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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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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1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明令廢止。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9年1月1日被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998年)廢止。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4年8月18日
1998年《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994年8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2號發布
1999年1月1日新《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施行,本條例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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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應當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七條 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全國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國家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章 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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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全國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需要調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當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為依據,並與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時,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的數量指標和布局安排,並逐級分解下達。

第十二條 下列耕地原則上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高產、穩產田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以及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實施改造計劃的中低產田;

(三)大中城市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第十三條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下列兩級:

(一)生產條件好、產量高、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十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區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驗收。

第十五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擅自改變原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十六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技術規程由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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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審批程序和審批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占用一級基本農田500畝以下的,必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級基本農田超過500畝的,必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八條 設立開發區,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有關單位申報設立開發區時,必須附具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費外,並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須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繳納或者補足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菜地,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免繳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以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國防軍工等大中型建設項目,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免繳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

造地費必須專款專用,用於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

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或者擅自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

禁止擅自將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轉為非耕地。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開發區和其他非農業建設占用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繼續耕種,也可以由建設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興建而閒置未用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閒置費;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個人棄耕拋荒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二條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培肥地力。國家提倡和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施用有機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並建立檔案。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或者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承包經營權變更時,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等級進行評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保護區內耕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並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與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二十七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興建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得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九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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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在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地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基本農田的等級;

(三)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五)獎勵與處罰。

農業承包合同應當載明承包農戶和專業隊(組)對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破壞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行為,有權責令糾正。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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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二)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或者擅自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單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或者閒置費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賠,可以處以非法占用款額三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三十七條 向基本農田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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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將其他農業生產用地劃為保護區。保護區內的其他農業生產用地的保護和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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