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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防震減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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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防震減災條例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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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大連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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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防震減災條例

(2016年4月29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5日遼寧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遼寧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工作方針,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考核機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屋、交通、民政、教育、衛生、公安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防震減災相關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做好防震減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並做好防震減災規劃與其他各相關規劃之間的銜接。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第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防震減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應用,加強交流與合作,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並有權舉報干擾、阻礙、破壞防震減災活動的行為。

鼓勵、引導、規範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防震減災活動。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九條 市及區(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域地震活動的監測預測工作,推進海島地震監測台站建設,提高海域地震活動監測預測能力。

第十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誌,標明保護範圍和要求。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

第十一條 新聞媒體報道與地震預報有關的信息,應當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意見為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預報意見,不得製造、傳播地震謠言。對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言,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迅速予以澄清。

第十二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群測群防工作,加大對群測群防所需設備和人員培訓的投入,提高群測群防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防震減災助理員,負責地震宏觀異常觀測、地震災情速報、防震減災科普宣傳。

學校、社區和企業事業單位防震減災聯絡員,負責防震減災知識宣傳和工作聯絡。

市及區(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助理員、聯絡員的指導和培訓。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需要,組織開展地震小區劃、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地震危險性分析,為制定城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工程震害預測預防措施等提供基礎資料和依據。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二)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三)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項目管理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施工、監理。

第十七條 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組織地震、城鄉建設、國土房屋、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對已建成的學校、養老院、殘疾人托養中心、醫院、大型商業設施、大型文體場館、車站、機場、碼頭等人員密集場所進行抗震性能普查;發現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責令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共設施和村民住宅建設的抗震設防管理和技術指導工作,推廣符合當地實際的抗震設計方案,引導和扶持農村建造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公共設施和村民住宅。

第十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利用城市廣場、體育場館、綠地、公園、學校操場等室內外公共設施,因地制宜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物資儲備等設備設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識,並向社會公布。

鼓勵全社會參與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

第二十條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維護和管理。

市及區(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開展安全示範社區、防震減災科普宣傳示範學校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設。

第二十二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公眾的防震減災意識和應對地震災害能力。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對本單位人員進行地震應急知識宣傳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發的安全隱患,定期進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學校應當進行地震應急知識教育,每年定期組織地震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師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調、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等工作。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二十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區(市)縣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和學校、大型文體場館、大型商業設施、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站、石油化工、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依法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的區(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市及區(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制定、適時修訂地震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地震預報意見發布後,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正確引導社會輿情,並按照地震應急預案,採取以下緊急措施:

(一)根據震情發展,向社會發布避震通知,必要時組織避震疏散;

(二)責成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以及次生災害源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立即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三)督促檢查安全防範、醫療救護、衛生防疫等搶險救災準備工作;

(四)責令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各類專業救援隊伍及相關人員進入待命狀態;

(五)加強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宣傳;

(六)加強社會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

(七)其他地震應急措施。

第二十五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響應的原則,啟動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應急響應。

第二十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託公安消防隊伍或者其他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救援器材和防護裝備,組織開展技能培訓和演練,提高救援能力。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成立地震災害應急救援志願者隊伍,並依法參與地震災害應急救援。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專業救援隊伍及志願者隊伍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震應急物資儲備、調撥、配送、徵用和監督管理機制,保障地震應急物資供應。

地震災害發生後,根據抗震救災的需要,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被徵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地震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防震減災規劃和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實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設置與管理、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和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培訓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破壞地震監測設施、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未依法履行職責以及製造、傳播地震謠言等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28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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