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暫行條例 (1950年)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7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廢止。 |
契稅暫行條例 (一九五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政務院第二十六次政務會議通過) 1950年3月31日 |
契稅暫行條例 (1954年) |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土地房屋所有權,並便利其移轉變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鄉村以完成土地改革地區為限,城市全國通用。
第三條 凡土地房屋之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均應憑土地房屋所有證,並由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由承受人依照本條例完納契稅。
第四條 契稅由土地房屋所在地之縣(市)及相當於縣(市)之人民政府徵收之。
第五條 契稅稅率之規定如下:
一、買契稅,按買價徵收百分之六。
二、典契稅,按典價徵收百分之三。
三、贈與契稅,按現值價格徵收百分之六。
第六條 先典後買之買契稅,得以原納典契稅額,劃抵買契稅款,但以承典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繼承原承典人之直系親屬及配偶以同屬一人論。
第七條 交換之土地房屋,兩方價值相等者,免徵契稅。不相等者,其超過部分,按買賣稅率納稅。
第八條 各機關與人民相互間有土地房屋之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行為者,均應完納契稅。
第九條 凡屬共有土地房屋,如分析時,應將原契連同分析單據呈驗核准後,另換新契,免徵契稅,只收契紙工本費。
第十條 已稅契紙,如有毀壞或遺失者,得報請區村政府召集產鄰出具證明,聲請補契,不另徵稅,只收契紙工本費。
第十一條 完納契稅,應於契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辦理之,逾期繳納者,除照額補稅外,每月加收稅額百分之二十,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計,但加收稅額不得超過產價。
第十二條 匿報產價者,除責令另換契紙,據實改報補繳短納稅額外,並按短納稅額處以二倍至五倍之罰金。
第十三條 實系買、典、贈與或交換而以繼承、分析等名義立契意圖逃稅者,或已進行田房買典而隱匿不報者,除責令據實換契,完納契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六倍至十倍之罰金。
第十四條 偽造證據,侵占他人產業,或以應沒收之敵逆房地產,冒名補契投稅者,除沒收已交稅款外,並送請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得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制定,並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備查。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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