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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山天池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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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山天池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天山天池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昌吉回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4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天山天池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

(2010年2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3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0年4月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天山天池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天池景區)管理,合理保護和科學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維護天池景區生態環境,促進天池景區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天池景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天池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天池景區的範圍為國務院批准的《天池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以下簡稱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

第四條 天池景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阜康市人民政府負責天池景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阜康市人民政府在天池景區設立天山天池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天池管委會),天池管委會是阜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具體負責天池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阜康市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天池管委會開展天池景區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天池管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對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生態環境實施保護管理;

(二)組織實施天池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天池景區的具體保護管理制度;

(三)建設、維護和管理天池景區基礎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改善遊覽條件,維護正常的遊覽秩序,為遊客提供優質服務;

(四)研究、發掘和宣傳天池景區自然資源、人文景觀、地域文化和科學價值;

(五)對天池景區內從事旅遊、建設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監督和管理;

(六)阜康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委託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阜康市人民政府或者天池管委會對在天池景區保護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阜康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協同天池管委會在天池景區開展聯合執法,依法及時查處在天池景區實施的違法行為。

相關主管部門在天池景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天池管委會相對集中行使。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天池景區的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應當執行經國務院批准的總體規劃和依據總體規劃編制的詳細規劃。

第十條 經批准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天池景區總體規劃中的天池景區範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等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報批。

第十一條 阜康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督促天池管委會實施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協調處理規劃實施中的重大事宜。

天池景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二條 天池景區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符合天池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未經天池管委會依法審核同意並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進行建設。

第十三條 天池景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其體量、外觀結構、高度、色調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損壞天池景區自然景觀與人文景觀。

第十四條 在天池景區內從事建設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施工,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林木、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建設項目完工後,應當及時清場、綠化,恢復環境原貌。

第十五條 天池管委會應當加強天池景區內道路、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暖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

第三章 保護利用

第十六條 阜康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天池管委會和有關部門,制定實施天池景區內資源保護、旅遊開發、生態移民等專項計劃,嚴格保護天池景區內水體、林木植被、野生動植物等景觀和自然環境。

第十七條 天池管委會應當對天池景區內的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地形地貌、山體岩石、泉湖水體等自然景觀和紀念性建築、文物古蹟、歷史遺址、園林等人文景觀進行調查登記,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天池管委會應當保障天池景區生態景觀用水,嚴格控制天池湖面水位海拔高度,防治水體污染,保障天池景區水資源協調持續發展。

第十九條 天池管委會應當根據專項計劃,加強天池景區內草場保護、建設與合理利用。

天池景區內草場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場,不得超過核定的載畜量;草場承包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條 天池管委會應當依法加強對天池景區內的林木撫育管理,不得砍伐;做好植樹綠化和防治病蟲害工作,保護林木植被和物種生長條件。

第二十一條 天池管委會應當根據專項計劃,對天池景區內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逐步予以拆遷。

第二十二條 天池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對天池景區的發展沿革、資源狀況、範圍界限、基礎設施、旅遊經營等進行調查統計,形成檔案資料,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條 天池景區內的旅遊、交通、商業等服務項目,應當由天池管委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天池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天池管委會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合同,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

在天池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徵收標準,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天池管委會負責出售天池景區的門票。

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依法用於天池景區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天池景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采沙、取土、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設施、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廢水、廢渣等污染物,在水體清洗容器或車輛;

(四)砍伐林木,獵捕野生動物,採挖野生藥材;

(五)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六)亂扔垃圾;

(七)在禁火區內吸煙、生火、燃放煙花爆竹;

(八)在指定地點以外的區域燒香點燭;

(九)強行或者以誘騙方式向遊客兜售物品、提供服務;

(十)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面經營;

(十一)逃逸門票;

(十二)損壞景觀、設施、擾亂公共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天池景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天池管委會審核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舉行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四)攝製電影、電視、宣傳片等;

(五)從事餐飲、交通運輸等商業經營活動;

(六)開展科學試驗、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等活動;

(七)在險要部位進行登山探險活動;

(八)影響生態與景觀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 進入天池景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天池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保障遊覽安全,制定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做好天池景區內的安全防範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天池管委會應當在天池景區內設置規範的標識標牌,在險要部位設置安全設施和安全警示牌,並定期對交通、遊覽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

第三十條 天池管委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防火、避雷等專項措施,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

第三十一條 天池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天池景區公共衛生和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設置必要的衛生醫療、檢測檢疫等服務設施,保障天池景區內公共衛生和食品安全。

天池管委會應當對天池景區內的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及時清運建築、生活垃圾,保持天池景區良好的環境。

第三十二條 天池管委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劃定天池景區商業網點。

天池景區內的經營者應當在劃定的商業網點區域內依法、文明經營。

第三十三條 進入天池景區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停放,不得超載、超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天池管委會依法處罰:

(一)有第二十五條第七項、第八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天池管委會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第二十五條第九項、第十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天池管委會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有第二十五條第十一項所列行為的,由天池管委會責令補票,並處門票單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有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十二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由天池管委會依法處罰:

(一)有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天池管委會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天池管委會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車輛不按規定線路行駛,不在指定地點停放的,由天池管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天池景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財產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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