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 (民國18年)
外觀
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 立法於民國18年4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4月13日 1929年4月13日 公布於民國18年4月13日 |
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 (民國3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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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全國各級機關印信除另有規定者外,概依本條例頒發之。
第二條
- 印信分印、關防、鈐記、小章四種,其區分如左:
- 一、永久性及屬於行政範圍之機關發印。
- 二、臨時性及不屬於行政範圍之機關發關防。
- 三、特殊機關應發印或關防臨時核定之。
- 印、關防薦任職以上或與薦任職同等之機關用之。
- 四、委任職之機關發鈐記。
- 五、特簡任職及簡任或薦任之機關長官發小章。
- 薦任職或與薦任職同等之機關,如有發給小章必要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聲敘理由,呈請核發。
第三條
- 印信質料區別如左:
- 一、銀質:國民政府及陸海空軍總司令暨五院之印用之。
- 二、牙質:國民政府主席、陸海空軍總司令、五院院長及特任職長官之小章用之。
- 三、銅質:特、簡、薦任職及與薦任職同等機關之印、關防、小章用之。
- 四、木質:委任職鈐記暨薦任職以上含臨時性之機關用之。
第四條
- 薦任職以上或與薦任職同等之機關印信,由國民政府頒發,委任職機關鈐記由各該主管機關刊發(例如:各部會委任機關由該部會刊發,各省委任機關由省政府刊發)。
第五條
- 軍事機關印信,暫照軍政部印信條例辦理。
第六條
- 特、簡、薦、委印信尺度,除軍事及外交機關已有核定,或國民政府別有規定者外,餘如附圖所規定(圖式另附)。
第七條
- 各機關請鑄印信及繳銷舊印辦法如左:
- 一、各機關請鑄印信,應呈由各該主管長官,轉呈國民政府核定飭印鑄局鑄發。
- 二、各機關領取印信,應備文向原請機關領取。
- 三、啟用新印,應拓具印模,將啟用日期呈由各該主管長官,轉呈國民政府備查。
- 四、繳銷舊印,須截角呈繳各該主管長官,轉繳國民政府核交印鑄局銷燬。
第八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