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規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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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4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明令廢止。
城市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4年1月5日
發布於國發〔1984〕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1984年1月5日國務院發布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本條例廢止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於國家領導和管理城市建設的規定,為了合理地、科學地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把我國的城市建設成為現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會主義城市,不斷改善城市的生活條件和生產條件,促進城鄉經濟和社會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國家行政區域劃分設立的直轄市、市、鎮,以及未設鎮的縣城。

城市按照其市區和郊區的非農業人口總數,劃分為三級: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萬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萬以上不足五十萬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萬的城市。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城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城市,都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城市規劃,按照規劃實施管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與城市規劃管理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並服從城市規劃和管理。

第四條 城市規劃的任務是:根據國家城市發展和建設的方針、經濟技術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長遠計劃,區域規劃,以及城市所在地區的自然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和建設條件,布置城鎮體系,合理地確定城市在規劃期內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目標,確定城市的性質、規模和布局,統一規劃、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綜合部署城市經濟、文化、公共事業及戰備等各項建設,保證城市有秩序地、協調地發展。

第五條 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正確處理城市與鄉村、生產與生活、局部與整體、近期與遠期、平時與戰時、經濟建設與國防建設、需要與可能的關係,並且考慮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澇等自然災害因素,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第六條 城市規劃必須合理地、科學地安排城市各項建設用地。城市建設應當節約土地,儘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園地和林地。

第七條 城市規劃必須切實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城市綠地,搞好綠化建設。

第八條 城市規劃應當切實保護文物古蹟,保持與發揚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條 城市規劃必須因地制宜。確定城市規劃的各項定額指標和建設標準,應當考慮城市的長遠發展,並同國家和地方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十條 城市的規劃建設必須集中領導,統一管理。市長、縣長、鎮長領導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第十一條 國家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縣、鎮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編輯]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在城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經濟、文化、軍事等有關部門編制。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二十年。

城市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確定城市的性質、規模;選定有關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確定城市區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的總體布局;編制各項工程規劃和專業規劃;進行必要的綜合經濟技術論證;擬定實施規劃的步驟和措施,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銜接,編制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確定城市近期建設的目標、內容和具體部署。

第十五條 直轄市和市的總體規劃,應當把市的行政區域作為統一的整體,合理部署城鎮體系。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應當繼承與發揚其優秀的歷史文化特點和傳統風貌,並根據確定的保護對象的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劃定保護區和一定範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制定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內容。

民族自治地區的城市規劃應當保持和發揚民族特點。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人民群眾的意見,並組織多方案的比較論證。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之前,必須提交該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其他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所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管轄的縣城、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人民政府認為確需修改時,必須提交該城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每五年向該城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批准機關作出報告。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市、縣、鎮的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項建設作出具體布置和安排,作為修建設計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城市詳細規劃由該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 各級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規劃檔案制度。

直轄市、市的城市總體規劃文件的副本,報送國家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存檔。

市、縣城、鎮的城市總體規劃文件的副本,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章 舊城區的改建[編輯]

第二十五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從城市的實際情況出發,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適當調整、逐步改造的原則,統一規劃,有計劃有步驟地實施。

第二十六條 舊城區的改建,重點是城市的危房區,棚戶區,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污染嚴重的地區。有條件的城市應當儘量實行成片改建。

第二十七條 舊城區的改建,要同工業的調整和技術改造相結合,改善工業布局和工業結構。對人口過分密集地區,應當進行用地的調整,擴大綠地和文化體育活動場地,改善居住條件和供排水、供電、供熱以及交通、市政公用設施的狀況,提高環境質量。

第二十八條 舊城區的改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切實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要有計劃、有選擇地保護一定數量的代表城市傳統風貌的街區和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章 城市土地使用的規劃管理[編輯]

第二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編制城市規劃時,應當按照合理布局和有利於規劃管理的原則,劃定城市規劃區的範圍。

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建成區和城市發展需要實施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批准的城市規劃,實施統一的規劃管理。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服從城市規劃和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需要使用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徵用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都必須持經國家規定程序批准的建設計劃、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的申請。

申請建設用地的組織和個人,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積和範圍,並劃撥土地,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後,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臨時使用土地的申請,經審查批准,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後,方可使用土地。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徵用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建設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關於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統一向農村人民公社和農業生產合作社徵地。農村人民公社和農業生產合作社應當服從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需要,不得阻撓。

第三十四條 獲准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從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或者臨時用地許可證之日起,閒置超過兩年又未經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有權收回,另行安排。屬於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人民公社和農業生產合作社,新建或擴大農村居民點和企業、事業單位,其用地位置和範圍,應當報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六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建設。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

第三十八條 禁止獲得用地許可證的組織和個人任意轉讓土地使用權、改變土地的使用性質,或者任意擴大土地使用面積和範圍。

第三十九條 禁止獲得臨時用地許可證的組織和個人,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四十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公共綠地和公共體育場地進行建設,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山嶺、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灘地及其他城市建設保留地上,擅自經營挖取砂石、土方,設置廢渣、垃圾堆場,或者進行圍填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上述活動的,必須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城市各項建設的規劃管理[編輯]

第四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活動,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的規劃管理。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服從城市規劃和規劃管理。

第四十三條 根據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項目,應當納入中長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設計劃,並按照合理的建設程序組織實施。城市成片建設的地區,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實行綜合開發,統一建設。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擴建、改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敷設道路和管線的,都必須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國家法律另有規定的,按法律規定辦。

申請進行建設的組織和個人,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確定其建設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標高、建築密度、建築層數、建築立面以及與環境協調等設計要求,並審查其有關設計文件和圖紙,發給建設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條 獲得建設許可證的組織和個人,必須按照建設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活動。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置集市貿易市場,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衛生部門,本着方便群眾購銷和不影響交通、市容和環境要求的原則,確定地點和範圍。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建設需要確定改建的街區和地段,不得修建與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築物和構築物;需要動遷的組織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規劃和拆遷決定,不得阻攔改建拆遷工作。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建成竣工後,必須編制竣工圖,並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將竣工圖報送城市規劃主管部門,作為城市規劃檔案保存。

第四十九條 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進入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現場,對建設用地和建設活動進行檢查;受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涉及重要軍事機密工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處罰[編輯]

第五十條 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本條例的組織和個人,可以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土地的,應當責令其退出違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銷其用地許可證,並可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二)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違章建設行為,吊銷其建設許可證,或者責令其拆除違章的建築物、構築物,並可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給予的責令退出違章占地、拆除違章建築物和構築物、吊銷許可證和罰款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單獨編制城市規劃的工礦區、城鎮型居民點,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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