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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司法部關於對解放前印有「中華民國」字樣的歷史資料的公證、認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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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司法部關於對解放前印有
「中華民國」字樣的歷史資料的公證、認證事

領四函〔89〕195號
1989年8月1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司法部
文件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各駐外使、領館;各外國駐華領館領區內省、自治區、直轄市(西藏除外)外辦:

  一、關於對解放前印有「中華民國」字樣的歷史資料可否公證、認證事,外交部領事司曾有明確規定,即:解放前舊中國政府有關機構出具的帶有「中華民國」字樣並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如出生、學歷、結婚、房產契證等,如需在國內使用,可直接送我有關部門,我有關部門是承認的。上述證書如送國外使用,我國公證機關或我駐外使、領館則可以根據舊契證提供的事實,另行出具公證書,證詞要避開偽機構的名稱。如果證詞必須提到「中華民國」時,可用「前國民黨政府」或「舊中國政府」等代替。上述作法,是行之有效的。從多年的實踐看,迄今未發現有關國家和地區拒絕接受此類公證書的情況。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印有「中華民國」字樣的歷史資料需辦理公證、認證時,仍應按此原則辦理。

  二、近年來,我國內個別當事人為到域外進行訴訟、繼承財產或索還房產等活動,根據所在國(或地區)的特殊法律規定而要求申辦解放前偽政府有關機構出具的帶有「中華民國」字樣的舊房契等檔案資料的影印件與原件相符等公證。對此,可否予以公證、認證。我們研究認為,根據當前的形勢和政策,我主管機關可做適當鬆動。今後,在不提供影印件就確有可能影響當事人權益的情況下,為更好地保護我公民的合法權益,只要原舊契證的內容不違反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不危害我國家利益,我涉外公證機關原則上可以公證其影印件與原件相符,我認證機關也可辦理認證。為慎重起見,今後國內各涉外公證處遇到此類案件,需事先書面報經司法部公證司審批,我駐外使、領館報外交部領事司審批。上述證書在向外交部領事司或其他有權辦理領事認證的機關申辦認證時,需同時附上司法部公證司同意辦理公證復函的影印件。

  三、目前,我公證影印件與原件相符,並給予認證,只限於解放前偽政府有關機構出具的檔案資料。新中國成立以來,台灣當局有關機構出具的帶有「中華民國」字樣的各種契證和公證文書,我國內外有關機關均不得為其辦理影印件與原件相符的公證,認證機關也不予認證。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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