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
外觀
← | 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8年4月2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2019年)4月2日 中華民國108年(2019年)4月24日 公布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937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8年8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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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設立目的及機關層級)
- 行政院為獨立公正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特設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第二條 (掌理事項)
-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重大運輸事故之通報處理、調查、肇因鑑定及分析、提出調查報告及運輸安全改善建議。
- 二、運輸事故趨勢分析、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之追蹤及運輸安全專案研究。
- 三、運輸事故調查技術之研究發展、能量建立、紀錄器解讀及工程分析。
- 四、運輸事故調查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
- 五、國內、外運輸事故調查組織與運輸安全組織之協調及聯繫。
- 六、其他有關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事項。
第三條 (獨立行使職權,委員人數、任期、專業及免職等規定)
-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專任委員三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兼任委員四人至六人。
-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專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
- 本會委員聘用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第三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法修正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不受第三項任期之限制。
- 本會委員應具有運輸、航空、水路、鐵道、公路、管理、法律、心理、醫學、氣象、機械、電子、工程或其他運輸事故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
- 本會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 本會委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兼任委員本人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另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專任委員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並不得兼任與交通運輸相關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交通運輸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本會專任委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曾調查或處理之交通運輸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本會委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款所定本會掌理且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本會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第四條 (正、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
-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第五條 (委員會議議決事項)
-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 一、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審議。
- 二、重大運輸事故重新調查之審議。
- 三、重大運輸事故調查相關法規之審議。
- 四、本會與其他相關機關協調聯繫作業機制之審議。
-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 七、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第六條 (委員會議之召開)
-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第七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
-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八條 (相關專業人員之聘用)
- 本會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相關專業人員。
- 前項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離職前五年內曾調查或處理之交通運輸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九條 (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
-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聘兼之委員任期屆滿日)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聘兼之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委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第十一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