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
大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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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 ===
(2008年7月25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提高城鎮居民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大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委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工作。
大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第四條 大連市住房公積金由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依法繳存。
第五條 新設立或者錄用新職工的單位,應當自設立或者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手續。
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可以由公積金管理中心直接辦理繳存登記或者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的名稱、地址和職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繳存比例,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依法應當納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稅。
單位應當按年度將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核定。
第七條 按照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職工本人可以免予繳存住房公積金,其所在單位應當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為月工資基數,按照規定的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八條 單位因嚴重虧損或者處於停產、半停產狀態等原因,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需要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的,經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
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期限為一年;超過一年仍需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按照前款規定報請審核、批准。
第九條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後即被新單位錄用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到新單位;尚未被新單位錄用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入公積金管理中心託管賬戶封存管理,職工被新單位錄用後,新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啟封、轉移等手續。
第十條 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啟封等手續的,職工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向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督促辦理。經督促,單位在三十日內仍不辦理的,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直接辦理。
第十一條 職工離開本行政區域,用人單位已為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以轉賬方式將住房公積金轉入職工新賬戶;用人單位尚未為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遷出單位應當到公積金管理中心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託管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其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視同所欠職工工資予以償還。
單位合併、分立、改制的,應當為職工補繳未繳存或者少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無力補繳的,應當在單位辦理合併、分立、改制手續前明確繳存責任主體。
計算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數額時,其繳存月工資基數按照單位或者職工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確定;無法提供證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第十三條 職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部分或全部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國或者赴港、澳、台定居的;
(五)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七)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戶口遷出本市或戶口不在本市的;
(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九)男職工年滿55周歲、女職工年滿45周歲,連續失業兩年以上且家庭生活困難的;
(十)部分、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遇到突發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十一)本人或者配偶因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十二)符合公積金管委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項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不能滿足使用時,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符合前款第(八)(十)項情形之一的,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第十四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餘額,應當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決定,准予提取的,辦理提取手續;不准提取的,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職工或者其父母、子女在本市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職工可以向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貸款前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期限;
(二)自有資金支付房款不低於規定比例;
(三)具有穩定的收入和貸款償還能力;
(四)有公積金管理中心認可的擔保;
(五)無明顯不良信用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項中的規定期限、第(二)項中的規定比例,以及住房公積金最高貸款額度、貸款期限,由公積金管理中心擬訂,報公積金管委會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第十六條 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持能夠證明其符合第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條件的材料,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予貸款的決定,准予貸款的,辦理貸款手續;不予貸款的,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公積金管委會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確定住房公積金的貸款額度和期限等重大事項前,應當採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或者通過媒體廣泛聽取單位和職工的意見。
第十八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向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證明,為單位或者職工查詢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提供便利服務,並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九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全市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公積金管委會審議。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市財政部門和公積金管委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年度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商業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二十三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對單位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查閱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積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不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
例》的規定處理。
(二)單位不按規定辦理名稱、地址、職工情況變更登記,以及不按規定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啟封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以欺騙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餘額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項,取消其一年至三年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
(四)以欺騙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餘額、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項,且五年內不得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和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五)單位拒絕公積金管理中心檢查,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或者未發放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的;
(三)委託公積金管委會指定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審批提取住房公積金、審核緩繳住房公積金或者變更繳存比例的;
(五)未按照規定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或者購買國債的;
(六)違法向他人提供擔保、購買企業債券或者委託理財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對單位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九)拒絕職工、單位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的;
(十)應當實施行政處罰不處罰,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十一)利用職權牟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的。
第二十六條 挪用住房公積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或者拒絕、阻礙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辦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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