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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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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
立法於民國89年3月31日(現行條文)
2000年3月31日
2000年4月19日
公布於民國89年4月19日
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98160 號令
有效期:民國89年(2000年)7月19日至今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31 日 制定8條
本法於公布三個月後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19 日公布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981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本法於公布三個月後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國內各族群地位之實質對等,促進多元文化之發展,便利各族群使用大眾運輸工具,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之適用)

  大眾運輸工具之播音服務應依本法之規定為之。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語言之平等保障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 (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之定義)

  本法稱大眾運輸工具者,係指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運輸服務之舟、車、航空器。
  停泊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乘客等候大眾運輸工具運輸所在之場站,及其他在功能上具有類似性之場所,準用本法有關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定。

第四條 (語言之定義)

  本法稱語言者,係指國內各不同族群所慣用之語言。

第五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類大眾運輸工具之法定主管機關。

第六條 (播音之語言)

  大眾運輸工具除國語外,另應以閩南語客家語播音。其他原住民語言之播音,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原住民族族群背景及地方特性酌予增加。但馬祖地區應加播閩北(福州)語
  從事國際交通運輸之大眾運輸工具,其播音服務至少應使用一種本國族群慣用之語言。

第七條 (罰則)

  對於違反本法之大眾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業者公司、商號名稱。
  經連續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得撤銷或限制其營運路線許可;情節嚴重者,得終止其經營權。

第八條 (施行日)

  本法於公布三個月後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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