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慶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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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慶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大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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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大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大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大慶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2020年10月27日大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0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獨立建設停車場

第三節 配建停車場

第四節 設置臨時停車場

第五節 施劃設置路內停車泊位

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

第一節 經營性停車場管理

第二節 非經營性停車場管理

第三節 停車行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範機動車停車場的經營和管理,保護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和停車者的合法權益,改善城市停車環境和道路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公共汽車、道路旅客運輸車輛、道路貨物運輸車輛、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活動,不適用本條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建築物配套建設、臨時占地設置以及依法施劃設置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路內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或者組織、本住宅小區等特定對象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

路內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設置的,為公眾提供機動車臨時停放服務的場所。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依法管理、規範經營、服務公眾、綠色環保、節約資源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組織領導,將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綜合協調機制,解決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機動車停車場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實施市轄區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管理平台,對全市機動車停車場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縣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實施轄區內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負責轄區內機動車停車場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機動車停車場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施劃設置路內停車泊位,負責公共停車場、路內停車泊位停車秩序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場的政府定價標準制定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場的停車服務收費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消防救援、財政、稅務、工信、人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城市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人防等部門應當建立協調聯動工作機制,建立健全聯合執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加強對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的監督檢查,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九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城市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人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消防救援、人防等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編制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編制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堅持建築配建停車為主、路外公共停車為輔、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原則,充分考慮城市停車設施系統與城市交通樞紐、軌道交通、公共交通換乘站的緊密銜接。

經批准的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消防救援、人防等部門,根據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應當包括停車場類型、責任單位、建設主體、建設時序、投資規模、資金來源、停車泊位數量等內容。

第十二條 建設機動車停車場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範、智能管理、無障礙等設施設備,設置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

建設機動車停車場應當充分考慮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的推廣運用,按照有關規定建設或者預留充電等相關配套設施。

第十三條 已建成的機動車停車場,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確需改變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的,需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應當及時函告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節 獨立建設停車場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停車場建設的投入,引導多元化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生態停車場、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停車設施。

第十五條 建設機動車停車場應當依照建設工程基本建設程序,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竣工驗收後的機動車停車場信息,及時函告城市管理部門。

第三節 配建停車場

第十七條 市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消防救援、人防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根據本市的城市發展和停車需求狀況,制定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負責適時組織對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需要作出調整。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住宅小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本市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

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住宅小區配建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行人和車輛通行等情況下,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增設停車泊位。

住宅小區增設停車泊位的,城市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第四節 設置臨時停車場

第二十條 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在徵得相關權利人同意後,可以利用待建土地、橋下空間、邊角空地等閒置場所,依法設置臨時停車場。

第二十一條 舉行大型活動或者遇有突發公共事件,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公眾停車需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可以設置用於臨時停車的區域。

第五節 施劃設置路內停車泊位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施劃設置路內停車泊位;負責適時組織對路內停車泊位的施劃設置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根據需要作出調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施劃設置或者調整路內停車泊位。

第二十三條 施劃設置路內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

(二)符合區域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車供求狀況、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下列區域,禁止施劃設置路內停車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幹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

(四)醫院、學校、幼兒園出入口兩側機動車道各五十米範圍內,住宅小區出入口兩側各十米範圍內;

(五)消防通道、盲道;

(六)水、電、氣、暖、訊等地下管線工作井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一點五米以內的路段;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小區周邊城市道路在不影響通行的條件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施劃設置二十四小時免費路內停車泊位。[編輯]

住宅小區周邊城市道路具備夜間、法定節假日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施劃設置免費的時段性路內停車泊位。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撤除路內停車泊位:

(一)妨礙行人、車輛通行的;

(二)妨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三)城市道路周邊停車場能夠滿足公眾停車需求的;

(四)需要撤除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

第一節 經營性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施劃設置的路內停車泊位用於經營的,應當採取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者。

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用於經營的,由雙方協議確定經營者。

社會資本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用於經營的,由所有權人自行確定經營者。

第二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等手續,在停車場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內向所在轄區的市、縣城市管理部門備案,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經營者身份信息;

(二)公共停車場、路內停車泊位的設施設備清單和平面示意圖;

(三)經營管理制度和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

(四)場地使用權屬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或者因故停業、歇業等經營狀態發生改變的,應當自發生變更或者改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規範經營:

(一)實行明碼標價,在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標明停車場名稱、經營主體、准停車型、停車時段、泊位數量、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等內容;

(二)保持停車場配備的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範、視頻監控、無障礙等設施設備正常有效運行;

(三)實行智能化管理,實時將泊位數量、車牌識別信息、進出場時間、收費金額等信息接入智慧停車管理平台;

(四)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

(五)根據需要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標識和工作牌證上崗;

(六)保持停車場的交通標誌、標線清晰完整,場地整潔,通道暢通;

(七)維護停車場的停車秩序和行駛秩序,不得從事妨礙車輛停放和行駛的活動;

(八)定期巡查停車場的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九)做好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發生火災、盜竊、交通事故等情況的,採取緊急措施,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停車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公共文化、交通、體育、醫療、教育等公共設施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具有壟斷經營特徵的停車場,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施劃設置的路內停車泊位用於經營的,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實行政府定價的,應當根據區位實行差異化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具體標準由市、縣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財政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用於經營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由雙方協議確定。

社會資本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用於經營的,停車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價格法律、法規,根據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確定收費標準。

第三十一條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和用於經營的路內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車服務費:

(一)停放時間三十分鐘以內的;

(二)持有殘疾人駕駛證的殘疾人駕駛車輛停放時間三小時以內的;

(三)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搶險車,進行作業的環境衛生專用車、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專用車,其他正在執行公務的車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鼓勵其他經營性停車場結合實際情況,向公眾提供適當的免費停車服務。

第三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者收取停車服務費時,應當依法提供收費票據;採用電子管理系統收費的,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使用說明。

第三十三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加強停車服務市場的價格監測,定期開展停車服務成本監審或者調查,並向社會公布行業社會平均成本。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停車服務收費監督管理,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節 非經營性停車場管理

第三十五條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非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確定日常維護和管理的部門,在停車場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內向所在轄區的市、縣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經營性路內停車泊位的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專用停車場由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自行維護和管理,或者委託他人進行維護和管理。

管理者應當制定和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或者組織、本住宅小區業主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公眾全天或者時段性開放,提供停車服務。

第三十八條 住宅小區停車場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求。

業主共有的住宅小區停車場的使用、管理等事項,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

第三節 停車行為管理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路內停車泊位停車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規範停車:

(一)按照規定時段停放車輛;

(二)按照停車泊位內箭頭指示方向停放車輛;

(三)在停車泊位標線範圍內停放車輛,車身及運載貨物不得超過停車泊位標線;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機動車駕駛人在專用停車場停車的,應當遵守相關管理制度,服從引導。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其他公共區域以及未取得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圍欄、移動可拆卸停車設施等障礙物;

(二)擅自在公共停車場、路內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性展示車輛,經營性清洗、維修車輛和擺攤設點;

(三)擅自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

(四)占用醫院、學校、幼兒園周邊的非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持續停車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

(五)擅自在機動車停車場停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

(六)故意損毀、移動、塗改機動車停車場的設施設備及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

(七)占用住宅小區消防通道、公共綠地等停放車輛;

(八)在機動車停車場停放長期無人維護和使用、零部件殘缺失去駕駛功能、經認定無主或者報廢的機動車;

(九)在路內停車泊位停放非機動車;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改變機動車停車場的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的停車泊位數,處每個泊位每日一百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施劃設置路內停車泊位並收費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罰款。

擅自施劃設置路內停車泊位但未收費,或者擅自調整路內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擅自施劃設置或者調整的停車泊位數,處每個泊位二百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千元。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八項有關規定,未規範經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規定,未規範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規定,實施相關禁止性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地樁、地鎖、圍欄、移動可拆卸停車設施等障礙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擅自在其他公共區域以及未取得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圍欄、移動可拆卸停車設施等障礙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三)擅自在公共停車場、路內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性展示車輛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在公共停車場、路內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性清洗、維修車輛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在公共停車場、路內停車泊位擺攤設點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罰款;

(七)占用醫院、學校、幼兒園周邊的非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持續停車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城市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人防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進行整改,完善相關手續,向所在轄區的市、縣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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