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條例
大連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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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連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條例 ===
(2005年10月20日大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大連市機動車駕駛培訓市場管理,維護培訓市場秩序,提高培訓質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培訓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活動的培訓機構(含經營性教練場)及接受機動車駕駛培訓的人員(以下簡稱學員),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駕駛培訓包括:初學駕駛培訓、增駕車型培訓、營業性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駕駛員職業技能培訓以及與機動車駕駛相關的培訓。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培訓市場的宏觀調控和統籌規劃,優化資源配置,推進駕駛培訓市場的建設和發展,提高駕駛培訓質量和社會化服務水平。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大連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工作,並對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及甘井子區內的機動車駕駛培訓履行具體的監督管理職能。
其他區(市)縣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的監督管理職能。
公安、工商行政、發展改革、勞動保障、衛生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機動車駕駛培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培訓機構從事駕駛培訓應當遵循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並自覺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培訓機構的設立與經營
[編輯]第六條 設立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與國家行業標準,並持下列材料向管轄地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和教練場地的有效證明,其中租用的,應當提供不少於3年期限的租用合同;
(四)教學設備、設施清單;
(五)車輛購置證明(經營性教練場除外);
(六)擬聘用人員有關證件和證明;
(七)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八)各項管理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行政許可的,頒發機動車駕駛培訓許可證明(以下簡稱許可證明);不予許可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培訓機構領取許可證明後,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工商註冊登記。
第九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許可證明核定的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未取得許可證明,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
許可證明不得非法轉讓、出租,不得塗改、偽造。
第十條 培訓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懸掛許可證明、收費許可證、營業執照等,並設立公示牌,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投訴電話。
機動車駕駛培訓收費標準由培訓機構自行確定,並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培訓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按照理論和實際操作的內容及學時對學員進行培訓。充分利用多媒體教學軟件、駕駛模擬器等先進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訓水平,確保培訓質量。
第十二條 培訓機構應當在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規定的場所招生。發布招生信息應當報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三章 教練員與學員
[編輯]第十五條 教練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教條件,經資格考試合格,取得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書,方可從事駕駛培訓教練員工作。
申請教練員資格考試,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駕駛證、學歷或者職稱證明等資料,到市級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報名,按照規定參加統一考試。
第十六條 教練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按照核定的准教類別、准教車型和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規範施教,並按照要求填寫培訓記錄和《駕駛員培訓教學日誌》(以下簡稱教學日誌)。
教練員在任教期間,有權要求培訓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有權對教學秩序和安全隱患問題向培訓機構提出改進意見。
第十七條 培訓機構應當聘用具有教練員資格的人員從事培訓工作。聘用教練員應當報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應當與聘用的教練員簽訂勞動合同,並按照規定為教練員辦理社會保險。
培訓外國學員應當聘用與受訓人使用的語種相適應的教練員或者外語專業人員。
第十八條 培訓機構對聘用的教練員,應當進行職業道德、駕駛安全及駕駛新知識、新技術的再教育,檢查教練員執行教學大綱、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等情況。
第十九條 教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其教練員證:
(一)本人提出申請的;
(二)超過規定年齡的;
(三)機動車駕駛證被註銷或者吊銷的;
(四)發生重大交通責任事故並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
第二十條 年齡和身體等條件符合國家規定的人員,可以自願選擇經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批准的培訓機構參加初學和增駕車型培訓。初學駕駛培訓的人員應當持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證明、身份證明和照片,增駕車型培訓的人員應當持身份證明、駕駛證和照片到培訓機構辦理培訓手續。培訓手續有效期為2年。
第二十一條 申請營業性駕駛員從業資格及駕駛員職業技能培訓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培訓手續和參加考試。
參加駕駛陪練的人員,應當持駕駛證到具有資質的培訓機構參加培訓。
第二十二條 學員在培訓期間應當按照教學大綱完成培訓學時,參加培訓機構組織的結業考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培訓機構的管理制度,愛護培訓設施、設備;並有權對培訓機構未公示的收費項目及其他違規行為予以拒絕或者投訴、舉報。
第二十三條 培訓機構應當為參加初學駕駛培訓和增駕車型培訓的學員建立檔案,檔案保存期不少於4年,並可以按照平等自願的原則與學員簽訂培訓協議,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培訓機構對培訓期滿考試合格的學員,應當頒髮結業證書。
培訓機構憑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核實的培訓記錄,代學員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考試。
第四章 教練車與教練場
[編輯]第二十四條 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防護裝置,培訓機構按照規定辦理教練車證和統一標識。
第二十五條 教練車應當在指定的線路和場地訓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車輛保險。
教練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養路費的減免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教練車進行維護、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建立教練車技術檔案。
增加或者減少教練車應當報市級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教練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條件、安全標準,滿足教學大綱內容要求。
第二十八條 培訓機構應當加強教練場的維護與管理,完善服務功能,滿足培訓需求,保證培訓安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二十九條 交通、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密切配合,建立駕駛培訓、考試工作聯絡和事故倒查、責任追究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提高培訓、考試工作的規範化、科學化管理水平和學員素質,預防交通事故。
第三十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培訓機構的管理與服務。實行培訓記錄的核實與存查制度,建立駕駛培訓機構質量排行榜,並定期向社會發布;實行教練員違章記分考核制度和培訓制度,建立教練員信息管理系統,公開教練員信息;建立培訓機構公共信息平台、諮詢服務網絡,實行一站式服務。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受理群眾的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教練員、學員;
(二)查閱、複製教學日誌、培訓記錄、教練員證、教練車證及其他資料,並可以採取攝影、攝像等方式調查取證;
(三)檢查教學設施、設備。
培訓機構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有關材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培訓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培訓機構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培訓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l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非法轉讓、出租許可證明的,收繳許可證明,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相關科目培訓資格,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明;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培訓機構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公安、工商行政、勞動保障、價格、衛生等部門管理權限的,由上述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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