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廠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大廠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大廠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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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廠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4月15日大廠回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2年2月10日大廠回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廠回族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廠回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河北省行政區域內大廠回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大廠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憲法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全面推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以及生態文明建設,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政治安定、民族團結、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社會和諧、環境優美、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中國共產黨在自治縣的各級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開展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支持自治縣的各級國家機關、行政部門和其他社會組織行使職權。
第五條 自治縣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履行上級國家機關賦予的各項職責。
自治縣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政治、經濟、文化等建設事業發展。對於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依法作出的符合縣情、體現民意、有利於自治縣發展的決議、決定,上級國家機關應充分尊重和支持。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上級國家機關在制定中長期發展總體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等涉及自治縣重大事項決定時,應充分考慮自治縣實際,徵得自治縣同意。上級國家機關在承辦涉及自治縣行政區劃變更工作時,要同自治機關和有關民族代表充分協商擬訂。
第六條 自治縣依法享有上級國家機關扶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社會發展的權利,享受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職權範圍內比照國家西部大開發有關政策給予的扶持。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依法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自治縣內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應遵紀守法,服從全縣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服從自治縣整體利益和集體利益,共同建設和諧社會。
第九條 自治縣內各國家機關和社團組織、企事業單位,都應當執行自治機關作出的各項決議、決定。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行政、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積極爭取上級部門政策、資金支持,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其中回族代表的比例不低於回族人口所占全縣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有回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三條 自治縣縣長由回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回族成員應占適當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應合理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縣的實際和需要,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置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按規定程序報批。在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總編制內,自主安排和調劑同級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或副檢察長及工作人員中,應有適當比例的回族公民。
第十六條 自治縣採取多種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重視培養和選拔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錄人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適當照顧。
自治縣在少數民族幹部比例不足時,可以根據需要面向社會招錄。
第十七條 自治縣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人才。根據人才和使用狀況,對引進的人才自主確定特殊的工資、津貼和獎勵制度。
第三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十八條 自治縣根據本縣的地理位置、自然條件、民族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十九條 自治縣堅持和完善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積極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第二十條 自治縣堅持城鎮化和城鄉經濟社會一體化的發展方向,按照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要求,積極推進工業化、城市化、農業現代化,加快城鎮化步伐,實現城鄉統籌發展。
堅持走新型工業化道路,科學規劃、建設工業園區,採取特殊的土地、財稅政策,吸引域外產業轉移和聚集。按照鼓勵先進、培育引領示範要求,根據特殊區位、民族特點及自身具備的有關條件,創建國家和省市級有影響帶動作用的開發區、商貿區、保稅區等,上級國家機關應予以政策扶持幫助。
自治縣依法享受上級人民政府優先安排國家和省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政策。國家和省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由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免除或減少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農村經濟,加強以水利為主的農田基礎設施建設,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大力發展民族特色畜牧業、設施農業、旅遊觀光農業,健康有序地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和新華書店、民族用品生產企業依照國家民族貿易政策,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金融、稅收、財政等方面給予的優惠政策。
自治縣注重發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民族對外貿易,在稅收、金融和財政政策上充分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鼓勵投資者按照市場機制和旅遊發展總體規劃開發旅遊資源,堅持開發與保護、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並重的原則,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開拓旅遊市場,利用縣域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名勝古蹟、民族風情等資源發展旅遊產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依法加強對土地的管理和使用,科學合理開發土地資源,開展土地開發復墾工作,實現耕地占補平衡和耕地保有量目標。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享受上級人民政府適度增加建設用地指標的照顧。
自治縣依法加強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爭取上級部門在政策、資金、技術上的支持,逐步提高城鎮化和城市化水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村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原有集體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未涉及農用地轉化為建設用地的,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自治縣收取的土地增值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公用事業附加、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專項用於城鎮基礎設施建設。
自治縣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應向自治縣傾斜,專項用於基本農田建設和保護、土地整治、耕地開發等支出。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按照國家法律規定製定優惠政策,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支持境內、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參與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招商引資獎勵制度,設立招商引資獎勵專項資金,對招商引資有貢獻的各類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有管理本縣財政的自主權,自主安排使用依照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地方財政的收入。
自治縣按照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財政收入、財政支出項目,確定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
自治縣設立少數民族經濟社會發展資金,用於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享受上級財政給予其他自治縣同等的照顧。
自治縣財力不能保證國家政策規定的正常支出時,可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由於上級國家機關政策的變更或遇有重大災害影響,造成財政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數額較大時,可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貼。
因國家出台的稅收減免政策造成自治縣財力減收部分,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在測算轉移支付時作為減收因素給予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結合縣情實際,對自治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經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享受和專項使用上級國家機關撥付的各項補助款和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抵減正常經費。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中,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項目外,對確需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項目,根據實際情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行減稅或免稅。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積極為金融企業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支持鼓勵商業銀行和農村金融機構加大對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的信貸投入。
自治縣支持為農民、農業、農村經濟服務的民營金融企業發展,農村小型金融組織可以從金融機構融入資金,有條件的農村專業合作社可以開展信用合作,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參與、市場運作的農村信貸擔保機制。
自治縣域內金融機構應當對自治縣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加大信貸扶持力度。
第四章 社會事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根據民族特點和地方特點,在自主地規劃、管理和發展社會事業遇到資金等方面困難時,缺口部分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政府予以補助,以保證自治縣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與人民群眾的生活需要相適應。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全面推進素質教育,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普及高中階段教育和學前三年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完善特殊教育,促進教育事業均衡發展。
自治縣將義務教育納入公共財政的保障範圍,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資金。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地方財政解決,當地財政無力解決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自治縣注重少數民族學生的教育,保障少數民族學生享受基本教育權利。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和繁榮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文化、體育事業,挖掘民族文化藝術、傳統武術、體育等項目,加大公益性文化事業投入,鼓勵專業、業餘文化藝術工作者搜集整理民間非物質文化藝術遺產,開展群眾性的文藝創作和全民體育健身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增強人民群眾體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遺產,繼承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注重發展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健全完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最低生活保障和孤兒保障制度,形成與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自治縣的社會保險基金不足部分,需社會保險基金調劑時,可報請上級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調劑;社會生活保障金不足部分,自治縣財政無力解決時,可報請上級財政部門依照相關規定通過轉移支付給予解決。
第五章 民族關係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注重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深入開展愛國主義和民族政策教育,促進各民族幹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社會安定和民族團結。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在處理涉及各民族內部事務的時候,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在不違背憲法、法律的原則下,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回族等信仰伊斯蘭教的公民,開齋節、古爾邦節、聖紀節放假一天。
第四十條 每年9月16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每十年舉辦一次大型慶典,每五年自治縣自行慶祝一次。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報經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實施,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大廠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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