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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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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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大連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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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連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 ===

(2009年8月25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無疫區建設

第三章 無疫區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和管理,有效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採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國家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並經國家驗收合格的區域。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標準和規範建設無疫區。

本市無疫區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及縣(市)、有關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無疫區建設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及縣(市)、有關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無疫區建設和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 無疫區的建設管理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依法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 本市推行動物舍飼圈養或者定點放養,鼓勵、扶持規模化、標準化飼養動物。

第二章 無疫區建設[編輯]

第七條 市及縣(市)、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無疫區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建立、健全並實施動物防疫工作目標責任制度、責任追究制度;制定有關動物疫病防治應急預案,下達無疫區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第八條 市及縣(市)、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無害化處理、檢疫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人員、設施、設備配置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具備相應的動物衛生監督管理能力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能力。

第十條 獸醫主管部門以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制定並實施提高本單位人員素質的規劃,有組織有計劃地開展培訓和考核,並具有相應的培訓條件和考核機制。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服務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技術培訓,提高其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

第十一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嚴格實施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動物診療許可,以及動物免疫、檢疫、疫情報告、防疫檔案等具體管理規定和動物用藥、疫病監控、疫病防治等技術規範,對動物疫病採取有計劃的監控措施,實行動物防疫信息網絡化管理。

第十二條 設立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先向獸醫主管部門報告選址情況,經獸醫主管部門確認場所設置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後,方可從事其他籌建活動;場所設置及其他動物防疫條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獸醫主管部門不予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孵化,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以及動物診療等活動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減量化處置。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無疫區建設規劃,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動物、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清洗、消毒場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的主要交通入口和動物飼養、交易集中區域的明顯位置,設立無疫區警示牌和邊界標誌。警示牌和邊界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統一規劃,所在縣(市)、有關區人民政府負責設置、管理。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無疫區建設的需要,可以與相鄰城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建立動物疫病聯合防控機制。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在進出本市行政區的重要交通入口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作為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行政區的指定通道。

第十七條 無疫區建設達到國家規定的條件後,由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序,逐級向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公布。

第三章 無疫區管理[編輯]

第十八條 市及縣(市)、有關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

第十九條 對用於生產、加工動物產品的動物和種用、乳用動物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屬於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飼養的,由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組織進行;屬於其他方式飼養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進行;對用於展覽、比賽、演藝、觀賞的動物,以及作為伴侶的動物和寵物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由飼養單位或者個人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強制免疫接種工作。

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獸用生物製品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及其免疫效果等情況進行監測。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孵化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前款規定的監測。

第二十二條 實施動物疫病及其免疫效果監測的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範,保證各項記錄和報告的信息科學、完整。

採集、保存、運輸動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動物屍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四條 動物、動物產品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應當及時進行清洗、消毒,並取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動物、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第二十五條 動物屠宰企業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應當屠宰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的動物。

第二十六條 屠宰和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

第二十七條 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孵化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應當建立生產經營記錄或者進出貨(銷售)記錄,記錄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種類、數量、來源、流向等情況。賓館、飯店、招待所、食堂等使用動物產品,應當建立動物產品採購、貯藏登記管理制度。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有權對前款要求建立的生產經營記錄,進出貨(銷售)記錄,動物產品採購、貯藏登記管理制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二十八條 從本市行政區以外地區向無疫區輸入動物以及動物產品的,貨主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擬輸入動物以及動物產品的產地、品種、數量、運輸路線和方式等進行審查。輸入的動物以及動物產品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指定通道進入檢疫隔離場所進行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無疫區。

運輸動物、動物產品需要經過本市行政區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經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通過。

第二十九條 市及縣(市)、有關區人民政府在規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動物,銷毀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實施規定動物疫病免疫、採樣監測引起應激反應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條 市及縣(市)、有關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以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或者縣(市)、有關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或者縣(市)、有關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未經申報檢疫向無疫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機關權限的,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編輯]

第三十六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範圍內的無疫區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天然屏障:是指自然存在的具有阻斷某種疫情傳播、人和動物自然流動的地理阻隔,包括大江、大河、湖泊、沼澤、海洋、山脈、沙漠等。

(二)人工措施:是指為建設無疫區需要,限制動物和動物產品自由流動,防止疫病傳播,依法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等。

(三)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四)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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