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車輛管理辦法
外交車輛管理辦法 2017年1月1日於北京市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有效期:2017年1月9日至今 |
https://www.mfa.gov.cn/web/wjb_673085/zfxxgk_674865/zcfg/xzgfxwj/201802/t20180212_9276672.shtml |
第一條 為便於外國駐華使館(以下簡稱「使館」)和外交人員、行政技術人員(以下簡稱「使館人員」)代表其國家有效地履行職務,加強和規範外交車輛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交車輛,是指使館和使館人員為滿足在華工作、生活需要,從中國境外進境或者在中國境內購買的,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發放外交車輛號牌的機動車輛。外交車輛分為使館公用車輛和個人自用車輛。
第三條 使館和使館人員辦理外交車輛相關手續,應當符合以下程序:
(一)申請車輛進出境或者在中國國內購買外交車輛,辦理外交車輛註冊登記、變更、轉移和註銷登記手續,補換領外交車輛號牌、行駛證和登記證書的,應當事先報經外交部核准,並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二)外交車輛的註冊登記手續應當在使館所在地辦理。
(三)各使館應當向外交部和主管海關部門辦理相關備案手續。在外交部備案的使館印章和1至3名使館授權人姓名、職務以及簽字式樣應當與在主管海關部門備案的以上內容保持一致;辦理外交車輛手續時,所有文書上的印章和簽字應當與備案一致。
(四)使館或者使館人員應當將名下外交車輛的有關投保信息備案至外交部。
第四條 外交車輛數量和相關技術參數應當符合有關主管部門的要求。
(一)外交車輛實行總量控制、逐輛審批的管理原則。
(二)使館公用車輛數額不得超過該使館外交人員數量。
(三)外國駐華大使名下可註冊2輛自用車輛,其他外交人員每位名下限註冊1輛自用車輛,行政技術人員每戶限註冊1輛自用車輛。
(四)經外交部確認為實行公車制的使館,其公用車輛的數額可占用該使館所屬個人自用車輛的餘額。
(五)使館或者使館人員依據使館所在地規定辦理摩托車註冊登記,新購摩托車占用公用或者個人自用的外交車輛數額。
(六)新註冊外交車輛的技術參數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其類型、排量等應當與使館和使館人員的公務需要相符。
第五條 外交車輛的環保要求、安全技術檢驗、保險和報廢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一)外交車輛應當同時達到國家機動車環保標準和所在地方的排放標準。
(二)外交車輛應當按規定接受定期環保和安全檢驗,申領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三)外交車輛應當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
(四)外交車輛達到規定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應當報廢或者運送出境。
第六條 外交車輛免納有關的捐稅。
(一)使館和外交人員進境的外交車輛以及行政技術人員到任6個月內進境的外交車輛,免納關稅、增值稅和消費稅等進口環節稅。
(二)使館和使館人員購置外交車輛免納或者退還增值稅和車輛購置稅。
(三)使館和使館人員辦理外交車輛相關手續免納車船稅。
(四)使館和使館人員可為外交車輛辦理車用燃油退稅。
第七條 外交車輛號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外交車輛號牌採用統一的式樣,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
(二)外交車輛應當懸掛與登記信息相符的外交車輛號牌(或者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偽造、變造、轉借、租售。
(三)使館人員應當在任職結束時辦結外交車輛轉讓、報廢註銷、運送出境或者號牌變更手續,並交回外交車輛號牌。
第八條 外交車輛的進出境、轉讓、註銷應當符合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一)進境的外交車輛應當遵守海關監管規定。
(二)在中國境內購買的外交車輛需轉讓的,應當自註冊登記為外交車輛起滿兩年,如確為使館人員離任的情形,至少應當滿一年。
(三)變更外交車輛的權屬,應當按規定辦理相應的免稅或者繳稅手續。
(四)外交車輛運送出境或者達到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的,車輛所有人應當辦理註銷登記。未辦理註銷登記的外交車輛,占用使館或者使館人員名下車輛數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車輛不視為外交車輛,依法處理:
(一)外交車輛所有人任職結束時,依舊懸掛原外交車輛號牌的。
(二)外交車輛所有人不再具有外交人員或者行政技術人員身份,依舊懸掛原外交車輛號牌的。
(三)外交車輛所有權轉移給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尚未按規定辦理轉移登記的。
(四)將外交車輛租借給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使用的。
(五)所屬使館撤館,依舊懸掛原外交車輛號牌的。
(六)使館聲明放棄外交車輛相關外交特權與豁免,依舊懸掛原外交車輛號牌的。
(七)未按規定懸掛有效外交車輛號牌的。
第十條 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執法人員發現存在本辦法第九條第一至第六項和其他不符合外交車輛要求的情形,應當通報外交部,由外交部向有關使館進行交涉並做進一步處理。
第十一條 外交車輛駕駛人應當為使館人員或者其共同生活的配偶,以及其他持外交車輛准駕證的駕駛人。
(一)使館人員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駕駛外交車輛應當持外交部頒發的外交人員證、行政技術人員證。
(二)使館可為必要的不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人員申辦外交車輛准駕證,外交部負責審批、核發、延期或者吊銷。
第十二條 外交車輛駕駛人駕駛外交車輛時應當攜帶有效證件,以備執法人員查驗。應當攜帶的有效證件包括第十一條所列證件之一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
(一)使館人員或者其共同生活的配偶經確認不具備有效機動車駕駛資格的,依法處以罰款,通知其他外交車輛駕駛人替代駕駛。
(二)使館人員或者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攜帶駕駛證並經確認具備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或者未攜帶機動車行駛證的,依法處以罰款。
(三)駕駛人未攜帶、未獲發或者持有失效的第十一條所列證件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執法人員通報外交部,由外交部通報有關使館並視情做進一步處理。
第十三條 外交車輛駕駛人適用下列規定:
(一)外交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執法人員有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處罰。在執法人員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後,外交車輛駕駛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罰款或者接受其他處罰。如對處罰有異議,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對外交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權扣留其駕駛證,外交車輛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駕駛證。
(三)外交車輛駕駛人應當配合執法人員的例行酒精、毒品檢測等。
(四)外交車輛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應當主動出示相關證件,服從現場執法人員指揮,配合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如各方當事人一致申請調解的,執法人員應當進行調解。外交車輛駕駛人和所有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在離境前處理完畢。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將外交車輛及其駕駛人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以及交通事故情況通報外交部。
第十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保障使館、使館人員及其外交車輛相關外交特權與豁免,為使館和使館人員辦理外交車輛相關事務提供方便。車輛所有人和駕駛人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
(一)有關主管部門確保使館人員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對於外交車輛不得搜查、徵用、扣押或者強制執行。
(二)享有特權與豁免的外交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可依法適用以下措施:
1、查驗駕駛人證件和機動車牌證。
2、調查、詢問駕駛人。
3、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4、扣留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累積記分、停止駕駛證使用、拖移機動車、公告外交車輛牌證作廢。
5、檢驗駕駛人體內酒精、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對涉嫌嚴重威脅其自身或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在必要時可以採取臨時性限制措施,限制其至不再具有危害自身和公共安全的危險為止。
(三)因交通事故處理需要,外交車輛應當接受相應的檢驗、鑑定。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交部將向有關使館提出交涉,並可暫停受理該使館及其人員辦理外交車輛相關手續的申請和該使館及其人員所有外交車輛燃油退稅:
(一)未在規定時間內向有關主管部門備案使館或者使館人員名下外交車輛信息變更情況的。
(二)使館和使館人員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涉外交車輛交通違法拒不接受處理的。
(三)外交車輛權屬發生變更,未按規定補繳稅款的。
(四)外交車輛所有人任職已結束,外交車輛未辦理完畢相關手續,使館未有效履行監督管理責任的。
(五)外交車輛駕駛人涉嫌危險駕駛、交通肇事犯罪的。
(六)使館或使館人員涉嫌非法轉讓、租借、走私外交車輛的。
(七)使館或者使館人員名下外交車輛未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
(八)使館或者使館人員名下外交車輛多輛或者多次未按規定接受定期檢驗的。
(九)非外交車輛駕駛人駕駛外交車輛或者外交車輛存在其他嚴重違法情形,使館未有效履行監督管理責任的。
(十)使館或者使館人員名下外交車輛數額超出有關要求,使館或者使館人員不及時辦理變更、轉讓、報廢或者運送出境手續的。
(十一)外交車輛達到強制報廢標準,拒不強制報廢的。
(十二)外交車輛排放標準超標,經維修仍不達標的,外交車輛所有人拒不將該外交車輛報廢或者運送出境的。
(十三)使館對外交車輛和外交車輛駕駛人管理混亂,造成其他違法行為或者產生嚴重不良影響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交部可通報有關使館或者使館人員限期變更、轉讓、報廢或者運送出境該外交車輛。限期屆滿仍未處理的,由外交部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公告該外交車輛號牌作廢。對懸掛已公告作廢的外交車輛號牌的車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並收繳車輛號牌,通知車輛所有人或者所屬使館拖移機動車並辦理相關處置手續。其中,對經查實屬走私進境車輛的,由海關依法處理:
(一)有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的。其中有第九條第三、第四項情形的車輛所有人如為使館人員,其任期內名下不得再註冊外交車輛。
(二)外交車輛已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
第十七條 有關主管部門有權根據對等原則管理外交車輛。
第十八條 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在華國際組織及其人員和駐華領事機構及其人員的車輛由外交部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管理。
(一)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在華國際組織和所屬國際職員的車輛管理工作,根據中國已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和中國與有關國際組織簽訂的協議,參照適用本辦法。
對在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在華國際組織中任職的中國籍人員的自用車輛,不核發外交車輛號牌。
(二)駐華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行政技術人員的車輛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和有關雙邊協議,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公安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並視情適時進行修訂和調整。
外交部
公安部
海關總署
稅務總局
201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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