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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燃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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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燃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大連市燃氣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大連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4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大連市燃氣管理條例

(2017年2月24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1日遼寧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與使用

第四章 設施保護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工程建設、經營與使用、設施保護、應急處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本市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燃氣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實施。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燃氣管理相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燃氣主管部門以及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使用燃氣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安全用氣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能力。

教育部門應當將燃氣安全知識納入中小學學生安全教育培訓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安全使用燃氣的公益性宣傳。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及區(市)縣燃氣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能源規劃,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調燃氣氣源供應、平衡全市用氣需求,制定中長期及年度用氣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編制包括儲備能力、儲備總量、啟用要求等內容的應急儲備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以及符合用氣條件的公共建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燃氣供應企業確定燃氣供應方案。燃氣供應方案應當包括燃氣供應方式、配套設施建設、過渡性燃氣供應措施等內容,並且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設施工程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和安全生產有關要求。

第十三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施工,應當依法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申領施工許可證,其中燃氣場站、燃氣管道、住宅區內的以及其他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第十四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工程檔案。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經營與使用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及燃氣用戶服務制度,保證供應的燃氣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對需要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的應當及時告知。

燃氣經營者可以根據燃氣種類提醒燃氣用戶使用相對應的燃氣泄漏報警器。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或者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燃氣用戶供氣;

(四)超過價格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額外費用;

(五)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或者委託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燃燒器具;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布管道燃氣初裝、改裝條件,對要求初裝、改裝並符合條件的燃氣用戶,應當與其簽訂工程安裝協議,並按照約定時限開通燃氣。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範圍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居民用戶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包括燃氣引入管、立管、閥門(含公用閥門)、燃氣計量器具和計量器具前支管及相關管道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燃氣居民用戶對燃氣燃燒器具以及連接軟管承擔維修管理責任。

對非居民用戶的燃氣設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維修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燃氣用戶檔案,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免費安全檢查和安全用氣指導,屬於居民用戶的,每二年不少於一次;屬於非居民用戶的,每年不少於一次。

從事上門服務、安全檢查應當佩戴統一標識,出示有效工作證件,並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燃氣用戶。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將安全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燃氣用戶,提醒其整改出現的安全隱患;燃氣用戶不按規定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應當停止供氣,並在消除隱患後,立即恢復供氣。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設立二十四小時報修電話,接到報修信息後,應當按照承諾的時限或者與燃氣用戶約定的時間進行維修;對燃氣泄漏等報修,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先行告知燃氣用戶須採取的應急安全保護措施,立即派人搶修。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加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檢驗燃氣泄漏報警系統並記錄備檢;

(二)貯罐、槽車(含移動加液車)等移動式壓力容器的卸載作業應滿足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

(三)在規定的範圍和場地內對車用氣瓶加氣,並在車旁監護;

(四)除應急救援情況外,禁止移動式壓力容器之間相互裝卸作業和移動式壓力容器直接向車用氣瓶充裝;

(五)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雨天氣等不安全情形時應當停止加氣、卸氣作業。

第二十四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存放瓶裝燃氣、配備或者委託車輛運輸瓶裝燃氣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及安全運輸規定;

(二)不得使用報廢、改裝、超期限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以及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三)不得用貯罐、槽車(含移動加液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四)充裝瓶裝燃氣,瓶內剩餘氣量應符合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氣瓶。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燃氣用量抄表、安全檢查、設施維修或者需要入戶操作公用閥門的,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支付燃氣使用費;逾期不支付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催繳。燃氣用戶自催繳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仍不支付的,燃氣經營者可以中止供氣,但應當在中止供氣的十五日前書面通知燃氣用戶。燃氣用戶支付所欠燃氣使用費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恢復供氣。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燃氣安全的行為:

(一)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泄漏;

(二)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三)自行傾倒氣瓶內殘液,塗改瓶體標記,損壞瓶體及附件或者加熱、摔、砸、倒臥氣瓶;

(四)其他影響燃氣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設施保護

第二十八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的單位施工,並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者制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落實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書面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到施工現場指導。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制度,每三年至少對生產場站內的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按照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和維護,及時更換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燃氣設施並對查出的其他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不得擅自安裝、改裝、拆除燃氣管道、閥門等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確需安裝、改裝、拆除的,應當委託燃氣供應企業或者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一條 市及區(市)縣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燃氣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救援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搶險、搶修作業和救援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應當依法開展事故調查,做好相關的處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主管部門、燃氣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有關手續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大連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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