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化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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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大化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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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大化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大化瑤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5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5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大化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1年6月9日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1年12月1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9年1月9日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正 1999年11月28日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批准《大化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案》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的組織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第五章 民族關係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大化瑤族自治縣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和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依照大化瑤族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化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着壯族、漢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大化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從自治縣的實際出發,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帶領全縣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搞好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和科學文化水平,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平等、團結。進步和共同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公民中廣泛進行社會主義民主與社會主義法制教育,繼承和發揚革命光榮傳統和民族的優良傳統,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對腐朽思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本條例是自治縣貫徹實憲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規。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的組織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高於瑤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問,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等組成。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副縣長中應當有瑤族公民;其他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高於瑤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有一定數量的瑤族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縣長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中,應當有瑤族人員,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瑤族人員。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時,應當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和檢察涉及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和民族問題案件時,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外,還應當根據本條例和自治縣有關單行條例及變通規定或者補充規定。

第四章 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憲法、自治法規定的原則,依照自治縣政 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需要,制定、修訂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自治縣在實施國家法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法規遇有特殊情況需要變通或者補充才能保證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當地實際制定該法律法規的變通或者補充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原則及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決定工作部門的設置和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分配給自治縣使用的招收的人員總指標中,可以確定從各民族和農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額。招收瑤族等少數民族人員,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招收條件應予適當放寬。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自主安排補充。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需要,採取多種形式,從本地各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員,特別注意培養、選撥瑤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劃地選送幹部、工人到大、中專院校學習,努力提高職工的政治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要為政清廉,遵紀守法,實事求是,秉公辦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聯繫群眾,接受群眾監督,全心全意為各民族人民服務。

第十五條 自治縣制定政策,引進各類人才;注意關心在職職工及離退休人員的生活,不斷改善福利待遇;鼓勵各級幹部和各類科技人員積極為各族人民服務。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成績顯著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和其他勞動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實際情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安排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然資源的開發與利用的實際,堅持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為導向,自主規劃、有序開發、自主管理、合理利用,防止掠奪性開發或資源被破壞。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工業為主導的方針;充分利用縣內各種資源優勢,合理調整和優化產業結構,保持糧食增產豐收;發展林業、礦產、電力、畜牧水產和多種經營,發展工業、鄉鎮企業和旅遊業、服務業等行業,增加科技投入,提高經濟增長的質量。

第十七條 自治縣多渠道增加農業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普及、引進和推廣先進科學技術,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發展糧食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做好良種、化肥、農藥、農業技術諮詢服務。因地制宜地發展農機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措施,發展冬種農作物,提高耕地利用率,增加農業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水果、畜牧、水產養殖等多種經營,提高經濟效益。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扶貧規劃,採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組織異地搬遷。異地開發、輸出勞務等拓寬生產、就業途徑,幫助貧困鄉村農民進行開發性生產。

  貧困鄉(鎮)、村扶貧項日的立項和資金安排,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優先照顧。

  貧困鄉鎮在縣城或者經濟、交通較發達的鄉鎮興辦的企業,所創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通過縣財政安排部分或者全部用於貧困鄉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自力更生方針基礎上,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和發達地區的財力、物力、技術和人才的支援。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組織科技人員到貧困鄉、村開展科技扶貧。

  自治縣人民政府安置的扶貧移民開發區的土地通過劃撥或者徵用後確認給移民使用,生產生活區中的果樹、林木和農作物等屬移民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大化、岩灘電站所交的企業所得稅屬自治區財政收入部分,大化瑤族自治縣享受自治區一定比例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國家興建的大化、岩灘、百龍灘電站的地方留成電量,按照國家的規定核實,保證自治縣工、農業生產和生活用電。

  大化、岩灘、百龍灘庫區群眾生產、生活用電應照常交納電費。移民生產中的高揚程提灌和圍堤排水用電,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給予電價優惠。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指導幫助下,按照大化、岩灘、百龍灘水電站樞紐工程和庫區移民安置規劃,做好移民搬遷和安置。堅持移民安置與庫區建設、資源開發、發展經濟相結合,不斷提高庫區移民生產生活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電站庫區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費的管理,實行專款專用,統一安排給被徵地的單位和群眾用於土地開發和移民的生產、生活安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因大化、岩灘水電站建設被徵用或者被淹沒土地的農戶,按照當時國家的有關規定,經自治機關審查,符合農轉非條件的,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不符合農轉非條件的,其口糧不足部分,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定銷糧補助和價格優惠的照顧。

  自治縣內的大化、岩灘水電站庫區按國務院規定設立庫區建設基金,根據大化是重點貧困縣,庫區淹沒土地多、搬遷人口多的特點,上級國家機關在確定提取庫區建設基金時,給予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庫區建設基金管理機構,管好用好庫區建設基金,主要用於扶持庫區群眾發展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大化、岩灘水電站建成後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區,在服從水庫統一調度和保證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優先組織庫區群眾開發利用。

  自治縣內大化、岩灘、百龍灘水電站庫區人民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安排支農、扶貧資金和交通、文教、衛生。人畜飲水等經費方面的照顧,扶持移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改善生活條件。

  國家在移民安置區和工程受益地區興辦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結合安置庫區移民。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主、大力造林、普遍護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逐步增加林業投入,加強林業管理;大力發展經濟林、速生豐產林、竹林,營造防護林、水源林,保護天然林,加強電站庫區的綠化,搞好封山育林和護林防火及森林病蟲害防治,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防止水土流失;大力推廣沼氣和省柴灶,促進林業發展。

  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荒山植樹造林,誰種誰有,允許活立木依法繼承、抵押、轉讓,個人所有林木可以饋贈。

  農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後、山邊地角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用材林資源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制定年採伐限額,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施行。木頭木尾和間伐材應充分利用,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或銷售。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更改資金和林業保護建設費的留成比例應高於一般縣,專用於發展林業生產。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畜牧業。鼓勵集體和個人飼養生豬、家禽,發展牛、羊、馬等草食牲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依法在河溝、山塘、水庫發展漁業生產。嚴禁電魚、毒魚、炸魚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技術諮詢、畜牧良種繁育和品種改良、防疫滅病、飼料加工、商品運銷等服務體系,加強管理,提高產品商品率。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國土資源管理,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實行國土資源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等有償使用制度,一切單位和個人建設用地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和繳納稅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嚴格限制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保護。非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農業用地,不得亂占濫用耕地;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的耕地,由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採礦、取土後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復墾交回原土地所有權者恢復利用。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經營。經村民會議同意並經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利用本縣水利電力資源的優勢,鼓勵組織和個人按照總體規劃合股、合資、獨資開發縣內的水能資源,發展水電事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農田水利建設,搞好水土保持和提水灌溉,禁止破壞植被,防止河岸、庫岸滑坡和耕地流失;切實幫助缺水地方解決人畜飲水和農業用水。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誰受益誰投入的原則,鼓勵集體和個人興修水利、砌牆保土、平整耕地、造田造地等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占用或損壞農田水利設施。

  鄉鎮應當建立農田水利設施管理體系,積極推行水利股份合作制,貫徹水利產業政策,不斷發展壯大水利經濟;要建設節水型灌溉設施,嚴格控制非農田建設占用農田灌溉水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水政執法和水土保持監督執法;貫徹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加強水資源費徵收工作;徵收的水資源費留成比例高於一般縣,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縣屬企業,積極扶持鄉、鎮、村企業;鼓勵集體、個人集資興辦農副土特產品加工業、採礦業、建材業、建築業、運輸業和各種服務行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現有工業的改革、改造和管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努力提高產品質量、工程質量和服務質量。提高經濟效益;加大鄉鎮企業開發項目的研究和項目資金的投入。。確保鄉鎮企業快速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開展橫向聯繫和協作,引進人才、技術、資金和設備,鼓勵國內外。區內外企業、事業單位、科技部門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到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對聯合、獨資開發經營的企業,自治縣給予優惠,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境內享有資源使用權者,可以用合法取得的資源使用權作價參股興辦企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自治縣的礦藏、水源、山嶺等自然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礦產資源的管理,禁止無證開採、無證經營和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組織和個人開發礦產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凡不屬於國家禁止或者控制的礦產品種,自治縣可以優先開發。提供礦產資源地質資料的單位可以資料參股開發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單位或個人集資修建礦山交通、電訊等基礎設施的,可以參股興辦礦山企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政、電信事業。加強鄉、村公路、農村郵政、電信通訊網點建設,改善交通運輸、郵政、電信通訊條件,保護公路和郵政、電信通訊設施。

  自治縣用借貸資金或者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投資修建的公路、橋梁、碼頭等基礎設施,允許按國家有關規定收費。

自治縣籌集資金建設縣、鄉、村公路等基礎設施確有特殊困難需要上級幫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立項,報請上報國家機關補助。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育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鼓勵多種經濟成分發展。積極發展國有、集體和個體商業,搞好商品流通,發展民族貿易,加快城鄉集市建設,發展各類專業市場,活躍城鄉經濟。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企業享受國家的有關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投資者受益的原則,採取多渠道籌集資金投資修建農貿市場,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市場監督管理,禁止非法經營和製售假冒偽劣行為,保護公平競爭,切實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對外貿易。鼓勵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工藝品的生產和經營,並在資金、場地、原材料供應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森林、礦產、土地、水和野生動物、植物等自然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平衡。

  單位和個人進行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建設和生產時,應當經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做好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排放毒、污物、污水或者水產養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誰污染誰負責治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制定城鎮建設規劃和管理辦法。積極發展城鎮公益事業,辦好城鎮交通、衛生、綠化、通訊等基礎設施;持久開展「文明市民」宣傳教育,努力建設文明、整潔、優美的現代城鎮。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豐富的旅遊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突出特色,大力發展旅遊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誰投資開發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旅遊景區、景點的開發、管理和保護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各自職責,大力支持、保護旅遊業的開發,使之逐步形成本縣支柱產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的財政。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安排使用。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項目,享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優待。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機動資金和預算中高於一般地區的預備費,由上級財政部門按規定撥給。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中因國家政策統一調整或因重大自然災害導致自治縣財政發生減收或增支時,報請上級財政部門給予補助。

  自治縣徵收的增值稅、消費稅超基數增量中央返還地方部分全部留自治縣;地方共享的資源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稅和耕地占用稅收入享受自治區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

  自治縣各國家機關依法收取的預算外資金、行政事業收費,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納入財政管理。

  自治縣財政年度預決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政預算在執行中如需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執行財政、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資金和民族補助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於頂替自治縣正常的財政收入或減少抵銷正常撥款。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免稅。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下達或分配中央財政借款、上解支出及各種債券額度指標方面給予減免的優待。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金融部門的指導,努力吸收社會閒散資金,搞好儲蓄存款和信貸工作,為發展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提供資金。

  自治縣享受國家的無息、貼息和低息貸款的優待。貸款數額和貸款審批權限給予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保險工作,發展保險事業。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教育方針,決定本縣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管理、學制、辦學形式、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逐步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積極發展幼兒和學前教育、特殊教育、職業教育、師範教育、成人教育、掃盲後教育,努力改善教育環境,提高教育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辦好以助學金為主和寄宿為主的民族小學、民族中學和民族班。建立助學金,幫助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完成學業。

  自治縣民族學校(班)的教職工編制、經費、助學金、獎學金等享受國家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職業教育,辦好各級職業學校,開辦各種職業技術培訓,培養農村實用技術人才,發展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錄用人員時,應根據專業需要,在同等條件下,擇優錄用本縣職業學校的畢業生和經過專業培訓的人員。

  自治縣中學(職業學校)招生時,對邊遠、貧困、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考生和生源較少村屯的考生,可以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自治縣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考生,錄取時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國家的優待。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多渠道增加教育投入,支持、扶助學校開展勤工儉學,逐步改善各級各類學校的辦學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辦學,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重視師資培訓,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學校管理,防止擾亂學校秩序、侵占學校的公物和勤工儉學基地,保護學校的財產和維護學校的教學秩序。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科教興縣的發展戰略,根據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技服務網絡,加強科技情報、信息工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科技人員深入農村、廠礦、企業開展科技活動,推廣科研成果,促進經濟發展。

  自治縣建立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條件,加強科技隊伍建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化事業,加強縣、鄉(鎮)、村文化館、站、室的建設和文化市場的管理,開展健康的文化活動,豐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民族文學藝術,辦好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文物和圖書事業,辦好專業和業餘文藝團體,培養各民族的文藝人才,弘揚民族文化。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全面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醫療衛生保障制度,加強城鄉衛生網絡建設,發展和鞏固農村合作醫療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積極培訓少數民族醫務人員,加強完善醫療衛生基礎設施建設,經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集體、個人可以開辦醫療門診、藥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民族傳統醫藥、醫術的挖掘、整理、研究和應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特殊困難的患病者的住院費和治療費予以適當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愛國衛生宣傳教育,樹新風、改陋俗,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防治和婦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衛生、食品衛生和藥品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積極開展民族傳統和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章 民族關係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學習、和睦相處,尊重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加強各民族幹部之間的團結,各級領導幹部要做民族團結的模範。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文件、通告、牌匾等,都必須冠以大化瑤族自治縣全稱。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境內的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的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干預國家行政、司法的活動。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特別貧困地區的少數民族在資金、物資和技術上給予幫助,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每年公曆十月二十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每年農曆五月二十九日為瑤族祝箸節。

第五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對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規定製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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