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現行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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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編輯]①名例門〈計39條〉
- 1. 五刑
- 2. 十惡
- 3. 八議
- 4. 應議者犯惡
- 5.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
- 6. 職官有犯
- 7. 文武官犯公罪
- 8. 文武官犯私罪
- 9. 犯罪得累減
- 10. 以理去官
- 11. 無官犯罪
- 12. 除名當差
- 13. 常赦所不原
- 14. 犯罪存留養親
- 15. 徒流人又犯罪
- 16. 老小廢疾收贖
- 17. 犯罪時未老疾
- 18. 給沒贓物
- 19. 犯罪自首
- 20. 二罪俱發以重論
- 21. 犯罪共逃
- 22. 同僚犯公罪
- 23. 公事失錯
- 24. 共犯罪分首從
- 25. 犯罪事發在逃
- 26. 親屬相為容隱
- 27. 處決叛軍
- 28. 蒙古及入國籍人有犯
- 29. 本條別有罪名
- 30. 加減罪例
- 31. 稱乘與車駕
- 32. 稱期親祖父母
- 33. 稱與同罪
- 34. 稱監臨主守
- 35. 稱日者以百刻
- 36. 稱道士女冠
- 37. 斷罪依新頒律
- 38. 斷罪無正條
- 39. 五徒三流二遣地方
②職制門〈計9條〉
- 40. 官員襲蔭
- 41. 濫設官吏
- 42. 信牌
- 43. 貢舉非其人
- 44. 舉用有過官吏
- 45. 擅離職役
- 46. 擅句屬官
- 47. 交結近待官員
- 48. 上言大臣德政
③公式門〈計11條〉
- 49. 講讀律令
- 50. 制書有違
- 51. 棄毀制書印信
- 52. 上書奏事犯諱
- 53. 事應奏不奏
- 54. 出使不復命
- 55. 官文書稽程
- 56. 同僚代制署文案
- 57. 增減官文書
- 58. 漏使印信
- 59. 擅用調兵印信
④戶役門〈計12條〉
- 60. 脫漏戶口
- 61. 人戶以籍為定
- 62. 私創庵院及私度僧道
- 63. 立嫡子違法
- 64. 收留迷失子女
- 65. 賦役不均
- 66. 禁革主保里長
- 67. 點差獄卒
- 68. 私役部民夫匠
- 69. 別籍異財
- 70. 卑幼私擅用財
- 71. 收養孤老
⑤田宅門〈計10條〉
- 72. 欺隱田糧
- 73. 檢踏災傷田糧
- 74. 功臣田土
- 75. 盜賣田宅
- 76. 典買田宅
- 77. 盜耕種官民田
- 78. 荒蕪田地
- 79. 棄毀器物稼檣等
- 80. 擅食田園瓜果
- 81. 私借官車船
⑥婚姻門〈計15條〉
- 82. 男女婚姻
- 83. 典雇妻女
- 84. 妻妾失序
- 85. 逐壻嫁女
- 86. 居喪嫁娶
- 87. 父母囚禁嫁娶
- 88. 尊卑為婚
- 89. 娶親屬妻妾
- 90.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 91. 娶逃走婦女
- 92. 強占良家妻女
- 93. 娶娼妓為妻
- 94. 僧道娶妻
- 95. 出妻
- 96.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⑦倉庫門〈計23條〉
- 97. 錢法
- 98. 收糧違限
- 99. 多收稅糧斛面
- 100.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
- 101. 攬納稅糧
- 102. 虛出通關硃砂
- 103. 附餘錢糧私下補數
- 104. 私借錢糧
- 105. 私借官物
- 106. 那移出納
- 107. 庫秤雇役侵欺
- 108. 冒支官糧
- 109. 錢糧互相覺察
- 110. 倉庫不覺被盜
- 111. 守支錢糧及擅開官封
- 112. 出納官物有違
- 113. 收支留難
- 114. 起解金銀足色
- 115. 損壞倉庫財物
- 116. 轉解官物
- 117. 擬斷贓罰不當
- 118. 守掌在官財物
- 119. 隱瞞入官家產
⑧課程門〈計4條〉
- 120. 鹽法
- 121. 私茶
- 122. 匿稅
- 123. 人戶虧兌課程
⑨錢債門〈計3條〉
- 124. 違禁取利
- 125. 費用受寄財產
- 126. 得遺失物
⑩市廛門〈計5條〉
- 127. 私充牙行埠頭
- 128. 市司評物價
- 129. 把持行市
- 130. 私造斛斗秤尺
- 131. 器用布絹不如法
⑪祭祀門〈計6條〉
- 132. 祭享
- 133. 毀大祀邱壇
- 134. 致祭祀典神祇
- 135. 歷代帝王陵寢
- 136. 褻瀆神明
- 137. 禁止巫師邪術
⑫禮制門〈計19條〉
- 138. 合和御藥
- 139. 乗輿服御物
- 140. 收藏禁書
- 141. 御賜衣物
- 142. 失誤朝賀
- 143. 失禮
- 144. 奏對失序
- 145. 上書陳言
- 146. 見任官輒自立碑
- 147. 禁止迎送
- 148. 公差人員欺陵長官
- 149. 服舍違式
- 150. 僧道拜父母
- 151. 失占天象
- 152. 術士妄言禍福
- 153. 匿父母夫喪
- 154. 棄親之任
- 155. 喪葬
- 156. 鄉飲酒禮
⑬宮衛門〈計15條〉
- 157. 太廟門擅入
- 158. 宮殿門擅入
- 159.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
- 160. 從駕稽違
- 161. 直行御道
- 162. 宮殿造作罷不出
- 163. 輒出入宮殿門
- 164. 關防內使出入
- 165. 向宮殿射箭
- 166. 宿衛人兵仗
- 167. 禁經斷人充宿衛
- 168. 衝突儀衛
- 169. 行宮營門
- 170. 越城
- 171. 門禁鎖鑰
⑭軍政門〈計18條〉
- 172. 擅調官軍
- 173. 由報軍務
- 174. 飛報軍情
- 175. 漏泄軍情大事
- 176. 失誤軍事
- 177. 從征違期
- 178. 軍人替役
- 179. 主將不固守
- 180. 縱軍擄掠
- 181. 不操練軍士
- 182. 激變良民
- 183. 私賣戰馬
- 184. 私賣軍器
- 185. 毀棄軍器
- 186. 私藏應禁軍器
- 187. 縱放軍人歇役
- 188. 從征守御官軍逃
- 189. 優恤軍屬
⑮關津門〈計2條〉
- 190. 關津留難
- 191. 盤詰姦細
⑯廐牧門〈計10條〉
- 192. 牧養畜產不如法
- 193. 孳生馬匹
- 194. 驗畜產不以實
- 195. 養療瘦病畜產不如法
- 196. 乘官畜脊破領穿
- 197. 官馬不調習
- 198. 宰殺馬牛
- 199. 畜產咬踢人
- 200. 隱匿孳生官畜產
- 201. 私借官畜產
⑰郵驛門〈計15條〉
- 202. 遞送公文
- 203. 邀取實封公文
- 204. 鋪舍損壞
- 205. 私役鋪兵
- 206. 驛使稽程
- 207. 多乘驛馬
- 208. 多支稟給
- 209. 文書應給驛而不給
- 210. 公事廳行稽程
- 211. 乘驛馬齎私物
- 212. 私役民夫擡轎
- 213. 病故官家屬還鄉
- 214. 承差轉雇寄人
- 215. 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
- 216. 私借驛馬
⑱謀盜門〈計27條〉
- 217. 謀反大逆
- 218. 謀叛
- 219. 造妖書妖言
- 220. 盜大祀神御物
- 221. 盜制書
- 222. 盜印信
- 223. 盜內府財物
- 224. 盜城門鑰
- 225. 盜軍器
- 226. 盜園陵樹木
- 227.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 228. 常人盜倉庫錢糧
- 229. 強盜
- 230. 劫囚
- 231. 白晝搶奪
- 232. 竊盜
- 233. 盜馬牛畜產
- 234. 盜田野穀麥
- 235. 親屬相盜
- 236. 恐嚇取財
- 237. 詐欺官私取財
- 238. 略人略賣人
- 239. 發塚
- 240. 夜無故入人家
- 241. 盜賊竊主
- 242. 共謀為盜
- 243. 公取竊取皆為盜
⑲人命門〈計20條〉
- 244. 謀殺人
- 245.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 246. 謀殺祖父母父母
- 247. 殺死姦夫
- 248. 謀殺故夫父母
- 249. 殺一家三人
- 250. 採生折割人
- 251. 造畜蠱毒殺人
- 252. 鬭毆及故殺人
- 253. 屏取人服食
- 254.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 255. 夫毆死有罪妻妾
- 256. 殺子孫圖賴人
- 257. 弓箭傷人
- 258. 車馬殺傷人
- 259. 庸醫殺傷人
- 260. 窩弓殺傷人
- 261. 威逼人致死
- 262. 尊長為人殺私和
- 263. 同行知有謀害
⑳鬭毆門〈計21條〉
- 264. 鬭毆
- 265. 保辜限期
- 266. 宮內忿爭
- 267.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
- 268.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 269. 佐職統屬毆長官
- 270. 上司官與統司官相毆
- 271.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 272. 拒毆追攝人
- 273. 毆受業師
- 274. 威力制縛人
- 275. 僱工人毆家長
- 276. 妻妾毆夫
- 277. 同姓親屬相毆
- 278. 毆大功以下尊長
- 279. 毆期親尊長
- 280. 毆祖父母父母
- 281.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 282. 毆妻前夫之子
- 283. 妻妾毆故夫父母
- 284. 父母被毆
㉑罵詈門〈計8條〉
- 285. 罵人
- 286. 罵制使及本管長官
- 287. 佐職統屬罵長官
- 288. 僱工人罵家長
- 289. 罵尊長
- 290. 罵祖父母父母
- 291. 妻妾罵夫期親尊長
- 292. 妻妾罵故夫父母
㉒訴訟門〈計10條〉
- 293. 越訴
- 294. 投匿名文書告人罪
- 295. 告狀不受理
- 296. 聽訟迴避
- 297. 誣告
- 298. 干名犯義
- 299. 子孫違犯教令
- 300. 見禁囚不得告舉他事
- 301. 殺唆詞訟
- 302. 官吏詞訟家人訴
㉓受贓門〈計10條〉
- 303. 官吏受財
- 304. 坐贓致罪
- 305. 事後受財
- 306. 官吏聽許財物
- 307. 有事以財請求
- 308.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 309. 家人求索
- 310. 風憲官吏犯贓
- 311. 因公科斂
- 312. 尅留盜贓
㉔詐偽門〈計11條〉
- 313. 詐為制書
- 314. 詐傳詔旨
- 315.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 316. 偽造印信時憲書等
- 317. 私鑄銅錢
- 318. 詐假官
- 319. 詐稱內使等官
- 320. 近侍詐稱私行
- 321. 詐為瑞應
- 322. 詐病死傷避事
- 323. 詐教誘人犯法
㉕犯姦門〈計9條〉
- 324. 犯姦
- 325. 縱容妻妾犯姦
- 326. 親屬相姦
- 327. 誣執翁姦
- 328. 僱工人姦家長妻
- 329. 姦部民妻女
- 330. 居喪及僧道犯姦
- 331. 官吏宿娼
- 332. 買良為娼
㉖雜犯門〈計10條〉
- 333. 折毀申明亭
- 334. 夫匠軍士病給醫藥
- 335. 賭博
- 336. 閹割火者
- 337. 囑託公事
- 338. 私和公事
- 339. 失火
- 340. 放火故燒人房屋
- 341. 違令
- 342. 不應為
㉗捕亡門〈計7條〉
- 343. 應捕人追捕罪人
- 344. 罪人拒捕
- 345.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 346. 稽留囚徒
- 347. 主守不覺失囚
- 348. 知情贓匿罪人
- 349. 盜賊捕限
㉘斷獄門〈計28條〉
- 350. 囚應禁而不禁
- 351. 故禁故勘平人
- 352. 淹禁
- 353. 陵虐罪囚
- 354. 與囚金刃解脫
- 355. 主守教囚反異
- 356. 獄囚衣糧
- 357. 功臣應禁親人入視
- 358. 死囚令人自殺
- 359. 老幼不拷訊
- 360. 鞫獄停囚待對
- 361. 依告狀鞫獄
- 362. 原告人事畢不放回
- 363. 獄囚誣指平人
- 364. 官司出入人罪
- 365. 辯明冤枉
- 366. 有司決囚等第
- 367. 檢驗屍傷不以實
- 368. 決罰不如法
- 369. 長官使人有犯
- 370. 斷罪引律令
- 371. 獄囚取服辯
- 372. 赦前斷罪不當
- 373. 聞有恩赦而故犯
- 374. 婦人犯罪
- 375. 死囚覆奏待報
- 376. 斷罪不當
- 377. 吏典代寫招草
㉙營造門〈計8條〉
- 378. 擅造作
- 379. 虛費工力採取不堪用
- 380. 造作不如法
- 381. 冒破物料
- 382. 帶造段疋
- 383. 織造違禁龍鳳紋段疋
- 384. 造作過限
- 385. 修理倉庫
㉚河防門〈計4條〉
- 386. 盜決河防
- 387. 失時不修堤防
- 388. 侵占街道
- 389. 修理橋梁道路
①名例門〈計39條〉
[編輯]1. 五刑
- 罰金刑十:
- 一等罰;銀五錢○收贖折半,下同。
- 二等罰;銀一兩。
- 三等罰;銀一兩五錢。
- 四等罰;銀二兩。
- 五等罰;銀二兩五錢。
- 六等罰;銀五兩。
- 七等罰;銀七兩五錢。
- 八等罰;銀十兩。
- 九等罰;銀十二兩五錢。
- 十等罰。銀十五兩。
徒刑五:
- 一年;依限工作○收贖銀十兩。
- 一年半;依限工作○收贖銀十二兩五錢。
- 二年;依限工作○收贖銀十五兩。
- 二年半;依限工作○收贖銀十七兩五錢。
- 三年。依限工作○收贖銀二十兩。
流刑三:
- 二千里;工作六年○收贖銀二十五兩。
- 二千五百里;工作八年○收贖銀三十兩。
- 三千里。工作十年○收贖銀三十五兩。
遣刑二:
- 極邊足四千里及煙瘴地方安置;俱工作十二年。
- 新疆當差。工作十二年○收贖銀數俱與滿流同。
死刑二:
- 絞;
- 斬。內外死罪人犯,除應決不待時外,餘俱監固,候秋審、朝審,分別情實、緩決、矜疑,奏請定奪○收贖銀四十兩。
條例
- 一、凡處罰刑無力完繳者,收入習藝所工作,應罰一兩,折工作四日,以次遞加,限滿開釋。
- 一、凡婦女犯罰金罪名,依律處罰,其犯該徒流以上,除犯姦及例內載明應收所習藝者,一律按限工作,不准論贖外,其尋常各案,准其贖罪,徒一年贖銀二十兩,每等加銀五兩,至徒三年贖銀四十兩,流二千里贖銀五十兩,每等加銀十兩,至流三千里贖銀七十兩,應安置發遣者,照滿流科斷,如無力完繳,按銀一兩折工作四日,其未設有女犯習藝所地方,照工作時日改為監禁,俱限滿釋放。
- 一、凡關係十惡犯姦等項,應處罰金罪者,按應罰之數,以一兩折算四日,改擬工作。
- 一、凡罪犯應死,證據已確,不肯供認,應行刑訊者,概用竹板,長五尺五寸,大頭闊一寸五分,小頭闊一寸,重不過一斤,每次刑責不得過三十板,至初次訊供時,及徒流以下罪名,概不准刑訊,如有違例用刑者,該管上司即行據實叅處。
- 一、凡問刑各衙門,除例載刑具外,不得任意私設,違者按違制律科斷。
- 一、凡京外職官下及軍民人等犯徒流以上,除詐偽、犯姦、略誘、和誘及常赦所不原外,准其捐贖。徒一年,三品以上官,捐銀一千兩,四品官捐銀五百兩,五六品官捐銀四百兩,七品以下及進士舉人捐銀三百兩,貢監生員捐銀二百兩,平民捐銀一百兩。每徒一等,三品以上官加銀二百五十兩,四品官加銀一百二十五兩,五六品官加銀一百兩,七品以下及進士舉人加銀六十五兩,貢監生員加銀五十兩,平民加銀三十五兩。由徒入流,三品以上官以五百兩為一等,滿流贖銀三千五百兩,四品官以二百兩為一等,滿流贖銀一千六百兩,五六品官以一百五十兩為一等,滿流贖銀一千二百五十兩,七品以下及進士舉人以八十兩為一等,滿流贖銀八百兩,貢監生員犯流二千里贖銀四百六十兩,每等加銀七十兩,平民犯流二千里,贖銀二百七十兩,每等加銀四十五兩,遣置各照滿流捐贖,俟銀數完繳,俱准免罪。若斬絞緩決各犯,如遇恩赦查辦減等,後有呈請贖罪者,法部覈准奏明,各照所減罪名捐贖。
2. 十惡
-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 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
-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採生、折割、造畜蠱毒、魘魅。
- 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堅固。
- 七曰「不孝」。謂告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奉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 九曰「不義」。謂部民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殺本管官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若殺見受業師,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 十曰「內亂」。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3. 八議
- 一曰「議親」。謂皇家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
- 二曰「議故」。謂皇家故舊之人,素得侍見,特蒙恩待日久者。
- 三曰「議功」。謂能斬將奪旗,摧鋒萬里,或率衆來歸,安濟一時,或開拓疆宇有大勲勞,銘功太常者。
- 四曰「議賢」。謂有大德行之賢人君子,其言行可以為法則者。
- 五曰「議能」。謂有大才業能,整軍旅,治政事,為帝王之良輔佐者。
- 六曰「議勤」。謂有大將吏,謹守官職,早夜奉公,或出使遠方,經涉艱難,有大勤勞者。
- 七曰「議貴」。謂爵一品及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 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4. 應議者犯罪
- 凡八議者犯罪,開具所犯事情。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將議過緣由奏聞,取自上裁○其犯十惡者,實封奏聞,依律議擬。不用此律。十惡,或專主謀反、叛逆言,非也。蓋十惡之人,悖倫逆天,蔑禮賊義,乃王法所必誅。故特表之,以嚴其禁。
條例
- 一、凡宗室犯案到官,罪在流遣以上者,交大理院審理,如在徒罪以下及覺羅犯罪,交京師高等審判廳審理,至東三省移居宗室所犯案件,俱歸各該省高等審判廳審理。
- 一、凡宗室、覺羅,除犯該罰金及初犯徒、流、遣,或再犯徒罪或先經犯徒後犯流罪,仍由宗人府分別折罰圈禁外,如有三次犯徒或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至安置者,均擬實發盛京;如二次犯徒一次犯流,或一次犯流一次犯至安置者,均擬實發吉林;如二次犯應安置,或三次犯流或犯至外遣者,均擬實發黑龍江。若宗室釀成命案,按律應擬斬絞監候者,大理院知照宗人府先行革去宗室頂戴,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別實緩,仍由宗人府進呈黃冊。
- 一、凡宗室、覺羅人等告訐之案,察其事不干己,顯係詐騙不遂者,所控事件立案不行,仍將該原告咨送宗人府,照違制律治罪,如妄揑干己,情由聳准,迨提集人證質審,仍係訛詐不遂,串結揑控者,將該原告先行摘去頂戴,嚴行審訊,並追究主使教誘之犯。儻狡辯不承,先行掌責訊問,審係控款虛誣,罪應斬絞者,照例請旨辦理。其餘無論詐贓多寡、已未入手,但經商謀揑控,不分首從,俱實發吉林安置,主使教誘及助勢之犯,無論軍民,不分首從,俱流二千五百里,旗人有犯並銷除旗檔,其或所控得實,但審因串詐不遂,揑情圖准者,亦照此例定擬,不准以事出有因,量為援減。
- 一、已革宗室之紅帶、已革覺羅之紫帶,除有犯習教等重情另行奏明辦理外,其尋常各案照例科斷,應銷檔者免其銷檔,仍准繫本身帶子。
- 一、凡宗室、覺羅,犯罪時繫黃紅帶者,依宗室覺羅例辦理,若繫藍帶及不繫帶者,即照常人例治罪。
- 一、宗室緣事發遣遇赦減釋,如係由盛京釋回者即令回京,若由吉林、黑龍江釋回者,即令其在盛京移居,宗室公所酌給房屋居住。
- 一、宗室犯事到官,無論承審者何官,俱先將該宗室摘去頂戴,與平民一體長跪聽審,俟結案時如實係無干,仍分別奏咨給還頂戴。
- 一、凡宗室、覺羅婦女出名具控案件,除係呈送忤逆照例訊辦外,其餘概不准理,如有擅受,照例叅處。儻實有寃抑,許令成丁弟兄子姪或母家至戚抱告,無親丁者令其家人抱告,官為審理,如審係虛誣罪,坐抱告之人,若婦女自行出名刁控,或令人抱告後復自行赴案逞刁,及擬結後瀆控者,無論所控曲直,均照違制律治罪,有夫男者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身,折罰錢糧。
- 一、凡宗室有犯圈禁之罪者,即行革去頂戴。
5.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
- 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若皇親國戚及功臣八議之中,親與功為最重。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壻、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應合襲廕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擬奏聞,取自上裁。其始雖不必叅提,其終亦不許擅決,猶有體恤之意焉○其犯十惡及姦盜殺人、受財枉法者,許徑決斷。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其餘親屬、家人、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事發聽所在官司徑自提問。加常人罪一等。非倚勢而犯,不得概行加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請之律○若各衙門追問之際,占恡不發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謂有人於本管衙門告發,差人勾問。其皇親國戚及功臣占恡不發出官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6. 職官有犯
-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員,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輕傳問,不在此限。若許准推問,依律議擬,奏聞區處,仍候覆准,方許判決○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禮陵虐,亦聽開具陵虐實跡實封,徑自奏陳。其被叅後,將原叅上司列款首告者,不准行,仍治罪。
條例
- 一、文職道府以上,武職副將以上,有犯公私罪名,應審訊者,仍照例奏叅,奉到諭旨再行提訊,其餘文武各員,於奏叅之日即將應質人犯拘齊審究。
- 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職,其罰金,輕罪免其罰贖,若革職後另犯罰金罪名者,照律處罰,其犯徒罪者,依應徒年限奏請發往軍台効力,贖罪限滿釋放,應流遣者,奏請發往新疆効力,贖罪有呈請捐贖者,法部核其情節分別准贖、不准贖二項,扣擬定奏明請旨,不得以可否字樣雙請入奏,其貪贓官役概不准贖。
- 一、凡被叅革職訊問之員,審係無辜,即以開復定擬,不得稱已經革職無庸議奏覆其原叅,重罪審虛尚有輕罪,應以降級罰俸歸結者,開復原職,再按所犯分別降罰。
- 一、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一切有頂戴官有犯罰金輕罪,照律處罰,如係寡廉鮮恥不顧行止及好訟多事與罪至十等罰者,分別咨叅除名,犯該徒流以上應收所工作,飭令充當書職等項雜役,仍於辦結後知照該部存案,其尋常例應罰贖之生監應否褫革開復,會同禮部或學部辦理。
- 一、文武生員犯該徒流以上等罪,地方官一面詳請斥革,一面即以到官之日扣限審訊,不必俟奉批回始行究擬,貢監生有犯,同。其情節本輕,罪止戒飭者,審明生員移會該學教官,照例發落,詳報提學使查核貢監生,由地方官照例發落。
- 一、僧道官有犯,徑自提問,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責令還俗,仍依律例科斷,其公事失誤,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者,悉准罰贖,各還職為僧為道。
- 一、各處大小土官有犯徒流以上,依律科斷,其罪應處罰者,交部議處。
7. 文武官犯公罪
- (凡一應不係私己而因公事得罪者,曰公罪)
- 凡內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該處一等罰者,罰俸一月;二等、三等罰,各遞加一月;二等罰,兩月;三等罰,三月。四等、五等罰,各遞加三月;四等罰,六月;五等罰,九月。該處六等罰者,罰俸一年;七等罰,降一級;八等罰,降二級;九等罰,降三級,俱留任。十等罰,降四級調用。如吏部、陸軍部《處分則例》,應降級革職戴罪留任者,仍照例留任。吏典犯者,罰金訖,仍留役。
8. 文武官犯私罪
- (凡不因公事己所自犯皆為私罪)
- 凡內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該處一等罰者,罰俸兩箇月;二等,罰俸三箇月;三等、四等、五等罰,各遞加三月;三等罰,六月;四等罰,九月;五等罰,一年。該處六等罰者,降一級;七等罰,降二級;八等罰,降三級;九等罰,降四級。俱調用。十等罰,革職離任。犯贓者不在此限。吏典犯者,六等罰以上,罷役。
9. 犯罪得累減
- 凡一人犯罪應減者,若為從減、諸共犯罪,以造意者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謂犯法,知人慾告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謂吏典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止減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還獲又減一等,通減七等。公罪遞減之類,謂同僚犯公罪,失於入者,吏典減三等。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首領官減五等,佐貳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之類。並得累減而復減。如此之類,俱得累減科罪。
10. 以理去官
- (以理,謂以正道理而去,非有別項事故者)
- 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與見任同。謂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為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見任同。封贈官,與其子孫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絕不改嫁者,親子有官,一體封贈。得與其子之官品同。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絕,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為母子無絕道故也。此等之人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應請旨者請旨,應徑問者徑問,一如職官之法。
11. 無官犯罪
-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所犯公罪,應處罰者,俱依律處罰○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考滿、丁憂、致仕之類。事發,公罪應降罰者,依律降罰,罪重於降罰者,依律科斷。若事干埋沒錢糧、遺失官物,雖係公罪,事須追究明白。應賠償者賠償,應還官者還官。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斷。
條例
- 一、無官犯贓,有官事發,照有官叅提,以無祿人科斷。有官時犯贓,黜革後事發,不必叅提,以有祿人科斷。
12. 除名當差
- 凡職兼文武官犯私罪,罷職不敘,應追奪誥勅除名削去仕籍。者,官階、勲。爵皆除。不該追奪誥勅者,不在此限。僧道犯罪,曾經決罰者,追收度牒。並令還俗。職官、僧道之原籍。軍民竈戶,各從本色,發還原籍當差。
條例
- 一、凡失陷城池,行間獲罪,及貪贓革職,各官封贈俱行追奪。其別項革職者免追。
13. 常赦所不原
- 凡犯謀反、叛逆、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僱工人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及侵貪入己、軍務獲罪者,雖會赦並不原宥,其餘鹹得赦除。律未賅載者,一以現奉恩赦條款為斷○若奉減等恩旨,則減死從流,流從徒,徒從罰金,亦准此查辦。恩赦所不得免者,即恩旨所不得減。
條例
- 一、凡關係軍機兵餉事務,俱不准援赦寬免。關係行間、兵餉者乃坐。
- 一、凡侵盜倉庫錢糧入己,數在一千兩以上擬絞監候之犯,遇赦准予援免,如數逾一萬兩以上者,不准援免。
- 一、誣告叛逆未決,應擬斬候者,不准援赦,又捕役誣拏良民及曾經犯竊之人,威逼承認,除被誣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捕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將平民及犯竊之輕罪人犯逼認為謀殺故殺強盜者,不准援免。
- 一、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干係錢糧、婚姻、田土等項罪,雖遇赦寬免,事須究問明白。應追取者,仍行追取。應改正者,仍行改正。
- 一、文武官員、舉人、監生生員及吏典兵役,但有職役之人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遇赦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
- 一、凡問擬徒罪,奏請發往軍臺効力官犯,不論已未發配,遇赦減免,令該都統及各督撫造冊咨部彚奏存案,其有關人命,擬徒常犯遇赦減等,另冊報部核辦,不得與尋常徒犯按季冊報。
-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止准減等者,仍行減徒,其所減徒罪照律收贖追繳釋放,儻放回後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者,發遣新疆當差。
- 一、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圈禁發遣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咨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查覈原案,衹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察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迫切情狀,如係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係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咨報法部覈明奏請釋放,如在逃被獲,訊明實因思親起見,又有聞喪哀痛情狀者,即免其逃罪,仍發原配安置,不准釋回,其逃回後自行投首,及親屬代首者,遇有犯親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實係聞喪哀痛,免其發回原配,仍照不應重律治罪,若本係桀驁性成屢次觸忤干犯,致被呈送者,不准釋回。
- 一、直省地方偶值雨澤愆期,應請清理刑獄者,該督撫一面奏聞,一面飭令問刑衙門將無關人命徒罪以下及牽連待質人犯酌量分別減免省釋辦結後,彚冊咨部存查。
- 一、凡三流安置人犯,係屬常赦所得原,毋庸發配者,如原犯係流二千里,在本地習藝所工作已過三年,原犯係流二千五百里,工作已過五年,原犯係滿流,工作已過七年,原犯極邊及煙瘴地方安置,工作已過八年,遇有減等恩旨,即照滿徒人犯例減折罰金追繳釋放。
-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應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減等,與尋常徒犯一律辦理,其誣告人死罪未決,應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遇赦減等,減為總徒四年,如所加徒役已滿,照尋常流犯減為徒三年。
14. 犯罪存留養親
-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篤廢。應侍,或老或疾。家無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與獨子無異,有司推問明白。開具所犯罪名並應侍緣由,奏聞,俟取旨後照律收贖。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人侍養。者,亦照所犯收贖,存留養親。遣罪人犯准滿流收贖。
條例
- 一、大理院及各級審判廳審結遣、流以下人犯,有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係屬孀婦守節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若例得准留養,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出結府尹確查分報部院,屬內外巡警廳管轄地面居住者,該區官出結巡警總廳廳丞確察分報部院,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出結,確察分報部院,俟收贖銀兩完繳,俱准存留養親。其各省審結人犯亦照此確察辦理。
- 一、死罪及遣、流、徒各犯到案之初,該承審官務將該犯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姪及年歲若干、是否孀婦之子詳細取具確供,如漏未取供,交部照例分別議處。若祖父母、父母無存,或現存而未老疾,及伊母本非孀婦,或守節未至二十年,或該犯並非獨子,或家有以次成丁之人,與留養之例不符,該地方官知情揑報者,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亦交部議處,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揑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實情減本犯罪二等律治罪,若地方官查報後復將假揑情弊自行查明或上司復飭察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按照律例擬罪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
- 一、凡死罪案件,除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時應入情實無疑之犯,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留養外,其餘各案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奏法部隨案核覆,聲請留養。其餘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之案,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別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法部核定後,先將此項人犯開單進呈恭候欽定,俟奉有諭旨,法部行文各該督撫,將准留各犯飭令該管州縣取具犯屬族鄰人等甘結,加具印結詳報,並追取收贖銀四十兩,如案關人命,以一半給死者家屬養贍,一半入官,將該犯保釋存留養親。若定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迨至本屆秋審或已經秋審一次歸入舊事緩決以後,核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或伊母守節年分符合以及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或被殺之人先有父母,後經物故與留養之例相符者,亦准其隨時隨案奏請留養,京師秋審案件一體遵行,至留養之後復有不安分守法,別生事端,無論罪名輕重即照現犯定擬,不准再行聲請。
- 一、毆妻致死之案,除親老丁單或孀婦獨子應准查辦留養外,如父母已故,別無兄弟子孫,定案時將應行承祀緣由聲明法部,俟秋審後與尋常留養人犯一體開單進呈,其或定案時聲請留養之犯,遇有父母先存後故,與承祀之例相符者,該省按察司或提法使亦於秋審時確查報部,統俟奉有諭旨再行取結辦理,惟所追贖銀儘數入官。
- 一、凡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定案時皆按律問擬,概不准聲請留養,其有所犯情節實可矜憫,奉旨改為絞監候者,統俟秋審情實,二次蒙旨免勾奏明,改入緩決之後,由該省按察司或提法使查明該犯應侍緣由,於秋審時報部核辦,至毆死本宗緦麻外姻功緦尊長,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均俟法部於秋審時分別准留不准留開單奏明辦理。
- 一、尊長故殺卑幼之案,如有親老丁單,定案時於摺內聲明,仍俟秋審時分別情罪輕重辦理。
- 一、殺人之犯有秋審應入緩決,應准存留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內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但其親尚在,無人奉侍,不論老疾與否,殺人之犯皆不准留養。若被殺之人平日游蕩離鄉,棄親不顧,或因不供養贍,不聽教訓,為父母所擯逐,及無姓名籍貫可以關查者,仍准其聲請留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 一、凡犯罪有兄弟俱擬正法者,存留一人養親,仍照律奏聞請旨定奪。
- 一、凡曾經觸犯祖父母、父母,犯案並素習匪類,為父母所擯逐,及在他省獲罪,審係游蕩他鄉遠離父母者,俱屬忘親不孝之人,概不准留養,若係官役奉差或客商貿易在外寄資養親,確有實據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內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覈明確,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將應侍緣由於奏咨內聲敘。
- 一、流、遣人犯核其罪名,係常赦所不原者,毋庸聲請留養,若赦款得原之犯,自定案時以至工作未滿以前,遇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或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至二十年,與例相符者,隨時咨部准其留養一次,各照所犯本罪追取收贖銀兩入官。其入所工作有年者,得平均按限折減。若留養之後復犯流置等罪,概不准再行聲請,至徒罪非有關十惡,俱得照例留養。
15. 徒流人又犯罪
- 凡犯罪已發未論決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徒流遣已決而又犯罪,重於本罪者,亦同。安置復犯當差仍以當差為重。其重犯遣者,加役五年,重犯流者,加役三年,重犯徒者,加役一年。若加役並原犯併計不及後犯年限者,仍從重論,但總不得過四年。後犯之罪輕於本罪者,亦准此。例如遣罪犯流加役三年,遣流犯徒加役一年之類。若犯罰金以下,仍各依數處罰。
16. 老小廢疾收贖
-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瞎一目,折一肢之類。犯流罪以下,收贖。犯死罪者,不用此律。其餘侵損於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贖。犯該遣罪者,亦照流罪收贖。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篤疾,瞎兩目、折兩肢之類。犯殺人謀、故、鬬毆。應死者,議擬奏聞,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取自上裁。盜及傷人罪不至死。者,亦收贖,謂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餘皆勿論。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之外,其餘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歳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謂九十以上、七歳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令之人。或盜財物,旁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小自用,還著老小之人追徵。
條例
- 一、每年秋審人犯,現在年逾七十,經覆覈擬以可矜,蒙恩宥免減流者,俱准其收贖。
- 一、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贖一次,詳記檔案,若收贖之後復行犯罪,除因人連累過誤入罪者,仍准其照例收贖外,如係有心再犯,即各照應得罪名,按律治罪,不准再行收贖。
- 一、凡瞎一目之人有犯徒流遣等罪,俱不得以廢疾論贖,若毆人瞎一目者,仍照律科罪。
- 一、凡篤疾殺人之案,如釁起理直回毆適斃者,隨案減為流三千里收贖,若理曲肇釁或傷痕較多,及其餘犯一應死罪者,各照本律、本例問擬,毋庸隨案聲請俱入於秋審分別實緩辦理,其緩決之犯,俟查辦減等時,覈其情節應減流置者,再行依律收贖。
- 一、幼孩殺人之案,除七歳以下、十歳以下仍依律分別辦理外,至十五歳以下幼孩致斃人命,如死者年長四歳以上,恃長欺凌,力不能敵,回抵適傷者,隨案減為流三千里,若死亦幼孩及傷痕較多者,仍按律擬絞監候,如釁起護親,不論是否互鬭,及護伯叔父母兄姊,並無互鬭情形者,亦減為流三千里。
- 一、教令七歳小兒毆打父母者,坐教令者以毆凡人之罪。教令九十老人故殺子孫者,亦坐教令者以殺凡人之罪。
17. 犯罪時未老疾
- 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有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之類。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謂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內成廢疾,並聽准老疾收贖。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為率,驗該徒若干,應贖銀若干,除去應役月日,餘該銀若干,照律收贖。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謂如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勿論;十歲殺人,十一歲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歲時作賊,十六歲事發,仍以贖論。
18. 給沒贓物
- 凡彼此俱罪之贓,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與受同罪者。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則入官。若取與不和,用強生事,逼取求索之贓,並還主。謂恐嚇、詐欺、強買賣有餘利、科歛及求索之類○其犯罪應合籍沒財產,赦書到後,罪人雖在赦前決訖,而家產未經抄劄入官,或罪未處決,籍沒之物雖已送官,但未經分配與人守掌者,並從赦免。其已抄劄入官守掌,及犯謀反、叛逆者,財產不分已未入官。並不准免○若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又若本贓是驢,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產蕃息,皆為見在。其贓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別犯身死者,亦同;若不因贓罪,而犯別罪,亦有應追財物,如埋葬銀兩之類。餘皆徵之。若計僱工賃錢私借官車船之類。為贓者,死亦勿徵○其估贓者,皆據犯處地方。當時犯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若計僱工錢者,一人一日為銀一錢二分五釐,其牛馬駝驘驢、車船、碾磨、店舍之類,照依犯時僱工賃值,計算,定罪,追還。賃錢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謂船價值銀一十兩,卻不得追賃值一十一兩之類○其贓罰金銀,並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徵入官給主。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徵足色。謂人原盜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並追足色。
條例
- 一、凡問刑衙門自理罰金及收贖銀兩,歲底造冊申詳,上司報法部察核,並應開明罰贖人姓名及數目,曉示各該地方,如有以多報少及隱漏者,督撫奏叅,以貪贓治罪。
- 一、京城現審案內,凡應追贓罰贓變贓贖銀兩,俱將該犯發交本旗籍,該管官定限一年追完,如逾限不行追交,法部即行查叅,將承追各官照例議處。
- 一、大理院及京師各級審判廳現審案內違例入官住房、鋪面各項房屋,於定案後,大理院則徑咨民政部辦理,各級審判廳則徑咨內外城巡警總廳辦理,毋庸原問衙門估變。
- 一、京城現審竊盜案內無主贓物及一切不應給主之贓,如係金珠人參等物,交內務府;銀錢及銅鐵鉛錫等項有關鼓鑄者,交度支部;硫磺焰硝及甎石木植等項有關營造者,交農工商部;洋藥及鹽酒等項有關稅務者,交崇文門;其餘器皿衣飾及馬驘牲畜,均行文民政部,劄行內外城巡警總廳督同該區官當堂估值變價,交度支部彙奏,並將變價數目報法部查核,儻有弊混及變價不完,由法部奏叅。
- 一、地方官吏有將入官田房私租於人者,除照數追賠外,仍照侵盜錢糧例治罪。其一應變賣什物,俱勒限一年,眼同本犯家屬照數變賣,如逾限未變,器皿衣服仍於本地方勒變,一應金銀珠玉等物兌明分兩數目,造具清冊,眼同本犯家屬封固,取具並無更換甘結具文,解交藩庫。遇有便員附搭解部,轉交崇文門變價。若有竊換等弊,許家人及旁人首告,加倍追賠,仍照侵盜錢糧例治罪。
- 一、田房產業一經入官,即令本犯家屬將契券呈堂出業,該管官眼同原主秉公估定,開明價值,出示速售,有願買者即給與印照,不許原主勒索找價,仍令買主出具並無假冒影射甘結存卷。如該管官縱容原主據占影射,將據占之家屬、影射之父兄俱照隱瞞入官財物律,坐贓治罪,該管官並該上司俱照例分別議處。如並無影射等弊,首告之人揑詞陷害,按律反坐。至所典房地及質當物件,勒限令原主取贖,歸還原本。如逾限不贖,即開明原本價值出示招賣。
- 一、凡追贓人犯,除侵貪官吏仍照例限監追外,其搶奪竊盜之贓,問刑衙門於定案之日嚴行著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將本犯治罪分別奏咨豁免。
- 一、凡內外官員名下應追因公覈減借欠等項,及該員本係分賠代賠,經地方官查明結報家產盡絕無力完繳者,俱照例奏豁,毋庸再於同案各員名下攤追。
- 一、虧空貪贓官吏一應追賠銀兩,該督撫委清查官產之員,會同地方官,令本犯家屬將田房什物呈明時價,當堂公同確估,詳登冊記,申報上司,仍令本犯家屬眼同售賣完項。如有侵漁需索等弊,許該犯家屬並買主首告,將侵漁需索之官吏照侵盜錢糧及受枉法贓律治罪。
- 一、緣事獲罪應行查抄貲產而兄弟未經分產者,將所有產業查明,按其兄弟人數分股計算,如家產值銀十萬,兄弟五人每股應得二萬,衹將本犯名下應得一股入官,其餘兄弟名下應得者,概行給予。
- 一、凡侵貪之案,如該員身故,審明實係侵盜庫帑,圖飽私橐者,即將伊子監追。
- 一、強竊盜賊現獲之贓,各令事主認領外,如強盜贓不足原失之數,將無主贓物賠補,餘剩者入官,如仍不足,將盜犯家產變價賠償,若諸色人典當收買盜贓及竊贓,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
- 一、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應給被殺家屬養贍銀二十兩,及命案內隨案減等,或罪應徒流人犯應追埋葬銀兩,並老小廢疾收贖、過失殺傷收贖、留養收贖各銀兩,俱勒限一箇月追完,有物產可抵者,亦著於限內變交,如審係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分別給屬、入官,若限滿勘實力不能完,其由死罪減等及例應流徒人犯,即行收所習藝,一面取具地鄰親族甘結,詳請督撫覈實,咨部豁免,如有隱匿發覺者,地鄰人等照不應重治罪,承追官照例議處,其應行援免及收贖釋放人犯仍再限一月,將減半銀兩著落本犯或親屬完交,不得概行請豁。
- 一、斷付死者之財產,遇赦不得免追。
19. 犯罪自首
- 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若有贓者,其罪雖免,猶徵正贓。謂如枉法、不枉法贓,徵入官。用強生事、逼取詐欺、科歛、求索之類,及強、竊盜贓,徵給主。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謂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鑄錢之罪,止科竊盜罪。若因問被告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上科之。止科見問罪名,免其餘罪。謂因犯私鹽事發被問,不加拷訊,又自別言曾竊盜牛、又曾詐欺人財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俱得免之類○其犯人雖不自首,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者之親屬為之首,及彼此詰發互相告言,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皆得免罪,其遣人代首者,謂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為首,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僱工人為家長首及相告言者,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卑幼告言尊長,尊長依自首律免罪,卑幼依干犯名義律科斷。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重情首作輕情,多贓首作少贓。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至死者,聽減一等。其知人慾告及逃、如逃避山澤之類。叛是叛去本國之類。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減罪二等○其損傷於人因犯殺傷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本殺傷法。本過失者,聽從本法。損傷於物不可賠償,謂如棄毀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事發在逃,已被囚禁,越獄在逃者,雖不得首所犯之罪,但既出首,得減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減。若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本無加罪,仍得減本罪二等。若姦者,並不在自首之律○若強、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於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贓,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慾告,而於財主處首還者,亦得減罪二等。其強、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體給賞。強、竊盜自首免罪後再犯者,不准首。
條例
- 一、小功、緦麻親首吿,得減罪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其謀反、叛逆,未行,如親屬首吿或捕送到官者,正犯倶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不免。採生折割之案,亦照此辦理。
- 一、凡遇強盜係律得容隱之親屬,首告到官,同自首法照例擬斷。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告訴到官者,依親屬相盜律科罪,不在此例。
- 一、強盜同居之父兄伯叔與弟,明知為匪,或分受贓物者,許其據實出首,均准免罪,本犯亦得照例減等問擬。
- 一、被擄從賊,不忘故土,乘間來歸者,俱免其罪。
- 一、在監斬絞重囚及遣流徒人犯,如有因變逸出、自行投歸者,除謀反、叛逆之犯仍照原擬治罪不准自首外,餘俱照原犯罪名各減一等治罪,若被拏獲者,仍照原犯罪名定擬。
- 一、一人越獄,半年內自行投首者,仍照原擬罪名完結。如同夥越獄多人,有一人於限內投首供出同夥於半年內盡行拏獲者,將自行投首之犯照原罪減一等發落,儻供出之同夥內尚有一二人未獲者,亦仍照原擬罪名完結,如係有服親屬拏首者,亦照本犯自首之例分別完結。
- 一、凡強盜,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及毆事主至折傷以上,首夥各犯俱不准自首外,其傷人首夥各盜傷輕平復,如事未發而自首及強盜行劫數家止首一家者,均發遣新疆當差,係聞拏投首者,擬絞監候,未傷人之首夥各盜及窩家盜線事未發而自首者,流三千里,聞拏投首者,發煙瘴地方安置,以上各犯,如將所得之贓悉數投報及到官後追賠給主者,方准以自首論,若贓未投報亦未追賠給主,不得以自首論。
- 一、凡誘拐不知情婦人子女首從各犯,除自為妻妾或典賣與人已被姦污者不准自首外,其甫經誘拐尚未姦污亦未典賣與人即經悔過自首,被誘之人即時給親完聚者,將自首之犯照例減二等發落。若將被誘之人典賣與人現無下落,誘拐之犯自首者,仍各按例擬罪監禁,自投首到官之日起三年限滿,被誘之人仍無下落或限內雖經查獲已被姦污者,即將原擬絞候之犯入於秋審辦理,原擬流罪之犯即行照原罪發落,儻能限內查獲未被姦污給親完聚者,各於原犯罪名上減一等發落。
- 一、遣流人犯在配、在所或中途脫逃,如有畏罪投回並該犯得相容隱之親屬赴官稟首拏獲,俱准免其逃罪,從前役過月日並得准理,若准免一次之後復敢脫逃,雖自行投首及親屬再為首告,俱不准寛免。
- 一、不論強、竊盜犯,有捕役帶同投首者,除本犯不准寛減外,仍將捕役嚴行審究,儻有教令及賄求故揑情弊,將捕役照受財故從律治罪。
- 一、聞拏投首之犯,除律不准首及強盜自首例有正條外,其餘一切罪犯俱於本罪上減一等科斷。
20. 二罪俱發以重論
- 凡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罪各等者,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所論決之罪,以充後發之數。謂如二次犯竊盜,一次先發,計贓一十兩,已工作四月;一次後發,計贓四十兩,該工作十月,合貼工作六月。如有祿人,節次受人枉法贓四十兩,內二十兩先發,已徒一年;二十兩後發,合並取前贓,通計四十兩,更科全罪徒三年。不枉法贓及坐贓,不通計全科。其應贓入官、物賠償、官罷職罪止者,罪雖勿論,或重科,或從一,仍各盡本法。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毀棄器物,合賠償;職官私罪處十等罰以上,合罷職;無祿人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流三千里之類,各盡本法擬斷。
條例
- 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徒流人犯,除致死二命照律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數遞加一等,罪止發遣新疆當差,不得加入於死。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專條者,仍各照定例辦理。至過失殺人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二十兩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罪。此等案件必須詳細研鞫,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慮所可到,並非初無害人之意者,應仍照例分別定擬,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贖。
21. 犯罪共逃
- 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告,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以上指自犯者言,謂同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內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類,皆得免罪。若損傷人及姦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他人犯罪連累致罪,而正犯罪人自死者,連累人聽減本罪二等。以下指因人連累而言,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及保勘供證不實,或失覺察關防、鈐束聽使之類,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告得免,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減罪、收贖者,連累人亦准罪人原免減等贖罪法。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後自首告,或遇恩赦全免,或蒙特恩減一等、二等,或罰贖之類,被累人本罪亦各依法全免、減等、收贖。
22. 同僚犯公罪
- 凡同僚犯公罪者,謂同僚官吏連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官吏如有缺員,亦依四等遞減科罪。本衙門所設官吏無四等者,止准見設員數遞減。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私罪。論,其餘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公罪。論。謂如同僚連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四人雖連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仍依四等遞減科罪○若下司申上司,事有差誤,上司不覺失察准行者,各遞減下司官吏罪二等。謂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類。若上司行下,事有差誤,而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遞減上司官吏罪三等。謂如布政司行府,府行州,州行縣之類。亦各以吏典為首。首領、佐貳、長官依上減之。
23. 公事失錯
- 凡官吏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皆免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彼此俱無罪責○其斷罪失錯於入已行論決者,仍從失入人罪論。不用此律。謂死罪已決,流徒罪已收所,工作罰金已處罰訖,此等並為已行論決。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減三等,及官吏等級遞減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人罪,雖已決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罪。其官文書稽程,官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承行主典之吏不免,謂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惟當該吏典不免。若主典自舉者,並減二等。謂當該吏典自檢舉者,皆得減罪二等,官全免。
24. 共犯罪分首從
- 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為首,依律斷擬。隨從者,減一等○若一家人共犯,止坐尊長。如僧道徒弟與師共犯,亦同。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歸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長。如無以次尊長,方坐卑幼。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不論造意,獨坐尊長,卑幼無罪,以尊長有專制之義也。如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於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為首,仍獨坐男夫。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造意為首,隨從為從。侵謂竊盜財物,損謂鬬毆殺傷之類。如父子合家同犯,並依凡人首從之法,為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若共犯罪而首從各別者,各依本罪首從論。仍以一人坐以首罪,餘人坐以從罪。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甲依弟毆兄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鬬毆論,處二等罰。又如卑幼引他人盜己家財物一十兩,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處四等罰,外人依凡盜論,工作兩月之類○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其同犯擅入紫禁城宮殿等門,若同避役在逃,及同犯姦者,律雖不言「皆」,亦無首從。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科罪。
條例
- 一、凡父兄子弟共犯姦盜殺傷等案,如子弟起意、父兄同行助勢,除律應不分首從及其父兄犯該斬絞死罪者仍按其所犯本罪定擬外,餘俱視其本犯科條加一等治罪,概不得引用為從字樣。
25. 犯罪事發在逃
-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現獲者稱逃者為首,更無人證佐,則但據其所稱決其從罪。後獲逃者稱前獲之人為首,鞫問是實,還將前人依首論,通計前決之罪,以充後問之數○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衆證明白,或係為首,或係為從。即同獄成,將來照提到官,止以原招決之。不須對問。仍加逃罪二等,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不坐。
條例
- 一、凡二人以上共犯罪,現獲者稱逃者為首,除首從罪在遣、流、徒以下仍應照律辦理外,若人命、強竊盜及拒捕等案正犯在逃未獲,為從罪應絞候者,按例定擬入於秋審分別情實緩決辦理,其擬入緩決之犯,遇有恩詔,查辦所避罪名應准減免者,一體減罪省釋。如本罪應得援赦,所避係不准減免者,仍行監禁三年,儻正犯無獲,再行收所工作或取保釋放,其為首罪應斬絞,為從罪止遣、流、徒或罰金之案。現獲者稱逃者為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證確鑿,以及逸犯雖多而現獲之犯係先後拏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別研訊實係逃者為首,或事主屍親旁人指證有據者,即依律擬罪,案內牽連無干之人一概省釋,緝獲逸犯不須對問。若案內人數衆多,僅獲一二名,無事主屍親證佐指認者,俱照現供定罪,係強盜案件,仍令待質,三年限滿視正犯有無弋獲再行發配,其餘罪應流徒者分別發配留籍,均收入習藝所,按限工作,限滿發配人犯即交配所地方官管束,不准回籍。本地工作人犯與罪應罰金者,均取具的保釋放,逸犯就獲時無論限內限外,俱提回質訊,如原供屬實,即照例完結,若實係前獲之人為首,還依斬絞罪名問擬。承審官如因定擬在先有意迴護者,以出入人罪論。
- 一、內外問刑衙門審辦案件,除本犯事發在逃,衆證明白照律即同獄成外,如犯未逃走,鞫獄官詳別訊問係死罪人犯,務得輸服供詞,毋得節引「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之律遽請定案。若遣、流以下人犯,本犯狡供不認,果係衆證確鑿,復經層遞親提研訊,皆無疑義,即照例定擬,係本應具奏之案,照例奏請,其尋常咨行事件即具衆證情狀咨部覆覈完結,如再行控告,均不准理。
- 一、內外現任文武職官,除擅離職役查明尚非實在脫逃者仍照本律辦理外,如負罪潛逃,一經拏獲,本犯應死者,依常律,如該徒以上發往新疆効力,贖罪僅處罰金者,仍照律加逃罪二等。
- 一、旗下未經贖放之家人逃走屬實者,准赴該管衙門投遞逃牌,逃走之人不計次數,俱處十等罰給主領回,年六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及自行投回者,俱免罪,如有不服傳喚抗拒避匿致伊主報逃者,照子孫違犯教令律治罪,其逃人帶逃物件載在原遞冊內者,准行提,如原冊未載,雖告不准行,如所載審係虛開,免其行提,逃人仍治逃罪,莊頭拖欠地租偷典地畝並帶家業逃走者,將帶逃家業分為三分,一分給出首之人,二分給主。
26. 親屬相為容隱
- 凡同居,同謂同財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親,謂另居大功以上親屬,係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壻、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係恩重。有罪,彼此得相為容隱;僱工人義重。為家長隱者,皆勿論。家長不得為僱工人隱者,義當治其罪也○若漏洩其事,及通報消息,致令罪人隱匿逃避者,以其於法得相容隱。亦不坐。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洩其事,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洩其事者,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屬○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謀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27. 處決叛軍
- 凡邊境重地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證佐明白,鞫問招承,申報督撫、提鎮審問無寃,隨即依律處治,具由奏聞。如在軍前有謀叛,能臨陣擒殺者,事既顯明,機係呼吸。不在此委審、公審之限。事後亦須奏聞。
28. 蒙古及入國籍人有犯
- 凡蒙古人犯罪,照理藩部蒙古例定擬,其餘藩屬並因歸化入籍者,仍依律科斷。
條例
- 一、凡內外蒙古死罪案件,不論所引何律,概歸理藩部主稿,咨送大理院覆判,會同具奏,奉旨之後係立決人犯,由理藩部行文該將軍都統處決,係監候人犯,由理藩部大理院分咨法部,秋審時由法部會同理藩部辦理,其遣罪以下人犯應發遣者,由理藩部咨送大理院覆判,應改折者,由原審衙門判結,其在京蒙古案件咨交地方審判廳審理,仍由部派員繙譯。
- 一、青海蒙古人有犯死罪應正法者,照舊例在西甯監禁,其餘一切應擬絞候之犯,俟部覆後解赴甘肅按察使衙門監禁,於秋審時將該犯情罪入於該省招冊,咨送法部查覈。
- 一、蒙古與民人交涉之案,凡遇鬭毆拒捕等事,該地方官與旗員會訊明確,如蒙古在內地犯事者,照刑律辦理,如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者,即照蒙古例辦理。
- 一、蒙古地方搶劫案件,如俱係蒙古人,專用蒙古例,如俱係民人,專用刑律,如蒙古與民人夥同搶劫,覈其罪名,蒙古例重於刑律者,蒙古與民人俱照蒙古例問擬,刑律重於蒙古例者,蒙古與民人俱照刑律問擬。
- 一、凡苗人土蠻僮瑤犯罪,例無專條者,無論罪名輕重,悉照民人一律問擬。
29. 本條別有罪名
-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若本條雖有罪名,其心有所規避罪重者,又不泥於本條。自從所規避之重罪論○其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謂如叔姪別處生長,素不相識,姪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鬬法。又如別處竊盜,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盜之律。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30. 加減罪例
- 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謂如人犯處四等罰,加一等,即坐五等罰。或犯處十等罰,加一等,即坐徒一年。或犯徒一年,加一等,即坐徒一年半。或犯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流二千里。或犯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流二千五百里之類。稱「減」者,就本罪上減輕。謂如人犯處五等罰,減一等,即坐四等罰。或犯徒一年,減一等,即坐十等罰。或犯徒三年,減一等,即坐徒二年半之類。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二死謂絞、斬,三流謂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為一減,如犯死罪減一等,即坐流三千里;減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減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數滿乃坐。謂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罪之類。又加罪止於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條例
- 一、發遣新疆罪名,除官犯及例有正條應照例辦理外,其餘三流安置以下人犯悉照本條律例問擬,不得用不足蔽辜無以示懲從重加等及加數等字樣擅擬發往新疆,其案情錯出、律無正條、應折衷至當援引他律他例酌覈或實在案情重大罪浮於法,仍按本律例擬罪,將應行加重發遣緣由均於摺內聲明恭候聖裁,如拒捕脫逃等項載明照本罪加等者,仍各遵照辦理。
31. 稱乘與車駕
- 凡律中所稱「乘輿」、「車駕」及「御」者,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之類,自天子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稱「制」者,自聖旨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懿旨並同。有犯毀失制書,盜及詐為制書,擅入宮殿門之類,皆當一體科罪。
32. 稱期親祖父母
- 凡律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稱「孫」者,曾、元同。嫡孫承祖,與父母同。其嫡母、繼母、慈母、養母,有犯。與親母律同。改嫁義絕,及毆殺子孫,不與親母同。稱「子」者,男女同。
33. 稱與同罪
- 凡律稱「與同罪」者,謂被累人與正犯同罪,其情輕。止坐其罪。正犯至死者,同罪者減一等,罪止流三千里,不在絞、斬之律。若受財故縱與同罪者,其情重。全科。至死者絞。其故縱謀反、叛逆者,皆依本律。絞○凡稱「同罪」者,至死減一等;稱「罪同」者,至死不減等○稱「准枉法論」、「准盜論」之類,事相類,而情輕。但准其罪,亦罪止流三千里。稱「以枉法論」、「以盜論」之類,事相等,而情並重。皆與正犯同絞、斬,皆依本律科斷。然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發遣等項,則又不得而同焉。
34. 稱監臨主守
- 凡律稱「監臨」者,內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涉,及別處駐劄衙門帶管兵糧水利之類。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為監臨。稱「主守」者,內外各衙門該管文案,吏典專主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官吏、庫子、斗級、攢攔、禁子,並為主守○其職雖非統屬,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亦是監臨主守。
35. 稱日者以百刻
- (今時憲書每日計九十六刻)
- 凡律稱「一日」者,以百刻,犯罪違律,計數滿乃坐,仍遵照時憲書每日計九十六刻。計工者,從朝至暮。不以百刻為限。稱「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秋糧違限,雖三百五十九日,亦不得為一年。稱「人年」者,以籍為定。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為准。稱「衆」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謀狀顯跡明白者,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36. 稱道士女冠
- 凡律稱「道士」、「女冠」者,僧、尼同。如道士、女冠犯姦,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於其受業師,與伯叔父母同。如俗人罵伯叔父母,徒一年,道、冠罵師,罪同。受業師謂於寺觀之內,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如俗人毆殺兄弟之子徒三年,道、冠、僧、尼毆殺弟子,同罪。
37. 斷罪依新頒律
- 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已前者,並依新律擬斷。如事犯在未經定例之先,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擬。其定例內有限以年月者,俱以限定年月為斷。若例應輕者,照新例遵行。
條例
- 一、律例頒布之後,凡問刑衙門敢有恣任喜怒,引擬失當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顯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
38. 斷罪無正條
- 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無正條者,援引他律比附,應加、應減,定擬罪名,申該上司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論。
條例
- 一、引用律例,如律內數事共一條,全引恐有不合者,許其止引所犯本罪。若一條止斷一事,不得任意刪減,以致罪有出入。其律例無可引用,援引別條比附者,問刑衙門務宜詳慎斟酌情節,聲明律無正條,今比照某律、某例科斷,或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減一等科斷。案應具奏者,詳細奏明,恭候諭旨遵行。若律例本有正條,承審官任意刪減以致情罪不符,及故意出入人罪,不行引用正條,比照別條,以致可輕可重者,該上司查出或幹部院駁詰,將承審之員指名奏叅,按律治罪。
39. 五徒三流二遣地方
- 凡徒役,各照應徒年限,收入本地習藝所工作,限滿釋放。流犯,照依本省地方,計所犯應流道里定發。該內遣者,發往極邊足四千里及煙瘴省分廣東、廣西、雲南、貴州。安置;該外遣者,發往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條例
- 一、各省民人流寓在京、在外犯該徒、流、安置罪名並免死減等之犯,其有應追銀兩,訊明本犯原籍有產可賠者,移查明確,將該犯解回原籍,追銀完交後,徒犯即收入習藝所按限工作。流、置各犯無庸發配者,亦即收所工作。應行發配者,即由原籍督撫定地,將所完銀兩移交犯事地方,分別給主。如無應追銀兩,或贓項已經追完,及移查原籍並無產業者,徒罪與毋庸發配之流、置人犯均在犯事地方收所習藝,其流、置應行發配之犯即於犯事地方按本犯原籍應配地方起解發配。若計原籍應配地方即係該犯流寓之所,令各該督撫按照所犯流、置道里遠近分別改發,仍迴避原籍相近之地。
- 一、凡流、置人犯發配,查明道里表內應發省分,預行咨明配所各督撫,毋庸指定府州,各督撫接咨後,除有土司及苗、瑤、黎、僮等雜處地方不得派撥發往外,餘俱視所犯罪名按照各州縣道里遠近、在配人犯多寡均勻定地,先期飭知首站州縣隨到隨發,不必解赴督撫衙門,其起解省分並於解犯兵牌內塡明解往某省、入境首站州縣、遵照定地轉解配所投收申繳字樣。
- 一、凡各省應發煙瘴人犯,無論在四千里內外,均編發有煙瘴省分安置。其籍隷煙瘴之雲南、貴州、廣東、廣西四省應發煙瘴人犯,應於隔遠煙瘴省分調發,廣東省與雲南省互調,廣西省與貴州省互調。至不足四千里鄰近煙瘴之湖南、福建、四川三省應發煙瘴人犯,湖南省發往雲南,福建省發往貴州,四川省發往廣東。其餘各省有距煙瘴省分較遠者,如奉天、吉林、黑龍江應發煙瘴人犯編發廣西、貴州二省,甘省之甘州、涼州、西甯、安西、甯夏、肅州等府州及新疆各屬應發煙瘴人犯編發雲南、貴州二省,均預行咨明各該督撫,先期酌量定地,飭知入境首站州縣徑行解往照例辦理。
- 一、凡流、遣應行發配人犯未起解者,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解發。若已至中途,初冬十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截止,俟次年二月轉解。如遇六月照前停留,儻抵配不遠並於未起解之先本犯有情願前進赴配者,取具該犯確供,一體起解,並將不行停解緣由移咨前途接遞,仍報法部。惟雲南省並無盛暑嚴寒,各省應配人犯已入該省邊境者,照常轉解。至流、遣各犯脫逃被獲例應解回原配,雖遇隆冬盛暑不准停止。其民人在外省犯罪應行遞回原籍發配者,若離籍在一千里以外,遇例應停解月分,亦准停解。其起解及接遞州縣如有將應行停解之犯而不停解,及將不應停解之犯擅行停解者,均交吏部照例議處。
- 一、回民犯罪應發極邊安置者,毋庸編發甘肅等省回民聚集之處。其犯該發遣新疆者,亦不得發往回疆地方。
- 一、凡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俱照應徒年限收入本地習藝所,工作限滿釋放。其犯三流及極邊或煙瘴地方安置者,核其所犯罪名,如係常赦所不原,即按道里表定地發配,到配一律收所習藝,流二千里者限工作六年,二千五百里者限工作八年,三千里者限工作十年,極邊及煙瘴地方安置者工作十二年,限滿俱釋放。有不願回本籍者,並准在配所地方入籍為民。如係常赦所得原,無論流、置,俱毋庸發配,即在本籍或犯事地方收所習藝,工作年限照前科算,限滿即行釋放。犯至外遣者,到配工作十二年,限滿仍令種地當差,不准回籍。
- 一、凡新疆民人犯該外遣者,改發廣東、廣西煙瘴地方,到配收入習藝所工作十二年,限滿由該地方官酌量安插,不准回籍。
- 一、凡三流、安置、外遣人犯,如犯係強盜搶奪會匪棍徒等項,到配收入習藝所充當折磨苦工,工作年限俱照本例科算,限滿係外遣人犯仍令種地當差,係三流安置人犯,分撥配所各州縣安插,令地方官嚴加管束,不准回籍。
- 一、凡苗蠻瑤僮及夷倮人等有犯流置等罪,無論常赦是否得原,俱收入本地習藝所,按照例定年限工作,限滿釋放。本罪係外遣者,工作十二年後察看情形,如尚知改悔,從寛開釋,若仍怙惡不悛,再加工作五年,限滿保釋。
- 一、發遣新疆人犯,到配後該撫即將該犯收入習藝所工作十二年,限滿酌量所屬地方派撥種地,責令當差,並於每年十二月初旬將該處一年內發到遣犯名數同節年問發到配遣犯現存共計若干名,並該處安插遣犯有無脫逃拏獲詳細聲敘,咨報法部照例彚奏。
- 一、犯罪發往新疆種地人犯,如年老力衰不能耕種納糧者,令該撫酌量該犯年力,應當差使責令承充官給與半分口糧以資養贍,仍令該管官管束。
- 一、凡文武員弁犯五徒及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均發軍臺効力,其年限以應徒之年為斷,限滿即行釋放,毋庸呈繳臺費。如係侵貪之案,仍令完繳臺費,限滿後奏請釋回。其無力完繳者,於應徒年限已滿之後奏明再行留臺,三年限滿即行釋放,分咨法部、陸軍部存查,不必再行奏請。
- 一、發遣新疆効力廢員,如該省廵撫酌量差使十年期滿,原犯係流、置等罪,加重改發者,該撫即奏請釋回。如原犯已至外遣,由本罪發往者再行留戍五年,限滿仍具奏請旨。
- 一、各省遣、流人犯定地發配及到配安置,俱聲明何司案呈專咨報部。
②職制門〈計9條〉
[編輯]40. 官員襲蔭
- 凡文武官員應合襲廕者,並令嫡長子孫襲廕。如嫡長子孫有故,或有亡歿、疾病、姦盜之類。嫡次子孫襲廕。若無嫡次子孫,方許庶長子孫襲廕。若無庶出子孫,許令弟姪應合承繼者襲廕,若庶出子孫及弟姪不依次序攙越襲廕者,徒一年。仍依次襲廕○其子孫應承襲者,本宗及本管衙門保勘明白。移文該部奏請承襲支俸。如所襲子孫年幼,候年一十八歲,方預朝參公役。如委絕嗣無可承襲者,准令本人妻小,依例關請俸給,養贍終身。若將異姓外人乞養為子,瞞昧官府,詐冒承襲者,乞養子流二千里,本家所關俸給,事發截日住罷。他人教令攙越詐冒者,並與犯人同罪○若當該官司知其攙越詐冒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受財扶同保勘,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
- 一、凡世職犯十惡,關係軍機,或因人命強盜實犯死罪,及免死安置,並枉法贓侵盜錢糧,以財行求等案者,本犯之子孫俱不准襲,應以親兄弟承襲;無親兄弟,以親兄弟之子孫,或親伯叔之子孫承襲。如均無人,按得爵人之譜牒擇宗支相近者承襲。若遇恩詔,所獲罪與應免之條相符,或奉旨宥免復加錄用者,其子孫仍照常開列。
- 一、凡世職將乞養異姓與抱養族屬疏遠之人詐冒承襲,或用財買囑冒襲,及受財賣與冒襲,已經到官襲過者,將朦混繼立之世職,與以子與世職為嗣之人,並其知情之義子,俱照乞養子冒襲律流二千里,保勘之官罷職,其世職永不得襲。保勘官以首先出與保結者為坐,連名保結者俱依律減等科斷,有贓者並以枉法論。若朦朧保送違礙子孫弟姪者,俱照律發落。
- 一、應襲之人若父見在,詐稱死亡,冒襲官職者,徒三年。候父故之日,許令以次兒男承襲。如無以次兒男,令次房子孫承襲。
- 一、各處土官襲替,其通事及諸凡色目人等有撥置土官親族不該承襲之人爭襲劫奪讎殺者,俱發煙瘴地方安置。
- 一、鑾輿衛校尉缺出,於見役校尉親生兒男弟姪內選擇堪用者替補,如校尉子弟不足,移文民政部將身家殷實民人保送。有朦朧冒替者,以違制論。
41. 濫設官吏
- 凡內外各衙門,有於額定員數外多添設者,當該官吏,指典選者。一人,處十等罰,每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受贓,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吏典、書役人等,額外濫充者,徒二年。容留一人,正官處二等罰,首領及吏遞加一等,每三人各加一等,並罪止十等罰,罪坐所由○其罷閒官吏,在外干預官事,結攬寫發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並處八等罰。再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付告人充賞。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若官府稅糧由帖、戶口籍冊,雇募攢寫者,勿論。
42. 信牌
- 凡府州縣置立信牌,拘提人犯,催督公事。量地遠近,定立程限,隨事銷繳。違者,指差人違牌限。一日,處一等罰,每一日加一等,罪止四等罰○若府州縣官遇有催辦事務,不行依律發遣信牌,輒親下所屬坐守催併者,處十等罰。所屬,指州縣鄉村言。其點視橋梁、圩岸、驛傳、遞鋪,踏勘災傷,檢屍,捕賊,鈔劄之類,不在此限。
條例
- 一、內外問刑衙門大小案件凡有差票,務須隨時繳銷。如遇封印時而案未完結,將票暫行繳銷,俟開印另行給票。違者,分別議處。
43. 貢舉非其人
- 凡貢舉非其人,及才堪時用,應貢舉而不貢舉者,計其妄舉與不舉人數,一人,處八等罰,每二人加一等,罪止十等罰。所舉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主司考試藝業技能,而故不以實者,可取者置之下等,不可取者反置之上等。減二等○若貢舉考試。失者各減三等。受贓,俱以枉法從重論。
44. 舉用有過官吏
- 凡官吏曾經斷罪罷職役不敘者,諸衙門不許朦朧保舉。違者,舉官及匿過之人,各處十等罰,舉官仍罷職不敘。受贓,俱以枉法從重論。若將帥異才,不係貪污規避而罷閒者,有司保勘明白,亦得舉用。
條例
- 一、奉旨不準保陞,及曾經獲咎不准捐復,並奉特旨永不敘用之文武各員,暨舉貢吏員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例不入選者,儻敢改名弊混,若買求官吏改名弊混,隱匿公私過名,或詐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事發問罪,已除授者,流二千五百里;未除授者,徒三年。如係止圖頂帶榮身,無關銓選,即照違制律治罪,係官革職。其起送官吏,但知情受賄者,流二千里,贓重者,從重論。若原不知情,止是失於覺察者,照常處分發落。
- 一、被革官吏貢監,有易名復捐貢監職銜者,除將復捐貢監職銜革退勒繳執照外,仍照違制律治罪。伊等犯事到官,一面追照繳銷,一面即行審擬。
- 一、凡衙役犯侵盜錢糧婪贓等罪,遇赦豁免後,復入原衙門及別衙門應役者,徒三年。該管官知情故縱,及督撫不即糾叅者,俱交該部議處。
45. 擅離職役
- 凡官內外文武。吏典吏。無患病、公差之故擅離職役,處四等罰。各留職役。若避難如避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有干係者。因而在逃者,處十等罰,罷職役不敘;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如文官隨軍供給糧餉,避難在逃,以致臨敵缺乏;武官已承調遣,避難在逃,以致失誤軍機。若無所避,而棄印在逃,則止罷職○其在官如巡風官吏、火夫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處二等罰。若主守常川有守。倉庫、務塲、獄囚、雜物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處四等罰。俱就無失事者言耳。若倉吏不直宿而失火,庫子不直宿而失盜,禁子不直宿而失囚之類,自有本律科罪。
46. 擅句屬官
- 凡上司催會公事,立文案定期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屬衙門督併,完報。如有遲錯,依律論其稽遲違錯之罪。若擅勾屬官,拘喚吏典聽事,及差占司獄、各州縣首領官,因而妨廢公務者,上司官吏處四等罰。若屬官承順逢迎,及差撥吏典赴上司聽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對刑名,查勘錢糧,監督造作重事,方許勾問,事畢隨即發落。無故稽留三日者,處二等罰,每三日加一等,罪止五等罰。勾問,謂勾問其事情,非勾拘問罪也。若問罪,則《名例》明開,上司不許徑自勾問矣。
47. 交結近待官員
- 凡諸衙門官吏,若與內官及近侍人員,互相交結,漏洩機密事情,夤緣作弊,內外交通,洩露事情。而扶同奏啟以圖乘機迎合者,皆絞監候。若止以親故往來,無夤緣等弊者,不用此律。
條例
- 一、罷閒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者,各門盤詰拏送法司問實,發煙瘴地方安置。
- 一、各旗王公所屬人員,除服官在京者,如遇年節生辰仍准其向各府往來外,其現居外任,因事來京者,概不許於本管王公處謁見通問,違者,處十等罰。如有夤緣饋送等弊,計贓從其重者論。該管王公容令謁見者,交宗人府照違制律議處。若私通書信有所求索借貸,及先自饋遺希圖厚報者,交宗人府計贓治罪。
48. 上言大臣德政
- 凡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執執政大臣美政才德者,非關圖引用,便係報私。務要鞫問窮究所以阿附大臣。來歷明白,犯人連名上言,坐為首者。絞監候。若宰執大臣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大臣知情與同罪,亦依《名例》至死減一等法,流三千里。
條例
- 一、督撫等官或陞任、更調、降謫、丁憂、離任,而地方百姓赴京保留控告者,不准行,將來告之人審實治罪。若下屬交結上官,派斂資斧,驅民獻媚,或本官留戀地方,授之意指,藉公行私,審實從重治罪。其有賄囑百姓保留者,審實將與受官民,俱照枉法贓治罪。至民人附合結黨妄預官府之事者,處十等罰。
③公式門〈計11條〉
[編輯]49. 講讀律令
- 凡國家律令,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每遇年終,在內在外,各從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官,罰俸一月;吏,處四等罰○其百工技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人連累致罪,不問輕重,並免一次。其事干謀反、叛逆,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擅為更改,變亂成法即律令。者,絞監候。
50. 制書有違
- (天子之言曰制,書則載其言者,如詔、赦、諭、敕之類。若奏准施行者,不在此內)
- 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故違不行者,處十等罰。失錯旨意者,減三等○其稽緩制書者,一日,處五等罰,每一日加一等,罪止十等罰。
51. 棄毀制書印信
- 凡故棄毀制書,及各衙門印信者,絞監候。若棄毀官文書者,處十等罰。有所規避者,從重論。事干軍機、錢糧者,亦絞監候○事干軍機,恐致失誤,故雖無錢糧,亦絞。若侵欺錢糧,棄毀欲圖規避,以致臨敵告乏,故罪亦同科。當該官吏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誤毀者,各減三等。其因水火盜賊毀失,有顯跡者,不坐○若遺失制書、聖旨、印信者,徒二年半,俱停俸責尋,三十日得見者,免罪。限外不獲,依上科罪○若主守官物,遺失簿書,以致錢糧數目錯亂者,處八等罰,亦停俸責尋。限內得見者,亦免罪○其各衙門吏典役滿替代者,明立案驗,將原管文卷交付接管之人。違而不立案交付者,舊吏處八等罰。首領官吏,不候吏典交割,扶同給照起送離役者,罪亦如之。
條例
- 一、凡直省州縣,無論正署,俱於離任時,將任內自行審理戶婚、土田、錢債等項一切己結卷宗,及犯證、呈狀、供詞,均於接縫處鈐印,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造冊交代。並將歷任遞交之案,一併檢齊,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交代接任之員,報明上司查核。其未結各案,分別內結、外結及上司批審、鄰省咨查,並自理各項,俱開註事由、月日,造冊交代。接任官限一箇月,按冊查核,如並無隱匿、遺漏,即出具印結,照造款冊,由知府、直隸州知州核明加結。詳齎巡道、臬司存核查催,臬司查明,仍將印結移送藩司,入於交代案內彙詳。知府直隸州交代,亦照此辦理。儻有不肖胥吏,不行查明交代者,處八等罰。其有乘機隱匿、添改作弊等情,各按其所作之弊,悉照本條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其州縣官失察,及造冊遲延、遺漏、隱匿並希圖省事,或卷不黏連,或黏連不用印,以致胥吏乘機舞弊者,該管上司查叅,照例分別議處。
- 一、大小衙門將奉行條例彙齊造冊,於新舊交盤之時,一體交盤。如有遺漏,將吏典照遺失官文書律治罪,該管官交部議處。
- 一、各省臬司交代,無論正署,離任時將一應卷宗及自理詞訟,毋論已結未結,俱造冊鈐印、封固,一體移交。其接任臬司,將交代清楚情由,自行陳奏。一面具結詳明督撫報部,並將在班書吏加緊防閑,不許籍端出署,如有遲延朦混,即行嚴究。如因離任事故,不及親辦者,責成首領官關防造冊封卷呈辦。其道、府、廳員一切卷宗,各照州縣鈐印造冊交代例,報明上司存案。
52. 上書奏事犯諱
- 凡上書若奏事,誤犯御名及廟諱者,處八等罰。餘文書誤犯者,處四等罰。若為名字觸犯者,誤非一時,且為人喚。處十等罰。其所犯御名及廟諱,聲音相似,字樣各別,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若上書及奏事錯誤,當言「原免」而言「不免」,相反之甚。當言「千石」而言「十石」相懸之甚。之類,有害於事者,處六等罰。申各部錯誤有害於事者,處四等罰。其餘衙門文書錯誤者,處二等罰。若所申雖有錯誤,而文案可行不害於事者,勿論。
53. 事應奏不奏
- 凡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處八等罰;應申上而不申上者,處四等罰○若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輒施行者,並同不奏、不申之罪○其各衙門合奏公事,須要依律定擬,明白奏聞。若官吏有規避,將所奏內增減緊關情節,朦朧奏准,未行者,以奏事不實論。施行以後,因事發露,雖經年遠,鞫問明白,絞監候。非軍務、錢糧,酌情減等。
條例
- 一、大理院遇有京控之案,先由總檢察廳詳核原呈,分別准駮,果係冤抑難伸,情詞真切,或案情較重者,交該院分庭審明咨回本省再審,於一月或兩月,視控案之多寡彙奏一次,各案情節於摺內分晰註明。如距京較近省分,將原告暫行散禁,提取本省全案卷宗細加查核,再行分別酌辦。其關係行政事務,如官吏營私骫法及被叅冤抑之類,仍於都察院呈控。
- 一、各省具奏案件,除例內載明應奏各案,或事關重大,或駮令覆審,或由死罪減等,例內載明請旨定奪,及聲明援例兩請者,仍專摺具奏外,其餘尋常命盜死罪案件,一律改為彙案具奏,分罪應斬絞立決者為一項,罪應監候者為一項,每摺酌量多寡,至多以八案為率,奏交大理院覆判,仍另錄供招,先行咨院以備詳核奏覆。其由死罪徑行減擬遣流人犯,並正犯病故案內餘犯應擬遣流人犯,以及尋常遣流人犯,與徒罪有關人命等項,均詳敘案情,專案咨交大理院核定,仍按季咨報法部,列入司法彙報。
- 一、凡審奏命盜等案,如另案內尚有別犯應擬斬絞重罪者,仍照例分案具奏外,如止一犯應擬斬絞,兩案罪名相同,例應從一科斷者,歸於一案內聲敘明晰具奏,其另案即咨部完結,如有餘犯問擬安置流罪者,亦隨咨案辦結。
- 一、文自知縣以上,武自守備以上,如有自盡之案,該督撫專摺奏聞。
- 一、凡州縣官將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詳報上司,使民無可控愬者,革職,永不敘用。若已經詳報,而上司不接准奏聞者,革職。
54. 出使不復命
- 凡奉制勅出使,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與使事絕無關涉。處十等罰。各衙門出使,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所干預係常事,處七等罰,軍情重事,處十等罰。若使事未完越理理不當為犯分,分不得為侵人職掌行事者,處五等罰○若回還後,三日不繳納聖旨制勅者,處六等罰,每二日加一等,罪止十等罰。不繳納符驗者,處四等罰。每三日加一等,罪止八等罰○若或使事有乖,或聖旨、制勅、符驗有損失之類。有所規避不復命,不繳納者,各從重論。
55. 官文書稽程
- 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吏典,處一等罰,三日加一等,罪止四等罰;首領官,各減一等。首領官,吏典之頭目。凡言首領,正官、佐貳不坐○若各衙門上司遇有所屬申稟公事,隨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批示回報。若當該上司官吏,不與果決,含糊行移,上下互相推調,以致躭誤公事者,上司官吏處八等罰。其所屬下司將可行事件,不行區處,無疑而作疑申稟者,下司官吏罪亦如之。
條例
- 一、內外衙門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並要限內完結。若事干外郡官司,關追會審,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
- 一、各部院衙門一切應行事件,俱於堂官批行後五日內行文。其有訛誤舛錯之處,將承行之員交部議處。如遺漏未行或遲延日久,將管理之員交部分別議處。
- 一、大理院尋常移咨外省案件,如行查家產、關提人犯,俱以文到之日為始,依限查覆,於覆文內將何日接到該院咨文、有無逾限之處,隨案聲明。儻一時未得清晰,必須輾轉咨查,不能依限查覆者,亦即聲請展限。如逾限不完,又不聲明緣由,仍由該院行催,並知照法部查叅,將承辦之州縣及各該上司俱交部議處。
- 一、凡各省報部難結事件,如通緝已屆四十年者,即行查銷,毋庸列入彙奏。儻後經緝獲,仍行質明辦理。
- 一、州縣官承審案件,或正犯、或緊要證佐患病,除輕病旬日即痊者毋庸扣展外,如遇病果沉重,州縣將起病、病痊月日,及醫生醫方先後具文通報。成招時出具甘結附送,令該管府州,於審轉時查察加結轉送。如府州司道審轉之時,或遇犯證患病,亦准報名扣除。但病限毋論司府州縣,止准其扣展一月。若帶病起解,以致中途病斃,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留養例議處。儻係州縣揑報假病藉延,立即揭叅。府州扶同加結,院司察出,將府州一併開叅。如審轉之府州司道,無故遲延,揑報患病,希圖扣限,及上司徇隱,並交部議處。
- 一、凡州縣承審命案,詳請檢驗,上司並未批駮者,仍按限審解外,其有屢次駮查後經批准遲延有因之案,該督撫據實聲明報部,准其另行扣限。如有揑飾,照例嚴叅。
56. 同僚代制署文案
- 凡應行上下官文書,而同僚官代判判日。署書名畫押。者,處八等罰。若因遺失同僚經手。文案,而代為判署以補卷宗。者,加一等。若於內事情有增減出入,罪重者,從重論。
條例
- 一、各部院衙門司員有偷安偏執,故意推諉不行畫押者,該堂官即指名奏叅。其實有患病事故告假者,免其議處。若堂官徇情枉法,逼勒畫押,該司員密揭都察院,將該堂官指名奏叅,如有挾嫌誣告情弊,將該司員照例治罪。
57. 增減官文書
- 凡增減官文書內情節、字樣者,處六等罰。若有所規避,而增減者。流罪以下,各加規避。本罪二等,罪止流三千里。未施行者,於加罪上各減一等,規避死罪者,依常律。其當該官吏,自有所避之罪,增減原定文案者,罪與規避同。若增減以避遲錯者,處四等罰○若行移文書,誤將軍馬、錢糧、刑名重事緊關字樣,譯寫失錯,而洗補更正者,譯寫之人,處三等罰;首領官員失於對同,減一等。若洗改更正,而有干礙調撥軍馬及供給邊方軍需、錢糧數目者,首領官員及譯寫之人,皆處八等罰。若有規避故改補者,以增減官文書論。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者,各於規避加罪上減一等。若因改補,而官司涉疑,有礙應付,或至調撥軍馬不敷,供給錢糧不足,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故、失,並絞監候。罪坐所由,仍分首從。若非軍馬、錢糧、刑名等事文書,而無規避,及常行字樣,偶然誤寫者,皆勿論。
58. 漏使印信
- 凡各衙門行移出外文書,漏使印信者,當該吏典對同首領官並承發,各處六等罰○全不用印者,各處八等罰○若漏印及全不用印之公文,關係調撥軍馬,供給邊方軍需、錢糧者,各處十等罰。因其漏使不用,所司疑慮不即調撥供給,而失誤軍機者,絞監候。亦以當該吏為首,經管首領官並承發止流三千里○若倒用印信者,照漏用律,處六等罰。
條例
- 一、各部院稿案有將緊要數目字樣添改之處,俱用印鈐蓋,如有疏忽,照例叅處。
- 一、奏銷冊內錢糧總數遺漏印信,及有洗補添註字樣,造冊之員交部議處,繕冊書吏按律治罪。
59. 擅用調兵印信
- 凡統兵將軍及各處提督、總兵官印信,除調度軍馬,辦集軍務,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營私,及為憑照防送物貨圖免稅者,首領官、吏,各處十等罰,罷職役不敘。罪其不能稟阻。正官,奏聞區處。
④戶役門〈計12條〉
[編輯]60. 脫漏戶口
- 凡一家曰戶,全不附籍,若有田應出賦役者,家長,處十等罰;若係無田不應出賦役者,處八等罰。准附籍有賦照賦,無賦照丁。當差○若將他家人隱蔽在戶不另報立籍,及相冒合戶附籍,他戶,有賦役者,本戶家長亦處十等罰;無賦役者,亦處八等罰。若將內外另居親屬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者,各減二等。所隱之人並與同罪,改正立戶,別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姪及壻,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斷罪改正之限○其見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脫戶,然有役在身,有名在官。止依漏口法○若曾立有戶。隱漏自己成丁十六歲以上。人口不附籍,及增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處六等罰,每三口加一等,罪止十等罰。不成丁,三口至五口,處四等罰,每五口加一等,罪止七等罰。所隱人口入籍,成丁者當差○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隱之人與同罪,發還本戶,附籍當差○若里長失於取勘,致有脫戶者,一戶至五戶,處五等罰。每五戶加一等,罪止十等罰。漏口者,一口至十口,處三等罰,每十口加一等,罪止五等罰。本縣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失於取勘致有脫戶者,十戶,處四等罰,每十戶加一等,罪止八等罰。漏口者,十口,處二等罰,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四等罰。知情者,並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官吏曾經三次立案取勘,已責里長文狀,叮嚀省諭者,事發,罪坐里長。如里長、官吏,知其脫漏之情,而故縱不問者,則里長、官吏與脫漏戶口之人同罪。若有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
- 一、直隸各省編審察出增益人丁實數,繕冊奏聞,名為「盛世滋生戶口冊」,其徵收錢糧但據康熙五十年丁冊定為常額,續生人丁永不加賦。如額徵丁糧數內有開除者,即將各該省新增人丁補足額數。至新增人丁儻不據實開報,或有私派錢糧,及造冊之時藉端需索,該督撫嚴查奏叅。
61. 人戶以籍為定
- 凡人戶並以原報冊籍為定。若詐冒脫免,避己重就人輕者,處八等罰。其官司妄准脫免,及變亂版籍者,罪同。
條例
- 一、凡籍隸順天府、大宛兩縣人員出仕時,取具同鄉官印結者,各宜細心察核,如有混冒出結,除照例議罪外,遇有承追無著之項,即於定例後出結官名下追陪。
- 一、凡旗人窩竊、窩娼、窩賭及誣告訛詐,行同無賴,不顧行止,並棍徒擾害、教誘宗室為非、造賣賭具、代賊銷贓、行使假銀、揑造假契、描畫錢票,一切誆騙欺詐取財,以竊盜論。准竊盜論及犯誘拐、強姦、親屬相姦者,均銷除本身旗檔。
- 一、凡旗下從前家奴,不論係賞給、投充及紅契、白契所買,是否數輩出力,概聽贖身放出為民,報明地方官編入民籍,毋庸稽查舊檔及取結咨部核覆。所生子孫,准與平民一體應試出仕,其未經放出及無力贖身者,概以僱工人論。
- 一、營業不正及身家不清白者,概不准入考捐監,如有變易姓名朦混應試報捐者,除斥革外,照違制律治罪。若將良民誣指,希圖傾陷拖累者,按誣告律治罪。
62. 私創庵院及私度僧道
- 凡寺觀庵院,除現在處所先年額設。外,不許私自創建增置,違者,處十等罰。僧、道、尼僧、女冠還俗。地基材料入官。若僧、道不給度牒,私自簪薙者,處八等罰。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寺觀住持及受業師私度者,與同罪,並還俗。
條例
- 一、民間子弟,戶內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照不應重律治罪,並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
- 一、僧、道招徒,除應付、火居等項,不准濫行收受外,其非應付、火居而為例應招徒之僧、道,亦須年逾四十方准招徒一人。若所招之人無罪犯而病故者,准其另招一人為徒。如有年未四十即行招受及招受不止一人者,照違令律治罪。若招受之人身犯姦盜重罪,伊師亦不准再行續招,其有復行續招者,亦照違令律治罪。僧道官容隱者,罪同。地方官不行查明,交部照例議處,所招生徒俱勒令還俗。
- 一、僧、道犯罪,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安插,若仍於原寺觀庵院或他寺觀庵院潛住者,並照不應重律治罪,照舊還俗。其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照違令律治罪。
- 一、僧道如有為匪不法等事,責令僧網、道紀等司,隨時舉報。儻瞻徇故縱,別經發覺,犯係逆案者,將該管僧網、道紀,照知情故縱逆犯本律,分別已行、未行定罪。若止失於覺察者,照不應重律治罪。
63. 立嫡子違法
- 凡立嫡子違法者,處八等罰。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不立長子者,罪亦同。俱改正○若養同宗之人為子,所養父母無子所生父母有子。而捨去者,處十等罰,發付所養父母收管。若所養父母有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者,聽○其乞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處六等罰。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為嗣○若立嗣,雖係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若庶民之家,存養良家女為奴婢者,處十等罰,即放從良。
條例
- 一、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姪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若立嗣之後卻生子,其家產與原立子均分。
- 一、無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並官司受理。若義男、女壻為所後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並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酌分給財產。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自贍。
- 一、無子立嗣,若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賢擇愛,聽從其便。如族中希圖財產,勒令承繼,或慫恿擇繼,以致涉訟者,地方官立即懲治,仍將所擇賢愛之人斷令立繼。其有子婚而故,婦能孀守,己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及已婚而故,婦雖未能孀守,但所故之人業已成立,或子雖未娶,而因出兵陣亡者,俱應為其子立後,若支屬內實無昭穆相當為其子立後之人,而其父又無別子者,應為其父立繼,待生孫以嗣應為立後之子。其尋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為立後。若獨子夭亡,而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父立繼者,亦准為未婚之子立繼。如可繼之人亦係獨子,而情屬同父周親,兩相情願者,取具闔族甘結,亦准其承繼兩房宗祧。
- 一、婦人夫亡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妝奩,並聽前夫之家為主。
- 一、凡乞養異姓義子有情願歸宗者,不許將分得財產攜回本宗。其收養三歲以下遺棄之小兒,仍依律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為嗣,仍酌分給財產,俱不必勒令歸宗。如有希圖資財冒認歸宗者,照例治罪。
- 一、因爭繼釀成人命者,凡爭產謀繼及扶同爭繼之房分,均不准其繼嗣,應聽戶族另行公議承立。
64. 收留迷失子女
- 凡收留良人家迷失道路、鄉貫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徒二年半。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收留在逃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徒二年半。為妻妾子孫者,徒二年。被賣在逃之人,各減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從重論○其自收留為奴婢妻妾子孫者,罪亦如之。暫時隱藏在家者,不送官司。並處八等罰○若買者及牙保知情,減犯人罪一等,追價入官。不知者,俱處八等罰,追價還主○若買認良人為奴婢者,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徒二年半。
65. 賦役不均
- (賦,取於田產;役,出於人丁)
- 凡有司科徵稅糧及雜泛差役,各驗籍內戶口田糧,定立上中下等第科差。若放富差貧,挪移等則作弊者,許被害貧民赴控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告。當該官吏各處十等罰。改正。若上司不為受理者,處八等罰。受財者兼官吏,上司言。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
- 一、凡紳衿之家,與齊民一體編次,聽保甲長稽查,違者照脫戶律治罪,地方官徇情不詳報者,交部照例議處。至充保長、甲長,並輪值、支更、看柵等役、紳矜免派,齊民內老疾、寡婦之家,子孫尚未成丁者,亦俱免役。
- 一、軍民年七十以上者,許一丁侍養,免其雜派差役。
66. 禁革主保里長
- 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戶內議設里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若有妄稱主保、小里長、保長、主首主管、甲首。等項名色,生事擾民者,徒二年○其合設耆老,須於本鄉年高有德,衆所推服人內選充,不許罷閒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違者,處六等罰,革退。當該官吏,處四等罰。若受財枉法,從重論。
67. 點差獄卒
- 凡各處獄卒,於相應慣熟人內,點差應役,令人代替者,處四等罰。
68. 私役部民夫匠
-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監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喚者,有司官使一名,處四等罰,每五名加一等,罪止處八等罰。監工官,照名各加二等,私役罪小,誤工罪大。每名計一日,追給僱工銀一錢二分五釐。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雜役者,勿論。監工官仍論。其所使人數不得過五十名,每名不得使過三日,違者以私役論。
69. 別籍異財
- 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處十等罰。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處八等罰。須期親以上尊長親告乃坐。或奉遺命,不在此律。
條例
- 一、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不許分財異居。此謂分財異居,尚未別立戶籍者,有犯亦處十等罰。其父母許令分析者,聽。
70. 卑幼私擅用財
-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十兩,處二等罰,每十兩加一等,罪止十等罰。若同居尊長,應分財物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條例
- 一、嫡、庶子男,分析家財、田產不問妻妾所生,止以子數均分。姦生之子,依子量與半分。如別無子,立應繼之人為嗣,與姦生子均分。無應繼之人,方許承繼全分。
- 一、戶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之人,所有親女承受。無女者,聽地方官詳明上司,酌撥充公。
71. 收養孤老
- 凡鰥寡孤獨及篤廢之人,貧窮無親屬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處六等罰。若應給衣糧,而官吏尅減者,以監守自盜論。凡係監守者,不分首從,併贓論。
條例
- 一、直省州、縣所屬養濟院,或應添造,或應修蓋者,令地方官酌量修造,據實估計,報明督撫,在於司庫公用銀內撥給。仍不時查勘,遇有滲漏之處,即行黏補完固。儻有陞遷事故,造入交代冊內,取具印結送部。其正實孤貧,俱令居住院內,每名各給印烙年貌腰牌一面。該州縣按季到院親身驗明腰牌,逐名散給口糧。如至期印官公務無暇,遴委誠實佐貳官代散,加結申報上司,毋許有冒濫扣尅情弊。若州縣官不實力奉行者,該督撫即行查叅,照例議處。
⑤田宅門〈計10條〉
[編輯]72. 欺隱田糧
- 凡欺隱田糧,全不報戶入冊。脫漏版籍者,一應錢糧,俱被埋沒,故計所隱之田。一畝至五畝,處四等罰,每五畝加一等,罪止十等罰。其脫漏之田入官,所隱稅糧,依畝數、額數、年數,總約其數徵納○若將版籍上自己田土移坵方圓成邱。換段,坵中所分區段,挪移起科等則,以高作下,減瞞糧額,及詭寄田糧,詭寄,謂詭寄於役過年分,並應免人戶冊籍。影射脫免自己之差役,並受寄者,罪亦如之。如欺隱田糧之類。其減額詭寄之田改正,坵段收歸本戶,起科當差○里長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其還鄉復業人民,丁力少而舊田多者,聽從儘力耕種,報官入籍,計田納糧當差。若多餘占田而荒蕪者,三畝至十畝,處三等罰,每十畝加一等,罪止八等罰,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舊田少者,告官,於附近荒田內,驗力撥付耕種。
條例
- 一、凡宗室置買田產,管莊人恃強不納差糧者,該管官察實,將管莊人等比依功臣欺隱田土律問罪。宗室知而縱容者,交該衙門察議,仍追徵應納差糧。若該管官阿縱不舉者,聽督撫叅奏,交部議處。
- 一、將自己田地應納錢糧灑派別戶者,按數計贓,准枉法論,田地入官,其灑派錢糧,照年分、畝數追徵還給代納之戶。
- 一、州縣徵收糧米之時,預將各里、各甲花戶額數的名塡定聯三版串,一給納戶執照,一發經承銷冊,一存州、縣查對,按戶徵收,對冊完納,即行截給歸農。其未經截給者,即係欠戶,該印官查摘追徵。若遇有糧無票,有票無糧等情,即係胥吏侵蝕,嚴行治罪。
- 一、各鄉里書,飛灑詭寄稅糧二百石以上者,問擬流二千五百里。
73. 檢踏災傷田糧
- 凡部內有水旱霜雹及蝗蝻為害,一應災傷應減免之田糧,有司官吏應准告而不即受理申報上司,親行檢踏,及本管上司不與委官覆踏者,各處八等罰。若初覆檢踏,有司承委官吏不行親詣田所,及雖詣田所,不為用心從實檢踏,止憑里長、甲首朦朧供報,中間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減分數,通同作弊,瞞官害民者,各處十等罰,罷職不敘。若致枉有所徵免有災傷當免而徵,曰枉徵;無災傷當徵而免,曰枉免。糧數,計贓重者坐贓論。枉有所徵免糧數,自奏准後發覺謂之贓,故罪重於十等罰,並坐贓論。里長、甲首各與同罪,受財官吏、里甲受財檢踏開報不實,以致枉有徵免。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檢踏官吏及里長、甲首,原來受財,止失於關防,致使荒熟分數有不實者,計不實之田,十畝以下免罪,十畝以上至二十畝,處二等罰,每二十畝加一等,罪止八等罰。官吏係公罪,俱留職役○若人戶將成熟田地,移坵換段,冒告災傷者,計所冒之田,一畝至五畝,處四等罰,每五畝加一等,罪止十等罰。其冒免之田合納稅糧,依額數追徵入官。
條例
- 一、凡被災地方,米船過關,果係前往售賣,免其納稅,給予印票,責令到境之日呈送該地方官鈐蓋印信,回空查銷。如有免稅米船偷運別省並未到被災地方先行糶賣者,將寬免之稅加倍追出,仍照違制律治罪。
- 一、凡沿河沙洲地畝被沖坍塌,即令業戶報官勘明註冊。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查丈,照原報之數撥補。此外多餘漲地,不許霸占。如從前未經報坍,不准撥給。至隔江遠戶,果係報坍有案,即將多餘漲地秉公撥補。若坍戶數多,按照報坍先後,以次照撥。儻補足之外尚有餘地,許召無業窮民認墾,官給印照,仍令各屬按數造報。統俟五年大丈,再行履勘,造冊送部以定陞除。其報坍報漲在兩縣接壤之處者,委員會同兩邑地方官,據實勘驗,秉公撥補。如有私行霸占,將淤洲入官,該戶照盜耕官田律治罪。地方官不查丈明確,以致撥補舛錯,查出照官吏不用心從實檢踏律,分別議處。
- 一、賑濟被災饑民,以及蠲免錢糧,如有官員侵吞入己,數在一千兩以上者,照侵盜錢糧例,擬絞監候,其數逾巨萬,實在情罪重大者,仍照例擬絞監候。該督撫臨時酌量具奏,請旨定奪。其入己之數,雖未至千兩以上,而巧立名色,任意尅扣及有吏胥串弊紳董分肥情事,即照侵盜錢糧例,加一等治罪。督撫司道府州失於查察者,俱交部議處。
74. 功臣田土
- 凡功臣之家,除朝廷撥賜公田免納糧當差外,但有自置田土,從管莊人盡數報官入籍。照額一體納糧當差。違者計所隱之田,一畝至三畝,處六等罰,每三畝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罪坐管莊之人。其田入官,仍計遞年所隱糧稅,依畝數、年數、額數徵納。若里長及有司官吏阿附踏勘不實,及知而不舉者,與管莊人同罪。不知者,不坐。
75. 盜賣田宅
- 凡盜他人田宅賣,將己不堪田宅換易,及冒認他人田宅作自己者,若虛寫價錢實立文契典買,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處五等罰。每田五畝、屋三間,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係官田宅者,各加二等○若強占官民山場、湖泊、茶園、蘆蕩、及金、銀、銅、錫、鐵冶者,不計畝數。流三千里○若將互爭不明及他人田產,妄作己業,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徒三年○盜賣與投獻等項田產及盜賣過田價,並各項田產中遞年所得花利,各應還官者,還官,應給主者,給主○若功臣有犯者,照律擬罪,奏請定奪。
條例
- 一、各省丈量田畝及抑勒首報墾田之事,永行停止,違者以違制律論。
- 一、凡人民告爭墳山,近年者以印契為憑,如係遠年之業,須將山地字號、畝數及庫存鱗冊,並完糧印串逐一丈勘查對,果相符合,即斷令管業。若查勘不符,又無完糧印串,其所執遠年舊契及碑譜等項,均不得執為憑據,即將濫控侵占之人,按例治罪。
- 一、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並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揑文契典賣者,投獻之人,依律問擬。其受投獻家長並管莊人,叅究治罪。直隸各省空閒地土,俱聽民儘力開種,照年限起科,若有占奪投獻者,亦照律治罪。
- 一、凡子孫盜賣祖遺祀產並義田及歷久宗祠者,俱照盜賣官田宅律定擬,罪止徒三年。知情謀買之人,各與犯人同罪,房產收回給族長收管,賣價入官,不知者,不坐。其祀產義田令勒石報官,或族長自立議單公據,方准按例治罪。如無公私確據,藉端生事者,照誣告律治罪。
- 一、凡僱工莊頭人等,因伊主外出,私自盜賣所遺田產至五十畝者,流三千里,不及前數者,照盜賣官田律治罪。盜賣房屋,亦照盜賣官宅律科斷。謀買之人與串通說合之中保,均與盜賣之人同罪,房產給還原主,賣價入官,其不知者,不坐。儻不肖之徒藉端訛詐,照誣告律治罪。
- 一、用強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照數追納。完日,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流三千里。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擬。若數不滿五十畝,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照侵占官田律治罪。典賣與人者,照盜賣官田律治罪。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叅奏,依違制律治罪。
- 一、凡租種山地棚民,除同在本山有業之家公同畫押出租者,山主棚民均免治罪外,若有將公共山場一家私召異籍之人搭棚開墾者,照盜賣官田宅律治罪,租價入官,承租之人罪亦如之,為從並減一等。父兄子弟同犯,仍照律罪坐尊長,族長、祠長失於查察,照不應重律科罪。至因召租、承租釀成事端,致有搶奪殺傷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76. 典買田宅
- 凡典買田宅,不稅契者,處五等罰,仍追契內田宅價錢一半入官,不過割者,一畝至五畝,處四等罰,每五畝加一等,罪止十等罰。其不過割之田入官○若將己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復典賣者,以所得重典賣之價錢,計贓准竊盜論,追價還後典買之主。田宅從原典買主為業。若重復典買之人及牙保知其重典賣之情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園林、輾磨等物,年限已滿,業主備價取贖。若典主託故不肯放贖者,處四等罰。限外遞年所得多餘花利,追徵給主。仍聽依原價取贖。其年限雖滿,業主無力取贖者,不拘此律。
條例
- 一、告爭家財田產,但係五年之上,並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出賣文約是實者,斷令照舊管業,不許重分、再贖,告詞立案不行。
- 一、賣產立有絕賣文契,並未註有「找貼」字樣者,概不准貼贖。如契未載「絕賣」字樣,或註定年限回贖者,並聽回贖。若賣主無力回贖,許憑中公估找貼一次,另立絕賣契紙。若買主不願找貼,聽其別賣,歸還原價。儻已經賣絕,契載確鑿,復行告找、告贖,及執產動歸原先儘親鄰之說,借端掯勒,希圖短價,並典限未滿而業主強贖者,俱照不應重律治罪。
- 一、民間置買產業,如係典契,務於契內註明「回贖」字樣,如係賣契,亦於契內註明「絕賣,永不回贖」字樣,如有混行爭告者,均照不應重律治罪。
- 一、凡州縣官徵收田房稅契,照徵收錢糧例,別設一櫃,令業戶親自賫契投稅,該州縣即粘司印契尾,給發收執。若業戶混交匪人代投,致被假印誆騙者,照不應重律治罪,責令換契重稅。儻州縣官不黏司印契尾,侵稅入己,照例叅追。該管之道府直隸州知州,分別失察、徇隱,照例議處。
77. 盜耕種官民田
- 凡盜耕種他人田園地土者,不告田主。一畝以下,處三等罰,每五畝加一等,罪止八等罰。荒田減一等。強者,不由田主。各指熟田、荒田言。加一等,係官者,各通盜耕、強耕荒、熟言。又加二等。仍追所得花利,官田歸官、民田給主。
78. 荒蕪田地
- 凡里長部內己入籍納糧當差田地,無水旱災傷之故荒蕪,及應課種桑麻之類,而不種者,計荒蕪不種之田地,俱以十分為率,一分,處二等罰,每一分加一等,罪止八等罰。縣官各減里長罪二等,長官為首,一分減盡無科,二分方處一等罰,加至六等罰罪止。佐職為從。又減長官一等。二分者減盡無科,三分者方處一等罰,加至五等罰罪止。人戶亦計荒蕪田地,及不種桑麻之類,就本戶田地以五分為率,一分,處二等罰,每一分加一等,追徵合納稅糧還官。應課種桑、棗、黃麻、苧麻、棉花、藍靛、紅花之類,各隨鄉土所宜種植。
79. 棄毀器物稼檣等
- 凡故意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所棄毀之物,即為贓,准竊盜論,照竊盜定罪。罪止流三千里。官物加准竊盜贓上二等。若遺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於官物加二等上減三等。凡棄毀、遺失、誤毀,並驗數追償。還官給主。若遺失、誤毀私物者,償而不坐罪○若毀人墳塋內碑碣、石獸者,處八等罰。毀人神主者,處九等罰。若毀損人房屋牆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僱工錢,坐贓論。一兩以下,處二等罰,罪止徒三年。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80. 擅食田園瓜果
- 凡於他人田園,擅食瓜果之類,坐贓論。計所食之物價,一兩以下,處一等罰;二兩,處二等罰;計兩加等,罪止徒一年。棄毀者,罪亦如之。其擅將挾去及食之者係官田園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照擅食他人罪,加二等。主守之人給與,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若主守私自將去者,並以監守自盜論。至四十兩,問雜犯,准徒五年。
81. 私借官車船
-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車船、店舍、碾磨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處五等罰。驗日,追雇賃錢入官。不得過本價。若計雇賃錢重於五等罰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⑥婚姻門〈計15條〉
[編輯]82. 男女婚姻
-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殘、廢或疾、病、老、幼、庶出、過房同宗、乞養異姓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不願即止,願者同媒妁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殘疾、老幼、庶養之類。而輒悔者,女家主婚人處五等罰;其女歸本夫。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處七等罰;已成婚者,處八等罰。後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與女家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給後定娶之人。女歸前夫。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後聘聽其別嫁。不追財禮○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姦盜者,男子有犯,聽女別嫁。女子有犯,聽男別娶。如定婚未曾過門,私下姦通男女,各處十等罰,免其雖異。不用此律○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主婚人處八等罰,謂如女有殘疾,卻令姊妹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財禮。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謂如與親男定婚,卻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男成婚之類。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所妄冒相見之無疾兄弟、姊妹及親生之子為婚,如妄冒相見男女先已聘許他人,或已經配有室家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已成婚者,離異○其應為婚者,雖已納聘財,期約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男女主婚人,並處五等罰○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自卑幼出外之後為定婚,而卑幼不知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為婚。尊長所定之女,聽其別嫁。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自定者,從其別嫁。違者,處八等罰。仍改正。
條例
-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時,或有指腹、割衫襟為親者,並行禁止。
- 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餘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親,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財禮。
- 一、招壻須憑媒妁,明立婚書,開寫養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許出贅。其招壻養老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家產均分。如未立繼身死,從族長依例議立。
- 一、凡女家悔盟另許,男家不告官司強搶者,照強娶律減二等。其告官斷歸前夫,而女家與後夫奪回者,照搶奪律徒三年。
83. 典雇妻女
- 凡將妻妾受財,立約出典驗日暫雇與人為妻妾者,本夫處八等罰;典雇女者,父處六等罰;婦女不坐○若將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處十等罰;妻妾,處八等罰。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並離異。女給親,妻妾歸宗。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仍離異。
條例
- 一、將妻妾作姊妹,及將親女並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者,照本律加一等,徒一年。贓罪重者,仍從重論。若瞰起程中途聚衆行兇,邀搶人財者,除實犯死罪外,餘俱流二千五百里。媒人同媒邀搶者,罪同。
84. 妻妾失序
- 凡以妻為妾者,處十等罰;妻在,以妾為妻者,處九等罰,並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處九等罰,後娶之妻離異。歸宗。
85. 逐壻嫁女
- 凡逐已入贅之壻嫁女,或再招壻者,處十等罰,其女不坐。如招贅之女通同父母逐壻改嫁者,亦處十等罰。後婚男家知而娶或後贅者,同罪。未成婚者,各減五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
86. 居喪嫁娶
- 凡男女居父母及妻妾居夫喪而身自主婚嫁娶者,處十等罰;若男子居父母喪而娶妾,妻居夫喪,女居父母喪而嫁人為妾者,各減二等;若命婦夫亡,雖服滿再嫁者,罪亦如之,亦如凡婦居喪嫁人者擬斷。追奪勅誥,並離異。知係居喪及命婦而共為婚姻者,主婚人各減五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仍離異,追財禮。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除承重孫外。而嫁娶者,處八等罰,不離異。妾不坐○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處八等罰○其夫喪服滿,妻妾果願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強嫁之者,處八等罰。期親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婦人及娶者,俱不坐。未成婚者,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追還財禮。已成婚者,給與完聚,財禮入官。
條例
- 一、孀婦自願守志,其期親以下卑幼謀占資財,貪圖聘禮,用強搶賣尊屬、尊長,已成婚者,均擬絞監候。以本婦服制為斷,非孀婦亦同。如係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圖財搶嫁,照強嫁本律加一等定擬。有服尊屬、尊長,照強嫁本律加二等定擬。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一等。若中途奪回及娶主自行送回,未被姦污者,均以未成婚論。如並非為圖財圖產起見,但因家貧不能養贍或慮不能終守輒行強嫁者,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親屬人等,仍照強嫁本律治罪。儻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不論己未被污,係圖財案內期親以下卑幼,均仍擬絞監候;係強嫁案內緦麻卑幼,流三千里,小功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大功卑幼,發煙瘴地方安置,期親卑幼,擬絞監候。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照強嫁本律加二等問擬。有服尊屬、尊長,照強嫁本律加三等問擬。娶主知情同搶者,減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若親屬別無主令改嫁之人,而用強求娶、逼受聘財,致令自盡者,流二千五百里,仍追埋葬銀兩。其因強搶而取去財物及殺傷人者,各照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 一、孀婦自願改嫁,由夫家祖父母、父母主婚,如夫家無祖父母、父母,但有餘親,即由母家祖父母、父母主婚。如母家亦無祖父母、父母,仍由夫家餘親主婚,儻夫家主婚受財,而母家統衆強奪,及夫家並無例應主婚之人,母家主婚改嫁,而夫家疏遠親屬強奪者,均處八等罰。
87. 父母囚禁嫁娶
-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自嫁娶者,處八等罰;若男娶妾,女嫁人。為妾者,減二等。其奉囚禁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違者,依父母囚禁筵宴律,處八等罰。
88. 尊卑為婚
- 凡外姻有服或尊屬或卑幼,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親屬相姦論○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己之堂外甥女,若女壻及子孫婦之姊妹,雖無服。並不得為婚姻,違者,男女各處十等罰,並離異。婦女歸宗,財禮入官。
條例
- 一、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應離異之人,俱照親屬己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致罪有出入。其情犯稍有可疑,揆於法制似為太重,或於名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擬奏。
89. 娶親屬妻妾
- 凡娶同宗無服姑姪姊妹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男女各處十等罰。若娶同宗緦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徒一年。小功以上之妻,及收父祖妾者,各以姦論。自徒三年至絞。其親之妻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無服之親及伯叔母兄弟妻不與。各處八等罰○妾父祖妾不與。各減妻二等。被出、改嫁者,遞減之。若原係妻而娶為妾,當從妻論;原係妾而娶為妻,仍從妾減科○若娶同宗緦麻以上姑姪姊妹者,亦各以姦論○除應死外。並離異。
90.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內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處八等罰。若監臨內外上司官,娶見問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處十等罰。女家主婚人並同罪。妻妾仍兩離之,女給親。兩離者,不許給與後娶者,亦不給還前夫,令歸宗。其女以父母為親,當歸宗。或已有夫,又以夫為親,當給夫完聚。財禮入官。恃勢強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歸還前夫,女給親。不追財禮。若為子孫、弟姪、家人娶者,或和或強。罪亦如之,男女不坐。若娶為事人婦女,而於事有所枉者,仍以枉法從重論。
91. 娶逃走婦女
- 凡娶自己犯罪已發在官而逃走在外之婦女為妻妾,知逃走之情者,與同其所犯之本罪。婦人加逃罪二等,其娶者不加罪。至死者,減一等。離異。不知者,不坐。若無夫又會赦免罪者,不離。一有不合仍離。
92. 強占良家妻女
- 凡豪強勢力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絞監候,婦女給親。婦歸夫,女歸親。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罪歸所主。亦如之,所配男女不坐。仍離異給親。
條例
- 一、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從之犯,應照為首絞罪減一等,流三千里。如被逼誘隨行,止於幫同扛擡,照未成婚減絞罪五等,徒一年半。其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污,為從者,審係助勢濟惡,減為首流罪一等,徒三年。如被逼誘隨行,止於幫同扛擡,各照不應重律治罪。
- 一、強奪良家妻女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污者,照己被姦占律減一等定擬。若本婦羞忿自盡,不論己未被污,均擬絞監候。若強奪良家妻女,其夫或父母羞忿自盡者,流三千里,致親屬自盡者,徒三年。
- 一、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王府並勳戚勢豪之家者,俱擬絞監候。
- 一、凡聚衆夥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妻妾、使女及被姦污者,並聚衆夥謀入室搶奪婦女,一經搶獲出門,即屬己成。審實,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絞立決,為從在場幫搶者,皆絞監候;並未幫搶者,發煙瘴地方安置。知情故買者,減正犯罪一等,不知情者,處八等罰。如圖搶入室,尚未搶獲,首犯發新疆當差,為從流三千里。至因夥衆搶奪婦女拒捕殺人者,無論己成、未成,下手殺人之犯,斬立決,幫毆成傷從犯,不論手足、他物、金刃,均擬絞監候。其並未幫毆首從各犯,仍分別己未搶獲婦女本例問擬。其有並非夥衆,但強賣與人為妻妾者,擬絞監候。如有拒捕殺傷人者,照搶奪殺傷人例辦理。
- 一、凡聚衆夥謀搶奪興販婦女已成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煙瘴地方安置。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流二千里。如圖搶未成,為首發煙瘴地方安置,為從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搶之犯,徒三年。其有並非聚衆,但將興販婦女強奪已成者,為首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為從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徒二年半。若圖搶未成,為首徒三年,為從徒二年半。同謀未經同搶之犯,徒二年。如拒捕殺傷興販之犯,以凡論。若係本婦之有服親屬,均依罪人拒捕律科斷。
- 一、凡聚衆夥謀搶奪曾經犯姦婦女已成,無論在途、在室,首犯發遣新疆當差,為從幫搶者,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搶之犯,徒三年。如圖搶未成,首犯流三千里,為從幫搶者,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徒二年半,其有並非聚衆,但將犯姦婦女搶奪已成者,為首流三千里,為從徒三年。謀未經同搶之犯,徒二年半,若圖搶未成,為首徒三年,為從徒二年半。同謀未經同搶之犯,徒二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93. 娶娼妓為妻
- 凡文武官並吏娶娼妓為妻者,處六等罰,並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官員子孫應襲廕者。娶者,罪亦如之,註冊候廕襲之日,照應襲本職上。降一等敘用。
94. 僧道娶妻
- 凡僧道娶妻妾者,處八等罰,還俗。女家主婚人同罪。離異。財禮入官。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以因人連累,不在還俗之限。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論。以僧道犯姦加凡人和姦罪二等論,婦女還親,財禮入官。係強者,以強姦論。
95. 出妻
- 凡妻於七出無應出之條及於夫無義絕之狀,而擅出之者,處八等罰。雖犯七出,無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盜竊、妒忌、惡疾。有三不去,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後富貴,有所娶無所歸。而出之者,減二等,追還完聚○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處八等罰。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情既已離,難強其合○若夫無願離之情。妻輒背夫在逃者,徒二年,聽其離異。其妻因逃而輒自改嫁者,加二等。其因夫棄妻逃亡,三年之內不告官司而逃去者,處八等罰;擅自改嫁者,處十等罰。妾各減二等。有主婚媒人,有財禮,乃坐。無主婚人,不成婚禮者,以和姦、刁姦論○若立契議雇之使女背家長在逃者,處八等罰,給還家長,因而嫁人者,處十等罰。追繳未滿工值,免其離異○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妻妾使女同罪;財禮入官。不知情者,主娶者言。俱不坐。財禮給還○若由婦女之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條例
- 一、妻犯七出之狀,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輒絕。犯姦者,不在此限。
- 一、期約已至五年,無過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還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別行改嫁,亦不追財禮。
96.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 凡嫁娶違律,若由男女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違律之罪。獨坐主婚。男女不坐。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得減一等。其以姦論。至死者,除事由男女,自當依律論死,其由主婚人並減一等。主婚人雖係為首,罪不入於死,故並減一等。男女已科從罪,至死亦是滿流,不得於主婚人流罪上再減○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歲以下,及在室之女,雖非威逼。亦獨坐主婚,男女俱不坐。不得以首從科之○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如絞罪減五等,徒一年半,餘類推減○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男女主婚。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但得免罪。猶離異、改正。離異者,婦女並歸宗○財禮,若娶者知情,則不論已、未成婚,俱追入官;不知者,則追還主。
條例
- 一、凡紳衿庶民之家,如將使女年至二十五歲不行婚配者,照不應重律治罪,即令擇配。
- 一、凡嫁娶違律應行離異者,與其夫及夫之親屬有犯,如係先姦後娶、或私自茍合、或知情買休,雖有媒妁婚書,均依凡人科斷。若止係居喪嫁娶、或有妻更娶、或將妻嫁賣,娶者果不知情,實係明媒正娶者,雖律應離異,有犯仍按服制定擬。
- 一、八旗內務府三旗人,如將未經挑選之女私行許聘者,將主婚之人照違制律治罪。
⑦倉庫門〈計23條〉
[編輯]97. 錢法
- 凡錢法,設立寶源、寶泉等局,鼓鑄制錢,內外俱要遵照度支部議定數目,一體通行。其民間金銀、米麥、布帛諸物價錢,並依時值,聽從民便。使用。若阻滯不即行使者,處六等罰。
條例
- 一、各省行用銅圓,如經紀牙行人等於交易時,不照錢面數目字樣任意折減,及與鋪戶人等通同舞弊,減成定價,甚至造言煽誘抗不收使,將為首阻撓者徒二年,隨同附和者徒一年。
98. 收糧違限
- 凡收夏稅,所收小麥。於五月十五日開倉,七月終齊足。秋糧,所收糧米。十月初一日開倉,十二月終齊足。如早收去處,豫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稅違限至八月終,秋糧違限至次年正月終,不足者,其提調部糧官、吏典,分催里長、欠糧人戶,各以糧稅十分為率,一分不足者,處六等罰,每一分加一等,罪止十等罰。官吏、里長受財而容拖欠者,計所受贓以枉法從重論。分別受贓、違限輕重。若違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戶、里長處十等罰,提調部糧官、吏典照例擬斷。
條例
- 一、凡文武鄉紳進士舉人生員貢監及有頂戴人員,應納錢糧以十分為率,如有欠數,各州縣逐戶開出另冊詳報,欠至四分以下者,問革為民,處六等罰;欠至七分以下者,問革為民,處八等罰;欠至十分以下者,問革為民,處十等罰。俱以次年奏銷以前為限,不足分數者照例治罪,仍嚴催未完錢糧。如革後全完者,仍准開復。儻州縣並不另冊詳報,別經發覺,交部議處。
- 一、凡兵役有應輸之糧抗玩不納者,該州縣即將未完錢糧數目開明,移令所轄衙門著本管官弁照數追完移交州縣,如不實力催追完解,即照州縣催徵錢糧未完分數律議處。其上司書役有抗糧不納者,該州縣一面詳報上司,一面嚴行拘拏革役追比。如上司有阿庇袒護,州縣有瞻徇等弊,均照例議處。
99. 多收稅糧斛面
- 凡各倉主守官役,收受稅糧,聽令納戶親自行槩,平斛交收,作正數即以平收者作正數。支銷,依例准除折耗。若倉官、斗級不令納戶行槩,踢斛淋尖,多收斛面在倉者,處六等罰;若以所多收之附餘糧數,總計贓重於六等罰者,坐贓論,罪止十等罰。此皆就在倉者言,如入已,以監守自盜論。提調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多糧給主。不知者,不坐。
條例
- 一、凡收放糧草去處,如有匪徒借端滋事,盤踞把持,挾詐分肥,打攪倉塲者,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定擬。各倉管事之人不行稟舉者,照不應為律治罪。
100.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
- 凡運送本戶應納稅糧課物,如蠶絲、銅、鐵之類。及應追入官之物,已給交送運。而隱匿肥己私自費用不納,或詐作水火、盜賊損失,欺罔經收官司者,並計所虧欠物數,准竊盜論。罪止流三千里。其部運官吏知隱匿詐妄之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此係公罪,各留職役,若受財故縱,以枉法從重論。小戶附搭侵匿者,仍依此律准竊盜。
101. 攬納稅糧
- 凡攬納他人稅糧者,處六等罰,著落本犯赴倉照所攬數納足,再於犯人名下,照所納數追罰一半入官○若監臨主守,官役挾勢攬納者,加罪二等。仍追罰一半入官○其小戶畸殘田零零丁,不足以成一戶。米麥,因便湊數於本里納糧人戶處附納者,勿論。包攬侵費正數及多科費用,以誆騙論。若侵欺,以監守自盜論。包與者,照不應重律治罪。
102. 虛出通關硃砂
- (凡錢糧通完,出給印信長單為通關。倉庫截收,則暫給紅批照票為硃鈔)
- 凡倉庫收受一應係官錢糧等物原數本不足,而監臨主守通同有司提調官吏,虛出通關給發者,計所虛出之數,併贓,不分攤各犯,皆以監守自盜論○若委官盤點錢糧,數本不足,扶同監臨提調官。申報足備者,罪亦如之。亦計不足數,以監守自盜論,併贓。受財者,計入己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監守不收本色,詐言奉文折取財物,虛出硃鈔者,亦以監守自盜論。納戶知情,減二等,原與之贓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贓還主○通上同僚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等。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以失覺察論。
條例
- 一、州縣交代,如將已徵錢糧侵蝕虧空,揑稱民欠,令後官接受,或倉儲米穀收存不慎,庫儲官物遺失不全,接任官立即揭報該管上司奏叅,於前官名下著追。如該管上司護庇離任之員,及該管道府州畏慮分賠,因而抑勒交盤者,許被勒之員直揭部院代為陳奏。其所揭抑勒之司道府州等官,該督撫據實確審定擬,如有干連督撫,將具揭及虧空之員押赴來京奏交大理院確審,將抑勒之督撫一併從重議處。或係誣揑枉揭,照例治罪。儻前官虧空,以及米穀霉變,官物短少,後官容隱不報,出結接受,至本身離任始諉諸前任者,應將欠項及米穀官物照數追賠,仍治以瞻徇接受之罪。其揭報之員准赴部呈請於別省調補,儻調補省分該管上司因前揭報之故多方搜求借端誣陷者,並許該員於都察院呈辯,果係寃抑,將該管上司交部議處,如係該員借名誣辯,從重治罪。
103. 附餘錢糧私下補數
- 凡各衙門及倉庫,但有附餘錢糧,須要盡實報官,明白立案,於正收薄內另作數。支銷。若監臨主守將增出錢糧私下銷補別項事故虧折之數,瞞官作弊者,不分首從,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其虧折追賠還官○若內庫收受金帛,當日交割未完者,不許帶出。許令附薄寄庫。若有餘剩之物,本庫明白立案正收,開申度支部作數。若解戶朦朧將金帛等物出外者,不分多少。絞。雜犯,准徒五年。守門官失於盤獲搜檢者,處十等罰。金帛等物追還官。
104. 私借錢糧
-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錢糧等物乃金帛之類,非下條衣服之屬。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者,雖有文字,文字兼文約、票批、薄籍。並計所借之贓以監守自盜論。其非監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盜倉庫錢糧論。監守坐以自盜,非監守止以常人盜,追出原物還官○若將自己物件抵換官物者,罪亦如之。自己物件入官。
條例
- 一、府州縣春間借出倉榖,秋收後勒限徵比,務於十月中全完,造具冊收,詳請該管上司加結申報督撫,咨送度支部查核。如有紳衿及牙行蠹役將家人佃戶姓名影射零星領出入己,積至二三十石者,紳衿斥革,牙行蠹役處十等罰,俱照追入倉。其代為造冊之鄉保地方有無受贓分別治罪。該管上司不行揭叅,交部議處。
- 一、凡遇地方荒歉,借給貧民米石穀麥,或開墾田土借給牛具籽種,以及一切吏役兵丁人等辦公銀兩,原係奏明咨部行令出借,儻遇人亡產絕,確查出結奏請豁免。如有揑飾侵漁,以及未經報明私行借動者,即行奏叅按律治罪。
- 一、凡支銷錢糧,均有一定款項額數。如有違例開銷,著落擅動濫給之員賠補。儻上司官因為數繁多,一人不能歸結,派令屬員公捐還項,或逼令接任官按股分賠,將抑勒之上司官照例治罪。
- 一、凡州縣虧空錢糧,如果民欠未完,揑報全完,或私自借給百姓倉糧,其私借錢糧之員,及揑報官員,應照虛出通關硃鈔律,計所虛出之數併贓皆以監守自盜論。其實在民欠民借,仍著落原借欠之人完納,其挪移錢糧有項可抵者,即令接任官催徵補項。若揑報私借挪移之項,該員情願一年內代民全完者,准其復還原職。
- 一、虧空人員,除查明正犯家產盡數追賠外,如有屬員借支借領,及同官挪借出有印領者,將所有借欠之項責令追還以抵該員虧空,仍分別議處。至平日債負,或幫助親友,及同官私借,雖有文約書(扎)[札]記簿,並無印領,止許自行取討。若混請開抵虧空者,無論遠近年分概不准行,如將無干之人肆行誣賴,將正犯照圖賴誣扳治罪。承追各官徇庇正犯聽從開抵妄拏無辜追比者,照故勘平人律治罪。受賄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因規避處分指引開欠者,承追官照將親族濫行著落追賠例革職,該管上司官交部分別議處。
105. 私借官物
-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什物、衣服、氈褥、器玩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處五等罰。過十日,各計借物坐贓論,減二等。罪止徒二年,各追所借還官。若有損失者,依毀失官物律,坐罪追賠。有心致損,依棄毀官物計贓准竊盜論加二等,罪止流三千里。誤毀及遺失者,減棄毀之罪三等,徒二年,並追賠。
106. 挪移出納
- 凡各衙門收支錢糧等物,已有文案,以備照勘合。以行移,典守者自合依奉出納。若監臨主守不正收,正支,如不依文案勘合。挪移出納,還充官用者,並計所挪移之贓,准監守自盜論。係公罪○若各衙門不給半印勘合,擅出權宜票帖,關支或給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倉庫但據權帖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薄放支者,罪亦如之。各衙門及典守者,並計支放之贓,准監守自盜論○其出征鎮守軍馬經過去處,合付行糧草料,明立文案,即時應付,具數開申合幹上司准除,不在擅支之限。違而不即應付者,處六等罰。
條例
- 一、凡地方有軍需公務,督撫不及咨奏者,行令該州縣墊辦,或挪庫項,或墊己資,先行詳明督撫,辦完十日內,即照實價申詳。該督撫照時價核實於文到半月內奏報,度支部亦於文到日半月內核定議覆,行文該布政司不論庫項己資即令給發。儻州縣申報過限,或督撫奏報後期,俱交吏部議處。若該州縣報價不實,及督撫不核實奏報希圖冒銷者,度支部即行奏叅,州縣照侵欺例治罪,督撫司道等官照徇庇例議處。
- 一、各省倉榖減價平糶,其價值解存司庫,或就近之道府庫,至秋收務依原糶之數領價買補。其買補倉榖時價不敷,於本邑糶賣盈餘銀兩內動支。儻榖價昂貴,不能於次年買補,聲明報部展限。若故意遲延不行買補,以玩視倉儲奏叅,儻遇州縣交代未及秋收買補之期,所存價值無虧,即令新任領買,不得掯勒推諉,違者將該員及該管各官分別議處。
- 一、凡州縣官交代其存倉米穀,除實應出糶存價未買之銀,照例准其接收外,如前任官私行出糶,及倉糧虧缺折銀交代者,照例奏叅仍留任所,按數買補。並令接任之員查明,出具並無糶多報少、糴少報多,折銀抵交確實印結申報,違者一並奏叅究追。該管上司不能查出,照徇庇例議處。
- 一、上司逼勒所屬挪移庫銀,本官自行首告者,審實上司照貪官例治罪,下屬免議。逼勒至死者,家屬赴控,上司如不行准理,許赴都察院大理院具告,審實以逼勒至死之上司抵罪,不行准理之上司革職。
- 一、凡挪移庫銀五千兩以下者,仍照律擬雜犯流總徒四年。其挪移五千兩以上至一萬兩者,擬實犯流三千里。若挪移一萬兩以上至二萬兩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二萬兩以上者,雖屬挪移,亦照侵盜錢糧例擬絞監候。統限一年,果能盡數全完俱免罪,其未至二萬兩者,仍照例准其開復。若不完,再限一年追完,減二等發落。二年限滿不完,再限一年追完,減一等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全完者,除完過若干之外,照現在未完之數治罪。
- 一、州縣虧空錢糧倉榖,該督撫立即奏叅。一面於任所嚴追,一面行查原籍,並該員厯過任所有無隱寄,將其家產悉數查封。如任所無完即變價補完,若承追地方官不行查明,致有漏報及徇情隱匿者,均交部議處。遲延至三月以上,照欽部事件遲延例議處。
- 一、凡各府州縣虧空倉榖,以榖一石照銀五錢定罪。麥豆膏粱青粿等雜糧並同。係侵蝕入己者,照侵欺錢糧例擬斷。係挪移者,照挪移庫銀例擬斷。其倉榖令接任官於秋成榖賤時,申詳督撫藩司酌動何項錢糧,照時價先行買補。該府州縣出具倉收,道府直隸州知州加結報部。於虧空人員及妻子名下勒限一年,將動用銀兩照數追補還項,如逾限不完,亦照勒追庫銀例分別治罪。若有將倉榖侵盜入己,揑稱霉爛虧空者,仍照侵欺錢糧例治罪。
- 一、凡虧空之案,審出民欠挪墊是實,除將本犯照例議罪外,另限四箇月委員徹底清查,出具並無假揑影射印結。再令接任官出具認徵印結,仍向欠戶催徵,如限滿不完,將接徵官照例叅處。儻本無實欠,接任官通同揑結,察出照揑欠之數與本犯同罪,仍令分賠。
- 一、凡追賠還官各項銀兩,有較原叅之數浮多者,仍給還本人。
107. 庫秤雇役侵欺
- 凡倉庫務場,局院庫秤、斗級,若雇役之人,受僱之人即是主守,或侵欺,或借貸,或移易,二字即抵換也。係官錢糧,並以監守自盜論。若雇主同情分受贓物者,罪亦如之。其知情不曾分贓,而扶同雇役者,以所盜物揑作見在。申報瞞官,及不首告者,減自盜一等,罪止十等罰。不知者,不坐。
條例
- 一、凡糧重倉多州縣,印官不能兼顧,遴點老成書吏收糧。如有僉派匪人侵蝕漕糧者,書吏照監守自盜律例計贓治罪,侵蝕米石即著該吏名下嚴行追補,州縣官交部議處。
108. 冒支官糧
- 凡管軍官吏,冒支軍糧入己者,計所冒支之贓,准竊盜論。取之於軍,非取之於官也,故止准竊盜論。若軍已逃故,不行扣除而入己者,以常人盜官糧論。若承委放支而冒支者,以監守自盜論。
109. 錢糧互相覺察
- 凡倉庫務場、官吏、攢攔、庫子、斗級,皆得互相覺察。若知侵欺、盜用、借貸係官錢糧,已出倉庫,匿而不舉及故縱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十等罰○若官吏虛立文案,挪移出納,及虛出通關,另有本律。其斗級、庫子、攔頭,不知者,不坐。
條例
- 一、凡侵盜錢糧案內隱匿故縱之官吏攢攔庫子斗級,如正犯限內完贓例得減免者,亦各於應得本罪上分別減免。
110. 倉庫不覺被盜
- 凡有人非監守。從倉庫中出,守把之人不搜檢者,處二等罰。因不搜檢,以至盜物出倉庫而不覺者,減盜罪二等。若夜直更之人不覺盜者,減三等。倉庫直宿官攢、斗級、庫子非正直本更。不覺盜者,減五等。並罪止十等罰。故縱者,各與盜同罪。至死減一等。若被強盜者,勿論。互相覺察與此不覺被盜,官吏皆係公罪,仍留職役。隱匿不舉與此故縱皆係私罪,各罷職役。
111. 守支錢糧及擅開官封
- 凡倉庫官攢、斗級、庫子,役滿得代,不得離去。所收錢糧、官物,並令守候支放盡絕,若無短少,方許官攢各離職役。斗庫還家。其有應合相沿交割之物,聽提調官吏監臨盤點見數,不得指廒、指庫交割,違者,各處十等罰○若倉庫所收官物有印封記,其主典不請原封官司閱視而擅開者,處六等罰。其守支盤點及擅開各有侵盜等弊者,俱從重論,追賠入官。
112. 出納官物有違
- 凡倉庫出納官物,當出陳物而出新物,則價有多餘。應受上物而受下物則價有虧欠。之類,及有司以公用和雇、和買,不即給價,若給價有增減不如價值之實者,計通上言。所虧欠當受上物而受下物,及雇買不即給價,即給價減不以實,各有虧欠之利。及多餘當出陳物而出新物,及雇買給價增不以實,各有多餘之利。之價,並計所虧欠、所多餘坐贓論。以錢糧不係入己,雇買非充私用,故罪止徒三年,贓分還官、給主○若應給俸祿未及期而豫給者,罪亦如之○其監臨官吏統上論知而不舉,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條例
- 一、各省採買一應倉糧穀石,務令州縣等官平價採買運倉,不許轉發里遞派買。至驛遞所需草豆,令有驛各官平價採買,亦不得派發里遞苦累小民。應需運價,准令開銷,敢有私派勒買,及短給價值強派,強拏民力運送者,坐贓治罪。
113. 收支留難
- 凡收受支給官物,其當該官吏,無故二字看重。留難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處五等罰,每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守門人留難者,不放入計日論。罪亦如之○若領物、納物之人到有先後,主司不依原到次序收支者,處四等罰。
條例
- 一、凡錢糧物料等項解送到部,當該官吏限文到三日內即行查收掣給批迴。如無故不收完給批者,照律計日治罪。至書役人等指稱估驗掣批掛號等項費用名色,借端包攬索詐者,許解官解役即於該部首告,交送地方審判廳照蠹役詐贓例治罪。係官革職問罪,該管官失察者交部議處。
- 一、各倉書役頭目人等,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者,照蠹役詐贓例治罪。其已經斥革書役,復在現充書役頭目身後影射把持勒索者,亦照此辦理。若甫經影射辦事,尚未得贓者,處十等罰。書役頭目有心容隱朋比為姦者,均革役,與首犯同罪。
114. 起解金銀足色
- 凡收受納官諸色課程,變賣貨物,起解金銀,須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數,提調官吏及估及煎銷人匠,各處四等罰,著落均賠還官。官有侵欺,問監守盜,知情通同,故不收足色,坐贓論。
115. 損壞倉庫財物
- 凡倉庫及積聚財物,主守之人,安置不如法,曬晾不以時,致有損壞者,計所損壞之物價,坐贓論,罪止徒三年。著落均賠還官○若卒遇雨水衝激,失火延燒,若倉庫內失火,自依本律,徒二年。盜賊分強、竊。劫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委官保勘覆實,顯跡明白,免罪不賠。其監臨主守官吏,若將侵欺借貸挪移之數,乘其水火盜賊,虛揑文案,及扣換交單籍冊,申報瞞官希圖倖免本罪。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同僚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條例
- 一、凡各府州縣倉厫,儻於滲漏處既不黏補,應蓋造處又不詳請,以致米穀霉變者,革職,動帑買補。勒限一年照數追賠,一年限內全完免罪,開復原官。一年以外賠完,免其治罪,不准開復。二年之內不完,即照律治罪,仍著落家屬賠繳。如遇交代,應將倉厫造入交代冊內,責成接任官切實查驗。如有木植毀爛傾圮滲漏,即行揭報,將原任官交部議處賠修,霉爛米穀勒限賠補。接任官徇情濫受,別經查出,亦交部議處賠修,霉爛米穀並即勒限賠補。限內不完,均照律治罪。
116. 轉解官物
- 凡各處徵收錢帛,買辦軍需,成造軍器等物解部,其起運長押官,及解物人,安置不如法,致有損失者,計所損失之物,坐贓論,著落均賠還官。若船行卒遇風浪,及外人失火延燒,或盜賊劫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保勘覆實,顯跡明白,免罪不賠。若有侵欺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若起運官物,不運原本色,而輒齎財貨於所納去處收買納官者,亦計所買餘利為贓,以監守自盜論。
條例
- 一、凡運解餉鞘數係一萬兩者,撥防護兵二名,防護役四名。二萬兩以上,酌量加派。儻兵役有於中途私回者,解官即報明該督撫奏叅將該管文武照少撥解役例議處,中途私回之兵役斥革名糧。
- 一、護解餉鞘,務須申請兵役防護,按站行走。若管解官不申請防護,不經由大路,以致有失者,著落管解官全賠。若管解官已請防護,又係經由大路,而餉鞘被失者,該管地方文員分賠一半,差委不慎之大員分賠三分,解員賠二分。如解員不能賠補,亦著差委之大員賠補。武員照例處分,免其分賠。
- 一、管押餉鞘失事之兵役,如有知情同盜,仍照常人盜倉庫錢糧例分別首從定擬外,其違例雇替、託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者,減首犯罪一等。其依法管解偶致疏失,審有確據者,減二等治罪。若係勾通強劫,照盜劫官帑例治罪。
- 一、州縣起解地丁等項銀兩,管解丁役,潛行小路,沿途不請撥護,即未被失,亦照不應重律治罪。
- 一、委解銅斤,照解餉之例按運更換,如有遞年長令管解者,將原委之上司交部議處。儻局內書役爐頭人等於收銅之時,任意輕重,照收支留難律治罪。查有勒索情弊,照詐欺取財律計贓准竊盜論。失察之該管官交部嚴加議處。其各省委解顏料等項,亦照此例按批更換。
- 一、承辦銅斤之廠員運員,不以公事為心,因循怠惰,以致廠銅缺額,運瀘逾限者,均革職,發往新疆效力。數年後廠銅日旺,漸有積餘,瀘店底銅亦日增充裕,遇有天時之不齊,物力之偶絀,間有缺額遲運為數無幾者,度支部再行覈酌情形,請旨辦理。
117. 擬斷贓罰不當
- 凡擬斷贓罰財物,應入官而給主,及應給主而入官者,坐贓論,罪止十等罰。
條例
- 一、凡查估追變之員勘報不實,瞻徇延緩以致帑項懸缺者,著令代賠。若查勘本無不實,催追本無徇縱,衹因變抵不敷,以致公帑懸缺,仍在本人名下歸結,不得向查估追變之人勒令代賠,違者以違制論。
- 一、凡侵盜應追之贓,著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賠,如果家產全無不能賠補,在旗參佐領驍騎校、在外地方官取具甘結,申報都統督撫奏明豁免結案。儻結案後,別有田產發覺,盡行入官,承追申報各官革職,所欠贓銀米穀,著落賠補,督催等官照例議處。內外承追督催武職,俱照文職例議處。
118. 守掌在官財物
- 凡官物,當應給付與人,已出倉庫而未給付;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而未入倉庫,均為官物。但有人守掌在官,官司委僉守掌之人。若有侵欺、借貸者,並計入己贓以監守自盜論。若非守掌之人侵欺者,依常人盜倉庫律論。其有未納而侵用者,經催里納保歇,各照隱匿包攬欺官取財科斷,不得概用此律。
119. 隱瞞入官家產
- 凡抄沒財產,除謀反、謀叛依律酌量抄沒,其餘有犯,律不該載者,財產不在抄沒入官之限。違者,依故入人流罪論。抄沒尚未入官,作未入官,各減一等○若抄劄入官家產而隱瞞田土者,計田以欺隱田糧論。若隱瞞財物、房屋、孳畜者,坐贓論。各罪止十等罰,所隱財產並入官,罪坐供報之人○若里長同情隱瞞,及當該官吏知情者,並與同罪,計所隱贓重於十等罰者,坐贓論,全科○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以枉法之重罪論,分有祿、無祿。失覺舉者,減供報人三等,罪止五等罰。
條例
- 一、凡一切應追入官財產,如已經豁免後,查出隱匿,除挪移案內隱匿者,仍照隱匿本律治罪外,如侵盜案內隱匿者,不論原案未完之數,計所隱財產價值之多寡,照坐贓律治罪。
- 一、凡應追官員贓賠各項銀兩,若原籍任所查明財產盡絕,實在無可著追者,任所官出具切實印結,由原籍加結,奏請豁免。旗員由本旗查明具結,咨部辦理。
- 一、凡欠帑人員,或因獨力難賠,或因產盡無著,遂將分居別業之兄弟親族,並不知情之親友旁人,巧借認幫名目,轉輾株連,勒令賠補者,將承審承追各官均照違制治罪。
- 一、凡虧空入官房地內,如有墳地,及墳園內房屋看墳人口祭祀田產,俱給還本人,免其入官變價。
⑧課程門〈計4條〉
[編輯]120. 鹽法
- 凡犯無引私鹽凡有確貨即是,不必贓之多少。者,徒三年。若帯有軍器者,加一等。流二千里。鹽徒誣指平人者,加三等。流三千里。拒捕者,絞監候。鹽貨、車、船、頭匹並入官。道塗引領秤手牙人及窩藏鹽犯寄頓鹽貨者,徒二年半。受僱挑擔駄載者,與例所謂肩挑背負者不同。徒二年。非應捕人告獲者,就將所獲私鹽給付告人充賞。同販中有一人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若一人自犯而自首,止免罪不賞,仍追原贓○若私鹽事發,止理見獲人鹽。如獲鹽不獲人者,不追;獲人不獲鹽者,不坐。當該官司不許聽其展轉攀指,違者,官吏以故入人罪論。謂如人鹽同獲,止理見發,有確貨無犯人者,其鹽沒官,不須追究。
- 凡鹽場竈丁人等,除歲辦正額鹽外,夾帶餘鹽出場,及私煎鹽貨賣者,同私鹽法,該管總催知情故縱及通同貨賣者,與犯人同罪。
- 凡婦人有犯私鹽,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其雖有夫而遠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婦。
- 凡買食私鹽者,處十等罰;因而貨賣者,徒三年。
- 凡管理鹽務,及有巡緝私鹽之責文武各衙門,巡獲私鹽,即發有司歸勘,原獲各衙門不許擅問。若有司官吏通問原獲各衙門脫放者,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其罪之重論。
- 凡管理鹽務,及有巡緝私鹽之責文武各衙門,設法差人於該管地面,並附場緊關去處,常川巡禁私鹽。若有透漏者,關津把截官及所委巡鹽人員,初犯,處四等罰;再犯、三犯,遞加一等;公罪。並留職役。若知情故縱,及容令兵役隨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私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巡獲私鹽入己不解官者,徒三年。若裝誣平人者,加三等。流三千里。
- 凡起運官鹽,每引照額定斤數為一袋,並帯額定耗鹽,經過批驗所,依引目數掣摯秤盤。隨手取袋,摯其輕重。但有夾帶餘鹽者,同私鹽法○若客鹽越過批驗所,不經掣摯及引上不使關防者,處九等罰,押回,逐一盤驗。盡盤鹽而驗之,有餘鹽以夾帶論罪。
- 凡客商販賣有引官鹽,當照引發鹽,不許鹽與引相離,違者,同私鹽法○其賣鹽了畢,十日之內不繳退引者,處四等罰○若將舊引不繳影射鹽貨者,同私鹽法。
- 凡起運官鹽,並竈戶運鹽上倉,將帶軍器,及不用官船起運者,同私鹽法。
- 凡客商將驗過有引官鹽,插和沙土貨賣者,處八等罰。
- 凡將有引官鹽,不於拘定應該行鹽地面發賣,轉於別境犯界貨賣者,處十等罰。知而買食者,處六等罰,不知者,不坐,其鹽入官。
條例
- 一、越境如淮鹽越過浙鹽地方之類。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斤以上者,流二千里。其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摯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問發。掣驗官吏受財及經過官司縱放,並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掣驗官吏受財,依枉法;經過官司里老地方火甲,依知罪人不捕;鄰佑依違制。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擬。須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行鹽地方雖越府省仍依本律。
- 一、凡聚衆十人以上興販私鹽,帶有軍器殺人者,為首並殺人之犯,擬絞立決,未下手之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傷人者,為首依律擬絞監候,下手之犯發煙瘴地方安置,未下手之犯流三千里。雖帶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為從流二千里。
- 一、凡販私鹽徒,如有略置貨物,裝點客商,被官兵格傷後挾制控告者,除聚衆販私殺人罪犯應死無可復加外,餘於巡獲私鹽裝誣平人滿流律上加一等,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
- 一、凡收買肩販官鹽,越境貨賣,審明實非私梟者,除無拒捕情形仍照律例問擬外,其拒捕者照罪人拒捕律加罪二等。儻拒捕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殺人者亦絞監候;為從各減一等。下手幫毆之人以為從論。
- 一、除行鹽地方大夥私販嚴加緝究外,其貧難小民,及婦女孤獨無依者,許於本州縣報明驗實註冊,每日赴場買鹽四十斤挑賣,只許陸路,不許船裝,並越境至別處地方,及一日數次出入。如有違犯,仍分別治罪。
- 一、巡鹽兵捕自行夾帶私販,及通同他人運販者,照私鹽加一等治罪。
- 一、拏獲販私鹽犯,務須先將買自何人何地,以及買鹽日月數目究明,提集犯證,並密提竈戶煎鹽火伏簿扇查審確實。如係大夥興販,將本犯並賣鹽及窩頓之人照律治罪。本犯不據實供出,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如審係誣攀,依律加三等。若向老幼孤獨零星收買,實不能供出姓名者,仍以本罪科斷。承審官曲為開脫,照故出人罪律從重叅處。不能審出誣攀者,交部議處。若審出買自場竈,將該管鹽場大使並沿途失察各官奏叅議處。其得贓包庇之兵役,從重治罪。
- 一、拏獲私鹽,限四箇月完結。人鹽並獲者,所獲鹽貨車船頭匹等項全行賞給。如獲鹽而不獲人,確查鹽犯實係脫逃者,以一半賞給,一半充公。儻有故縱情事,無論巡役、兵丁,受賄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處十等罰革退,所獲鹽貨等項一概充公。
- 一、凡運鹽船戶,偷竊商鹽整包售賣者,分別首從計贓科罪,所賣之贓照追給主,如追不足數,將船變抵。其押運商廝起意通同盜賣者,依僱工人勾引外人同盜家長財物例治罪;如非起意,止通同偷賣分贓者,依僱工人盜家長財物科斷。若商廝稽察不到,被船戶乘機盜賣者,照不應重律治罪。如押運之人,或係該商親族,仍分別有服無服,照親屬相盜律例科斷。
- 一、埠頭明知船戶不良,朦混攬裝,及任意扣尅水腳,致船戶途間乏用,盜賣商鹽者,照寫船保載等行恃強代攬勒索使用擾害客商例治罪。船戶變賠,不足之贓並令代補。如無前項情弊,止於保雇不實者,照不應重律治罪。
- 一、凡商雇巡役,仍照例辦理,不得擅帶鎗枝外,其各省派出緝私員弁兵役准其攜帶鎗枝,編列字號。遇有大夥私梟,搶竊賊匪,持械拒捕者,許放鎗抵禦,登時格殺者勿論。若非格殺,或遇零星小販,及離屬大夥而非持械拒捕,或緝私兵役所帶鎗枝並無官編字號,實係抵禦聚衆私梟,輒行放鎗致有殺傷者,各依罪人不拒捕而擅殺傷律分別科斷。至准帶鎗枝之處,一俟梟販稍戢即行停止。儻准帶鎗枝緝私大員,仍以力不能擒藉口,即以故縱私鹽律從重懲究。
- 一、凡鹽商雇募巡役,由州縣詳明運司,轉報鹽院。有名者,如因緝拏鹽匪,致被殺傷,或殺傷鹽匪者,各照販私拒捕殺傷,並擅殺傷罪人本律例科斷。若僅報州縣有名,並未詳司報院者,仍各以凡鬭殺傷及興販私鹽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 一、鹽商雇募巡役,如遇私梟大販,即飛報營汛協同擒拏。其雇募巡役不許私帶鎗枝,違者照私藏軍器律治罪。失察之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 一、鹽船在大江失風失水者,查明准其裝鹽復運。儻有假揑情弊,以販私律治罪。
- 一、引鹽淹消具報到官,該地方州縣官即會同營員查勘確實,限一月內通詳鹽道。該道於詳到之日起,限半月內覈轉,以憑飭商補運,限三月內過所運口岸。該鹽政仍將淹消補運鹽斤數目報部,其沿途督撫及該管鹽道知府隨時查察,如有州縣營員扶同商人揑報,及勒索捺擱情弊,即行指名奏叅,商人照例治罪。
121. 私茶
- 凡犯私茶者,同私鹽法論罪。如將已批驗截角退引,入山影射照出支茶者,以私茶論。截角,凡經過官司一處驗過、將引紙截去一角,革重冒之弊也。
條例
- 一、倣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並轉賣之人,俱徒三年。若店戶窩頓在一千斤以上,徒二年半。
- 一、甘肅茶商赴楚買茶,每茶一千斤,准帶附茶一百四十斤,令產茶地方官給發船票,開明該商引目茶數,不得另給印票收茶。其應行盤查之地方官,悉照引目及正附茶斤驗放,不許掯勒留難,如於部引之外有搭行印票,及附茶不依所定斤數,多帶私茶者,即行查拏,照私鹽律治罪。查驗地方官故縱失察者,照失察私鹽例處分。至五司變賣茶斤,如有地僻引多,壅滯不能行銷者,各商具呈該司,詳報甘督,行令往賣司分,照數盤查,聽其發賣辦課。
122. 匿稅
- 凡客商匿稅不納課程者,處五等罰,物貨一半入官。於入官物內,以十分為率,三分付告人充賞;務官、攢攔自獲者,不賞。入門不弔引,同匿稅法。商匠入關門,必先取官置號單,備開貨物,憑其弔引,照貨起稅○若買頭匹不稅契者,罪亦如之,仍於買主名下,追徵價錢一半入官。
條例
- 一、京師及在外稅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係納稅去處,皆令客商自納。若權豪無籍之徒,結黨把持,攔截生事,攪擾商稅者,徒罪以上加一等治罪。
- 一、奉天省軍民人等,潛赴邊外蒙古地方,興販私酒進邊,不及百斤,處九等罰;一百斤以上,處十等罰;二百斤以上,徒一年;每百斤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至沿邊三十里以內,貧民肩挑背負進邊售賣,或易錢換物及自用者,不在禁限,每人仍不得過五十斤,如至五十斤以上,照興販例治罪,酒俱變價入官。
- 一、奉天省各處燒鍋輪流值年,准其協同該地方差役,在邊內盤查興販私酒之人送官究治。失察旗民地方官,照失察私入圍場例議處,興販之犯由何邊門經過、由何邊柵偷越,該邊門章京知而故縱者,與犯同罪;失於覺察者,官減三等,罪止十等罰;軍兵又減一等,罪坐值日者。如該燒鍋人並兵役等受賄故縱,及妄拏借端訛詐,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 一、奉天省邊內燒鍋,開寫發票賣酒,隨糧價高低定值,不准任意增至倍蓰,違者照違制律治罪。如偷運邊酒影射漁利,照興販私酒例加一等治罪。
- 一、奉天省沿邊以內店鋪收買零酒,不得過五百斤,儻寄頓至五百斤以上,開給發票出境漁利者,將店鋪照興販私酒按斤治罪。
123. 人戶虧兌課程
- 凡民間週歲額辦茶鹽商稅諸色課程,年終不納齊足者,計不足之數,以十分為率,一分,處四等罰,每一分加一等,罪止八等罰,追課納官○若鹽運司、鹽場、茶局及稅務、河泊所等官,不行用心催辦課,程。年終比附上年課額虧欠兌缺者,亦以十分論,一分,處五等罰,每一分加一等,罪止十等罰,所虧課程著落追補還官○若人戶已納,而官吏人役有隱瞞不附薄,因而侵欺借用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條例
- 一、在京在外官員眷口船隻,過關除無貨物照常驗放,胥吏人等毋得任意需索外,如有姦牙地棍假稱京員名帖,或京員子弟執持父兄名帖討關夾帶貨物希圖免稅者,該管關員即行查拏究治。如該管關員不行詳查及明知瞻徇,照例議處。
⑨錢債門〈計3條〉
[編輯]124. 違禁取利
- 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並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處四等罰,以餘利計贓,重於四等罰者,罪止十等罰○若監臨官吏於所部內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不必多取餘利,有犯即處八等罰。違禁取利,以餘利計贓,重於八等罰者,准不枉法論,並追餘利給主。兼庶民、官吏言。其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五兩以上,違三月,處一等罰,每月加一等,罪止四等罰;五十兩以上,違三月,處二等罰,每一月加一等,罪止五等罰;百兩以上,違三月,處三等罰,每一月加一等,罪止六等罰,並追本利給主○若豪勢之人,於違約負債者,不告官司,以私債強奪去人孳畜產業者,處八等罰。無多取餘利,聽贖不追。若估所奪畜產之價過本利者,計多餘之物罪有重於八等罰者,坐贓論,罪止徒三年。依多餘之數追還。主○若準折人妻妾子女者,處十等罰。姦占加一等論。強奪者,加二等。徒一年半。因強奪而姦占婦女者,絞監候。所準折強奪之人口給親,私債免追。
條例
- 一、監臨官吏於所部內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即非禁外多取餘利,亦按其所得月息,照將自己貨物散與部民多取價利計贓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不枉法各主者折半科罪律減一等問罪,所得利銀照追入官。至違禁取利,以所得月息全數科算,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並將所得利銀追出,餘利給主,其餘入官。
- 一、佐領驍騎校領催等,有在本佐領或弟兄佐領下指扣兵丁錢糧放印子銀者,照官吏於所部內舉放錢債違禁取利律加一等治罪,夥同放印子銀者以為從論減一等;如非在本佐領下舉放重債勒取兵丁錢糧,及民人違禁向八旗兵丁放轉子印子長短錢、扣取錢糧者,照私放錢債本律加一等治罪,利銀均勒追入官。佐領驍騎校領催等代屬下兵丁指扣錢糧保借者,照不應重律治罪;其指米借債之人,照不應為律科斷;自行首出者免其治罪,所欠債目並免著追。失察之該管文武各官俱交部分別議處。八旗佐領每月仍將有無放債之人出具印結呈報該參領,按季加結呈報都統查覈。
- 一、聽選官吏人等借債,與債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借者革職,債主及保人照不應重律治罪,債追入官。
- 一、放債之徒,用短票扣折違例巧取重利者,嚴拏治罪,其銀照例入官,受害之人許其自首免罪,並免追息。
125. 費用受寄財產
- 凡受寄他人財物、畜產而輒費用者,坐贓論,以坐贓致罪律。減一等。罪止徒二年半。詐言死失者,准竊盜論。減一等。罪止徒三年。並追物還主。其被水火、盜賊、費失,及畜產病死有顯跡者,勿論。若受寄財物而隱匿不認,依誆騙律。如以產業轉寄他人戶下,而為所賣失,自有詭寄盜賣本條。
條例
- 一、凡典商收當貨物自行失火燒燬者,以值十當五,照原典價值計算,作為準數;鄰火延燒者,酌減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數賠償。其米麥豆石棉花等麤重之物,典當一年為滿者,統以貫三計算,照原典價值給還十分之三;鄰火延燒者,減去原典價值二分,以減剩八分之數給還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至染鋪被焚,即着開單呈報地方官逐一估計,如係自行失火者,飭令照估賠還十分之五,鄰火延燒者飭賠十分之三,均於一月內給主具領。其未被焚燒及搬出各物,仍聽當主染主照號取贖。儻姦商店夥人等於失火時有貪利隱匿乘機盜賣等弊,即照所隱之物按所值銀數計贓准竊盜論,追出原物給主;若衹以自己失火為鄰火延燒,希圖短賠價值者,即計其短賠之值為贓,准竊盜為從論,分別治罪。如典商染鋪及店夥人等圖盜貨物,或先有虧短,因而放火故燒者,即照放火故燒自己房屋盜取財物及兇徒圖財放火故燒人房屋各本律例從重問擬。
- 一、典鋪被竊,無論衣服、米豆、絲棉、木器、書畫以及金銀、珠玉、銅鐵鉛錫各貨,概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一兩;如係被劫,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五錢;均扣除失事日以前應得利息。如賠還之後起獲原贓,即給與典主領回變賣,不准原主再行取贖。染鋪被竊,照地方官估報贓數,酌賠十分之五;如係被劫,酌賠十分之三,均令於一月內給主收領。如賠贓之後起獲原贓,給與該鋪具領,由地方官出示曉諭,令原主歸還所得賠贓之資,將原物領回,仍查明已染未染分別付給染價。儻姦商店夥人等於失事後有貪利隱匿乘機盜賣等弊,即照所隱之物,按所值銀數計贓准竊盜論;若衹以竊報強,希圖短賠價值者,即計其短賠之值為贓,准竊盜為從論,分別治罪。
126. 得遺失物
- 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送官,官物盡數還官,私物召人識認,於內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罪止徒三年,追物還官。私物減坐贓二等,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若無主全入官○若於官私地內掘得埋藏無主之物,並聽收用。若有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非民間所宜有者。限三十日內送官。違者,處八等罰,其物入官。
⑩市廛門〈計5條〉
[編輯]127. 私充牙行埠頭
- 凡城市鄉村諸色牙行,及船之埠頭,並選有抵業人戶充應,官給印信文薄,附寫逐月所至客商船戶籍貫姓名、路引字號、貨物數目,每月赴官查照。其來厯引貨若不由官選,私充者,處六等罰,所得牙錢入官。官牙、埠頭容隱者,處五等罰,各革去。
條例
- 一、凡在京各牙行領帖開張,應按五年清查換帖一次。若有棍徒頂冒朋充,巧立名色,霸開總行,逼勒商人不許別投,拖欠客本久占累商者,流二千里。地方官通同徇縱者,一併叅處。
- 一、京城一切無帖鋪戶,如有私分地界,不令旁人附近開張,及將地界議價若干,方許承頂;至發賣酒斤等項貨物,車戶設立名牌獨自霸攬,不令他人攬運,違禁把持者,處十等罰。
- 一、各處關口地方有土棍人等,開立寫船保載等行,合夥朋充,盤踞上下,遇有重載雇覓小船起剝,輒敢恃強代攬勒索使用,以致擾累客商者,該管地方官查拏,照牙行及無藉之徒用強邀截客貨例,處八等罰。
- 一、各衙門胥役有更名揑姓兼充牙行者,照更名重役例,處十等罰,革退。如有誆騙客貨累商久候,照棍徒頂冒朋充霸開總行例流二千里。若該地方官失於覺察,及有意徇縱,交部分別議處;受財故縱,以枉法從重論。
128. 市司評物價
- 凡諸物牙行人評估物價,或以貴,為賤。或以賤,為貴。令價不平者,計所增減之價,坐贓論。一兩以下處二等罰,罪止徒三年。入己者,准竊盜論。查律坐罪○其為以贓入罪之罪人估贓,增減不實,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未決放,減一等。受財受贓犯之財估價輕,受事主之財估價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無祿人,查律坐罪。
條例
- 一、京城平糶米石時,如有販賣收買官米十石以下者,照不應重律治罪,米石仍交該廠另行糶賣;至十石以上,各處十等罰。如所得餘利,計贓重於本罪者,計贓治罪。各鋪戶所存米麥雜糧等項,每種不得過一百六十石,逾數囤積居奇者,照違制律治罪。若非囤積居奇,係流通糶賣者,無論米石多寡,俱聽其自便,不在定限一百六十石之例。其收買各倉土米黑豆,不在此例。
129. 把持行市
- 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姦計,賣己之物以賤為貴,買人之物以貴為賤者,處八等罰○若見人有所買賣在旁,混以己物。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雖情非把持,處四等罰○若已得利,物計贓,重於八等罰、四等罰。者,准竊盜論。贓輕者,仍以本罪科之。
條例
- 一、各處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藉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依本律處八等罰;如有誆賒貨物,仍追比完足發落。若勒追年久無從賠還,累死客商者,流二千里。
- 一、牙行侵欠控追之案,審係設計誆騙侵吞入己者,照誆騙本律計贓治罪,一百二十兩以上問擬滿流,追贓給主。若係分散客店牙行並無中飽者,一千兩以下,照例勒追,一年不完,依負欠私債律治罪;一千兩以上,監禁嚴追,一年不完,於負欠私債律上加三等治罪,所欠之銀仍追給主。承追之員按月冊報該管上司稽查,逾限不給者,該管上司按冊提比,如怠忽從事拖延累商者,該管上司據實揭叅,照事件遲延例議處;有意徇縱者,照徇情例降二級調用;如有受財故縱者,計贓從重以枉法論。
- 一、京城官地井水,不許挑水之人把持多家,任意爭長價值,及作為世業私相售賣。違者許該戶呈首,將把持挑水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
- 一、凡內府人員家人,及王貝勒貝子公大臣官員家人,領本生理,霸佔要地關津,倚勢欺凌,不令商民貿易者,事發將倚勢欺凌之人擬絞監候。如民人借貸王以下大臣官員銀兩,指名貿易,霸佔要地關津,恃強貽累地方者,亦照此例治罪。又內府人員家人及王以下大臣官員家人,指名倚勢網收市利、挾制有司、干預詞訟、肆行非法,該主遣去者,本犯發煙瘴地方安置;本犯私去者,照光棍例治罪。王貝勒貝子公失察者,俱交與該衙門照例議處,管理家務官革職;大臣官員失察者,亦俱革職。不行察拏之該地方文武官,交該部議處。
- 一、大小衙門公私所需貨物,務照市價公平交易,不得充用牙行縱役私取,即有差辦,必須秉公提取,毋許藉端需索。如有縱役失察,交部分別議處,其衙役照牙行及無藉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例治罪,如贓至三十五兩者,照枉法贓問擬,所得贓私貨物,分別給主入官。
130. 私造斛斗秤尺
- 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將官頒斛斗秤尺作弊增減者,處六等罰,工匠同罪○若官頒不如法者,官吏工匠。處七等罰。提調官失於較勘者,減原置官吏、工匠罪一等,知情,與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雖平,而不經官司較勘印烙者,即係私造。處四等罰○若倉庫官吏,私自增減官頒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納以所增,出以所減。者,處十等罰,以所增減物,計贓,重於十等罰者,坐贓論。因而得所增減之物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併贓,不分首從,查律科斷。工匠,處八等罰。監臨官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減三等,罪止十等罰。
131. 器用布絹不如法
- 凡民間造器用之物,不牢固正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處五等罰。
⑪祭祀門〈計6條〉
[編輯]132. 祭享
- 凡天地社稷大祀及廟享,所司禮部太常司將祭,則先致齋;將齋,則先誓戒;將戒,則先告示。不將祭祀日期豫先告示諸衙門知會者,處五等罰。因不告示而失誤行事者,處十等罰。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坐失誤之人。亦處十等罰○若傳制與百官齋戒。百官已受誓戒,而弔喪、問疾、判署刑殺文書,及豫筵宴者,皆罰俸一月。其所司知百官有緦麻以上喪,遣充執事及令陪祀者,罪同,不知者,不坐;若有喪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已受誓戒人員,散齋於外不宿凈室,致齋於內不宿本司者,並罰俸一月○若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屬不如法者,處五等罰。一事缺少者,處八等罰。一座全缺者,處十等罰○若奉大祀在滌之犧牲,主司犧牲所官餧養不如法,致有瘦損者,一牲,處四等罰,每一牲加一等,罪止八等罰。因而至死者,加一等○中祀有犯者,罪同。餘條准此。
條例
- 一、凡郊祀,齋戒前二日,太常寺官宿於本司,次日具本奏聞。致齋三日,次日進銅人,傳制諭文武官齋戒,不飲酒,不食蔥韮薤蒜,不問病,不弔喪,不聽樂,不理刑,不與妻妾同處。定齋戒日期,文武百官先沐浴更齋三日惟不誓戒。
- 一、大祀前三月以犧牲付犧牲所滌治如法,中祀前三十日滌之,小祀前十日滌之。大祀祭天地、太社、太稷也。廟享祭太廟、山陵也。中祀如朝日、夕月、風雲、雷雨、嶽鎮、海瀆及厯代帝王、先師、先農、旗纛等神。小祀謂凡載在祀典諸神。惟帝王陵寢及孔子廟則傳制特遣。
- 以上二例係前明《會典》,本朝因之,上年修例以其無關罪名均行刪除。然齋戒大事祭典攸關,此等例文實為一朝大法,不可不知,故仍錄之,以備考究。
133. 毀大祀邱壇
- 凡大祀邱壇而毀損者,不論故、誤。流二千里。壝門,減二等。徒二年半○若棄毀大祀神御兼太廟之物者,徒三年。雖輕必坐。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徒一年半。如價值重者,以棄毀官物科。
條例
- 一、天地等壇內有縱放牲畜作踐,或放鷹打鎗,成羣飲酒遊戲,及私種耤田外餘地,並奪取耤田禾把者,俱照違制律治罪,畜物入官。
134. 致祭祀典神祇
- 凡各府、州、縣。社稷、山川、風雲雷雨等神,及境內先代聖帝、明王、忠臣、烈士,載在祀典,應合致祭神祇,所在有司,置立牌面,開寫神號、祭祀日期,於潔淨處常川懸掛,依時致祭。至期失誤祭祀者,所司官吏處十等罰。其不當奉祀之神,非祀典所載。而致祭者,處八等罰。
135. 歷代帝王陵寢
- 凡厯代帝王陵寢,及先聖、先賢、忠臣、烈士墳墓,所在有司,當加護守。不許於上樵採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違者,處八等罰。
136. 褻瀆神明
- 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燒夜香,燃點天燈、告天。七燈,拜斗。褻瀆神明者,處八等罰。婦女有犯,罪坐家長。若僧道修齋設醮,及祈禳火災而拜奏青詞表文者,同罪,還俗。重在拜奏,若止修齋祈禳,而不拜奏青詞表文者,不禁○若有官及軍民之家,縱令妻女於寺觀神廟燒香者,處四等罰,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婦。其寺觀神廟住持,及守門之人,不為禁止者,與同罪。
137. 禁止巫師邪術
- 凡師巫假降邪神,書符呪水,扶鸞禱聖,假託名號,妄設教會,一應左道異端之術,或隱藏圖像,燒香集衆,夜聚曉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者,絞監候,為從者,各流三千里○若軍民裝扮神像,鳴鑼擊鼓,迎神賽會者,處十等罰。罪坐為首之人○里長知而不首者,各處四等罰。其民間春秋義社,以行祈報者。不在此限。
條例
- 一、京外地方遇有興立邪教哄誘愚民事件,該地方官一有見聞,立赴搜訊,據實詳報。聽該管上司按核情罪輕重分別辦理。儻有諱匿輒自完結,別經發覺,除有化大為小,曲法輕縱別情,嚴叅懲治外,即案無出入,亦照諱竊例交部從重加等議處,該管上司徇庇不行糾叅一併議處。旁人出首者,於各犯名下併追銀二十兩充賞;如係應捕人拏獲者,追銀十兩充賞。
- 一、凡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者,或稱燒煉丹藥出入內外官家,或擅入禁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者,並軍民人等寺觀住持不問來厯,窩藏接引容留披薙冠簪至十人以上者,俱流二千五百里。若不及十人,容留潛住薦舉引用,及鄰甲知情不舉,並禁城各門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拏者,各照違制律治罪。如事關重大臨時酌量辦理。至守業良民諷念佛經,茹素邀福,並無學習邪教揑造經呪、傳徒斂錢惑衆者,不得濫用此例。
- 一、姦匪之徒將各種避刑邪術私相傳習,為首教授之人,擬絞監候,為從學習之人,流三千里。代人作法架刑者,減本犯罪一等,得贓照枉法從重論。保甲鄰里知而容隱不首者,處四等罰。地方官不行查拏,照例議處。
⑫禮制門〈計19條〉
[編輯]138. 合和御藥
- 凡合和御藥,誤不依對證本方,及封題錯誤,經手醫人,處十等罰;料理揀擇誤不精者,處六等罰。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廚子,處十等罰;若飲食之物不潔淨者,處八等罰;揀擇誤不精者,處六等罰。御藥、御膳。不品嘗者,處五等罰。監臨提調官,各減醫人、廚子罪二等○若監臨提調官及廚子人等,誤將雜藥至造御膳處所者,處十等罰。所將雜藥,就令自喫。御膳所廚子人等有犯,監臨提調官知而不奏者,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搜檢者,與犯人同罪,並臨時奏聞區處。
139. 乗輿服御物
- 凡乘輿服御物,主守之人收藏修整不如法者,處六等罰。進御差失者,進所不當進。處四等罰。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堅完者,處八等罰○若主守之人,將乘輿服御物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徒三年;若棄毀者,罪亦如之。平時怠玩不行看守。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若御幸舟船誤不堅固者,工匠,處十等罰;若不整頓修飾,及在船蒿棹之屬缺少者,處六等罰,並罪坐所由。經手造作之人,並主守之人。監臨提調官,各減工匠罪二等,並臨時奏聞區處。
140. 收藏禁書
- 凡私家收藏圖讖圖象讖緯之書,推治亂。應禁之書,及繪畫歷代帝王圖象、金玉符璽等物不首官者,處十等罰。並於犯人名下追銀一十兩,給付告人充賞。圖讖等項,並追入官。
141. 御賜衣物
- 凡御賜百官衣物,使臣不行親送,轉付他人給與者,處十等罰,罷職不敘。
142. 失誤朝賀
- 凡朝賀及迎接詔書,所司不豫先告示者,處四等罰。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亦如之。
143. 失禮
- 凡陪助祭祀,及謁拜園陵,若朝會,行禮差錯及失禮者,罰俸一月。其糾禮官應糾舉而不糾者,罪同。
條例
- 一、凡壇廟祭祀及聖駕出入並陞殿之日,派委司官及步軍校嚴加巡察,有廝役肆行喊叫,將聚集官員衝突擁擠者,處十等罰,其主處五等罰。尋常朝會日,犯者處六等罰,其主處三等罰。係官俱交該部議處。若在內執事人並大臣侍衛跟役犯者,交與該管大臣衙門治罪。
144. 奏對失序
- 凡在朝侍從官員,特承顧問,官高者先行回奏,卑者以次進對。若先後失序者,各罰俸一月。
145. 上書陳言
- 凡國家政令得失,軍民利病,一切興利除害之事,並從各部院官奏聞區處,及給事中、各道、督撫各陳所見,直言無隱○若內外大小官員,但有本衙門不便事件,許令明白條陳,合奏事之。本管官實封進呈,取自上裁。若知而不言,茍延歲月者,在內從給事中、各道,在外從督撫糾察。犯者,以事應奏不奏論○其陳言事理,並要直言簡易,每事各開前件,不許虛飾繁文○若縱橫之徒,假以上書巧言令色,希求進用者,處十等罰。
條例
- 一、內外大小衙門官員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內從臺省,在外從督撫糾舉。須要明著年月,指陳實跡,明白具奏。若係機密重事,實封御前開拆,並不許虛文泛言。若挾私搜求細事,及糾言不實者,抵罪。
146. 見任官輒自立碑
- 凡見任官實無政蹟,於所部內,輒自立碑建祠,並他人迎合,故為建立者,均處十等罰。若遣人妄稱己善,申請於上而為之立碑建祠。者,處八等罰。受遣之人,各減一等。碑祠拆毀。
147. 禁止迎送
- 凡上司官及奉朝命使客經過,而所在各衙門官吏出郭迎送者,處九等罰。其容令迎送不舉問者,罪亦如之。
條例
- 一、上司入城,凡文武屬員止許出城三里迎送;如不入城,在境內經過處所迎送。儻迎送必至交界,或因事營求,或乘便賄賂,將屬員革職拏問。如止出界迎送,無營求賄賂等情,照擅離職役律議處。若上司有必欲迎送,致屬員畏其威勢至交界迎送者,儻有勒索情弊,將上司革職提問。如止令迎送,無勒索情弊,照例議處,地方官俱免議。
- 一、凡提鎮赴任,所屬將弁於是日迎接,除跟役外,其司事兵丁不得過十名,出城不得過五里。其副參遊擊等官赴任,本標員弁於是日迎接,除跟役外,司事兵丁不得過五名,出城不得過三里。從境內經過者,止許在本營汛地經過處所迎送。如屬員多帶兵丁越境遠迎,及上司容令遠迎並不行揭報者,俱交部照律議處。
- 一、凡新官到任,舊任官於書役內酌撥數人在交界處所等候,呈送須知冊籍,其餘書役概令隨印交代。併將頭接、二接、三接陋習嚴行禁止。如有約結多人執批遠迎者,照律治罪。
- 一、屬員與上司親戚子姪有乘便夤緣因事賄囑者,按律分別革職治罪。上司之子姪親戚有官職者,經過屬員境內拜候往來,屬員供應餽送,均照不應重律降三級調用,無官職者照不應重律處八等罰。該上司自行查出叅處者免議;漫無覺察者,照約束不嚴例降一級調用;知而不舉,照徇庇例降三級調用;如有夤緣賄囑等事通同徇縱者,一併分別革職治罪。
148. 公差人員欺陵長官
- 凡公差人員在外不循禮法,言語傲慢。欺陵地方文武各官者,處六等罰。
條例
- 一、公堂乃民人瞻仰之所,如家丁皂隸人等入正門,馳當道,坐公座者,徒一年半,吏員承差人等加一等。若各部都察院在京各衙門人役接奉批差,敢有似前越禮犯分者,許所在官長奏叅照例治罪。
149. 服舍違式
- 凡官民房舍、車服、器物之類,各有等第。若違式僭用,有官者,處十等罰,罷職不敘;無官者,處五等罰,罪坐家長。工匠並處五等罰。違式之物,責令改正,工匠自首免罪,不給賞○若僭用違禁龍鳳紋者,官民各徒三年。未用者,處三等罰。工匠,處十等罰。違禁之物併入官○首告者,官給賞五十兩○若工匠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
150. 僧道拜父母
- 凡僧、尼、道士、女冠,並令拜父母,祭祀祖先。本宗親屬在內。喪服等第,謂斬衰、期、功、緦麻之類。皆與常人同。違者,處十等罰,還俗○若僧道衣服,止許用紬絹、布疋,不得用紵絲、綾羅。違者,處五等罰,還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151. 失占天象
- 凡天文、如日月、五緯、二十八宿之屬。垂象,如日重輪,及日月珥蝕,景星彗孛之類。欽天監官失於占候奏聞者,處六等罰。
152. 術士妄言禍福
- 凡陰陽術士,不許於大小文武官員之家妄言國家禍福。違者,處十等罰。其依經推算星命,卜課,不在禁限。
153. 匿父母夫喪
- 凡聞父母若嫡孫承重,與父母同。及夫之喪,匿不舉哀者,徒一年。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忘哀作樂,及參預筵宴者,處八等罰。若聞期親尊長喪,匿不舉哀者,亦處八等罰。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者,處六等罰○若官吏父母死,應丁憂,詐稱祖父母、伯叔、姑、兄姊之喪,不丁憂者,處十等罰,罷職役不敘。若父母見在。無喪詐稱有喪,或父母已殞,舊喪詐稱新喪者,與不丁憂罪同。有規避者,從其重者論○若喪制未終,冒哀從仕者,處八等罰。亦罷職○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仕宦遠方丁憂者,以聞喪月日為始。奪情起復者,不拘此律。
條例
- 一、官吏丁憂,除公罪不問外,其犯贓罪及係官錢糧,依例勾問。
- 一、凡官員出繼為人後者,於起文赴部選補之時,即將本生三代姓氏存歿一併開列,選補之後即行知照該省。如有出仕之後始行出繼歸宗者,即著該員取具本旗原籍印結詳報咨部,改正三代。儻有臨時先謀出繼歸宗,預為匿喪戀職地步者,一經發覺,將本官照匿喪例革職,不准原赦。扶同出結之旗籍各官,俱交該部照例議處。其扶同具結之鄰族,照不應重律治罪。
- 一、凡內外大小官員,遇父之生母病故,父已先故,又無父之同母伯叔及父同母伯父之子,准其回籍治喪。其本身出繼為人後者,遇本生父母之喪,令其回籍守制,除路程外,俱定限一年,限滿咨部赴補。其匿喪不報,及無喪詐稱有喪、舊喪詐稱新喪規避者,革職。若舉貢生員,遇生祖母並本生父母之喪,例應治喪及守制者,期年內俱不許應試。有隱匿不報,朦混干進者,事發照匿喪例治罪。
154. 棄親之任
- 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篤疾,別無以次侍丁,而棄親之任,及妄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求歸入侍者,並處八等罰。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見被囚禁,而筵宴作樂者,罪亦如之。筵宴不必本家,併他家在內。
155. 喪葬
- (職官庶民,三月而葬)
- 凡有尊卑喪之家,必須依禮定限安葬。若惑於風水,及託故停柩在家,經年暴露不葬者,處八等罰。若棄毀死屍,又有本律。其從尊長遺言,將屍燒化,及棄置水中者,處十等罰;從卑幼,並減二等。若亡歿遠方,尊長卑幼不能歸葬而燒化者,聽從其便○其居喪之家,修齋設醮,若男女混雜,所重在此。飲酒食肉者,家長處八等罰。僧道同罪,還俗。
條例
- 一、旗民喪葬不許火化,除遠鄉貧人不能扶柩歸里,不得已攜骨歸葬者,姑聽不禁外,其餘有犯,照違制律治罪。佐領及族長隱匿不報,照不應輕律科斷。
- 一、民間喪葬之事,凡有聚集演戲,及扮演雜劇等類,或用絲竹管絃演唱佛戲者,該地方官嚴行禁止,違者照違制律治罪。
156. 鄉飲酒禮
- 凡鄉黨敘齒,及鄉飲酒禮,已有定式。違者,處五等罰。鄉黨敘齒,自平時行坐而言。鄉飲酒禮,自會飲禮節而言。
條例
- 一、鄉黨敘齒,士農工商人等平居相見。及歲時宴會揖拜之禮,幼者先施坐次之列,長者居上。如佃戶見田主,不論齒敘並行以少事長之禮。若親屬不拘主佃,止行親屬禮。
- 一、鄉飲坐敘,高年有德者居於上,高年純篤者並之,以次序齒而列。其有曾違條犯法之人列於外坐,不許紊越正席,違者照違制論。主席者若不分別,致使良莠溷淆,或察知,或坐中人發覺,依律科罪。
⑬宮衛門〈計15條〉
[編輯]157. 太廟門擅入
- 凡無故擅入太廟門及山陵兆域門者,處十等罰。太社門,處九等罰。但至門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守衞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158. 宮殿門擅入
- 凡擅入紫禁城午門、東華、西華、神武門,及禁苑者,各處十等罰。擅入宮殿門,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絞監候。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稱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若無門籍,冒他人名籍而入者,兼已入未過。罪亦如之○其應入宮殿宿直之人,未著門籍而入,或當下直而輒入,及宿次未到雖應入,班次未到,越次而輒宿者,各處四等罰○若不係宿衞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宮殿門內者,絞監候。不言未入門限者,以須入門內乃坐。入紫禁城門內者,流三千里○門官及宿衞官軍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官減三等,罪止十等罰;軍又減一等。並罪坐直日者。通指官與軍言,餘條准此。
159.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
- 凡宮禁宿衞及紫禁城、皇城門守衞人,應直不直者,處四等罰。以應宿衞、守衞人下直之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處六等罰。以不係宿衞、守衞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處十等罰。官員各加一等○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應直不直之罪,官員加等○京城門減一等。各處城門又減一等。親管頭目知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吿知者,不坐。
160. 從駕稽違
- 凡巡幸應扈從車駕之人,違原定之期不到,及從而先回還者,一日,處四等罰,每三日加一等,罪止十等罰。職官有犯,各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從車駕行而逃者,流三千里,職官,絞監候○親管頭目故縱不到、先回、在逃。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十等罰。
161. 直行御道
- 凡午門外御道至御橋,除侍衞官軍導從車駕出入,許於東西兩旁行走外,其餘文武百官軍民人等,非侍衞導從。無故於上直行,及輒度御橋者,處八等罰。若於宮殿中直行御道者,處十等罰。守衞官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若於御道上橫過,係一時經行者,不在禁限。在外衙門龍亭仗衞已設而直行者,亦准此律科斷。
條例
- 一、凡遇祭祀日期,隨聖駕前引後護之大臣及侍衞,並有執事官員拜唐阿等,於午門外騎馬前去時,一品大臣令跟役三人,二品大臣令跟役二人,三品以下侍衞官員及拜唐阿等,俱令跟役一人騎馬行走。其無執事人等,俱不許騎馬。如有多帶跟役前行,無執事官員人等妄亂行走者,除即行趕逐外,仍將多帶跟役行走並不應行走官員指名叅奏,照違制律治罪。
- 一、凡至下馬牌,不下而竟過者,處五等罰,看守人役失於防範者,處四等罰。
- 一、車馬過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處十等罰。
162. 宮殿造作罷不出
- 凡宮殿內造作,所管官司具工匠姓名,報所入之處門官及守衞官,就於所入門首,逐一點姓名視形貌,放入工作。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其不出者,絞監候。監工及提調內監、門官、守衞官軍點視,如原入名數短少,就便搜捉,隨即奏聞。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十等罰。
163. 輒出入宮殿門
- 凡應出宮殿,如差遣、給假等項。而門籍已除,輒留不出,及應入直之人被吿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輒入宮殿者,各處十等罰。晝禁○若宿衞人已被奏劾者,本管官司先收其兵仗,違者,罪亦如之○若於宮殿門雖有籍,應直,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處十等罰;出者,處八等罰。無籍夜入者,加二等。若夜持仗入殿門者,絞監候。入宮門亦坐。此夜禁,比晝加謹。
164. 關防內使出入
- 凡內監並奉御內使,但遇出外,各守門官須要收留本人在身關防牌面,於門簿上印記姓名及牌面。字號,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衞官軍,摉檢沿身,別無夾帶官私器物。方許放出。回還一體摉檢,給牌入內,以憑逐月稽考出外次數。但有摉出應干雜藥,就令帶藥之人自喫。若有出入不服摉檢者,流二千里。若非奉旨,私將兵器帶進入紫禁城門內者,流三千里。入宮殿門內者,絞監候。其直日守門官及守衞官失於摉檢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
165. 向宮殿射箭
- 凡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監候。向太社,流三千里。須箭石可及乃坐之。若遠不能及者,勿論。但傷人者,絞監候。則殺人者可知。若箭、石不及致傷外人者,不用此律。
166. 宿衛人兵仗
- 凡宿衞人,兵仗不離身,違者,處四等罰。輒暫離應直職掌處所,處五等罰。別處宿,經宿之離。處六等罰。官員各加一等。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167. 禁經斷人充宿衛
- 凡在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其本犯親屬人等,並一應有犯輕罪,曾經同決斷之人,並不得入充近侍及宮禁宿衞,守把紫禁城皇城京城門禁。若隱匿前項情由。朦朧充當者,絞監候。其當該官司不為用心詳審,或聽人囑託,及受財容令充當者,罪同。絞監候。並究囑託人○若極刑親屬及經斷人。奉有特旨選充,曾經具由覆奏,明立文案者,所選之人及官司。不在此限。
168. 衝突儀衛
- (凡車駕行幸之處,其前列者為仗衞,仗衞之內即為禁地)
- 凡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衞護駕官軍外,其餘軍民並須迴避。衝入儀仗內者,絞。係雜犯,准徒五年。若在郊野之外,一時不能迴避者,聽俯伏道旁以待駕過。其隨行文武百官,非奉宣喚,無故輒入仗衞內者,處十等罰。典仗護衞官軍故縱者,與犯人同罪。不覺者,減三等○若有申訴冤抑者,止許於仗外俯伏以聽。若衝入儀仗內,而所訴事不實者,絞。係雜犯,准徒五年。得實者,免罪○軍民之家縱放牲畜,若守衞不備,因而衝突仗衞者,守衞人,處八等罰。衝入紫禁城門內者,守衞人,處十等罰。其縱畜之家,並以不應重律論罪。
條例
- 一、聖駕出郊,衝突仗衞,妄行奏訴者,及聖駕臨幸地方,雖未陳設鹵簿,妄行呈訴者,追究主使教唆、揑寫本狀之人,俱問罪,各流二千五百里,所奏情詞,立案不行。
- 一、叩閽案件,除所控之案尚未訊結者,仍發回原省審訊外,其餘戶婚、田土、錢債等項細故,牽涉人命、情節支離,顯係揑砌聳聽者,照例立案不行,仍治以衝突仗衞之罪。如係親身齎呈,嚴究有無教唆之人,照例問擬。如係代人抱告,卑幼罪坐尊長,婦女罪坐夫男,僱工罪坐家長,抱告之卑幼、婦女、僱工從寬免議。至不相干之人,扛幫受僱,應嚴究有無包攬教唆情弊,與主使之人一體治罪。
169. 行宮營門
- 凡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紫禁城門同,若有擅入者,處十等罰。內營牙帳門,與宮殿門同,擅入者,徒一年。
170. 越城
- 凡越紫禁城者,絞監候。皇城、京城者,各遞減一等。越各府、州、縣、鎮城者,處十等罰。官府公廨牆垣者,處八等罰。越而未過者,各減一等。若有所規避者,各從其重者論。
條例
- 一、京城該班兵丁,如取用什物,不由馬道行走,乘便由城上縋取者,照違制律治罪,該管員弁疏於覺察,交部議處。
171. 門禁鎖鑰
- 凡各處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處八等罰。非時擅開閉者,處十等罰。京城門,各加一等。其有公務急速非時開閉者,不在此限○若紫禁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流三千里。非時開閉者,絞監候。其有旨開閉者,勿論。
⑭軍政門〈計18條〉
[編輯]172. 擅調官軍
- 凡將帥部領軍馬守禦城池及屯駐邊鎮,若所管地方遇有報到草賊生發,即時差人體探緩急聲息,果實須先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奏聞,給降聖旨,調遣官軍征討。若無警急,不先申上司,雖已申上司不待回報,輒於所屬擅調軍馬及所屬發與者,將領屬各流三千里○其暴兵卒至,欲來攻襲,及城鎮屯聚軍馬之處,或有內賊作反作叛,或賊有內應,事有警急及路程遙遠難候申文待報。者,並聽從便,火速調撥所屬軍馬,乘機勦捕。若賊寇滋蔓,應合會兵勦捕者,鄰近官軍雖非所屬,亦得行文調撥策應,其將領官並策應官並即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若不即調遣會合,或不即申報上司,及鄰近官軍已奉調遣不即發兵策應者,將領與鄰近官並與擅調發罪同。其上司及典兵大臣,將文書調遣將士,提撥軍馬者,文書內非奉聖旨,不得擅離信地。若守禦屯駐軍官,有奉文改除別職,或犯罪奉文取發,如文內無奏奉聖旨,亦不許擅動,違者,兼上數事。罪亦如之。
173. 由報軍務
- 凡將領參隨統兵官征進,如統兵官分調攻取城寨,克平之後,將領隨將捷音差人飛報知會本管統兵官轉行陸軍部。統兵官又須將克捷事情。另具章奏,實封御前。無少停留○若賊人數多,出沒不常,如所領軍人不敷,須要速申統兵官添撥軍馬,設策勦捕。不速飛申者,聽從統兵官量事輕重治罪。至失誤軍機,自依常律○若有賊黨來降之人,將領官即便送赴統兵官,轉達朝廷區處。其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其人,及中途逼勒逃竄者,絞監候。若無殺傷逼勒,止依嚇騙律科。
174. 飛報軍情
- 凡飛報軍情,府廳州縣及巡司,即差人申督撫、布政司、按察司、提法司同。本道,仍報將軍、提鎮。其守禦官差人,各申督撫,仍報本管將軍、提鎮。督撫、將軍、提鎮得報,一行移陸軍部,一具實封直奏御前。若互相知會隱匿,不速奏聞者,處十等罰,罷職不敘。因而失誤軍機者,絞監候。
175. 漏泄軍情大事
- 凡聞知朝廷及統兵將軍調兵討襲外番,及收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而輒漏洩於敵人者,絞監候○若邊將報到軍情重事報於朝廷,而漏洩以致傳聞敵人。者,徒三年。二項犯人若有心洩於敵人,作姦細論。仍以先傳説者為首,傳至者為從,減一等○若私開官司文書印封看視者,處六等罰。事干軍情重事者,以漏洩論。為首徒三年。從減等○若近侍官員漏洩機密重事不專指軍情,凡國家之機密重要皆是。於人者,絞監候。常事,處十等罰,罷職不敘。
條例
- 一、內外衙門辦理緊要事件,俱密封投遞,本官親拆收儲,不得令吏胥經手。儻有密封章奏,未經上達,已先傳播,及緝拏之犯聞風遠颺等事,查究根由,分別議處。如將應密之事並不密封,及收受承辦衙門不行謹慎以致漏洩者,將封發收受承辦官查叅,交部分別議處。如封儲之處及投遞之前,提塘及衙役人等,將密封事件私開窺視以致漏洩者,處六等罰,事重者為首徒三年,為從減一等治罪。
176. 失誤軍事
- 凡臨軍征討,有司應合供給軍器、行糧、草料,若有徴解。違期不完者,當該官吏,各處十等罰,罪坐所由。或上司移文稽遲,或下司徴解不完,各坐所由○若臨敵有司違期不至而缺乏,及領兵官已承上司調遣,而逗遛觀望。不依期進兵策應,若軍中承差吿報會軍日期而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並絞監候。
177. 從征違期
- 凡官軍已承調遣。臨當征討,行師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進者,一日,處七等罰,每三日加一等。若故自傷殘,及詐為疾患之類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計日坐之。並罪止十等罰,仍發出征。若傷殘至不堪出征,驗實開役,不在仍發出征之限○若軍臨敵境,託故違期,一日不至者,處十等罰,不必失誤軍機。三日不至者,絞監候。統兵官竟行軍法。若能立功贖罪者,從統兵官區處。
178. 軍人替役
- 凡軍人已遣不親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處八等罰,正身處十等罰,依舊著伍。仍發出征。若守禦城池軍人,僱人冒名代替者,各減二等。其出征守禦軍人。子孫弟姪及同居少壯親屬非由雇倩。自願代替者,聽。若果有老弱殘疾,不堪征守者。赴本管官司陳吿,驗實,與免軍身○若醫工承差關領官藥,隨軍征進,轉雇庸醫冒名代替者,本身及替身。各處八等罰,庸醫所得僱工錢入官。
179. 主將不固守
- 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平時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此棄守無備而失陷城寨者,絞監候。若官兵與賊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於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亦絞監候。若主將懈於守備,及哨望失於飛報,不曾陷城失軍,止被賊侵入境內,擄掠人民者,流三千里○其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絞監候。
條例
- 一、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者擬議監候、奏請外,若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備由奏請處置。其有被賊入境,將偵探軍役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俱問不應重罪留任。或境外被賊殺擄偵探軍役,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
-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裹州縣與武職同城,若遇邊警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殺焚燒者,除專城武職照本律擬絞監候外,其守土州縣,亦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擬絞監候,其同城之知府及捕盜官,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擄掠人民律,流三千里,統轄、兼轄各官交部分別議處。如係兵餉充足,不行固守,一聞賊警,棄城先逃者,專城武職及守土州縣均擬絞監候,請旨即行正法,同城知府亦從重擬絞監候,捕盜官及統轄、兼轄各官仍分別議處。若有兩縣同住一城,專管官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賊所進入地方坐罪。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隱設計,越入劫盜,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盜論,俱不得引用此例。
- 一、凡統兵將帥玩視軍務,茍圖安逸,故意遷延,不將實在情形具奏,貽誤國事者,又凡將帥因私忿媢嫉,推諉牽制,以致糜餉老師,貽誤軍機者,又凡身為主帥,不能克敵,轉布流言,搖惑衆心,藉以傾陷他人,致誤軍機者,均屬有心貽誤,應擬絞立決。
- 一、防守要隘文武員弁,若帶兵無多,倉促遇賊,寡不敵衆,因而失守要隘者,照同城捕盜官失守城池擬流例,從重發往新疆効力贖罪。儻統帶重兵,畏葸巧避,失守要隘者,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擬絞監候。
- 一、失守城池,該督撫立即叅奏,將守土州縣及專城武職均革職治罪,不得以功過相抵免議。如有可原情節,或甫經到任,不及設防,或被圍日久,糧盡援絕,或失守後一月內督率鄉團,隨同官兵,將城池克復者,於絞監候罪上量減一等治罪。若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於失守後一月內隨同克復,或非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但於失守時身受重傷,或一月內自行收復城池者,於絞監候罪上減二等治罪。其實因兵單力竭,身受重傷,而又能督率兵勇,於一月內自行收復,及隨同克復者,革職,免其治罪。若克復城池在一月以外,及克復並非本處城池,概不准隨案聲請減免。其減等議罪及免罪各員弁,如果素得民心,循聲卓著,及克敵陷陣,屢著戰功,仍准酌量奏請留營効力,再得勞績,方准免罪。均由法部專案知照吏部、陸軍部存記,若失守而未經叅辦,或議罪而並未奏留員弁,仍不准臚列後來勞績,率行奏請免罪開復。至失守之同城知府及捕盜官,如身受重傷,或一月內隨同克復城池,亦准敘明可原情節,應擬絞監候者,量予減等,應擬流者,革職免罪。其並未隨同克復城池,亦未身受重傷,但係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衹准於本律流罪上量減一等,不得概請免罪。如係平日官聲素好,及戰功卓著之員,亦准奏請留營効力,再得勞績,方准免罪。
180. 縱軍擄掠
- 凡守邊將領,私自使令軍人,於未附外境擄掠人口財物者,將領流二千里。所部聽使武官及管隊,遞減一等,並罪坐所由。使令之人。軍人不坐○若軍人不曾經由本管頭目使令,私出外境擄掠者,為首處十等罰,為從處九等罰。因而傷外境人,為首者,絞監候,為從,並不傷人,首從俱流三千里。若本營頭目鈐束不嚴,處六等罰,留任○其邊境城邑有賊出沒,乘機領兵攻取者,不在此限○若於已附地面擄掠者,不分首從,皆絞監候。本管頭目鈐束不嚴,處八等罰,留任○其將領知軍人私出外境,及已附地面擄掠之情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
條例
- 一、凡出征官員兵丁,除有不遵紀律,欺壓良民,肆行擄掠子女者,仍按律治罪外,其於凱撤回營之日,沿途遇有良民子女,並非逃失,該官兵等強行攜帶者,即照於已附地面擄掠人口律治罪。若攜帶逃失良民子女,照收留迷失子女律治罪。其攜帶人口有親屬者,追出給還完聚;無親屬者,交地方官妥為撫恤。如有攜帶逆犯家屬,例應治罪者,除該家屬仍照例治罪外,該官兵等訊明知係逆犯家屬,即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若訊不知情,及攜帶不應治罪之逆犯家屬,均仍以攜帶逃失子女論,跟役等有犯,照兵丁一律辦理。領兵之該管官、跟役之家長知情故縱者,與同罪,失察者,交部分別議處,能自查出究辦者,免議。若出征官兵於經過地方私自典買人口,均照不應重律,係兵處八等罰,係官交部議處,失察各官照例減等議處,典買人口由官安插。
181. 不操練軍士
- 凡各處邊方腹裏守禦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杖不整者,初犯,處八等罰,再犯,處十等罰○若守禦官隄備不嚴,撫馭無方,致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該管官,各追奪,誥敕,流三千里。若因軍人反叛棄城而逃者,絞監候。
182. 激變良民
- 凡有司牧民之官,平日失於撫字,又非法行事,使之不堪。激變良民,因而聚衆反叛,失陷城池者,絞監候。止反叛而城池未陷者,依守禦官撫綏無方,致軍人反叛,按流三千里律奏請。
條例
- 一、凡刁惡之徒聚衆抗官,地方文武員弁即帶領兵壯迅往撲捉,如稍有遲延者,即照定例嚴議。其撲捉之時,該犯即俯首伏罪,不敢抗拒,應分別末減,如該犯等持仗抗拒,許文武官帶同兵壯持械擒拏,若聚衆之犯並未執有器械,文武官縱令兵壯殺傷者,嚴加議處。
- 一、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強行出頭,逼勒平民,約會抗糧,聚衆至四五十人以上,或借事罷市,尚無閧堂塞署,並未毆官者,照光棍例,為首擬絞立決,為從擬絞監候。如閧堂塞署、逞兇毆官,為首擬斬立決,其同謀聚衆、轉相糾約、下手毆官者,擬絞立決,其餘從犯俱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各處十等罰。至因事歛錢搆訟,或果有冤抑,不於上司控告,擅自聚衆至四五十人,尚無前項情事者,減一等定擬。若遇前項案件,該督撫先將實在情形奏聞,嚴飭所屬立拏正犯,速訊明確,分別究擬,如實係首惡,通案渠魁,例應斬決者,該督撫一面具奏,一面將首犯於該地方即行正法,將犯事緣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遍貼城鄉曉諭。若承審官不將實在為首之人究出擬罪,混行指人為首,因而坐罪,並差役誣拏平人、株連無干、濫行問擬者,嚴叅治罪,該督撫一併交部嚴加議處。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職不行擒拏,及該地方文職不能彈壓撫恤者,俱革職,該管之上司文武官狥庇不即申報,該督撫、提鎮不行奏叅,俱交部議處。
183. 私賣戰馬
- 凡軍人出征,獲到敵人馬匹,須要盡數報官,若私下貨賣與常人者,處十等罰。軍官私賣者,罪同,罷職。買者,處四等罰,馬匹價錢並入官。若出征軍官、軍人買者,勿論。賣者,追價入官,仍科罪。
184. 私賣軍器
- 凡軍人將自己關給衣甲、刀鎗、旗幟、一應軍器,私下貨賣與常人者,流三千里。軍官私賣者,流二千里。買者,處四等罰。其間有應禁軍器,民間不宜私有而買者,以私有論。一件,處八等罰,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所買軍器,不論應禁與否,及所得價錢並入官。官軍買者,勿論。賣者,仍坐罪,追價入官。
條例
- 一、軍人、軍官私當關給衣甲、旗幟、應禁軍器,照私賣律減一等,徒三年。收當之人,照私有軍器律減一等,處七等罰,每一件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如有結夥盤踞,加倍重利收當軍器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軍器當本照例入官。其非應禁者,不在此限。失察之地方將領各官,交部議處。
185. 毀棄軍器
- 凡將領關撥一應軍器,出征守禦事訖,停留不收回納還官者,以事訖之日為始。十日,處六等罰,每十日加一等,罪止十等罰○若將領征守事訖,將軍器輒棄毀者,一件,處八等罰,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絞監候。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軍人棄毀遺誤。各又減一等,並驗毀失之數追賠。還官。其曾經戰陣而有損失者,不坐不賠。
條例
- 一、凡看守城池、倉庫、街道等處兵丁,遺失本身器械者,處七等罰。
186. 私藏應禁軍器
- 凡民間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礮、旗纛、號帶之類應禁軍器者,一件,處八等罰,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流三千里。非全成不堪用者,並勿論,許令納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
條例
- 一、各省居民應需鳥鎗、洋鎗守禦者,務報明地方官確查實在。必需,准其報官製造鳥鎗、購買洋鎗,上刻姓名、編號立冊,按季查點。有私造、私買者,處十等罰,私藏者,處九等罰,仍各照律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該管地保失察私造者,處八等罰,革役,如係知情故縱,處十等罰,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如兵丁有借查鳥鎗、洋鎗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至私造、私藏竹銃及失察故縱之地保,俱照鳥鎗例治罪。地方官失於覺察,亦照鳥鎗例議處。
- 一、內地姦民私販外洋礮位者,發煙瘴地方安置,販賣洋鎗,處十等罰,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販賣洋藥、洋砂、銅帽,照興販硫磺例治罪。儻有濟匪情事,均以通賊論。
- 一、內地姦民煎穵、窩囤、興販硫磺十斤以下,處十等罰,十斤以上,徒一年,每十斤加一等,六十斤以上流二千里,八十斤以上流二千五百里,一百斤流三千里,百斤以上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若甫經窩囤尚未興販,減興販罪一等。焰硝每二斤作硫磺一斤科斷,硝磺入官。鄰保知情不首,處十等罰,挑夫、船戶知情不首,減本犯罪二等。知情分贓,與犯同罪,贓重以枉法從重論。首報人免罪,仍照硝磺入官價值,向本犯另追給賞。如合成火藥,賣與匪徒,不問斤數多寡,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其本省銀匠、藥鋪、染坊需用硝磺,每次不許過十斤,令其呈明地方官批限,賣完繳銷,違者以私囤論。
- 一、凡製造花爆之家,於地方保甲門牌內註明「業花爆」字樣,止准售賣花爆,不准售賣火藥。如違例售賣火藥,數不足十斤者,處五等罰,十斤處六等罰,每十斤加一等,至五十斤以上者,徒三年。其應需硝磺,如不由官行、官店承買者,照私囤例治罪。
- 一、苗倮、蠻戶俱不許帶刀出入及私藏違禁等物,違者照民間私有應禁軍器律治罪。該管頭目人等知而不報者,處十等罰,地方文武官弁失察,照例議處。
187. 縱放軍人歇役
- 凡管軍千總、把總及管隊軍吏,縱放軍人出百里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己使喚,空歇軍役不行操備者,計所縱放,及隱占之軍數。一名,處八等罰,每三名加一等,罪止十等罰,罷職。若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所隱縱放、隱占、賣放各項。軍人,並處八等罰。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者,流三千里,至三名者,絞監候。本營專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舉問,及虛作逃亡,扶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流三千里。若管隊、把總、千總,縱放軍人,其本營專管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本營專管官故縱軍人,其千總、把總、管隊知而不首吿者,罪亦如之。私使出境而不首吿者,同罪○若鈐束不嚴原無縱放私使之情。致有違犯,或出百里,或出外境,私自歇役。及原無知情容隱,止失覺舉者,管隊名下一名,把總名下五名,千總名下十名,本營專管官名下五十名,各處四等罰;管隊名下二名,把總名下十名,千總名下二十名,本營專管官名下一百名,各處五等罰,並留任。不及數者,不坐○若武職官私家役使軍人,不曾隱占歇役妨廢操備者,一名,處四等罰,每五名加一等,罪止八等罰。並每名計一日,追僱工銀一錢二分五釐。入官。
條例
- 一、凡軍士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員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照私役軍人本律發落。
188. 從征守御官軍逃
- 凡官軍已承調遣。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處十等罰,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不問初犯、再犯。流二千里。原籍及他所之里長知而不首者,處十等罰。若征討事畢。軍還官軍不同振旅。而先歸者,減在逃五等,因而在逃者,處八等罰。若在京軍人逃者,初犯,處九等罰;各處守禦城池軍人逃者,初犯,處八等罰,俱發充伍,再犯,不問京、外。俱流三千里,三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流二千里。不在滿流處絞之限。里長知而不首者,各處八等罰。其從征軍與守禦軍。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隨所犯次數。與同罪,罪止流二千里。其征守在逃官軍,自逃日為始。一百日內能自出官首告者,不問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但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准免罪及減罪二等○若各營軍人不著本伍。轉投別營當軍者,同逃軍論。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斷。
189. 優恤軍屬
- 凡陣亡病故官軍回郷家屬,應給行糧腳力,經過有司不即應付者,以家屬到日為始。遲一日,處二等罰,三日加一等,罪止五等罰。
⑮關津門〈計2條〉
[編輯]190. 關津留難
- 凡關津往來船隻,守把之人不即盤詰驗文引放行,無故阻當者,一日,處二等罰,每一日加一等,罪止五等罰。坐直日。若取財者,照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例,以枉法計贓科罪○若官豪勢要之人,乘船經過關津,不服盤驗者,處十等罰○若撐駕渡船梢水,如遇風浪險惡,不許擺渡,違者處四等罰。若不顧風浪,故行開船,到中流停船,勒要船錢者,處八等罰。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死、傷未死論。或不曾勒要船錢,止是不顧風浪,因而沉溺殺傷人者,以過失科斷。
191. 盤詰姦細
- 凡緣邊關塞及腹裏地面,但有境內姦細走透消息於外人,及境外姦細入境內探聽事情者,盤獲到官,須要鞫問接引入內、起謀出外之人,得實,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經過去處,守把之人知而故縱,及隱匿不首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減等。失於盤詰者,官,處十等罰,軍兵,處九等罰。罪坐值日者。
條例
- 一、凡州縣城鄉,十戶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頭,十甲立一保長。戶給印牌一張,書寫姓名丁數,出則註明所往,入則稽其所來。其客店亦令各立一薄,每夜宿客姓名幾人,行李牲口幾何,作何生理,往來何處,逐一登記明白。至於寺觀,亦非給印牌,上寫僧道口數姓名,稽查出入。如有虛文應事,徒委捕官吏胥需索擾害者,該上司查叅治罪。
- 一、內地人民誆騙苗、蠻、瑤、伶、黎、僮人等財物,引惹邊釁,或潛住苗蠻等寨,教誘為亂、如行劫民財,以強盜分別貽患地方者,除實犯死罪外,俱流三千里。
- 一、姦商販賣軍器與土司番蠻者,擬流三千里,該管官知情故縱者,罪同;不知情者,道、府、州、縣官及武職專管、專轄官,並該督撫、提鎮,俱交部照例分別議處。
- 一、姦徒將米、穀、豆、麥、雜糧偷運外洋,希圖漁利者,米過一百石,流二千五百里;一百石一下,徒三年;不及十石者,處十等罰。為從及知情不首之船戶,各減一等。穀及豆、麥、雜糧,每二石作米一石科斷,如係由此口運至彼口,有護照可憑者,不在此例。
- 一、凡內地沿海盤獲形跡可疑之船,貨物人數不符稅單牌票者,限即日查明,果係商船,即速放行,如係賊船,交與地方官審鞫有無行劫,按律例分別治罪。如巡緝官兵以賊船作為商船釋放者,照諱盜例治罪;以商船作為賊船擾害者,照誣良為盜例治罪;索取財物者,拏問。該管上司失察,照例議處。
- 一、船隻出洋,十船編為一甲,取具連環保結,一船為非,餘船知而不首者,並坐,能首捕到官者免。初出口時,必於汛口掛號,將船照呈送地方官、或營官驗明,塡註日月,蓋印放行,入口亦如之。經過省分,一省必掛一號,回籍時仍於本籍印官處送照查驗,違者俱各處十等罰。失察及知情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 一、沿海地方商漁船隻,分別書刻字樣,其營船刊刻某營第幾號哨船,舵工水手人等俱各給與腰牌,刊明姓名、年貌、籍貫。如船無字號,人有可疑,即嚴加究治,若貨物與照內不符,仍按貨物不符單票例辦理。至漁船出洋,不許多載米酒,進口不許裝載貨物,違者嚴加治罪。守口文武各官不行盤查,照例議處。
- 一、沿海一應採捕及內河通海之各色小船,地方官取具澳甲鄰佑甘結,一體印烙編號,給票查驗。如有為匪行劫等項,照例治罪,甲鄰知而不首,一體治罪。儻船隻有被賊押坐出洋者,立即報官,將船號姓名移知營汛稽究,容隱不首,照違制律治罪。其呈報遭風船隻,必查訊實據,方准銷號,揑報者即行究治。
- 一、海關各口,如遇往洋船隻,倒換照票,務須查驗人數,登塡薄籍,鈐蓋印戳,始准放行。進口時責成該委員吏役稽查,其有人照不服、船貨互異,即送地方官審究。如失於查察,致匪船濫出濫入,審明係何處口岸,有委員者,將該委員照例議處,無委員者,將該吏役處十等罰,革役,並將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儻關口員役藉端需索,照例分別叅處治罪。
- 一、沿邊關塞及腹裏地面盤詰姦細處所,有歸復鄉土人口被獲到官,查審明白,即行起送歸籍。有妄作姦細,希圖冒功者,以故入人罪論。若實係姦細,能首降者,亦一體給賞安插。
- 一、出洋華商人等,回籍以後,地方胥吏遇事刁難,里族莠民藉端苛索勒詐者,按律嚴懲。
⑯廐牧門〈計10條〉
[編輯]192. 牧養畜產不如法
- 凡牧養官馬、牛、駝、驘、驢、羊,並以一百頭為率,若死者、損者、失者,各從實開報。死者,即時將皮張、鬃尾入官,牛觔、角、皮張亦入官。其管牧牧長、牧副,每馬、牛、駝一頭,各處三等罰,每三頭加一等,過十等罰,每十頭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羊減馬三等,四頭,處一等罰,每三頭加一等,過十等罰,每十頭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驢、驘減馬、牛二等。一頭,處一等罰,每三頭加一等,過十等罰,每十頭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胎生不及時日而死者,灰醃;並年老而自死者,看視明白,不坐。若失去賠償,損傷不堪用,減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損數目,並不准除。
條例
- 一、解送軍營馬匹倒斃,其分起解送之文武各員,照軍營賠補馬匹之數。每百匹准其倒斃三匹,如倒斃三匹以上至二十匹者,交部照例分別議處;三十匹以上者,徒一年;三十五匹以上者,徒一年半;四十匹以上者,徒二年;四十五匹以上者,徒二年半;五十匹以上者,徒三年。如有盜賣別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至總理督解之員,合其督解總數,按其倒斃多寡,亦即照此分別議處治罪。若知盜賣之情而故縱者,罪同。
193. 孳生馬匹
- 凡牧長管領騍馬,一百匹為一羣,每年三羣,孳生駒一百匹。若一年之內,止有駒八十匹者,處五等罰;七十匹者,處六等罰。典牧官不為用心提調者,至孳生不及數。各減三等。該管衙門官又減典牧官罪二等。
條例
- 一、凡上駟院陸軍部所管遊牧馬羣,每三年整頓一次,不論騍馬、兒馬、馬駒,每三匹內,合算當孳生馬一匹。除合算正額外,多孳生一百六十匹以上者為頭等,八十匹以上者為二等,一匹以上者為三等,牧長、牧副分別給賞。若合算正額內,少孳生五十匹以下者,牧長罰馬五匹,牧副各處四等罰;一百匹以下者,牧長罰馬七匹,牧副各處五等罰;一百匹以上者,牧長罰馬九匹,牧副各處六等罰。騸馬羣,倒斃少者,賞;多者,罰;相半者免議。賞罰之數,視騍馬羣第三等例,其各馬羣賞罰相半者,總管官免議,賞多者按羣給賞,罰多者按羣受罰。
194. 驗畜產不以實
- 凡官司相驗分揀相驗其美惡,而分別揀選,以定高下。官馬、牛、駝、驘、驢,不以美惡之實者,一頭,處四等罰,每三頭加一等,罪止十等罰;驗羊不以實,減三等。若因驗畜不實而價有増減者,計所増、虧官減損民價,坐贓論;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各從重科斷。不實罪重,從不實坐贓;自盜罪重,從自盜坐贓。
195. 養療瘦病畜產不如法
- 凡養療瘦病官馬、牛、駝、驘、驢不如法,無論頭數。處三等罰;因而致死者,一頭,處四等罰,每三頭加一等,罪止十等罰。羊減三等。
196. 乘官畜脊破領穿
- 凡官馬、牛、駝、驘、驢,乘駕不如法,而致脊破領穿,瘡圍繞三寸者,處二等罰,五寸以上,處五等罰。並坐乘駕之人。若牧養瘦者,計百頭為率,十頭痩者,牧養人及牧長、牧副,各處二等罰,每十頭加一等,罪止十等罰。羊減三等。典牧官各隨所管牧長多少,通計科罪。亦以十分為率。該管衙門官各減典牧官罪三等。
條例
- 一、車駕行幸,所需馬匹車輛及校尉等所乘馬匹,俱令該管職事人員親身關領、嚴行約束。若校尉、當差人役、趕車步軍將馬匹不按時飲水餵草,私自濫行馳驟,或在沿途,或致處所倒斃、失走者,各處十等罰,躦病損傷者,減二等。
197. 官馬不調習
- 凡牧馬之官,聽乘官馬而不調習者,一匹,處二等罰,每五匹加一等,罪止八等罰。
198. 宰殺馬牛
- 凡私宰自己馬、牛者,處十等罰,駝、驘、驢,處八等罰,觔、角、皮張入官。誤殺及病死者,不坐○若故殺他人馬、牛者,徒一年;駝、驘、驢,處十等罰。官畜産同。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准盜論。追價給主。係官者,准常人盜官物斷罪。若傷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殺豬、羊等畜者,計殺傷所減之價,亦准盜論,各追賠所減價錢;還官、給主。價不減者,處三等罰。為從者,各減一等。官物不分首從。其誤殺傷者,不坐罪,但追賠減價○若故殺緦麻以上親馬、牛、駝、驘、驢者,與本主私宰罪同。追價賠主。殺豬、羊等畜者,計減價坐贓論,罪止八等罰。其誤殺及故傷者,俱不坐,但各追賠減價○若官私畜産毀食官、私之物,因而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追賠所減價。還畜主。畜主賠償所毀食之物。還官、主○若故放官、私畜産,損食官、私物者,處三等罰。計所食之贓重於本罪者,坐贓論。罪止徒三年。失防者,減一等。各賠所損物。還官、主○若官畜産失防毀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賠償之限○若畜産欲觸觝踢咬人,登時殺傷者,不坐罪,亦不賠償。兼官、私。
條例
- 一、凡屠戶將別項堪用牲畜買去宰殺者,雖經上稅,仍照故殺他人駝驘律科罪。若將竊盜所偷馬、牛及別項堪用牲畜不上稅買去宰殺者,與竊盜一體治罪。如竊盜罪名輕於宰殺者,仍從重依宰殺本罪問擬,不得以盜殺論。
- 一、凡宰殺耕牛,私開圈店,及開設湯鍋,宰殺堪用馬匹,俱計減價,贓重於宰殺本罪者,准竊盜論,罪止流三千里。將耕牛販賣與宰殺之人及牙行,或賣馬人知情而賣者,俱減一等,其殘老病死者,勿論。失察之地方官,照例分別議處。
199. 畜產咬踢人
- 凡疏縱馬、牛及犬,因而殺傷人者,以過失論。各准鬭毆殺傷,收贖,給主。若故放令殺傷人者,減鬭毆殺傷一等。親屬有犯者,依尊卑相毆殺傷律。其受僱醫療畜産,無制控之術。及無故人自觸之,而被殺傷者,不坐罪○若故放犬,令殺傷他人畜産者,處四等罰,追賠所減價錢。給主。
200. 隱匿孳生官畜產
- 凡牧養係官馬、驘、驢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內報官。若限外隱匿不報,計所隱匿之價為贓,准竊盜論。止流三千里。因而盜賣,或將不堪孳生抵換者,並以監守自盜論罪。不分首從,併贓至四十兩,雜犯絞。其典牧官及該管衙門官,知情不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倶不坐。買主知情,以故買盜贓科,匿賣抵換之物還官。
條例
- 一、口外羣內經管馬匹之人盜賣、抵換,照監守自盜律科罪。若明知故買印烙有字官馬者,與犯人同罪。
201. 私借官畜產
- 凡監臨官吏、主守之人,將係官馬、牛、駝、驘、驢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不論久近多寡。各處五等罰,驗計借過日期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於處五等罰者,各坐贓論,加一等。雇錢不得過其本價。官畜死,依毀棄官物。在場牽去,依常人盜。
⑰郵驛門〈計15條〉
[編輯]202. 遞送公文
- 凡鋪兵遞送公文,晝夜須行三百里。稽留三刻,處二等罰,每三刻加一等,罪止五等罰。其公文到鋪,不問角數多少,鋪司須要隨即附籍遣兵遞送,不許等待後來文書,違者,鋪司處二等罰○其鋪兵遞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壞封皮,不動原封者,一角,處二等罰,每三角加一等,罪止六等罰。若損壞公文,不動原封者。一角,處四等罰,每二角加一等,罪止八等罰。若沉匿公文,及拆動原封者,一角,處六等罰,每一角加一等,罪止十等罰。若事干軍情機密文書,與漏洩不同。不拘角數,即處十等罰。有所規避而沉拆者,各從重論。規避罪重從規避,沉拆罪重問沉拆。其鋪司不吿舉者,與犯人同罪,若已吿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減犯人罪二等○其各縣鋪長,專一於概管鋪分往來巡視,提調官吏,每月一次親臨各鋪刷勘。若有姦弊失於檢舉者,通計公文稽留,及磨擦破壞封皮,不動原封,十件以上,鋪長處四等罰,提調吏典處三等罰,官處二等罰;若損壞及沉匿公文,若拆動原封者,鋪長與鋪兵同罪,提調吏典減一等,官又減一等;府、州提調官吏失於檢舉者,各遞減一等。
條例
- 一、無印信文字,不許入遞,違者照不應為律治罪。
- 一、各省驛站遞送公文,令管站官各立印信號簿,上站號簿用下站官印,於每月底彼此移明査考,儻有沉匿稽延等情,即行詳報,該管上司據實奏叅,不得故為容隱。其沉匿平常公文,馬夫照鋪兵律治罪,提調官吏依律遞減。若事干軍情機密文書而沉匿者,不計角數,馬夫徒一年,提調吏典處十等罰,革役,司驛官革職。如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 一、凡遞送一應公文,如有遺失,除將夫役照例治罪外,該地方官一面詳報該管上司,一面逕報原發衙門,査核補給。
- 一、法部咨行各省立決人犯公文,俱釘封嚴固,封面註明件數,並由「馬上飛遞」字樣,派錄事一員送交陸軍部加封,發驛馳遞。
- 一、偽造郵票及信片已成者,計贓准竊盜論,罪止流三千里。其僅止洗用舊票,減一等,為從及知情行使者,又各減一等。若郵差將郵寄公私文報、信件沉匿及拆動原封者,依鋪兵沉拆公文律治罪。
- 一、匪徒竊毀電報桿綫,不論官電、商電,是竊是毀,不計贓數,但經折斷,均比依馬夫沉匿軍情機密公文律,徒一年,誤毀者,處八等罰。竊毀桿綫均照估追賠。儻有地方姦民,造言聚衆,拔毀桿綫至數十里外,逞兇拒捕,致傷官兵,情節重大者,察酌情形,分別首從,比照土匪滋事,從嚴懲辦。失察竊毀之地保,照不應重律處罰,革役;誤毀者免議。
- 一、凡故毀及竊毀安設鐵軌枕木、道釘,並一切重要機件,致行車出險,因而傷斃人命者,無論官路、商路,均擬絞監候,秋審時酌核情節,分別辦理。出險尚未傷斃人命者,係故毀,流三千里,因竊而毀,徒三年;未出險者,係故毀,徒二年半,因竊而毀,徒一年,計贓重者,從重論,為從各減一等,誤毀者,處八等罰。所毀物件均計估追賠。儻有造言聚衆,拆毀鐵路、橋樑、車站、路局,焚燒材料,逞兇拒捕,情節重大者,察酌情形,分別首從,照土匪滋事,從嚴懲辦。其竊毀路旁材料,無關行車要件者,仍照盜官物本律治罪。
203. 邀取實封公文
- 凡在外大小各衙門官,但有入遞進呈實封公文至御前,下司被上司非理陵虐,亦許據實封奏。而上司官令人於中途急遞鋪邀截取回者,不拘遠近,從本鋪鋪司、鋪兵,赴所在官司告舉,隨即申呈上司,轉達該部奏聞,追究邀截之情。得實,絞監候。邀截進表文比此。其鋪司、鋪兵容隱不告舉者,各處十等罰。若已告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罪亦如之○若邀取實封至各部院公文者,各減二等。下司畏上司劾奏而邀取者,比此。
204. 鋪舍損壞
- 凡急遞鋪舍損壞,不為修理,什物不完,鋪兵數少,不為補置,及令老弱之人當役者,鋪長處五等罰,有司提調官吏各處四等罰。
205. 私役鋪兵
- 凡各衙門一應公差人員,於經過所在。不許差使鋪兵挑送官物及私己行李,違者,處四等罰。每名計一日,追僱工銀一錢二分五釐入官。
206. 驛使稽程
- 凡出使馳驛違限,常事,一日,處二等罰,每三日加一等,罪止六等罰,軍情重事,加三等。因而失誤軍機者,絞監候。若各驛官故將好馬藏匿,及推故不即應付,以致違限者,對問明白,即以前應得各罪坐驛官。其遇水漲,路道阻礙經行者,不坐○若驛使承受官司文書,誤不依原行題寫所在公幹。去處,錯去他所而違限者,減二等。四日,處一等罰,每三日加一等,罪止四等罰。事干軍務者,不減。若由原行公文題寫錯者,罪坐題寫之人,驛使不坐。
207. 多乘驛馬
-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船、驛馬數外,多乘一船一馬者,處八等罰,每一船一馬,加一等。若應乘驢而乘馬,及應乘中等、下等馬而勒要上等馬者,處七等罰。因而毆傷驛官者,各加一等。至折齒以上,依鬭毆論。若驛官容情應付者,各減犯人罪一等。其應乘上等馬,而驛官卻與中等、下等馬者,罪坐驛官。本驛如無上等馬者,勿論○若出使人員枉道馳驛,及經驛不換船馬者,處六等罰。因而走死驛馬者,加一等。追償馬匹還官○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驛馬者,償而不坐○若軍情警急,及前驛無船馬倒換者,不坐、不償。亦究不倒換緣由。
條例
- 一、勘合之外,如敢多給一夫一馬,許前途州縣據實揭報都察院糾叅,儻容情不揭,別經揭報,一併治罪。其差使至境,硬派民間牲口者,照違例妄索民夫例,該管官揭報督撫奏叅,審明後分別議處治罪。
- 一、水驛一應差船,如有派撥埠頭,扣尅官價入己者,計贓照侵盜錢糧例問擬。各衙門鄉親來往並書吏人等,濫捉民船,輒用旗、槍、燈籠,假借本管官官銜者,照無官而詐稱有官律,徒三年。
208. 多支稟給
- 凡出使人員,多支領廩給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分有祿、無祿。當該官吏與者,減一等。強取者,以枉法論,官吏不坐。多支口糧,比此。
209. 文書應給驛而不給
- 凡朝廷調遣軍馬及報警急軍務至邊將,若邊將及各衙門飛報軍情,詣朝廷實封文書,故不遣使給驛而入遞者,處十等罰。因而失誤軍機者,絞監候○若進賀表牋,及賑救饑荒,申報災異,取索軍需之類重事,故不遣使給驛者,處八等罰。失誤軍機,仍從重論。若常事,不應給驛而故給驛者,處四等罰。
210. 公事廳行稽程
- 凡公事有應起解官物、囚徒、畜産,差人管送而輒稽留,及一切公事有期限而違者,一日,處二等罰,每三日加一等,罪止五等罰。若起解軍需、隨征供給,而管送兼稽留違限者,各加二等,罪止十等罰。以致臨敵缺乏,失誤軍機者,絞監候。若承差人誤不依題寫去處,錯去他所,以致違限者,減本罪二等,事干軍務者,不減。或罰,或絞,照前科罪。若由公文題寫錯而違限者,罪坐題寫之人,承差人不坐。
條例
- 一、夫役工匠人等,遇有緊要差使,傳集公所立待應用。如不遵官長約束,為匪不法、逞刁挾制,因而率衆颺散,以致誤差,審明為首者,流三千里,為從均處十等罰。儻係偶爾違禁,干犯賭博鬬毆等事,並未挾制官長、颺散誤差者,仍按本律治罪。
211. 乘驛馬齎私物
-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馬,除隨身衣服器仗外,齎帶私物者,十斤,處六等罰,每十斤加一等,罪止十等罰。驛驢減一等。所帶私物入官。致死驛馬者,依本律。
條例
- 一、奉差員役至頭站時,該驛員即將應背之包稱准斤數,開明印單,遞送前途。其每夜住宿之站,該驛員詳加查估,如果照例裝載,即於印單塡寫「某站驗明,並無重包」字樣。日間所過驛站,驗單應付,如前站徇隱重包,經後站察出詳報,該差員役照律治罪,徇隱驛員一併議處。
- 一、積慣漁利姦商,寄託年班進京回子及喇嘛、土司夾帶私貨者,除數在五百斤以內,仍照律分別定擬外,如數至六百斤,徒一年,每百斤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貨物照律入官。
212. 私役民夫擡轎
- 凡各衙門官吏,及出使人員,役使人民擡轎者,處六等罰。有司應付者,減一等。若豪富庶民之家,不給雇錢,以勢役使佃客擡轎者,罪亦如之。每名計一日,追給僱工銀一錢二分五釐○其民間出錢僱工者,不在此限。
條例
- 一、凡陸軍部勘合欽差大臣及督撫入境,知府下縣盤查,及他縣奉督撫差委盤查者,准其動用民夫,其餘概不准用。儻有違例妄索者,著該管官即行揭報督撫奏叅,若該管官違例濫應,發覺之日,照例治罪。
213. 病故官家屬還鄉
- 凡官員在任以理病故,家屬無力不能還郷者,所在官司,差人管領應付車船夫馬腳力,隨程驗所有家口,官給行糧,遞送還鄉。違而不送者,處六等罰。
條例
- 一、縣丞以下等官、叅革離任或告病身故,實係窮苦不能回籍者,該督撫於存公項內酌給還鄉路費,每年造冊報銷。
214. 承差轉雇寄人
- 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産,不親管送,而僱人、寄人代領送者,處六等罰。因而損失官物、畜産及失囚者,依本律,各從重論。損失重問損失,輕則仍科雇寄。受僱、受寄人,各減承差人一等○其同差人自相替者、放者,各處四等罰。取財者,承替取放者,貼解之物,計贓以不枉法論。若事有損失者,亦依損失官物及失囚律追斷,不在減等之限。若侵欺故縱,各依本律。替者有犯,管送人不知者,不坐。
條例
- 一、起解人犯,每名選差的役二名,管押兵丁二名護送。若兵役派不足數,及僱人代解,許兵役互相稟報,本管官知會原派衙門査究補派。若兵役知而不舉,將兵役及承派之書吏、弓兵俱處十等罰,革役。其經由前途文武各官,按批査點,有缺少及代解等弊,即詳報督撫,將原派官弁叅處。其缺少頂替之兵役,照承差起解囚徒僱人代送律,處六等罰,革役。如前途各官隱匿不報,別經發覺,奏叅議處。
215. 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
- 凡因公差,應乘官馬、牛、駝、驘、驢者,各衙門自撥官馬,不得馳驛而行者。除隨身衣仗外,私駝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五斤,處一等罰,每十斤加一等,罪止六等罰。不在乘驛馬之條○其乘船、車者,私載物不得過三十斤,違者,十斤,處一等罰,每二十斤加一等,罪止七等罰。家人隨從者,不坐。若受寄私載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並入官。當該官司知而容縱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應合遞運家小如陣亡、病故官軍,及官員在任以理病故。者,雖有私帶物件。不在此限。
216. 私借驛馬
- 凡驛官將驛馬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處八等罰,驛驢減一等,驗計日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於私借之罪者,各坐贓論,加二等。
⑱謀盜門〈計27條〉
[編輯]217. 謀反大逆
- 凡謀反,不利於國,謂謀危社稷。及大逆,不利於君,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但共謀者,不分首從,已、未行,皆斬。知情故縱、隱藏者,絞。有能捕獲正犯者,量功授職,仍將犯人財產給半充賞;餘者,或入官,或仍給家屬,隨案辦理。知而首告,官為捕獲者,止給財產。雖無故縱,但不首者,流三千里。未行,而親屬告捕到官,正犯同自首免。已行,不免。非親屬首捕,雖未行,仍依律坐。
218. 謀叛
- 凡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絞。知情故縱、隱藏者,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有能告捕者,將犯人財產給半充賞。餘者或入官,或仍給家屬,隨案辦理。知已行而不首者,流三千里。若謀而未行者,為首,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為從者,不分多少,皆流三千里。知未行而不首者,徒三年。未行則事尚隱秘,故不言故縱隱藏○若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或避差,或犯罪,負固不服,非暫逃比。以謀叛未行論。依前分首、從。其拒敵官兵者,以謀叛已行論。依前不分首從律。以上二條,未行時,事屬隱秘,須審實乃坐。
條例
- 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減一等。若聚衆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為從者發煙瘴地方安置。其雖無歃血、盟誓、焚表情事,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衆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改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為從發煙瘴地方安置。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鬬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各按本罪分別首從,應絞候者加擬立決,應遣流以下者照罪人拒捕各律例分別治罪。如為從各犯內審明,實係良民被脅,勉從結拜,並無抗官拒捕等事者,應於為從各本罪上再減一等。僅止畏累出錢,未經隨同結拜者,照違制律治罪。其聞拏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各照律例,分別減免,儻減免之後復犯結拜,不許再首,均於應擬本罪上酌予加等,應絞候者改擬絞決,應發煙瘴安置者發新疆當差,應滿流者改為極邊足四千里安置,應滿徒以下亦各遞加一等治罪。其自首免罪各犯,由縣造具姓名住址清冊,責成保甲、族長嚴行稽查約束,仍將保人姓名登記冊內,如有再犯,即將知而不首之保甲、族長處十等罰。
- 一、各省拏獲會匪,如訊係為首開堂放飄者,及領受飄布、展轉糾夥、散放多人,或在會中充當元帥、軍師、坐堂、陪堂、刑堂、禮堂名目,與入會之後雖未放飄展轉糾人,而有夥同搶劫情事,及勾通教匪、煽惑擾害者,一經審實,即開錄詳細供招稟請,覆訊就地正法,仍隨案具奏。此外如有雖經入會,並非頭目,情罪稍輕之犯,酌定年限監禁,俟限滿後察看是否安靜守法,能否改過自新,分別辦理。其無知鄉民被誘、被脅,誤受匪徒飄布,希冀保全身家,並非甘心從逆之人,如能悔罪自首、呈繳飄布者,一概從寬,免其究治。其有向充會匪,自行投首,密告匪首姓名,因而拏獲,亦一律免罪。若投首後又能作綫引拏首要各犯到案究辦,除免罪之外,仍由該地方官酌量給賞。地方文武員弁能拏獲著名首要,審實懲辦,隨案奏請優獎。如妄拏無辜,擾累閭閻,以及縱匪貽害,亦即嚴行叅處。
- 一、凡不逞之徒歃血訂盟、轉相結連,土豪、市棍、衙役、兵丁彼倡此應、為害良民,據鄰佑鄉保首告,地方官如不准理,又不緝拏,惟圖掩飾,或至蠭起為盜、抄掠橫行,將地方文武各官革職,從重治罪。其平日失察,首告之後,不自隱諱,即能擒獲之地方官,免其議處。至鄉保鄰佑知情不行首告者,亦從重治罪。如旁人確知首告者,該地方官酌量給賞,儻借端妄告者,仍照誣告律治罪。
- 一、叛逆案內,被脅入夥,並無隨同焚汎戕官、抗拒官兵情事者,各於斬絞罪上減一等,發煙瘴地方安置。其聞拏悔罪、自行投首者,再減一等,徒三年。
219. 造妖書妖言
- 凡造妖書、妖言及傳用惑衆者,皆絞監候。被惑人不坐。不及衆者,流三千里,合依量情分坐。若他人造傳私有妖書,隱藏不送官者,徒三年。
條例
- 一、凡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揑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褻嫚之詞刊刻傳播者,內外各地方官即時察拏,審非妖言惑衆者,坐以不應重罪。
- 一、凡坊肆市賣一應淫褻書畫,地方有司一體嚴禁,板書器物盡行摉毀,有造作、刻印、描畫者,係官革職,軍民徒三年,市賣者處十等罰,買看者處八等罰。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仍不准借端出首訛詐。
220. 盜大祀神御物
- 凡盜大祀天曰神地曰祇御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盜響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者,皆絞。不分首從、監守、常人。謂在殿內,及已至祭所而盜者。其祭器品物未進神御,及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官物,雖大祀所用,非應薦之物。皆徒三年。若計贓重於本罪徒三年。者,各加盜罪一等。謂監守、常人盜者,各加監守、常人盜罪一等,至雜犯絞不加。
221. 盜制書
- 凡盜制書者,若非御寶原書,止抄行者,以官文書論。皆絞。不分首從○盜各衙門官文書者,皆處十等罰。若有所規避者,或侵欺錢糧,或受財買求之類。從重論。事干係軍機之錢糧者,皆絞監候。不分首從。
222. 盜印信
- 凡盜各衙門印信者,不分首從,皆絞監候。又偽造印信時憲書條例云:欽給關防,與印信同。盜關防印記者,皆處十等罰。
223. 盜內府財物
- 凡盜內府財物者,皆絞。雜犯。但盜即坐,不論多寡,不分首從。若財物未進庫,止依盜官物論。內府字要詳。
條例
- 一、凡偷竊大內及禁苑乘輿服物者,照律不分首從,擬絞立決。偷竊各省行宮乘輿服物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煙瘴地方安置。其偷竊行宮內該班官員人等財物,仍照偷竊衙署例問擬,若遇翠華臨幸之時有偷竊行宮物件者,仍依偷竊大內服物例治罪。
- 一、凡盜內府財物,係御寶、乘輿、服御物者,絞立決。其餘銀兩錢帛等物,分別監守、常人,照盜倉庫錢糧各本例定擬。
- 一、行竊紫禁城內該班官員人等財物,不計贓數、人數,照偷竊衙署例上加一等治罪,贓重者,從重論。
224. 盜城門鑰
- 凡盜京城門鑰,皆不分首從。流三千里。雜犯。遺失者,徒二年半。盜府、廳、州、縣、鎮城關門鑰,皆徒三年。盜倉庫門內外各衙門,等鑰,皆工作十箇月。盜紫禁城城門鑰,律無文,當以盜內府財物論。盜監獄門鑰,比照倉庫。
225. 盜軍器
- 凡盜人關領在家軍器者如衣甲、鎗刀、弓箭之類。計贓以凡盜論。若盜民間應禁軍器者,如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礮、旗纛、號帶之類。與事主已得私有之罪同。若行軍之所,及宿衛軍人相盜,入己者,准凡盜論。若不入己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
226. 盜園陵樹木
- 凡盜園陵內樹木者,皆不分首從。徒三年。若盜他人墳塋內樹木者,首工作六箇月。從,減一等。若計入己贓重於滿徒工作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各加監守、常人竊盜罪一等。若未䭾載,仍以毀論。
條例
- 一、凡在紅樁以內盜砍樹株、取土取石、開窰燒造、放火燒山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流二千五百里。若紅樁以外、官山界限以內,除採樵枝葉,並民間修理房塋、取土刨坑不及丈餘,取用山上浮石長不及丈,及砍取自種私樹者一概不禁外,其有盜砍官樹、開山取石、掘地成濠、開窰燒造、放火燒山者,在紅樁以外、白樁以內,流二千五百里;在白樁以外、青樁以內,徒三年;在青樁以外、官山以內,徒二年半。為從各減一等。計贓重於徒罪者,各加一等。官山界址在二十里外,即以二十里為限,若在二十里內,即以官山所止之處為限。弁兵受賄故縱,與囚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止疏於防範者,兵丁處十等罰,官弁交部議處。
- 一、私入紅樁火道以內偷打牲畜,為首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其因起意在內偷牲,遺失火種,以致延燒草木者,發煙瘴地方安置。為從各徒三年。如延燒殿宇牆垣,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
- 一、凡在紅樁、白樁以內偷穵人參至五十兩以上,為首擬絞監候,不及五十兩者,流三千里,為從各減一等。在白樁以外、青樁以內偷穵者,仍照盜園陵樹木本律治罪。弁兵受賄故縱,與本犯同科;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止疏於防範者,兵丁處十等罰,官弁交部議處。
- 一、凡子孫將祖父墳塋前列成行樹木及墳旁散樹高大株顆私自砍賣者,一株至十株處十等罰;十一株至二十株徒三年,計贓重者,准竊盜加一等,從其重者論;二十一株以上者,流三千里。如平日並無不肖行為,實係迫於貧難,別有正大需用,於墳塋並無妨礙,人所共知者,不用此例。或係墳旁散樹,並非高大樹顆,均照不應重科罪。看墳人等及僱工盜賣者,罪同。若僱工、看墳人等盜賣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計贓准竊盜罪,加一等。
- 一、凡盜砍他人墳樹,初犯工作六箇月,再犯遞加一等,如計贓重於本罪及犯案至三次者,悉計贓准竊盜罪,加一等定擬。盜賣他人塋前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罪同。
227.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 凡監臨主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併贓,謂如十人節次共盜官銀四十兩,雖各分四兩入己,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兩罪,皆絞;若十人共盜五兩,皆工作十箇月之類。三犯者,絞,問實犯。
- 一兩以下,工作六箇月;
- 一兩之上至二兩五錢,工作八箇月;
- 五兩,工作十箇月;
- 七兩五錢,徒一年;
- 一十兩,徒一年半;
- 一十二兩五錢,徒二年;
- 一十五兩,徒二年半;
- 一十七兩五錢,徒三年;
- 二十兩,流二千里;
- 二十五兩,流二千五百里;
- 三十兩,流三千里;雜犯,三流,總徒四年。
- 四十兩,絞。雜犯,徒五年。
條例
- 一、監守盜倉庫錢糧,除審非入己者,各照挪移本條律例定擬外,其入己數在一百兩以下至四十兩者,仍照本律問擬准徒五年;其自一百兩以上至三百三十兩,流二千里;至六百六十兩,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兩,流三千里;一千兩以上者擬絞監候。勒限一年追完,如限內全完,死罪減二等發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減一等發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發配,死罪人犯監禁,均再限一年,著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賠。三年限外不完,死罪人犯永遠監禁,全完者奏明請旨,均照二年全完減罪一等之例辦理。至本犯身死,實無家産可以完交者,照例取結豁免,其完贓減免之犯,如再犯贓,俱在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228. 常人盜倉庫錢糧
- 凡常人不係監守外皆是。盜倉庫自倉庫盜出者坐。錢糧等物,發覺而不得財,工作兩箇月;從,減一等。但得財者,不分首從,併贓論罪。併贓同前。
- 一兩以下,工作四箇月;
- 一兩以上至五兩,工作六箇月;
- 一十兩,工作八箇月;
- 一十五兩,工作十箇月;
- 二十兩,徒一年;
- 二十五兩,徒一年半;
- 三十兩,徒二年;
- 三十五兩,徒二年半;
- 四十兩,徒三年;
- 四十五兩,流二千里;
- 五十兩,流二千五百里;
- 五十五兩,流三千里;雜犯,三流,總徒四年。
- 八十兩,絞。雜犯,徒五年。其監守值宿之人以不察覺科罪。
條例
- 一、凡竊匪之徒穿穴壁封,竊盜庫儲銀錢、倉儲漕糧,除未得財及得財數在五十五兩以下,仍依本律定擬外,其數至一百兩以上者,擬絞監候;一百兩以下至九十兩,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九十兩以下至八十兩,流三千里;八十兩以下至七十兩,流二千五百里;七十兩以下至五十五兩以上,流二千里,為從各減一等。至竊盜餉鞘銀兩,即照竊盜倉庫錢糧,分別已、未得財,各按首從,一律科罪。
229. 強盜
- 凡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財者,不分首從,皆絞。雖不分贓,亦坐。其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流三千里。夥盜不行又不分贓者,工作十箇月○若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但得財,皆絞○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絞監候。得財不得財,皆絞,須看「臨時」二字。因盜而姦者,罪亦如之。不論成姦與否,不分首從。共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分首從、得財不得財○其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於竊盜不得財本罪上加二等,毆人至折傷以上,絞,殺人者,亦絞。為從,各減一等○凡強盜自首不實、不盡,只宜以《名例》自首律內至死減等科之,不可以不應從重科斷。竊盜傷人自首者,但免其盜罪,仍依鬭毆傷人律論。
條例
- 一、凡拏獲盜犯到案,即行嚴訊,如有供出行劫別案,訊明次數、贓物,取具確供,其在本省他邑者,即行通詳該督撫,無論他邑有無拏獲盜犯,總於贓物查起,事主認領之後,提解來省,併案審擬具奏,將該犯即行正法。若係供出鄰省之案,其夥盜已獲者,應令該督撫關查明確首從,絕無疑義者,詳悉聲明,奏請即行正法。如鄰省夥犯未獲,現獲之犯或任意抵賴,係彼案盜首而供為同夥將來後獲之犯,或本係盜首,因同夥已經正法,轉推已決者為首犯,不無避重就輕之弊,應令各督撫詳加研鞫,務得實情。其無前項情弊者,不必虛擬罪名,另案具奏,即於本案聲明,奏請正法。儻行查被盜之州縣,有指已正法之盜作為首盜,或盜數未足作為夥盜,希圖銷案,及州縣彼此行查盜犯口供,不即詳細訊明關覆,以致案件不能完結者,該督撫查明奏叅,交部分別議處。
- 一、凡強盜重案,交與印官審鞫,不許捕官私行審訊,番捕等役私拷取供。違者,捕官叅處,番役等工作十箇月,革役。如得財及誣陷無辜者,從重科罪。其承問官於初審之時,即先驗有無傷痕,若果無傷,必於招內開明「並無私拷傷痕」字樣。若疏忽不開,扶同隱諱及縱容捕官私審者,即將印官奏叅交部議處。
- 一、凡強盜初到案時,審明夥盜贓數及起有贓物,經事主確認,即按律定罪。其夥盜數目,以初獲強盜所供為確,初招既定,不許續報。如係竊賊,審明行竊次數,並事主初供,但搜有正贓,即分別定擬。若原贓花費,照例追變賠償。如事主冒開贓物,處八等罰。其盜賊供出賣贓之處,如有伊親黨並胥捕人等藉端嚇詐者,計贓加竊盜一等治罪。
- 一、凡盜犯到案審實,先將各犯家産封記,候奏結之日變賠,如該犯父兄伯叔知情分贓並另有窩家者,審明治罪,亦著落伊等名下追賠,儻案內各盜有並無家産及外來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將案內盜犯及窩家有家産者,除應賠本身贓物外,或有餘剩,概行變價代賠,其有將無干親族及並未分贓之親屬株連賠累,該督撫查叅議處。
- 一、各省孥獲盜犯,供出他省曾犯行劫者,不論罪輕、罪重,研訊明確,毋庸解往質審,其鄰省地方官自行盤獲別省盜犯,及協同失事地方差役緝捕拏獲者,均令在拏獲地方嚴行監禁,詳訊供詞備移,被盜省分查明案情,贓證確實,即由拏獲省分定擬,奏請正法,仍知照本省,將拏獲正法緣由在失事地方張掛告示,明白曉諭。如果贓跡未明,或失事地方有夥盜待質,必須移解者,拏獲省分遴派文武官各一員,帶領解役兵丁,親身管押解送,仍預先知會前途經由地方,一體遴派員弁,挑撥兵役接遞管解,遇夜寄監收禁,其道遠州縣不及收監者,即令該地方官預期選撥幹役前赴住宿處所,傳齊地保,知會營汛,隨同押解官弁鎖錮防範,儻不小心管解,致犯脫逃,即將各役嚴審有無賄縱情弊,照例從重治罪,官員交部嚴加議處。
- 一、凡強竊盜等事,地保及營汛兵丁一有見聞,立即分報各衙門文武員弁,協力追拏。如地保、汛兵通同隱匿不報,及地保已報文職而汛兵不報武弁,或汛兵已報武弁而地保不報文職者,均處十等罰,若首報遲延,處八等罰。
- 一、捕役並防守礅卡或緝盜汛兵及營兵為盜,均照律擬絞立決。如捕役、兵丁起意,為首斬立決,為從仍擬絞決,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該管官逼勒改供,或揑稱革役,該上司不能查出,一併交部議處。如捕役兵丁分贓通賊,及與巨盜交結往來,奉差承緝,走漏消息者,不分曾否得財,均照本犯一體治罪,知情故縱,照窩主知情存留例分別治罪,若不知情,止係查緝不力,照不應重律科斷。至書差人等臨時得贓賣放,亦照本犯一體治罪。一、事主呈報盜案失單,須逐細開明,如贓物繁多,一時失記,准於五日內續報,該地方官將原報、續報緣由於招內聲明。至獲盜起贓,必須差委捕員眼同起認,如捕役私起贓物,或借名尋贓逐店摉察,或囑賊誣攀指稱收頓,或將賊犯己物作贓,或買物栽贓,或混認瞞贓等弊事發,除捕役照律例從重問擬外,其承問官不嚴禁詳審,該督撫不嚴飭奏叅者,一併交部議處。
- 一、事主報盜,止許到官聽審一次,認贓一次,所認贓物即給主回家,不許往返拖累,違者,將承審官嚴加議處。
- 一、事主呈報盜情,不許虛誣揑飾,儻有並無被劫而謊稱被劫,及以竊為強、以姦為盜者,俱處十等罰。以人命鬭毆等事報盜者,其本身無罪,亦處十等罰。若本有應得之罪,重者照本罪從重問擬,本罪輕者加一等治罪。若姦棍豪紳憑空揑報盜劫,藉以陷害平人、訛詐印捕官役者,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甲長鄰右扶同者,各照事主減一等治罪。
- 一、地方文武官員因畏疏防、承緝處分,恐嚇事主、抑勒諱盜或改強為竊者,均照諱盜例革職,承行書辦處十等罰,若抑勒苦累事主致死或刑傷至篤廢者,除革職外,照故勘平人律治罪,該管司、道、府、廳、州不行查報,督撫不行查叅者,俱交部照例議處。
- 一、凡問刑衙門鞫審強盜,必須贓證明確者,照例即決,如贓跡未明,招攀續緝,涉於疑似者,不妨再審,或有續獲強盜,無自認口供,贓跡未明,夥盜已決無證者,俱引監候處決。
- 一、強盜殺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凡官錢糧皆是。及干係城池、爬越入城亦是。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俱擬斬立決。凡六項有一於此,即引此例,隨犯摘引所犯之事。
- 一、凡響馬強盜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證明白者,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擬斬立決,其江洋行劫大盜俱照此例立斬。
- 一、強劫及竊盜臨時行強之案,但有一人執持鳥鎗、洋鎗在場者,不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均斬立決。若竊賊施放鳥鎗、洋鎗拒捕,一經成傷,無論護贓、護夥圖脫及臨時、事後,所傷是否事主,為首並幫同放鎗之犯皆擬絞監候,秋審時首犯入於情實,幫同放鎗者入於緩決,殺人者俱擬斬立決。尋常行竊,但係執持鳥鎗、洋鎗之犯,雖未拒捕,均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
- 一、強盜殺人案件,正兇及幫同下手之犯,遵照定例,擬以斬立決,其僅止在場目擊者如已劫得贓物,仍照得財律不分首從問擬絞決,未得財者,目擊殺人之犯,俱擬絞監候,秋審入於緩決。
- 一、尋常盜劫之案,除起意為首與拒捕各犯有犯殺傷,及未經傷人之夥盜如曾轉糾黨羽入室過船搜贓,或行劫已至二次,並執持火器金刃在外把風,情形兇暴者,一經得財,仍照各本律例定擬外,其止聽囑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過船搜贓,亦無執持火器金刃情兇勢惡者,均係舊例情有可原之犯,應一併免死,減等發遣新疆當差,若被脅同行,尚非甘心為盜,係在外者,仍照前擬遣,儻經入室過船,訊未隨同搜劫,均於強盜本罪上量減為絞監候。
- 一、強盜引綫,除盜首先已立意欲劫某家,僅止聽從引路者,仍照例以從盜論罪外,如首盜並無立意欲劫之家,其事主姓名、行劫道路悉由引綫指出,又經分得贓物者,雖未同行,即與盜首一體擬罪,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 一、凡強盜傷人未得財,首犯絞監候,為從發新疆當差,如未得財,又未傷人,首犯發新疆當差,從犯流三千里。
- 一、凡用藥迷人,已經得財之案,將起意為首,及下手用藥迷人並迷竊為從已至二次,及首先傳授藥方之犯,均照強盜律擬絞立決,其餘為從者發新疆當差。其有人已被迷,經他人救醒,雖未得財,將造意為首並首先傳授藥方轉傳貽害及下手用藥迷人之犯均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若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新疆當差。儻到配之後,故智復萌,將藥方傳授與人及復行迷竊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案內隨行為從之犯,仍各減一等定擬。
- 一、用藥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如人藥並獲,即比照用藥迷人已經得財例,將起意為首及下手用藥迷人並迷拐為從已至二次及首先傳授藥方之犯均照強盜律擬絞立決,其餘為從均發新疆當差。其或藥已丟棄,無從起獲,必須供證確鑿,實係迷拐有據,方照此例辦理,若藥未起獲,又無確鑿證據,仍照尋常誘拐例,分別知情、不知情科斷。
- 一、竊盜臨時盜所拒捕,護贓、護夥者皆是。及雖未得財而未離盜所,逞兇拒捕,或雖離盜所而臨時護贓格鬭已離盜所,護夥者,不在此例。殺人者,不論所殺係事主、鄰佑,將為首者擬絞立決,為從幫毆如刃傷及他物手足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煙瘴地方安置,拒捕未經幫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其傷人未死,專指事主言,如非事主,依罪人拒捕條科斷。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若傷非金刃,傷輕平復,首犯流三千里,為從徒三年,其拒捕未經成傷,及被事主事後搜捕,起意拒捕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分別殺傷科斷。
- 一、竊盜棄財逃走與未經得財逃走,被事主追逐拒捕,或夥賊攜贓先遁,後逃之賊被追拒捕,及已經逃走,因見夥犯被獲,幫護拒捕因而殺人者,不論事主、鄰佑,首犯俱擬絞監候,為從幫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亦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及未經幫毆成傷者,流三千里。其傷人未死,專指事主言,如非事主,依罪人拒捕條科斷。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從犯減等擬流。若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並拒捕未經成傷者,及事後追捕有拒捕殺傷者,仍各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如逃走並未棄財,仍以臨時護贓格鬭論。
- 一、竊盜拒捕,刃傷事主,罪應擬絞之犯,如聞拏畏懼,將原贓送還事主,確有證據者,准其照聞拏投首例量減擬流,若衹係一面之詞,別無證據,仍依例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決。
- 一、因竊盜而強姦人婦女,凡已成者,擬絞立決,同謀未經同姦及姦而未成者,皆絞監候,共盜之人不知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
- 一、恭遇御駕駐蹕圓明園、頤和園及巡幸之處,若有匪徒偷竊附近倉厫官廨,拒傷官弁兵丁者,如相距宮牆在三里以內,係刃傷,為首者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幫毆者俱擬絞監候,未幫毆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傷非金刃,傷輕平復,為首者發煙瘴地方安置。未傷人,為首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為從者各流三千里。若拒捕殺死官弁兵丁者,首犯絞立決,為從幫毆者擬絞監候,未幫毆者發煙瘴地方安置。如值御駕不駐蹕之日,仍照本例行。其在紫禁城內行竊,該班官員人等財物有拒捕殺傷人者,亦照此辦理。
- 一、強逼為盜,臨時逃避行劫,後分與贓物以塞其口,與知強盜後而分所盜之贓,數在一百兩以下者,俱照共謀為盜臨時畏懼不行事後分贓例,減一等徒二年半。如所分贓至一百兩以上,按准竊盜為從律遞加一等定擬,罪止流三千里。
- 一、凡情有可原之夥盜內,如果年止十五歲以下,審明實係被人誘脅,隨行上盜者,無論分贓與不分贓,俱問擬滿流,不准收贖。
- 一、強盜首夥各犯,於事未發覺及五日以內,果能悔罪捕獲他盜及同伴解官投首者,係傷人盜犯,於遣罪上減一等擬徒三年,未傷人盜犯照律免罪,若在五日以外或聞拏將他盜及同伴捕獲解官投首者,係傷人盜犯,於死罪上減一等流三千里,未傷人盜犯徒三年。
- 一、夥盜被獲供出首盜逃所,於四箇月限內拏獲,係舊例法無可貸之犯,減為絞監候,入於秋審緩決,係舊例情有可原之犯,減為流三千里。其夥盜能將全案首夥供出,於限內盡行指獲,係法無可貸者,減為流三千里,情有可原者,減為徒三年。如供獲夥盜在一半以上並首盜,能將全案夥犯供出,於限內指獲,均減為絞監候,秋審核其情節,分別實緩。若夥盜供獲夥盜不及一半,及首盜供獲夥盜雖在一半以上,並拏獲已逾四箇月限外者,俱照律定擬,不准輕減。以上各犯,均須到案後當堂供出,按名指獲,方准以供獲論,如私向捕役告知指拏到官,不得以供獲論。
- 一、凡投首之賊,借追贓名色,將平人揑稱同夥,或挾讐攀害,或索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皆絞立決。
- 一、拏獲盜犯之眼綫,曾犯盜案,悔罪將同伴指獲,致被供出,無論首夥,如在五日外、一月以內,照強盜免死例發新疆當差,若在五日以內,減為流三千里,儻原夥較多,能獲三名以上者,准其再減一等。
- 一、洋盜案內被脅在船,為匪服役,如搖櫓寫帳等項,均以服役論。或事後被誘上船,並未隨行上盜者,自行投首,照律免罪。如被拏獲,均徒三年,年未及歲,仍照律收贖。如已經在盜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拏獲,仍同自首免罪。若已經到家,並不到官呈首,旋被拏獲,不得同自首論。
- 一、強盜同居父兄伯叔知情而又分贓者,減本犯罪一等,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減二等。
- 一、強盜行劫,鄰佑知而不協拏者,處八等罰。如鄰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拏獲強盜一名者,官給賞銀二十兩,多者照數給賞。受傷者,分別輕重,由地方官於閒雜款項內酌量給賞。如營汎防守官兵捕賊受傷或被傷身亡者,俱照綠營陣傷陣亡例分別賞恤。
230. 劫囚
- 凡劫囚者,皆不分首從。絞監候。但劫即坐,不須得囚。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者,與囚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雖有服親屬,與常人同。竊而未得囚者,減囚二等,因而傷人者,絞監候,殺人者,亦絞監候。雖殺傷被竊之囚,亦坐。前罪不問得囚與未得囚。為從,各減一等。承竊囚與竊而未得二項。若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衆中途打奪者,首。流三千里,因而傷差人者,絞監候。殺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衆科斷。為首及下手致命者,俱絞監候。為從,各減一等。其率領家人、隨從打奪者,止坐尊長,若家人亦曾傷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家長坐絞,為從坐流,不言殺人者,舉輕以該重也○其不於中途而在家打奪者,若打奪之人原非所勾捕之人,依威力於私家拷打律,主使人毆者,依主使律。若原係所勾捕之人,自行毆打,在有罪者,依罪人拒捕律,無罪者,依拒毆追攝人律。
條例
- 一、糾衆行劫在獄罪囚,如有持械拒殺官弁者,將為首及為從殺官並下手幫毆有傷之犯,均比照謀反大逆律擬斬立決,隨同餘犯俱擬絞立決;若拒傷官弁及殺死役卒者,為首並預謀助毆之夥犯,俱擬斬立決;其止傷役卒者,將為首及幫毆有傷之夥犯俱擬絞立決,隨同助勢雖未傷人,亦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若並未傷人,將起意劫獄之首犯擬絞立決,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
-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聚衆中途打奪,毆差致死,為首者不論曾否下手,擬絞立決,為從下手致命傷重致死者,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餘仍依律定擬。
- 一、凡官司勾攝罪人,已在該犯家拏獲,如有為首糾謀,聚至三人以上,持械打奪,毆差致死者,即照中途奪犯例治罪。若並未糾約聚衆,實係一時爭鬬拒毆,致有殺傷,仍照各本律定擬。其非本案罪犯,及非所勾捕之人,毋論在途在家,俱以凡鬬論。差人藉端滋擾,照例從重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
-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僅止一二人中途打奪者,照聚衆打奪本律,分別殺傷治罪,未傷人者減一等。
-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如有尊長率領卑幼及家長率領僱工毆差奪犯,並殺死差役,案內隨從之卑幼、僱工曾經殺傷人者,照律依為從擬流三千里,在場助勢並未傷人者,徒三年。若殺死差役三命以上,案內為從下手致死之卑幼、僱工,俱擬絞監候,幫毆傷輕者,流三千里,在場助勢並未傷人者,徒三年。
231. 白晝搶奪
- (人少而無兇器,搶奪也,人多而有兇器,強劫也)
- 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者,不計贓。徒三年。計贓併贓論。重者,加竊盜罪二等。傷人者,首。絞監候。為從,各減為首。一等○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著淺,而乘時搶奪人財物,及拆毀船隻者,罪亦如之。亦如搶奪科罪○其本與人鬬毆,或勾捕罪人,因而竊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因而奪去者,加二等,罪止流三千里。若竊奪有殺傷者,各從故、鬬論。其人不敢與爭而殺之曰故,與爭而殺之曰鬬。
條例
- 一、凡問白晝搶奪,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後揆情剖決,在白晝為搶奪,在夜間為竊盜,在途截搶者雖昏夜仍問搶奪,止去「白晝」二字。若搶奪不得財,及所奪之物即還事主,俱問不應。如強割田禾,依搶奪科之。探知竊盜人財而於中途搶去,准竊盜論;係強盜贓,止問不應;若見分而奪,問盜後分贓。其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嚇科斷。
- 一、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擬絞監候。
- 一、凡白晝搶奪,三犯者,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其因搶奪問擬徒流以上罪名,復犯搶奪者,仍照徒流人又犯罪定擬。若初犯搶奪,五次以上發煙瘴地方安置,八次以上發新疆當差。至搶竊同時並發之案,仍各從其重者論。
- 一、搶奪之案,如結夥騎馬持械並聚至十人以上,倚強肆掠、兇暴衆著者,無論白晝、昏夜及在途在野、江河湖港,均照強盜律,不分首從擬絞立決,被脅同行者發煙瘴地方安置。聚衆不及十人而數在三人以上,但經持械毆傷事主者,不論傷之輕重,為首及在場幫毆有傷之犯亦照強盜律擬絞立決,其餘從犯均發煙瘴地方安置。結夥三人以上,持械未傷事主,及雖未持械而結夥已至十人以上者,首犯均發煙瘴地方安置,從犯流三千里。結夥不及十人,俱係徒手搶奪者,首犯流三千里,從犯徒三年。數在三人以下,而又未經持械,仍照搶奪各本律例定擬。
- 一、結夥十人,並三人以上搶奪案內,執持鳥鎗、洋鎗之人,係首犯,不論曾否傷人,擬斬立決,係從犯,傷人者亦擬斬立決,未經傷人者,係結夥十人案內之犯,仍照向例辦理,不及十人,數在三人以上案內之犯,及尋常搶奪僅止一二人,但係執持鳥鎗、洋鎗之犯,雖未拒捕,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
- 一、凡結夥不及三人白晝搶奪殺人者,擬絞立決,為從幫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煙瘴地方安置,未經幫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發煙瘴地方安置,拒捕未經成傷之首犯流二千五百里,為從各徒三年。
- 一、搶竊拒傷事主,傷輕平復之案,如兩人同塲拒傷一人,一係他物,一係金刃,無論先後下手,以金刃傷者為首;如金刃傷輕,他物傷重而未致折傷者,仍以金刃傷者為首;如一係刃傷,一係他物折傷,刃傷重以刃傷為首,折傷重以折傷為首,刃傷與折傷俱重,無可區別者,以先下手者為首;若俱係金刃或俱係他物,以致命重傷為首;如俱係致命重傷或俱係他物折傷,亦以先下手者為首;若兩人共拒一人,係各自拒傷並不同塲者,即各科各罪,各以為首論。
- 一、大江洋海出哨兵丁,乘危撈搶之案,所搶財物照追給主,如不足數,將首犯家産變賠,無主贓物入官。其在船將弁如同謀搶奪,雖兵丁為首,該弁亦照為首例治罪,不同謀而分贓者,以為從論。若實係不能約束,並未同謀分贓,照鈐束不嚴例議處。以上弁兵,除應斬決者不准自首外。其應絞候者,若事未發覺而自首,徒三年,遣流以下,概准寛免。如係聞拏投首,應絞候者,流三千里,遣流以下,減二等,仍追贓給主。如有誤坐同船,並未分贓之人,能據實首報,除免罪外,仍酌量給賞。上司失於覺察,或通同庇匿,及地方州縣據難民呈報,不即査明轉詳,反行抑諱,及道府不行察報,督撫、提鎮不行査叅者,均照例議處。如營汎弁兵能竭力救護失風人船,不私取絲毫貨物者,該管官據實申報督撫、提鎮,按次記功,照例議敘。因救援致傷被溺者,詳報督撫,査明優恤。
- 一、凡大江洋海出哨官弁兵丁,如遇商船遭風,尚未覆溺,及著淺不致覆溺,不為救護,反搶取財物,拆毀船隻者,照江洋大盜例,不分首從斬決。如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援,止顧撈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絞監候。如見船覆溺,搶取貨物傷人,未致斃命,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絞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煙瘴地方安置。未傷人者,為首照搶奪律加一等流二千里,為從徒三年,贓逾貫者,絞監候。如有兇惡之徒,明知事犯重罪,在外洋無人處所,故將商人全殺滅口,圖絶吿發者,但係同謀,均斬決。如見船覆溺,並未搶取貨物,但阻撓不救,以至商民淹斃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照知人謀害不即救護律治罪,官弁奏叅革職,兵丁革除名糧,折罰。如淹死人命在先,弁兵見有漂失無主船貨,撈搶入己者,照得遺失官物,坐贓論罪。
- 一、凡邊海居民以及採捕各船戶,如有乘危搶奪,但經得財並未傷人者,均照搶奪本律加一等流二千里,為從各徒三年。若搶取貨物,拆毀船隻,致商民淹斃,或傷人未致斃命者,倶照前例分別治罪。有能救援商船,不取財物者,該管督撫亦酌量給賞。
- 一、直省不法之徒,如乘地方歉收,夥衆搶奪、擾害善良、挾制官長,或因賑貸稍遲,搶奪村市、喧鬧公堂,及懷挾私憤,糾衆罷市、辱官者,俱照光棍例治罪。若該地方官營私怠玩,激成事端,及弁兵不實力緝拏,一併嚴叅議處。
- 一、饑民爬搶,除糾夥執持軍器刀械,威嚇按捺事主,搜劫多贓者,仍照強盜本律科斷外,如有聚衆十人以上至數十人,執持木棍等項爬搶糧食,並無攫取別贓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十人以下持械爬搶者,為首亦照前安置,為從減一等。其徒手並未持械者,仍照搶奪本律科斷。
232. 竊盜
-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工作一箇月;但得財,不論分贓不分贓。以一主為重,併贓論罪,為從者,各指上得財不得財言。減一等。以一主為重,謂如盜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併贓論,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兩,雖各分得四兩,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兩之罪,造意者為首,該工作十箇月,餘人為從,各減一等,止工作八箇月之類。餘條准此。掏摸者,罪同。
- 一兩以下工作兩箇月;
- 一兩以上至一十兩工作四箇月;
- 二十兩工作六箇月;
- 三十兩工作八箇月;
- 四十兩工作十箇月;
- 五十兩徒一年;
- 六十兩徒一年半;
- 七十兩徒二年;
- 八十兩徒二年半;
- 九十兩徒三年;
- 一百兩流二千里;
- 一百一十兩流二千五百里;
- 一百二十兩流三千里;
- 二百兩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
- 三百兩發煙瘴地方安置;
- 四百兩發新疆當差;
- 五百兩以上絞監候○三犯流者,絞監候。
條例
- 一、京城內外巡警廳巡警,大宛兩縣及五營內務府捕役並步軍統領衙門番役,拏獲竊賊者,俱限即日稟報本管官。如晚間拏獲,限次早稟報該管官,訊明被竊情由,將事主年貌姓名住址及所失贓物詳記檔案,即令事主回家,不必一同解送。如贓物現獲,即出示令事主認領。儻不法捕役及巡捕人等違限不行呈報,任意勒索事主,許事主赴都察院呈告,將捕役人等照恐嚇取財例治罪,其該管官有失於覺察及任意縱容者,交部分別議處。
- 一、直省州縣拏獲竊盜,到案取具確供,計贓在五十兩以上者,即同捕官帶同捕役搜驗,原贓給主收領。如贓在四十兩以下,捕官帶同捕役前往搜驗。如州縣捕官聽捕役私自搜贓,以致中飽者,除捕役與盜竊同科外,將該州縣捕官照失察捕役為盜例議處。
- 一、各省營鎮責成將備,督率兵弁,偵緝賊匪,其緝獲之賊送縣審究。如賊犯到縣狡供翻異,許會同原獲營員質審。如係良民被誣,並無賊證,兵丁營員照例分別議處治罪。若地方官果能將捕役豢縱之處審査究擬,免其失察處分,仍將獲賊之弁兵,計贓案多寡,分別獎勵。
- 一、拏獲竊盜,承審官即行嚴訊。除贓至五百兩及三犯流罪,律應擬絞者,俱即歸犯事地方完結外,若審出多案係積匪猾賊,計贓罪應擬遣者,其供出鄰省、鄰邑之案,承審官即行備文,專差關査。若贓證俱屬相符,毫無疑義,即令拏獲,地方迅速辦結,毋庸將人犯再行關解別境。儻或贓供不符,首從各別,必應質訊,或鄰境拏獲人衆,勢須移少就多者,承審官即將必應質審移解緣由詳明,各該上司僉差妥役將犯移解鄰邑,從重歸結。如有借端推諉及刪減案情,希圖就事完結者,即將原審官分別叅處。
- 一、凡捕役、兵丁、地保等項在官人役,有稽査緝捕之責者,除為匪及窩匪本罪應擬斬、絞、外遣,各照本律、本例定擬外,如自行犯竊,罪應流徒工作者,無論首從,各加本罪二等。若勾通、豢養竊賊,坐地分贓,或受賄包庇窩家者,不計贓數,亦不論人數多少,俱實發煙瘴地方安置。地方官弁如能究出豢養包庇等情,認真辦理者,交部從優議敘,至別項在官人役,尚無緝捕稽査之責者,如串通窩頓竊匪,貽害地方,亦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 一、匪徒明知竊情,並不幇同鳴官,反表裏為姦,逼令事主出錢贖贓,俾賊匪獲利,以致肆無忌憚,深為民害者,照竊盜為從律,減本犯一等治罪。
- 一、竊盜夥衆持械,贓至滿貫,罪無可加,或犯該流遣者,均仍照律例辦理外,其有糾夥十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者,不計贓數、次數,為首發煙瘴地方安置,為從徒三年。若糾夥十人以上,並未持械,及糾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持械者,不計贓數、次數,為首徒三年,為從徒二年半。如行竊未得財,為首徒一年,為從工作十箇月。
- 一、賊匪偸竊衙署服物,除計贓一百兩以上,仍依律例定擬外,其餘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俱流二千里。若已行而未得財者,徒一年,仍分別首從問擬。
- 一、行在拏獲竊盜,罪應分別工作十箇月以下者,均再加工作一箇月,徒罪再加工作兩箇月,流罪以上再加工作四箇月。
- 一、竊盜再犯,計贓罪應工作兩箇月者,再加工作二十日,應工作四箇月者,再加工作二十五日,應工作六箇月者,再加工作三十日,應工作八箇月者,再加工作三十五日,應工作十箇月者,再加工作四十日。罪應徒流者,五徒俱加工作兩箇月,三流俱加工作四箇月。凡竊盜初犯治罪,釋放後俱交保管束,儻不加禁約,致復行為竊,俱按賊人所犯,罪應工作者,將原保處四等罰,徒罪以上者,原保處十等罰,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科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
- 一、竊盜三犯,應按其第三犯竊贓多寡計算,毋得將從前初犯、再犯業已治罪之贓通算,以致罪有重科。
- 一、凡竊盜三犯,除罪均應流者仍照律擬絞外,如原犯係徒流以上罪名,俱照徒流人又犯罪例定擬。如原犯係工作罪名,仍計贓科罪,應工作者,於本罪上加二等定擬,應徒流者加監禁半年,應安置者加監禁一年,罪犯應死者,依本律、本例定擬。
- 一、竊盜行竊五次以下,同時並發者,仍依律計贓,以一主為重,分別首從定擬;至六次以上同時並發者,即屬積匪猾賊,無論獨竊、夥竊,均併計各次贓數,折半科罪。如內有一主之贓重於併贓折半及再犯、三犯本罪重者,仍各從重論。
- 一、凡竊盜同居父兄伯叔知情而又分贓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減三等。
- 一、竊盜逃走,事主倉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財窘迫,因而自盡者,除拒捕傷人及贓銀數多,並積匪三犯等項,罪在滿徒以上,仍照律例從重治罪外,如贓少罪輕者,俱徒三年。
- 一、竊盜、搶奪、掏摸等犯事犯到官,應將從前犯案次數併計科罪。若遇恩赦,其從前所犯原案在流以上者,罪雖不免,仍得免併計一次,如在徒以下者,咸予赦除,免其併計,有犯均以初犯論。如得免併計之後,再行犯竊,復遇恩赦,後犯案到官,審係再犯、三犯,俱照初次恩詔後所犯次數併計,照律科罪,若遇清理庶獄恩旨,仍行併計,按照從前次數定擬。
233. 盜馬牛畜產
- 凡盜民間馬、牛、驢、驘、豬、羊、雞、犬、鵞、鴨者,並計所值之贓,以竊盜論。若盜官畜產者,以常人盜官物論○若盜馬、牛兼官私言。而殺者,不計贓,即徒三年;驢、驘徒一年半。若計贓並從已殺計贓。重於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盜竊盜、常人盜。罪一等。
條例
- 一、凡盜御用郭什哈馬者,首犯擬絞監候,從犯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不論已宰、未宰,均照此例辦理。盜多羅馬者流三千里,盜駑馬者流二千五百里,為從各徒三年,牧馬官兵盜賣者罪同。
- 一、行圍巡幸地方,如有偷竊扈從官員、兵役人等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擬絞監候;三匹至四匹者,發煙瘴地方安置;一二匹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為從及知情故買者,減本犯一等治罪。
- 一、凡盜牛者,計贓各於竊盜本罪上加一等定擬;至死者,仍依常律。盜殺者,流二千里。其窩家知情分贓者,與盜同罪;知情不分贓者,工作十箇月。
- 一、民人、蒙古番子偷竊四項牲畜,以蒙古內地界址為斷。如在內地犯竊,即照刑律計贓,分別首從辦理。若民人及打牲索倫、呼倫貝爾旗分另戶,在蒙古地方並青海、鄂爾多斯、阿拉善毗連之番地,以及青海等處蒙古番子互相偷竊者,倶照蒙古例分別定擬。
- 一、偸竊蒙古牛馬駝羊四項牲畜,每羊四隻,作牛、馬、駝一隻計算。如數至三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擬絞監候,秋審時將首犯擬入情實,從犯俱擬緩決,秋審減等時發遣煙瘴地方。其為從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流二千里。二十匹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秋審擬入緩決,減等時發遣煙瘴地方,為從同竊分贓者,發遣煙瘴地方,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徒三年。十匹以上者,首犯發遣煙瘴地方,為從同竊分贓者,發湖廣、福建等省,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徒二年半。六匹至九匹者,首犯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為從同竊分贓者,發河南、山東,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工作十箇月。三匹至五匹者,首犯發河南、山東,為從同竊分贓者,工作十箇月,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工作八箇月。一二匹者,首犯工作十箇月,為從同竊分贓者,工作八箇月,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工作六箇月。竊羊不及四隻者,首犯工作八箇月,為從同竊分贓者,工作六箇月,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工作四箇月。以上應行發遣及發往湖廣各省人犯,俱交驛地充當苦差。其蒙古地方強劫什物案內,搶有四項牲畜,在十匹以上者,分別首從,照《蒙古則例》治罪。
- 一、駐劄外邊官兵及跟役等,有偷盜蒙古馬匹者,審實即在本處正法。其蒙古偷盜官兵馬匹,或官兵等自相偷盜馬匹,仍照舊例行。
- 一、蒙古偷竊牲畜之案,如一年內行竊二三次以上,同時並發者,仍照刑律,以一主為重,從一科斷,毋庸合計擬罪。
- 一、民人在蒙古地方行竊民人牲畜之案,仍照盜馬牛畜產本律、本例辦理,不得照蒙古例科斷。
234. 盜田野穀麥
- 凡盜田野穀麥、菜果及無人看守器物謂原不設守,及不待守之物。者,並計贓准竊盜論○若山野柴草、木石之類,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積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如柴草、木石雖離本處,未馱載間,依不得財,工作一箇月。合上條有拒捕,依罪人拒捕。
條例
- 一、民間農田,如有於己業地內費用工力挑築池塘瀦蓄之水,無論業主已未車戽入田,而他人擅自竊放以灌己田者,不問黑夜白日,按其所灌田禾畝數,照侵占他人田一畝以下處五等罰、每五畝加一等,罪止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斷。如有被應捕之人殺傷者,各依擅殺傷罪人問擬。若於公共江河川澤溝瀆築成渠堰,及於公共地內挑築池塘占為己業者,俱不得濫引此例。如有殺傷,仍各分別謀故鬭毆定擬。
- 一、凡私掘金銀銅錫水銀等礦砂,俱計贓準竊盜論。若在山洞捉獲,持仗拒捕殺傷人者,依罪人拒捕科斷,為從並減一等。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為首徒三年,不及三十名者減一等,為從各準竊盜罪發落。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
- 一、刨參官商私刻小票,影射私參,照私販人參例分別治罪。
- 一、凡偷刨人參,如有身充財主僱人刨採,人數未及四十名,或已至四十名,而參數未至五十兩者,俱發煙瘴地方安置。若人至四十名,而得參又至五十兩,為首之財主及率領之頭目,並容留之窩家,俱擬絞監候;為從發煙瘴地方安置。所獲牲畜等物,給付拏獲之人充賞,參入官。其未得參者,各減一等。如並無財主。實係一時鳥合,或隻身潛往得參者,俱按其得參數目,一兩以下徒一年,一兩以上徒一年半,一十兩徒二年,一十五兩徒二年半,二十兩徒三年,二十兩以上至三十兩流二千里,每十兩遞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為從及未得葠者各減一等。代為運送米石者,工作十箇月,私販照私刨人犯減一等治罪。其潛匿禁山,刨葠被獲擬徒人犯,限滿釋回,復行逃往禁山刨葠者,不分已得未得,俱流三千里。
235. 親屬相盜
- 凡各居本宗、外姻。親屬相盜兼後尊長、卑幼二款。財物者,期親減凡人五等,大功減四等,小功減三等,緦麻減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若盜有首從而服屬不同,各依本服降減科斷,為從各又減一等。若行強盜者,尊長犯卑幼,亦依強盜已行而得財、不得財,各依上減罪;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不在減等之限。若有殺傷者,總承上竊、強二項。各以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其重者論○若同居卑幼,將引若將引各居親屬同盜,其人亦依本服降減,又減為從一等科之,如卑幼自盜,止依擅用,不必加。他人盜己家財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罪止工作十箇月;他人兼首從言。減凡盜罪一等。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強盜得財、不得財。論。若他人殺傷人者,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仍以私擅用加罪,及殺傷罪權之。從其重者論○其同居僱工人盜家長財物,及自相盜者,首。減凡盜罪一等。為從,又減一等。被盜之家親屬告發,並論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隱之例。
條例
- 一、凡親屬相盜,除本宗五服以外,俱照無服之親定擬外,其外姻尊長親屬相盜,惟律圖內載明者,方准照律減等,此外不得濫引。
- 一、同居卑幼,將引他人強劫己家財物,依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
- 一、凡僱工人偷盜家長財物者,照竊盜律計贓治罪。若起意勾引外人同盜家長財物者,將起意之僱工人計贓遞加竊盜一等治罪,至五百兩以上者,擬絞監候。被勾引之外人,仍照竊盜律分別定擬。
- 一、凡僱工人強劫家長財物,及勾引外人同劫家長財物者,悉照凡人強盜律定擬。其有殺傷家長者,仍依律從重論。
- 一、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行強竊盜者,各以殺傷尊長卑幼本律與盜罪相較從重論外,其因搶奪財物殺傷尊長卑幼,及因強竊盜並搶奪殺傷並無尊卑名分之人,如兄弟妻及無名分僱工人之類。或被無尊卑名分之人殺傷者,亦各依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毆、相盜,並凡鬭殺傷各本律從重定擬,均不得照凡盜殺傷科斷。
236. 恐嚇取財
- 凡恐嚇取人財者,計贓准竊盜論,加一等,以一主為重併贓,分首從。其未得財者,亦准竊盜不得財罪上加等。若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計贓准竊盜,加一等。尊長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期親亦減凡人恐嚇五等,須於竊盜加一等上減之。
條例
- 一、監臨恐嚇所部取財,准枉法論。若知人犯罪而恐嚇取財者,以枉法論。
- 一、凡惡棍設法索詐官民,或張貼揭帖,或揑告各衙門,或勒寫借約嚇詐取財,或因鬬毆糾衆頸繫謊言欠債,逼寫文券,或因詐財不遂,竟行毆斃,此等情罪重大,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絞立決;為從者,俱絞監候。如非實在光棍,不得濫行援引其例載比照光棍條款,仍照例斟酌定擬。
- 一、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係一時一事,及雖屢次而係借端訛索者,量減一等擬徒。其並無兇惡實跡,偶然挾詐,贓數無多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 一、凡刁徒無端肇釁,平空訛詐,欺壓鄉愚,致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決,拷打致死者,亦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為從各減一等。若刁徒嚇詐逼命之案,如訊明死者實係姦盜等項,及一切作姦犯科,有干例議之人,致被藉端訛詐,雖非兇犯干己事情,究屬事出有因,為首之犯應於絞罪上量減一等,流三千里,為從者徒三年。若兇犯所藉之事,在死者本無罪可科,或雖曾實有過犯,而兇犯另揑別項虛情誣詐者,均屬無端肇釁,仍照例分別首從問擬絞候、滿流,不得率予量減。
- 一、凡在逃太監在外滋事,除犯謀、故、鬬殺等案,仍照本律例分別定擬外,但有執持金刃傷人,確有實據者,發煙瘴地方安置,遇赦不赦。儻逃出後另犯詐索有司得贓重情,俱照光棍例治罪。
- 一、捉人勒贖已成,為首發煙瘴地方安置,為從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任意凌虐,或雖未凌虐,致令情急自盡者,首犯擬絞監候,幫同凌虐及雖無凌虐而助勢逼勒之犯,俱發煙瘴地方安置。若被捉數在三人以上及擄捉已至三次,同時並發,或被捉係十五歲以下幼孩,不論首從,均擬絞監候。如將被捉之人謀故拒毆身死,不論人數、次數,是否幼孩,首犯加擬立決,從犯照謀殺加功及搶奪殺人為從幫毆成傷各本律例問擬。若勒贖得贓,數在一百二十兩以上,首犯照搶奪贓一百二十兩以上例擬絞監候,從犯仍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其因細故逞忿,關禁數日後服禮放回者,為首徒三年,為從減一等。
- 一、捉人勒贖之案,如有結夥三人以上,持械入室,倚強擄捉已成,形同強盜者,即照強盜得財不分首從律擬絞立決;其有執持鳥鎗、洋鎗者,擬斬立決;若有拒捕殺傷事主,亦照強盜殺傷人之例科斷。至在途擄捉,如被捉數在三人以上,或所捉係十五歲以下幼童,或擄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時並發,或勒贖得贓,數在一百二十兩以上,此四項中兼有兩項者,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若無前項重情,仍照各舊例辦理。
- 一、各省匪徒虜人勒贖之案,如有將婦女捉回關禁勒贖者,即以搶奪婦女及擄捉勒贖各本例相比,從其重者論。
- 一、各省開採煤窯、煤窿及各項礦產,該管地方官設立印簿給發窯窿各戶,令將傭工人等姓名、籍貫、來去緣由,十日一報該地方官考查。如該窯窿各戶不將各項工人開報,照脫漏戶口律治罪。若各項工人有犯竊犯賭,或聚衆逞兇,致成人命,該窯窿各戶知情不行報究,發覺之日,除本犯按律治罪外,該窯窿各戶照總甲容留棍徒例處八等罰。如窯窿各戶、附近奸民及經管夫頭人等有設計誆誘窮民作工,不容脫身,未致斃命者,照兇惡棍徒例定擬。如將工作之人不加體恤,任意凌虐,以致斃命者,即照威力制縛因而致死律擬絞監候。若無前項情事,但將工作患病之人忍心擡棄,及病故不即報官者,照夫匠在工役之所有病官司不給醫藥救療,及地界內有死人不申報官司輒移他處律,分別治罪。其有平空強捉客民,關禁入內,即照捉人勒贖例,分別首從科斷。若窯窿各戶知情縱容者,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該管地方官失察前項情弊,及致斃人命、私埋匿報等案,分別加等議處;受財故縱者,按枉法贓及故出人罪各律嚴叅治罪;得受規禮者,計贓科斷;失察病故之人私埋匿報者,照例議處。
237. 詐欺官私取財
- 凡用計詐偽欺瞞官私,以取財物者,並計詐欺之贓,准竊盜論。若期親以下不論尊卑長幼,同居、各居。自相欺詐者,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若監臨主守,詐欺同監守之人。取所監守之物者,係官物。以監守自盜論,未得者,減二等○若冒認及誆賺、局騙、拐帶人財物者,亦計贓准竊盜論。係屬親,亦論服遞減。
條例
- 一、凡指稱買官買缺或稱規避處分,誆騙聽選並應議官吏財物,如誆騙已成,財已入手,無論贓數多寡,不分首從發煙瘴地方安置。其央凂營幹,致被誆騙者,流三千里。若誆騙未成,議有定數,財未接受者,應於安置罪上減一等徒三年,被騙者處十等罰,但經口許,並未議有定數,亦處十等罰,被騙者處八等罰,若甫被誆騙即行首送者,誆騙之人照恐嚇未得財律准竊盜論加一等治罪,被騙者免議。
- 一、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並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於本罪上加一等定擬。如親屬指官誆騙,止依期親以下詐欺律,不可引例。
- 一、姦民賣空買空、設局誘人賭賽市價長落,其賣空者照用計詐欺局騙人財物律,計贓准竊盜論,罪止流三千里,買空之犯照為從律減一等。
- 一、商民開設公司錢鋪等項,無論新開、舊設,均令五家聯名互保,報官存案。私自開設者,以違制論。如有侵蝕倒閉商民各款,立即拘拏監禁,分別查封寓所資財及原籍家產,勒令家屬限兩箇月將侵蝕各款完竣。其起意倒閉之犯工作十箇月,若逾限不完,無論財主、管事人及鋪夥,侵蝕賠折計數在一百二十兩以下者,照誆騙財物律,計贓准竊盜論,一百二十兩以上至五百兩,流三千里,五百兩以上至一千兩,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一千兩以上發煙瘴地方安置,一萬兩以上發新疆當差,均勒限一年追賠,限內全完釋放,不完遞限兩年追賠,全完亦准釋放,若不完,均暫行監禁。所欠銀錢勒令互保均勻,給限代發,免其治罪,仍咨行本犯原籍,於家屬名下追償。如互保不願代發,或限滿代發未完,照准竊盜為從律減一等,徒三年,至互保代還銀錢,如本犯於監禁後給還,仍准即行釋放,其不能給還者,各照原擬罪名發配。若五家同時倒閉,一併拘拏勒追,照前治罪,未還銀兩,仍於各犯家屬名下嚴追給領。如錢鋪關閉,有包攬票存錢文折扣開發者,亦照誆騙財物律治罪,其有藉名取錢,踹毀門窗、搶取什物者,依搶奪例辦理。地方官遇有侵蝕倒閉之案,不行嚴拏,致令遠颺,嚴叅議處。
- 一、京城街市未掛錢幌,假稱金店、參店,藉名煙鋪、布鋪,換銀出票,並無聯名保結,一經關閉,應勒限開發票存完竣,以後不准私自出票。如違,照私自開設例懲辦。若不依限開發完竣,照侵蝕倒閉例科斷。
- 一、京城錢鋪,以五百一十一家作為定額,不准再增,如有私自開設,照違制律治罪。
238. 略人略賣人
-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為奴婢,及略賣良人與人為奴婢者,皆不分首從,未賣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造意。徒三年。因誘賣不從。而殺傷被略之人者,俱絞監候。為從各減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假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不得引例。若買來長成而賣者,難同此律○若和同相誘,取在己。及兩相情願賣良人為奴婢者,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徒二年半。被誘之人,減一等。仍改正給親。未賣者,各減已賣一等。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被誘略者不坐○若略賣子孫為奴婢者,處八等罰;弟、妹,及姪、姪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徒二年;略賣子孫之妾,減二等,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徒二年半。和賣者,減略賣一等。未賣者,又減已賣一等。被賣卑幼雖和同,以聽從家長。不坐,給親完聚○其和、略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尊、卑親為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若受寄所賣人口之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牙保各減犯人一等,並追價入官。不知者,俱處八等罰,追價還主。
條例
- 一、興販婦人、子女轉賣與他人為奴婢者,流三千里,若轉賣與他人為妻妾、子孫,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地方官匿不申報,別經發覺,交部議處。
- 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已賣、未賣,但誘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不坐,如拐後被逼成姦,亦不坐。其和誘知情之人,為首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為從及被誘之人俱減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分受贓物,暫容留數日者,照不應重律治罪;有服親屬犯者,分別有無姦情,照例科斷。
- 一、內地姦民及洋行通事、買辦設計誘騙愚民出洋承工,其受僱之人並非情甘出口,因被拐賣、威逼致父子兄弟離散者,不論所拐係男、婦、子女,已賣、未賣,曾否上船出洋及有無倚藉洋人情事,但係誘拐已成,為首絞立決,為從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地方官獲犯審實,一面按約照會領事官,將被拐之人立即釋放送回,一面錄供解審具奏,仍逐案備招咨院。其華民情甘出口承工,係照條約章程辦理者,不在此限。
- 一、凡將受寄他人十歲以下子女賣為奴婢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賣為子孫者,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若將受寄他人十一歲以上子女和同賣為奴婢、子孫者,分別首從,各遞減一等,子女不知情者,仍照誘拐本例問擬,被賣之人俱不坐,給親屬領回,知情故買者,減本犯罪一等,不知者,處八等罰。
- 一、和誘略賣期親卑幼,依律分別擬徒外,若略賣期親尊長,照卑幼強搶期親尊屬嫁賣例,擬絞監候,和者減一等,流三千里,如因和誘而姦,仍依律各絞立決。
- 一、誘拐內外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及親之妻,審無姦情者,係尊長犯卑幼,仍依本律分別和略,擬以徒流,係卑幼犯尊長,悉照凡人誘拐例分別知情不知情治罪。若因姦而拐及因拐而和姦,各按姦拐本罪相比從重論。至誘拐期親以下、緦麻以上親之妾,毋論曾否通姦,概依凡人誘拐例定擬,惟姦父祖妾者,仍依律絞決,誘拐者以凡論。
- 一、僱工略賣家長之妻女及子者,照卑幼強搶期親尊屬嫁賣例,擬絞監候,其因略賣而又犯殺傷姦淫等罪,仍各照本律分別從重科罪,至略賣家長之期功以下親屬,仍照例擬絞,和者發煙瘴地方安置。
- 一、凡因貧而賣子女者,處七等罰,買者處八等罰,身價入官,人口交親屬領回。
239. 發塚
- 凡發塚掘他人墳塚見棺槨者,流三千里。已開棺槨見屍者,絞監候。發而未至棺槨者,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為從,減一等。若年遠塚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盜屍柩屍在柩未殯,或在殯未埋。者,徒二年半。開棺槨見屍者,亦絞。雜犯。其盜取器物、甎石者,計贓准凡盜論○若卑幼發五服以內。尊長墳塚者,同凡人論。開棺槨見屍者,絞監候。若棄屍賣墳地者,罪亦如之。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處八等罰,追價入官,地歸同宗親屬。不知者,不坐。若尊長發五服以內。卑幼墳塚,開棺槨見屍者,緦麻,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遞減一等。祖父母、父母。發子孫墳塚,開棺槨見屍者,處八等罰。其有故而依禮遷葬者,卑幼尊長。俱不坐○若殘毀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流三千里。謂死屍在家或在野未殯葬,將屍焚燒殘毀之類。若已殯葬者,自依發塚開棺槨見屍律,從重論。若毀棄緦麻以上尊長未葬死屍者,絞監候。棄他人及尊長。而不失其屍及毀而但髠髪,若傷者,各減一等。凡人減流一等,卑幼減絞一等○毀棄緦麻以上卑幼,死屍。各依凡人毀棄,依服制。遞減一等。毀棄子孫死屍者,處八等罰。其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僱工人毀棄家長死屍者,不論殘失與否。絞監候。律不載妻妾毀棄夫屍,有犯依緦麻以上尊長律奏請。如子孫毀棄祖宗神主,亦依此律治罪○若穿地得無主死屍,不即掩埋者,處八等罰。若於他人墳墓為薰狐狸因而燒棺槨者,徒二年,燒屍者,徒三年,若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燒棺槨者,各加為徒二年半,燒屍者遞加為流二千里,不可依服屬各遞加,致反重於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遞減一等。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僱工人於家長墳墓薰狐狸者,處十等罰,燒棺槨者,徒三年,燒屍者,絞監候○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雖未見棺槨。處十等罰。仍令改正。於有主墳地內盜葬者,處八等罰,勒限移葬。若將尊長墳塚平治作地得財,賣人止問誆騙人財,不可作棄屍賣墳地斷,計贓輕者,仍處十等罰,買主知情,則坐不應重律,追價入官,不知情,追價還主○若地界內有死人,里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輒移他處及埋藏者,處八等罰;以致失屍者,首處十等罰;殘毀及棄屍水中者,首徒一年;殘棄之人仍坐流罪。棄而不失,及髠髪若傷者,各減一等。若鄰里自行殘毀,仍坐流罪。因而盜取衣服者,計贓准竊盜論。
條例
- 一、發掘常人墳塚開棺見屍,為首者擬絞立決,為從無論次數,俱擬絞監候。其發塚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飾,尚未顯露屍身,為首者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為從俱擬絞監候。
- 一、發掘常人墳塚,除開棺見屍、情罪較重,首從各犯不分已、未得財,仍照本例定擬外,其鋸縫鑿孔,尚未得財者,首犯發煙瘴地方安置,為從者流三千里。
- 一、盜未殯、未埋屍柩,及發年久穿陷之塚,除未開棺槨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如開棺見屍,為首一次者,流三千里;二次者,發煙瘴地方安置;三次者,絞監候。為從一次者,仍照雜犯流罪總徒四年;二次者,流三千里;三次者,發煙瘴地方安置;三次以上者,絞監候。
- 一、盜未殯未埋屍柩,鋸縫鑿孔,為首一二次者,徒三年;三次者,照雜犯流罪總徒四年;四次、五次者,流三千里;六次及六次以上者,發煙瘴地方安置。為從一二次者,徒二年半;三次者,徒三年;四次、五次者,總徒四年;六次、七次者,流三千里;八次及八次以上者,發煙瘴地方安置。
- 一、凡盜未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及鋸縫鑿孔偷竊之案,但經得財,俱覈計所得之贓,照竊盜贓科斷。如計贓輕於本罪者,仍依本例定擬,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即從重治罪。
- 一、發掘墳塚並盜未殯未埋屍柩,無論已開棺、未開棺及鋸縫鑿孔等項,人犯各按其所犯本條之罪,分別首從,併計科斷。如一人疊竊,有首有從,則視其為首次數與為從次數、罪名相比,從其重者論。若為首各次併計罪輕,准其將為首次數歸入為從次數內,併計科罪,不得以為從次數作為為首次數併計,亦不得以盜未殯未埋屍柩及鋸縫鑿孔之案,歸入發塚見棺及開棺見屍案內,併計次數治罪。
- 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見棺槨者,皆絞立決,開棺見屍並毀棄屍骸者,皆斬立決。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 一、子孫盜祖父母、父母未殯、未埋屍柩,不分首從,開棺見屍者,皆絞立決。如未開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跡者,皆絞監候。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 一、有服卑幼發掘尊長墳塚,未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功緦卑幼流三千里;為從期親卑幼流三千里,功緦卑幼流二千五百里。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煙瘴地方安置,功緦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功緦卑幼流三千里。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開棺見屍並鋸縫鑿孔首從之卑幼,無論期親、功緦,均照常人一例問擬。
- 一、有服卑幼盜尊長未殯、未埋屍柩,未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功緦卑幼流三千里;為從期親卑幼流三千里,功緦卑幼流二千五百里。開棺見屍者,為首期親卑幼發煙瘴地方安置,功緦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功緦卑幼流三千里。如犯至三次者,為首,無論期功緦麻卑幼,擬絞監候,為從,各按本罪加一等,三次以上者,無論期功緦麻卑幼,不分首從,均擬絞監候。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 一、有服尊長盜卑幼未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者,緦麻尊長為首,依發卑幼墳塚開棺見屍徒三年律,減一等,未開棺槨者,再減一等。如係小功以上尊長為首,各依律以次遞減,為從之尊長,亦各按服制,減為首之罪一等。如有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塚,開棺槨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皆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見棺者,為首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如有發掘歴代帝王陵寢,及《會典》內有從祀名位之先賢名臣,並前代分藩親王,或遞相承襲分藩親王墳墓者,俱照此例治罪。若發掘前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墳墓者,除犯至死罪,仍照發掘常人墳塚例定擬外,餘各於發掘常人墳塚本罪上加一等治罪。以上所掘金銀交與該督撫,飭令地方官修葺墳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塚內。
- 一、僱工人盜家長未殯、未埋屍柩,未開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跡者,照發塚已行未見棺例,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二千五百里。開棺見屍者,照發塚見棺槨例,為首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為從絞監候。其毀棄、撇撒死屍者,仍照舊例不分首從,皆絞立決。
- 一、凡僱工人發掘家長墳塚,已行未見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二千五百里。見棺槨者,為首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開棺槨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各絞監候。毀棄、撇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如有家長尊卑親屬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 一、受僱看守墳墓,並無主僕名分之人,如有發塚及盜未殯、未埋屍柩,並鋸縫鑿孔與未開棺槨者,或自行盜發,或聽從外人盜發,除死罪無可復加外,犯該安置、流、徒等罪,悉照凡人首從各本律例上加一等問擬。
- 一、凡毆故殺人案內兇犯起意殘毀死屍,及棄屍水中,其聽從擡棄之人,無論在場有無傷人,俱照棄屍為從律,徒三年;係餘人起意,仍照棄屍為首律,流三千里。若埋屍滅跡,因而遺失者,其聽從擡埋之人,無論在場有無傷人,各按餘人本罪加一等,徒一年;係餘人起意,再加一等,徒一年半。傷罪重者,仍從重論,不失屍者,各減一等。若受僱擡埋,並不知情者,仍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移藏律,處八等罰。至竊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鬭致斃,屍墮水中漂流不獲,及山谷險隘猝然遇暴,屍沉澗溪,本無毀棄之情,仍依格殺本律科斷,毋庸牽引棄屍之律。若係在家夤夜格捕致死姦盜之犯,或在曠野道途格殺拒捕盜賊,罪本不應擬抵,將屍毀棄掩埋、移投坑井者,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報官司私自掩埋律,處八等罰;因而遺失者,照地界內有死人,輒移他處以致失屍律,處十等罰。
- 一、夫毀棄妻屍者,比依尊長毀棄期親卑幼死屍律,於凡人滿流罪上遞減四等,徒一年半。不失屍及毀而但髠髪若傷者,再減一等,徒一年。
- 一、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未見棺槨,止一塚者,仍照律處十等罰,如平治多塚,每三塚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卑幼於尊長有犯,緦麻功服各加凡人一等,期親又加一等。若子孫平治祖墳,並僱工平治家長墳一塚者,徒三年,每一塚加一等,仍照加不至死之例,加至煙瘴地方安置為止。其因平治而盜賣墳地,得財者,均按律計贓,准竊盜論,加一等,贓輕者,各加平治罪一等。知情謀買者,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不坐。如因平治而強占或盜賣計畝數多,及因平治而見棺見屍並棄毀屍骸者,仍照各本例,從其重者論。其子孫因貧賣地,留墳祭掃,並未平治,又非盜賣者,不在此例。
- 一、凡盜葬之人,除侵犯他人墳塚,發掘開棺見屍者,仍各按照本律治罪外,如因盜葬後被地主發掘棄毀,無論所葬係尊長及卑幼屍柩,俱照強占官民山塲律,流三千里。如於有主墳地及切近墳旁盜葬,尚無侵犯,致被地主發掘等情者,照強占山場滿流律量減一等,徒三年。若止於田園山場內盜葬者,照強占山場滿流律量減二等,徒二年半。仍勒限一箇月押令犯屬遷移,逾限不遷,即將犯屬暫行收禁,候遷移日釋放。其唆令盜葬之地師、訟師,與本犯一體治罪。
- 一、貪人吉壤,將遠年之墳盜發者,子孫告發,審有確據,將盜發之人以開棺見屍律,擬絞監候。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確據之前人古塚,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輒稱伊遠祖墳墓,勾引匪類,夥吿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將為首者流三千里,為從減一等,擬徒三年。若實係本人遠祖之墳,被人發掘盜葬,因將所盜葬之棺發掘拋棄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不告官司而擅殺行兇人律治罪。若盜葬者並無發掘等情,止在切近墳旁盜葬,而本家輒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移他處律科斷。如有毀棄屍骸,照地界內有死人而移屍毀棄律科斷。若非係墳地,止在田地場園內盜葬,而地主發掘開棺見屍,仍照律擬絞。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減一等治罪。如兩造本係親屬,其所侵損之墳塚、棺槨、屍骸與本身皆有服制者,各照律內服制科斷。
- 一、民人除無故穵焚已葬屍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因爭墳阻葬、開棺易罐、埋藏占葬者,亦照開棺見屍、殘毀死屍各本律治罪。若以他骨暗埋,豫立封堆,偽説蔭基,審係恃強占葬者,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治罪;審係私自偷埋者,照於有主墳地內偷葬律治罪。其侵犯他人墳塚者,照發掘他人墳塚律治罪。如果審係地師教誘,將教誘之地師,均照詐教誘人犯法律分別治罪。若地方官隱諱寛縱,不實力査究,照例叅處。
240. 夜無故入人家
- 凡夜無故入人家內者,處八等罰。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其已就拘執而擅殺傷者,減鬬殺傷罪二等,至死者,徒三年。
條例
- 一、凡事主僱工亦是。及鄰佑人等因賊犯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內院內偷竊財物,並市野偷竊器物及田園穀麥、蔬果、柴草、木石等類,登時追捕毆打至死者,不問是否已離盜所、捕者人數多寡、賊犯已未得財,並器物等有無看守,俱徒二年半。若賊犯已被毆跌倒地及已就拘獲,輒復疊毆致斃,或事後毆打至死者,均照擅殺罪人擬絞律上減一等,流三千里。如賊犯持仗拒捕,被捕者登時格殺,仍依律勿論。凡刀械石塊皆是持仗,事在頃刻、勢出倉猝謂之登時,抵格而殺謂之格殺。
241. 盜賊竊主
- 凡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同行,但分贓者,絞。若行,則不問分贓不分贓,只依行而得財者,不分首從,皆絞。若不知盜情,止是暫時停歇者,止問不應。若不同行,又不分贓者,流三千里。共謀其窩主不曾造謀,但與賊人共知謀情。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絞。若不行又不分贓者,工作十箇月○竊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為首論。若不行又不分贓者,為從論。減一等。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其窩主若不造意,而但為從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減造意一等。仍為從論。若不行又不分贓,工作一箇月○若本不同謀,偶然相遇共為強、竊盜,其強盜固不分首從,若竊盜則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餘為從論○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後而分所賣所盜。贓者,計所分贓,准竊盜為從論○若知強、竊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知而寄藏者,減故買一等,各罪止工作十箇月。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俱不坐。
條例
- 一、推鞫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許以窩主律論。若止是勾引容留往來住宿,並無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窩藏例論,毋得附會文致,概坐窩主之罪。
- 一、編排保甲、保正、甲長、牌頭,須選勤慎練達之人點充。如豪橫之徒,藉名武斷,該管官嚴査究革,從重治罪。果實力査訪盜賊,據實舉報,照捕役獲盜過半以上例,按名給賞。儻知有為盜、窩盜之人瞻徇隱匿者,照不應重律治罪。如係竊盜,分別賊情輕重懲警。若牌頭於保正、甲長處舉報,而不行轉報者,甲長照牌頭減一等,保正減二等發落,牌頭免坐。其一切戶婚、田土不得問及保甲,惟人命重情取問地鄰保甲。賭博為盜賊淵藪,仍令同盜賊一併査舉。再,地方有堡子村莊,聚族滿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編査,選族中有品望者,立為族正,若有匪類,令其舉報,儻徇情容隱,照保甲一體治罪。
- 一、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發新疆當差,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窩藏一人流二千五百里,窩藏二人流三千里,窩藏三人以上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五人以上發煙瘴地方安置。
- 一、凡窩綫同行上盜得財者,仍照強盜律定擬,如不上盜又未分贓,但為賊探聽事主消息通綫引路,照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發新疆當差。
- 一、強盜巨窩,本處鄰佑地保有知情容留者,流二千五百里,若非知情容留,止係失於稽査,各照不應重律擬罪。其鄰佑地保及兵役平民能偵知強盜巨窩行蹤,赴地方官密稟,該地方官即行嚴拏,不許指出首人姓名,俟拏獲盜賊審實,將首人給賞。如盜賊將首人攀害,立案不行,首獲之賊,係首犯,賞銀五十兩,係夥犯,賞銀二十五兩,首獲多者,按名賞給,在充公銀兩內動支,有挾嫌誣首情弊,仍照誣吿例治罪。
- 一、窩藏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贓、代賣,發煙瘴地方安置。其窩藏竊盜,未經造意,又不同行,但經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賣贓者,均減本犯一等治罪。
- 一、各直省不法姦徒,窩藏匪類,捉人關禁勒贖,坐地分贓者,但經造意,雖未同行,及雖未造意,但經事前同謀者,均照捉人首犯一例治罪,若先未造意同謀,僅止事後窩留、關禁、勒贖,各於首犯本罪上減一等。
- 一、強、竊盜窩家之同居父兄伯叔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照強盜父兄自首例,分別發落,至父兄人等知情而又分贓,各照強、竊盜為從例,減一等治罪。
- 一、牌頭所管內有為盜之人,雖不知情而失察,照不應為律治罪。甲長、保正遞減一等科斷。
- 一、凡強盜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者,處十等罰。
- 一、洋盜並強盜案內知情接買盜贓之犯,不論贓數多寡,一次徒三年,二次流二千五百里,三次以上發煙瘴地方安置。其知而寄藏及代為銷贓者,一次徒二年,二次徒二年半,三次以上徒三年。
- 一、知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銀物,坐贓至滿數者,俱不分初犯、再犯,徒一年。若三犯以上,不分贓數多寡,俱流二千五百里。接買盜贓,至八十兩為滿數,受寄盜贓,至一百兩為滿數。
242. 共謀為盜
- (此條專為共謀而臨時不行者言)
- 凡共謀為強盜,數內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欲為竊盜,此共謀而不行者曾分贓,但係造意者,即為竊盜首,果係餘人,並為竊盜從。若不分贓,但係造意者,即為竊盜從,果係餘人,並工作一箇月,必查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竊盜首○其共謀為竊盜,數內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盜,其不行之人,係造意者曾分贓,知情不知情,並為竊盜首,係造意者但不分贓,及係餘人而曾分贓,俱為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條例
- 一、共謀為強盜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為強盜,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贓者,徒三年,贓重者,仍從重論,不分贓者,工作十箇月。如因患病及別故不行,事後分贓者,流三千里,不分贓者,徒三年。
243. 公取竊取皆為盜
- 凡盜,公取、竊取皆為盜。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其財,如強盜、搶奪。竊取,謂潛行隱面,私竊取其財,如竊盜、掏摸。皆名為盜。器物錢帛以下兼官私言。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方謂之盜。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在盜所未將行,亦是;為盜。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雖移本處,未馱載間,猶未成盜;不得以盜論。馬、牛、駝、驘之類,須出闌圈,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己,乃成為盜。若盜馬一匹,別有馬隨,不合併計為罪。若盜其母而子隨者,皆併計為罪○此條乃以上盜賊諸條之通例。未成盜而有顯跡證見者,依已行而未得財科斷。已成盜者,依律以得財科斷。
⑲人命門〈計20條〉
[編輯]244. 謀殺人
- 凡謀或謀諸心、或謀諸人。殺人,造意者,絞監候;從而加功者,亦絞監候;不加功者,流三千里。殺訖乃坐。若未曾殺訖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謀共毆人科斷○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流三千里;不加功者,徒三年○若謀而己行未曾傷人者,造意為首者。徒三年;為從者,各處十等罰。但同謀者皆坐○其造意者,通承已殺、已傷、已行三項。身雖不行,仍為首論,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若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分首從論,皆絞。行而不分贓,及不行又不分贓,皆仍依殺論。
條例
- 一、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方以造意論,下手助毆,方以加功論,謀而已行,人贓見獲,方與強盜同論,毋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虛贓為得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亦不得以被逼勉從及尚未成傷,將加功之犯率行量減。
- 一、凡謀財害命照例擬絞立決外,其有因他事殺人,後偶見財物因而取去者,必審其行兇挾何讎隙,有何證據,果係初無圖財之心,殺人後見有隨身衣物銀錢,乘便取去者,將所得之財倍追給主,仍各依本律科斷。若殺人後掠取家財並知有藏蓄而取去者,審得實情仍同強盜論罪。
- 一、凡謀殺人已行,其人知覺奔逃或失跌或墮水等項,雖未受傷,因謀殺奔脫死於他所者,造意者,流三千里,為從處十等罰;若其人迫於兇悍,當時失跌身死,原謀擬絞監候,為從者,流三千里。
- 一、凡圖財害命得財而殺死人命者,首犯與從而加功者俱擬絞立決,不加功者擬絞監候,不行而分贓者實發煙瘴地方安置,未得財殺人首犯與從而加功者俱擬絞監候,不加功者流三千里,傷人未死而已得財首犯與從而加功者俱擬絞監候,不加功者流三千里,不行而分贓者徒三年,未得財傷人為首者擬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流三千里,不加功者徒三年。
- 一、凡謀殺幼孩之案,如年在十一歲以上者,仍照(例)[律]辦理外,如有將十歲以下幼孩逞忿謀殺者,首犯擬絞立決,從而加功之犯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其從而不加功者仍照本律流三千里。
245.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 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官,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未傷者,首。流二千里;已傷者,首。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流、絞俱不言皆,則為從各減等。官吏謀殺照常監候,下絞同。已殺者,皆絞。其從而不加功與不行者,及謀殺六品以下長官,並府、州縣佐貳、首領官,其非本屬、本管、本部者,各依凡人謀殺論。
246. 謀殺祖父母父母
-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問已傷、未傷。者,預謀之子係不分首從。皆絞;已殺者,皆斬。其為從,有服屬不同,自依總麻以上律論。有凡人,自依凡論。凡謀殺服屬,皆倣此。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行者,首。流二千里;為從,徒三年。已傷者,首。絞監候;入於秋審情;為從,加功、不加功,並同凡論。已殺者,皆絞。不問首從○其尊長謀殺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已殺者,依故殺法。依故殺法者,謂各依鬭毆條內尊長故殺卑幼律問罪。為從者,各依服屬科斷○若僱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父母,若緦麻以上親者,兼尊卑言,統主人服屬尊卑之親。罪與子孫同。謂與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緦麻以上尊長同。
條例
- 一、尊長謀殺卑幼,除為首之尊長仍依故殺法分別已行、已傷、已殺定擬外,其為從加功之尊長各按服制亦分別已行、已傷、已殺三項各依為首之罪減一等,若同行不加功及同謀不同行又各減一等,為從係凡人,仍照凡人謀殺為從科斷。
- 一、凡尊長與人通姦,因媳礙眼,抑令同陷邪淫不從,商謀致死滅口者,俱照平人謀殺律擬罪,至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者,無論是否起意,如係親母擬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嗣,秋審緩決一次後收入本地習藝所罰令工作十五年,限滿釋放,若係嫡母、繼母、嗣母亦擬絞監候,查明其夫只此一子致令絕嗣者,俱入於秋審情實,未致絕嗣者,入於緩決一次後,收入本地習藝所,罰令工作二十年,限滿釋放。至姑因姦將媳致死滅口者,不論親姑、嫡姑、繼姑、嗣姑,俱擬絞監候,秋審緩決一次後,收入本地習藝所罰令工作二十年,限滿釋放,姦夫仍照造意加功本律治罪。
- 一、凡夫謀殺妻之案,係本夫起意者,仍照律辦理外,如係他人起意,本夫僅止聽從加功者,於絞罪上減一等,流三千里。
- 一、凡姑謀殺子婦之案,除伊媳實犯毆詈等罪仍照本律定擬外,如僅止出言頂撞,輒蓄意謀殺,情節兇殘顯著者,定案後收入本地習藝所,罰令工作十年,限滿釋放。
247. 殺死姦夫
- 凡妻妾與人姦通,而本夫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止殺死姦夫者,姦婦依和姦律斷罪。或調戲未成姦,或雖成姦已就拘執,或非姦所捕獲,皆不得拘此律○其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者,斬;姦夫絞監候。若姦夫自殺其夫者,姦婦雖不知情,亦絞監候。
條例
- 一、本夫於姦所登時殺死姦夫者,照律勿論。其有姦夫已離姦所,本夫登時逐至門外殺之者,處八等罰,若於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擬徒律,減一等,徒二年半,如捉姦已離姦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照擅殺情輕例流三千里,如姦夫拒捕者,依罪人拒捕科斷,若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斃者,仍以謀故論。
- 一、非姦所獲姦將伊妻逼供而殺,審無姦情確據者,依毆妻至死論,如本夫姦所獲姦確有實據,除登時將姦婦殺死依律勿論外,其非登時而殺姦婦者,處十等罰,姦夫到官供認不諱,不論登時、非登時,俱流三千里,其非姦所獲姦或聞姦數日將姦婦殺死,姦夫到官供認不諱確有實據者,本夫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減一等,徒二年半,姦夫徒三年。
-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卑幼之案,除犯姦卑幼罪犯應死或卑幼犯姦罪不應死而殺,係姦所登時者均予勿論外,如卑幼犯姦罪不至死,本夫於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者,於常人徒罪上減二等,如捉姦已離姦所非登時而殺者,於常人流罪上減二等,若按其毆殺卑幼本罪,止應擬流者,應再減一等,其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卑幼之案,如非登時而殺,無論謀、故,各按服制於毆殺卑幼本律上減二等,如殺係登時,按其毆殺本罪,在滿徒以上者,即於捉姦殺死凡人徒罪上減一等,如毆殺本罪亦止滿徒,應遞減二等定擬。
- 一、凡母犯姦淫,其子實係激於義忿,非姦所登時將姦夫殺死,父母因姦情敗露忿愧自盡者,流三千里,不得槪蓋照子孫謀故殺人致父母自盡例定擬。
- 一、凡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者,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減一等,徒二年半,傷者,勿論,非登時而殺,依擅殺情輕改流例,流三千里,若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斃者,仍以謀故論,如犯姦有據,姦夫逞兇拒捕者,依罪人拒捕科斷,其本夫、本婦之祖父母、父母捉姦殺死姦夫者,亦照此律問擬。
- 一、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各依謀故鬭殺傷論,如為本夫、本婦及有服親屬糾往捉姦殺死姦夫,暨圖姦、強姦未成罪人者,無論是否登時,俱照擅殺情輕改流例流三千里,若止毆傷者,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於鬭傷本罪上減一等定擬。
- 一、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姦,殺死姦婦者,無論登時與否,姦夫均止科姦罪,其止殺姦夫者,姦婦亦止科姦罪。
- 一、本夫及親屬捉姦誤殺旁人之案,均照誤殺本律例定擬,姦夫止科姦罪。
- 一、婦女被人調戲,其本夫及有服親屬擅殺調戲罪人者,如本婦畏累自盡,將擅殺之犯徒三年。其婦女與人通姦,本夫及有服親屬擅殺姦夫罪應擬流者,如姦婦自盡,亦將擅殺之犯徒三年。
- 一、凡本夫及有服親屬殺姦之案,如姦所獲姦,忿激即時毆斃者,以登時論,若非姦所而捕毆致斃,及雖在姦所而非即時毆斃,或捆毆致斃者,俱以非登時論。
- 一、凡姦夫起意殺死親夫之案,除姦婦分別有無知情同謀按照律例辦理外,姦夫俱擬絞立決,本夫縱姦者,不用此例。其為從之犯或亦係姦夫或係平人,悉照凡人謀殺為從本律定擬。
- 一、姦夫起意商同姦婦謀殺本夫,復殺死姦婦期親以上尊長者,姦婦仍照律斬決外,姦夫亦擬斬立決,如姦夫商同姦婦並糾其子謀殺本夫,陷人母子均罹斬決者,姦夫不論是否起意均擬斬立決。
- 一、凡因姦同謀殺死親夫,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強悍不能報復,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婦仍照律斬決外,若本夫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審有確據,人所共知者,或姦婦起意謀殺,姦夫知情同謀,或姦夫起意,姦婦知情同謀,皆擬絞立決,傷而未死,姦婦擬絞監候,姦夫仍照凡人謀殺律,分別造意加功與不加功定擬,若姦夫自殺其夫,姦婦果不知情,仍依縱容、抑勒本條科斷,其縱姦之本夫因別情將姦夫、姦婦一齊殺死,雖於姦所登時,仍依故殺論,若本夫抑勒賣姦,故殺妻者,以凡論,其尋常知情縱容,非本夫起意賣姦,後因索詐不遂,殺死姦婦者,仍依毆妻至死律擬絞監候。
- 一、凡姦夫自殺其夫,姦婦雖不知情,而當時喊救與事後即行首告,將姦夫指拏到官,尚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者,仍照本律定擬,切實聲明,大理院覆判時,聲敘量減一等,擬流三千里,於摺內雙請,候旨定奪。
- 一、凡聘定未婚之妻與人通姦,本夫聞知往捉,將姦夫殺死,審明姦情屬實,除已離姦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仍照例擬流外,其登時殺死及登時逐至門外殺之者,俱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擬徒罪減一等,徒二年半,其雖在姦所捉獲,非登時而殺者,徒三年。如姦夫逞兇拒捕,為本夫格殺,照罪人拒捕格殺律勿論。至姦夫脫逃,僅殺犯姦聘定妻之案,應照本夫獲姦殺死姦婦各例,加一等科罪,姦夫照殺死姦婦本例減一等定擬。
- 一、與人聘定未婚之妻通姦殺死本夫者,照凡人謀殺本律分別造意加功定擬,其聘定妻因姦殺死本夫,無論起意、同謀,均於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斬決律上量減為絞立決,若姦夫自殺其夫,聘定妻果不知情,即於姦婦不知情絞候律上減為流三千里,儻實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事由姦婦破案者,再於流罪上減為徒三年。
- 一、凡童養未婚妻因姦謀殺本夫,應悉照謀殺親夫各本律例定擬,其本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姦夫、姦婦者,均照已婚妻例問擬。
- 一、姦婦自殺其夫、姦夫果不知情,止科姦罪。
- 一、凡姦夫並無謀殺本夫之心,其因本夫捉姦,姦夫情急拒捕,姦婦已經逃避,或本夫追逐姦夫已離姦所,拒捕殺死本夫,姦婦並未在場,及雖在場而當時喊救與事後即行首告,並因別事起釁與姦無涉者,姦婦仍止科姦罪外,其姦夫臨時拒捕,姦婦在場並不喊阻救護而事後又不首告者,應照姦夫自殺其夫姦婦雖不知情律擬絞監候。
- 一、婦女拒姦殺人之案,審有確據,登時殺死者,無論所殺係強姦、調姦罪人均予勿論,非登時者,所殺係調姦罪人,徒三年,係強姦罪人,再減一等。其先經和姦,本婦悔過拒絕,確有證據,後被逼姦將姦夫殺死者,徒三年,均照律收贖,如因別故拒絕致斃者,仍各依謀故鬭毆等本律定擬。
- 一、母犯姦拒絕姦夫復登門尋釁,其子一時義忿拒毆致斃者,徒三年,如係謀故殺,流三千里。
248. 謀殺故夫父母
- 凡改嫁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謀殺見奉舅姑罪同。若妻妾被出,不用此律。若舅姑謀殺已故子孫改嫁妻妾,依故殺律,已行減二等,已傷減一等。
249. 殺一家三人
- 凡殺謂謀殺、故殺、放火、行盜而殺。一家謂同居之本宗五服至親皆是,或不同居,凡屬期親亦是。非實犯死罪三人,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雖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為首之人斬,為從加功者,絞。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減等○若將一家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絞,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
條例
- 一、凡謀故殺及放火行盜殺一家三命以上兇犯,審明後依律定罪,一面奏聞,一面恭請王命,先行正法,其殺三命而非一家者,擬絞立決。
- 一、為祖父母、父母報讎殺死一家三命以上之案,無論臨時逞兇與殺非同時,除將致斃伊祖父母、父母正兇一命不計外,如被殺人數已至三人,仍應照律治罪。
- 一、凡謀、故殺人而誤殺旁人三命除非一家者,仍從一科斷,照故殺本律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從而加功者發新疆當差外,如係一家三命擬以絞立決,其為從加功之犯擬絞監候,若首犯並未在場,係為從下手傷重致死,如誤殺三命而非一家者,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一家三命擬絞立決,造意之犯仍按致死人數,照原謀擬流律以次遞加一等問擬,儻因謀故鬭毆而誤殺其人祖父母、父母、兄弟、妻女、子孫一命及三命以上者,均依各本律、本例科罪。
- 一、聚衆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將率先聚衆之人,不問共毆與否,擬絞立決,為從下手傷重致死者,擬絞監候,其共毆致死三命而非一家者,將下手傷重之犯擬抵,率先聚衆之人,照原謀本律遞加一等治罪,若鬭殺之案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亦擬絞立決,如三命而非一家者,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
- 一、本宗及外姻尊長殺緦麻小功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三人者,俱絞立決,殺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若三人內有功服緦麻卑幼者,仍從殺死功服緦麻卑幼三人絞決,至殺死一家三命分均卑幼內有一人按服制律應同凡論者,斬立決。如謀占財產、圖襲官職,殺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絞立決;殺大功、小功、緦麻卑幼一家三人者,斬立決。
- 一、凡謀故鬭毆殺人罪止絞監候之犯,若於殺人後挾忿逞兇,將屍頭四肢全行割落,及剖腹取臟擲棄者,俱各照本律例擬罪,請旨即行正法。
- 一、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後,欲求避罪,割碎死屍棄置埋沒,原無支解之心,各以毆故殺論;若本欲支解其人,行兇時勢力不遂,乃先殺訖,隨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俱奏請定奪。
250. 採生折割人
- 凡採生折割人者,兼已殺及已傷言。首,斬。採生折割人是一事,謂取生人耳目臟腑之類,而折割其肢體也。此與支解事同,但支解者止欲殺其人而已,此則殺人而為妖術以惑人,故又特重之。為從加功者,絞。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減等。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首,亦絞。為從加功者,流三千里。不加功者亦減一等。里長知而不舉者,處十等罰。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251. 造畜蠱毒殺人
- 凡置造藏畜蠱毒堪以殺人,及教令人造畜者,並坐絞。不必用以殺人○若里長知而不舉者,處十等罰。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若造魘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凡人、子孫、僱工人、尊長、卑幼。各以謀殺已行未傷。論,因而致死者,各依本謀殺法。欲止令人疾苦無殺人之心。者,減謀殺已行未傷。二等。其子孫於祖父母、父母,不言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舉子孫以見義。僱工人於家長者,各不減。仍以謀殺已行,論絞○若用毒藥殺人者,絞監候。或藥而不死,依謀殺已傷律。買而未用者,徒三年。知情賣藥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等。不知者,不坐。
條例
- 一、諸色鋪戶人等貨賣砒霜信石等類及其餘一切勘以殺人藥品,審係知情故賣者,仍照律與犯同罪外,若不究明來厯,但貪利混賣致成人命者,雖不知情,亦將貨賣之人處八等罰。
- 一、凡以毒藥毒鼠毒獸誤斃人命之案,如置藥餌之處人所罕到,或置放餵食牲畜處所,不期殺人,實係耳目思慮所不及者,依過失殺人律收贖。若在人常經過處所置放,因而殺人者,照無故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律減一等徒三年,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
- 一、凡製造施打嗎啡針之犯,不論殺人與否,應依造畜蠱毒律絞罪上減為煙瘴地方安置,其販賣嗎啡之鋪戶,如查係未領海關專單者,照知情賣藥律與犯人同罪,仍將鋪戶查封,房屋入官。
252. 鬭毆及故殺人
- (獨毆曰毆,有從為同謀共毆;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共毆者惟不及知,仍衹為同謀共毆。此故殺所以與毆同條,而與謀有分)
- 凡鬭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監候○故殺者,亦絞監候○若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致命傷重。者,絞監候。原謀者,不問共毆與否,流三千里。餘人不曾下手致命,又非原謀。各處十等罰。各兼人數多寡,及傷之輕重言。
條例
- 一、凡同謀共毆人致死,如被糾之人毆死其所欲謀毆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在室女,除下手致死之犯各按本律例擬抵外,其起意糾毆之犯,不問共毆與否,仍照原謀律流三千里。如毆死非其所欲謀毆之人,亦非其所欲毆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在室女,將起意糾毆之犯,不問共毆與否,照原謀律減一等,徒三年。
- 一、凡同謀共毆案內下手應擬絞抵人犯,果於未經到官之前,遇有原謀及餘人內毆有致死重傷,或所毆傷痕與正兇不甚懸絕,實因本案畏罪自盡,及到官以後、未結之前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及取保病故者,准其抵命,將下手應絞之人減等擬流。若係配發事結之後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或因他故自盡,與本案全無干涉者,不得濫引此例,仍將下手之人擬抵。其致斃三命而非一家及四命以上者,原謀照律按致死人數以次加等問擬,下手致死之犯均各照例擬抵,如原謀在監在途病故,及畏罪自盡者,下手之犯仍各照例擬抵,不准減等,威力主使制縛之案,均照此例辦理,其餘謀故殺人、火器殺人,並有關尊長、尊屬者,悉照本律、本例擬抵,不得率請減等。
- 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之人審係執持兇器、火器及金刃傷人者,各照兇器、火器、金刃傷人本律、本例定擬。
- 一、凡同謀共毆人傷皆致命,如當時身死,則以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若當時未死而過後身死者,審究明何傷致死,以傷重者坐罪。若原謀共毆亦有致命重傷,以原謀為首,如致命傷輕,則以毆有致命重傷之人擬抵,原謀仍照律擬流。至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有原謀則坐原謀為首,無原謀則坐初鬭者為首。
- 一、凡審理命案,一人獨毆人致死,無論致命、不致命,皆擬抵償;若兩人共毆人致死,則以頂心、顖門、太陽穴、耳竅、咽喉、胸膛、兩乳、心坎、肚腹、臍肚、兩脇、腎囊、腦後、耳根、脊背、脊膂、兩後脇、腰眼並頂心之偏左偏右、額顱、額角為致命處論抵。若致命處傷輕不致於死,實因不致命處傷重而死者,仍以原毆不致命重傷之人擬抵。
- 一、凡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鬭殺情罪不等,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各係兇手本宗有服親屬,將應擬抵人犯均免死減等,擬流三千里。其案內原謀及火器、兇器傷人者,各於本罪上減一等,如有服親屬內有一不同居共財者,各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給付死者之家。若兩家兇手與死者均係同居親屬,毋庸追銀。
- 一、兩家互毆之案,無論兩造死者人數多寡,其律應擬抵之正兇,當時被死者無服親屬毆死,將毆死兇手之人流三千里。如被死者有服親屬毆死,再減一等,徒三年。如非兩家互毆,仍照祖父母、父母被殺還殺行兇人本律定擬。
- 一、十歲以下幼孩,因救護父母,被兇犯立時斃命者,照謀殺十歲以下幼孩例,擬絞立決。
- 一、糾衆互毆之案,如審係預先斂費約期械鬭讐殺,糾衆至二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謀糾鬭之首犯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十命以上擬絞立決,二十命以上擬斬立決,如所糾人數雖多,致斃彼造一命者,首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二命者發煙瘴地方安置,三命者發遣新疆當差,若致斃彼造一家三命,主謀糾鬭之首犯例應問擬斬決者,從其重者論,其隨從下手傷重致死者,均各依本律例擬抵,若執持火器、兇器傷人,並其餘金刃他物手足傷人,及未傷人者,各照本律例分別治罪。儻糾往之人,但被彼造致斃者,無論死者人數多寡,及彼造有無原謀,將此造起意糾往之人流三千里,至彼造倉猝邀人抵禦,及尋常共毆謀毆,雖人數衆多,並非械鬭者,仍照共毆本例科罪,地方官不將主謀首犯審出究辦,及有心迴護,將械鬭之案分案辦理,該督撫嚴叅,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議處治罪。
- 一、械鬭案內,如有將宗祠田穀賄買頂兇,搆釁械鬭者,於審明後,除主謀買兇之犯嚴究定擬外,查明該族祠產,酌留祀田數十畝以資祭費,其餘田畝及所存銀錢按族支分散。若族長、鄉約不能指出斂財買兇之人者,族長照共毆原謀例,擬流三千里,按致死人數,每一人加一等,罪止發遣新疆當差;鄉約於徒一年上,每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 一、凡鬭毆之案,除追毆致被追之人失跌身死,並先毆傷人致被追之人回撲失跌身死,及互拉致跌,已有爭鬭情形,或理曲肇釁者,均仍照律擬絞外,如毆傷人後跑走,被毆之人追趕,自行失跌身死,及彼此揪扭,於鬆放之後復向撲毆,因兇犯閃避,失跌身死,或雖未毆傷人,因被揪扭掙脫,致令跌斃,或被揪、被推,並未還手,死由自行栽跌,或痰壅致斃,並因恐其栽跌向拉致令碰磕,及被拉同跌落水、落崖幸而得生者,均於鬭殺絞候律上減一等,流三千里。若僅止口角詈罵,並無揪扭推拉各情,因向人趕毆,及被死者撲毆閃避,致令自行失跌身死者,均照不應重律定擬。
- 一、因爭鬭,擅將鳥鎗、竹銃、洋鎗、洋礮,及一應火器施放殺人者,以故殺論,傷人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
253. 屏去人服食
- 凡以他物一應能傷人之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傷人者,不問傷之輕重。處八等罰。如寒月脫去人衣服,飢渴之人絕其飲食,登高、乘馬私去梯、轡之類。致成殘廢疾者,徒三年。令至篤疾者,流三千里。將犯人財產一半,給付篤疾之人養贍。至死者,絞監候○若故用蛇蠍毒蟲咬傷人者,以鬭毆傷論。驗傷之輕重定罪,至篤疾亦給財產。因而致死者,亦絞監候。
254.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 凡因戲以堪殺人之事為戲,如比較拳棒之類。而殺人者,徒三年,傷者,各於本罪上減二等,因鬭毆而誤殺旁人者,以鬭殺論。死者,絞候。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旁人者,以故殺論。不言傷,仍以鬭毆論○若知津河水深泥淖而詐稱平淺,及橋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稱牢固,誑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者,較戲殺為重。各減鬭殺傷罪一等○若過失殺傷人者,較戲殺愈輕。准鬭殺傷罪,減二等,依律收贖,給付其被殺傷之家。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射禽獸,因事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者;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船使風,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凡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準鬭殺傷人罪,減二等,依律收贖,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為營葬及醫藥之資。
條例
- 一、凡因戲而誤殺傷旁人者,以戲殺傷論。
- 一、凡因鬭毆而誤殺旁人者,流三千里,若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在室女者,仍依律以鬭殺論,傷者,均各於鬭傷本罪上減一等。
- 一、謀殺人而誤殺旁人之案,如係造意之犯下手致死者,照故殺律擬絞監候,為從加功者,流三千里,餘人處十等罰。如下手之犯傷重致死者,照加功律擬絞監候,造意之犯照原謀律擬流三千里。其有另挾他嫌,乘機殺害,並非失誤者,審實將下手之犯照謀殺人本律擬絞監候,造意之犯照謀殺人未傷律擬徒。
- 一、凡因毆子而誤傷旁人致死者,依毆殺子本律上加二等,徒一年半;因謀殺子而誤殺旁人者,依故殺子本律上加二等,徒二年;其因毆子及謀殺子而誤殺有服卑幼者,各照毆故殺子本律加一等;若誤殺有服尊長,仍依毆故殺尊長及誤殺尊長各本律、本例問擬。
- 一、凡捕役拏賊格鬭而誤殺無干之人者,仍照過失殺人律定擬。
- 一、子孫因瘋毆殺祖父母、父母之案,審明平日孝順,實係瘋發無知,即比照誤殺祖父母、父母之例,仍照本律定擬,將可原情節,於摺內聲敘請旨,改為絞立決;儻係裝揑瘋迷,即將本犯照例擬罪,恭請王命即行正法,並將扶同揑飾之鄰佑人等,及未能審出實情之地方官,分別治罪議處。
- 一、因瘋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命,或致斃尊長、尊屬,復另斃律不應抵有服卑幼一命,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外復另斃平人一命,俱仍按致死期功尊長、尊屬本律問擬,法司將可原情節聲明,減為擬絞監候,於摺內雙請,候旨定奪。若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二命,或致斃尊長、尊屬一命,復另斃律應絞抵有服卑幼二命,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外復另斃平人二命,俱按律擬絞立決,不准援例雙請。
- 一、凡婦人毆傷本夫致死,罪干絞決之案,審係瘋發無知,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於案內將並非有心干犯各情節分晰敘明,大理院覆判時,減為擬絞監候,於摺內雙請,候旨定奪。
- 一、因瘋致斃平人非一家三命以上者,擬絞監候,秋審酌入緩決;其殺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儻審係裝瘋揑飾,仍按謀、故、鬭殺一家三命及三命而非一家各本律、本例問擬。
- 一、瘋病殺人,如係始終瘋迷永遠鎖錮之犯,親老丁單,例應留養承祀者,驗明病果痊癒,鎖錮已逾十年,即可隨案聲請;若係到案供吐明晰,例應擬抵緩決人犯,遇有親老丁單,或父母已故,家無次丁,病雖痊癒,必俟五年後方准查辦,該地方官取具印甘各結,詳請奏明核釋。儻釋放後復行滋事,將取結之地方官並鄰族人等分別議處懲治,本犯仍永遠監禁,不准再予釋放。
- 一、瘋病殺人之案,總以究明有無揑飾為主,如診驗該犯始終瘋迷、語無倫次者,即行永遠鎖錮,若因一時陡患瘋病以致殺人,旋經痊癒或二三年偶有病癒,及到案時驗係瘋迷,迨覆審時供吐明晰者,該州縣官審明,即訊取屍親鄰佑人等切實甘結,加結轉詳,依鬭殺律擬絞監候,入於秋審緩決。至所殺係有服卑幼,罪不至死者,應俟監禁五年後察看,瘋病不復舉發,即行收所習藝。儻不痊癒,仍行鎖錮。若鎖禁不嚴以致擾累獄囚者,將管獄官、有獄官嚴加叅處,獄卒照例治罪。如有假瘋揑報,除兇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將知情揑報之地方鄰佑親屬人等,照隱匿罪人知情者減罪人一等律問擬,其有因瘋傷人者,仍照本律、本例科斷。
- 一、瘋病殺人問擬死罪免勾永遠監禁之犯,病癒後遇有恩旨,例得查辦釋放者,除所殺係平人,仍照舊辦理外,若卑幼致死尊長及妻致死夫,關係服制者,仍永遠監禁,不准釋放。
255. 夫毆死有罪妻妾
- 凡妻妾因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殺死者,處十等罰。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夫毆罵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殺,流三千里。
條例
- 一、毆殺詈罵及頂撞翁姑不孝有據之妻者,徒三年,故殺者,流三千里。如未取有屍翁姑及屍親人等供詞,或毆傷後牽詈翁姑及非因詈罵頂撞翁姑起釁者,仍按律擬絞監候。至毆殺妻之案,如妻犯姦並未縱容,及毆夫成傷者,流三千里;若縱容妻犯姦並毆夫未經成傷,或案係謀、故,仍依律擬絞監候。
- 一、妻妾無罪,與夫口角以致自盡,無傷痕或被毆傷輕自盡者,俱照律勿論;若毆至折傷以上,雖有自盡實跡,仍依夫毆妻妾致折傷本律科斷。
256. 殺子孫圖賴人
- 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圖賴人者,徒一年半○若子孫將已死祖父母、父母,僱工人將家長身屍未葬圖賴人者,徒三年;將期親尊長,徒二年;將大功、小功、緦麻,各遞減一等○若尊長將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屍圖賴人者,處八等罰。以上俱指未告官言○其告官者,隨所告輕重,並以誣告平人律反坐論罪○若因圖賴而詐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搶去財物者,准白晝搶奪論,各從重科斷。圖賴罪重,依圖賴論;詐取搶奪罪重,依詐取搶奪論。
條例
- 一、有服親屬互相以屍圖賴者,仍依律分別已、未告官,各照圖賴、誣告、搶竊本罪,從重科斷。
- 一、將祖父母、父母屍身裝點傷痕圖賴他人,無論金刃、手足、他物,成傷者,俱擬絞立決。
- 一、故殺妾及姪、姪孫與子孫之婦圖賴人者,無論圖賴係凡人及尊卑親屬,各照本律加一等治罪。
- 一、妻將夫屍圖賴人,比依卑幼將期親尊長圖賴人律;若夫將妻屍圖賴人者,依不應重律。其告官司詐財搶奪者,依本律科斷。
- 一、無賴之徒遇有自盡之案,冒認屍親,混行吵鬧毆打,或將棺材攔阻打壞,擡去屍首,勒掯行詐者,照棍徒例減一等治罪;若係屍親藉命打搶及勒索私和者,照搶奪私和各本律例治罪,仍追搶毀物件給還原主,勒索財物入官,該管地方兵役知而不拏者,各照不應重律治罪。
257. 弓箭傷人
- 凡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石者,雖不傷人。處四等罰。傷人者,減凡鬭傷一等。雖至篤疾,不在斷付家產之限。因而致死者,流三千里。若所傷係親屬,依《名例》律,本應重罪,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本應輕者,聽從本法。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
條例
- 一、凡民人於深山曠野捕獵,施放鎗箭、竹統,打射禽獸,誤傷人者,減湯火傷人律二等;因而致死者,比照捕戶於深山曠野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因而傷人致死律,徒三年;若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鎗箭、竹統,打射禽獸,誤傷人者,減湯火傷人律一等;因而致死者,流三千里。各追埋葬銀一十兩給與死者之家。
258. 車馬殺傷人
- 凡無故於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減凡鬭傷一等;致死者,流三千里。若無故於鄉村無人曠野地內馳驟,因而傷人不致死者不論。致死者,處十等罰。以上所犯。並追埋葬銀一十兩○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依律收贖,給付其家。
259. 庸醫殺傷人
- 凡庸醫為人用藥、鍼刺,誤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別醫辨驗藥餌穴道,如無故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依律收贖,給付其家。不許行醫○若故違本方,乃以詐心療人疾病,而增輕作重乘危以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謀害。故用反症之藥殺人者,絞監候。
條例
- 一、凡左道異端,及一切人等作為法術,如圓光、畫符等類。醫人致死者,照鬭殺律擬絞監候;未致死者,流三千里;為從,各減一等。
260. 窩弓殺傷人
- 凡打捕戶,於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阬穽及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雖未傷人,處四等罰;以致傷人者,減鬭毆傷二等;因而致死者,徒三年,追埋葬銀一十兩。若非深山曠野致殺傷人者,從弓箭殺傷論。
261. 威逼人致死
- 凡因事戶婚、田土、錢債之類。威逼人致自盡死者,審犯人必有可畏之威。處十等罰。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項。並追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家○若卑幼因事逼迫期親尊長致死者,絞監候。大功以下,遞減一等○若因行姦為盜而威逼人致死者,絞監候○姦不論已成與未成,盜不論得財與不得財。
條例
- 一、凡因姦威逼人致死人犯,務要審有挾制窘辱情狀,其死者無論本婦、本夫、父母、親屬,姦夫亦以威逼擬絞;若和姦縱容,而本婦、本夫愧迫自盡,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姦婦以別事致死其夫,與姦夫無干者,毋得概坐因姦威逼之條。
- 一、因姦威逼人致死一家三命者,擬絞立決。
-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非一家三命以上者,流二千五百里;若一家三命以上,流三千里。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逼迫期親尊長致死律絞監候,為從者,流三千里。
- 一、凡奉差員役執持勘合火牌,照數支取,而該地方官不能措辦因而自盡者,勿論;若奉差員役額外需索,逼死印官者,為首照軍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擬絞例減一等,流三千里,為從徒三年,若有受賄實跡,仍依枉法從重論。
- 一、凡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者,雖有自盡實跡,依律追給埋葬銀兩,流二千里,致篤疾者,照本律加一等,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其致命而非重傷,及重傷而非致命者,追給埋葬銀兩,徒三年,如非致命又非重傷者,徒一年,若逼迫尊長致令自盡之案,除期親卑幼刃傷尊長、尊屬,及折肢,若瞎其一目,並功服以下卑幼毆傷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依律擬絞外,若毆有致命重傷致成殘廢者,緦麻卑幼照凡人加二等、流三千里,小功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大功卑幼發煙瘴地方安置,其未成殘廢,及致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非致命者,期服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大功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小功流三千里,緦麻流二千五百里,如非致命又非重傷,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功服以下卑幼亦各照逼迫尊長、尊屬致死本律治罪。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傷罪。
- 一、凡子孫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盡之案,如審有觸忤干犯情節,以致忿激窘迫自盡者,擬絞立決;其本無觸忤情節,但其行為違犯教令,以致抱忿輕生自盡者,擬絞監候;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若妻妾悍潑逼迫其夫致死者,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如釁起口角,事涉微細,並無逼迫情狀,實由其夫輕生自盡者,應於絞監候上減一等,流三千里。
- 一、婦女與人通姦,本夫與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並未縱容,一經見聞,羞忿自盡者,姦婦擬絞監候,姦夫徒三年;若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姦婦、姦夫均止科姦罪;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強悍,並非有心縱容者,仍照並未縱容例科斷。
- 一、婦人令媳賣姦,或抑媳同陷邪淫不從,折磨毆逼致媳情急自盡者,擬流三千里,不准收贖;如姦淫之徒聽從姦婦圖姦其媳致釀命案者,擬絞監候。
- 一、婦人因姦有孕,畏人知覺,與姦夫商謀用藥打胎,以致墮胎身死者,姦夫比照以毒藥殺人知情賣藥者至死減一等律,流三千里;若有服制名分,本罪重於流者,仍照本律從重科斷;如姦婦自倩他人買藥,姦夫果不知情,止科姦罪。
- 一、姦夫、姦婦商謀同死,若已將姦婦致死,姦夫並無自戕傷痕同死確據者,審明或係謀故,或係鬭殺,核其實在情節,仍各按本律擬絞,不得因有同死之供稍為寛貸;若姦夫與姦婦因姦情敗露商謀同死,姦婦當被姦夫下手致斃,姦夫業經自戕,因人救阻醫治傷痊,實有確據者,將姦夫照僱人傷殘因而致死減鬭殺罪一等律,流三千里;若非姦夫下手者,仍止科姦罪。其或姦夫死而姦婦經救得生,亦照此辦理,如另有拐逃及別項情節,臨時酌量從重定擬。
- 一、凡和姦之案,無論親屬、凡人,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者,姦夫均於姦罪上加一等治罪,其本犯應死者仍按律定擬。
- 一、強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未成,或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者,擬絞監候;如強姦已成,本婦羞忿自盡者,擬絞立決;若致其夫與父母親屬自盡,仍按姦罪與服制相比,從其重者論。
- 一、強姦已成將本婦殺死者,斬立決,強姦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絞立決,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絞監候,若強姦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逞兇拒捕,立時殺死者,俱擬絞立決,若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亦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絞監候,至因強姦以致本婦羞忿自盡者,不論已成、未成,俱擬絞監候,其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者,亦擬絞監候。若致其失與父母自盡,均酌減一等,流三千里,親屬再減一等,徒三年。
- 一、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絞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發煙瘴地方安置,如強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 一、凡婦女因人褻語戲謔羞忿自盡之案,如並無圖姦之心,又無手足勾引挾制窘辱情狀,不過出語褻狎,及並無他故,僅以戲言覿面相狎者,均照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絞例減一等,流三千里,其因他事與婦女口角,彼此罵詈,婦女一聞穢語,氣忿輕生,或並未與婦女覿面,止與其夫及親屬互相戲謔,婦女聽聞穢語,氣忿自盡者,應再減一等,徒三年。
- 一、凡調姦未成,業經和息,如有因人恥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悔抱忿致死者,將調姦之犯流三千里。
- 一、因事與婦人口角穢語村辱,致本婦氣忿輕生,又致其夫痛妻自盡者,流三千里。
- 一、賊犯除有心放火圖竊財物,延燒事主斃命者,仍照例依強盜分別問擬絞決、斬決外,如因遺落火煤,或撥門不開,燃燒門閂板壁,或用火煤照亮竊取財物,致火起延燒,不期燒斃事主,或死至三命而非一家者,俱照因盜威逼人致死律,擬絞監候;若燒斃一家三命者,擬絞立決,三命以上,擬斬立決。
262. 尊長為人殺私和
-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為人所殺,而子孫、妻妾、僱工人私和者,徒三年。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遞減一等。其卑幼被殺,而尊長私和者,各依服制。減卑幼一等。若妻妾、子孫,及子孫之婦、僱工人被殺,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私和者,處八等罰。受財者,計贓准竊盜論,從重科斷。私和,就各該抵命者言,贓追入官○常人為他人。私和者,處六等罰。受財,准枉法論。
263. 同行知有謀害
- 凡知同伴人慾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後,不首告者,處十等罰。
⑳鬭毆門〈計21條〉
[編輯]264. 鬭毆
- (相爭為鬭,相打為毆)
- 凡鬭毆與人相爭。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處二等罰。但毆即坐。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處三等罰。他物毆人。成傷者,處四等罰。所毆之皮膚。青赤而腫者為傷。非手足者,其餘所執皆為他物,即持兵不用刃,持其柄背以毆人。亦是。他物。拔髮方寸以上,處五等罰。若毆人血從耳目中出,及內損其臟腑而吐血者,處八等罰。若止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傷論。以穢物污人頭面者,情固有重於傷,所以罪亦如之○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尚能小視,猶未至瞎。抉毀人耳鼻,若破傷人骨,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處十等罰。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內者,罪亦如之。折二齒二指以上,及盡髠去髮者,徒一年。髠髮不盡,仍堪為髻者,止依拔髮方寸以上論○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徒二年。墮胎者,謂辜內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即坐。若子死辜外,及墮胎九十日之內者,仍從本毆傷法論,不坐墮胎之罪○折跌人肢手足。體腰項。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廢疾。徒三年○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及折一肢之類。又如同時並毆,一人先瞎其一目,則依廢疾擬徒,一人後瞎其一目,則依篤疾擬流,損人二事亦倣此。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人舌,令人全不能說話。及毀敗人陰陽,以至不能生育。並流三千里○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或不曾下手,或雖毆而傷輕。減傷重者。一等。凡鬭毆不下手傷人者勿論,惟毆殺人以不勸阻為罪。若同謀毆人至死,雖不下手,及同行知謀,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並處十等罰。如共毆人傷皆致命,以最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如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傷同處,或二人同時各瞎人一目,並須以原謀為首,餘人為從。若無原謀,以先鬭人為首○若因鬭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手、理直者,減本罪二等,至死,及毆兄姊伯叔依本律定擬,雖後下手、理直者,不減○如甲乙互相鬭毆,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齒,則甲傷為重,當坐乙以徒三年。乙被傷輕,當處甲以十等罰。若甲係後下手而又理直,則於十等罰上減二等,處八等罰。乙後下手、理直,則於徒三年上減二等,徒二年。若毆人至死,自當抵命。
條例
- 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腰刀鐵槍弓弩箭,並銅鐵簡、劍、鞭、鉞斧、扒頭、流星、骨朶、麥穗、撲槍、長槍、札槍、欽刀槍等項兇器,及庫刀、梭標、騸雞尾、黃鱔尾、鯽魚背、海蚌、樸刀、順刀,並凡非民間常用之刀,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者,俱流二千五百里。如係民間常用之鐮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限。若聚衆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流三千里。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及執兇器自傷者,均處十等罰。
- 一、奪獲兇器傷人之犯,照執持兇器傷人流罪上量減一等,徒三年。
- 一、各省械鬭及共毆之案,如有自稱槍手受僱主在場幫毆者,雖未傷人,流三千里。其有殺傷人者,仍按各本律例從其重者論。若並未受僱幫毆,但學習槍手已成,確有證據者,徒三年。
265. 保辜限期
- (保,養也;辜,罪也。保辜,謂毆傷人未至死,當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傷,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 凡保辜者,先驗傷之重輕,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責令犯人保辜醫治。辜限內皆須因原毆之傷死者,以鬭毆殺人論。絞○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內,原毆之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被毆之人別因他故死者,謂別因他病而死者。各從本毆傷法。不在抵命之列。若折傷以上,辜內醫治平復者,各減二等。墮胎子死者不減,下手理直,減毆傷二等。如辜限內平復,又得減二等,此所謂犯罪得累減也。辜內雖平復,而成殘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全科所毆傷殘廢篤疾之罪,雖死亦同傷論○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其傷輕。限二十日。平復○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並刃傷筋斷者,無論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條例
- 一、凡京城內外及各省州縣,遇有鬭毆傷重不能動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經拏獲,及巡役地保人等指報,該管官即行帶領刑仵親往驗看,訊取確供,定限保辜,撥醫調治,不准扛擡赴驗。如有違例擡驗者,將違例擡驗之親屬與不行阻止之地保,各照違令律治罪。因擡驗而致傷生者,各照不應重律治罪。儻內外該管衙門遇有傷重不能動履之人,仍令扛擡聽候驗看者,各該上司察實指叅,交部議處。
- 一、鬭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內,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筋斷限外二十日之內,果因本傷身死,情正事實者,擬流三千里。
- 一、凡鬭毆之案,如原毆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越五日因風身死者,將毆打之人免其抵償,流三千里;若死在五日以內,仍依本律擬絞監候。如當致命之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因風身死者,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聲請改流;其致命傷重,及雖非致命,傷至骨損、骨斷,即因風身死在十日以外,仍依律擬以絞抵。若已逾破骨傷保辜五十日正限,尚在餘限二十日之內,及手足、他物、金刃、湯火傷正限外、餘限內,因風身死者,俱徒三年。至餘限外因風身死者,止科傷罪。
266. 宮內忿爭
- 凡於宮內忿爭者,處五等罰。忿爭之聲徹於御在所,及相毆者,處十等罰。折傷以上,加凡鬭傷二等。若於臨朝之殿內,又遞加一等。遞加者,如於殿內忿爭者,加一等,處六等罰。其聲徹於御在之所,及殿內相毆者,加一等,徒一年。至於折傷以上,加宮內折傷之罪一等,又加凡鬭傷罪二等,共加三等。雖至篤疾,並罪止流三千里。至死者,依常律斷。被毆之人,雖至殘廢篤疾,仍處十等罰,折半收贖。
條例
- 一、行營地方管轄聲音帳房以內,謀故殺人及鬭毆金刃殺人者,擬絞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鬭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金刃傷人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各於本律上加三等。若在管轄聲音帳房以外,卡門以內,謀故殺人及鬭毆金刃殺人者,亦擬絞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鬭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金刃傷人者,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亦各於本律上加三等。其在卡門以外,謀故鬭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
- 一、常人在各處當差,及各官跟役並內務府各項人役、苑戶、欽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內暨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及西厰等處地方,並頤和園南宮門、東宮門、西宮門、北宮門及各處內圍墻以內,謀故殺人及鬭毆金刃殺人者,擬絞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鬭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金刃傷人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各於本律上加三等。若在紫禁城午門以外、大清門以內,暨圓明園、頤和園宮門以外,鹿角木以內,謀故殺人及鬭毆金刃殺人者,擬絞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鬭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金刃傷人者,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亦各於本律上加三等。其東安、西安、地安等門以內,及圓明園、頤和園鹿角木並各內圍墻以外,謀故鬭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不得濫引此例。
- 一、凡太監在紫禁城內持金刃自傷者,絞立決;在紫禁城外、皇城內持金刃自傷者,絞監候。
267.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
- 凡宗室覺羅而毆之者,雖無傷徒一年,傷者,徒二年,折傷以上,本罪有重於徒二年。者,加凡鬭二等。止徒三年。緦麻以上,兼毆傷言。各遞加一等。止流三千里。不得加入於死。篤疾者,絞監候。死者,亦絞監候。
條例
- 一、凡宗室覺羅在家安分,或有不法之徒借端尋釁者,仍照律治罪外,若甘自菲薄,在街市與人爭毆,如宗室覺羅罪止折罰錢糧,其相毆者亦係現食錢糧之人,一體折罰定擬,毋庸加等,若無錢糧可罰,即照凡鬭辦理。至宗室覺羅擅入茶坊酒肆滋事召侮,先行動手毆人者,不論曾否腰繫黃、紅帶子,其相毆之人即照尋常鬭毆科斷,其宗室覺羅應得罪名,大理院、京師高等審判廳分別按例定擬,犯該徒罪以上者,照例鎖禁拘禁,犯該罰金者,應否折罰錢糧之處,交宗人府酌量犯案情節辦理。
268.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 凡朝臣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官,若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徒三年。傷者,流二千里。折傷者,絞監候。不言篤疾者,亦止於絞。若吏卒毆六品以下長官,各兼毆與傷,及折傷而言。減五品以上罪三等。軍民吏卒毆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佐貳官減長官一等,首領減佐貳一等,如軍民吏卒減三等各罪輕於凡鬭,及與凡鬭相等,皆謂之。減罪輕者,加凡鬭兼毆與傷及折傷。一等;篤疾者,絞監候;死者,不問制使、長官、佐貳、首領,並絞監候。若流外雜職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徒二年。傷者,徒三年。折傷者,流二千里。毆傷非本管五品以上官者,減三品以上罪二等。若減罪輕於凡鬭傷。及毆傷九品以上至六品官者,各加凡鬭傷二等。不言折傷、篤疾、至死者,皆以凡鬭論○其公使人,在外毆打所在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亦照毆非本管官之品級科罪。從被毆所屬上司拘問。如統屬州縣官毆知府,固依毆長官本條,減吏卒二等。若上司官小,則依下條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科之。首領毆衙門長官,固依毆長官本條減吏卒二等。若毆本衙門佐貳官,兩人品級與下條九品以上官同,則依下條科之。若品級不與下條同,則止依凡鬭。如佐貳首領自相毆,亦同凡鬭論罪。
條例
- 一、凡軍民人等,毆死在京見任官員,照毆死本管官律擬絞監候;若謀死者,擬絞立決。
- 一、部民軍士吏卒犯罪在官,如有不服拘拏,不遵審斷,或懷挾私讐,及假地方公事挺身鬧堂、逞兇殺害本官者,無論本官品級及有無謀故,已殺者,不分首從,皆絞立決;已傷者,為首照光棍例絞決,為從下手者絞候;其聚衆四五十人者,仍照刁徒聚衆毆官例分別治罪。其於非本屬、本管、本部各官有犯,或該管官任意凌虐,及不守官箴自取侮辱者,俱依凡人定擬。
- 一、凡兵丁謀故毆殺本管官之案,若兵丁係犯罪之人,而本管官亦同犯罪者,將該兵丁照凡人謀故鬭殺各本律治罪,如本管官將兵丁殺死,亦依凡人論。
269. 佐職統屬毆長官
-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卒毆傷長官二等。不言折傷者,若折傷不至篤疾,止以傷論。佐貳官毆長官者,不言傷者,即傷而不至篤疾,止以毆論。又各減首領官之罪二等。若減二等之罪,有輕於凡鬭,或與凡鬭相等,而減罪輕者,加凡鬭一等。謂其有統屬相臨之義。篤疾者,絞監候。死者,亦絞監候。
270. 上司官與統司官相毆
- 凡監臨上司之佐貳、首領官,與所統屬之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民有高官而相毆者,並同凡鬭論。一以監臨之重,一以品級之崇,則不得以下司部民拘之。若非相統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鬭論。
271.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 凡流內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不問長官、佐貳。徒一年。但毆即坐,雖成傷至內損吐血亦同。折傷以上,及毆傷非本管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鬭傷二等。不得加至於死,蓋官品相懸,則其罪重。名位相次,則其罪輕,所以辨貴賤也。
272. 拒毆追攝人
- 凡官司差人下所屬。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納戶及應辦公事人。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處八等罰。若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及所毆差人,或係職官,或係親屬尊長。本犯毆罪重於凡人鬭毆者,各於本犯應得重罪上,仍加二等,罪止流三千里。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亦絞監候。此為納戶及應辦公事之人,本非有罪,而持強違命者而言。若稅糧違限,公事違錯,則係有罪之人,自有罪人拒捕條。
273. 毆受業師
- 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絞。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藝亦在內。儒師終身如一。其餘學未成,或易別業,則不坐,如學業已成,罪亦與儒同科。
條例
- 一、凡受業師毆弟子者,減凡人二等,至死不減。若因姦盜別情,或挾嫌逞兇謀故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悉同凡論。
274. 威力制縛人
- 凡兩相爭論事理,其曲直聽經官陳告。裁決。若豪強之人,以威力挾制綑縛人,及於私家拷打監禁者,不問有傷、無傷。並處八等罰;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各驗其傷。加凡鬭傷二等;因而致死者,絞監候。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毆打而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論,減主使一等。
條例
- 一、凡主使兩人毆一人、數人毆一人,致死者,以下手傷重之人為從,其餘皆為餘人;若其人自盡,則不可以致死之罪加之,止照所傷擬罪。如有致死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依因事用強毆打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下手傷重者減一等,徒三年。
- 一、凡地方鄉紳私置板棍擅責佃戶者,照違制律議處,衿監革去衣頂,處八等罰。如將佃戶婦女強行姦占為婢妾者,絞監候;如無姦情,照畧賣良人為妻妾律,徒三年,婦女給親完聚。該地方官不預行嚴禁,及被害之人告理,而不即為查究者,照徇庇例議處。至姦頑佃戶拖欠租課,欺慢田主者,處八等罰,所欠之租,照數追給田主。
275. 僱工人毆家長
- 凡僱工人毆家長,及家長之尊卑期親,若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徒三年;傷者,不問重輕。流三千里;折傷者,絞監候;死者,亦絞。毆家長絞決,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絞監候。故殺者,斬;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二等。毆家長之緦麻親,兼內外尊卑,但毆即坐,雖傷亦處八等罰,小功,處九等罰,大功,處十等罰;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緦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罪止流三千里。死者,各絞監候○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僱工人,不分有罪、無罪。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折傷罪三等;因而致死者,徒三年;故殺者,絞監候;過失殺者,勿論○若家長之緦麻、小功親,毆僱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至篤疾者。各減凡人罪一等,大功減二等;至死及故殺者,不問緦麻、小功、大功。並絞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雇倩傭工之人,有主僕之分,故以家長之服屬親疏論,若他人僱工,當以凡論。
條例
- 一、從前契買奴婢,如有干犯家長,及被家長殺傷,不論紅契、白契,俱照僱工人本律治罪。其一切車夫廚役水火夫轎夫打雜受僱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並不敢爾我相稱,素有主僕名分者,仍依僱工人論。若農民佃戶雇倩耕作之人,並店鋪小郎之類,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稱,素無主僕名分者,各依凡人科斷。至未經贖放之家人,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仍流三千里。
- 一、從前奴婢業經贖身放出,而家長毆之至死者,係放出之人,徒三年,係贖身之人,流二千里,故殺者,俱絞監候。放出之人干犯家長,依僱工人本律治罪,贖身者減一等。其家長之期以下親,毆贖身放出之人,及家長毆贖身放出人之子女者,各以凡論。毆族中無服親屬之僱工,亦照凡人科斷。
- 一、家長之妾毆故殺僱工之案,除係生有子女者,即照家長之期親毆故殺僱工本律分別定擬外,其未生子女之妾,毆死隸身服役之使女者,流三千里,故殺者,擬絞監候。若並非隸身服役之人,俱以凡論。
- 一、僱工人等干犯舊家長之案,如係因求索不遂,辭出後復藉端訛詐,或挾家長攆逐之嫌,尋釁報復,並一切理曲肇釁在辭工以前者,均即照僱工人干犯家長各本律例分別定擬。其辭出之後,別因他故起釁者,仍以凡人論。
276. 妻妾毆夫
- 凡妻毆夫者,但毆即坐。處十等罰,夫願離者,聽。須夫自告乃坐。至折傷以上,各驗其傷之輕重。加凡鬭傷三等;至篤疾者,絞;候,入於秋審情實。死者,絞。故殺者,斬。兼魘魅蠱毒在內○若妾毆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毆夫罪一等。加者,加入於死。但絞不斬,於家長則監候,入於秋審情實,於正妻仍照常監候。若篤疾者、死者、故殺者,仍與妻毆夫罪同○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須妻自告乃坐。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者,斷罪離異;不願離異者,驗所傷應坐之罪收贖。仍聽完聚。至死者,絞監候。故殺亦絞。毆傷妾至折傷以上,減毆傷妻二等。至死者,徒三年。妻毆傷妾,與夫毆妻罪同。亦須妾告乃坐。過失殺者,各勿論。蓋謂其一則分尊可原,一則情親當矜也。須得過失實情,不實仍各坐本律○夫過失殺其妻妾,及正妻過失殺其妾者,各勿論。若妻妾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其妻,當比用毆期親尊長律。過失殺句,不可通承上二條言○若毆妻之父母者,但毆即坐。徒一年;折傷以上,各加凡鬭傷罪二等;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亦絞監候。故殺者,並絞。
277. 同姓親屬相毆
- 凡同姓親屬相毆,雖五服已盡,而尊卑名分猶存者,尊長,犯卑幼,減凡鬭一等;卑幼,犯尊長,加一等;不加至死。至死者,無論尊卑長幼。並以凡人論。鬭殺、故殺,皆絞監候。
278. 毆大功以下尊長
- 凡卑幼毆本宗及外姻緦麻兄姊,但毆即坐。處十等罰;小功兄姊,徒一年;大功兄姊,徒一年半;尊屬,又各加一等。折傷以上,各遞加凡鬭傷一等。罪止流三千里。篤疾者,不問大功以下尊屬,並絞。死者,亦絞。毆死本宗大功、小功兄姊及尊屬則決;毆本宗大功、小功兄姊及尊屬至篤疾則監候,入於秋審情實;毆本宗緦麻尊長、外姻功緦尊屬至篤疾及死者,俱照常監候。不言故殺者,亦止於絞也。若本宗及外姻尊長毆卑幼,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緦麻卑幼,減凡人一等;小功卑幼,減二等;大功卑幼,減三等。至死者,絞監候。不言故殺者,亦止於絞也。其毆殺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姪,及緦麻姪孫者,流三千里。不言篤疾,至死者,罪止此。故殺者,絞監候。不言過失殺者,蓋各准本條減二等論贖。兄弟之妻,及卑幼之婦,在毆夫親屬律。伯叔母及姪與姪孫,在毆期親律。
條例
- 一、凡致死本宗期功尊長,罪干立決之案,若係情輕,如卑幼因捉姦拒姦,或因尊長強姦圖姦而殺;又如卑幼實係被毆情急,無處躲避,徒手抵格,適傷致斃;或與他人鬭毆誤傷致死之類。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於案內將死者淫惡蔑倫、罪犯應死、並徒手抵格,及誤傷致死、並非有心干犯各情節,分敘明晰,大理院核覆時,亦照本條擬罪,聲明應否改為斬、絞監候,於摺內雙請,候旨定奪。其毆死本宗緦麻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者,照律擬絞監候,毋庸援例雙請。
- 一、卑幼毆傷緦麻尊長、尊屬,餘限內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寛減,減為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絞罪上減一等,流三千里,其原毆傷重至篤疾者,擬絞監候,毆傷功服尊長、尊屬,正餘限內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毆大功、小功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絞候。訊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統歸服制冊內分別聲敘。若係折傷並手足他物毆傷,本罪止應徒流者,各按傷罪科斷。
- 一、凡卑幼圖姦親屬起釁,故殺有服尊長之案,按其服屬,罪應絞決、斬決無可復加者,於援引服制本律之上,俱聲敘「卑幼因姦故殺尊長」字樣。其有圖姦親屬,故殺本宗及外姻有服尊長,按律罪止絞候者,均擬絞立決。
- 一、凡聽從尊長主使,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長仍各按服制以為首科斷外,下手之犯,訊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為從減等擬流。若尊長僅令毆打,而輒行曡毆多傷至死者,下手之犯,擬絞監候。其聽從毆死緦麻尊長、尊屬之案,依律減等擬流。
- 一、致斃平人一命,復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之案,除另斃之命律不應抵,或例得隨案減等,及例內指明被殺之尊屬、尊長罪犯應死,淫惡蔑倫,並救親情切,聽從尊長主使毆斃,仍按服制擬罪,准將可原情節聲明雙請外,其餘另犯謀故鬭殺,復致斃期功尊屬、尊長,雖係誤殺情輕,亦不准援例雙請。
- 一、期功以下尊長謀故殺卑幼之案,如係因爭奪財產,圖襲官職,挾嫌慘斃,及圖姦等項者,不論年歲,俱照凡人謀故殺問擬。其無前項重情,仍各依服制科斷。
- 一、功服以下尊長,如係聽從外人圖財,謀殺十歲以下卑幼,下手加功,即按平人謀殺加功律問擬絞候入實;如係期親尊長,圖財聽從外人謀殺十歲以下卑幼,亦照此問擬絞候。惟服制較近,應俟秋審時斟酌辦理,其不加功者,無論期、功,俱流三千里。
- 一、凡有服親屬同謀共毆致死之案,除下手傷重之犯,及期服卑幼律應不分首從者,仍各依本律問擬外,其原謀如係緦麻尊長,減凡人一等,期功尊長,各以次遞減,若係緦麻卑幼,加凡人一等,大功小功卑幼,各以次遞加。
- 一、凡於親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擬外,其於母出為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為嫡母之父母、庶子為在堂繼母之父母、謂始生所遇嫡母之黨,不及則服最後者之黨。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等五項,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毆殺、謀、故殺,均擬絞立決。謀殺已行、已傷及鬭毆傷,亦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別定擬。至親母、繼母等各項甥舅等,有犯俱照外姻尊卑長幼本律治罪,其餘均以凡論。如尊長於非所出之外孫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於死,承審官權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
279. 毆期親尊長
- 凡弟妹毆同胞兄姊者,徒二年半;傷者,徒三年;折傷者,流三千里,刃傷不論重輕。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以上各依首從法。死者,不分首從。皆絞。若姪毆伯叔父母、姑,是期親尊屬。及外孫毆外祖父母,服雖小功,其恩義與期親並重。各加毆兄姊罪一等。加者,不至於絞,如刃傷、折肢、瞎目者,亦絞監候入實。至死者,亦皆絞決。其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兄姊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二等。不在收贖之限。故殺者,皆不分首從。斬。若卑幼與外人謀故殺親屬者,外人造意、下手,從而加功、不加功,各依凡人本律科罪,不在皆絞、皆斬之限。其期親兄姊毆殺弟妹,及伯叔、姑毆殺姪並姪孫,若外祖父母毆殺外孫者,徒三年;故殺者,流二千里。篤疾至折傷以下,俱勿論。過失殺者,各勿論。
條例
- 一、期親卑幼毆傷伯叔等尊屬,審係父母被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毆打,情切救護者,照本律流二千里罪上減一等,徒三年。
- 一、期親弟妹毆死兄姊之案,如死者淫惡蔑倫,復毆詈父母,經父母喝令毆斃者,定案時仍照律擬罪,大理院核擬時,隨本改擬流三千里,請旨定奪。其案內情節未符者,仍照毆死尊長情輕之例照律擬罪,於摺內雙請,不得濫引此例。
- 一、期親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毆以次尊長、尊屬致死之案,訊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邂逅致死者,仍照本律問擬絞決,大理院核擬時,將應行減擬罪名於摺內雙請,候旨定奪,不得將下手傷輕之犯止科傷罪。如尊長僅令毆打,輒行曡毆多傷至死者,即照本律問擬,不准聲請。
- 一、毆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正餘限內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者,如係金刃致傷,並以手足、他物毆至折肢、瞎目者,仍按傷罪本律問擬絞候。訊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統歸服制冊內分別聲敘,其刃傷並折肢、瞎目、傷而未死之案,亦同。若係折傷並手足、他物毆傷,仍各按傷罪科斷。
- 一、卑幼如因事爭鬭,有心施放洋鎗、烏鎗、竹統,及一切火器致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者,照刃傷律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若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擬絞監候。
- 一、期親以下有服尊長,殺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應死,為首之尊長俱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治罪,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減一等;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係積慣匪徒,怙惡不悛,人所共知,確有證據,尊長因玷辱祖宗起見,忿激致斃,無論謀、故,為首之尊長悉按服制於毆殺卑幼本律上減一等,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依餘人律治罪;若卑幼並無為匪確證,尊長假託公忿,報復私讎,或一時一事,尚非怙惡不悛,情節慘忍致死,並本犯有至親服屬並未起意致死,被疏遠親屬起意致死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者,期親以下親屬以疏遠論,雖無祖父母、父母,尚有期親服屬者,功緦以下以疏遠論,餘仿此。均照謀故毆殺卑幼各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 一、凡僧尼干犯在家祖父母、父母,及殺傷本宗外姻有服尊長卑幼,各按服制定擬。若本宗外姻尊長卑幼殺傷出家之親屬,亦各依服制科斷。道士、女冠、喇嘛有犯,一例辦理。
280. 毆祖父母父母
- 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絞。殺者,皆斬。其為從有服屬不同者,自依各條服制科斷。過失殺者,流三千里;傷者,徒三年。俱不准收贖○其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決罰而橫加毆打。非理毆殺者,處十等罰;故殺者,無違犯教令之罪為故殺。徒一年。嫡、繼、慈、養母殺者,終與親母有間,毆殺、故殺。各加一等;致令絕嗣者,毆殺、故殺。絞監候。若祖父母、父母、嫡、繼、慈、養母。非理毆子孫之婦,此「婦」字,乞養者同。及乞養異姓子孫,折傷以下,勿論。致令廢疾者,處八等罰;篤疾者,加一等;子孫之婦及乞養子孫。並令歸宗,子孫之婦篤疾者。追還初歸嫁粧;乞養子孫,篤疾者。撥付合得所分財產養瞻;至死者,各徒三年;故殺者,流二千里。其非理毆子孫之妾,各減毆婦罪二等。不在歸宗、追給嫁粧之限○其子孫毆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因其有罪毆殺之,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條例
- 一、子孫誤傷祖父母、父母致死,律應斬決者,仍照本律定擬,將可否改為絞決之處於摺內雙請,候旨定奪;其誤傷祖父母、父母,律應絞決者,量減為絞監候,無庸援例聲請。至誤殺、誤傷夫之祖父母、父母,亦照此例辦理。
- 一、子婦拒姦之案,審明實係猝遭強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或伊翁到官供認不諱,或親串鄰佑指出素日淫惡實跡,或同室之人確有見聞證據,毫無疑義者,如毆傷伊翁,仍依毆夫之父母本律定擬,大理院核覆時將應否免罪之處,恭候欽定;如毆斃伊翁亦依毆夫之父母本律定擬,大理院核覆時將可否改為絞監候之處,奏請定奪。儻係有心干犯,事後裝點揑飾,並無確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殺傷,及事後毆斃,並非倉猝捍拒致死者,仍照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 一、繼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姪人等打罵者,俱行拘四鄰親族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斷。若有誣枉,即與辦理。果有顯跡傷痕,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 一、凡嫡母毆故殺庶生之子,繼母毆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父母毆故殺子孫律,分別擬徒,不必援照嫡繼母加親母一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犯教令,而嫡母、繼母非理毆殺、故殺者,除其夫現有子嗣,仍照律加等定擬外,若現在並無子嗣,俱照律擬絞監候,秋審入於緩決,聽伊夫另行婚娶。至嫡母、繼母為己子圖占財產官職,故殺庶生及前妻之子者,俱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應入緩決者,收所工作十五年;應入情實者,蒙恩免勾一次後,收所工作二十年,均於滿日釋放。
- 一、凡本宗為人後者之子孫,於本生親屬孝服,衹論所後宗支親屬服制,如於本生親屬有犯,俱照所後服制定擬,其異姓義子與伊所生子孫,為本生父母親屬孝服,亦俱不准降等,各項有犯,仍照本宗服制科斷。
- 一、為人後,及女之出嫁者,如於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毆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姊以下,均依律服圖降一等科罪。尊長殺傷卑幼,同。
-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若於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罵、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故殺傷義子者,並以毆故殺傷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有違犯及殺傷者,並以僱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歲數照本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絕嗣,有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違犯,仍以僱工人論;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並同凡人論。義絕,如毆義子至篤疾,當令歸宗,及有故歸宗,而奪其財產、妻室,亦義絕也○義父之期親尊長,並外祖父母,如義子違犯及殺傷義子者,不論過房年歲,並以僱工人論。義絕者,以凡論。其餘親屬不分義絕與否,並同凡人論。
281.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 凡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本宗外姻尊長,與夫毆同罪;或毆、或傷、或折傷,各以夫之服制科斷。其有與夫同絞罪者,仍依《名例》至死減一等,流三千里。至死者,各絞監候。緦麻親兼妾毆妻之父母在內。此不言故殺者,其罪亦止於絞也。不言毆夫之同姓無服親屬者,以凡人論○若妻毆傷卑屬,與夫毆同;各以夫毆服制科斷。至死者,絞監候。此夫之緦麻、小功、大功卑屬也。雖夫之堂姪、姪孫及小功姪孫亦是。若毆殺夫之兄弟子,流三千里;不得同夫擬徒。故殺者,絞監候。不得同夫擬流。妾犯者,各從凡鬭法。不言夫之自期以下弟妹者,毆夫之弟妹,但減凡一等,則此當以凡論○若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等;妾,又減一等;至死者不拘妻妾。絞監候。故殺亦絞○若弟妹毆兄之妻,加毆凡人一等。其不言妻毆夫兄之妻者,與夫毆同○若兄姊毆弟之妻,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夫弟之妻,各減凡人一等;若毆妾者,各又減毆妻一等。不言妻毆夫兄之妾者,亦與夫毆同。不言弟妹毆兄之妾,及毆大功以下兄弟妻妾者,皆以凡論○其毆姊妹之夫,妻之兄弟,及妻毆夫之姊妹夫者,有親無服,皆為同輩。以凡鬭論。若妾犯者,各加夫毆妻毆一等。加不至於絞○若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以其近子也。毆妻之子,以凡人論。所以別妻之子於妾子也。若妻之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所以尊父也。妾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為其近於母也。共加凡人三等,不加至於絞。至死者,各依凡人論。此通承本節弟妹毆兄之妻以下而言也。死者,絞;故殺,亦絞。
條例
- 一、嫡孫、衆孫,毆傷祖妾者,無論是否生有子女,均照妻妾之子毆傷父妾律,分別加等科斷,其祖妾毆傷嫡孫、衆孫者亦同,至死者,各依凡人論。
282. 毆妻前夫之子
- 凡毆妻前夫之子者,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其毆傷、折傷。減凡人一等;同居者,又減一等;至死者,絞監候○若毆繼父者,亦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徒一年;折傷以上,加凡鬭傷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篤疾,罪止流三千里,不加於死。至死者,絞監候○其故殺及自來不曾同居者,不問父毆子,子毆父。各以凡人論。
283. 妻妾毆故夫父母
- 凡妻妾夫亡改嫁,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毆舅姑罪同。其舊舅姑毆已故子孫改嫁妻妾者,亦與毆子孫婦同。妻妾被出,不用此律,義已絕也。
284. 父母被毆
- 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子孫即時少遲即以鬭毆論。救護而還毆,行兇之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鬭三等;雖篤疾,亦得減流三千里,為徒二年。至死者,依常律○若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不告官。擅殺行兇人者,處六等罰;其即時殺死者,勿論。少遲即以擅殺論○若與祖父母、父母同謀共毆人,自依凡人首從法。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親屬毆打,止宜救解,不得還毆,若有還毆者,仍依服制科罪○父祖外,其餘親屬人等,被人毆,而擅殺行兇人,審無別項情故,依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律治罪。
條例
- 一、人命案內,如有祖父母、父母被人毆打,實係事在危急,其子孫救護情切,因而毆死人者,於摺內聲明分別減等,援例兩請,候旨定奪。其或祖父母、父母與人口角,主令子孫將人毆打致死,或祖父母、父母先與人尋釁,其子孫踵至助勢共毆,及理曲肇釁,累祖父母、父母被毆,己復逞兇致斃人命,俱仍照各本律科斷,不得援危急救護之例概擬減等。若妻救夫毆斃人命,亦照此例分別問擬。
- 一、救親毆斃人命之案,除聽從祖父母、父母主令將人毆死,或祖父母、父母先與人尋釁助勢共毆,及理曲肇釁累祖父母、父母被毆,己復逞兇致斃人命者,雖死係犯親卑幼,父母業經受傷,應仍將兇犯各照本律定擬,不准聲請減等外,若無前項情節,確因救親起釁,如死者係犯親本宗外姻有服卑幼,先將尊長毆傷,其子孫目擊祖父母、父母受傷,情急救護,將其致斃,不論是否實係事在危急,及有無互毆情形,定案時仍照本律定擬,照例兩請,候旨定奪。其並非犯親卑幼,及父母並未受傷之案,應仍分別是否事在危急,照例定擬。如案係謀故殺,及火器殺人,並死係兇犯本宗期功尊長,雖釁起救親,均仍各照本律問擬,不得援例聲請。
- 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緦麻尊長,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毆打,實係事在危急,卑幼情切救護,因而毆死尊長者,於摺內聲明,減為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照例兩請,候旨定奪。若並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擬罪,秋審時核其情節,分別矜緩辦理。至救親毆死有服卑幼之案,不論是否事在危急、是否互鬭,俱減為流三千里。如毆殺卑幼罪不應抵者,各於毆殺卑幼本律上減一等。
- 一、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兇犯當時脫逃,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治罪;其兇犯雖經到官擬抵,或於遇赦減等後私自脫逃,致被死者子孫擅殺者,流三千里。若本犯擬抵,後援例減等,遇赦釋回者,國法已伸,不當為讎,如有子孫仍敢復讎殺害者,仍照謀故殺本律定擬,入於緩決,收所工作十五年。至釋回之犯,復向死者子孫尋釁爭鬧,或用言譏誚,有心欺凌,確有實據者,即屬怙惡不悛,死者子孫忿激難堪,因而起意復讎致斃,仍於謀故鬭殺本律上減一等,擬以流三千里。其因他故起釁起意復讎毆斃者,亦照上減一等。
㉑罵詈門〈計8條〉
[編輯]285. 罵人
- 凡罵人者,處一等罰。互相罵者,各處一等罰。
286. 罵制使及本管長官
-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罵之者,及部民罵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罵本管官,若吏卒罵本部五品以上長官,處十等罰。若吏卒罵六品以下長官,各指六品至雜職,各於處十等罰上。減三等。軍民吏卒罵本屬、本管、本部之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並親聞乃坐。
287. 佐職統屬罵長官
- 凡首領官及統屬官,罵五品以上長官,處八等罰。若罵六品以下長官,減三等。處五等罰。佐貳官罵長官者,又各減二等。五品以上,處六等罰。六品以下,處三等罰。並親聞乃坐。
288. 僱工人罵家長
- 凡僱工人罵家長者,徒二年。罵家長期親及外祖父,處十等罰;大功,處六等罰;小功,處五等罰;緦麻,處四等罰。並親告乃坐。以分相臨,恐有讒間之言,故須親聞,以情相與,或有容隱之意,故須親告。
289. 罵尊長
- 凡罵內外緦麻兄姊,處五等罰;小功兄姊,處六等罰;大功兄姊,處七等罰;尊屬兼緦麻、小功、大功。各加一等。若罵期親同胞兄姊者,處十等罰;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罵兄姊一等。並須親告乃坐。弟罵兄妻,比照毆律,加凡人一等。
290. 罵祖父母父母
- 凡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須親告乃坐。義子罵義父母,罪同,若既聘未娶子孫之婦罵舅姑,照子孫違犯教令律治罪。
291. 妻妾罵夫期親尊長
- 凡妻妾罵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內外尊長,與夫罵罪同。妾罵夫者,處八等罰;妾罵妻者,罪亦如之。若罵妻之父母者,處六等罰。並須親告乃坐。律無妻罵夫之條者,以閨門敵體之義恕之也,若犯,擬不應輕罪可也。
292. 妻妾罵故夫父母
- 凡妻妾,夫亡改嫁,其義未絕。罵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罵舅姑罪同。按:妻若夫在被出,與夫義絕,及姑婦俱改嫁者,不用此律。又,子孫之婦,守志在室,而罵已改嫁之親姑者,與罵夫期親尊屬同。若嫡、繼、慈、養母已嫁,不在罵姑之例。
條例
- 一、凡毀罵公侯、額駙伯及京省文職三品以上、武職二品以上者,依罵制使及本屬本管律治罪。
- 一、凡毀罵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詞者,奏請定奪,再犯者,雖有息詞不與准理,若祖父母、父母聽信後妻愛子蠱惑,謀襲官職爭奪財產等項,揑告打罵者,究問明白,不拘所犯次數,亦與辦理。
㉒訴訟門〈計10條〉
[編輯]293. 越訴
- 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若越本管官司,輒赴上司稱訴者,即實亦處五等罰。須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虧枉者,方赴上司陳告○若迎車駕及擊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處十等罰;所誣不實之事重於十等罰者,從誣告重罪論;得實者免罪。若衛突仗衛,自有本律。
條例
- 一、軍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應先赴州縣或審判廳具控,如審斷不公,再自下而上呈明,若再有屈抑,方准來京呈訴,如未經在本籍地方及該上司先行具控,或現在審辦未經結案,遽行來京控告者,先治以越訴之罪。
- 一、凡控訴案件,即於事犯地方告理,不得於原告所住之州縣及審判廳呈告,原籍之官亦不得濫准行關,彼處之官亦不得據關拘發,違者分別議處,其於事犯地方衙門告准關提質審,而彼處之官匿犯不解者,照例叅處。
- 一、軍民人等干已詞訟,若無故不行親齎,並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齎奏訴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 一、外省人民上控已結、未結各案,由大理院酌量情形,調取卷宗核對,若原審各員果有未允及他項情弊,即將該案發交本省遴員覆鞫,如所控不實,即予駁斥,仍照原擬定案,儻上控之人於案外添砌情節,希圖翻案,審係在本省各衙門厯控者,照誣告律加一等治罪,揑稱已控者,再加一等,本罪重者,仍從重論,知情受僱扛幫者,各減一等。
- 一、凡在外州縣有事款干礙本官不便控告,或有冤抑審斷不公,須於狀內將控過衙門審過情節開載明白,上司官方許受理,若未告州縣,及已告州縣,不候審斷越訴者治罪,上司官違例受理者亦議處。
- 一、曾經考察考覈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摭拾察覈官員別項贓私,不干己事,奏告以圖報復者,不分現任、去任,文武官俱革職為民,已革者問罪,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 一、在外刁徒直入衙門,口稱奏訴,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拏送問,若係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例審斷,仍治以不應重罪,其不係干己事情,別無冤枉,並究明主使之人,一體問罪,俱流二千五百里。
-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情事,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文武官俱革職,軍民人等,徒三年。
- 一、軍民人等控訴事件,其有曾經內外問刑各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翻異,輒於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或因小事糾集多人,妄行謊告,及揑開大款,欲思報復,聚衆呼冤者,追究主使之人,與首犯俱徒三年,餘人各減一等,有在受理詞訟各衙門前故自傷殘者,嚴追主使教唆之人,與自傷未死之犯,俱徒二年半,餘人亦各減一等。如自戕之犯身死,亦究明主使教唆,及預謀各犯,分別治罪。儻誣告罪重者,仍各從重論。
- 一、凡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照擅入禁門律治罪,涉虛者,流三千里,其奉旨止拏犯人治罪者,所訴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仍將本犯照擅入禁門律治罪。
- 一、凡姦徒身藏金刃欲行叩閽,擅入午門、長安等門者,不問所告虛實,立案不行,仍照持刃入禁門律治罪。
294. 投匿名文書告人罪
- 凡投隱匿自己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絞監候。雖實亦坐。見者,即便燒燬。若不燒燬。將送入官司者,處八等罰。官司受而為理者,處十等罰。被告言者,雖有指實。不坐。若於方投時能連人與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指告者勿論。若詭寫他人姓名詞帖,訐人陰私陷人;或空紙用印,虛揑他人文書,買囑鋪兵遞送,陷人得罪者,皆依此律絞。其或係泛常罵詈之語,及雖有匿名文書,尚無投官確據者,皆不坐此律。
條例
- 一、凡布散匿名揭帖,及投遞內外各衙門者,俱不准行,拏獲照律治罪,如不行嚴拏者,交部議處,接受揭帖具奏及審理者,革職。若不肖官員,唆使惡棍黏貼揭帖,或令布散投遞者,與犯人罪同。如該管文武官弁不嚴加查拏,別經發覺,將該管官弁及失察之上司,俱交部分別議處。
- 一、凡有拾獲匿名揭帖者,即將原帖銷燬,不准具奏。惟關係國家重大事務者,密行奏聞,候旨密辦。
295. 告狀不受理
- 凡告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差人掩捕者,雖不失事。徒三年。因不受理掩捕,以致聚衆作亂,或攻陷城池,及刧掠人民者,官坐絞監候。若告惡逆,如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之類。不受理者,處十等罰。告殺人及強盜不受理者,處八等罰。鬭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減犯人罪二等,並罪止八等罰。受被告之財者,計贓以枉法罪與不受理罪。從重論○若詞訟原告、被論即被告。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本管官司告理歸結;其各該官司自分彼此,或受人財,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如上所告事情輕重,及受財枉法,從重論○若督撫、按察使,提法使同。巡厯去處,如有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告,及雖陳告而本宗公事未結絕者,並聽督撫等官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緣由勾銷。若有遲錯而督撫等官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輕者,依官文書稽程十日以上,吏典處四等罰;重者,依不與果決,以致耽誤公事者,處八等罰○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告,不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絕,理斷不當稱訴冤枉者,各督撫等衙門即便勾問。若推故不受理,及轉委有司,或仍發原問官司收問者,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若本管衙門追問詞訟及大小公事,自行受理,並上司批發。須要就本衙門歸結,不得轉行批委,致有冤枉擾害。違者,隨所告事理輕重,以坐其罪。如所告公事合得罰罪,坐以罰罪。死罪已決放者,同罪;未決放,減等。徒流罪,抵徒流。
條例
- 一、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時正農忙,民間詞訟,除謀反叛逆盜賊人命,及貪贓壞法,並一切呈訴無妨農業之事者,俱照常受受理外。其一應戶婚田土等細事,如兩造均係農民,一槪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後方許聽斷。若田土等案,呈告雖在四月以前,如須丈量踏勘已至農忙期內,有妨耕作者,准其詳明上司照例展限。至查勘水利界址等事,清理稍遲,必致有妨農務者,即由該管官親往審斷速結,不得票拘至城,或致守候病農。若農忙期內受理細事病農者,該上司衙門指名叅處。如各該衙門將應審結之事,藉稱停訟稽延者,亦照例據實叅處。
- 一、州縣及審判廳所有詞訟,凡遇隆冬崴暮,俱隨時審理,不得照農忙之例停訟展限,該管官嚴加察核,違者照例揭叅。
- 一、各省州縣及審判廳並有刑名之責等官,每月自理詞訟設立號簿,將到案月日、審訊情形,及已結未結詳細登記,按月申送各該上司以備查考,如有遺漏,或開載不明,及隱匿裝飾,該管上司即行奏叅。若上司徇庇,一經首告,或被給事中各道糾叅,將該管上司一併交部從重議處。
296. 聽訟迴避
- 凡官吏於訴訟人內,關有服親及婚姻之家,若受業師,或舊為上司,與本籍官長有司。及素有讎隙之人,並聽移文迴避。違者,雖罪無增減。處四等罰;罪有增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297. 誣告
- 凡誣告人罰金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罪,不論已決配,未決配。加所誣罪三等,各罪止流三千里。不加入於絞。遣罪,即反坐以遣罪。若所誣徒罪人已役,流遣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須驗其被逮發回之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被誣之人。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監候,至死罪,而所誣之人已決者,依本絞、斬。反坐誣告人以死。雖坐死罪,仍令備價取贖。未決者,流三千里,就於配所加徒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費、取贖田宅者,止科其罪○其被誣之人詐冒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誣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謂被誣之人本不曾致死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賴犯人者,亦抵絞罪;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費、取贖田宅之限○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虛,及數事不一,凡所犯罪同等,但一事告實者,皆免罪。名例律:罪各等者,從一科斷。非逐事坐罪也,故告者一事實,即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虛,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除被誣之人應得罪名外,皆為剩罪。皆反坐以所剩。不實之罪。若已論決,不問罰金、徒、流、遣。全抵剩罪;刑名不同者,從徒入流遣亦以所剩論,流遣同比徒一年為剩,從近流入遠流,每等比徒半年為剩,遣罪同遠流,從內遣入外遣,同比徒半年。從十等罰以下,入徒流遣,從徒流遣,入死罪,亦以全罪論,未論決,十等罰以下及死罪,各減一等,徒以上仍罰贖。謂徒一年折銀二十兩,每一等加五兩,五徒准此遞加。由徒入流,一等加十兩,三流准此遞加,遣罪仍照滿流科斷○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兩,一百三十兩是實,七十兩是虛,依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之上,罪應監候絞,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輕,猶以誣告論。謂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實,一人五等罰罪是虛,仍以一人五等罰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之類○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亦如告人罰金、徒、流、遣、死,全誣者坐。之。若誣重反坐及全誣加罪輕,不及徒三年。者,從上書詐不實論。以徒三年科之○若獄囚已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妄訴者,減囚罪三等,罪止處十等罰。若囚已決,而自妄訴冤枉,摭拾原問官吏過失而告之者,加所誣罪三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在役限內妄訴,當從已徒而又犯徒律。
條例
- 一、凡詞狀止許一告一訴,告實犯實證,不許牽連婦女,波及無辜,亦不許陸續投詞攀引原狀內無名之人,違者,槪不准理,仍照違令律治罪。
- 一、赴各衙門告言人罪,一經批准,即令原告到案投審,若不即赴審,輒行脫逃,及並非因疾病事故,亦非程途遼遠,一月不到案聽審者,即將被告及證佐俱行釋放,其所告之事不與審理,拏獲原告,仍治以誣告之罪。
- 一、詞內干證,令與兩造同具甘結,審係虛誣,將不言實情之證佐按律治罪,若非實係證佐之人,挺身硬證者,與誣告人一體治罪,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承審官故行開脫者,該督撫奏叅嚴加議處。
- 一、凡實係切已之事,方許陳告,若將弁剋餉,務須營伍管隊等頭目率領兵丁公同陳告,州縣徵派,務須里長率領衆民公同陳告,方准受理,如違禁將非係公同陳告之事,懷挾私讎,改揑姓名,砌款黏單,牽連羅織,希圖准行妄控者,除所告不准外,照律治以誣告之罪。
- 一、凡官民人等告訐之案,察其事不干已,顯係詐騙不遂,或因懷挾私讐以圖報復者,內外問刑衙門不問虛實,俱立案不行。若呈內臚列多款或涉訟後復告舉他事,但擇其切己者准為審理,其不係干己事情,亦俱立案不行,仍各將該原告照違制律治罪,係官革職,已革者與民人一例辦理。如敢妄揑干已情事,聳准,及至提集人證審辦,仍係不干已事者,除誣告反坐罪重者仍從重定擬外,其餘無論所告虛實、詐贓多寡、已未入手,俱不分首從流二千五百里。
- 一、胥役控告本管官,除實有切己冤抑,及本官有不法等情,既經承行,懼被干連者,仍照例辦理外,若一經審係誣告,應於常人誣告加等律上再加一等治罪。
- 一、直省各上司有恃勢抑勒者,許屬員詳報督撫奏叅,若督撫徇庇不叅,或自行抑勒者,准其直揭各部都察院奏請定奪,審實將該上司分別議處。若屬員已知上司訪揭奏叅,即摭砌款蹟揑詞誣揭部院者,由部院查叅,將該員解任,令該督撫確審,係誣揭者革職,一事審虛即行反坐,於誣告加等律上再加一等治罪,如被叅本罪重於誣告罪者,亦於被叅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武職悉照文職例行。
- 一、無藉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己事揑寫本詞,聲言奏告詐贓滿數者,准竊盜論,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為滿數。不分首從,俱流三千里。若妄指宮禁親藩誣害平人者,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
- 一、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察訪為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無贓,問違制。陷害良善,問誣告。或詐騙財物,奸徒依詐欺,衙門人役依枉法。或報復私讎以所纂集事件坐誣。者,審實各依律於本罪上加一等治罪,為從各減一等。
- 一、有舉首詩文書札悖逆者,除顯有逆跡仍照律擬罪外,若衹是字句失檢,涉於疑似,並無確實悖逆形跡者,將舉首之人即以所誣之罪依律反坐,至死罪者分別已決、未決辦理,承審官不行詳察輒波累株連者,該督撫及給事中各道察出奏叅,將承審官照故入人罪律交部議處。
- 一、控告人命,如有誣告情弊,即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治罪,不得聽其自行攔息,其間或有誤聽人言,情急妄告,於未經驗屍之先盡吐實情,自願認罪遞詞求息者,訊明果無賄和等情,照不應重律治罪完結。如有教唆情弊,將教唆之人仍照律治罪,該承審官如有準其攔息不究或徇私賄縱者,指名奏叅,照例分別議處。
- 一、凡揑造姦贓款蹟,寫揭字帖,及編造歌謠,挾讐污衊,以致被誣之人忿激自盡者,照誣告致死例,擬絞監候,其鄉曲愚民因事爭角,隨口斥辱,並無字蹟及並未編造歌謠者,各依應得罪名科斷。
- 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竊,及寄買賊贓,將良民捉拏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為由,沿房搜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若誣指良民為強盜者,亦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其有前項拷詐等情,俱發煙瘴地方安置。誣指送官,依誣告論;淫辱婦女,以強姦論。
- 一、凡誣良為竊之案,如拷打致死及誣告到官或捆縛嚇詐逼認致令自盡者,俱擬絞監候,其止空言揑指,並未誣告到官,亦無捆縛嚇詐逼認情事,死由自盡者,流三千里,至疑賊斃命之案,訊係因傷身死,仍悉照謀故鬭殺共毆,及威力制縛主使各本律例定擬。
- 一、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決者,誣告之人擬絞立決,未決者擬絞監候。
-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擬絞監候。其將案外之人拖累拷禁致死者,亦擬絞監候。若誣輕為重,及雖全誣平人,卻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 一、挾讐誣告人謀死人命,致屍遭蒸檢者,不論平人、尊長之屍,為首者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其官司刑逼妄供者,革職;審出實情者,交部議敘。
- 一、凡捕役人等奉差緝賊,審非本案正盜,若其人素行不端,或曾經犯竊有案者,將捕役照誣良為盜例減一等,徒三年。至其人雖犯竊有案,已改惡為善,確有實據,仍復妄拏,並所獲竊盜私行拷打,嚇詐財物,逼勒認盜,及所緝盜案已獲有正賊,因夥盜未獲,將犯有竊案之人教供誣攀,濫拏充數等弊,俱照誣良為盜例,分別強竊治罪。
- 一、凡捕役誣竊為盜拏到案日,該地方官驗明並無拷逼情事,或該犯自行誣服,並有別故例應收禁,因而監斃者,將誣拏之捕役流三千里,其嚇詐逼認因而致死及致死二命者,俱照誣告致死律擬絞監候,拷打致死者,照故殺律擬絞監候。
- 一、番捕等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箍及竹籤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以故殺人論,傷者照凡鬭傷加二等。
298. 干名犯義
- 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雖得實,亦徒三年。祖父母等同。自首者,免罪。但誣告者,不必全誣,但一事誣,即絞。若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及妾告妻者,雖得實,處十等罰。告大功,得實,亦處九等罰。告小功,得實亦處八等罰。告緦麻,得實亦處七等罰。其被告期親、大功、尊長,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及夫之正妻,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尊長,得減本罪三等。若誣告罪重於干犯本罪者,各加所誣罪三等。謂止依凡人誣告律加三等,便不失於輕矣○加罪不入於絞。若徒、流已未決,償費、贖產、斷付、加役,並依誣告本律。若被告無服尊長,減一等,依名例律○其告尊長謀反、大逆、謀叛、竊藏姦細,及嫡母、繼母、慈母、所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及被期親以下尊長侵奪財產,或毆傷其身,據實應自理訴者,並聽卑幼陳告,不在干名犯義之限。其被告之事,各依本律科斷,不在干名犯義之限,並同自首免罪之律。被告卑幼同此。又犯姦及損傷於人,於物不可賠償者,亦同○若告卑幼得實,期親大功及女壻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亦得減本罪三等。誣告者,期親減所誣罪三等,大功減二等,小功、緦麻減一等。若夫誣告妻,及妻誣告妾,亦減所誣罪三等。被告子孫、妻妾、外孫及無服之親,依名例○若誣卑幼死未決,仍依律減等,不作誣輕為重○若僱工人告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之親者,各減子孫卑幼罪一等,誣告者不減。又僱工人被告得實,不得免罪,以名例不得為容隱故也○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若僱工人者,各勿論。不言妻之父母誣女壻者,在緦麻親中矣○若女壻與妻父母果有義絕之狀,許相告言,各依常人論。義絕之狀,謂如身在遠方,妻父母將妻改嫁,或趕逐出外,重別招壻,及容止外人通姦;又如女壻毆妻至折傷,抑妻通姦,有妻詐稱無妻,欺妄更娶妻,以妻為妾,受財將妻妾典雇,妄作姊妹嫁人之類。
299. 子孫違犯教令
- 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處十等罰。謂教令可從,而故違;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
條例
- 一、子游惰不能營生養瞻父母,因致父母自盡者,流三千里。
- 一、凡呈告觸犯之案,除子孫實犯毆詈罪乾重辟及僅止違犯教令者,仍各依律例分別辦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孫懇求發遣及屢次違犯觸犯者,即將被呈之子孫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將子孫之婦一併呈送者,即與其夫一併發遣。
- 一、凡子孫因姦、因盜以致祖父母、父母憂忿戕生,並畏累自盡,或被人毆死及謀故殺害者,均擬絞監候。如祖父母、父母知子孫犯姦盜,而縱容袒護,並教令子孫犯之者,子孫止科本罪。若因姦盜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祖父母、父母自盡者,即照原犯罪名擬以立決。子孫之婦有犯,悉與子孫同科。
300. 見禁囚不得告舉他事
- 凡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人之事,其為獄官、獄卒非理淩虐者,聽告。若應囚禁被問,更首己之別事,有干連之人,亦合準首,依法推問科斷○其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若婦人,除謀反、叛逆、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內為人盜詐,侵奪財產,及殺傷之類,聽告,餘並不得告。以其罪得收贖,恐故意誣告害人。官司受而為理者,處五等罰。原詞立案不行。
條例
- 一、年老及廢疾之人,並婦人,除告謀反叛逆及子孫不孝聽自赴官陳告外,其餘公事,許令同居親屬通知所告事理的實之人代告,誣告者,罪坐代告之人,若婦人夫亡無子,或身受損害,無人代告者,聽許入官告訴。
301. 殺唆詞訟
- 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與犯人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若受僱誣告人者,與自誣告同;至死者,不減等。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實,及為人書寫狀而罪無增減者,勿論。姦夫教令姦婦誣告其子不孝,依謀殺人造意律。
條例
- 一、內外問刑衙門,務擇里民中之誠實識字者,考取代書,凡有呈狀,如本人不能自作者,令其照本人口訴情詞,據實謄寫,呈後登記代書姓名,該衙門驗明方准收受,如無代書姓名,即嚴行查究,其有教唆增減者照律治罪。
- 一、審理詞訟,究出主唆之人,若係積慣訟棍,串通胥吏,播弄鄉愚,恐嚇詐財,一經審實,即依棍徒生事擾害例,問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該地方官不能查拏禁緝,如止係失於覺察,照例議處,若明知不報,經上司訪拏,將該地方官交部,照奸棍不行查拏例議處。
- 一、凡審理誣控案件,不得率聽本犯揑稱倩過路不識姓名人書寫呈詞,務須嚴究代作詞狀唆訟之人,指名查拏,依律治罪。
- 一、教唆詞訟誣告人之案,如原告之人並未起意誣告,係教唆之人起意主令者,以主唆之人為首,聽從控告之人為從,如本人起意欲告,而教唆之人從旁慫恿者,依律與犯人同罪,有贓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若僅止從旁談論是非,並非唆令控告者,科以不應重罪,不得以教唆論。
- 一、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受僱受寄之人,俱流二千五百里,贓重者,從重論。
- 一、坊肆所刊訟師秘本,如驚天雷相角法家新書刑臺秦鏡等一切搆訟之書,盡行查禁銷毀,不許售賣,有仍行撰造刻印者,流三千里,將舊書復行印刻及販賣者,徒三年,買者處十等罰,藏匿舊板,不行銷毀,減印刻一等治罪,藏匿其書,照違制律治罪,其該管失察各官,分別次數交部議處。
- 一、凡欽差馳審重案,如果審出虛誣,除赴京揑控之人,照誣告例治罪外,其有無訟師唆使扛幫情節,原審大臣即就案嚴行根究,按例分別問擬,失察之地方官從重議處,如無此種情弊,亦即隨案聲明。
302. 官吏詞訟家人訴
- 凡官吏有事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告官對理,不許公文行移,違者處四等罰。
㉓受贓門〈計10條〉
[編輯]303. 官吏受財
-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贓止一兩。俱不敘用○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無祿人減二等。如求索、科斂、嚇詐等贓,及事後受財過付者,不用此律。罪止徒二年。有贓者,過錢而又受錢。計贓從重論。若贓重,從本律。
- 有祿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
-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處斷者,受一人財,固全科,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發,已經論決,其他後發,雖輕若等,亦並論之。
- 一兩以下,處七等罰。
- 一兩至五兩,處八等罰。
- 一十兩,處九等罰。
- 一十五兩,處十等罰。
- 二十兩,徒一年。
- 二十五兩,徒一年半。
- 三十兩,徒二年。
- 三十五兩,徒二年半。
- 四十兩,徒三年。
- 四十五兩,流二千里。
- 五十兩,流二千五百里。
- 五十五兩,流三千里。
- 八十兩,實,絞監候。
-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一主者,亦折半科罪。准半折者,皆依此。
- 一兩以下,處六等罰。
- 一兩之上至一十兩,處七等罰。
- 二十兩,處八等罰。
- 三十兩,處九等罰。
- 四十兩,處十等罰。
- 五十兩,徒一年。
- 六十兩,徒一年半。
- 七十兩,徒二年。
- 八十兩,徒二年半。
- 九十兩,徒三年。
- 一百兩,流二千里。
- 一百一十兩,流二千五百里。
- 一百二十兩,流三千里。
- 一百二十兩以上,實,絞監候。
- 無祿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
- 枉法扶同聽行及故縱之類。一百二十兩,絞監候。
- 不枉法,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流三千里。
條例
-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於法有枉縱,俱以枉法計贓科罪。若屍親鄰證等項,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 一、凡上司及出差巡察之員,經過州縣地方,收受屬員及地方官門包,並下程供應暨一切陋規,與者受者,均革職嚴訊治罪,該督撫不行奏叅,交部議處。若因勒索而與者,屬員及地方官,均照逼抑取受律不坐,其隨役家人私自索取,本官不知情者,照例議處;如知情故縱,罪坐本官,照在官求索人財物律治罪,其隨役家人,照在官求索無祿人減一等律治罪,並許被索之員據實詳揭。若上司及出差巡察之員,因不迎送、不供應,別尋他事中傷屬員、地方官者,照例分別議處。
- 一、官吏婪贓審係枉法入己者,雖於限內全完,不准減等,如審無入己各贓,並坐贓致罪者,果能於限內全完,仍照挪移虧空錢糧之犯准其減免外,其因事受財入己,審明不枉法,及律載准枉法不枉法論等贓,果於一年限內全完,死罪減二等發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減一等發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發配,死罪人犯監禁,均再限一年著追,三年限外不完,死罪人犯永遠監禁,全完者奏明請旨,均照二年全完減罪一等之例辦理。
- 一、凡各衙門書吏差役如有舞文作弊、藉案生事擾民者,係知法犯法,俱照平人加一等治罪,受財者計贓從重論。
- 一、縣總里書如犯贓入已者,照衙役犯贓擬罪,保人歇家串通衙門行賄者,照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科斷。
- 一、凡正身衙役違禁私帶白役者,並處十等罰,革役,如白役犯贓,照衙役犯贓例科罪,正身衙役知情同行者,與同罪,不知情不同行者,不坐。
- 一、白役詐贓逼命之案,如事由白役,應以白役照例擬抵,正役知情同行,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由正役主使詐贓,應以正役照例擬抵,白役嚇逼幫索,亦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若白役詐贓,正役並未主使,亦未知情同行,但於事後分贓,即於白役死罪上減二等,徒三年,贓多者計贓從重論。若並未分贓,及白役詐贓並未致斃人命,仍照私帶白役例處罰革役。
- 一、各衙門差役逼斃人命之案,訊無詐贓情事,但經藉差倚勢陵虐嚇逼,致令忿迫輕生者,為首流三千里,其差役子姪親屬私代辦公逼斃人命,除訊係詐贓起釁,仍照蠹役詐贓斃命例一體問擬外,若非釁起詐贓,為首發煙瘴地方安置。至差役有因索詐不遂,將奉官傳喚人犯私行羈押拷打陵虐者,為首亦發煙瘴地方安置,其僅止私行羈押,並無拷打陵虐情事,為首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
- 一、內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處十等罰,一兩至五兩,徒一年,六兩至十兩,徒三年,十兩以上,流二千五百里。其因索詐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流二千五百里,至一百二十兩者,絞,為從分贓並減一等,計贓重於從罪,仍從重論。如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已未入手,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拷打致死,擬絞立決。若死係作姦犯科有干例議之人,如係嚇逼致令自盡,或拷打致死者,均擬絞監候,為從並減一等。
304. 坐贓致罪
- 凡官吏人等,非因枉法、不枉法之事,而受人之財,坐贓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與者,減五等。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賠價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一主者,亦折半科罪。為兩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斂財物,或多收少徵,如收錢糧稅糧斛面,及檢踏災傷田糧,與私造斛斗秤尺,各律所載雖不入己,或造作虛費人工物料之類,凡罪由此贓者,皆名為坐贓致罪○官吏坐贓,若不入己者,擬還職役,出錢人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
- 一兩以下,處二等罰。
- 一兩之上至十兩,處三等罰。
- 二十兩,處四等罰。
- 三十兩,處五等罰。
- 四十兩,處六等罰。
- 五十兩,處七等罰。
- 六十兩,處八等罰。
- 七十兩,處九等罰。
- 八十兩,處十等罰。
- 一百兩,徒一年。
- 二百兩,徒一年半。
- 三百兩,徒二年。
- 四百兩,徒二年半。
- 五百兩,罪止徒三年。
305. 事後受財
- (原在事後,故別於受財律)
-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事若枉斷者,准枉法論;事不枉斷者,准不枉法論。無祿人各減有祿人一等,風憲官吏仍加二等。若所枉重者,仍從重論。官吏俱照例為民,但不追奪誥敕。律不言出錢過錢人之罪,問不應從重可也。
306. 官吏聽許財物
- (原未接收,故別於事後受財律)
- 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論;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論;各減受財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必自其有顯跡,有數目者,方坐○凡律稱准者,至死減一等,雖滿數亦罪止流三千里。此條既稱准枉法論,又稱減一等,假如聽許准枉法贓滿數,至死減一等,流三千里;又減一等,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謂犯罪得累減也○此明言官吏,則其餘雖在官之人,不用此律。
條例
- 一、聽許財物若甫經口許,贓無確據,不得槪行議追,如所許財物封貯他處,或寫立議單文券,或交與說事之人,應向許財之人追取入官。若本犯有應得之罪,仍照律科斷。如所犯本輕,或本無罪,但許財營求者,止問不應重律,其許過若干,實交若干者,應分別已受、未受數目計贓,並所犯情罪從重科斷,已交之贓在受財人名下著追,未交之財,仍向許財人名下著追。
307. 有事以財請求
- 凡有事以財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法之罪重於與財者,從重論。其贓入官。其官吏刁蹬,用強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避難就易,謂避難當之重罪,就易受之輕罪也。若他律避難,則指難解錢糧、難捕盜賊皆是。
條例
- 一、凡有以財行求得枉法者,與受財人同罪,不枉法,計所與財減一等,說事過錢者,如得贓,亦與受財人同罪,不得贓,依律減等定擬,其行求及說事過錢為從者,遞減一等,如抑勒詐索取財者,與財人及說事過錢人俱不坐。至於別項餽送,不係行求,照坐贓擬罪。
- 一、姦徒得受正兇賄賂,挺身到官頂認,審係案外之人,業已成招定罪,幾致正兇漏網者,俱照正兇罪名一例全科,若正兇放而還獲,及逃囚自死者,頂兇之犯,照本罪減一等,其行賄本犯,除罪應立決,及秋審應入情實者,毋庸另議外,原犯應入緩決者,秋審時擬入情實,原犯遣流等罪,照遣流脫逃例治罪,徒罪以下,按律各加一等,如尚未成招,罪未擬定,旋即破案者,行賄兇犯仍照原犯罪名問擬,受賄頂兇者減正犯罪二等,至同案之犯代認重傷致脫本犯罪名,已招解者,減正犯罪一等,若原犯本罪重於所減之罪或相等者,各加本罪一等,未招解者,仍照本律科斷,行賄兇犯均各照原犯罪名定擬,教誘頂兇者與犯人同罪,說合過錢者各減頂兇之犯罪一等,受財重者,以枉法贓從重論。
308.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內財物,並計索借之贓,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財物給主。無祿人,各減有祿人一等○若將自己物貨散與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並計餘利,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物貨價錢並入官給主。賣物,則物入官,而原得價錢給主。買物,則物給主,而所用之價入官○此下四條,蓋指監臨官吏,而豪強亦包其中○若於所部內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玩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論。仍追物還主○若私借用所部內馬、牛、駝、驘、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賃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計其犯時僱工賃直,雖多不得過其本價○若接受所部內餽送土宜禮物,受者處四等罰,與者減一等。若因事在官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其經過去處供餽飲食,及親故餽送者,不在此限○其出使人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餽送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若去官而受舊部內財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條例
- 一、各上司如有勒薦長隨及幕賓者,許屬員揭報,將該上司革職,如長隨鑽營上司引薦在各衙門招搖撞騙財物者,照蠹役詐贓例計贓治罪,幕賓鑽營引薦,事後收受為事人禮物,尚非舞弊詐財者,計贓以不枉法論,仍照衙門書役知法犯法加一等例治罪,如倚仗聲勢,欺壓本官,舞弊詐財者,亦照蠹役詐贓例計贓治罪,其不由上司引薦者,有犯亦照此例定擬,如幕賓長隨鑽營引薦別無情弊,但盤踞屬員衙門者,均處十等罰,各遞回原籍分別發落,若屬員營求上司因所薦幕賓長隨有勾通行賄等弊,分別議處治罪。
- 一、凡外任旗員該旗都統參領等官,有於出結時勒索重賄,及得缺後要挾求助,或該旗本管王貝勒及門上人等有勒取求索等弊,許本官據實密詳督撫轉奏,儻督撫瞻顧容隱,許本官直揭都察院轉為密奏,儻不為奏聞,許各御史據揭密奏。
- 一、苗蠻黎僮等僻處外地之人,並改土歸流地方,如該管官員有差遣兵役騷擾逼勒科派供應等弊,因而激動番蠻者,照引惹邊釁例,從重治罪。
309. 家人求索
- 凡監臨官吏家人,兄弟、子姪、僱工皆是。於所部內取受所求索借貸財物,依不枉法。及役使部民,若買賣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吏罪二等;分有祿、無祿,須確係求索借貸之項,方可依律減等,若因事受財,仍照官吏受財律定罪,不准減等。若本官吏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條例
- 一、執事大臣不行約束家人,致令私向所管人等往來交結借貸者,一經發覺,將伊主減五等治罪。
- 一、長隨求索嚇詐得財舞弊者,照蠹役詐贓例治罪,其有索詐婪贓託故先期預遁,及本官被叅後,聞風遠颺者,拏獲之日,照到官後脫逃例各加二等治罪,仍追原贓,其各衙門現任大小官員,如有收用犯案長隨者,交部議處。
310. 風憲官吏犯贓
-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財物,若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餽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受財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於死,如枉法贓須至八十兩方坐絞,不枉法贓須至一百二十兩之上方坐絞○風憲吏無祿者,亦就無祿枉法、不枉法本律斷○其家人如確係求索借貸,得減本官所加之罪二等;若因事受財,不准減等,本官知情與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311. 因公科斂
-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科斂軍人錢糧賞賜者,雖不入己。處六等罰;贓重者,坐贓論;入己者,並計贓以枉法論。無祿人減有祿人之罪一等,至一百二十兩,絞監候○其非因公務科斂人財物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無祿人,罪止流三千里。若餽送人者,雖不入己,罪亦如之。
條例
- 一、凡京城及外省衙門,不許罰取紙劄筆墨銀硃器皿錢穀銀兩等項,違者計贓論罪,若有指稱修理,將並無罪犯之人用強科罰米穀至二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貴細之物,直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交部照例議處。
312. 尅留盜贓
-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剋留贓物不解官者,處四等罰;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仍將其所剋之贓併解過贓通論盜罪。
條例
- 一、胥捕侵剝盜贓者,計贓照不枉法律科斷。
㉔詐偽門〈計11條〉
[編輯]313. 詐為制書
- (詐為,以造作之人為首從坐罪,轉相謄寫之人非是)
- 凡詐為原無制書,及增減原有者,已施行,不分首從。皆絞監候;未施行者,為首流三千里。為從者,減一等。傳寫失錯者,為首處十等罰。為從者,減一等○詐為各部、都察院、大理院、將軍、督撫、提鎮守禦緊要隘口衙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將空紙用印者,必盜用印,並事關軍機錢糧刑名,方坐。皆絞監候。不分首從。未施行者,為首減一等,為從又減一等。其非關軍機錢糧刑名者,各遞減一等○詐為布政司、按察司、提法司同。府、州、縣衙門印信文書者,為首流三千里;詐為其餘衙門印信文書者,為首徒三年;為從者,減一等。未施行者,各分首從。減一等。若有規避事重於前事者,從重論。如詐為出脫人命,以規避抵償,當從本律科斷之類○其詐為制書文書已施行,及制書文書所至之處。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至死減等。不知者,不坐○一、將印信空紙,揑寫他人文書,投遞官司害人者,依投匿名文書告言人罪者律○盜用欽給關防與印信同,有例。
條例
- 一、凡詐為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畫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輕重,查照本等律條科斷,其詐為部院各司文書者,俱與其餘衙門同科。
314. 詐傳詔旨
- (詐傳,以傳出之人為首從坐罪,轉相傳說之人非是)
- 凡詐傳詔旨自內而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者,流三千里○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於各屬衙門分付公事,自有所規避者,為首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門官言語有所規避者,為首處十等罰;五品以下衙門官言語者,處八等罰;為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而詐傳,無礙於法者,計贓以不枉法;因得財詐傳而變動事情枉,曲法度者,以枉法,各以枉法、不枉法贓罪,與詐傳規避本罪權之。從重論○其詐傳詔旨、品官言語所至之處,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至死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內外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公事,當該官吏將奏准合行免追、免問。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是亦詐傳之罪。絞監候。
315.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 凡對制敷陳及奏事有職業該行而啟奏者,與上書,不係本職,而條陳時務者。詐妄不以實者,徒三年。其對奏上書非密謂非謀反、大逆等項。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若奉制推按問事,轉報上不以實者,徒二年。若徇私曲法,而所報不實之事重於徒二年者,以出入人罪論。
316. 偽造印信時憲書等
- 凡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時憲書、起船、起馬符驗、茶鹽引者,為首雕刻。絞監候。為從者,減一等,流三千里。有能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偽造關防印記者,為首徒三年;告捕者,官給賞銀三十兩;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各」字承上二項而言。若造而未成者,首從各又減一等。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印所重者文,若有篆文,雖非銅鑄,亦可以假詐行事,故形質相肖而篆文俱全者,謂之偽造。惟有其質而文不全者,方謂之造而未成。至於全無形質,而惟描之於紙者,乃謂之描摹也。
條例
- 一、偽造印信之案,如假印行質已具,篆文字體已成,僅止筆畫少缺,但經行用得財為數多者,分別首從擬以絞候滿流,即為數無多,亦分別首從照例擬以流徒,甫經雕刻,尚未行用者,各減得財一等,若篆文筆畫實未齊全,又未誆騙得財,方以造而未成科斷,其偽造關防印記者,亦照此分別首從,各按本例辦理。
- 一、偽造假印之案,如起意者自行雕刻,或他人同謀分贓代為雕刻者,將起意之人,與雕刻之人,並以為首論,案內為從者減一等,若僅受些微價值代為私雕,並無同謀分贓情事者,以起意之人為首,雕刻之人為從,與案內為從者並減首犯罪一等。
- 一、凡盜用總督巡撫等官欽給關防,俱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擬罪,若盜及棄毀偽造,悉與印信同科。
- 一、凡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欽給關防,事關軍機,冒支錢糧,假冒官職,大干法紀者,俱擬絞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若非關軍機錢糧假官等弊,止圖誆騙財物,為數多者俱照律擬絞監候,為從者流三千里,若誆騙財物為數無多,銀不及十兩者,為首雕刻者流三千里,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其偽造關防印記誆騙財物為數多者,將為首雕刻之人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若為數無多,為首者仍照律徒三年,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其造而未成者又各減一等。若描摹印信行使誆騙財物,犯該徒罪以上者,流三千里。其為數無多,犯該徒罪以下者,各計贓以次遞減。四十兩,徒三年,三十兩,徒二年半,二十兩,徒二年,一十兩,徒一年半,一兩以下,徒一年,不得財者,罪止十等罰。
317. 私鑄銅錢
- 凡私鑄銅錢者,絞監候;匠人罪同;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里長知而不首者,處十等罰;不知者,不坐○若將時用銅錢翦錯簿小,取銅以求利者,處十等罰○若以銅鐵、水銀偽造金銀者,徒三年;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金銀成色不足,非係假造,不用此律。
條例
- 一、凡私鑄無論砂殼鉛錢,所鑄錢數在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者,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候,為從發煙瘴地方安置,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者,徒三年,其鑄錢不及十千者,首犯匠人俱發煙瘴地方安置,為從及受僱之犯,各照十千以上從犯受僱之罪遞減一等,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知而不首,以違制論,房屋入官,受賄縱容者,徒三年,不知情者不坐。若私鑄未成,畏罪中止者,首犯與匠人,俱流三千里,仍迴避雲貴等省出產銅鉛地方。受僱之人徒二年,房主人等知而不首,照不應重律治罪,受賄縱容者徒二年,不知情者不坐,失察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 一、凡私鑄銀圓,銅圓,偽造紙幣,但經鑄成造就,無論銀數、錢數、次數多寡,為首及鑄造雕刻之匠人,俱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為從俱發煙瘴地方安置,受僱之犯徒三年。私鑄偽造未成,畏罪中止者,為首及匠人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
- 一、凡將銀穵孔,傾入銅鉛等物,及用銅鉛等物傾成錠錁,外用銀皮包好,並銅鉛等物每兩內攙實銀二三四五錢不等,偽造銀使用者,均照偽造金銀律分別首從擬徒,其用銅鐵錫鉛等質藥煮偽造假銀騙人行使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為從者流三千里。
- 一、銷燬制錢,照私鑄銅錢例分別首從治罪,房主人等知而不首,亦照私鑄銅錢例分別定擬。將制錢翦邊圖利者,徒三年,為從減一等。地方官能設法拏獲,交部議敘,失察者地方官及該管上司交部分別議處。
- 一、收買私鑄制錢、銀圓、銅圓,及偽造假銀紙幣,攙和行使,或貨賣與人者,不計銀數、錢數、次數,俱徒三年,收買翦邊錢者,徒二年,官船戶夾帶者罪同。甫經收買,尚未攙和貨賣者,照不應重律治罪。
- 一、凡偽造外國銀圓、紙幣行使,不論銀數、次數多寡,為首及匠人俱流三千里,為從及鑄造未成之犯,各減一等。
- 一、凡地方文武各官嚴拏私鑄,務於山陬水濱人跡罕到,及居民繁庶人煙稠密處所,並宜差委妥練員役不時察訪查拏,如遇有私鑄之事,知情故縱者,與犯同罪外,其不知情者,從前雖漫無覺察,今但能拏獲,不論年月遠近,俱免其處分,文官拏獲者,並免同城武職之處分,武弁拏獲者,亦免同城文官之處分,交界之所,此縣拏獲,彼縣亦免處分,至果能實心查拏者,不論本管地方及別州縣,准以拏獲之多寡交部量予議敘,若該地方官不加意緝拏,或係上司查出,或被旁人告發,俱仍照例處分。
318. 詐假官
- 凡偽造憑劄。詐為假官,及為偽劄,或將有故官員文憑,而假與人官者,絞監候;其知情受假官者,流三千里;須有劄付文憑方坐,但憑劄皆係與者所造,故減等。不知者,不坐○若無官而不曾假造憑劄,但詐稱有官,有所求為,或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詐冒見任官員姓名有所求為。者,徒三年。以上三項,總重有所求為。若詐稱見任官子孫、弟姪、家人、總領,於按臨部內有所求為者,處十等罰;為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者,並計贓,各主者,以一主為重。准竊盜從重論。贓輕,以詐科罪○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條例
- 一、凡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財物,侵占地土,並有禁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囑託公事,販賣制錢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私開牙行,擅搭橋樑侵漁民利,或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橫鄉村,生事害民,強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種者,許所在官司拏問,除實犯死罪如詐冒、假勢、凌虐、故殺、鬭殺、私鹽、拒捕之類。外,徒罪以上各於本罪上加一等定擬。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訴不即受理,及雖受理觀望逢迎不即問斷舉奏者,各治以罪。
- 一、凡無官而詐稱有官,並冒稱見任官員姓名,並未造有憑劄,但係圖騙一人,圖行一事者,各於本律、本例上加一等定擬。若假冒頂帶自稱職官,止圖鄉里光榮,無所求為,亦無憑劄者,徒一年。假冒生監頂帶者,處十等罰。
- 一、偽造憑劄自為假官者,偽造憑劄並將有故官員憑劄賣與他人者,及買受憑劄冒名赴任者,俱擬絞監候。知情說合者,流三千里。
- 一、凡詐充各衙門差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妄拏平人,搜查客船,嚇取財物,擾害人民者,審係揑造簽票,執持鎖錬,恐嚇詐財,照詐稱官司差遣捕人律徒三年,所犯重於滿徒者,各於本罪上加一等治罪,計贓重者,照蠹役詐贓例問擬。其未揑有簽票,止係口稱奉票嚇唬者,於恐嚇取財及各項本罪上加一等治罪,若計贓逾貫,及雖未逾貫,而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均擬絞監候。拷打致死,及嚇詐忿爭毆故殺被詐之人者,均照罪人殺所捕人律擬絞監候,為從各減一等。如假差遣有偽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盜搶檢傷人,按律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所在官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若被詐之人毆死假差者,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至非被詐之人,有與假差謀故鬭殺者,仍各按本律科斷。
319. 詐稱內使等官
- (官與事俱詐)
- 凡憑空詐稱內使、近臣。內閣、各部、都察院、給事中、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體察事務,欺詐官府,煽惑人民者,雖無偽造劄付。絞監候;知情隨行者,減一等。流三千里。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罪止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若本無符驗。詐稱使臣乘驛者,流三千里;為從者,減一等。驛官知而應付者,與同罪;不知情,失盤詰者,處五等罰;其有符驗而應付者不坐。符驗係偽造,有偽造符驗律;係盜者,依盜符驗律。
320. 近侍詐稱私行
- (官實而事詐)
- 凡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煽惑人民者,絞監候。此詐稱,係本官自詐稱,非他人。
321. 詐為瑞應
- 凡詐為瑞應者,徒一年○若有災祥之類,而欽天監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322. 詐病死傷避事
- 凡官吏人等,詐稱疾病,臨事避難如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之類。者,處四等罰;如所避之事重者,處八等罰○若犯罪待對,故自傷殘者,處十等罰;詐死者,徒三年;傷殘以求免拷訊,詐死以求免出官。所避事重於十等罰及徒三年。者,各從重論。如侵盜錢糧,仍從侵盜重者論。若無避罪之情,但以恐嚇詐賴人。故自傷殘者,處八等罰;其受僱倩為人傷殘者,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減鬭殺罪一等○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謂知其詐病,而准改差;知其自殘避罪,而准作殘疾;知其詐死,而准住提。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條例
- 一、各省獲罪之犯,報稱病故者,著該管官員出具印結,並行文原籍地方官稽查,儻有詐稱病故者,分別從重治罪。
- 一、凡未經到案之犯,報稱病故,該撫嚴飭地方官悉心確查,取具甘結報部,儻有揑報等情,日後發覺,將該地方官與該撫一併嚴加議處。
323. 詐教誘人犯法
- 凡設計用言教誘人犯法,及和同其事故誘。令人犯法,卻自行捕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賞給,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與犯法之人同罪。罪止滿流。和同令人犯法,看令字,還是教誘人而又和同犯法也。若止和同犯法,則宜用自首律。
條例
- 一、凡土官延幕,必將所延之姓名年籍通知專轄州縣確加查驗,人果端謹,實非流棍,加結通報,方准延入。若知係犯罪之人,私聘入幕,並延請後縱令犯法者,照職官窩匿罪人例革職。如有私聘私就者,即令專轄州縣嚴加驅逐,若土幕教誘犯法,即視其所犯之輕重依律治罪,敗露潛逃,即行指拏重懲,私聘之文武土官,及失察之該管州縣,交部分別議處。
- 一、凡地方官有被叅降革治罪之案,嚴究幕友長隨書役等,除犯詐贓誣拏等項罪有正條者,仍照例辦理外,其但係倚官滋事,慫令妄為,累及本官者,各按本官降革處分上加一等,如本官應降一級者,將該犯處七等罰,降二級、三級者,以次遞加,至革職者,徒一年,本官罪應擬徒者,亦各以次遞加一等,加至徒三年而止,至總徒、准徒流罪以上者,均與同罪,徒罪以下將該犯遞回各原籍,分別充徒管束,永遠不准復充,如有犯罪之後,仍潛身該地,欺瞞後任,改易姓名復充者,察實嚴加治罪。
- 一、遊手好閒不務本業之流,自號教師,演弄拳棒教人,及投師學習,並輪叉舞棍遍遊街市,射利惑民者,嚴行禁止,如有不遵,一經拏獲,本犯流三千里,隨同學習者,徒三年,限滿遞籍嚴加管束。如坊店寺院容留不報,地保人等不行查拏,均照不應重律治罪,地方文武各官失於覺察,照例議處。若曾學拳棒,並未輾轉教人,亦不遊街射利者,免議。
㉕犯姦門〈計9條〉
[編輯]324. 犯姦
- 凡和姦,處八等罰;有夫者,處九等罰;刁姦者,無夫、有夫。處十等罰○強姦者,絞監候;未成者,流三千里。凡問強姦,須有強暴之狀,婦人不能掙脫之情,亦須有人知聞,及損傷膚體、毀裂衣服之屬,方坐絞罪。若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酌減為徒二年,婦女不坐。如一人強捉,一人姦之,行姦人問絞,強捉問未成,流罪。又如見婦人與人通姦,見者因而用強姦之,已係犯姦之婦,難以強論,依刁姦律○姦幼女十二歲以下者,雖和,同強論○其和姦、刁姦者,男女同罪。姦生男女,責付姦夫收養。姦婦給付本夫,聽其離異。若嫁與姦夫者,姦夫、主婚之人,各處八等罰,婦人仍離異,財物入官○強姦者,婦女不坐○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姦者,各減犯人和、刁。罪一等○如人犯姦已露而代私和姦事者,各減和、刁、強。二等○其非姦所捕獲及指姦者,勿論。若姦婦有孕,姦婦雖有據,而姦夫則無憑。罪坐本婦。
條例
- 一、凡職官及軍民姦職官妻者,姦夫、姦婦並流三千里,若職官姦軍民妻,及軍民相姦者,姦夫、姦婦各處十等罰,其僱工人相姦不分一主、各主,及軍民與官員軍民之妾相姦者罪同。如男子和同雞姦者,亦照此例辦理。
- 一、凡婦女有先經和姦,後因別故拒絕,致將婦女殺死者,俱仍照謀故鬭毆本律定擬。
- 一、強姦婦女,除並未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因強姦執持金刃戳傷本婦,及拒捕致傷其夫與父母,並有服親屬,或手足他物毆至折傷以上,無論已、未成姦,均擬絞監候。如傷非金刃又非折傷,已成姦者,仍擬絞監候,未成姦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其圖姦、調姦婦女未成,拒傷本婦,並其夫與父母及有服親屬,如至殘廢篤疾罪在滿徒以上,無論金刃、手足、他物,俱擬絞監候,但係刃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若手足他物未至殘廢篤疾者,仍依罪人拒捕律,於本罪上加二等問擬。
- 一、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因而致死者,絞立決。若強姦未成,審有確據者,發煙瘴地方安置。
- 一、凡婦女與人父子通姦,致其子因姦殺死其父,釀成逆倫重案者,將犯姦之婦女監禁十年。
- 一、凡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或毆至折傷以上者,照竊盜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縱容、抑勒,不用此例。
- 一、輪姦良人婦女已成,為首擬絞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煙瘴地方安置,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同姦又幫同下手者擬絞立決,同姦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姦者,均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其同謀而並未下手又未同姦者,發煙瘴地方安置,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絞立決,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煙瘴地方安置。若夥謀輪姦未成審有實據者,為首發煙瘴地方安置,為從流三千里,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絞立決,為從幫同下手者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未經下手者發煙瘴地方安置,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發煙瘴地方安置。
- 一、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為首發煙瘴地方安置,為從同姦者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絞立決,下手為從者,無論同姦、未同姦,均擬絞監候,同姦而未下手者,發煙瘴地方安置,並未同姦又未下手者,流三千里,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同姦者,發煙瘴地方安置,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流三千里,若輪姦未成,首犯流三千里,為從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除案係謀殺,仍照謀殺本律分別曾否加功問擬外,如係毆殺幫同下手者,發煙瘴地方安置,未經下手者,徒三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發煙瘴地方安置,為從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審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 一、惡徒雞姦十二歲以下幼童者,酌量情形,比依強姦幼女輪姦婦女各本例分別治罪。
325. 縱容妻妾犯姦
- 凡縱容妻妾與人通姦,本夫、姦夫、姦婦,各處九等罰。抑勒妻妾及乞養女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各處十等罰,姦夫處八等罰,婦女不坐,並離異歸宗○若縱容、抑勒親女及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者,罪亦如之○若用財買休、賣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人,各處十等罰,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別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本婦,各徒一年,婦人給付本夫,聽其離異。妾,減一等。媒合人,各減犯人買休及逼勒賣休。罪一等。其因姦不陳告,而嫁賣與姦夫者,本夫處十等罰,姦夫、姦婦各盡本法。
326. 親屬相姦
- 凡姦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處十等罰。強者,姦夫絞監候○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各徒三年;強者,姦夫絞監候。姦義子婦、義女、義妹、乞養子婦,並同,仍斷還本宗。若姦從祖祖母、祖姑、從祖伯叔母、從祖伯叔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姦夫、姦婦各絞監候;強者,姦夫決絞。惟強姦小功再從姊妹、堂姪女、姪孫女、出嫁降服者,監候絞○若姦妻之親生母者,以緦麻親論之太輕,還比依母之姊妹論○若姦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姦夫、姦婦各決絞。強者,姦夫決絞。妾,各減妻一等;強者,絞監候。其婦女同坐、不同坐,及未成姦、媒合、縱容等件,各詳載犯姦律,惟同宗姦生男女不得混入宗譜,聽隨便安插。
條例
- 一、凡親屬和姦,律應死罪者,若強姦未成,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其和姦罪不至死者,若強姦未成,仍照律流三千里。
327. 誣執翁姦
- 凡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姦者,絞監候○強姦子婦未成,而婦自盡,照親屬強姦未成例科斷○義子誣執義父欺姦,依僱工人誣家長○嫂誣執夫弟,及緦麻以上親誣執者,俱依誣告。
328. 僱工人姦家長妻
- 凡僱工人姦家長妻女者,各絞○若姦家長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監候;婦女減一等。若姦家長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各流二千里;強者,絞監候○妾各減一等,強者,亦絞監候。在官役使之人,俱作僱工人。
條例
- 一、家長之有服親屬,強姦僱工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盡者,流二千五百里。
- 一、凡僱工人,強姦家長之母與妻女,審有損傷膚體,毀裂衣服,及鄰證見聞確據者,無論已、未成姦,均擬絞立決,若調姦未成,發煙瘴地方安置。
329. 姦部民妻女
- 凡軍民本管官吏,姦所部妻女者,加凡姦罪二等,各罷職役不敘,婦女以凡姦論○若姦囚婦者,徒三年,囚婦止坐原犯罪名。若保管在外,仍以姦所部坐之,強者,俱絞。
330. 居喪及僧道犯姦
- 凡居父母及夫喪,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姦者,各加凡姦罪二等。相姦之人,以凡姦論。強者,姦夫絞監候,婦女不坐。
331. 官吏宿娼
- 凡文武官吏宿娼者,處六等罰。挾妓飲酒,亦坐此律。媒合人,減一等○若官員子孫應襲廕宿娼者,罪亦如之。
332. 買良為娼
- 凡娼優買良人子女為娼優,及娶為妻妾,或乞養為子女者,處十等罰。知情嫁賣者,同罪。媒合人,減一等。財禮入官,子女歸宗。
條例
- 一、凡無藉之徒,及生監衙役兵丁,私自窩頓流娼土妓引誘局騙,及得受窩頓娼妓之家財物,挺身架護者,照窩賭例治罪。如係偶然存留,為日無幾,徒一年,其窩頓月日經久者,徒三年,再犯流三千里。得受娼妓家財物者,仍准枉法計贓從重論。鄰保知情容隱者,處八等罰,受財者亦准枉法論,計贓從重科斷。其失察之該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 一、私買良家之女為娼,及設計誘買良家之子為優者,俱徒三年,知情賣者與同罪,媒合人及串通說合之中保減一等,姦宿者照抑勒妻女與人通姦姦夫律治罪,子女不坐,並發歸宗。
㉖雜犯門〈計10條〉
[編輯]333. 折毀申明亭
- 凡拆毀申明亭房屋及毀亭中板榜者,流三千里。仍各令修立。
條例
- 一、凡欽奉教化民俗之敕諭,該督撫督率屬員繕寫刊刻,敬謹懸掛於申明亭,並將舊有一切教條規約悉行刊刻木榜曉諭。
334. 夫匠軍士病給醫藥
- 凡軍士在鎮守之處,丁夫、雜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當該鎮守監督。官司不為行移所司。請給醫藥救療者,處四等罰;因而致死,處八等罰。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撥良醫,及不給對症藥餌醫者治者,罪同。
335. 賭博
- 凡賭博財物者,皆處八等罰,所攤在場之財物入官。其開張賭坊之人,雖不與賭列,亦同罪。坊亦入官。止據見發為坐,職官加一等○若賭飲食者,勿論。
條例
- 一、凡賭博之人各處十等罰,偶然會聚開場窩賭,及在家容留賭博,或將自己銀錢放頭抽頭無多者,各徒一年,以自己銀錢開場誘賭,經旬累月,聚集無賴,放頭抽頭者,初犯徒三年,再犯流三千里,在家容留賭博之人,初犯徒一年,再犯徒三年,若旁人出首,或賭博中人出首者,自首人免罪,仍將在場財物一半給首人充賞,一半入官,輸錢者出首除免罪外,仍追所輸之錢給還,其打馬弔鬭混江賭財物,及壓寶誘賭,或開鵪鶉圈、鬭雞坑、蟋蟀盆賭鬭者,俱照此例治罪,該管各官失察,交部議處,總甲處五等罰。以上俱拏獲賭具見發有據者方坐,不許妄攀拖累。
- 一、凡造賣賭具,為首者流三千里,為從者流二千里,未成各減一等,販賣者,為首流二千里,為從徒三年,其描畫紙牌售賣者,照造賣賭具之犯減一等,如藏匿製造賭具之器具不行銷燬者,照販賣為從例治罪,若於未獲之先,本犯自首,准其免罪,儻免罪之後又復造賣,流三千里,如同居之父兄伯叔等據實出首,本犯亦准免罪。地方保甲知造賣之人不首報者,處十等罰,受財者,計贓准枉法從重論,罪止流三千里。
- 一、現任職官有犯賭博者,革職,上司與屬員鬭牌擲骰者,亦均革職,俱永不敘用。有犯屢次聚賭及經旬累月開場者,發往新疆效力贖罪,該管上司並督撫容隱不舉,交部嚴加議處。
- 一、凡軍民人等,擅入宗室府內,教誘為非及賭博誆哄財物者,俱流二千五百里。
- 一、無賴匪徒串黨駕船,設局攬載客商,勾誘賭博,折沒貨物,掯留行李者,初犯到案,審係僅止一二次者,照開場誘賭例徒三年,贓重者仍從重論,三次以上,及再犯者,發煙瘴地方安置,其船戶知情分贓者,初犯仍照為從論,再犯亦與犯人同罪,船價入官。
- 一、閩省花會案犯,起意為首者,照造賣賭具例,流三千里,其夥同開設輾轉糾人之犯,照販賣賭具為首例,流二千里,在場幫收錢文等犯,均照為從例,徒三年,被誘入會之人,俱處十等罰,地保汛兵有賄庇情事,照為首一體問擬,如贓重於本罪者,仍計贓從重論,其知情容隱者,雖無受賄情事,亦科以為從之罪,徒三年,若甫經開設,實係失於查察者,比照造賣賭具(之)保甲知而不首例,處十等罰,失察之文武各官,俱照失察賭具例交部議處,如匪徒另立名色誘賭,聚衆數在三十人以上,與花會名異而實同者,均照此例辦理。
- 一、拏獲賭博人犯,務嚴追賭具來厯,如不將造賣之人據實供出,即將出有賭具之人,照販賣為從例徒三年,若已供出,該承審官規避失察,朦朧結案,或該犯狡詞支飾,承審官不根究實情,後經查出,俱交部分別議處。儻將無辜之人混行入罪,以失入論,其究出造賣之承審官交部議處敘,或地方有造賣之家未經發覺,能緝拏懲治,亦交部議敘。
- 一、凡房主知情容留賭博,除照容留賭博例治罪外,訊係經旬累月者,房屋入官,偶然聚集者,免其入官,由人經手出租者,房主實不知情,罪坐經手之人,如係官房,即將知情租給之人,照例治罪,其容留造賣賭具者,照販賣為從例徒三年,不知情者,照不應重律治罪,其左右緊鄰,能將開場窩賭及私造賭具據實出首者,照例給賞,通同徇隱者,處十等罰,若得財,准枉法贓從重論罪,止徒三年,所得之贓照追入官。
336. 閹割火者
-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惟王家用之。違者,流三千里,其子孫給親。罪其僭分私割也。
- 一、內務府並諸王貝勒等門上放出為民之太監,除效力年久本管本主保留外,不許仍留京師居住,違者將容留之人從重治罪,內務府總管,步軍統領,內外城巡警總廳丞,一併交部議處,如保留為民之太監有生事犯法者,將保留之人交部議處。
- 一、凡私自淨身人犯,審明委係貧難度日,別無他故者,照故自傷殘律,處八等罰,若係畏罪情急,起意閹割,希圖漏免者,除實犯死罪及例應外遣無可再加外,餘俱按其原犯科條,各加一等定擬,其受僱代倩下手閹割之人,皆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減鬭殺罪一等。
337. 囑託公事
- 凡官吏諸色人等,或為人,或為己。曲法囑託公事者,處五等罰,但囑即坐。不分從、不從。當該官吏聽從而曲法者,與同罪;不從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者,處十等罰,其出入所枉之罪重於十等罰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為他人及親屬囑託以致所枉之罪重於五等罰者,減官吏罪三等;自囑託己事者,加所應坐本罪一等○若監臨、勢要曲法為人囑託者,處十等罰。所枉重於十等罰者,與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減一等○若曲法受贓者,並計贓通算全科。以枉法論。通上官吏人等囑託者,及當該官吏並監臨勢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贓者,衹以不枉法贓論;不曲法又不受贓,則俱不坐○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託公事實跡,赴上司首告者,升一等。吏侯受官之日,亦升一等。
338. 私和公事
- (發覺在官)
- 凡私和公事,各隨所犯事情輕重。減犯人罪二等,罪止五等罰。若私和人命、姦情,各依本律,不在此止五等罰例。
339. 失火
- 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處四等罰;延燒官民房屋者,處五等罰;因而致傷人命者,不分親屬、凡人。處十等罰。但傷人者,不坐致傷罪,其罪止坐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燒宗廟及宮闕者,絞監候○社,減一等。皆以在外延燒言○若於山陵兆域內失火者,雖不延燒。徒二年;仍延燒山陵兆域內林木者,流二千里。若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內失火者,亦徒二年。主守倉庫之人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不分首從。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三等。若主守人因而侵欺財物,不在減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盜取,以常人盜論。如倉庫內失火者,徒二年,比倉庫被竊盜,庫子儘其財產均追賠償之例○若於庫藏及倉廒內燃火者,雖不失火。處八等罰○其守衛宮殿及倉庫,若掌囚者,但見內外火起,皆不得離所守,違者,處十等罰。若點放火花、爆仗,問違制。
340. 放火故燒人房屋
- 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者,處十等罰。若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徒三年。因而盜取財物者,絞監候;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係官積聚之物者,不分首從。皆絞監候。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跡證驗明白者,乃坐。其故燒人空閒房間,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各減一等○並計所燒之物減價,儘犯人財產折剉賠償,還官給主。除燒殘見在外,其已燒物,令犯人家產折為銀數。係一主者,全償。係衆主者,計所故燒幾處,將家產剉為幾分而賠償之,即官民亦品搭均償。若家產罄盡者,免追;赤貧者,止科其罪○若僱工人犯者,以凡人論。
條例
- 一、兇惡棍徒,糾衆商謀計圖得財,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或官積聚之物,並街市鎮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經燒燬搶奪財物者,均照強盜律,不分首從,擬絞立決,殺傷人者,擬斬立決,有因焚壓致死者,將為首之人擬斬立決,其情有可原者,仍照強盜例,發遣新疆當差,若本非同夥,借名救火,乘機搶掠財物者,照搶奪律加一等,分別首從治罪,其惡徒謀財放火,有已經燒燬房屋,尚未搶掠財物又未傷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誘脅同行者徒三年,如謀財放火隨即救熄,尚未燒燬,為首發煙瘴地方安置,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流三千里,誘脅同行者處十等罰,若並非圖財,而懷挾私讎放火燒燬房屋,因而殺人及焚壓人死者,為首擬絞立決,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擬絞監候,其未傷人及傷而不死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誘脅同行者並徒三年,如挾讎放火,當被救熄,尚未燒燬,為首流三千里,為從者徒三年,若圖財挾讎故燒空地閒房,及場園堆積柴草等物者,首犯流三千里,如係孤村曠野內並不毗連民居閒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當被救熄尚未燒燬者,又各減一等,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惡徒放火,不即赴援撲滅、協力擒拏,照例議處,地方保甲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
- 一、挾讎放火,止欲燒燬房屋柴草洩忿,並非有心殺人,因而致死一家三命以上者,首犯擬斬立決,從犯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
341. 違令
- 凡違令者,處五等罰。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如故違詔旨,坐違制;故違奏准事例,坐違令。
342. 不應為
- 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處四等罰;事理重者,處八等罰。律無罪名,所犯事有輕重,各量情而坐之。
㉗捕亡門〈計7條〉
[編輯]343. 應捕人追捕罪人
- 凡在官應捕人承官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即捕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以最重之罪人為主,減科之。仍戴罪。限三十日內,能自捕得一半以上,雖不及一半,但所獲者最重,功足贖罪。皆免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於限內雖未捕獲,而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免罪。其罪人或死,或首,猶有不盡者,止以不盡之人犯罪減等。為坐。其非專充應捕人臨時差遣者,或推故不行,或知而不捕。各減應捕人罪一等。仍責限獲免。其應捕人及非應捕人,有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之最重者同罪;亦須犯有定案,可與同科。所受之贓重於囚罪者,計贓全科。以無祿人枉法從重論。
條例
- 一、步軍統領衙門正身番役私用白役,別經發覺,照私帶白役例治罪,該統領不行詳查,交部議處。至番役,止許於京城內外地方緝拏人犯。如係竊盜、鬭殺之類,每名預給印票一張,開明款項發交收執。如係提拏審案人犯,務必給與印票,將應拏人犯姓名逐一開明;有應密者,給與密票,亦於票內開明人犯姓名,既經拏獲,限即日送管營弁,轉送提督衙門。如稽留數日始行送官,將番役究明有無私拷、勒索情弊,分別照例定擬。如有得財縱放,照律治罪。儻無票私拏,即將該番役解送問刑衙門究訊治罪;失察該管官交部嚴加議處。
- 一、京城緝捕強盜、人命,或關係緊要案內人犯,如有逃逸,該衙門一面行文八旗,並提督衙門、民政部協力緝拏;一面牌行直隸附近京城之涿州、良鄉、通州、昌平、河間等處州縣,即行緝捕,再行補報直隸總督。
- 一、京城緝捕官,若於途次遇有兇徒不法等事,不論內外城,並准當時拘執,錄送口供,詳解該管衙門審訊。其有曖昧隱避等事,亦許密報該管衙門查拏。儻該巡役借端訛詐,駕詞妄稟,及緝捕官擅作威福,拘拏自審,或縱令滋擾,該衙門詳叅,分別議處治罪。若該巡役因非本管地方,明知故縱及有受賄情弊,分別照律例治罪。大、宛二縣,亦不論京城及該縣所屬,遇有兇徒不法等事,亦一體緝拏。
- 一、在京番捕等役,惟於京城內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其餘軍民詞訟及在外事情,俱不許干預。
- 一、凡王公等家人,有犯命盜重案脫逃者,該衙門查拏之時,即行文知會伊主,協同捕緝。一年限滿不獲,將辨理包衣事務官交部議處。其該管王、貝勒、子、公等,各罰俸一箇月。未獲逃犯,仍照案協同緝拏。
- 一、凡命盜等案要犯脫逃,承緝官於事發之日,將該犯年貌、籍貫、事由詳細開明,一面差役密拏,一面具詳督撫通飭本省州縣,並徑檄鄰省接壤州縣一體實力協緝,仍移咨鄰省督撫,彼此督緝。各該州縣於文到之日,差捕認緝,並塡寫印票,分給各鄉總甲,徧行訪察。如果徧緝無蹤,年底取具甘結,轉詳咨部,仍令接緝,務獲知照銷案。儻接壤州縣以非本管地方,心存畛域,視為通緝具文,致犯藏境內,別經發覺,即聽原行之督撫查叅,交部照例議處。
- 一、州縣廣緝重犯,不得濫給緝票。先將該犯年貌、案由,並差役年貌、籍貫及所差名數,一面詳明督撫,知照各該省;一面改用通關,給與差役攜帶在身,密行偵緝。如有蹤跡,即將通關呈報該地方官,添差拏解;如緝無蹤跡,仍投換回文,以為憑驗。儻有濫給印票,及差人僱倩白役代緝,以及藉端勒索,除差人照例治罪外,仍將濫給印票及僉差不慎之承緝官照例嚴加議處。
- 一、隔屬、隔省密拏強盜,及人命案內應擬斬、絞重犯,有縱令劫奪及徇庇不解,其該管官奏叅解任;如在隔省,移咨會叅解任,俟獲犯審明具奏開復;該管之鄉地甲、鄰,照知有為盜瞻徇隱匿例治罪。若本無搶犯、徇庇等弊,而捕役賄縱揑稱被劫者,將捕役照受財故縱律治罪。原叅之員即行開復,誤聽捕役之員交部議處。
344. 罪人拒捕
- 凡犯罪事發而逃走,及犯罪雖不逃走,官司差人追捕,有抗拒不服追捕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流三千里;本應死者無所加。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殺所捕人者,亦絞監候;為從者,各減一等○若罪人持仗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在禁或押解已問結之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若囚因追逐窘迫而自殺者,不分囚罪應死、不應死,皆勿論○若囚雖逃走,已就拘執;及罪人雖逃走,不拒捕而追捕之人惡其逃走,擅殺之,或折傷者,此皆囚之不應死者,各以鬭殺、傷論。若罪人本犯應死之罪,而擅殺者,處十等罰。以捕亡一時忿激言,若有私謀另議。
條例
- 一、罪人在逃,除逃在未經到官以前者,仍照律不加逃罪外,如事發已經到官脫逃之犯,被獲時,無論遣流,均照本律加逃罪二等;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或係刃傷者,均擬絞監候;折傷以下者,仍於流罪上加二等問擬。其事發到官後在逃,原犯未至滿流者,亦依拘捕律,加罪二等;如拒毆在折傷以上,即照別項罪人拒捕例,分別治罪。
- 一、罪犯業經拏獲,因其兇悍狡猾,設法制縛誤傷其命者,如實係罪犯應死之人,將誤傷之捕役,照罪人應死而擅殺律治罪;如罪不應死之人,將誤傷之捕役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擬徒律,遞減一等治罪。若非誤傷,仍照本律科斷。儻捕役受人賄囑,將罪人致死者,無論罪人所犯輕重,悉照謀殺人首從律治罪。
- 一、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分別擬絞外,若傷非事主,並非例得捉姦之人,以及別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廢疾、篤疾,罪在滿徒以上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傷及刃傷以下,仍各加本罪二等問擬。若本罪已至擬流,有拒捕者,即按內、外遣,以次遞加二等,罪止發往新疆當差。
- 一、竊盜被追拒捕刃傷事主者,竊盜拒捕殺人案內為從幫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殺人案內為從幫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人未死為首刃傷者,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拒捕、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至折傷以上者,搶奪殺人案內為從幫毆刃傷者,搶奪傷人未死刃傷為首者,以上各項,除審係有心逞兇拒捕刃傷,仍各照本例問擬絞候外,如實係被事主及應捕之人扭獲,情急圖脫,用刀自割髮辮、襟帶,以致誤傷事主、捕人者,各於死罪上減一等,發煙瘴地方安置。
- 一、姦、匪、搶、竊,並罪人事發在逃犯該滿流等犯,如拒捕時有施放烏鎗、竹銃、洋鎗、洋礮及一應火器拒傷捕人,按刃傷及折傷本例;應擬死罪者,悉照刃傷及折傷以上例,分別問擬絞候。若犯非姦、匪、搶、竊,並本罪未至滿流,或執持別項兇器者,仍照本例辦理。
- 一、凡賊犯事發,官司差人持票拘捕,及拘獲後僉派看守、押解之犯,如有逞兇拒捕殺死差役者,為首,無論謀、故、毆殺,俱擬絞立決;為從,謀殺、加功,及毆殺下手傷重至死者,俱擬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其係毆殺幫同下手者,不論手足、他物、金刃,擬絞監候;在場助勢,未經幫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若案內因事牽連奉票傳喚之人,被追情急拒斃差役,以及別項罪人拒捕,並聚衆中途打奪,均仍照拒捕追攝打奪各本律、本例科斷。如差役非奉官票,或雖經奉官票,而有藉差嚇詐、凌虐罪囚情事,致被毆死者,各照平人謀、故、鬭殺本律定擬,均不得以拒捕殺人論。
- 一、搶、竊案犯拒殺差役之案,除奉票指拏有名者,仍照定例,分別絞決、絞候外,其捕役奉票指案承緝搶、竊各犯者,票內雖未指明姓名,而該犯確係本案正賊,及捕役奉票躧緝盜賊,票內並未指明何案及各犯姓名者,或遇賊犯正在搶、竊,或經事主喊指捕拏,贓證確鑿,雖未到官,實屬事發,並賊犯先經捕役奉票拏獲,送官懲治有案,並無嚇詐、淩虐,而該犯挾嫌報復,或糾夥兇毆者,亦屬藐法有據。以上三項,凡有殺傷者,各照罪人拒捕本律定擬;若捕毆至死者,亦依本律分別擅殺、格殺科斷。如傷未至死者,捕役毆傷賊匪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減二等。賊匪拒傷捕役者,於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其非奉官票,及雖奉官票而有嚇詐、淩虐情事者,各照平人謀、故、鬭殺、傷本律治罪。
- 一、圖姦、調姦未成罪人殺死本婦,及拒捕殺死其夫與父母並有服親屬,無論立時及越數日,俱照犯罪拒捕殺所捕人律擬絞監候。
- 一、擅殺律應擬絞之犯,情輕者改為流三千里,如係謀、故、火器殺人,或連斃二命,及各斃各命人數在四名以上等項情重者,仍依律擬絞。
- 一、凡擅殺、姦、盜,及別項罪人案內餘人,無論謀殺、加功及刃傷、折傷以上,並兇器傷人,悉照共毆餘人律處十等罰,正犯罪止擬徒者,餘人處八等罰,若正犯罪止罰金,餘人於本罪上遞減一等,如有挾嫌妒姦謀故別情,乘機殺傷圖洩私忿者,仍照謀、故殺及刃傷、折傷、兇器傷人各本律、本例科斷。
- 一、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殺死強姦未成罪人,係登時忿激致斃者,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擬徒律減一等,徒二年半。其殺死圖姦未成罪人,係登時忿激致斃者,徒三年;如殺非登時,無論所殺係強姦圖姦未成各罪人,俱流三千里。
- 一、本夫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毆傷姦夫或本婦,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毆傷圖姦、強姦未成罪人,或事主毆傷賊犯,或被害之人毆傷挾讎放火兇徒,及實在兇惡棍徒至折傷以上者,無論登時、事後,槪予勿論。期服以下尊長因捉姦、拒姦,或因卑幼強姦、圖姦,毆傷卑幼者,悉照此例勿論。若卑幼毆尊長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本傷罪二等。此外不得濫引,仍按毆傷尊長卑幼各本律例問擬。其曠野白日盜田野穀麥者,以別項罪人論。其餘擅傷別項罪人,除毆非折傷勿論外,如毆至折傷以上,按其擅殺之罪,應擬絞擬流者,於鬭傷本罪上減一等定擬,若擅殺之罪止應擬徒者,減二等科斷。
- 一、本夫及本婦之子殺死強姦未成罪人,如係登時忿激致斃者,勿論;非登時殺死者,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擬徒律減一等,徒二年半;係事後尋毆致斃者,流三千里。其殺死圖姦未成罪人,係登時殺死者,徒三年;非登時殺死者,流三千里。
- 一、凡卑幼圖姦強姦有服親屬未成,被尊長忿激致死之案,悉照本夫及親屬殺死圖姦強姦未成之罪人例減一等定擬,如減科仍與服制毆殺本罪相等者,應再減一等。至為從幫毆有傷之犯,除係死者有服卑幼,仍照毆故殺尊長本律例定擬,法部核擬時,將應行減擬罪名於摺內雙請、候旨定奪外,其餘無論凡人、尊長,槪照鬭殺餘人律定擬。
- 一、凡兇徒挾讐放火,及實在兇惡棍徒無故生事行兇擾害,被害之人登時忿激致斃者,於滿徒罪上減一等徒二年半;如殺非登時,流三千里。
345.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 凡已論決之囚即定擬遣流徒習藝之犯。脫監及越獄在逃者,徒犯加徒役一年,流犯加徒役三年,遣犯加徒役五年,仍照應役年限從新拘役;未論決之囚,各於本罪上加二等。如因自行脫越而竊放同禁他囚罪重者,與他囚罪重者。同罪,並罪止流三千里;本犯應死者,依常律○若罪囚反獄在逃者,不問已論決、未論決,但謀助力者。皆絞監候。同監囚人不知反情者,不坐。
條例
- 一、在監斬絞及遣流人犯,如有賭博等事,責成禁卒及有獄、管獄各官嚴加鎖銬。若禁卒知情故縱,照開局窩賭例治罪。有獄官失於覺察,管獄官故為徇隱,交部分別議處。
- 一、斬絞重犯,如有越獄脫逃,將管獄官及有獄官即時奏叅,按例分別議處,不得同遣流等犯越獄按照疏防例限扣叅。
- 一、斬絞人犯,如有在監年久,自號牢頭,串通禁卒捕役挾制同囚,嚇詐財物,教供誣陷,少不遂欲,恣意凌虐,以及強橫不法兇惡顯著者,審實即照死罪人犯在監行兇致死人命例,依原犯罪名擬以立決。其尋常過犯,酌量嚴懲示儆。
- 一、罪囚由監內結夥反獄,如有持械殺傷官弁役卒,及並未傷人,首從各犯不論原犯罪名輕重,悉照劫囚分別殺傷一例科罪。
- 一、凡犯死罪監候人犯,在監復行兇致死人命者,照前後所犯斬絞罪名從重擬以立決。
- 一、拏獲越獄人犯,務究通綫與薙頭情弊,通綫之人分別有無受賄,照故縱律治罪。其代為薙頭之人,處十等罰。
- 一、竊盜問擬工作及罰金未能完納改折工作之犯,如在所脫逃被獲,照律加罪二等,儻逃後另犯不法別案,仍按後犯罪名與逃罪相比,從其重者論。
- 一、解審中途脫逃被獲,各加本罪二等,罪止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其罪無可加,及本犯係斬絞者,仍各依本律、本例辦理。
- 一、遣犯中途脫逃,以在監論。其當差人犯,於工作期滿後脫逃被獲者,仍發原配,加監禁一年,限滿仍舊當差。
- 一、各省遣犯脫逃內有年老者,以年逾七十為准,如在逃時年已六十,勒限十年,年已五十,勒限二十年,逾限未獲,即於彙咨通緝案內開除停緝,儻後經緝獲,仍照例質明辦理。
346. 稽留囚徒
- 凡應遣、流等項囚徒,斷決後,當該原問官司限一十日內,如原定法式鎖杻,差人管押,牢固關防,發往所擬地方交割。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三日,處二等罰,每三日加一等,以吏為首科斷。罪止六等罰。因稽留而在逃者,就將當該提調官住俸勒限嚴捕。吏抵在逃犯人本罪發往,候捕獲犯人到官替役,以囚至配所工所之日疏放○若鄰境官司遇有囚遞到稽留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稽留者,驗日坐罪。致逃者,抵罪發往○若發往之時,提調官吏不行如法鎖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脫,自帶鎖杻在逃者,與押解失囚之人同罪。分別官吏,罪止十等罰,責限擒捕○並罪所坐所由。疏失之人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統承上言。
條例
- 一、直省遞解人犯,務令依限解赴,如有患病應留養者,其經過所在之州縣,即責成各該省督撫查察,必驗明患病確實,具結申請,方准照例留養。如有本係無病,及病已痊癒,率行揑結,及漫無覺察,任其遷延者,即將各該州縣嚴查叅處,並飭各屬,將每年有無患病留養人犯及已未起解之處按季報明該督撫,造冊報部查核。
- 一、凡隔省遞籍人犯,該州縣一面發遞,一面關會原籍並知照經過地方官,無論長解、短解,務遵定例加差轉遞,各該州縣,仍於季底將有無遞解過某省人犯若干名,造冊,由府彙詳督撫,分咨各省轉行查覈照案咨覆,其本省遞解人犯,亦責成各州縣彼此關覆查結。
- 一、外省發遣官常各犯,及發往軍台效力贖罪廢員與安置流罪人犯,於文到之日,均限一箇月,即行起解,勿得任其逗遛。各該督撫將各犯起解月日專咨報部,仍於年終彙造清冊報部備查,如有遲逾,即行指叅。儻實因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驗看屬實,加具並無揑飾印甘各結,詳明督撫,起限亦不得過兩箇月,該督撫亦即咨部查覈,如有假揑及逾限不行起解者,別經發覺,將該州縣及失察之各上司,分別交部議處。
- 一、各省遞解人犯,如遇前途水阻,及另有事故不能前進,即由附近州縣詳報該省督撫,查看情形屬實,迅即飛咨鄰省截留,不准州縣擅自知會,仍飭令最近之州縣,將接到人犯分別監獄大小,酌留一二十名,再令各上站挨次留禁,由該州縣開具犯名事由申報該省上司咨報查考,一俟前路疏通,即行起解,如有州縣擅用公文私信知會上站截留,即由該督撫據實嚴叅。
- 一、凡各省距省窵遠之各廳州縣問擬遣流人犯,各督撫於出咨後,即另造冊,先行定地並發給咨牌,存俟奉到覆文,即行僉差起解,不准稍有稽滯,仍將發給咨牌並起解日期報部查核。
347. 主守不覺失囚
- 凡獄卒不覺失囚者,減囚原犯之罪二等。以囚罪之最重者為坐。若囚自內反獄在逃,又減不覺罪二等。聽給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獄卒皆免罪;管獄官典減獄卒罪三等。其有獄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鎖杻俱已如法,取責獄官、獄卒牢固收禁文狀者,不坐。若有獄官於該日不曾點視以致失囚反逃者,與獄官同罪。若提牢官、獄卒、官典故縱者,不給捕限,官役各與囚同罪,至死減等,罪雖坐定,若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囚罪一等。受財故縱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賊自外入獄劫囚,力不能敵者,官役各免罪○若解審遞籍、關提之類亦同。解配中途不覺失囚者,主守並押解兵役各減囚本罪三等,提調押解官又各減三等。仍責捕限,限內捕獲及他人捕獲,若囚已死及自首,俱得免罪,如有故縱及受財者,並與囚同罪,係劫者免科。
條例
- 一、凡監犯脫監及越獄在逃,如獄卒鬆放獄具,審明有無受賄故縱,照律分別治罪外,其有託故擅離或倩人代守,以致罪囚脫逃者,俱照囚犯本罪減一等定擬。
- 一、解審斬絞重犯,無論案情是否已定,如押解兵役受賄故縱以至脫逃,或本犯就獲質審明確,或犯雖未獲,訊有確據,及自行供認不諱者,仍照受財故縱律治罪外,其在途開放鎖鐐以致脫逃,嚴訊並無受賄實據,即照故縱與囚同罪律,至死減一等,擬以流三千里。若但係違例雇替,託故潛回,以致脫逃,即將起意雇替之兵役,減囚罪二等,擬以徒三年,代替之人再減一等,同行不舉首者,處十等罰。果係依法管解,偶致疏脫者,仍照本律科斷。僉差不慎之官,視該兵役所得之罪,分別議處。
- 一、解審命盜重犯,及流罪以上並發回原籍收管審訊等犯,務於批文內載敘事由,開明該犯年貌、疤痣、箕斗,令沿途地方官查明轉遞,如有中途雇倩頂替情事,除本犯解役人等照例究擬治罪外,將僉差不慎之員及未行查出之添解官,交部分別議處;如原文內未經開載,將遺漏開造之員照例議處。
- 一、凡發遣人犯起解時,務必如法鎖銬,並將年貌鎖銬塡註批內,接遞官必按批驗明,於批內注入「鎖銬完全」字樣,鈐蓋印信,轉遞前途。儻解役人等有受賄開放者,計贓照枉法律治罪。若轉解之地方官,因前途未曾鎖銬,不復查明補加,聽其散行,將該地方官與前途未曾鎖銬官,均按罪犯輕重交部分別議處。
- 一、流遣罪犯在途、在配脫逃,沿途地方官及配所該管官,詳請該督撫,一面行文報部,一面知會原籍及犯事省分,情重者並抄錄犯事原案,同年貌冊一併分咨各直省督撫,一體緝拏,原籍地方官於咨緝文到後,即傳該犯親屬鄰佑人等逐一訊問根由下落,如果未逃回,即取確實供結咨明法部,及逃所存案,仍令保鄰不時偵緝,一經回籍,立即首報,儻知情容留,別經發覺,即將房主鄰佑,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其雖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處十等罰。至緝獲逃犯,如係在別省問發者,由拏獲省分調取原案查核相符,仍訊明有無別犯不法,照例辦理。
- 一、押解流遣人犯中途脫逃,無論赴審、赴配,押解兵役審無故縱情弊,但係違例雇替,或託故潛回,以致疏失者,限滿無獲,將起意雇替及潛回之兵役,減囚罪二等治罪,代替之人再減一等,同行不舉首者,處八等罰。若依法管解,偶致疏脫,仍照本律定擬。
- 一、直隸等省如遇緊要官犯等類,務擇現任文武官員弁派委押解,其試用效力未經厯練者,槪不得濫行派委,如有違例濫派以致疏失者,除押解之員按照律例分別議罪外,仍將原委之文武各上司,分別有無誤失,交部議處。
- 一、凡宗室、覺羅發往盛京、吉林、黑龍江等處,沿途官員並不親身押解,交與兵丁解送;或不謹慎看守,以致脫逃者,限滿無獲,官交部嚴加議處,兵丁照本律治罪。
348. 知情贓匿罪人
- (以非親屬及罪人未到官者言)
- 凡知他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追喚,而將犯罪之人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所逃道路,資給所逃衣糧,送令隱匿他所者,各減罪人所犯罪一等。「各」字指藏匿、指引、資給說○如犯數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減等罪之。若親屬糾合外人藏匿,親屬雖免罪減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其事未發,非官司補喚而藏匿,止問不應。其已逃他所,有輾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轉送隱藏者,皆坐。減罪人一等。不知者,勿論○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洩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亦不給捕限。未斷之間,能自捕得者,免漏洩之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減一等。「各」字指他人捕得,及囚死、自首說。
349. 盜賊捕限
- 凡捕強、竊盜賊,以事發於官之日為始。限一月內捕獲。當該捕役、汛兵一月不獲強盜者,處二等罰;兩月,處三等罰;三月,處四等罰。捕盜官罰俸兩箇月。捕役、汛兵一月不獲竊盜者,處一等罰;兩月,處二等罰;三月,處三等罰。捕盜官罰俸一箇月。限內獲賊及半者,免罪○若被盜之人經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去事發日已遠。不拘捕限。緝獲。捕殺人賊,與捕強盜限同。凡官罰俸,必三月不獲,然後行罰。
條例
- 一、京城內外城地方,遇有承緝兇犯,選差幹捕勒限嚴緝,如一月不獲,照例提比,三月至五月不獲者,即將該捕役斥革處罰,另選幹捕躧緝,如捕役果能實力拏獲者,照拏獲盜案之例於贓罰銀兩內,令該管衙門酌量賞給,至巡捕五營所屬地方,遇有不知姓名之人被傷身死,據檢察官相驗的實,該汛武職即行呈報步軍統領衙門,照例勒限嚴緝正兇,仍於限內報明陸軍部,俟文職審明是讎是盜,將武職各官照例查議,其五營捕役應令該汛武弁選差幹捕報明註冊,勒限嚴緝,按期提比,如逾限不獲,即行斥革處罰,仍令另差幹捕實力緝拏,如該汛捕役有能於限內緝獲正兇者,量加獎賞,於步軍統領衙門房租項下動支發給,彙入年終奏銷。
- 一、京師內外城地方遇有殺傷人命、讎盜未明之案,巡捕五營武職等官照文職緝兇之例,一體扣限查叅,俟獲犯之日,如審係盜案,仍照例將專轄、兼轄各官補叅疏防。
- 一、營弁及捕役拏獲盜劫重犯,立即解赴該處承審衙門嚴行究詰,如訊出首夥姓名,該承審官一面通報各上司,一面迅速移會該處營弁設法緝拏,毋許稍有遲延,其承緝招解該承審官仍依例限辦理,毋庸營弁先行會同訊供。
- 一、凡命盜及窩娼、窩賭等項案犯竄入鄰境,一面差役執持印票密拏,一面移文關會,拏獲之後仍報明地方官添差協解,其餘尋常案犯,須俟關會後協緝,不得擅自拘提,儻有犯匿鄰境,以非其管轄不急往拏,及不應竟行拘提擅給批牌,並鄰境該管官不為協緝者,分別議處,捕役借端騷擾,越境誣拏平民,照誣告及誣良為盜各本律例治罪。
- 一、凡承緝盜案各官,有假借別州縣所獲之盜,指為本案盜首,別州縣亦扶同搪塞,或先報盜首脫逃,後仍在該地方隱匿,或揑報盜首病故,後於別案發覺者,將從前假借、扶同、隱匿、揑報之該地方文武各官交部議處,其鄰境他省之文武官,有能拏獲別案內首盜、夥盜質審明確者,該地方文武各官交部分別議敘,兵役分別酌量給賞,若不在夥內之人首出盜首,即行拏獲者,地方官從優給賞,捕役拏獲盜首者,亦從優給賞,若盜首不獲,將承緝捕役家口監禁勒比,如獲盜過半之外又獲盜者,地方官亦酌量給賞,若州縣賄盜狡供,展轉行查,希圖銷案者,照易結不結例治罪。
- 一、凡關提人犯,承審官務將緊要緣由、關提月日通報各上司,准關之州縣鄰省限文到四箇月拏解,鄰縣限文到二十日拏解,如逾期不發,及聽信地保差役人等揑詞用空文回覆,該督撫立即嚴叅、照例分別議處外,地保差役人等訊明有無賄縱情形,各按本律、本例問擬。審結之時,仍將關到日期扣明程限聲敘明晰,聽候部議,如承審官將並非緊要人犯藉稱關提不到,該督撫亦即查明,嚴叅議處,關傳口供,即照關提人犯辦理。
- 一、凡司道提比捕役,除積案久逃之犯,仍照舊例遵行,其新報之案,司道不得即行提比,專令該管之府廳比緝,仍將比過各案並捕役姓名報明該道查核,按季彙報臬司,轉申督撫查核,儻經年累月總未獲報,該府廳有徇隱之處,一併奏叅交部議處。
- 一、凡審辦土苗案件,如該犯居土官所轄地方,該土官准州縣移會徇庇不行拏解,經督撫核實奏叅,將土官革職,擇伊子弟之賢者承襲,若該犯居隔屬(隨)[隔]省者,以文到日為始,限四箇月拏解。如庇匿不解,交部議處。如果兇犯實係在逃,俱限六箇月承緝,限滿無獲,交部分別議處。
- 一、內洋失事,仍照例文武官帶同事主會勘外,如外洋失事,聽事主於隨風漂泊進口處,帶同舵水赴所在文武衙門呈報,該衙門接據報呈,以事主所指被劫地方為准,儻事主不能指實地名,即將洋圖令其指認,如在本縣該管洋面被劫者,即行差緝,一面移會交界縣分一體緝拏,如所報係在鄰縣,或鄰省洋面被劫者,該縣一面緝拏,一面將報呈飛移失事地方並詳報該督撫分別咨行,毋庸傳同事主會勘,仍令該督撫嚴飭所屬,不分畛域,實力奉行,至詳報督撫衙門,無論內、外洋失事,以事主報道三日內出詳馳遞,以便據報行查海關各口,將稅簿贓單互相較核,有貨物相符者,即將盜船夥黨姓名呈報關拏,其稽查關口員役,如於未接文檄之先,能查出匪船拏獲稟報者,分別議敘,吏役酌量給賞,如奉到文檄能按照單簿據實查出,飛移所在地方,將盜犯拏獲者,免其處分。
- 一、凡捕役串通盜犯,教供妄認別案盜犯以圖銷案,承審官失於覺察,審出交部議處,捕役照誣良為盜滿流例減一等、徒三年,如有賄買情弊,以枉法從重論。
- 一、卑幼擅殺期功尊長、子孫違犯教令,致祖父母、父母自盡,屬下毆傷本管官,並妻妾謀死本夫,僱工人毆、故殺家長等案,承審官限一月內審解,府司、督撫各限十日審轉具奏,如州縣官於正限屆滿尚未審結,即於限滿之日接扣二叅限期,州縣限二十日,府司、督撫仍各限十日完結,如有遲延,分別初叅、二叅,照例議處。至殺死三命、四命之案,該督撫即提至省城督同速審,其審解限期,悉照卑幼擅殺期功尊長之例辦理。
㉘斷獄門〈計28條〉
[編輯]350. 囚應禁而不禁
- 凡鞫獄官於獄囚應禁而不收禁,徒犯以上,婦人犯姦,收禁;官犯公私罪,軍民輕罪,老幼廢疾,散禁。應鎖杻而不用鎖杻,及囚本有鎖杻,而為脫去者,各隨囚重輕論之。若囚該罰金,當該官司,處三等罰;徒罪,處四等罰;流遣罪,處五等罰;死罪,處六等罰。若應杻而鎖、應鎖而杻者,各減不鎖杻罪一等○若囚自脫去鎖杻,及管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脫去鎖杻者,罪亦如鞫獄官脫去之。罪。有獄官知自脫,與脫之情而不舉者,與管獄官、典、獄卒同罪;不知者,不坐○其鞫獄官於囚之不應禁而禁,及不應鎖杻而鎖杻者,倚法虐民。各處六等罰○若鞫獄、管獄、有獄官、典、獄卒受財而故為操縱輕重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有祿人,八十兩律絞。
條例
- 一、各處監獄,俱分建內外兩處,強盜並斬絞重犯俱禁內監,遣流以下人犯俱禁外監,再另置一室以禁女犯。
- 一、侵欺錢糧數至一千兩以上,挪移錢糧數至五千兩以上者,令該管官嚴行收禁監追;其侵欺在一千兩以下,挪移不及五千兩者,散禁官房,嚴加看守,勒限一年催繳。如逾限不完,即收禁監追。
- 一、各省招解流罪以上人犯,令各州縣酌量地方情形,如有相距在五十里以外,不及收監者,先期撥役前往於寄宿處所,傳齊地保人等,知會營汛,會同原解兵役支更巡邏防範,往回一體辦理,儻有疏虞,地保、營汛俱照原解兵役治罪,地方官從重議處。
- 一、遞回原籍人犯,如係奉特旨,及犯徒罪以上援免解交地方官管束之犯,經過州縣仍照例收監,其犯罰金等輕罪遞回安插者,承審衙門於遞解票內註明「不應收監」字樣,前途接遞州縣即差役押交坊店歇宿,仍取具收管,毋得濫行濫禁。
- 一、直省並無監獄地方,該管方遇有解犯到境即行接收,多撥兵役於店房內嚴加看守,毋致疏虞,如有藉詞推諉不收人犯,僅令原解兵役看守致犯脫逃者,該督撫即行嚴叅,交部從重議處。
- 一、山海關外往來解送人犯住居歇店,該店主即通知該屯,領催鄉約,按戶派夫幫同押解兵丁看守支更,如有疏脫,即將押解官兵更夫領催鄉約等一併送交該管地方官審訊,分別治罪。
- 一、各扎薩克蒙古徒罪以上應發遣人犯,一面分報理藩部大理院,一面委員解送應監禁之地方官監禁。
351. 故禁故勘平人
- 凡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處八等罰。平人係平空無事,與公事毫不相干,亦無名字在官者,與下文公事干連之平人不同。因而致死者,絞監候。有獄官、管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該問公事干連平人,在官本無招,罪而不行保管。誤禁致死者,處八等罰;如所干連事方訊鞫。有文案應禁者,雖致死。勿論○若官吏懷挾私讎。故勘平人者,雖無傷。處八等罰;折傷以上,依凡鬭傷論;因而致死者,絞監候。同僚官及獄卒知情而與之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情不坐。
條例
- 一、凡內外大小問刑衙門設有監獄,除監禁重犯外,其餘干連並一應輕罪人犯交保看管,如有不肖官員影射待質公所名目,私立班館及擅設倉鋪所店等名,私禁輕罪人犯,及致淹斃者,即行指叅,照律擬斷,若該書差串通需索陵虐,於陵虐罪囚本律上加一等治罪,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 一、承審官吏凡遇一切命案盜案,將平空無事並無名字在官之人,懷挾私讎,故行勘訊致死者,照律擬罪外,儻事實無干,或因其人家道殷實,勒詐不遂,暗行賄囑罪人誣扳刑訊致死者,亦照懷挾私讎故勘平人致死律擬絞監候,如有將不應刑訊之人,誤執己見刑訊致斃者,依非法毆打致死律減一等定擬,致斃二命者,流二千里,三命以上遞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因公事違例刑訊,而其人受刑後,因他病身死者,止科違例用刑之罪,如有姦徒挾讎誣告平人,官吏知情受其囑託,因而拷訊致死者,本犯依誣告律擬抵,官吏照為從律滿流,如有誣告平人,官吏不知情依法拷訊致死者,將誣告之人擬抵,官吏交部議處,若被誣之人不肯招承,因而非法毆打致斃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定擬,均不得刪改律文內「懷挾私讎」字樣,混引故勘平人槪擬重辟,在外不按實具奏,在內含糊照覆,照官司出入人律分別治罪。
352. 淹禁
- 凡內外問刑衙門於獄囚情犯已完,審錄無冤,別無追勘未盡事理,其所犯罰金、徒、流遣、死罪。應斷決者,限三日內斷決;係徒、流遣。應起發者,限一十日內起發。若限內不斷決、不起發者,當該官吏過三日,處二等罰,每三日加一等,罪止六等罰。因過限不斷決、不起發,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該死罪,處六等罰;流遣罪,處八等罰;徒罪,處十等罰;罰金以下,徒一年。惟重囚照例監候。
條例
- 一、凡遇恩赦,法部將各省死罪已入秋審人犯查核情節,分別減免,分單具奏,遣流人犯,限赦到一月內各省造冊咨送法部,俟法部核定奏准行文到日,即時釋放,徒罪人犯應准援免者,各省按照赦款逐一詳查,登時釋放,另行冊報法部查考,如有情罪可疑者,亦限一月內造冊咨送法部,俟法部覆核文到之日,即時釋放,勿得躭延,如逾限未經冊報,及將應免輕罪人犯,並無辜之人濫行收禁者,交部議處。
- 一、各直省府廳州縣,凡有監獄之責者,除照向例設立循環簿,塡註每日出入監犯姓名,申送上司查閱外,並令與管獄官各將監禁人犯,無論新收、舊管,逐名開載,塡註犯案事由、監禁年月,及現在作何審斷之處,造具清冊,按月申送該管道,該管道認真查核,如有濫禁淹禁情弊,即將有獄官隨時叅處,仍令該道因公巡厯至府廳州縣之便,親提在監人犯查照清冊逐名點驗,其有塡註隱漏者,將有獄官及管獄官一併叅處,並令該道每季將府廳州縣所報監犯清冊彙送督撫臬司查核,若府廳州縣有淹禁濫禁情弊,該道未行揭報,經督撫查出,或別經發覺,即將該道一併交部議處。
353. 陵虐罪囚
- 凡獄卒縱肆非理在禁陵虐毆傷罪囚者,依凡鬭傷論。驗傷輕重定罪。尅減官給罪囚之衣糧者,計尅減之物為贓,以監守自盜論。因毆傷、尅減而致死者,不論罪囚應死、不應死,並絞監候。管獄官及有獄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有不知,坐以不應。其官典致死監候人犯,亦絞監候。
條例
- 一、凡內外問擬死罪監候之犯,每年責令獄官監看薙髪一次,遣流人犯,每月薙髪一次,仍令留頂心一片。
- 一、監犯不論已結、未結,如有患病沉危,醫官呈報救治,儻病故及猝然暴病身死,不及呈報救治者,即日派檢察官一員,會同有獄官相驗殮埋,仍知照原審衙門存案備查。
- 一、強盜十惡謀故殺重犯,用鐵鎖杻鐐各三道,其餘鬭毆人命等案正兇以及遣流徒罪等犯,用鐵鎖杻鐐各一道,如獄官禁卒任意輕重,將獄官奏叅,禁卒革役,照律治罪,受賄者照枉法從重論,有獄官失於覺察,交部議處。
- 一、徒罪以下人犯患病者,獄官報明承審官,即行赴監驗看是實,行令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取具的保,保出調治,俟病痊即送監審結,其外解人犯無人保出者,令其散處外監,加意調治,如獄官不即呈報,及承審官不即驗看保釋者,俱照淹禁律治罪。若本犯無病,而串通獄官醫生揑稱有病或病已痊癒,而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不即送監審結者,將本犯及獄官醫生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俱照詐病避事律治罪,若保出故縱者,將保人治以本犯應得之罪,疏脫減二等,仍將取保不的之該佐領驍騎校該地方官議處,若有受賄情弊,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至督撫具報監斃人犯,將本犯所犯罪名、所患病證,及有無陵虐、曾否保釋逐一聲明,如有朦朧情弊,查出交部分別議處。
- 一、凡官員擅取病呈致死監犯者,依謀殺人造意律絞監候,獄官禁卒人等聽從指使下手者,依從而加功律,亦絞監候;未曾下手者,依不加功律,流三千里。
- 一、番役將盜犯及死罪人犯私拷取供者,處十等罰,將遣流人犯私拷取供者,加一等治罪,將徒罪以下人犯私拷取供者,遞加一等。如有逼索銀錢,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該犯有誣指揑誑情弊,照誣告律治罪。該管官失察故縱,交部分別議處。
- 一、監犯越獄及在獄滋事之案,如審有禁卒挾嫌設法陷害本官情事,照惡棍設法詐官實在光棍擬絞例,分別首從嚴辦。如有獄官知情徇隱故縱,照私罪嚴叅革職,若止疏於防範,失於覺察,照公罪交部議處。
- 一、凡犯人出監之日,有獄、管獄等官細加查問,如有禁卒人等陵虐需索者,計贓治罪,仍追贓給還犯人,有獄、管獄等官不行查問,事發之日亦照失察例議處。
- 一、內外問刑衙門問發程遞人犯,除原有杻鐐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搜檢財物,剝脫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並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發煙瘴地方安置。
- 一、凡內外問發程遞人犯,僉差官員務選有家業正役解送,如犯人中途患病,原解即報明所在官司親身驗明,出具印結,即著該地方官留養醫治,候病痊起解,仍將患病日期報部,如不行留養,致有病故,及受財囑託,揑病遲延者,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其取結後,犯人身死者,官役免議;若未取病結,在途身死者,僉差官員交該部照例按名議處,一名解役徒一年,每一名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354. 與囚金刃解脫
- 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如鴉片毒藥之類,凡可以使人自殺,及解脫鎖杻之具而與囚者,處十等罰。因而致囚在逃,及於獄中自傷或傷人者,並徒一年。若致囚獄中自殺者,徒二年。致囚反獄而逃,及在獄殺人者,絞監候。其囚脫越反獄在逃,獄卒於未斷罪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減一等○若常人非獄卒。以可以解脫之物與囚人,及子孫與在獄之祖父母、父母,僱工人與在獄之家長者,各減獄卒一等○若管獄官、典及有獄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若獄卒、常人及有獄、管獄官、典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贓重論贓,贓輕論本罪○若失於檢點防範。致囚自盡原非縱與可殺之具者,獄卒處六等罰;管獄官、典各處五等罰;有獄官處四等罰。
條例
- 一、獲犯到案,並解審發回之時,該管官當堂細加搜檢,無有夾帶金刃等物,方許進監,並嚴禁禁卒,不許將磚石樹木銅鐵器皿之類混行取入,並不准買酒入監,違者將禁卒照與囚金刃律治罪。
355. 主守教囚反異
- (反,訓翻)
- 凡管獄官、典、獄卒,教令罪囚反異成案,變亂已經勘定之事情,及與傳通言語於外人,以致罪人扶同。有所增入他人減去自己之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外人犯教令、通傳,有所增減者,減主守一等○若獄官、典、卒容縱外人入獄,及與囚傳通言語。走洩事情,於囚罪無增減者,處五等罰。外人罪同○若獄官、典、卒、外人受財者,並計入己贓,以枉法從重論。
356. 獄囚衣糧
- 凡獄囚,無家屬者,應請給衣糧、有疾病者,應請給醫藥,而不請給;患病重者應脫去鎖杻,而不請脫去;應保管出外,而不請保管;及疾至危篤者,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請聽,以上雖非管獄官、典、獄卒所主,但不申請上司。管獄官、典、獄卒處五等罰。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處六等罰;遣流罪,處八等罰;徒罪,處十等罰;罰金以下,徒一年。有獄官知而不舉者,與獄官、典、卒同罪○若管獄官已申稟上司,而上司官吏不即施行者,一日,處一等罰,每一日加一等,罪止四等罰。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處六等罰;遣流罪,處八等罰;徒罪,處十等罰;罰金以下,徒一年。
條例
- 一、凡京外遞解各項人犯,有司官照支給囚糧之例,按程給與口糧,如遇隆冬停遣,照重囚例,每名給與衣帽,儻有官吏兵役侵蝕,以監守自盜論。
- 一、凡牢獄禁繫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廢疾散收,輕重不許混雜,鎖杻常須洗滌,蓆薦常須鋪置,冬設暖床,夏備涼漿,凡在禁囚犯,日給倉米一升,冬給絮衣一件,病給醫藥,看犯支更禁卒夜給燈油,並令於本處有司在官錢糧內支放,獄官預期申明關給,毋致缺誤,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以上鎖收,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 一、流罪以上人犯,在監及解審發配,俱著赭衣。
- 一、內外監獄人犯,除未結各案及監禁待質官常各犯,均不准親屬探視外,其已結各案,許令犯人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孫,一月兩次入視,其隨從入視之使役人等,不越兩名,有獄、管獄官,定立號簿,將某日某案某犯某親屬入監探視,逐一詳訊登記,如有揑稱犯屬入監教供舞弊情事,一經察覺,嚴拏本犯究辦,將未能查出之有獄、管獄各官分別議處,自行查出免議。至犯人親屬有齎送飲食者,管獄官驗明,禁子轉送,其盜犯妻子家口均不許放入監門探視,違者將妻子家口照不應重律治罪,有獄、管獄官叅處,禁卒人等究辦。
357. 功臣應禁親人入視
-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文武官犯罪應禁者,許令服屬親人入視,犯徒、流遣應發配者,並聽親人隨行。若在禁,及徒、流遣已至配所,或在中途病死者,在京原問官、在外隨處官司,開具在禁、在配、在途致死緣由奏聞,一面將其入視隨行之親人發放,違者,處六等罰。
358. 死囚令人自殺
-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而囚畏懼刑戮使令親戚故舊自殺,或令親故雇倩他人殺之者,親故及雇倩下手之人,各依親屬凡人鬭毆本殺罪,減二等。若囚雖已招服罪,不曾令親故自殺,及雖曾令親故自殺,而未招服罪,其親故輒自殺訖,或雇倩人殺之者,不令自殺,已有倖生之心,未招服罪,或無可殺之罪。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以親屬凡人鬭殺傷論。不減等○若死囚雖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及僱工人為家長聽令自下手,或令雇倩他人殺之。者,皆絞監候。受僱之人,仍依本殺罪減二等。
359. 老幼不拷訊
- 凡應八議之人,禮所當優。及年七十以上,老所當恤。十五以下,幼所當慈。若廢疾疾所當矜。者,雖犯死罪,官司並不合用刑拷訊,皆據衆證定罪。違者,以故失入人罪論。故入抵全罪,失入減三等。其於律得相容隱之人,以其情親有所諱。及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若篤疾,以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處五等罰。皆以吏為首,遞減科罪。
360. 鞫獄停囚待對
- 凡鞫獄官推問當處罪囚,有同起內犯罪人伴見在他處,官司當處停囚,專待其人對問者,雖彼此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文書勾取。他處官司於文書到後,限三日內即將所勾待問人犯發遣。違限不發者,一日,處二等罰;每一日加一等;罪止六等罰。當處鞫獄者,無以其不發而中止。仍行移他處本管上司,問違限之罪,督令將所取犯人解發○若起內應合對問同伴罪囚,已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是彼此俱屬應鞫。聽輕囚移就重囚;若囚罪相等者,聽少囚從多囚;若囚數相等者,以後發之囚,送先發官司併問;若兩縣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往返移就,恐致疏虞。各從事發處歸斷。移文知會。如違輕不就重,少不從多,後不送先,遠不各斷。者,處五等罰。若違法反將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隨即收問;不得互相推避。仍申達彼處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五等罰。之罪。若當處官司囚到不受者,一日,處二等罰,每一日加一等,罪止六等罰。
條例
- 一、大理院及各級審判廳取保犯證,由檢察廳知照警廳飭區就近取保,其由外省提到人證,即令本人自舉親識寓居所在,由檢察廳知照警廳飭區就近發保,仍將保人姓名報案查核,如無保可取者,均暫行看守。
- 一、大理院及各級審判廳承審事件罰金等罪,限十日完結,遣流徒等罪,限二十日完結,命盜等案,限一箇月完結,其鬭毆殺傷之犯到案後,以傷經平復及囚傷身死之日為始,內外移咨行察及提質並案犯患病,以查覆及提到並病癒之日為始,接審者以接審之日為始,儻承問官任意因循,致書役得乘機作弊者,將書役嚴加治罪,承問官交部分別議處,若內外移咨行察,催文至三次無回文者,奏叅。
- 一、大理院及各級審判廳,凡逮捕人犯,及傳集人證,行文該管各衙門,限文到三日內傳獲送案,如違,將該管官叅處。儻人犯已至,而胥役勒索不行放入,查明照例嚴加治罪,如徇隱不究,察出或被首告,將徇隱之員一併叅處。
- 一、凡校尉等有犯,應提拏者,移咨鑾輿衞提拏,不得差拘。
- 一、各府州縣及審判應廳審理徒流以下人犯,除應行關提質訊者,務申詳該上司批准照例展限外,如無關提應質人犯,該承審官俱遵照定限完結,儻敢陽奉陰違,或經發覺,或經該上司指叅,將承審官交部照例分別議處。
- 一、內外問刑衙門於聽斷詞訟時,如供證已確,案內縱有一二人不到,非係緊要犯證,即據現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違者議處。
- 一、直隸各省審理案件,尋常命案限六箇月,盜刧及情重命案、欽部事件,並搶奪、發掘墳墓一切雜案,統定限四箇月,俱以人犯到案之日起限,其限六箇月者,州縣三箇月解府州,府州一箇月解司,司一箇月解督撫,督撫一箇月奏咨,限四箇月者,州縣兩箇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撫,督撫二十日奏咨;仍准扣除封印日期及解府州司院程限。如案內正犯及要證未獲,情事未得確實者,奏明展限,按察司提法司同。自理事件,限一箇月完結,府州縣自理事件,俱限二十日審結,上司批審事件,限一箇月審報。若隔屬提人及行查者,以人文到日起限,如有遲延情弊,該督撫察叅,若該督撫徇情不行奏叅,察出一併交部議處。
- 一、凡承審命盜及欽部事件,至限滿不結,無論應限六箇月、四箇月事件,該督撫照例咨部,即於限滿之日接算,再限二叅四箇月,仍令州縣兩箇月解府州,府州臬司督撫,各分限二十日。如逾限不結,該督撫將易結不結情由詳查註明奏叅,照例議處,至承審官內有陞任革職降調及因公他往,委員接審者,如前官承審未及一月離任者,接審官准其另起審限,應分限兩月者,仍另扣六十日,三月仍另扣九十日。一月以上離任者,准其扣限一箇月,無論分限兩箇月、三箇月俱另扣審限三十日,並前官所剩分限日期,俱准其扣展。初叅逾分限離任者,准其扣半加展,分限兩箇月者,准另扣三十日,三箇月者,准另扣四十五日。初叅統限外離任者,無論應限六箇月、四箇月事件,俱另扣統限四箇月審結,至原問官審斷未當,及犯供翻易情節,督撫另委賢員,或會同原問官審理,委審之員扣限一箇月,該管各上司亦統限一箇月覈轉具奏,(辦)[總]以兩箇月完結。如官員承審案件,借端巧為掩飾,不行速結者,該督撫奏叅交部嚴加議處,上司徇庇不行奏叅,及下屬已經解審,混行駁查,以致承審官違限,並知屬官例限將滿,借端故為派委,希圖展限者,一併交部議處,督撫叅遲延時將何月日解審駮查次數聲明,聽部查核。
- 一、審理盜劫及情重命案,欽部事件,並一切雜案,無論首犯、夥犯緝獲幾名,如供證確鑿,贓跡顯明者,一經獲犯,限四箇月完結,如果虛實情形未分,盜贓未確,或獲案止係餘犯,因正犯及要證未獲,情詞未得,或盤獲賊犯,究出多案,事主未經認贓,必須等候方可審擬,或因隔省行查,限內實難完結者,承審官立即據實申詳督撫,分別奏咨,准其展限,若正犯要證及案內首從人犯已經到案,間有餘犯未獲者,即將現獲之犯據情研審,按限完結,不得藉詞展限,若承審期內遇有續獲之犯,如到案在州縣分限以內者,即行一併審擬,毋庸另展限期,如到案已在州縣分限以外,不能併案審擬者,將續獲之犯另行展案,扣限四箇月完結,如間有獲犯到案時在州縣分限將滿,不能依限審擬者,准其扣滿統限審解,儻承審官有將易結之案藉端遲延,濫請扣展限期,該督撫不遵定例嚴加查核,漫為奏咨,俱交部分別議處。
- 一、各省審辦無關人命徒罪案件,即照承審一切雜案扣限,依次上詳,無須解審,俟督撫批結後,由該臬司按季彙齊,於每季後二十日內造冊,詳報該督撫,該督撫於十日內出咨報部,總不得過一月之限,有關人命徒罪案件,仍照審理命案例扣限解審,由督撫專案咨部覈覆,如有審辦逾限及造報遲延者,交部議處。
361. 依告狀鞫獄
- 凡鞫獄,須依原告人所告本狀推問。若於本狀外別求他事,摭拾被告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論。或以全罪科,或以增輕作重科。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所告本狀事情或法應掩捕搜檢,因掩捕而檢得被犯別罪,事合推理者,非狀外摭拾者比。不在此故入同論之限。
362. 原告人事畢不放回
- 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別無待對事理,鞫獄官司,當隨即放回。若無待對事故稽留三日不放者,處二等罰,每三日加一等,罪止四等罰。
條例
- 一、督撫應奏案件,有牽連人犯情罪稍輕者,准取的保,俟審結日發落,其重案內有挾讐扳害者,承問官申解督撫詳審,果係誣枉,即行釋放,不得令候結案。若承問官審係無辜牽連者,不必解審,即行釋放,止錄原供申報。
- 一、凡內外審奏案件內,有擬以罰金人犯,審結日即先行追取罰金釋放,仍於具奏之日聲明。
363. 獄囚誣指平人
- 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告人加三等論;其本犯罪重於加誣之罪者,從原重者論○若本囚無誣指平人之意,官吏鞫問獄囚,非法拷訊,故行教令誣指平人者,以故入人全罪論○若官司追徵逋欠錢糧,逼令欠戶誣指平人代納者,計所枉徵財物,坐贓論。罪止徒三年,以贓不入已也。其物給代納本主○其被囚誣指之平人,無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處二等罰,每三日加一等,罪止六等罰○若官司鞫囚,而證佐之人有所偏徇。不言實情,故行誣證,及通事傳譯犯人言語,有所偏私。不以實對,致斷罪有出入者,證佐人減罪人罪二等。證佐不說實情,出脫犯人全罪者,減犯人全罪二等;若增減其罪者,亦減犯人所得增減之罪二等之類。通事,與同罪。謂犯人本有罪,通事扶同傳說,出脫全罪者,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若將犯人罪名增減傳說者,以所增減之罪坐通事。謂如犯人本招承六等罰,通事傳譯增作十等罰,即坐通事四等罰;又如犯人本招承十等罰,通事傳譯減作五等罰,即坐通事五等罰之類。
364. 官司出入人罪
-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論。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若於罪不至全入,但增輕作重,於罪不至全出,但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者,坐以死罪。刑名不同者,從徒入流遣,流遣同比徒一年,從近流入遠流,每等比徒半年,遣罪以滿流論,從內遣入外遣,同比徒半年,若從罰金入徒流遣,從徒流遣入死罪,仍以全罪論,減重作輕者亦如之○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坐以所減三等、五等○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聽減一等。
條例
- 一、承審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人罪者,革職,故入死罪,已決者抵以死罪,其草率定案,證據無憑,枉坐人罪者,究明有無威逼妄供及枉坐罪名輕重,分別辦理。
- 一、凡初次供招不許擅自刪改,俱應備錄上詳,若承問官增減原供,希圖結案,按察使提法司同。依樣轉詳,該督撫嚴察奏叅,不行察叅,將該督撫交部一併議處,按察使亦不得借簡招之名,故為刪改。儻遇有意義不明,序次不順,與情罪並無干礙,即就近核正申轉,將改本備案,不得發換銷毀,違者依改造口供故行出入人罪例議處。
- 一、凡謀反謀叛之案,承審官不得存心陷害,借言情重罪大,誣指朋黨,妄議株連,若於本罪外揑造此等言語,株連父母兄弟妻子者,照故入人死罪律治罪。
- 一、凡駮飭改正之案,大理院即檢查該府州縣原詳據實核辦,如原詳本無錯誤,經上司飭駮致錯者,知照法部將上司議處,如原詳未奉飭駮,該上司代為承當,除原擬之員仍按例處分外,將該管上司照徇庇例嚴議。
- 一、知府直隸州,有將各州縣審擬錯誤關係生死出入大案,虛公研鞫,究出實情,改擬得當,經上司核定奏奉大理院核議准行者,交與吏部查明,奏請送部引見。
365. 辯明冤枉
- 凡內外問刑衙門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本囚所枉事蹟,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其冤情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所枉之罪坐原告、誣告。原問官吏。以故失入罪論○若罪囚事本無冤枉,朦朧辯明者,徒三年,既曰朦朧,則原告、原問官為其誣矣。若所誣罪重於徒三年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罪人知情,與朦辯同罪;如原犯重,止從重論。不知者,不坐。
條例
-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各衙門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辦理具奏發落,毋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與辦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 一、凡處決人犯,有臨刑時呼冤者,奏聞覆鞫,如審明實有冤抑,立為申雪,將原審官叅奏照例懲治。如係妄行翻異,冀延顯戮,仍按原犯罪名,即行正法。
- 一、凡審理事件,除事涉兩邑,或案情重大,發審之初即委員會審者,仍令會同審詳外,其因承審錯誤,另委別官審理者,專責委員虛心質訊,毋庸原問官會審,至定案後,如原問官果有徇私枉斷,故出故入情弊,仍照例叅處,其或供情疏漏,或援引拘泥,誤出無心,經委員改正者,照審處錯誤例議處。
- 一、凡管獄官專管囚禁,如犯人果有冤濫,許管獄官據實申明,如有獄官不准,許即直申上司提訊。
- 一、各省督撫除事關重大、案涉疑難應行提審要件,或奉旨發交審辦以及民人控告官員營私枉法濫刑斃命各案,俱令率同司道等親行研審,並司道等官接受所屬控詞,遇有前項各情,或經上司批發之案,亦即親提審辦,間有戶婚田土案件,頭緒紛繁,必須酌派妥員代為查審者,於結案時,仍由該司道等官覆勘定擬具詳,不得僅委屬員承審外,其餘上控之件,訊係原問各官業經定案,或案雖未定,而有抑勒畫供,濫行羈押及延不訊結,並書役詐贓舞弊情事,如在督撫處具控,即發交司道審辦,或距省較遠,即發交該管守巡道審辦,如在司道處具控,即分別發交本屬知府或鄰近府州縣審辦,如在府州處具控,即由該府州親提審辦,槪不准復交原問官,並會同原問官辦理審明後,按其罪名,係例應招解者,仍照舊招解,係例不招解者,即由委審之員詳結,其有委審之後復經上控者,即令各上司衙門親提研鞫,不得復行委審,若命盜等案尚未成招,尋常案件尚無堂斷,而上控呈詞內又無抑勒畫供濫行羈押及延不訊結並書吏詐贓舞弊各等情,應即照本宗公事未結絕者,發當該官司追問律,仍令原問官審理,該管上司仍照律取具歸結緣由勾銷,儻有應親提而委審,或應親提委審而發交原問衙門者,即令該督撫指名嚴叅,交部照例議處,其所委之員若有瞻徇聽囑等弊,亦即嚴叅治罪,該督撫有違例委審者,亦照例議處,至於刁健之徒本無冤抑,或因負罪受懲,掩飾己非,揑款誣控,或因鬭毆婚姻田宅等事,不赴本管官控理,輒赴上司衙門架詞妄控者,仍按律治罪。
366. 有司決囚等第
- 凡有司於獄囚始而鞫問明白,繼而追勘完備,遣流徒罪,各從府州縣決配;至死罪者,在內法司定議,在外聽督撫審錄,無冤依律議擬,斬絞,情罪法司覆勘定議,奏聞候有回報,應立決者,委員處決,故延不決者,處六等罰○其公同審錄之際,若犯人自行反異,原招或家屬代訴稱冤,審錄官即便再與推鞫,事果違枉,即公同將原問、原審官吏通問改正。同將原問、原審之官吏通行提問,改正其罪○若囚犯明稱冤抑,審錄官不為申理改正者,以入人罪故或受贓挾私。失或一時不及叅究。論。
條例
- 一、法部秋審人犯勾到時,先期知照步軍統領衙門,臨時派步軍翼尉一員護送,行刑時著給事中及法部侍郎一人監視。
- 一、每年秋審勾到後,大學士會同法部將已勾未勾情節摘敘簡明事由奏聞,劄行各省按察司或提法使於處決時揭示通衢曉論,京師秋審人犯由法部榜示。
- 一、秋審情實之犯,有經十次未勾者,法部查明奏聞改入緩決,不得擅改可矜,其服制人犯,俟兩次免勾之後,大學士會同法部堂官將人犯招冊覆加詳勘,其有實在情節可寬者,摘敘實情,確加看語,請旨改入緩決。
- 一、秋審官犯,法部於每年年終彙開清單具奏一次,單內將所犯事由罪名及監禁年分,並該犯年歲詳細註明。
- 一、凡官犯及常犯罪干服制,法部於秋審時俱各另繕一冊,列於各省常犯之前進呈。
- 一、每年秋審新事人犯,凡例應情實,及實緩矜留未定,應歸入秋審冊內核辦者,備敘案由,確加看語,以憑核辦,並刊刷招冊,暨舊事情實未勾人犯招冊,分送給事中各道存查,至緩決人犯,除新事隨本擬緩者由法部繕單具奏外,其舊事人犯,亦由法部彙齊摘敘簡明節略繕單具奏,毋須備冊以省繁冗。
- 一、各省秋審人犯,按察司或提法使定擬情實緩決可矜,造具秋審後尾,限五月內申送法部,法部就原案加具看語,刊刷招冊,咨送給事中各道各一冊,按勾到日期前五日請旨定奪,俟命下日先後咨行直省,將情實人犯於霜降後冬至前正法,其咨文到地方限期:雲南、貴州、四川、廣西、廣東、福建限四十日,江西、浙江、湖南、甘肅限二十五日,江蘇、安徽、陝西、湖北限十八日,河南限十二日,山東、山西限九日,直隸限四日,奉天限十五日,吉林、黑龍江限一箇月,限內遲延不到者,該督撫將遲延地方官察明指叅,其截止日期,雲南、貴州、四川、廣西、廣東以年前封印日,福建以正月三十日,奉天、吉林、黑龍江、陝西、甘肅、湖北、湖南、浙江、江西、安徽、江蘇以二月初十日,河南、山東、山西以三月初十日,直隸以三月三十日,如有新結重案,俱入次年秋審。
- 一、凡內外問擬斬絞各犯,察有父祖子孫陣亡者,除十惡、侵盜錢糧、枉法不枉法贓、強盜、放火、發塚、詐偽、故出入人罪、謀故殺各項重罪外,如所犯係尋常鬭殺,及非常赦所不原各項死罪,核其情節應入情實者,在內由各審判衙門,在外由各省,於取供定罪後,即移咨八旗陸軍部查取確實簡明事跡聲敘入本,俟秋審辦理,勾到時法部於進呈黃冊內,將本犯父祖子孫陣亡事蹟黏籤聲敘,恭候欽定,其前項人犯應入緩決者,亦照前聲敘,准其緩決一次後,即予減等,一人優免一次後,不准再行聲請。
- 一、各省應入秋審人犯,除例應情實,及實緩介在疑似,並矜留暫難確定各案,仍照舊一體歸入秋審冊內核辦外,其應入緩決毫無疑義者,於定案具奏時,妥擬確實出語,隨本聲明,酌入緩決,按察司或提法使每年冊送後尾時,將隨本奏准擬緩各案另分一冊,法部彙齊此項人犯案由罪名,再行繕單覆奏一次。
- 一、凡應擬斬絞人犯,染患重病,該督撫接到州縣通詳,即先具文報部,仍責成該督撫詳加查核,如有假揑情事,立將承審及核轉各員嚴行叅處,儻督撫不行詳查,經院核對原咨查出弊竇,知照法部將該督撫一併嚴叅,其前項人犯遇有在監病故,無論曾否結案,及已未入秋審情實緩決,該州縣立時詳報,該督撫據詳派員前往相驗,若時逢盛暑,或離省窵遠之各廳州縣,該管道府據報即派鄰近之員往驗,如病故係新舊事情實人犯,該督撫於接到詳文之日先行咨冊,於秋審冊內扣除,總不得過十日之限,其派員相驗,及研訊刑禁人等有無陵虐情弊,除去程限日期,以一月為限,若係緩決及應入次年秋審情實人犯,仍照向例辦理,如驗報遲逾,分別交部議處。
- 一、各省官犯,於定案時即在按察使提法司同。衙門收禁,秋審勾本到省,照法部決囚之例,將情實官犯全行押赴行刑場,即令該司監視行刑,奉到諭旨當場開讀,按照予勾之犯驗明處決。
- 一、各省每年奏結斬絞重案,法部於次年開印後分類摘敘簡明事由,繕摺奏聞。
- 一、大理院奉特交事件,即審明無罪可科,應具摺覆奏,如罪至斬絞,即由大理院核擬具奏,其他案件犯該遣流徒等罪,儻非尋常經見之事,及酌重酌輕之案,並犯罪,文自生監以上,武自驍騎校以上,或本身雖白丁,係現任大員子弟,犯該斷決者,俱詳敘供招,不拘件數時日,隨結隨奏,內有酌重酌輕案件,仍於改擬之處粘貼黃簽,恭呈御覽,俟奉旨之日發落,尋常遣流徒等罪,於審結之日先行發落,按季彙奏。
- 一、大理院覆判各省審奏事件,內有餘犯擬罪未當,應駮令覆審,而正犯應立正典刑無庸質訊,其罪又無可加者,即先決正犯,不必一槪駮令覆審。
- 一、凡審辦逆倫重案,除子孫毆傷、誤傷、誤殺祖父母、父母仍各照本例辦理外,其子孫毆殺祖父母、父母之案,無論是否因瘋,悉照本律問擬,於審明後恭請王命即行正法。
- 一、直省處決重囚,部文到日,如州縣無同城佐貳,印官公出,除公出報府有案,並縣在附郭者,仍照定例由府委員監決外,其非附郭首縣,如有卒奉調遣不及報府者,部文到日,即准令該吏目典史會同營員代為監決,仍將印官因何公出,及代為監決緣由具報上司查核,毋庸申請本府另行委員。
- 一、凡兇盜逆犯干涉軍機應行立決,及須刑鞫者,均即隨時辦理,聲明咨部,毋庸拘泥停刑舊例,其尋常案件,仍照定例月日停刑。
- 一、凡立決之犯,部文到日,如正印官公出,令同城之州同州判縣丞主簿等官,會同本城武職,遵查不停刑日代行監決,若該地方無佐貳官,令該知府於部文到時,即委府屬之同知通判經歷等官,速至該州縣會同武職代行監決,該佐貳等官監斬後,將正印官因何事公出,並見委某官於何年月日會同武職某官監決何犯,逐一詳報各上司查核。
- 一、凡各省州縣招解逆匪兇盜罪應斬絞立決人犯,該督撫於各州縣解省審明具奏後,即留禁省監,俟奉到部文,臬司會同督撫標中軍,督率府縣親提各犯,驗明處決。
- 一、凡扈從車駕官員之跟隨僕役,如有在途次毆斃人命等案,該督撫即行具奏,恭候欽派大臣會同行在法司審明迅速辦理,不得拘泥尋常例限,其餘日行事件亦不得輾轉稽遲,違者將該督撫交部嚴加議處。
- 一、凡兵丁因事斥革後,即移明地方官另記年貌冊檔嚴加管束,按季點驗稽查,若有作姦犯科,除實犯死罪,及罪至外遣,仍各照本律例定擬外,犯該安置流徒以下,俱照凡人加一等治罪,約束不嚴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 一、凡祖父母、父母因子孫觸犯呈送發遣之案,該州縣於訊明後不必解勘,止詳府司核明,轉詳督撫核咨,俟院覆准,即定地起解,若係嫡母繼母及嗣父母呈送發遣,仍照舊解勘。
- 一、廣西東蘭州屬之那地土州,凌雲縣屬之天莪哨,去州縣城在三百里以外,及全州屬之西延州同,西隆州屬之八遠州同,去州城在一百里以外之盜案,准令該處分駐州同州判縣丞會同營汛前往代勘,錄供送交該州縣承審,如有查勘不實,照例議處,其東蘭凌雲去州縣不及三百里,全州西隆州去州不及一百里之盜案,仍由該州縣自行往勘。
- 一、直省州縣案犯由府審轉解司,直隸州案犯由道審轉解司,其湖南直隸靖州,鳳凰、乾州、永綏、晃州四廳,四川直隸邛州,一應命盜重案徑行招解臬司,毋庸解道審轉,至各省距道較遠之直隸州、直隸廳,遇有命盜案犯亦照此例辦理。
- 一、距省窵遠府廳州所屬之各廳州縣,除命案內之遣流人犯,仍各解省覆審外,其尋常之遣流徒,及命案擬徒人犯,均毋庸解省,如直隸省承德、朝陽、宣化、永平、順德、廣平、大名七府所屬,張家口、獨石口、多倫諾爾三廳,及遵化、赤峯州並所屬,江蘇省徐州、淮安二府所屬,及海州並所屬,安徽省鳳陽、潁州二府所屬,及泗州並所屬,江西省南安、贛州二府所屬,及甯都州並所屬,浙江省溫州、處州二府,及玉環廳並所屬,湖北省鄖陽、襄陽、宜昌、施南四府所屬,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靖州及鳳凰、永綏、乾州、晃州四廳並所屬,河南省汝甯府所屬,及光州並所屬,山西省大同、朔平、平陽、蒲州四府所屬,又解、絳二州,口外歸化等十二廳並所屬,陝西省榆林、漢中、興安三府所屬,甘肅省慶陽、甯夏二府,及涇、階、肅、安西四州所屬,並西甯府所屬之循化、貴德、丹噶爾三廳,大通一縣,四川省甯遠、重慶、夔州、綏定四府所屬,及酉陽、忠二州,敘永、石砫二廳並所屬,廣東省雷州、瓊州、高州、廉州、潮州五府所屬,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及思恩府所屬之武緣一縣,並百色廳,雲南省昭通、大理、麗江、永昌、順甯、普洱六府所屬,元江州及永北、景東、蒙化、鎮沅、鎮邊五廳並所屬,貴州省黎平府本屬及所管之古州、下江、開泰、永從、錦屏各處,大定府所屬之威甯州水城廳,解赴各該管道員,其貴州之貴陽、石阡、大定、興義、遵義、安順、都勻、鎮遠、思南、思州、銅仁十一府,及平越州所屬,解赴各該管府州,就近審轉,詳報院司覈辦,儻有鳴冤翻異,分別提審解省,其餘距省窵遠府廳州所屬之各廳州縣例內未經賅載者,亦照此辦理。
- 一、滇省審辦結盟擾害匪徒,除犯該死罪者,仍行解省審辦外,其罪應遣流人犯,無論離省道途遠近,均令該管府州審轉,臬司覆覈詳咨,毋庸解省審勘,儻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揑飾情弊,以致案犯申訴怨抑者,令各督撫嚴行究叅,提省審辦。
- 一、搶竊及捉人勒贖案內罪應遣流,並搶竊逾貫首犯已故,從犯罪止擬流之案,除直隸州所屬向例由道審轉者,仍由該管道審轉,毋庸解司,及各道所轄直隸州,離道較遠,仍照舊章徑行解司外,其餘各廳州縣,槪將人犯解該管府廳州審轉具詳,由司覆覈,專案請咨,毋庸轉解司道勘轉,儻犯供翻異,由該管府廳州就近查提質訊,或發回另審,若有關係拒捕及陵虐重情並干礙叅處之案,仍分別解司解道以昭詳慎,儻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揑飾情弊,致犯申訴冤抑,仍令各督撫嚴叅提審。
367. 檢驗屍傷不以實
- 凡官司初檢驗屍傷,若承委牒到,託故遷延不即檢驗,致令屍變;及雖即檢驗。不親臨屍所監視,轉委吏卒;憑臆增減傷痕。若初檢與復檢官吏相見,扶同屍狀,及雖視臨監視。不為用心檢驗,移易如移腦作頭之類。輕重,如本輕報重,本重報輕之類。增減如少增作多,如有減作無之類。屍傷不實;定執要害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處六等罰,同檢首領官處七等罰,吏典處八等罰。仵作行人,檢驗不實,扶同屍狀者,罪亦如吏典,以八等罰坐之。其官吏仵作,因檢驗不實而罪有增減者,以失出入人罪論。失出減五等,失入減三等○若官吏仵作受財,故檢驗不以實致罪有增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贓重於故出、故入之罪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止坐受贓檢驗不實之人,其餘不知情者,仍以失出入人罪論。
條例
- 一、遇呈報人命,檢驗官立即親往檢驗,止許隨帶仵作或檢驗吏一名、書手一名、皁隸二名,一切夫馬飯食俱行自備,並嚴禁書役人等需索,其果係自盡,毆非重傷者,即於屍場審明定案,將鄰證人等釋放。如檢驗官不行自備夫馬,取之地方者,照因公科斂罪律議處,書役需索者照例計贓,分別治罪,至該管上司於州縣所報自盡命案果係明確,不得苛駮,准予立案,若情事未明,仍秉公指駮,俟其詳覆核奪。
- 一、凡人命重案,必檢驗屍傷,註明致命傷痕,一經檢明,即應定擬,若屍親控告傷痕互異者,許再行覆檢,勿得違例三檢,致滋拖累,如有疑似之處,委別官審理者,所委之官帶同仵作親詣屍所,不得弔屍檢驗。
- 一、凡檢驗量傷尺寸,照部頒工程制尺一例製造備用,不得任意長短,致有出入。
- 一、地方呈報人命到官,正印官公出,移請不過五六十里之鄰邑,印官代往相驗,或地處窵遠,不能朝發夕至,又經他往,方許派同城佐貳官往驗,塡具格結通報,仍聽正印官承審。其原無佐貳,或雖有佐貳而不同城者,准令同城雜職官帶領諳練吏仵往驗,若距城遙遠,往返必須數日處所,該雜職官據報,一面移會該管巡檢就近往驗,俱窵立傷單報明,印官回日查驗塡圖通報,如印官不能即回,請鄰邑印官查驗塡報,其訊無別故之自盡病斃等案,准取結殮埋,俱報明印官通詳立案,其各省已設檢察官專司相驗者,不用此例。
- 一、檢驗自盡人命,如屍親遠居別屬,一時不能到案,檢驗官即驗明立案殮理。
- 一、凡州縣額設仵作或檢驗吏,大縣三名,中縣二名,小縣一名,並於額外募一二人跟隨學習,每名給發《洗冤錄》一部,選派諳練吏仵逐細講解,每年造具清冊申送,該管府廳州彙送院司存案,該管府廳州,每年隨時就近提考一次,如果明白,從優給賞,儻有講解悖謬,飭令分別革罰,並將州縣查叅,至吏仵工食,每名撥給皁隸工食一分,學習者兩人共給一分,若有曖昧難明之事,檢驗得法,果能洗雪沉冤,從優給賞。若吏仵額缺不行募補,州縣官及各上司均交部分別議處,在京檢察廳應設吏仵,即責成該廳每年照此辦理。
- 一、直省州縣命案,如逢盛暑,印官公出不能即回,鄰封窵遠往返數日者,准雜職官代驗,取立傷單,將屍棺殮,其州縣未能覆驗緣由,及原驗雜職銜名,俱於原文聲敘,若印官計日即回,鄰封相距不遠者,仍照舊例行。
- 一、遇告訟人命,有自縊自殘及病死而妄稱身死不明,意圖詐賴者,究問明確,不得一槪發檢,其果係謀故鬭殺等項當檢驗者,檢驗官先詳鞫屍親證佐兇犯人等,令其實招以何物傷何致命之處立為一案,隨即親詣屍所督令仵作或檢驗吏如法檢報,定執要害致命之處,細驗其圓長斜正青赤分寸,果否係某物所傷,當衆質對明白,各情輸服,然後成招,或屍久發變,亦須詳辨顏色,不許聽憑吏仵混報擬抵,其吏仵受財增減傷痕,扶同屍狀以成冤獄,審實贓至滿數者,依律從重科斷。不先究致死根因明確,槪行檢驗者,官吏以違制論。
- 一、諸人自縊溺水身死,別無他故,親屬情願安葬,官司詳審明白,准告免檢。若事主被強盜殺死,苦主自告免檢者,官與相視傷損將屍給親埋葬。其獄囚患病責保看治而死者,情無可疑,亦許親屬告免覆檢。若據殺傷而死者,親屬雖告,不聽免檢。
- 一、內外各級審判檢察廳吏役有犯命案,本廳官員槪令迴避,速調別級廳員帶領本管吏仵前往相驗辦理,其各省州縣,如本州縣吏役有犯命案,即就近稟請上司,立委別州縣帶領本管吏仵前往驗辦。
- 一、差役奉官暫行看押人犯,有在押身死者,無論有無陵虐,均令稟明本管官傳到屍親眼同驗明,不得任意私埋,如有私理情事,經屍親控告破案者,官為究明致死根由,詳請開檢,毋庸取具屍親甘結,檢明後除訊係差役索詐陵虐致斃者,仍照各本律例從重治罪外,若止係因病身死,亦將私理之差役徒一年半,控告之屍親如有挾讎添砌情節,仍按誣告各本律分別科斷,地方官有任聽私埋及庇護差役不即開檢者,交部分別嚴加議處,至差役私押斃命之案,應令稟請鄰封州縣傳到屍親眼同驗明究辦,若有私埋匿報,以及一切兇徒挾讎謀財致斃人命私埋滅跡者,經屍親告發之後,如業將致死根由究問明白毫無疑義,而屍傷非檢不明者,亦即詳情開檢,按例懲辦,均無庸取具屍親甘結。
- 一、廣西東蘭州屬之那地土州,凌雲縣屬之天峩哨地方,去州縣城在三百里,及全州屬之西延州同,西隆州屬之八達州同,去州城在一百里以外之命案,准令該處分駐州同州判縣丞帶領諳練吏仵前往代驗,塡格取結,送交該州縣承審,其東蘭凌雲去州縣不及三百里,全州西隆州去州不及一百里之命案,仍各照舊例辦理。
- 一、奉天、吉林、黑龍江各府廳州縣命案,如距治所在三百里外者,准雜職官帶領諳練吏仵前往代驗,如印官公出,無論三百里內外,亦准雜職官前往代驗,均塡格取結,送交各該府廳州縣承審,其訊無別故自盡病斃等案,准取結驗埋,報明各該府廳州縣通詳立案,其已設審判廳之地,各應報明該管審判廳辦理。
- 一、歸化城各廳所屬,遇有蒙古民人交涉命案,呈報到官,即令該廳員星往驗明,塡格錄供通詳,仍照例詳請該管上司派委蒙古官員會同審擬,毋庸詳派會驗致滋稽延,儻該廳員等遲延貽誤,該管上司查明叅處,其內地商民在廳犯有命案,即由該廳員自行審辦。
368. 決罰不如法
- 凡官司於應刑訊之罪囚,有非法毆打者,處四等罰;因而致死者,處十等罰○若監臨有司管軍之官,因公事主令下手者。於人虛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親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鬭傷罪二等;致死者,徒三年,追埋葬銀一十兩;其聽使下手之人,各減一等,並罪坐所由。如由監臨,坐監臨。由下手,坐下手。若非公事,以故勘平人論。若於應刑訊之人臀腿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致死,及決打之後。自盡者,各勿論。
369. 長官使人有犯
- 凡在外各衙門長官,及在內奉制出使人員,於所在去處有犯一應公私等罪。者,所部屬官等,流罪以下。不得越分輒便推問,皆須開具所犯事由。申覆本管上司區處。若犯死罪,先行收管,聽候上司回報;所掌本衙門印信及倉庫牢獄鎖鑰,發付次官收掌。若無長官,次官掌印有犯者,亦同長官,違者部屬官吏。處四等罰。
370. 斷罪引律令
- 凡官司斷罪,皆須具引律例,違者如不具引。處三等罰;若律有數事共一條,官司止引所犯本罪者,聽。所犯之罪,止合一事,聽其摘引一事以斷之○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不得引比為律。若輒引比致斷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故行引比者,以故出入人全罪及所增減坐之;失於引比者,以失出入人罪減等坐之。
條例
- 一、承問各官審明定案,務須援引一定律例,若先引一例,復雲不便照此例治罪,更引重例及加「情罪可惡」字樣坐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 一、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屬成案未經通行著為定例,一槪嚴禁,毋得混行牽引,致罪有出入,如督撫辦理案件,果有與舊案相合可援為例者,許於本內聲明,仍聽大理院覆判。
371. 獄囚取服辯
- (服者,心服;辯者,辯理。不當則辯,當則服。或服,或辯,故曰服辯)
- 凡獄囚有犯死罪,鞫獄官司,喚本囚及其家屬到官,具告所斷罪名,仍責取囚服辯文狀。以服其心。若不服者,聽其文狀中自行辯理,更為詳審。違者,處六等罰○其囚家屬遠在三百里之外,不及喚告者。止取本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告家屬罪名之限。
372. 赦前斷罪不當
- 凡官司遇赦,但經赦前處斷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為重其情本係赦所必原。者,當依律改正從輕,以就恩宥。若處重為輕,其情本係常赦所不免者,當依律貼斷。以杜倖免。若處輕為重,處重為輕,係官吏於赦前故出入而非失出入者,雖會赦並不原宥。其故出入之罪。若係失出入者,仍從赦宥之。
條例
- 一、遇直省特差恤刑之時,有審豁者,原問官俱不追究。恐官慮罪及己,不肯辯明冤枉也,則會赦可以類推。
- 一、承問官審理事件,錯擬罪名者,不拘犯罪輕重,錯擬官員,遇赦免議。
- 一、奉恩詔以前,直省虧空已結各案,令各督撫分晰造冊送部,其案內人犯有罪名而會赦邀免者,俱准釋回原旗籍,如案內有不應豁免之項,即行文原旗籍著追,其甫經審奏各案,俟已結之日,將並無罪名已結各犯查明任所有無貲財,取結報部,亦令釋回原旗籍,儻本案已清,別案有查追事件,清結之日亦即報部釋回原旗籍,其奉恩詔以後之案不在此列。
- 一、原非侵盜入己照侵盜擬罪之犯,較之實犯侵欺情罪稍輕,及虧空軍需錢糧,係由挪移獲罪,或經核減著賠,尚與入己軍需有間,遇恩赦豁免,行令各該旗省咨報度支部查明,會同法部奏請定奪。
373. 聞有恩赦而故犯
- 凡聞知將有恩赦而故犯罪以覬倖免。者,加常犯一等;其故犯至死者,仍依常律。雖會赦,並不原宥○若官司聞知將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論。若常赦所不原而論決者,不坐。
374. 婦人犯罪
- 凡婦人犯罪,除犯姦及實犯死罪收禁外,其餘俱責付本夫收管。如無夫者,責付有服親屬、鄰里保管,隨衙聽候,不許一槪監禁,違者,處四等罰○若婦人懷孕犯死罪,聽令穩婆入禁看視,應拷訊者,待產後一百日拷訊。若未產而拷決,因而墮胎及致死,或產限未滿而拷決致死者,徒一年○若孕婦死罪已定,應行刑者,亦待產後百日行刑。未產而決者,處八等罰;產訖限未滿而決者,處七等罰;其過限不決者,處六等罰○失於詳審而犯。者,各減三等。兼上文諸款而言。如不應禁而禁,處一等罰;懷孕不應拷決而拷決,因而墮胎或致死,及產限未滿而拷決致死者,處八等罰;及犯死罪不應刑而刑、未產而決者,處五等罰;未滿限而決者,處四等罰;過限不決者,處三等罰。
條例
- 一、婦女有犯姦盜人命等重情,及別案牽連,身係正犯仍行提審,其餘小事牽連,提子侄兄弟代審,如遇虧空累賠追贓搜查家產雜犯等案,將婦女提審永行禁止,違者以違制治罪。
- 一、凡婦女有犯毆差鬨堂,及犯係積匪,或窩留盜犯多名,或屢次行兇訛詐,並京城姦媒誘姦誘拐多次罪坐本婦者,核其罪名,如在流置以上,收入本地習藝所工作十年,遇赦不赦。
- 一、各直省審理婦女翻控之案,實係挾嫌挾忿,圖詐圖賴,或恃係婦女自行翻控,審明實係虛誣,罪在流置以上者,將該犯婦收入習藝所工作三年,限滿由該管官察看情形,實知改悔,據實結報,即行釋放,若訊明實因伊夫及尊長被害,並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俱准罰贖一次,如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仍照例收所工作。
- 一、凡擬徒收贖婦女,除係案內緊要證犯,仍行轉解質審外,其經該州縣審訊明確,毋庸解審者,即交親屬收管,聽候發落。
- 一、未產拷決不墮胎,及產限未滿拷決不致死者,依不應輕律。
- 一、犯婦懷孕律應死罪者,除初審證據未確,案涉疑似,必須拷訊者,仍俟產後百日限滿審鞫,若初審證據已明,供認確鑿者,於產後一月起限解審。
375. 死囚覆奏待報
-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報而輒處決者,處八等罰;若已覆奏回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刑,及過三日之限不行刑者,各處六等罰○其犯十惡之罪應死,及強盜者,雖決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決者,處四等罰。
條例
- 一、凡遇慶賀穿朝服,及祭享、齋戒、封印、上元、端午、中秋、重陽等節,每月初一、初二並穿素服日期,俱不理刑名,四月初八日不宰牲,亦不理刑名,內外一體遵行。
- 一、每年正月、六月俱停刑,內外立決重犯俱監固,俟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後正法,其五月內交六月節,及立秋在六月內者,亦停正法。
- 一、凡遇南郊、北郊大祀之期前五日、後五日,法部及大理院凡在京立決重犯俱停止具奏,其核覆外省速議及立決本章,仍止迴避齋戒日期。
- 一、秋審處決重囚及一應立決人犯,如遇冬至夏至,以前五日為限,俱停止行刑,若文到正值冬至夏至齋戒日期,及已過冬至夏至者,於冬至七日,夏至三日後,照例處決。
- 一、應行立決人犯,應在京處決者,如適當雨澤愆期清理刑獄之時,並祈雨祈雪期內,法部大理院將此等應結案牘,暫行停止具奏,俟雨澤霑足,再行請旨,如係應在外省處決者,俱照常具奏。
- 一、凡勾決重囚,向例三次覆奏,今簡去二覆,於勾到之後再將原本進呈御覽遵奉施行。
- 一、各省奉到立決人犯部文,該督撫按程按日計算,如由府廳州轉行州縣在正月、六月停刑期內者,即將部文密存按察使內署,提法司同。仍按程日計算行至州縣已非停刑日期,釘封專差馳遞,該州縣奉到部文,即日處決。
376. 斷罪不當
- 凡斷罪,應決配而收贖,應收贖而決配,各依出入人罪,減故失一等○若應絞而斬,應斬而絞者,處六等罰;此指故者言也,若係失者,減三等。其已處決訖,別加殘毀死屍者,處五等罰。讐人砍毀其屍,依別加殘毀。
條例
- 一、凡斬絞案件,如各省擬罪過輕,而大理院覆判從重者,駁令再審,如擬罪過重,而大理院覆判從輕,其中尚有疑竇者,亦當駁令妥擬,儻大理院所見既確,即改擬奏覆,不必展轉駁審致滋拖累。
- 一、凡各省問刑衙門於一切刑名事件,務各研究確情,毋稍遷就,其由大理院駁審之案,無論失出、失入,一經訊得實情,即當據實平反,毋得固執原奏,含糊了結,如駁至三次,仍執原議,大理院覆判應改正者,即行改正,仍知照法部,將承審官交部議處。
- 一、各省審奏案件,遇有不引本律、本例定擬,妄行援照別條減等者,大理院即將本案改正,知照法部,將該承審官叅奏,毋庸再行駁令另擬。
- 一、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尊屬之案,於敘案後,毋庸添入「詰非有心致死」句,專用「實屬有心干犯」勘語,以免牽混,其例內載明情輕,如被毆抵格無心適傷之類,仍於勘語內聲明「並非有心干犯」,援例雙請。儻有聲敘未確,經大理院核覆時改正具奏,將承審之員隨本附叅,交吏部分別從重議處。
- 一、凡州縣審解案件,如供招已符,罪名或有未協,該上司不必將人犯發回,止用檄駁,俟該州縣改正申覆,即行招解,督撫核覆分別奏咨完結。
377. 吏典代寫招草
- 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必據犯者招草以定其罪。若吏典人等為人改寫及代寫招草,增減其正實情節,致官司斷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犯人果不識字,許令在官不干礙之人依其親具招情。代寫。若吏典代寫,即罪無出入,亦以違制論。
條例
- 一、各有司鞫獄時,令招房書手照供錄寫,當堂讀與兩造共聽,果與所供無異,方令該犯畫供,該有司親自定稿,不得假手胥吏,致滋出入情弊,如有司將供詞輒交經承,致有增刪改易者,許被害人首告,督撫察實奏叅,將有司官照失出入律議處,經承書手照故出入律治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㉙營造門〈計8條〉
[編輯]378. 擅造作
- 凡軍民官司有所營造,應申上而不申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而擅起差人工者,即不科斂財物。各計所役人僱工錢,每日一錢二分五釐。以坐贓致罪論○若非法所當為,而輒行。營造,及非時所可為,而輒行。起差人工營造者,雖已申請得報,其計役坐贓之。罪亦如不申上待報者坐。之○其軍民官司如遇城垣坍倒,倉庫公廨損壞,事勢所不容緩。一時起差丁夫、軍人修理者,雖不申上待報,不為擅專。不在此坐贓論罪之限○若營造計料申請合用財物,及人工多少之數於上,而不實者,處五等罰。若因申請不實,以少計多,而於合用本數之外,或已損財物,或已費人工,各併計所損物價,及所費僱工錢,罪有重於罰五等者,以坐贓致罪論。罪止徒三年,贓不入已,故不還官。
條例
- 一、各項工程完竣,有應繳盈餘銀兩,承辦官不即交庫完結者,將該員叅革,照例勒限催追,限內全完,准其開復,逾限不完,照侵蝕正項錢糧例治罪,仍著落家產追銀還庫。
379. 虛費工力採取不堪用
- 凡官司役使人工採取木石材料及燒造磚瓦之類,虛費工力而不堪用者,其役使之官司及工匠人役,並計所費僱工錢坐贓論。罪止徒三年。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如拆屋壞牆之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官司人役並以過失殺人論。採取不堪,造毀不備。工匠、提調官,各以所由經手管掌之人。為罪。不得濫及也。若誤傷,不坐。
380. 造作不如法
- 凡官司造作官房器用之類。不如法者,處四等罰。若成造軍器不如法,及織造緞疋粗糙紕薄者,物尚堪用。各處五等罰。若造作、織造各不如法,甚至全不堪用,及稍不勘用應再改造而後堪用者,各併計所損財物及所費僱工錢,罪重於罰四等、五等者,坐贓論。罪止徒三年。其應供奉御用之物,加坐贓罪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工匠各以所由造作、織造之人。為罪,局官減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以上造作、織造不如法,不堪用等項。並著工匠、局官、提調官吏。均償物價工錢還官。
381. 冒破物料
- 凡造作局院頭目工匠,有於合用數外,虛冒多破物料而侵欺入己者,計入己贓,以監守自盜論。不分首從,併贓論罪,至四十兩絞。追物還官。若未入己,只坐以計料不實之罪○局官並承委覆實官吏知情扶同揑報不舉者,與冒破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十等罰。
條例
- 一、各省應修水利地方有動用帑項者,承修各員,若侵蝕錢糧至工程不能堅固,照侵欺河工錢糧例叅革治罪。
- 一、各省修建工程所需物料,須核實估計,儻承辦各員浮開揑報,查實照冒銷錢糧例治罪。
- 一、凡修造工程,如夫頭人等領帑侵蝕及私逃者,俱照常人盜倉庫錢糧律計贓治罪。
382. 帶造段疋
- 凡監臨主守官吏將自己物料,輒於官局帶造段疋者,處六等罰,段疋入官,工匠處五等罰,局官知而不舉者,與監守官吏同罪,亦處六等罰,失覺察者,減三等。則處三等罰,若局官違禁帶造,監守官吏亦坐不舉失察之罪。
383. 織造違禁龍鳳紋段疋
- 凡民間織造違禁龍鳳文紵絲、紗羅貨賣者,處十等罰,段疋入官。機戶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
384. 造作過限
- 凡各處每年額造常課段疋、軍器,工匠過限不納齊足者,以所造之數十分為率,一分,工匠處二等罰,每一分加一等,罪止五等罰,局官減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若官司不依期計撥額造之物料於工匠者,局官處四等罰,提調官吏減一等。工匠不坐。
385. 修理倉庫
- 凡內外各處公廨倉庫局院,一應係官房舍,非文卷所關,則錢糧所及。但有損壞,當該官吏隨即移文所在有司計料修理,違者處四等罰。若因不請修而損壞官物者,依律科以四等罰之罪,賠償所損之物。還官。若當該官吏已移文有司,而失誤施行不即修理。者,罪坐有司。亦處四等罰,損壞官物亦追賠償,當該官吏不坐。
㉚河防門〈計4條〉
[編輯]386. 盜決河防
- 凡盜決河防者,處十等罰。盜決圩岸陂塘者,處八等罰。若因盜決而致水勢漲漫。毀害人家及漂失財物,渰沒田禾,計物價重於罰者,坐贓論。罪止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各減鬭殺傷罪一等。「各」字承河防圩岸陂塘說。若或取利,或挾讐。故決河防者,徒三年。故決圩岸陂塘,減二等;漂失計所失物價為贓重於徒者,准竊盜論。罪止流三千里。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條例
- 一、故決盜決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蜀山湖,安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安高家堰,柳浦灣,各隄岸,並河南山東臨河大隄,及盜決格月等隄,如但經故盜決尚未過水者,首犯流三千里,其已經過水,尚未侵損漂沒他人田盧財物者,首犯發極邊安置,既經過水,又復侵損漂沒他人田盧財物者,首犯發煙瘴地方安置,因而殺傷人者,照故殺傷問擬,從犯各減首犯罪一等,其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干漕河禁例,軍民俱流二千五百里,閘官人等用草捲閣閘板盜洩水利,串同取財,犯該徒罪以上,於本罪上加一等定擬。
- 一、河員有將完固隄工故行毀壞,希圖興修,借端侵蝕錢糧者,該兼管河道督撫察訪奏聞,於工程處正法。
387. 失時不修堤防
- 凡不先事修築河防,及雖修而失時者,提調官吏各處五等罰;若毀害人家,漂失財物者,處六等罰;因而致傷人命者,處八等罰○若不先事修築圩岸,及雖修而失時者,處三等罰;因而渰沒田禾者,處五等罰○其暴水連雨損壞隄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論。
條例
- 一、凡運河一帶用強包攬閘夫溜夫二名以上,撈淺鋪夫三名以上,及河工指稱夫頭包攬代雇勒掯良民二名以上者,俱照豪強求索財物律,計贓准枉法論。攬當一名,不曾用強生事,並勒掯良民一名者,俱照不應為律科罪。各省歲修隄塍,如有勒掯業戶將夫工包折銀錢者,亦照此例分別名數定擬。
- 一、遇河工緊要工程,如有浮議動衆,以致衆力懈弛者,將倡造之人擬絞監候,附和傳播者,照違制律治罪。
- 一、河工承修各員採辦料物,如有姦民串保領銀侵分入己,以致虧帑誤工,該兼管河道督撫,將承辦官叅究,仍將虧帑姦民發該州縣嚴查追徵,審實照常人盜倉庫錢糧律計贓治罪,應追銀兩逾限不完,著落原領官名下追賠。
- 一、凡隄工宜加意慎重以固河防,除已成房屋無礙隄工者,免其遷移外,如再違禁增蓋者,即行驅逐,照違制律治罪。
388. 侵占街道
- 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蓋房屋及為園圃者,處六等罰,各令拆毀修築。復舊。
389. 修理橋梁道路
- 凡橋梁道路,府州縣佐貳官職專提調於農隙之時,常加點視修理,橋梁務要堅完,道路務要平坦。若損壞失於修理,阻擬經行者,提調官吏處三等罰。此原有橋梁而未修理者○若津渡之處,應造橋梁而不造,應置渡船而不置者,處四等罰。此原未有橋梁而應造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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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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