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
天水市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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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條例
(2020年3月2日天水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6月1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天水市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確保城市供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甘肅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是指從甘肅省引洮供水二期工程四幹渠末端,進入武山縣榆盤鎮,經武山縣、甘谷縣至秦州區藉口水廠,建成的各種供水工程設施,包括隧洞、暗渠、輸(供)水管道、構築物(含閥門井)、調蓄水池、管理站(所)及供電、通訊、標識等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工程沿線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工程沿線縣區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工作。
工程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協助本轄區內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工程沿線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等行政執法部門建立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保護工作機制。
第六條 市、工程沿線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工程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市、工程沿線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制定具體的應急實施方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七條 市、工程沿線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工程運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增強公眾對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的義務,對損害工程設施、危及工程安全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工程沿線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信箱、公布電話,接受群眾舉報和反映有關問題,並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對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保護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工程沿線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工程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管理制度,落實管護職責,對工程設施定期巡查、檢查、養護、維修,發現故障及時組織搶修。
因維修、搶修等作業,對工程設施周邊單位或者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依法賠償。
第十條 城區引洮供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在市人民政府組織下,由工程沿線縣區人民政府,本着有利於城區引洮供水工程設施管理和安全運行的原則,結合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合理劃定。
第十一條 工程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城區引洮供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邊界,修建必要的安全隔離設施,設立界碑、界樁及限重等保護標識。
第十二條 在城區引洮供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毀壞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
(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採砂、淘金、建房、建窯、建墳、炸石、修建魚池、墾種渠堤、堆放廢棄物;
(三)違反限重規定,駕駛機動車輛在暗渠、輸(供)水管道、調蓄水池堤壩等設施之上行駛;
(四)擅自損毀工程安全隔離設施、界碑、界樁,擅自移動、覆蓋、塗改工程保護標識等;
(五)擅自啟閉工程閘門、閥門或者其他設施、設備等;
(六)在通訊、電力專用線路上非法架線和接線;
(七)其他影響工程運行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十二條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依照《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市、工程沿線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工程運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甘肅省地方性法規對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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