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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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 ===
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編輯](2002年9月26日大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障和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一)推進依法治市,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重大舉措;
(二)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三)市本級預算的部分調整方案和預算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四)財政資金投資超過市本級當年支出預算2%的項目;
(五)城市總體規劃和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
(六)同外國城市締結友好城市;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必要時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一)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規模、布局、經濟結構調整的重要情況;
(二)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環境和資源保護有較大影響的重大建設項目情況;
(三)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海域使用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
(四)科學技術和教育文化發展規劃的實施情況;
(五)市本級預算外資金的收支計劃及其執行情況;
(六)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情況;
(七)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特大事故及突發性事件的處理情況:
(八)本市行政區劃變更和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及其工作部門的設立、變動的方案;
(九)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須罷免或撤銷職務的違法、違紀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有關重大事項。
第六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該重大事項基本情況和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三)該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或者可行性說明;
(四)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統計數據、論證、聽證或者民意調查資料。
第七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議題。
第八條 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調查研究。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就該重大事項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或者公開徵求市民意見,並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審議報告或者調研報告。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收到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之日起,應當在兩個月內審議。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時,該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提請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作說明。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或者決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並在規定期限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報告時提出的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上述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報告處理情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將處理情況的書面報告印發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對常委會作出的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或者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議或者決定的重大事項,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不得自行作出決議或者決定。依照本規定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按要求報告。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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