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條例 (民國8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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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契稅條例 (民國82年) | 契稅條例 立法於民國88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88年1月27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9740 號令 |
契稅條例 (民國88年6月立法7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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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 前項核定契紙,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其格式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三條
- 契稅稅率如左:
-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五。
-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五。
-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
-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五。
-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
第四條
-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第五條
-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第六條
-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 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
第七條
-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八條
-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九條
- 占有契稅,應由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十條
- 先典後賣者,得以原納典權契稅額,抵繳買賣契稅。但以典權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
第十一條
- 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
第十二條
-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
- 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 四、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 五、家庭農場因擴大經營規模或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農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持有農業用地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契稅減半課徵。但取得後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補徵其已減徵之契稅。
第十五條
- 依前條規定免稅者,應填具契稅免稅申請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聲請發給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第十七條
-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表暨所附證件,應即填給收件清單,加蓋機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付納稅義務人執存。
第十八條
-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 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
第十九條
-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並憑收件清單領回原繳證件。
第二十條
- 納稅義務人接到納稅通知書後,如發現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應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申請更正。
- 前項申請更正案件之納稅期限,應自納稅義務人接到稽徵機關更正通知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
-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納稅期限內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後十日內,敘明理由,檢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 稽徵機關收到申請復查案件,應於十日內復查決定通知之。
- 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應補足其餘稅款後,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通知書發出之日,或收受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退還納稅義務人。
- 前項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二十三條
-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
第二十五條
-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七條
- 不依規定領用公定契紙者,責令繳價補領,並處以五十元之罰鍰。
第二十八條
- 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
- 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 契稅由直轄市及縣(市)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
第三十條
- 在規定申報繳納契稅期間,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怠報金或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 (刪除)
第三十二條
-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逃漏、匿報、短報或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逃稅者,稽徵機關得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期領取。
-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