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物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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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08年3月1日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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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天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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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文物保護的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全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其法定權限範圍內,委託其直屬的文物管理中心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房管、公安、工商、水利、園林、宗教、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本市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着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設立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用於文物保護。

第五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制定本市文物保護規劃。

文物保護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生態建設規劃應當與文物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門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文物保護事業,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文物保護。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對不可移動文物開展普查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定期對所轄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普查登記。普查登記結果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由專家組成的文物鑑定委員會,負責文物和文物級別的鑑定、評估。鑑定、評估結論作為對不可移動文物、館藏文物和其他國有文物保護管理的依據。

文物鑑定委員會可以依法接受司法機關的委託,對涉案文物進行鑑定。

文物鑑定委員會的專家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專家學者中聘請。

文物鑑定委員會鑑定文物應當客觀、公正,尊重歷史。

第十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選擇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選擇所轄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後,應當依法劃定保護範圍。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提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文物保護工程,應當制定文物保護工程方案,並履行報批手續:

(一)新建、改建、擴建文物保護設施;

(二)實施修繕、保養文物工程;

(三)鋪設通訊、供電、供水、供氣、排水等管線;

(四)設置防火、防雷、防盜設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護的建設工程。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程方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程方案,由市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後予以審批;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程方案,由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後予以審批。

保護工程方案變更的,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重新批准。

第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並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風格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損毀的,應當實行遺址保護。確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銷的,應當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依法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遷移或者拆除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准前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遷移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遷移、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徵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權、使用權的變更,應當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權、使用權的變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本市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發出通知書,明確保護義務。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發出通知書,明確保護義務。

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的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將其名稱、類別、年代、位置、範圍等事項予以登記和公布,並設立保護標誌,向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發出保護通知書,明確保護義務。

第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加強火源、電源的管理,配備必要的滅火設備。在重點要害部位根據實際需要,安裝自動報警、滅火、避雷等設施。安裝、使用設施不得對文物建築造成破壞。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險情,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文物所在地的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管理人應當保持文物原有的整體性,對其附屬物不得隨意進行彩繪、添建、改建、遷建、拆毀,不得改變文物的結構和原狀。

修繕、保養、遷移、重建不可移動文物,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二十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向社會開放的,其管理人、使用人應當保證建築物的正常開放。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管理人、使用人的行為造成建築物有礙開放的,可以責令管理人、使用人進行整治。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紀念建築物、古建築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歷史資料、考古資料等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區,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報市人民政府核定並公布。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三十日內,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考古調查、勘探。如需發掘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發掘。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或者發掘,不得進行建設工程。

第二十二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藏品的級別,由文物鑑定委員會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評定。

第二十三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強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進行核查。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館藏文物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其收藏的珍貴文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具備收藏條件的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文物收藏單位和代為保管單位的權利和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與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不得交換文物。

第二十六條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終止時,以其名義接受捐贈或者購買的珍貴文物,不得轉讓給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七條 複製、拍攝、拓印館藏文物,必須確保文物安全。

文物的複製品應當有明確的標識。

第二十八條 本市嚴格控制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以及舉辦展銷和其他大型活動。確需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拍攝單位或者舉辦者應當徵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並提出拍攝方案、活動計劃和保護措施。拍攝電影、電視,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利用市級或者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舉辦展銷和其他大型活動,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利用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更改拍攝方案或者活動計劃的,應當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重新批准。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以及舉辦展銷和其他大型活動,文物保護單位所得收益應當用於文物保護。

第二十九條 文物市場的舉辦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市場內文物經營行為的管理、監督,設立管理機構,制定管理制度,聘用文物鑑定人員。

文物市場舉辦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明顯處設置公告牌,明確告知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時,應當依法辦理文物出境許可手續。

第三十條 外省市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賣企業到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拍賣文物的,應當在銷售、拍賣前持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經營、拍賣文物的許可文件,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文物保護工程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擅自變更文物保護工程方案,明顯改變文物原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非經法定程序擅自撤銷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安裝、使用自動報警、滅火、避雷等設施對文物建築造成破壞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險情未及時採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或者發掘,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與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文物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交換的文物,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文物的複製品沒有明確標識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拍攝單位擅自拍攝或者更改拍攝計劃,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收繳非法錄製品,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舉辦者擅自舉辦活動或者更改活動計劃,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文物市場的舉辦者或者管理者未設立管理機構、未制定管理制度、未聘用文物鑑定人員或者未在明顯處設置公告牌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文物保護職責的,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建築,其保護和修繕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法規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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