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本件法律已於1990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廢止。 |
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4年12月31日 (在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上)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
(1954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中街道居民的組織和工作,增進居民的公共福利,在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或者它的派出機關指導下,可以按照居住地區成立居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是群眾自治性的居民組織。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如下:
(一)辦理有關居民的公共福利事項;
(二)向當地人民委員會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和要求;
(三)動員居民響應政府號召並遵守法律;
(四)領導群眾性的治安保衛工作;
(五)調解居民間的糾紛。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組織如下:
(一)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居民的居住情況並且參照公安戶籍段的管轄區域設立,一般地以一百戶至六百戶居民為範圍。
居民委員會下設居民小組;居民小組一般地以十五戶至四十戶居民組成。每個居民委員會所設的小組最多不得超過十七個。
(二)居民委員會設委員七人至十七人,由居民小組各選委員一人組成;並且由委員互推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其中須有一人管婦女工作。
居民小組設組長一人,一般地應當由居民委員會委員兼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選舉副組長一人至二人。居民委員會委員被推為主任或者副主任的時候,選舉他的小組可以另選組長一人。
(三)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一般地不設工作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委員分工擔任各項工作。居民較多的居民委員會,如果工作確實需要,經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設立常設的或者臨時的工作委員會,在居民委員會統一領導下進行工作。常設的工作委員會可以按照社會福利(包括優撫)、治安保衛、文教衛生、調解、婦女等項工作設立,最多不得超過五個。臨時的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工作結束時宣佈撤銷。
工作委員會應當吸收居民中的積極分子參加,但要儘可能做到一人一職,不使他們的工作負擔過重。
(四)居民中的被管制分子和其他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分子,應當編入居民小組,但不得擔任居民委員會委員、居民小組組長和工作委員會的委員;在必要的時候,居民小組組長有權停止他們參加居民小組的某些會議。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一年。
居民委員會委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可以隨時改選或者補選。
第五條 機關、學校和較大的企業等單位,一般地不參加居民委員會,但應當派代表參加居民委員會所召集的與它們有關的會議,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有關居民公共利益的決議和公約。
企業職工集中居住的職工住宅區和較大的集體宿舍,應當在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或者它的派出機關的統一指導下設立居民委員會,或者由工會組織的職工家屬委員會兼任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第六條 市內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可以單獨成立居民委員會;戶數較少的,可以單獨成立居民小組。
第七條 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和其他機關,如果必須向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工作委員會佈置任務,應當經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批准統一佈置。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 居民應當遵守居民委員會關於公共利益的決議和公約。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的時候,應當根據民主集中制和群眾自願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不得強迫命令。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的公雜費和居民委員會委員的生活補助費,由省、直轄市的人民委員會統一撥發,標準由內務部另行規定。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居民的共同福利事項所需的費用,經有關的居民同意,並且經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按照自願原則向有關的居民進行籌募,除此以外,不得向居民進行任何募捐或籌款。
籌募的共同福利款項和開支賬目,在事情辦理完畢後,應當及時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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