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消防條例
大連市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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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消防條例
(2015年12月31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23日遼寧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遼寧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火、滅火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應當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勢,研究並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公安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規定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指導和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消防宣傳教育基地,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學前教育機構、中小學、大專院校以及職業教育培訓機構等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安全教育培訓內容,每年定期組織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活動。
第八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編制城鄉消防規劃,並將城鄉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
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變更城鄉消防規劃。
第十條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用地用途。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審批。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負責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新建、遷建、補建、拆除和維護保養等工作,所需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對公共消防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缺損、無法正常供水的,應當書面告知供水單位進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公共消火栓。
第十二條 規劃危險化學品聚集區及大型石油化工生產、儲存、經營、運輸項目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
第十三條 建築外牆設置的牌匾、電子顯示屏、條幅等,應當採用不燃、難燃材料或者採取防火保護措施,並不得影響人員逃生和滅火救援。
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影響消防安全的戶外廣告時,徵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作出答覆。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外保溫及外牆裝飾,應當使用符合相關規定的材料。
對已經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築、高層建築的外立面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事先與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建築物管理人、業主、物業使用人明確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確需在採用外保溫材料的牆面和屋頂進行焊接、鑽孔等施工作業的,應當採取必要的防火保護措施。施工作業完成後,應當及時將裸露的外保溫材料進行防護處理。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實行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檔案,記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況,及時更新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第十七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建立用火、動火安全管理制度,明確用火、動火管理的責任部門和責任人,用火、動火的審批範圍、程序和要求以及電氣焊工的崗位職責等內容。用火、動火作業時,應當設置專人看護並配備相應的滅火器材。
人員密集場所進行內部裝修、改建,需要進行電氣焊作業、用火、動火的,施工單位應當將需要動火施工的區域與使用、營業區之間進行防火分隔。
禁止商店、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時間進行動火施工。
第十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急救、逃生和個人防護器材,屬於公眾聚集場所的,還應當配有急救箱,並在疏散樓梯間或者其他避難區域設置個人防煙裝備。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年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對其消防安全狀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鼓勵火災高危單位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保險公司開發火災公眾責任險產品。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安全用火、用電、用氣,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房屋出租時,出租人應當保證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條 居民住宅區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車通道。高層建築應當在消防撲救面的室外劃定供大型消防車作業的場地。
消防車通道、消防車作業場地等進行挖掘施工的,工程結束後應當按照技術標準回填復原。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消防車撲救作業場地。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管理人對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消防車撲救作業場地的行為應當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火災時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清理占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撲救作業場地、堵塞消防設施的車輛或者其他障礙物。
第二十二條 單位設置消防控制室的,應當實行具有職業資格的人員每日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少於二人,並保證消防設施正常運行,不得將應當處於自動狀態的消防設施設在手動狀態。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在消防設施、器材、消防車通道、消防車撲救作業場地等處設置醒目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的建築物中專有部分設有消防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對專有部分的占有和使用不得影響建築物消防設施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建築物消防設施。
第二十五條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委託具備消防設施檢測資質的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技術檢測,確保設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志願消防隊,應當經常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業務訓練並定期開展滅火演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志願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七條 大型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加強專職消防隊伍建設,落實業務經費,根據本單位的火災危險性配備消防車輛、器材裝備和專職消防隊員。單位專職消防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工資福利應當與其專業技術能力和職業風險相適應。
撤銷單位專職消防隊或者停止單位專職消防隊執勤的,應當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單位專職消防隊除承擔本單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外,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動,參加社會火災撲救工作。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健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及時查處消防違法行為,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政府專職消防隊與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交通、環保、氣象等有關單位和其他應急救援隊伍開展應急演練,提高應急反應和快速處置能力。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隊以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動的專職消防隊執行撲救火災任務時,可以對因占用消防車通道或消防車撲救作業場地、堵塞消防設施而影響撲救火災的車輛及其他障礙物實施強制讓道或者排除。
第三十一條 火災事故發生後,相關單位、個人應當保護好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需要封閉的火災事故現場。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火災事故現場,不得擅自移動火災事故現場物品,不得更改、刪除火災安防技術監控記錄,不得擾亂火災事故現場調查秩序。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託依法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鑑定。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火災損失統計方法的規定對火災損失進行鑑定,出具鑑定意見。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
(一)公共娛樂場所、高層公共建築使用瓶裝液化氣,地下建築使用液化氣作燃料;
(二)公眾聚集場所使用塑料容器貯存汽油、酒精或者使用可燃氣體充填氣球及其他漂浮物;
(三)餐飲場所在餐廳內使用燃氣鋼瓶或者液體燃料。
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場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當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現行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責令限期改正:
(一)屬於人員密集場所且存在較高火災風險的;
(二)附設在其他建築內,嚴重影響整個建築消防安全的;
(三)其他嚴重影響公共消防安全確需整改的。
第三十五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存在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人員密集場所用火、動火作業時,未設置專人看護並配備相應的滅火器材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施工時未將需要動火施工的區域與使用、營業區之間進行防火分隔的;
(三)商店、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時間進行動火施工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消防車撲救作業場地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不符合相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消防安全標誌的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4日大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大連市消防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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