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民國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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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條例 (民國84年) | 姓名條例 立法於民國90年6月1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6月1日 2001年6月20日 公布於民國90年6月20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50 號令 |
姓名條例 (民國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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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法 (民國89年)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 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 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在臺灣地區出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或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條
-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三條
-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四條
-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五條
-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 一、被認領者。
-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八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第九條
-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第十一條
-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二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