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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年度檢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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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年度檢查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基金會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管理,促進公益事業發展,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金會年度檢查,是指基金會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按年度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報告,接受登記管理機關檢查。

第四條 年度工作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財務會計報告、註冊會計師審計報告,開展募捐、接受捐贈、提供資助等活動的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的變動情況等。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符合《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規定的內容和要求;註冊會計師審計報告,應當有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統一受理並與被審計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簽訂委託合同的證明;開展募捐、接受捐贈、提供資助等活動情況應當有基金會履行信息公布義務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情況應當有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情況以及基金會換屆的會議紀要和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進行財務審計的情況等。

第五條 年度檢查過程中,登記管理機關可以要求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有關人員就年度工作報告中涉及的有關問題進行補充說明,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檢查。

第六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情況良好,沒有違法違規情形的,認定為年檢合格。

第七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視情節輕重分別作出年檢基本合格、年檢不合格的結論:

(一)違反《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的;
(二)違反《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擅自設立基金會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
(三)具有《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情形之一的;
(四)違反《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專職工作人員私分、侵占、挪用基金會財產的;
(五)違反《條例》關於基金會組織機構管理方面有關規定的。

登記管理機關作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年檢結論後,應當責令該基金會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限期整改,並視情況依據《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 年度檢查不合格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在整改期間,登記管理機關不准予變更名稱或者業務範圍,不准予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提請稅務機關責令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所享受的稅收減免。

第九條 通過年度檢查發現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撤銷登記。

第十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年檢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活動,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連續兩年不接受年檢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

第十二條 完成年度檢查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年度檢查結果,並向業務主管單位通報。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後,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

第十三條 年度工作報告的格式文本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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