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交通車船乘坐規則 (1993年)
← | 城市公共交通車船乘坐規則 (1984年) | 城市公共交通車船乘坐規則 1993年 1993年12月20日 |
住房城鄉建設部、公安部關於廢止 《城市公共交通車船乘坐規則》的決定 |
(1993年12月20日建設部、公安部1993年第31號令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己於2018年被《住房城鄉建設部、公安部關於廢止〈城市公共交通車船乘坐規則〉的決定》廢止) |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暢通,維護公共交通車、船乘坐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城市公共交通車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眾乘用的公共汽車(含中、小型公共汽車)、電車、地鐵列車、旅遊客車、出租汽車、索道纜車以及城市水上客運船隻。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車、船的乘客,必須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車、船的乘客應當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禮貌,服從乘運人員的管理,共同維護乘坐秩序。
第四條 乘客必須遵守下列乘坐秩序:
(一)乘坐車、船,須在站台、碼頭或者指定的地點依次候乘,不准在車行道上候車或者招呼出租汽車,待車、船停穩後先下後上,依槳登乘,不准強行上下;
(二)赤膊者、醉酒者、無人監護的精神病患者及無成年人帶領的學齡前兒童,不准乘坐車、船;
(三)老、幼、病、殘、孕婦及懷抱嬰兒者優先上車船,其他乘客應該主動給他們讓座;
(四)乘坐車、船時,不得將身體的任何部位伸出車、船外;不准躺、臥、占據和蹬踏座席;不准打鬧、鬥毆;不准自行開關車、船門;不准損壞車、船設備、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車、船行駛、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為;
(五)在車、船運行中,不准進入駕駛部位和其他有礙安全的部位,不得與駕駛員閒談;
(六)在車、船內禁止吸煙,不准向車、船內外吐痰、亂扔雜物;
(七)車、船因故不能繼續運行時,應服從乘運人員的安排或者換乘其他車、船;
(八)到達票額規定的站或者車、船終點站後,必須離開車、船,不准越站乘坐或者隨車、船返乘。
第五條 乘客必須遵守下列票務管理規定:
(一)主動照章購票或者出示月票,並接受乘運人員的查驗;
(二)身高110厘米(含110厘米)以上的兒童必須購票,每一名乘客可以免費攜帶一名身高不足110厘米的兒童乘坐車、船,超過一名的按超過人數購票。兒童集體乘坐車、船,應當按實際人數購票;
(三)車、船票限當次乘坐有效,但由乘運人員安排換乘的,所持車、船票繼續有效;
(四)車、船票出售後,不予退票。
第六條 乘客攜帶物品的重量、體積及免費、收費辦法,按照當地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以及有礙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坐車、船。
第八條 乘客對所攜帶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並不得妨礙其他乘客。
第九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經營城市公共交通車、船的單位依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乘客給予補票或者數倍補票處理。
(一)無票乘坐的;
(二)越站乘坐的;
(三)使用廢票或者過期月票乘坐的。
第十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可依據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一)拒絕乘運人員驗票的;
(二)使用偽造票、他人月票或者私換月票照片的。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造成城市公共交通設備、設施損壞或者乘客、乘運人員同財物損失、人身傷害的,由經營城市公共交通車、船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乘客對乘運人員違反工作職責和違法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提出控告。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可以依據本規則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公安部1984年公布的《城市公共交通車船乘坐規則》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