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葬法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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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葬法 (民國26年) | 國葬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1月15日 1947年12月5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5日 |
國葬法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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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國民有特殊勳勞或偉大貢獻,足以增進國家地位民族光榮或人類福利者,身故後得依本法之規定,舉行國葬。
第二條
- 國葬應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呈請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以投票過半數以上同意議決舉行,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公布之。
第三條
- 受國葬者之國葬費用,由國庫支給二億元。
第四條
- 辦理國葬時,應設立國葬典禮辦事處,其組織通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條
- 國葬儀式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 國葬舉行之日,由國民政府派員致祭,全國下半旗誌哀。
第七條
- 內政部應會同南京市政府於首都所在地擇定地點,設置國葬墓園,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 國葬墓園內應立祭堂,於每年植樹節日由國民政府派員致祭。
第九條
- 前條墓園及祭堂之設計、建築,墓位及碑碣之式樣,由內政部會同南京市政府擬訂,呈由行政院核定,轉呈國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 國葬墓園之管理警衛等事宜,授權南京市政府辦理之。
第十一條
- 凡國葬均應葬於國葬墓園,如願擇地另葬者,應經國民政府核准,由受國葬者之家屬領費自行安葬,但仍應於國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