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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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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太原市垃圾分類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太原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太原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2018年8月31日太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城鄉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分類,是指將生活垃圾按照不同成分、屬性、利用價值、對環境的影響以及處理的要求進行分類。

法律、法規對建築廢物、餐廚廢物、醫療廢物、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的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減量與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利用、處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區域,由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按照穩步推進的原則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市場運作、全民參與、社會監督。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協調機制,統籌生活垃圾的減量與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規劃和建設,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資金投入與人員配置。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組織落實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義務。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宣傳、落實等工作,指導將生活垃圾減量與分類投放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組織、動員和督促村民、居民開展生活垃圾減量與分類投放工作。

第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主管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指導協調、考核監督等工作。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減量與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利用、處置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縣(市、區)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按照「誰產生、誰負責、誰付費」的原則,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逐步建立差別化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辦法。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減量與分類的科技創新,利用互聯網技術和信息化等手段推動生活垃圾分類以及再生資源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資源化水平。

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宣傳,普及相關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生活垃圾減量與分類意識。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減量與分類的知識,作為學校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引導居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商場、集貿市場、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公園等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生活垃圾減量與分類的宣傳教育。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多種獎勵方式,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減量與分類。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參與生活垃圾減量與分類活動。

第二章 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類轉運站和分揀中心。

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

第十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按照便民、環保、經濟、高效等原則,組織制定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規範。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建設規範要求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制定激勵措施,引導、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生活垃圾資源化和再生產品應用項目。

黨政機關、學校、廣播電視、體育場館等公共機構應當優先採購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推行無紙化辦公。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和自然條件,確定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模式,推進農村生活垃圾就地分類減量和資源回收利用。

第十八條 各類商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和本市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予以標註並進行回收。對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產企業負責利用;因技術或者經濟條件不適合利用的,由生產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十九條 鼓勵商場、超市、便利店等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設立便民回收點,採用以舊換新、網購送貨回收包裝物、押金返還等方式回收再生資源。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再利用產品、再生產品以及其他有利於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的產品,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一條 推行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果蔬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配置果蔬垃圾就地處置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園林綠化、林業管理單位應當建設處置設施,對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固體廢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固體廢物;

(三)易腐垃圾,是指在普通存放條件下容易腐爛變質的有機物固體廢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項以外的生活垃圾。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制定公布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引導城鄉居民分類投放垃圾。

第二十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的標準、標識、投放規則等內容。生活垃圾分類指南應當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適合本行政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分類管理實施方案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收集時間、運輸線路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使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個體回收人員;

(二)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應當分別投放至相應標識的生活垃圾回收站點或者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易腐垃圾應當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四)家具、廢舊電器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放置於指定區域;

(五)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廢物、醫療廢物、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等單位的辦公管理區域和自管住宅區,本單位為責任人;

(二)實行物業管理服務的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服務的住宅區,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三)集貿市場、商場、賓館、酒店、商鋪等經營場所, 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機場、車站、公交站場、文化場館、體育場館、公園、河湖水域、旅遊景點等場所,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以及人行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清掃保潔單位為責任人;

(七)農村地區,村(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八)其他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責任人。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負責以下工作:

(一)建立責任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告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等;

(二)在責任區內進行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活動進行指導;

(三)監督檢查責任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情況,糾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

(四)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及周邊環境整潔;

(五)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移交給有資質的運輸單位進行收運;

(六)建立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的種類、運輸者、去向等情況,留存備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標準合理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站點,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容器的設置不得妨礙其他公共設施的使用。

住宅區以及單位應當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其他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類收集容器,但餐廚垃圾產生量較多的公共場所,應當增加設置餐廚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收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類方法、作業時間等,配備收集設備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員;

(二)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至規定場所,不得混裝混運、隨意傾倒、丟棄、遺撒、堆放;

(三)收集車輛保持密閉、完好和整潔;

(四)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五)建立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並定期向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報告;

(六)國家、省和本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生活垃圾類別、運輸量、作業時間等,配備相應的運輸設備和作業人員;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和要求分類運輸,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三)運輸車輛具有清晰標誌,保持密閉整潔並具有防異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等功能;

(四)及時清運中轉站的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在中轉站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五)及時清理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保持轉運設施和周邊環境整潔;

(六)運輸有害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轉移和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相關規定;

(七)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相關標準對已分類的生活垃圾進行分類處置;

(三)按照規定配備處置設施設備,並保持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四)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五)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粉塵等,定期進行水、大氣、噪聲、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防止周邊環境污染;

(六)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年度環境報告書、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以下方式進行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應當由依法設立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進行再生處置;

(二)有害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其中經過分類的危險廢物,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三)易腐垃圾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就地就近生化處置或者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集中處置;

(四)其他垃圾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資源化處置。

第三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人按照規定進行分揀後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照規定分揀的,管理責任人應當報告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處理。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收集、運輸的責任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該區域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要求其按照規定進行分揀;責任人不分揀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報告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處理。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進行分揀;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不分揀的,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報告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考核制度,並將考評結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精神文明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評選標準。

第三十五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社會監督員制度。

社會監督員承擔下列職責:

(一)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

(二)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違反規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報告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全流程監管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作業全流程監管信息系統,並與其他有關部門的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

第三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規定的行為予以曝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將相關信息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違反生活垃圾分類有關規定且拒不改正的;

(二)阻礙執法部門履行職責的;

(三)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行為人可以申請通過參加生活垃圾分類志願服務活動,將相關信息移出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置機制。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規定,編制本單位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條 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一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縣(市、區)跨區域處置生活垃圾的,應當遵循「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按照進入生活垃圾終端處理設施的垃圾處置量,向生活垃圾終端處理設施所在縣(市、區)進行補償,用於周邊環境治理、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維護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處罰:

(一)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家具、廢舊電器等垃圾投放到指定區域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廢物、醫療廢物、 危險廢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處罰: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並公告投放時間、投放地點和投放方式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能盡到監督職責,致使生活垃圾未按規定分類投放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將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給沒有資質的收運單位進行收集、運輸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台賬或者建立台賬後不及時錄入相關信息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處罰:

(一)未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至規定場所或者將生活垃圾混裝混運,隨意傾倒、丟棄、遺撒、堆放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車輛未標識運輸垃圾類別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處置規範對已分類的生活垃圾進行分類處置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制定應急預案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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