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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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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
立法於民國18年4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4月13日
1929年4月13日
公布於民國18年4月13日
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 (民國32年)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13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13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6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前[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9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
(原名稱: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新名稱:印信條例)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228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3, 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第一條

  全國各級機關印信除另有規定者外,概依本條例頒發之。

第二條

  印信分印、關防、鈐記、小章四種,其區分如左:
  一、永久性及屬於行政範圍之機關發印。
  二、臨時性及不屬於行政範圍之機關發關防。
  三、特殊機關應發印或關防臨時核定之。
    印、關防薦任職以上或與薦任職同等之機關用之。
  四、委任職之機關發鈐記。
  五、特簡任職及簡任或薦任之機關長官發小章。
  薦任職或與薦任職同等之機關,如有發給小章必要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聲敘理由,呈請核發。

第三條

  印信質料區別如左:
  一、銀質:國民政府及陸海空軍總司令暨五院之印用之。
  二、牙質:國民政府主席、陸海空軍總司令、五院院長及特任職長官之小章用之。
  三、銅質:特、簡、薦任職及與薦任職同等機關之印、關防、小章用之。
  四、木質:委任職鈐記暨薦任職以上含臨時性之機關用之。

第四條

  薦任職以上或與薦任職同等之機關印信,由國民政府頒發,委任職機關鈐記由各該主管機關刊發(例如:各部會委任機關由該部會刊發,各省委任機關由省政府刊發)。

第五條

  軍事機關印信,暫照軍政部印信條例辦理。

第六條

  特、簡、薦、委印信尺度,除軍事及外交機關已有核定,或國民政府別有規定者外,餘如附圖所規定(圖式另附)。

第七條

  各機關請鑄印信及繳銷舊印辦法如左:
  一、各機關請鑄印信,應呈由各該主管長官,轉呈國民政府核定飭印鑄局鑄發。
  二、各機關領取印信,應備文向原請機關領取。
  三、啟用新印,應拓具印模,將啟用日期呈由各該主管長官,轉呈國民政府備查。
  四、繳銷舊印,須截角呈繳各該主管長官,轉繳國民政府核交印鑄局銷燬。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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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印信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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