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會名稱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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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名稱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2004年6月21日
社會組織名稱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基金會名稱的管理,保護基金會的合法權益,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設立的基金會。

第三條 基金會名稱應當反映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

基金會的名稱應當依次包括字號、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並以「基金會」字樣結束。

公募基金會的名稱可以不使用字號。

第四條 全國性公募基金會應當在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非公募基金會不得使用上述字樣。

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非公募基金會應當冠以所在地的縣級或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冠以省級以下行政區劃名稱的,可以同時冠以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冠以市轄區名稱的,應當同時冠以市的名稱。

第五條 基金會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基金會不得使用姓氏、縣或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為字號。

第六條 公募基金會的字號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或者字號。

第七條 非公募基金會的字號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或者字號,但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或者字號,需經該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同意;

(二)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一般不使用黨和國家領導人、老一輩革命家的姓名。

第八條 基金會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為字號,該名人必須是在相關公益領域內有重大貢獻、在國際國內享有盛譽的傑出人物。

第九條 基金會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

在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其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基金會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應當按照文字翻譯的原則翻譯使用,不需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十條 基金會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引起公眾誤解的;

(三)有迷信色彩的;

(四)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五)政黨名稱、國家機關名稱及部隊番號;

(六)其他基金會的名稱;

(七)外國文字、漢語拼音字母、數字;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十一條 基金會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已被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自撤銷登記之日起未滿3年的基金會的名稱;

(二)已註銷登記,自註銷登記之日起未滿3年的基金會的名稱;

(三)已變更名稱,自變更登記之日起未滿1年的基金會的原名稱。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糾正已登記的不適宜的基金會名稱。

第十三條 兩個及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相同的基金會名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

第十四條 基金會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的基金會名稱。

第十五條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依次由「基金會名稱」、「駐在地名稱」、「代表處(或辦事處、聯絡處等)」組成。

「駐在地名稱」是指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駐在地的縣或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

境外基金會名稱中未表明其原始登記地(國家或地區)的,應在其代表機構名稱前冠以原始登記地(國家或地區)的名稱。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6月7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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