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天津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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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組織和職責
第三章 監督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的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群眾性監督。
第三條 市和區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產業(行業)工會、基層工會負責指導、實施本產業(行業)、本區域、本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監督、依靠群眾、客觀公正、平等協商、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支持工會依法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並完善與同級總工會聯席會議制度,在制定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同級總工會的意見。
第六條 市和區人社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總工會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醫保等有關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工會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七條 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勞動者合法權益事項進行協商。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和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引導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依法表達合理訴求。
第二章 監督組織和職責
第八條 各級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本級工會的領導下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具體工作,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可以不設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但應當推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承擔本單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具體工作。
第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和二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組成。主任一般由工會主席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同級工會從會員中推選產生,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任期與同級工會委員會任期相同。有女職工的單位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性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市和區總工會可以聘請兼職勞動法律監督員。
第十條 市和區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計劃;
(二)對本轄區內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實施監督,組織、指導、支持下級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三)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培訓、考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五)根據本條例規定,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或者提請本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六)根據本條例規定,提請本級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七)協助、配合同級人社等有關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的檢查;
(八)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第十一條 產業(行業)工會、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 對本產業(行業)、區域或者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實施監督,指導、支持下級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二)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受本級工會委派,參與產業(行業)、區域或者單位安全生產、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病防治、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等相關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項的決定;
(四)發生勞動糾紛時,組織、參與用人單位和職工的溝通協商,促成和解;
(五)提請本級工會同意後對監督事項依法進行調查;
(六)依照本條例規定,提請本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七)向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並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情況;
(八)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不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前款職責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職責確有困難的,可以提請上級工會代為履行。上級工會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認真履職、遵紀守法、客觀公正,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勞動者的個人信息。辦理的監督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監督的實施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平等就業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
(三)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
(四)工資支付、福利待遇、加班工資、最低工資規定落實情況;
(五)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制度的執行情況;
(六)勞動安全、職業病防治等職業安全健康情況;
(七)執行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規定情況;
(八)女職工、未成年工等勞動特殊保護情況;
(九)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等保障勞動者權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十)職工教育培訓及其經費提取、使用情況;
(十一)保障勞務派遣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二)直接涉及勞動者利益的用人單位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執行情況或者重大事項的決定和執行情況。
第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對用人單位實施經常性監督,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並公布工作地點和聯繫方式,接受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反映。
投訴舉報事項不屬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範圍或者已經進入行政執法、仲裁、訴訟程序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不予受理,並於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實名投訴舉報人。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事項的,可以發出或者提請本級工會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或者收到投訴舉報反映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及時聽取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意見。根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意願,組織雙方溝通,協商解決。
第十七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本單位執行相關勞動法律法規情況意見不一致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調查,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查閱、複製相關資料。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實施,並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通過調查,認為用人單位存在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提請本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督促用人單位及時糾正。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發出意見書的工會作出書面答覆,說明情況和改正措施。用人單位認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不適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區總工會可以根據同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產業(行業)工會、基層工會提請,向同級人社、衛生健康、應急等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並移交相關材料。
(一)用人單位拒絕配合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調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隱匿、毀滅資料的;
(二)用人單位拒絕接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或者接收後不在規定期限內答覆的;
(三)用人單位不落實處理措施的;
(四)用人單位不同意《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且無正當理由的。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人社等部門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後,應當聽取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意見,依法調查處理,並在辦結後五日內向同級總工會反饋處理結果。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收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向實名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情況、有關問題的改正情況,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提起訴訟時,需要使用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獲取的有關資料的,工會應當依法提供。
第四章 監督的保障
第二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工會經費預算。
市和區總工會可以通過設立法律顧問、聘請律師、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依法履職提供必要的條件,不得因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扣減其勞動報酬、福利待遇,不得通過調整工作崗位、降低職級、免除職務、解除勞動合同等方式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人社等部門應當與同級總工會就勞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相互通報,定期會商,實現勞動領域監督工作情況的資源共享。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勞動法律監督信息網絡平台建設,實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與勞動保障行政處罰、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勞動爭議訴訟、勞動法律法規宣傳等信息的互聯互通。
第二十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營造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市和區總工會對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和反映問題的勞動者,無正當理由調整工作崗位或者以其他形式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人社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將其記入企業信用檔案;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層工會是指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等單位單獨或者聯合建立的工會組織,以及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鄉鎮(街道)工會,村(社區)工會等。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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