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打擊走私販私活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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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打擊走私販私活動的公告
津政發[1981]116號
1981年5月30日
發布機關:天津市人民政府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保障國民經濟調整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和國務院的指示,對打擊走私和販私活動,公告如下:

  (一)任何單位或個人攜運貨物和物品(包括金銀、貨幣、票據、有價證券等,下同)進出國境,都必須按照國家的規定,接受海關的監督管理,嚴禁走私販私,逃套外匯,偷漏關稅。

  (二)下列行為,屬於走私:

  1.偷運或以藏匿、偽報、偽裝等手段,運輸、攜帶、郵寄貨物或物品進出國境的;

  2.偽造、冒用、塗改證件,或偽報當事人身份,騙取海關優待,運輸、攜帶、郵寄貨物或物品進出國境的;

  3.逃避海關監督管理,逃套外匯的;

  4.利用郵寄國際信件、印刷品夾帶物品的;

  5.私自出售海關特許免稅、減稅進口的貨物或物品的;

  6.非法搜集購買或換購國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貨物或物品,預備走私出口的;

  7.航行於沿海海域的船隻(包括漁船),偷運貨物和物品,在海上或上岸非法買賣的;

  8.攜帶、郵寄或運輸淫穢色情書刊、圖片及其他誨淫性物品進口的。

  (三)凡犯有本公告第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依據情況,分別處以強制收購,補稅,補價,罰款,沒收,或沒收加罰款。對集團性的、慣常性的、武裝掩護的或數額巨大的走私犯罪分子,必須依法嚴厲制裁。自動投案的,可酌情從輕處理。

  (四)嚴禁一切單位或個人販賣走私物品,或為走私、販私分子代開發票收取手續費等非法活動。凡販賣走私物品的,必須在本公告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登記封存,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報告情況,聽候處理。隱瞞不報和繼續進行非法購銷活動的,一經查獲,除沒收全部走私物品或加處罰款外,並依法懲處。

  (五)海關對走私案件的補稅、補價或罰款的決定,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抗延不交的,加處罰款,宜至由司法部門強制追繳。

  (六)對參與走私、販私活動的國家幹部,現役軍人,除在經濟上依法處理外,還應根據其情節輕重,由有關單位給予必要的紀律處分;性質特別惡劣的,應追究刑事責任。交通運輸、郵電職工與走私分子勾結,掩護運寄走私物品的;海關、公安、工商、稅務等執法部門的人員貪贓枉法,內外勾結進行走私、販私活動的,從嚴處理。冒充查私人員,劫掠、侵吞走私物品的,要堅決打擊,從嚴懲辦。

  (七)海關對於進出國境的貨物、物品或運輸工具,以及海關、工商、公安等部門,對於具有走私嫌疑的國內過往運輸工具和人員,有權進行檢查,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違令抗拒。對阻撓、抗拒檢查,衝擊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公安機關,或者圍攻、辱罵、歐打檢查人員的違法犯罪分子,要依法嚴懲。

  (八)海關、公安、邊防、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漁政以及外匯管理、民航、交通、鐵路、銀行、郵政等部門,要密切配合,統一步調,加強聯合查私,打擊走私販私活動。

  (九)全市廣大幹部和群眾,要自覺遵紀守法,不賣私,不買私,並積極揭發檢舉走私、販私活動。各有關部門對群眾的揭發檢舉要嚴格保密,並按規定給予獎勵。


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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