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條例
地名管理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 2022年3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53號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國際交往的需要,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名稱;
(五)街路巷名稱;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其他地理實體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國家領土主權、安全、外交、國防等重大事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黨中央。
地名管理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團結,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利於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有利於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
地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反映當地地理、歷史和文化特徵,尊重當地群眾意願,方便生產生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指導、督促、監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以下稱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名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外交、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林業草原、語言文字工作、新聞出版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名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相關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編輯]第九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含義明確、健康,不違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實體的實際地域、規模、性質等特徵;
(三)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國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業名稱或者商標名稱作地名;
(七)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全國範圍內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八)同一個省級行政區域內的鄉、鎮名稱,同一個縣級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同一個建成區內的街路巷名稱,同一個建成區內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九)不以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歷史文化遺產遺址、超出本行政區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專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一般應當與所在地地名統一。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名命名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地名依法命名後,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導致地名名實不符的,應當及時更名。地名更名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一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實體的位置、規模、性質等基本情況;
(三)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行政區劃管理條例》的規定,提交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論證報告、徵求社會公眾等意見報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影響、專業性、技術性以及與群眾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組織開展綜合評估、專家論證、徵求意見並提交相關報告。
第十二條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以及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國內著名自然地理實體或者涉及兩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邊境地區涉及國界線走向和海上涉及島嶼、島礁歸屬界線以及載入邊界條約和議定書中的自然地理實體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等居民點的命名、更名,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國務院批准;無居民海島、海域、海底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批准;
(二)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區劃管理條例》的規定批准;
(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批准;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命名、更名,應當根據情況徵求所在地相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地名命名、更名後,由批准機關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地名報送國務院備案,備案材料徑送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備案材料徑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名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其他有關部門批准的地名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由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批准的地名,自按規定報送備案之日起15日內,由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編輯]第十五條 地名的使用應當標準、規範。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按照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規則拼寫。
按照本條例規定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標準地名應當符合地名的用字讀音審定規範和少數民族語地名、外國語地名漢字譯寫等規範。
第十六條 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建立國家地名信息庫,公布標準地名等信息,充分發揮國家地名信息庫在服務群眾生活、社會治理、科學研究、國防建設等方面的積極作用,提高服務信息化、智能化、便捷化水平,方便公眾使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機制。
第十八條 下列範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誌、交通標誌、廣告牌匾等標識;
(二)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等公共平台發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書、身份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等各類公文、證件;
(四)辭書等工具類以及教材教輔等學習類公開出版物;
(五)向社會公開的地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應當在地名標誌上予以標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拆除、移動、塗改、遮擋、損毀地名標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據標準地名編制標準地址並設置標誌。
第二十二條 標準地名出版物由地名機構負責匯集出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由負責行政區划具體管理工作的部門匯集出版。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護
[編輯]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我國地名的歷史和實際出發,加強地名文化公益宣傳,組織研究、傳承地名文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文化遺產保護,並將符合條件的地名文化遺產依法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範圍。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的地名進行普查,做好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制定保護名錄。列入保護名錄的地名確需更名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預先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地名檔案管理工作。地名檔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公民、企業和社會組織參與地名文化保護活動。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編輯]第二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上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相應部門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管理能力建設。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地名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地名管理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三)對涉嫌存在地名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涉嫌地名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整改建議,下達整改通知書,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必要時可以採取約談措施,並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對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等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該批准機關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機關不報送備案或者未按時報送備案的,由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通知該批准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未報送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擅自進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審批權的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締,並對違法單位通報批評。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使用或者未規範使用標準地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違法單位通報批評,並通知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對違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擅自設置、拆除、移動、塗改、遮擋、損毀地名標誌的,由地名標誌設置、維護和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第三方機構對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等情況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5年內禁止從事地名相關評估工作。
第四十條 公職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一條 各國管轄範圍外區域的地理實體和天體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的規則和程序,由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紀念設施、遺址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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