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地區通行證、簽注審批簽發管理工作規範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地區通行證、簽注審批簽發管理工作規範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
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簽注簽發管理工作規範 |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以下簡稱《往來台灣通行證》)是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地區(以下簡稱台灣)的旅行證件,為規範《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簽注的受理、審批、簽發及其管理工作,根據《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範。
一、受理
[編輯](一)受理機關
1、大陸居民申請因私事前往台灣探親、定居、訪友、旅遊、接受和處理財產,處理婚喪及其他私人事務(以下簡稱因私事前往台灣),以及申請前往台灣進行本企業經貿交流活動,由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受理。直轄市、地(市)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可直接受理本轄區常住居民往來台灣的申請。
未滿16周歲和70周歲以上的大陸居民申請因私事前往台灣,也可以由其直系親屬或其他監護人代辦。
2、大陸居民申請應邀前往台灣進行經濟、文化、科技、體育、學術等活動或者參加會議、進行兩岸事務性商談、採訪,以及執行海峽兩岸直航航運任務等(已經國務院台辦審核,以下簡稱應邀前往台灣),由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直轄市或者地(市)級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受理。工作所在地與常住戶口所在地不屬同一個地(市)級公安機關管轄區的,也可由工作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受理申請。
大陸居民應邀前往台灣,可以由本人申請辦理,也可以由組團單位集中代辦。
3、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來大陸後申請前往台灣,由暫住地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受理。
(二)申請材料
1、提交《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地區申請審批表》(以下簡稱申請審批表。樣式附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出入境管理部門自行印製)。
2、提交申請人1張正面免冠彩色近照,規格為33mm×48mm。
3、交驗身份證件。交驗申請人有效居民身份證(未滿16周歲的除外)、戶口簿原件,並提交複印件。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交驗本人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定居國外的證明,並提交複印件。
代辦的,交驗代辦人居民身份證件,並提交複印件。
4、交驗有效的入台許可證明或經確認能夠進入台灣地區的有關證明,並提交複印件。
5、已持有效《往來台灣通行證》的,提交《往來台灣通行證》。
6、提交與申請事由相應的證明材料。
7、單位意見。根據《中共中央組織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員會、中共中央企業工作委員會、公安部、人事部印發〈關於加強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公通字[2003]13號)的有關規定,登記報備的國家工作人員申請前往台灣提交所在工作單位意見。
持國務院台辦「赴台批件」人員申請前往台灣,無須提交所在工作單位意見。
(三)與申請事由相應的證明材料。
1、應邀前往台灣的,提交國務院台辦「赴台批件」原件(樣式附後),或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台辦確認蓋章的複印件。
在非常住戶口所在地申請的,提交工作證明,交驗暫住證原件,並提交複印件。
由組團單位代辦的,代辦人須提交單位介紹信。
2、經國務院台辦經濟局審核立項前往台灣進行經貿交流活動的,提交國務院台辦經濟局「關於應邀往來台灣立項批覆」原件(樣式附後)。
(四)受理工作
1、查驗核實身份。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面見申請人,查驗身份證件,核對申請人身份,對比查驗原件與複印件。
2、驗收申請表和申請材料。查驗申請表有關內容填寫是否完整;工作單位的意見是否符合要求。查驗合格後,受理人員在有關材料複印件上加蓋「與原件核對無誤」章;收取申請材料並在申請表 「受理人」處簽名。
受理人員認為有疑點的,須對申請人進行必要的詢問。申請材料不齊全、不規範的,應將申請材料退回,並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核查申請人是否持有有效《往來台灣通行證》。對持有有效《往來台灣通行證》的,受理人員應認真查驗《往來台灣通行證》的有效期限。對證件有效期屆滿的,應提醒申請人換領新證件。
對申請應邀前往台灣的,非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受理申請後無須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進行核查。
3、資料錄入,出具回執。經過初步審核符合條件的,受理人員將申請人基本資料錄入計算機,採集照片,核查是否屬法定不准出境人員、申請人是否有申領通行證記錄;核定簽注種類、有效期限;出具回執。自回執發出之日起計算工作時限。
對申請前往台灣定居的,受理機關應同時簽發註銷戶口三聯單。
4、報送審批。對審核無誤的申請,受理機關在申請表的相應欄內簽署意見,報送審批機關。
二、審批
[編輯](一)審批機關
直轄市、地(市)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對往來台灣的申請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二)審批內容
1、審核受理機關上報的申請材料、手續是否齊備、準確、規範;對錄入計算機的有關資料進行核對、修改、補充;審核申請人提出申請前往台灣的事由是否與所申請的簽注種類相符。
2、對有遺漏、疑點的申請,要求受理機關調查核實、補充。
3、審核申請人是否屬《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准出境的情形。
4、根據審核情況,對申請人前往台灣的申請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簽署審批意見。對需要申請人補充材料或重新申請的,審批機關應將有關申請材料退回原受理機關。
對不批准的申請,審批機關應將理由在計算機備註中註明,並將有關信息反饋受理機關。
三、簽發
[編輯](一)同時申請《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前往台灣簽注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出入境管理部門集中製作、簽發。
對持有有效《往來台灣通行證》申請前往台灣簽注的,由直轄市、地(市)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
(二)簽注種類及有效期限
簽注種類根據申請事由用英文字母進行分類。適用範圍及具體分類表示為:D—定居,J—居留,T—探親,L—旅遊,Q—其他,訪友、接受和處理財產、處理婚喪事宜、訴訟等私人事務, Y—應邀,持國務院台辦「赴台批件」赴台進行經濟、文化、科技、體育、學術、合作研究等交流活動或者參加會議、進行兩岸事務性商談、採訪等,C—執行兩岸直航航運任務的人員,F—持國務院台辦經濟局「關於應邀往來台灣立項批覆」赴台進行經貿、交流活動。
簽注分為一次前往台灣和多次前往台灣簽注兩種。具體適用、簽發如下:
「Y」類申請,簽發6個月有效的一次前往台灣簽注。對前往台灣講學、工作、常駐採訪等,需要多次前往台灣的人員,可根據國務院台辦 「赴台批件」核准的期限和出入境次數,簽發相應期限的多次前往台灣簽注。
「C」類申請,簽發1年有效的多次前往台灣簽注。
「F」類申請,簽發6個月有效的一次前往台灣簽注。對因技術培訓、進修等,需要多次前往台灣的人員,可參照國務院台辦《關於應邀往來台灣立項的批覆》 核准的在台停留期限和出入境次數,簽發相應期限的多次前往台灣簽注。
「T」、「D」、 「L」、「Q」類申請,簽發6個月有效一次前往台灣簽注。
「J」類申請,簽發3年有效多次前往台灣簽注。
(三)對批准定居的,應辦理常住戶口註銷手續,收回居民身份證,憑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註銷戶口證明簽發給前往台灣簽注。
四、工作時限
[編輯]對同時申請《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前往台灣簽注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和證件、簽注的製作、簽發。對再次申請簽注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和簽注製作、簽發。對緊急的申請,按照急事急辦原則,優先審批辦理,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各級公安機關受理、審核、審批、製作簽發《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前往台灣簽注的具體時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根據各地實際工作情況確定,並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備案。
五、證件的補發、換發
[編輯](一)證件補發
1、持證人出境前遺失證件,向原受理申請的直轄市、地(市)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實後審批補發給《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相應的前往台灣簽注。因特殊情況持證人來不及返回原發證地的,應向原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申明原因,由原審批發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出入境管理部門委託申請人所在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代為補發證件及簽注。
2、持證人在境外遺失證件,可通過民間機構或者委託其大陸親屬,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原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擬入境的具體時間、所乘交通工具的班(次)及入境口岸。經核實後,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通知申請人擬入境口岸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給一次入出境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通行證》,並通知擬入境口岸的邊防檢查機關准予入境。入境後由原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補發給證件及簽注。
3、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補發證件的同時,應當將大陸居民遺失《往來台灣通行證》的有關資料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二)證件換發
1、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換發證件:
(1)證件有效期不足6個月或所申請簽注有效期超過證件有效期的;
(2)證件內頁用完;
(3)證件損毀。
2、申請補發、換發證件,須提交下列有關證明:
(1)補發證件的,提交證件報失地警察機關出具的證明;
(2)換發證件的,提交原持有的《往來台灣通行證》。證件損毀的,提交證件損毀說明書。
3、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收回原證件。經核實後審批換發《往來台灣通行證》,簽發前往台灣簽注。被收回的證件,應登記銷毀,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
六、證件、簽注的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編輯](一)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證件應予以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1、持證人具有《往來台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2、塗改、偽造、騙取的出入境證件的;
3、因從事非法活動被遣返回大陸的。
(二)對已發出的證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出入境管理部門予以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被吊銷或者宣布作廢的證件,各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各邊防檢查機關工作中發現後應對持證人依法進行處理,並收繳證件,寄原發證的公安廳、局出入境管理部門登記銷毀。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在必要時,對各級公安機關簽發的證件、簽注可以變更、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三)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將補發、換發證件及宣布吊銷、作廢證件、簽注的有關資料及時輸入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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