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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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 (民國18年) | 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 立法於民國32年6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6月12日 1943年7月6日 公布於民國32年7月6日 |
印信條例 (民國4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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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國民政府頒發印信,依本條例行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條
- 印信之種類如左:
- 一、印:有永久性之機關,其長官為薦任職以上者用之。
- 二、關防:屬於臨時性或特殊性之機關,其長官為薦任職以上者用之。
- 三、鈐記:長官為委任職之機關用之。
- 四、官章:薦任職以上之長官用之。
第三條
- 印信之質料及形式如左:
- 一、質料:國民政府及五院之印用銀質,國民政府委員會及主席五院院長官章用牙質或銀質,長官為特任簡任薦任職各級機關之印關防官章均用銅質,長官為委任職機關之鈐記用木質。
- 二、形式:印關防鈐記官章均為直柄式,惟牙質官章為立體式方形。
第四條
- 印信之尺度以命令定之。
第五條
- 印關防由國民政府頒發,鈐記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照定式刊發。
- 經國民政府頒發印或關防者得頒發官章,其未經頒發印或關防而必需應用官章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照定式刊發。
第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