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1999年5月11日 發布於關於印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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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醫療機構,是指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並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審查和確定的原則是:方便參保人員就醫並便於管理;兼顧專科與綜合、中醫與西醫,注重發揮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作用;促進醫療衛生資源的優化配置,提高醫療衛生資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醫療服務成本和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第四條 以下類別的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以及經軍隊主管部門批准有資格開展對外服務的軍隊醫療機構,可以申請定點資格: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
(二)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婦幼保健院(所);
(三)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診門部;
(四)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
(五)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經地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置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
第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符合醫療機構評審標準;
(三)遵守國家有關醫療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標準,有健全和完善的醫療服務管理制度;
(四)嚴格執行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規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的價格政策,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五)嚴格執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政策規定,建立了與基本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了必要的管理人員和設備。
第六條 願意承擔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的醫療機構,應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執業許可證副本;
(二)大型醫療儀器設備清單;
(三)上一年度業務收支情況和門診、住院診療服務量(包括門診診療人次、平均每一診療人次醫療費、住院人數、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醫療費、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醫療費等),以及可承擔醫療保險服務的能力;
(四)符合醫療機構評審標準的證明材料;
(五)藥品監督管理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六)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醫療機構的申請及提供的各項材料對醫療機構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證書,並向社會公布,供參保人員選擇。
第八條 參保人員在獲得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範圍內,提出個人就醫的定點醫療機構選擇意向,由所在單位匯總後,統一報送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參保人的選擇意向統籌確定定點醫療機構。
第九條 獲得定點資格的專科醫療機構和中醫醫療機構(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和民族醫醫療機構),可作為統籌地區全體參保人員的定點醫療機構。
除獲得定點資格的專科醫療機構和中醫醫療機構外,參保人員一般可再選擇3至5家不同層次的醫療機構,其中至少應包括1至2家基層醫療機構(包括一級醫院以及各類衛生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有管理能力的地區可擴大參保人員選擇定點醫療機構的數量。
第十條 參保人員對選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可在1年後提出更改要求,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包括服務人群、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醫療費用結算辦法、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以及醫療費用審核與控制等內容的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一般為1年。任何一方違反協議,對方均有權解除協議,但須提前3個月通知對方和有關參保人,並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應在選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並可自主決定在定點醫療機構購藥或持處方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藥。
除急診和急救外,參保人員在非選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費用,不得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在不同等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個人負擔醫療費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別,以鼓勵參保人員到基層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參保人員在不同等級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時個人負擔醫療費用的具體比例和參保人員轉診、轉院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共同做好定點醫療服務管理工作。對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要單獨建帳,並按要求及時、準確地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參保人員醫療費用的發生情況等有關信息。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參保人員醫療費用的檢查和審核。定點醫療機構有義務提供審核醫療費用所需的全部診治資料及帳目清單。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政策規定和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的協議,按時足額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醫療費用。對不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組織衛生、物價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或通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或取消定點資格。
第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和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證書樣式由勞動保障部制定。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組織衛生等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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