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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簽證和居留許可工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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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簽證和居留許可工作規範
2004年4月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有效期:2004年4月1日—2013年9月1日(不含本日)
外國人簽證證件簽發工作規範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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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國人簽證和居留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受理、審批、製作和簽發外國人簽證和居留許可的機關是直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局)以及設有出入境管理專門機構的地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

省、自治區公安廳出入境管理處(局)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受理、審批、製作和簽發外國人簽證和居留許可。

第三條 外國人申請簽證和居留許可延期、加簽、變更(以下統稱簽證、居留許可申請)適用本規範。

第二章 受理與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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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受理外國人簽證、居留許可申請,應當詢問有關情況並要求申請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國際旅行證件,包括外交、公務(官員、特別)、因公普通、普通護照等證件;

(二)填寫《外國人簽證、居留許可申請表》,交一張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與簽證、居留許可申請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五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只受理經本人提出的簽證、居留許可申請,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L簽證:探親者可以由其在華親屬代辦;團體旅遊者可以由接待旅行社代辦;看病者可以由親屬或者接待單位代辦;

(二)F簽證:可以由接待單位代辦;

(三)居留許可:可以由工作單位或者就讀院校代辦,但受理外國人的首次居留許可申請,必須面見本人。

第六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受理和審批簽證、居留許可申請,應當認真核對不準入境人員名單,核查申請材料。申請材料與實際情況相符的方可簽發相應的簽證或者居留許可。

簽證、居留許可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外國人所持國際旅行證件的有效期。

第七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對審批同意的簽證、居留許可申請,應當在受理後的5個工作日以內簽發。

第八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對我國單方面允許免辦簽證來華者,無不可抗力原因,不得受理其任何簽證、居留許可申請。

第九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對來中國旅遊、探親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務入境的外國人應當發給L簽證。

第十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對旅遊者申請L簽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申請個人簽證,須提供接待單位公函;無接待單位的,須提供能夠保證在華生活費用的經濟證明(現鈔、旅行支票、匯票單據、現金卡等,每天按100美元計算)。可以簽發有效期1個月以內的零次或者一次簽證,最多簽發兩次。

(二)申請團體簽證,原則上不予受理。對有不可抗力原因的,須提供接待單位公函。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簽發相應有效期限的零次團體簽證,最多簽發一次。

(三)申請團體簽證分離,須提供接待單位公函。可以為分離人員簽發有效期1個月以內的零次簽證。

(四)丟失團體簽證申請補發,須提供接待單位公函和本次入境的團體簽證複印件。

可以簽發與原簽證停留期限相同的零次團體簽證。

第十一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對探親者申請L簽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中國公民和在中國具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的外國人的外籍配偶、父母及未滿18周歲子女申請簽證,外籍配偶須提供婚姻證明;外籍父母須提供親屬關係證明;外籍子女須提供出生證明或者親屬關係證明。探望華僑和港澳台居民須提供華僑或者港澳台居民6個月以上的常住證明。境外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須經我國駐外使館或者領館認證。

1、探望中國內地居民,還須提供親屬本地常住戶籍證明或者實際居住地的相關證明及居民身份證;

2、探望華僑,還須提供親屬的中國護照及國外定居證明;

3、探望港澳居民,還須提供親屬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

4、探望台灣居民,還須提供親屬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5、探望在中國具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的外國人,還須提供親屬的《外國人永久居留證》。

(二)外國留學生的外籍配偶、未滿18周歲子女,未滿18周歲的外國留學生的父母或者境外監護人申請簽證,須提供留學生就讀院校公函及留學生護照或者居留許可。外籍配偶還須提供婚姻證明;外籍子女還須提供親屬關係證明;監護人還須提供留學生父母的委託書。境外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須經我國駐外使館或者領館認證。

(三)年滿60周歲在境外無直系親屬,投靠境內直系親屬的外國人申請簽證,須提供被投靠中國公民的常住戶籍證明或者外國人的《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經公證的親屬關係證明以及投靠人境外無直系親屬關係證明、經公證的投靠人經濟來源證明或者被投靠人經濟擔保證明、經公證的投靠人或者被投靠人的房屋租賃或者產權證明。境外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須經我國駐外使館或者領館認證。

(四)年滿60周歲在華購置房產的外籍華人及其配偶和未滿18周歲子女申請簽證,須提供房產證明、經濟來源證明(匯票、存摺、現金卡等)或者經國內公證機關公證的經濟擔保書或者經濟自保書。外籍配偶還須提供婚姻證明;外籍子女還須提供出生證明或者親屬關係證明。境外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須經我國駐外使館或者領館認證。

(五)外籍華人、華僑在中國寄養的未滿18周歲的外籍子女申請簽證,須提供下列材料:

1、申請人的出生證明,外籍父母的護照複印件,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為中國人的,還須提供在境外定居證明複印件;

2、申請人父母的委託書,委託書須註明委託撫養或者監護人、寄養年限等內容;

3、撫養人或者監護人的身份證明和經公證機關公證的書面保證。書面保證須註明接受被寄養兒童父母委託,承擔撫養與監護責任,保證被寄養者按期離境等內容;

4、境外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須經我國駐外使館或者領館認證。

(六)其他探親者須提供下列材料:

1、探望中國內地居民,須提供親屬的本地常住戶籍證明或者實際居住地的相關證明及居民身份證;

2、探望華僑,須提供親屬的中國護照及國外定居證明;

3、探望港澳居民,須提供親屬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

4、探望台灣居民,須提供親屬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5、探望常住外國人,須提供親屬的居留許可或者《外國人永久居留證》;

6、探望華僑和港澳台居民還須提供華僑或者港澳台居民6個月以上的常住證明。境外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須經我國駐外使館或者領館認證。

對第(一)至第(五)項人員可以簽發有效期6個月或者1年的零次、一次、二次或者多次簽證,簽發次數不限。對第(二)項人員,簽證有效期不得超過留學生的簽證或者居留許可的有效期限。

對第(六)項人員可以簽發有效期6個月以內的零次或者一次簽證,最多簽發兩次。

第十二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對其他人員申請L簽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來華看病人員,須提供縣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

(二)因其他私人事務入境人員,須提供相關證明。

可以簽發有效期3個月以內的零次或者一次簽證,最多簽發一次。

第十三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對應邀來中國訪問、考察、講學、經商、進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進修、實習等活動的人員應當發給F簽證。

(一)申請F簽證須提供本地接待單位公函。

可以簽發有效期6個月以內零次、一次、二次簽證以及6個月或者1年多次簽證,簽發次數不限,但自入境之日起每次在華停留期連續累計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申請團體簽證分離,須提供接待單位公函。

可以為分離人員簽發有效期1個月以內的零次或者一次簽證。

第十四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對臨時來中國採訪的外國記者應當發給J-2簽證。申請J-2簽證須提供外交部新聞司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公函。可以簽發有效期1年以內的零次、一次、二次和6個月或者1年多次簽證,簽發次數不限,但自入境之日起每次在華停留期連續累計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五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對經中國過境的外國人應當發給G簽證。

申請G簽證,須提供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效簽證及機(車、船)票。可以簽發有效期1個月以內的零次或者一次簽證,最多簽發一次。

第十六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對執行乘務、航空、航運任務的國際列車乘務員、國際航空器機組人員及國際航行船舶的海員及其隨行家屬應當發給C簽證。

申請C簽證,須提供民航或者交通等部門的公函。可以簽發有效期1個月以內的零次或者一次簽證,最多簽發一次。

第十七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原則上不受理持特區旅遊簽證進入內地的簽證申請。對有緊急事務(工程搶修、索賠、簽合同、探望危急病人、奔喪)的須提供相關材料。

可以簽發有效期1個月以內的L或者F零次簽證,最多簽發一次。

第十八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可以為下列人員簽發居留許可:

(一)持駐外使館、領館和香港、澳門公署簽發的Z、X、J-1簽證的外國人;

(二)根據互免簽證協議免辦簽證來華,需超過協議規定的免簽停留期的外國人,但不包括各國駐華使館或者領館、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隨任子女、父母、岳父母、同居者、經外交部禮賓司同意的非直系親屬以及執行聯合國援華項目或者根據兩國間協議來華長期工作的聯合國官員、政府公務員及其隨任眷屬以及其他因公來華人員;

(三)持L、F、J-2簽證入境,持有相關材料申請居留許可的外國人;

(四)持《外國人居留許可》的外國人。

第十九條 持Z、X、J-1簽證入境申請居留許可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持Z簽證者須提供《外國人就業證》或者《外國專家證》或者《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海上石油作業工作準證》或者文化部、文化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批准演出的批件及工作單位公函;

(二)持X簽證者須提供就讀院校註明學習期限的公函和《錄取通知書》;

(三)持J-1簽證者須提供記者證。

持Z、J-1簽證者的隨行家屬須提供任職或者就業單位公函;配偶還須提供婚姻證明;父母和子女還須提供親屬關係證明。

第二十條 根據互免簽證協議免辦簽證入境的外國人申請居留許可,應當參照本規範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對其中未持普通護照因在華學習申請居留許可,應當要求其換持普通護照後再申請居留許可。

第二十一條 持L、F簽證入境因任職或者就業申請居留許可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外國企業駐華常駐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須提供《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外國(地區)常駐代表機構工作證》和《外國人就業證》或者《外國專家證》;

(二)三資企業外方投資人、法人代表以及國有、三資和私營企業聘請的外籍高級管理和技術人員須提供企業的批准證明、營業執照副本和《外國人就業證》或者《外國專家證》或者《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海上石油作業工作準證》;

(三)來華從事營業性文藝演出的人員需提供文化部、文化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批准演出的批件。

上述人員的隨行家屬須提供任職或者就業單位公函;配偶還須提供婚姻證明;父母和子女還須提供親屬關係證明。

第二十二條 持L、F簽證入境因學習申請居留許可,須提供就讀院校的《錄取通知書》、JW201表或者JW202表和註明學習期限的公函。

第二十三條 持J-2簽證入境作為常駐記者申請居留許可,須提供外交部新聞司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公函。

第二十四條 已滿18周歲的外國人自入境之日起首次申請1年以上有效期居留許可,還須提供健康證明。

負責對外國人進行健康檢查、複查、對健康證明書確認的衛生醫療部門,是當地的衛生檢疫部門,沒有衛生檢疫部門的,是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共同指定的縣以上衛生醫療部門。

對境外公立醫院以及經公證的私立醫院簽發的健康證明書無法確認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當地指定的衛生醫療部門出具的確認證明。

第二十五條 居留許可的有效期分為以下幾類:

(一)來華任職或者就業人員,對其中的投資者和企業的法人代表及其隨行家屬可以簽發2年,對其他人員簽發1年;

(二)來華常住記者及其隨行家屬簽發1年;

(三)來華學習,可以簽發與其在華學習期限相同的居留許可。就讀院校公函註明的學習期限與《錄取通知書》註明的學習期限不一致時,以就讀院校最終答覆意見為準。

(四)根據互免簽證協議入境但不屬於上述居留事由的人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簽發,但自入境之日起每次在華停留連續累計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六條 居留許可持有人的居留事由、護照號碼、偕行人等情況發生變化的,須在10日以內向居留許可簽發機關申請新的居留許可。

第二十七條 居留許可持有人的住址、就讀院校、任職或者就業單位等情況發生變化的,須在10日以內向居留許可簽發機關申請變更。

對由一城市遷往另一城市的,由遷出地或者遷入地出入境管理部門在計算機系統內將申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修改。

第二十八條 高層次人才和投資者指下列人員:

(一)省(部)級國家機關邀(聘)請的高級顧問以及執行中央或者地方與外國簽署的國家級和省(部)級科技合作項目、重點工程協議、人才交流項目的高科技、高層次管理人員;

(二)對國家及社會等有重大或者突出貢獻的人員以及執行政府間無償援助協議的人員;

(三)國家和省(部)級科研機構、重點高等院校聘用的學術、科研帶頭人以及有關單位聘用的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員以上職稱或者享受同等待遇的學術、科研骨幹;

(四)在企業、事業單位中擔任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者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級管理人員和重要專業技術人員;

(五)在西部地區或者中部地區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投資100萬美元以上,在其他地區投資300萬美元以上的人員以及符合上述條件的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派遣來中國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六)國際重要科學獎項的外國籍華人獲得者和其他傑出、重要外國籍華人;

(七)第(一)項至第(六)項人員的配偶和不滿18周歲的子女。

第二十九條 高層次人才申請F簽證須提供一類授權單位公函等有關證明文件;投資者申請F簽證須提供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等有關證明文件。

可以簽發有效期2年以上、5年以內的多次入境有效簽證,簽發次數不限。

第三十條 高層次人才申請居留許可須提供一類被授權單位公函以及《外國專家證》或者《外國人就業證》等證明文件;投資者申請居留許可須提供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等有關證明文件。

可以簽發2年以上、5年以內的居留許可,簽發次數不限。

第三十一條 持新護照人員申請簽證或者居留許可,除按照申請簽證或者居留許可的規定提供相應材料外,還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因丟失護照領取新護照者,還須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護照報失證明或者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照會;

(二)因護照即將到期或者簽證頁用完等情況領取新護照者,還須提供本次入境時所持護照;

(三)在中國境內出生的單獨持有護照的外籍嬰兒,須提供外籍嬰兒的出生證明及父母雙方的護照複印件。

可以根據本章有關規定簽發相應的簽證或者居留許可。

第三十二條 旅遊團或者訪問團成員丟失護照的,可憑公安機關出具的護照報失證明或者所屬國駐華使館或者領館照會以及接待單位公函隨團出境,不再簽發籤證。不隨團出境的,按照申請團體簽證分離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出入境管理部門對阿富汗、伊朗、伊拉克、斯里蘭卡、巴基斯坦、尼日利亞等6個國家公民(不包括華人)申請簽證、居留許可,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不受理旅遊者簽證申請和團體簽證分離申請,有不可抗力原因的須提供接待單位公函。

(二)探親人員申請簽證,須提供親屬的本地常住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和國內公證機關公證的親屬關係證明。可以簽發有效期1個月以內的零次簽證,最多簽發一次。

中國公民的外籍配偶,須提供本地常住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和婚姻證明,可以簽發有效期3個月以內的零次簽證,簽發次數不限。

學生家屬,須提供留學生就讀院校公函和留學生護照複印件或者居留許可複印件,可以簽發有效期3個月以內零次簽證,簽發次數不限,但自入境之日起每次在華停留期連續累計最長不得超過留學生的簽證或者居留許可的有效期。

(三)申請F簽證,須提供一、二類授權單位公函。必須面見申請人並詢問有關情況,情況屬實的,可以按照本規範第十三條的相關規定辦理。

(四)持Z、X、J-1簽證入境申請居留許可,必須面見申請人並詢問有關情況,與相關單位和院校核實情況後,方可按本規範第十九條的相關規定辦理。對持其他種類簽證申請居留許可一律不得受理。

第三十四條 另紙簽證和居留許可發給下列人員:

(一)持有另紙簽證或者居留許可的人員;

(二)護照簽證頁用完又領不到新護照的人員;

(三)因其他特殊情況,簽證機關認為有必要簽發的人員。

第三章 製作與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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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簽證和居留許可採用貼紙形式,計算機打印,手工粘貼。

第三十六條 製作外國人簽證和居留許可,在原簽證和居留許可上加蓋「註銷」章,重新簽發籤證和居留許可。

簽發團體簽證,貼在團體簽證名單表第一頁的背面。辦理團體簽證分離,在旅遊團名單中的分離人員姓名上加蓋「註銷」章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編號國徽章。

第三十七條 製作貼紙簽證、居留許可後,將存根撕下粘貼在《外國人簽證、居留許可申請表》的右上方。

第三十八條 貼紙簽證、居留許可「簽發地」一欄填寫簽證機關所在省(自治區)、市(地、州、盟)名稱,如「山東」、「濟南」。

第三十九條 「備註」欄和「居留事由」欄採取選項打印方式,主要填寫以下內容:

(一)偕行人:填寫實際偕行人數。適用下列情況:

1、在中國新出生的外籍嬰兒,與父或者母共同持用一本護照;

2、入境時偕行兒童,出境時申請減少偕行兒童,被減少的兒童必須持有單獨護照申請簽證或者居留許可,否則不予受理。

(二)另紙簽證:填寫「另紙簽證」。

(三)對外國人採取縮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資格、遣送出境、限期出境和驅逐出境,在有效的簽證或者居留證可上加蓋「註銷」章,重新簽發籤證,並在簽證備註欄註明:

1、縮短停留期限,填寫「縮短停留期限,在 年 月 日前出境」;

2、取消居留資格,填寫「取消居留資格,在 年 月 日前出境」;

3、公安部批准限期出境和驅逐出境,填寫「限期出境,在 年 月 日前出境」或者「驅逐出境,在 年 月 日前出境」;

4、遣送出境,填寫「遣送出境,在 年 月 日前出境」;

5、對上述四類人員所作簽證的「種類」、「次數」和「有效期」打印「*」,對簽證或者居留許可過期處罰完畢後允其自行離境的外國人,所作簽證的「種類」、「次數」和「有效期」打印「*」,備註欄填寫「准予10日內出境」。上述四類人員簽證備註欄的具體期限根據工作實際情況填寫。

對縮短停留期限和取消居留資格以及簽證或者居留許可過期處罰完畢後允其自行離境的外國人,出入境管理部門不得受理其任何簽證或者居留許可申請,對此類人員超出簽證期限繼續停留的,處罰後應當遣送出境。

(四)限定口岸出境,填寫「限從( )口岸出境」。

(五)居留許可「居留事由」從以下7類選項中選擇填寫:

1、任職;

2、就業;

3、學習;

4、記者;

5、任職者家屬;

6、就業者家屬;

7、記者家屬;

8、其他。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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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簽發外國人簽證和居留許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零次團體簽證費,按照一次團體簽證費收取。對等收費標準中未列入的項目費用按照非對等收費標準中列入的項目費用收取。

有效期不滿1年的居留許可,每人收費400元人民幣;有效期1年(含1年)至3年以內的居留許可,每人收費800元人民幣;有效期3年(含3年)至5年(含5年)居留許可,每人收費1000元。增加偕行人,每增加1人按上述相應標準收費;減少偕行人,收費標準為每人次200元;居留許可變更的,收費標準為每次200元。

第四十一條 本規範所稱「以上」、「以內」,皆包含本數,但有特別註明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本規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負責解釋。

四十三條 本規範自2004年4月1日起執行,2000年2月18日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機關簽證工作規範》同時廢止。以往規定與本規範不一致的以本規範為準,另有專門協議的按照專門協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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