨立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按照贈款法律文件的要求,制定項目實施計劃、組織項目實施、辦理竣工決算、編制報送完工報告;向財政部門及贈款方報送項目實施情況報告和審計報告。

第五十一條 贈款項目完工前,財政部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贈款法律文件的要求明確贈款形成資產的所有權歸屬和處置方式。

贈款形成的資產為國有資產的,有關單位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及其他國家有關規定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七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五十二條 項目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沒有解決和糾正監督檢查中所發現問題的,財政部門可以對其採取暫停貸款資金支付、要求退回已支付資金、暫停出國計劃審批等措施。

第五十三條 項目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會計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債務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沒有按時足額償還貸款項目到期本金、利息、承諾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的,財政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收取資金占用費或者違約金;

(二)暫停新貸款項目的準備工作;

(三)暫停貸款項目出國計劃的審批和執行;

(四)暫停貸款項目的資金支付;

(五)加速貸款項目未到期債務的償還;

(六)通過預算扣款或者其他方式依法予以清收。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虛報、冒領或者其他手段騙取貸款資金的,或者滯留、截留、挪用及其他違反規定使用貸款資金的,或者從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貸款中非法獲益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警告,並可以採取暫停贈款資金支付、暫停出國計劃審批等措施。

第五十七條 財政部門、項目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貸款、贈款的管理、資金使用和償還過程中,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計劃單列企業集團以及中央管理企業擬利用外國政府貸款、贈款項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九條 轉貸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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