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自治開始實行法
地方自治開始實行法 作者:孫中山 1920年3月1日 |
載上海《建設》第二卷第二號,一九二O年三月一日發行。 |
地方自治之範圍,當以一縣為充分之區域。如不得一縣,則聯合數鄉村,而附有縱橫二三十里之田野者,亦可為一試辦區域。其志向當以實行民權、民生兩主義為目的。故其地之能否試辦,則全視該地人民之思想智識以為斷。若自治之鼓吹已成熟,自治之思想已普遍,則就下列之六事試辦之,俟收成效,然後陸續推及其他。其事之次序如左:一、清戶口;二、立機關;三、定地價;四、修道路;五、墾荒地;六、設學校。
一、清戶口 不論土著或寄居,悉以現居是地者為準,一律造冊列入自治之團體,悉盡義務,同享權利。其本為土著而出外者,其家族當為之代盡義務,回家時乃能立享權利;否則於回家時以客籍相待,必住滿若干年,盡過義務,乃得同享此自治團體之權利。
地方之人有能享權利而不必盡義務者:其一則為未成年之人,或以二十歲為準,或以十八歲為準,隨地所宜,立法規定之,此等人悉有享受地方教育之權利。其二為老年之人,或以五十歲為準,或以六十歲為準,隨地所宜,立法規定之,此等人悉有享受地方供養之權利。其三為殘疾之人,有享受地方醫治、供養之權利。其四為孕婦,於孕育期內免一年之義務,而有享受地方供養之權利。其餘之人則必當盡義務,乃得享權利;不盡義務者,停止一切權利。故於清戶口時,須分類登記之,每年清理一次,註明變更,列人年冊。
二、立機關 戶口既清之後,便可從事於組織自治機關。凡成年之男女,悉有選舉權、創製權、複決權、罷官權。而地方自治草創之始,當先施行選舉權,由人民選舉職員,以組織立法機關並執行機關。執行機關之下,當設立多少專局,隨地方所宜定之,初以簡便為主。而其首要在糧食管理局,量地方之人口,儲備至少足供一年之糧食。地方之農產,必先供足地方之食,然後乃准售之外地。故糧食一類,當由地方公局買賣。對於人民需要之食物,永定最廉之價,使自耕自食者之外,餘人得按口購糧,不准轉賣圖利。地方餘糧則由公局轉運,售賣於外,其溢利歸諸地方公有,以辦公益。其餘衣、住、行三種需要之生產製造機關,悉當歸地方支配,逐漸設局管理。
至於人民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義務,每人每年當出一個月或二個月之勞力,隨人民之志願,立法規定之。每月當以三十日為準,每日當以六點鐘為度。其不願出勞力者,當納同等之代價於 公家自治機關。
每年當公布預算、決算並所擬舉辦之事業,以求人民同意。
三、定地價 如以上二事辦妥,而合一縣百數十萬人民,或數鄉村一二萬人民,而為一政治及經濟性質之合作團體。其地方之發達進步,必有出人意料之外者,而其影響於土地必尤大。如童山變為森林,石田變為沃壤[壤],僻隅變為市場。前者值數元一畝之地,忽遇社會之進步發達,其地價乃增為數百元、數千元一畝者不等。有其地者,不勞心不勞力,無思無維,而坐享其利矣。細考此利何來?則眾人之勞力致之也。以眾人之勞力焦以經營之社會事業,而其結果則百數十之地主享其成,天下不平之事孰過於此!此地價之不可不先定,而後從事於公共之經營也。
定地價之法,以何為便乎?當十年前英國之行按價抽稅,其定地價之時,設一專官以估定時價。經官估定之後,地主則照價抽稅,值百抽幾。如地主以為估定太高,不甘出稅,可以上控於專判衙門,由衙門再判為準。其於定地價一事,專設兩級機關以專理之。英人視之以為利便,而在吾人地方自治甫行之初,倘效此舉,不獨不便,實亦窒礙難行也。
然則吾人當以何法行之?予以為當由地主自定之為便。其法以地價之百分抽一,為地方自治之經費。如地每畝值十元者抽其一角之稅,值百元者抽一元之稅,值千元者抽十元之稅等是也。此為抽稅之一方面,隨地主之報多報少,所報之價,則永以為定。此後凡公家收買土地,悉照此價,不得增減。而此後所有土地之買賣,亦由公家經手,不得私相授受。原主無論何時,只有收回此項所定之價,而將來所增之價悉歸於地方團體之公有。如此則社會發達,地價愈增,則公家愈富。由眾人所用之勞力以發達之結果,其利益亦眾人享有之。不平之土地壟斷、資本專制可以免卻,而社會革命、罷工風潮悉能消弭於無形。此定價一事,實吾國生民根本之大計,無論地方自治或中央經營,皆不可不以此為着手之急務也。
而由地方自治以舉辦此定地價之事,則地方全體當擔負該以前所納之地丁錢糧,所余則悉歸地方自治之用。由自治團體直接與省政府或中央政府訂明條例,永相遵守。若由中央舉行,則除現收地丁錢糧之外,當撥八九成為地方之用,而以一二成歸之、中央。如全國能行此,則中央之財賦當增加不少矣。
四、修道路 道路者,文明之母也,財富之脈也。試觀世界今日最文明之國,即道路最多之國,此其明證也。中國最繁盛之區,即交通最利便之地,此又一證也。故吾人慾由地方自治以圖文明進步、實業發達,非大修道路不為功。凡道路所經之地,則人口為之繁盛,地價為之增加,產業為之振興,社會為之活動。道路者,實地方之文野、貧富所由關也。
地價既定之後,則於自治範圍之內,公家可以自由規畫,以定地方之交通,而人民可以戮力從事於修築道路。所謂人民義務之勞力,宜首先用之於此。道路宜分幹路、支路兩種,幹路以同時能往來通過四輛自動車為度,支路以同時能往來通過兩輛自動車為度。此等車路宜縱橫遍布於境內,並連接於鄰境。築就之後,宜分段保管,時時修理,不使稍有損壞。如地方有水路交通,在正則刁宜時時修理保存,毋使稍有積滯,務期水陸交通兼行並利。道路一通,則全境必立改舊觀,從此地方之進步必有不可思議者矣。
五、墾荒地 荒地有兩種:其一為無人納稅之地。此等荒地,當由公家收管開墾。其二為有人納稅而不耕之地。此種荒地,當科以價百抽十之稅,至開耕完竣之後為止;如三年後仍不開墾,則當充公,由公家開墾。凡山林、沼澤、水利、礦場悉歸公家所有,由公家管理開發。
開墾後支配之法,亦分兩種:其為一年收成者,如植五穀、菜蔬之地,宜租與私人自種。其數年或數十年乃能收成者,如森林、果、藥等地,宜由公家管理。開荒之工事,則由義務勞力為之。如是數年之後,自治區域當可變成桃源樂土、錦繡山河矣。^
六、設學校 凡在自治區域之少年男女,皆有受教育之權利。學費、書籍與及學童之衣食,當由公家供給。學校之等級,由幼稚園而小學而中學,當陸續按級而登,以至大學而後已。教育少年之外,當設公共講堂、書庫、夜學,為年長者養育智識之所。
或疑經費無從出,此不足憂也。以人民一月義務勞力之結果,必足支持此費。如仍不足,則由義務勞力之內議加,或五日、或十日以至一月,則無不足矣。一境之內如人盡所長,為公家服一二個月之義務。長於農事者,為公家墾荒,則糧食足矣;長於織造者,為公家織布,則衣 服足矣;長於建築者,為公家造屋,則房舍足矣。如是,少年之衣、食、住,皆可由義務之勞力成之。
自治區之人民各有雙手,只肯各盡其長,則萬事具備矣。不必於窮鄉僻壤[壤],搜刮難得之金錢,籌集大批之款項,始能從事於自治也。只要人人能知雙手萬能、勞工神聖足矣。至於手力所不能到之處,則以我輩手力所生產之糧食、原料,由公家收集輸之外國,以換其精巧之機器,以補我手力之不足,則生產日加,財富自然充裕。學校之目的,於讀書、識字、學問、智識之外,當注重於雙手萬能,力求實用。凡能助雙手生產之機械,我當仿造,精益求精,務使我能自造,而不依靠於人。必期製造精良,實業發達,此亦學校所有事也。學校者,文明進化之泉源也。必學校立,而後地方自治乃能進步。故於衣、食、住、行四種人生需要之外,首當注重於學校也。
以上自治開始之六事,如辦有成效,當逐漸推廣,及於他事。此後之要事,為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辦者,則農業合作、工業合作、交易合作、銀行合作、保險合作等事。此外,更有對於自治區域以外之運輸、交易,當由自治機關設專局以經營之。此即自治機關職務之大概也。
總而論之,此所建議之〈地〉方自治團體,不止為一政治組織,亦並為一經濟組織。近日文明各國政府之職務,已漸由政治兼及於經濟矣。中國古代之治理,教養兼施;後世退化政府,則委去教養之職務,而聽民人各家之自教自養,而政府只存一消極不擾民者,便為善政矣。及至漢、唐,保民理民之責猶未放棄,故對外尚能御強寇,對內尚能平冤屈。其後則並此亦放棄之,遂至國亡政息,一滅於元,再滅於清,文明華胄,竟被異族塗[荼]毒者三百餘年,可謂慘矣!今雖光復祖業,創建民國,而執政者仍為清朝之亡國大夫。彼輩為政,惟知擾民害民為其所有事,罔識世界大勢,只顧自私自利;多行不義必自斃,當受文化潮濟[流]所淘沃[汰],可無疑也。惟民國人民當為自計,速從地方自治以立民國萬年有道之基。宜取法乎上,順應世界之潮流,採擇最新之理想,以成一高尚進化之自治團體,以謀全數人民之幸福。若一縣辦有成效,他縣必爭先仿行。如是,由一縣而推之各縣,以至一省一國,而民國之基於是乎立。有志之士,宜努力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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