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復墾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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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復墾規定 土地復墾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1年3月5日
2011年3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落實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規範土地復墾活動,加強土地復墾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復墾,是指對生產建設活動和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採取整治措施,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

  第三條 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按照「誰損毀,誰復墾」的原則,由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稱土地復墾義務人)負責復墾。但是,由於歷史原因無法確定土地復墾義務人的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以下稱歷史遺留損毀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

  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

  第四條 生產建設活動應當節約集約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對依法占用的土地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土地損毀面積,降低土地損毀程度。

  土地復墾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綜合治理、經濟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則。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第五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土地復墾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土地復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做好土地復墾有關工作。

  第六條 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實施土地復墾工程、進行土地復墾驗收等活動,應當遵守土地復墾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遵守土地復墾行業標準。

  制定土地復墾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應當根據土地損毀的類型、程度、自然地理條件和復墾的可行性等因素,分類確定不同類型損毀土地的復墾方式、目標和要求等。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復墾監測制度,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土地資源損毀和土地復墾效果等情況。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復墾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和發布土地復墾數據信息。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加強對土地復墾情況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阻撓土地復墾工作,破壞土地復墾工程、設施和設備。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土地復墾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先進的土地復墾技術。

  對在土地復墾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章 生產建設活動損毀土地的復墾[編輯]

  第十條 下列損毀土地由土地復墾義務人負責復墾:

  (一)露天採礦、燒制磚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損毀的土地;

  (二)地下採礦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採礦剝離物、廢石、礦渣、粉煤灰等固體廢棄物壓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其他生產建設活動臨時占用所損毀的土地。

  第十一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標準和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土地復墾方案。

  第十二條 土地復墾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概況和項目區土地利用狀況;

  (二)損毀土地的分析預測和土地復墾的可行性評價;

  (三)土地復墾的目標任務;

  (四)土地復墾應當達到的質量要求和採取的措施;

  (五)土地復墾工程和投資估(概)算;

  (六)土地復墾費用的安排;

  (七)土地復墾工作計劃與進度安排;

  (八)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在辦理建設用地申請或者採礦權申請手續時,隨有關報批材料報送土地復墾方案。

  土地復墾義務人未編制土地復墾方案或者土地復墾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設用地,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採礦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辦理建設用地手續或者領取採礦許可證,本條例施行後繼續從事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損毀的,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補充編制土地復墾方案。

  第十四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開展土地復墾工作。礦山企業還應當對土地損毀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和評價。

  生產建設周期長、需要分階段實施復墾的,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對土地復墾工作與生產建設活動統一規劃、統籌實施,根據生產建設進度確定各階段土地復墾的目標任務、工程規劃設計、費用安排、工程實施進度和完成期限等。

  第十五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將土地復墾費用列入生產成本或者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六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建立土地復墾質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復墾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保護土壤質量與生態環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首先對擬損毀的耕地、林地、牧草地進行表土剝離,剝離的表土用於被損毀土地的復墾。

  禁止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土地復墾後,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的,不得用於種植食用農作物。

  第十七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當年的土地損毀情況、土地復墾費用使用情況以及土地復墾工程實施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復墾義務人使用土地復墾費用和實施土地復墾工程的監督。

  第十八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不復墾,或者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為組織復墾。

  確定土地復墾費的數額,應當綜合考慮損毀前的土地類型、實際損毀面積、損毀程度、復墾標準、復墾用途和完成復墾任務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復墾費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土地復墾義務人繳納的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九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對在生產建設活動中損毀的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負責復墾外,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損失補償費。

  損失補償費由土地復墾義務人與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造成的實際損失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在申請新的建設用地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時,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三章 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的復墾[編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進行調查評價。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的基礎上,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土地復墾專項規劃,確定復墾的重點區域以及復墾的目標任務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對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投入資金進行復墾,或者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吸引社會投資進行復墾。土地權利人明確的,可以採取扶持、優惠措施,鼓勵土地權利人自行復墾。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的復墾按項目實施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復墾專項規劃和年度土地復墾資金安排情況確定年度復墾項目。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進行復墾的,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土地復墾項目設計書,明確復墾項目的位置、面積、目標任務、工程規劃設計、實施進度及完成期限等。

  土地權利人自行復墾或者社會投資進行復墾的,土地權利人或者投資單位、個人應當組織編制土地復墾項目設計書,並報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進行復墾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土地復墾項目的施工單位。

  土地權利人自行復墾或者社會投資進行復墾的,土地復墾項目的施工單位由土地權利人或者投資單位、個人依法自行確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復墾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土地復墾項目設計書進行復墾。

  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健全項目管理制度,加強項目實施中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章 土地復墾驗收[編輯]

  第二十八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復墾任務後,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接到申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進行土地復墾驗收,應當邀請有關專家進行現場踏勘,查驗復墾後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復墾標準以及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核實復墾後的土地類型、面積和質量等情況,並將初步驗收結果公告,聽取相關權利人的意見。相關權利人對土地復墾完成情況提出異議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一步核查,並將核查情況向相關權利人反饋;情況屬實的,應當向土地復墾義務人提出整改意見。

  第二十九條 負責組織驗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接到土地復墾驗收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向土地復墾義務人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經驗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復墾義務人出具書面整改意見,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項,由土地復墾義務人整改完成後重新申請驗收。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的土地復墾項目竣工後,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初步驗收。初步驗收完成後,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最終驗收。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驗收。

  土地權利人自行復墾或者社會投資進行復墾的土地復墾項目竣工後,由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第三十一條 復墾為農用地的,負責組織驗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驗收合格後的5年內對土地復墾效果進行跟蹤評價,並提出改善土地質量的建議和措施。

第五章 土地復墾激勵措施[編輯]

  第三十二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將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農用地復墾恢復原狀的,依照國家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第三十三條 社會投資復墾的歷史遺留損毀土地或者自然災害損毀土地,屬於無使用權人的國有土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投資單位或者個人長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

  社會投資復墾的歷史遺留損毀土地或者自然災害損毀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或者有使用權人的國有土地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投資單位或者個人與土地權利人簽訂土地復墾協議,明確復墾的目標任務以及復墾後的土地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條 歷史遺留損毀和自然災害損毀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以及歷史遺留損毀和自然災害損毀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自行將損毀土地復墾為耕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歷史遺留損毀和自然災害損毀的建設用地復墾為耕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作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進行非農建設占用耕地時的補充耕地指標。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六條 負有土地復墾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建設用地或者批准採礦許可證及採礦許可證的延續、變更、註銷的;

  (二)截留、擠占、挪用土地復墾費的;

  (三)在土地復墾驗收中弄虛作假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發現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在審查土地復墾方案、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組織土地復墾驗收以及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辦理建設用地手續或者領取採礦許可證,本條例施行後繼續從事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損毀的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補充編制土地復墾方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將土地復墾費用列入生產成本或者建設項目總投資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對擬損毀的耕地、林地、牧草地進行表土剝離,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應當進行表土剝離的土地面積處每公頃1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一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告土地損毀情況、土地復墾費用使用情況或者土地復墾工程實施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而不繳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土地復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土地復墾義務人為礦山企業的,由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拒絕、阻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關責任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破壞土地復墾工程、設施和設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土地復墾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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